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7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天美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786號上 訴 人 天美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吉雄 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許兆慶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貴明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7月8日公告「22.8KV架空配電裝置建置研究」採購案,採限制性招標,於98年7月24日開資格標 審查後,於98年10月26日以電業字09810010051號函通知上 訴人表示因發現上訴人負責人蕭信堅為被上訴人之退休員工,核符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要件,遂依該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決標予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依政府採購法第1條、第6條第1項及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立法理由,可知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所規範應利益迴避之人,係指離職前之「採購 人員」,並非泛指所有離職員工或「退休員工」。被上訴人僅因上訴人原代表人蕭信堅係被上訴人之「退休員工」即認上訴人應受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之迴避限制,顯與法律 明文規定及立法理由相違背。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5年11月3日工程企字第09500420310號函釋(下稱95年11月3日函)意旨,可知上訴人原負責人蕭信堅係 於91年10月1日就任被上訴人核能發電處處長,95年9月1日 任核能專業總工程師,嗣於97年9月16日於核能專業總工程 師任內退休,是上訴人原負責人蕭信堅原任職被上訴人機關期間,並未擔任業務處主管採購業務相關之職務,亦非被上訴人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自非所謂「監辦採購人員」。被上訴人徒以蕭信堅曾在核能發電處採購案簽辦公文用印,而認蕭信堅亦屬承辦、監辦採購之人員云云,忽略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所規定應予迴避之要件,尚包括「接洽處 理之事務,須為離職前5年內與職務有關之事務」之要件, 自有未合。審議判斷錯解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及95年11 月3日函,誤認蕭信堅亦應受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應予迴避規定之限制,因而維持原處分及原異議決定之認定,自有違誤。㈡原處分做成前,被上訴人係針對本件具體個案函請工程會表示意見,而非以抽象性法律問題之方式函請主管機關加以釋示,程序上已有違誤;針對被上訴人就具體個案所為詢問事項,工程會本不應加以「解釋」,但本件情形,主管機關竟針對具體個案之法律適用表示意見,自難謂與法無違。工程會不當針對個案法律適用表示意見之結論,原審議判斷做為準司法機關之立場本應予以糾正且不受拘束,但原審議判斷實際上係宥於工程會已針對個案表示意見,而做成審議判斷,此一違法違誤情事,自有待糾正等語,為此請求判決:⒈先位聲明:撤銷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就「22.8KV架空配電裝置建置研究」採購案應作成決標予上訴人之處分。⒉備位聲明:確認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違法;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㈠依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95 年11月3日函及本院95年度判字第960號判決意旨,蕭信堅於離職前5年內曾擔任被上訴人機關核能發電處處長、專業總 工程師之職務。依被上訴人機關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專業 總工程師負責主持各項工程業務,第19條規定核能發電處掌管各核能發電廠設備更新及改善工程之審查、監督、追蹤管制事項及其他有關核能發電事項。而蕭信堅於擔任核能發電處處長任內,曾參與「功率提昇安全分析技術之開發及安全性基礎評估研發計畫」、「電子化辦公室流程自動化暨文件電子化系統軟體委外維護」、「核四廠海域背景溫度調查計劃」等採購案之簽辦逐層審核流程;且於擔任專業總工程師任內,曾參與「(西元)2006年12月26日恆春地震核三廠耐震安全評估計劃」、「核能電廠燃料廠家爐心設計平行驗證計算程式之發展與更新研發案」、「蒸氣產生器渦電流檢測研判人員能力驗證訓練及考照技術服務案」等採購案之簽辦逐層審核流程,是蕭信堅確屬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所稱 之「承辦採購人員」無訛。㈡工程會88年6月14日(88)工程 企字第8807734號函釋前半段係對「機關」之界定,後半段 始就上級機關為界定,準此,「業務處」、「核能發電處」均非獨立之機關,蕭信堅縱未擔任「業務處」主管採購業務相關之職務,仍屬擔任「被上訴人機關」採購業務有關之職務,而應受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所規範。且本件採 購案之招標公告,業已載明「招標機關: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招標單位:業務處」等語,是以,本件於判斷蕭信堅是否屬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所稱「機關承辦、兼辦 採購人員」時,自應解為此處之「機關」係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而非「業務處」。上訴人自行將「機關」範圍限縮至侷限於被上訴人機關之「業務處」,實屬乏據,自無足採。㈢另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251號判決及本院95年度判字第960號判決意旨,蕭信堅於離職前5年內擔任被上訴人機關核能發電處處長、專業總工程師之職務,須參與被上訴人採購案之簽辦逐層審核流程,而投標行為乃採購案之ㄧ環,故投標事務自屬與蕭信堅離職前5年內之職務 相關之事務。且專業總工程師之職務僅次於副總經理,所負責者為主持各項工程業務,自屬承辦、監辦採購人員之主官、主管。上訴人徒以蕭信堅係上訴人之「代表人」而非「代理人」,辯稱蕭信堅「代表」上訴人投標系爭採購案,非屬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所稱「代理」廠商接洽處理事務之 情形云云,以辭害義,委無足取。㈣被上訴人所為不決標之通知及異議處理結果,均係按照法律規定及工程會相關函釋辦理,本件確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 被上訴人援依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決標予上訴人,於法有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與公平原則或不符公共利益之情形等語。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依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7款、95年11月3日函及本院95年度判字第960號判決意旨,上訴人之負責人蕭信堅於離職前5年內曾擔任被上訴人機關核能發電處處長、專業總工程師之職務。依被上訴人機關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專業總工程師負 責主持各項工程業務,第19條規定核能發電處掌管各核能發電廠設備更新及改善工程之審查、監督、追蹤管制事項及其他有關核能發電事項,故專業總工程師、核能發電處處長之職務均須參與採購案之「簽辦逐層審核流程」。且蕭信堅於擔任核能發電處處長任內,曾參與「功率提昇安全分析技術之開發及安全性基礎評估研發計畫」、「電子化辦公室流程自動化暨文件電子化系統軟體委外維護」、「核四廠海域背景溫度調查計劃」等採購案之簽辦逐層審核流程;其於擔任專業總工程師任內,曾參與「2006年12月26日恆春地震核三廠耐震安全評估計劃」、「核能電廠燃料廠家爐心設計平行驗證計算程式之發展與更新研發案」、「蒸氣產生器渦電流檢測研判人員能力驗證訓練及考照技術服務案」等採購案之簽辦逐層審核流程。故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負責人蕭信堅任職被上訴人期間,屬於被上訴人承辦、監辦採購之人員,應無不合。㈡按機關應具備組織規程、獨立預算、編制員額及印信等四項要件者。準此,「業務處」、「核能發電處」均非獨立之機關。上訴人負責人蕭信堅雖未擔任「業務處」主管採購業務之職務,仍屬擔任「被上訴人機關」採購業務有關之職務,自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又本 件採購案之招標公告,業已載明「招標機關: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招標單位:業務處」等語。是以本件於判斷蕭信堅是否屬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所稱「機關承辦、兼 辦採購人員」時,自應解為此處之「機關」係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而非「業務處」。上訴人將「機關」範圍限縮至被上訴人機關之「業務處」,核屬誤會。㈢上訴人負責人蕭信堅以上訴人代表人之身分,投標系爭採購案,雖非為其「本人」而為,然而解釋上仍屬「代理廠商(代表上訴人)」為之,上訴人就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代理廠商 」之涵義,僅以蕭信堅係上訴人之「代表人」而非「代理人」,而稱蕭信堅「代表」上訴人投標系爭採購案,非屬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所稱「代理」廠商接洽處理事務云云, 所為狹義之解釋,自非可採。㈣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系爭採購案,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負責人蕭信堅為被上訴人之退休員工,核符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要件,並無不合 。準此,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6日以電業字09810010051號 書函知上訴人表示因發現上訴人負責人蕭信堅為被上訴人之退休員工,核符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要件,遂依該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決標予上訴人,於法有據,並無違 誤。㈤本件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負責人蕭信堅為被上訴人之退休員工,核符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要件,所為不決標 予上訴人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徒執前詞,先位聲明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就「22.8KV架空配電裝置建置研究」採購案應作成決標予上訴人之處分云云;以及備位聲明訴請判決,確認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違法,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元云云,均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蕭信堅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僅擔任與被上訴人「核能發電處」有關之職務,從未擔任與系爭招標單位「業務處」有關之職務,且被上訴人之各處,具有獨立業務範圍,應以之作為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 原任職機關」範圍,原判決套用「行政機關」之定義,以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原任職機關」於本案中應認 定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整體,而非指其下之各事業處,顯屬率斷,又未附任何理由即率爾認定蕭信堅代表上訴人與「業務處」之系爭投標案為「接洽處理離職前5年內與職務 有關之事務」,顯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㈡被上訴人離職員工擔任民間機構負責人而代表該民間機構參與被上訴人主辦之採購案,向來至今,均屬合法,原判決僅以上訴人原負責人係被上訴人退休員工即認應予迴避,對於政府採購法15條之適用顯有違誤。㈢依工程會100年6月27日工程訴字第10000230540號函,於採購實務與運 作上,被上訴人及工程會向來均以被上訴人之「處」為招標機關,而非以「被上訴人」為招標機關,且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另一招標案件,發生爭議,然上訴人原依原判決之意旨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為招標機關提出異議與申訴。惟工程會100年6月27日工程訴字第10000230540號函則以招 標機關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若上訴人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為招標機關提起申訴,即屬有誤等語,為此請求判決:⒈先位聲明: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含原異議決定)及原審議判斷;被上訴人就「22.8KV架空配電裝置建置研究」採購案,應為決標予上訴人之處分;⒉備位聲明:廢棄原判決;確認原處分(含原異議決定)及原審議判斷均違法;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元。 六、本院查: ㈠「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下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離職後3年內不得為本人或代理 廠商向原任職機關接洽處理離職前5年內與職務有關之事務 。」、「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政府採購法第3條、第15條第1項及第50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於離職後3年內不得為本 人或代理廠商向原任職機關接洽處理之事務(包括參與採購案之投標行為),應以其離職前5年內與職務有關者為限; 苟其接洽處理之事務與其離職前5年內之職務無關,即未違 反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適用。而離職人員為本人或代理廠商向原任職機關之 採購案為投標行為,如何認定與其原任職務有關,不外乎從採購之標的是否為其原任職務掌管之範圍,或其原任職務本身是否即為採購行政事務等方面加以觀察。 ㈡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98年7月間投標系爭採購案時,其 負責人(按係董事長)蕭信堅原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於離職(97年9月16日退休)前5年內曾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核能發電處處長、專業總工程師之職務;依被上訴人組織規程第3 條規定,專業總工程師負責主持各項工程業務,第19條規定核能發電處掌管各核能發電廠設備更新及改善工程之審查、監督、追蹤管制事項及其他有關核能發電事項,故專業總工程師、核能發電處處長之職務均須參與採購案之「簽辦逐層審核流程」;蕭信堅於擔任核能發電處處長任內,曾參與「功率提昇安全分析技術之開發及安全性基礎評估研發計畫」、「電子化辦公室流程自動化暨文件電子化系統軟體委外維護」、「核四廠海域背景溫度調查計劃」等採購案之簽辦逐層審核流程;其於擔任專業總工程師任內,曾參與「2006年12月26日恆春地震核三廠耐震安全評估計劃」、「核能電廠燃料廠家爐心設計平行驗證計算程式之發展與更新研發案」、「蒸氣產生器渦電流檢測研判人員能力驗證訓練及考照技術服務案」等採購案之簽辦逐層審核流程,足見蕭信堅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確屬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所稱之「 機關承辦採購人員」無訛等語為由,認上訴人之負責人蕭信堅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遂依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通知不決標予上訴人。申訴審議判斷與原判 決持相同之論見,遞予維持。 ㈢經核原判決理由與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之理由相同,僅論及上訴人之負責人蕭信堅原屬被上訴人(公營事業)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不限於被上訴人公司業務處直接經管採購業務之人員),於離職後3年內代表(代理)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接洽處理事務(投標系爭採購案),卻未論明系爭採購案與蕭信堅離職前5年內之職務有何關連,遽謂上訴人之負 責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之情形,其理由已嫌不 備。且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原負責人蕭信堅係於91年10月1日就任被上訴人核能發電處處長,95年9月1日任核能專 業總工程師,嗣於97年9月16日於核能專業總工程師任內退 休;而蕭信堅離職前所擔任之核能專業總工程師,其職掌為「協助徐副總經理懷瓊推動及督導核能發電系統相關業務」;依被上訴人各部門工作分配表之記載,被上訴人公司在總經理以下設7位副總經理,分別「主管」被上訴人公司各部 門之業務,其中徐副總經理懷瓊係負責被上訴人之核能發電系統,主要職掌為「核發處、核安處、核後端處、核安會、核緊會」相關業務,蕭信堅僅係協助徐副總經理之幕僚人員,系爭採購案內容與蕭信堅離職前所擔任之職務無關連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日之閱稿及收發人員工作分配表為證(原審卷第44頁,原證6),被上訴人亦不否認蕭信 堅離職(退休)前5年內均係從事核能相關業務,未曾參與 業務處經管之採購業務。而揆諸系爭採購案之內容為「22.8KV架空配電裝置建置研究」,目的在研擬22.8KV架空配電線路裝置標準,期能藉由本研究案推動被上訴人公司之22.8KV架空配電線路,並作為日後配電系統相關技術手冊修訂之參考(詳原處分卷第18頁),似與核能相關業務無關,亦與被上訴人所指蕭信堅於擔任核能發電處處長或專業總工程師時,曾參與簽辦逐層審核流程之前述採購案無涉,然原審忽略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迴避要件尚有「接洽處理之 事務,須為離職前5年內與職務有關之事務」,以致對此有 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恝置不論,容有未洽。 ㈣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尚非無據,且影響裁判之結果,上訴人聲明將之廢棄,即為有理由;又因系爭事實尚未臻明確,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