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鐶海貿易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79號上 訴 人 鐶海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志強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蔡秋吉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委由華晟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0月23日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香港產製DRIED SEA CUCUMBER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6/5108/1270號),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0307.99.26.10-0號「其他乾海參」,輸出入規定為F01,重量為 1,520公斤,完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32,027元,經核定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被上訴人查驗貨物結果,以實際來貨為印尼產製,且為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之物品,屬行 為時(96年10月23日,下同)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之管制物品。經審理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爰以97年4月28日09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處以貨價1倍之罰鍰計732,027元,併沒入貨物,因該等貨物於裁處前已放行,致不能裁處沒入,此部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合計處金額 1,464,054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追徵進口稅費113,755元(包括進口稅 73,202元、營業稅40,261元、推廣貿易服務費292元)。上 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97年9月10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0次會議之決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3號要旨之反面解釋、第394 號解釋之意 旨及法律保留之原則,本件應適用97年4月28日被上訴人最 初裁處時業已公布之97年2月27日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內容,方為適法。被上訴人最初裁罰之處分時間為97年4月28日,惟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公布變更之管制物品內容之時間為97年2月27日,亦即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規定之管制 物品,已於97年2月27日公告,刪除本件之產地申報不符, 不予處罰,是以本件應適用97年4月28日被上訴人最初裁處 時業已公布之97年2月27日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內容,方為適法。(二)本批貨物係上訴人向設址於香港之信達實業公司所購買,並自香港出貨,且賣方信達實業公司具函確認本批貨物係在香港加工製造。再者,本件來貨之船舶動態、貨櫃動態及BILL OF LOADING等相關文件 均載明本案貨物裝貨起運港為香港無訛。俱見上訴人原申報產地為香港乃係據實申報,並無不實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至於貨上標示有「印尼」字樣及賣方西元2007年10月25日之說明書,業已陳明係由於其疏忽及工人不查而寫錯產地。被上訴人未向賣方求證,亦未經第三公正單位鑑定僅憑賣方錯誤之標示及說明,即認定產地為印尼,並予論處,自難信服。(三)依本院84年度判字第495號判決及85年度判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暨財政部關稅總局81年12月31日台總局緝字 第04173號函釋之意旨,系爭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含原處 分)自有應行使裁量權而無故不予行使之違法,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上之平等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1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仍空言抗辯本件係屬事實變更而非法律變更等情,洵無理由等語,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答辯則以:(一)系爭貨物經以C3方式通關,被上訴人查驗貨物時,發現貨上標示有「印尼」之字樣,產地存疑,上訴人雖檢具香港賣方西元2007年10月25日及西元2007年11月22日之說明書,堅稱系爭貨物確屬香港產製,惟查,西元2007年10月25日函稱系爭貨物係自印尼購買,西元2007年11月22日函卻改稱向香港本地漁民購買,前後說詞不一,上訴人復未能提供產地證明以實其說,被上訴人爰依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3點規定,以系爭來貨 原有產地標誌認定來貨產地為印尼,並無不合。系爭貨物既有虛報產地情事,且為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物品,完稅 價格逾100,000元,為行為時「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 項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依據財政部93年12月6日台財關字 第09300577360號令:「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7條、 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意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二)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 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核示,系爭貨物核屬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管制物品。準此,上訴人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產地情事,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及第36條規定論處,洵屬適法。(二)參據司法院釋字第103號解釋理 由及法務部97年11月12日法律字第0970700791號函,就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內容之變更究屬「事實變更」或「法律變更」,目前司法實務見解(參照本院92年度判字第1797號判決及95年度判字第56號判決)仍認屬「事實變更」之釋示,公告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規定屬「事實變更」,應無疑義。準此,本件違章行為之裁處,應以行為時之法令為之。(三)系爭貨物上有標示印尼之字樣,上訴人對產地說詞前後矛盾,且未能提供產地證明等,被上訴人爰據以認定產地為印尼,已如前述,上訴人雖稱係疏忽寫錯,惟並未提供相關佐證資料,以實其說,所稱自無足採。又上訴人從事國際貿易,對於貿易標的物之產地及輸入規定,應負注意與查明之責任,以盡誠實申報之注意義務,上訴人既疏於事先防範,又未能據實申報,致進口管制物品,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即應受罰,自不得以賣方疏失為由,冀邀免罰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1.系爭貨物經以C3方式通關,被上訴人查驗貨物時,發現貨上標示有「印尼」之字樣,產地存疑,上訴人雖檢具香港賣方2007年10月25日及11月22日之說明書,堅稱系爭貨物確屬香港產製云云,惟該2007年10月25日函稱系爭貨物係自印尼購買,同年11月22日函卻改稱向香港本地漁民購買云云,前後說詞不一,且上訴人未能提供產地證明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3點之規定,以系爭來 貨原有產地標誌據以認定來貨產地為印尼,並無不合。2.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於97年2月27 日公告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規定:「丙、管制進口物品:一次私運下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0,000元者(外 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000公 斤者:一、…五、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而修正前92年10月23日院台財字第0920056338號公告為:「丙、管制進口物品:一次私運左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0,000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 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但報運進 口第5款之物品未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不屬本項所列之管制 進口物品:一、…五、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前揭97年2月27日之公告,係將管制進口物品由泛指進口海關進口稅 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物品,及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涉有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修正為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為限。上訴人雖主張97年2月27日之公告,屬於法律變更,本件 被上訴人於97年4月28日為原處分時,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公 告云云。惟按司法院釋字第103號解釋理由書謂:「刑法第2條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處罰之法律規定有所變更而言。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並非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規定之變更,與刑法第2條所謂法律有變更不符,自無該條之適用。」 又「管制物品重行公告,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處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處罰之認定,無論公告內容之如何變更,其效力皆僅及於以後之行為,殊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以前之違法行為受何影響之理,即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本院92年度判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法務部97年11月12日法律字第0970700791號函說明二略以,就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內容之變更是究屬「事實變更」或「法律變更」,目前司法實務見解係採「事實變更」之見解等語。是以管制物品之公告改變,依前揭司法院釋字之理由及本院之判決意旨,非屬法律之變更,而係事實之變更。準此,前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規定之修正屬「事實變更」,而非法律之變更,並無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適用。故本件違章行為之處 罰,即應以行為時之法令為依據。本案系爭貨物之進口日期為96年10月21日,被上訴人於97年4月28日核發本件處分書 時,依行為時即92年10月23日院台財字第0920056338號公告之丙項規定(即修正前規定),核認上訴人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涉有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即無不合。(二)被上訴人所為罰鍰及追徵稅費之處分,並無違誤:本件上訴人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涉有虛報產地之情事,且系爭貨物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物品,完稅價格逾100,000元,為行為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之管制物品,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涉有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處以貨價1倍之罰鍰計732,027元,併沒入貨物,因該等貨物於裁處前已放行,致不能裁處沒入,此部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合計處金額1,464,054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及 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徵進口稅費113,755元 (包括進口稅73,202元、營業稅40,261元、推廣貿易服務費292元),並無違誤。另上訴人主張其無虛報系爭貨物產地 之故意或過失云云。經查,本件系爭來貨上標示印尼字樣,上訴人對產地說詞前後矛盾,且未能提供產地證明等,被上訴人據以認定產地為印尼,並無不合,已如前述。上訴人雖稱本件系爭貨物之印尼字樣係疏忽寫錯云云,惟未提供相關佐證資料以實其說,核不足採。又上訴人係從事國際貿易業,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附原審法院卷可稽,對於貿易標的物之產地及輸入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其報運本件系爭貨物進口,自應注意查明系爭來貨產地,誠實申報,以免觸法,惟其疏未查明爭貨物產地,致生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被上訴人依法論處,即無不合等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又主管機關將原公告之管制物品變更為非管制物品,乃行政上為適應當時社會環境需要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處罰法律有所變更,並無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亦即無論公告內 容如何變更,其效力僅及於以後之行為,並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以前之逃避管制行為受影響(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03號解釋)。而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並不受行政函釋之拘束(司法院釋字第137號及第216條號解釋參照)。故財政部98年7月3日台財關字第09805019890號函謂:「主旨:有關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及貿易法規授權公告內容之變更,究屬『法律變更』或『事實變更』一案,請依說明二辦理,請查照。說明:...二、旨揭授權公告內容之變更,於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時,宜採『法律變更』之見解,說明如下:(一)按法務部96年3月6日法律字第0960700154號函說明三略以,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限 於已公布或發布且施行之實體法規之變更,其變更前後之新舊法規必須具有同一性,且為直接影響行政罰裁處之義務或處罰規定;又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法規命令或自治規則以補充義務規定或處罰規定之一部分,而此類規定之變更如足以影響行政罰之裁處,自亦屬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之法規 變更。按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及貿易法規授權公告內容之變更,既屬法務部上開函所稱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且該公告內容屬本部98年4月20日台財關字第09800093420號令所稱『管制』涵義,其內容之變更足以影響其是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逃避管制』論處,亦即該公告之內容為處罰之 構成要件,足以影響行政罰之裁處,宜認屬行政罰法第5條 所定之法律變更,而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與上開本院見解不合,無從適用,上訴人不得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行政機關即使依函釋對公告變更前之行為不予處罰,亦不能拘束本案。上訴意旨主張目前行政機關對於與本案相同之案件(行政院公告內容之變更),皆依財政部98年7月3日台財關字第09805019890號函釋採法律變更之見解, 而對未確定之案件皆依前揭函釋改為「不罰」之處分云云,即令屬實,亦不得請求廢棄原判決。另司法院釋字第103號 解釋稱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2條之適用,亦即變更前之應處罰之 走私行為在公告變更後,仍應受處罰,其義甚明。上訴意旨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103號之反面解釋,依懲治走私條例授 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內容變更,應屬「法律變更」,如於行政機關最初裁處前發生,適用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之「從新從輕」原則云云,顯不足採。至上訴人所舉97年9月10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0次會議之多數意 見,及本院其他判決係屬個案,且案情有別,對本案並無拘束力,亦不得據以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或違背法令。從而,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