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神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820號上 訴 人 神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審參加人) 代 表 人 黃明漢 訴訟代理人 李文賢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即原審被告) 代 表 人 王美花 被 上訴 人 謝敏惠 (即原審原告)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 律師 邱毓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16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神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神基公司,即原審參加人)前於民國91年11月12日以「以個人電腦整合家電功能之裝置及方法」向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上訴人智慧局,即原審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91133178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204685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被上訴人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 對之提起舉發。經上訴人智慧局審查,於99年3月15日以( 99)智專三(二)04059字第099201586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裁定命上訴人神基公司獨立參加本件上訴人智慧局之訴訟後,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智慧局應為撤銷第591478號「以個人電腦整合家電功能之裝置及方法」發明專利之審定。上訴人神基公司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已 為引證案組合所揭露:1、舉發證據1(即西元2000年1月21 日公開之日本特開0000000000號專利案及其中譯本,下稱舉發證據1,相關圖式見附圖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與舉發證據1的「基本輸出 入系統」具有相同的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並無任何文字界定其「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係需獨立於可執行電腦模式之BIOS以外而僅執行家電模式之另一特殊BIOS,反而於說明書圖式第1圖揭明系爭專利之個人電腦主機除 「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外,並無另一「一般基本輸出輸入系統」,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特殊基本輸 入輸出系統」依說明書所載,應為可執行電腦模式、家電模式等多種開機模式之基本輸入輸出系統,而有別於僅能執行電腦模式開機功能之一般基本輸入輸出系統。又自舉發證據1的基本輸出入系統、系統主記憶體暫存,而熟習系爭專利 技術者可否輕易得知舉發證據1所述之工具程式係指對應載 入於系統主記憶體中之作業系統(CD、DVD或GAME)而執行 的系統功能,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家電應 用程式」與舉發證據1的「工具程式」具有相同的技術特徵 。另舉發證據1圖1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 鍵盤編碼器,其耦接於上述個人電腦主機以及上述整合型鍵盤,用以於使用者於上述整合型鍵盤按鍵後,產生與使用者按鍵相對應之按鍵碼,並將上述按鍵碼傳送給上述個人電腦主機」技術特徵。又舉發證據1揭露「電源控制器14將被按 下的選擇開關141透過控制訊號通知中央處理單元11,並輸 出選擇開關141的辨識資料至系統匯流排」之技術內容,因 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鍵盤編碼器」相較於舉 發證據1之「電源控制器」,二者具有相同技術特徵。舉發 證據1已具「改善個人電腦開機程序中所顯示之冗長繁瑣開 機資訊與相關文字」之功效,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利用整合型鍵盤達到個人電腦與家電功能整合的功效已見於舉發證據1,而無新功效產生。2、舉發證據1、舉發證 據2(即LINDY COMPUTER CONNECTION TECHNOLOGY於2001年2月編印之Multimedia Keyboard(多媒體鍵盤)User ManualHotkey Driver Installation(使用說明書)及其中譯本,下稱舉發證據2)、舉發證據10(即1999年出版公開之「MORE WINDOWS 98 SECRETS」一書第623至635頁及中譯本,下稱舉發證據10)之組合:舉發證據2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項之「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整合型鍵盤」、 「複數家電功能熱鍵」、「鍵盤編碼器」技術特徵。另證據10已揭露執行電源管理之功能需要配合「支援Windows 98先進組態與電力介面(ACPI)主機板」之特殊BIOS,而非只支援APM之一般BIOS,故可佐證舉發證據2所揭露主機板BIOS顯為特殊之BIOS,而非一般之BIOS,故舉發證據2具有揭露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的技術特 徵。3、舉發證據1、舉發證據3(即1997年3月18日公開之美國第5,613,135號「PORTABLE COMPUTER HAVING DEDICATED REGISTER GROUP AND PERIPHERAL CONTROLLER BUS BETWEENSYSTEM BUS AND PERIPHERAL CONTROLLER」專利案及中譯本,下稱舉發證據3)之組合:舉發證據3已揭露多功能BIOS與鍵盤控制器(具有鍵盤編碼器編譯鍵碼的功能),且舉發證據3之基本輸入輸出系統(BIOS)包含一開機操作之初始處理 程式,一用於控制複數輸入輸出裝置之驅動程式,以及一執行熱鍵(hot keys)處理操作程式。故舉發證據3揭露系爭專 利的「特殊基本輸出輸入系統」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鍵盤編碼器」。4、舉發證據1、舉發證據4(即1999年12月21日公開之美國第6,006,285號「COMPUTER SYSTEM CAPABLE OF PLAYING AUDIO CDS INA CD-ROM DRIVE INDEP ENDENT OF AN OPERATING SYSTEM」專利案及中譯本,下稱 舉發證據4,相關圖式見附圖3)之組合:舉發證據4申請專 利範圍第1項其中第一區塊係用以載入作業系統及光碟機驅 動程式,第二區塊係用以儲存內嵌之光碟機驅動程式,故舉發證據4之特殊BIOS可執行個人電腦功能及家電功能(CD-ROMdrive application),而CD播放模式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家電模式,故舉發證據4結合舉發證據1所揭示利用複數個選擇開關進入複數個作業系統之一技術。舉發證據4利用基本輸入 輸出系統(BIOS)供使用者選擇性的啟動不同的系統模式(電腦模式或CD模式)以提供不同的系統功能,故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技術 特徵。又舉發證據4第3圖之KBC 46即為一鍵盤編碼器,第4A圖之步驟300及302係判斷CD按鍵是否被選擇,並將對應之按鍵碼(keycode)傳遞至鍵盤控制器(keyboard controller),故舉發證據4揭示「鍵盤編碼器」。5、舉發證據1、舉發證 據5(即2001年5月1日公開之美國第6,226,237B1號「LOW POWER CD-ROM PLAYER FOR PORTABLE COMPUTER」專利案及 中譯本,下稱舉發證據5)之組合:舉發證據5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技術特 徵,然舉發證據1、2、3、4、8皆已揭露系爭專利之「特殊 基本輸入輸出系統」技術特徵,且舉發證據5第14欄第61行 至第15欄第7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均等於系爭專利之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舉發證據5之技術如同系爭專利所 稱區分為「個人電腦模式」與「家電模式」,結合證據1所 揭示的複數個作業系統的開機程序,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6、舉發證據1、舉發證據6(即2000年7月4日公開之 日本特開00000000000號專利案及中譯本,下稱舉發證據6)之組合:舉發證據6第1圖之元件1即為一整合型鍵盤、家電 控制鍵組32包括個人電腦功能熱鍵(即PC電源鍵321)、及 複數家電功能熱鍵(即TV電源鍵322、TV頻道切換鍵323等),揭示「家電功能熱鍵」及「整合型鍵盤」。又舉發證據6 未明顯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特殊基本輸入 輸出系統」技術特徵,然舉發證據1、2、3、4、8皆已揭露 系爭專利之「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技術特徵。7、舉發 證據1、舉發證據7(即2002年2月19日公開之美國第6,349,386B1號「LAUNCH KEY, LOW POWER CD-ROM PLAYER FOR PORTABLE COMPUTERS」專利案及中譯本,下稱舉發證據7)之組 合:舉發證據7第1圖之功能鍵(function keys)36即為複數 家電功能熱鍵。又舉發證據7雖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項之「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技術特徵,但第4欄第50-58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揭示均等於「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之物,且舉發證據1、2、3、4、8皆已揭露系爭 專利之「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技術特徵。另舉發證據7 可對比系爭專利中「個人電腦模式」與「家電模式」之效果,使其結合於舉發證據1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8、舉發證據1、舉發證據8(即1999年3月9日公開之美國第5,881,318號「KEYBOARD AUDIO CONTROLS FOR IN TERGATED CDROMPLAYERS」專利案及中譯本,下稱舉發證據8)之組合:參考證據8發明摘要,可證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且舉發證據8可對比於系爭專 利之「家電模式」、「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及「鍵盤編碼器」等特徵,其結合舉發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 性。9、舉發證據1、舉發證據9(即1999年4月6日公開之美 國第5,892,503號「MULTIMEDIA CONSOLE KEY BOARD」專利 案及中譯本,下稱舉發證據9)之組合:舉發證據9未明顯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 」技術特徵,然舉發證據1、2、3、4、8皆已揭露系爭專利 之「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技術特徵。又舉發證據9之多 媒體功能鍵盤亦包括有電腦電源控制開關,包括個人電腦模式及家電模式,其結合與舉發證據1基本輸入輸出之多開機 程序技術,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已為引證案組合所揭露:舉發證據1之第2 圖顯示一整合型鍵盤141,其包含至少一個人電腦功能熱鍵 PC1、以及複數家電功能熱鍵CD、DVD、GAME。又熟習系爭專利技術者可輕易的將舉發證據1的選擇開關141設計位置改變為鍵盤上的按鍵,以供使用者選擇不同的作業系統。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以鍵盤上按鍵進入家電模式的新增 功效為改變舉發證據1的選擇開關位置而對應產生的習知功 效。然在舉發證據1、2、10之組合中,舉發證據2所揭露多 媒體鍵盤對照申請範圍第2項中「整合型鍵盤」具有熱鍵即 系爭專利中「家電功能熱鍵」功能。(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已為引證案組合所揭露:舉發證據1包括CD、DVD、遊戲等家電開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以鍵盤上的熱鍵進入家電模式的功效已見於習知功效,蓋利用熱鍵進入家電模式為習知功效,此由舉發證據1已揭露透過按CD 、DVD、GAME等熱鍵,即可進入家電模式並提供家電功能即 可證之。然在舉發證據1、2、10之組合中,舉發證據2已揭 露將鍵盤上之按鍵設定為具有家電功能之熱鍵之技術特徵,以及完成Hot Key 6.00 driver(熱鍵6.00版驅動程式)之 安裝後,方能啟用熱鍵(hot key )之設定,以利使用者按壓該熱鍵(hot key)來產生對應之功能。藉由基本輸入輸出系 統(BIOS)可將鍵盤上的按鍵由使用者自行定義為具有特殊功能(如開機功能)的按鍵設定,屬熟習系爭專利技術者的通常知識。(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已為引證案 組合所揭露:舉發證據1段落[0022]、第2圖之每一個選擇開關則對應一個作業系統,依據利用選擇開關(CD、DVD、GAME)的選擇,啟動家電功能。而熟習系爭專利技術者可輕易 得知舉發證據1所述之工具程式,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4項之家電應用程式根據使用者按鍵執行相對應之家電功 能的功效已見於舉發證據1。然在舉發證據1、2、10之組合 :舉發證據2揭露多媒體鍵盤對照申請範圍第2項中「整合型鍵盤」具有熱鍵,即系爭專利中「家電功能熱鍵」功能。又在舉發證據1、3之組合:舉發證據3已揭露多功能BIOS與鍵 盤控制器(具有鍵盤編碼器編譯鍵碼的功能)。又舉發證據3之基本輸入輸出系統(BIOS)包含一開機操作之初始處理程 式,一用於控制複數輸入輸出裝置之驅動程式,以及一執行熱鍵(hot keys)處理操作程式。(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已為引證案組合所揭露:舉發證據1之段落[0022]及第2圖對應於複數家電功能熱鍵及其功能又舉發證據1之家電應用程式(application programs)即為電腦可執行之程式語言,而熟習系爭專利技術者可輕易得知舉發證據1之工具 程式。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以電腦可執行之程 式語言完成家電應用程式供電腦執行的功效已見於舉發證據1。又舉發證據1、2、10之組合、舉發證據1、3之組合、舉 發證據1、4之組合:使用程式語言產生應用程式為普遍知悉之技術。另舉發證據1、7之組合:舉發證據7中User'semailprogram即為家電應用程式。(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6項已為引證案組合所揭露:1、舉發證據1:舉發證據1之第2圖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標的「一種以個人電腦整合家電功能之方法」、「上述整合型鍵盤其包含一個人電腦功能熱鍵以及複數家電功能熱鍵,用以提供使用者按鍵」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的「特殊基 本輸入輸出系統」、「家電應用程式」,與舉發證據1的「 基本輸出入系統」、「工具程式」具有相同的技術特徵。而熟習系爭專利技術者可輕易得知舉發證據1所述之工具程式 ,係指對應載入於系統主記憶體中之作業系統(PC1、PC2或PC3)而執行的系統功能(即對應於PC1、PC2或PC3等個人電腦的個人電腦功能),以及對應載入於系統主記憶體中之作業系統(CD、DVD或GAME)而執行的系統功能(即對應於CD 、DVD或GAME等家電的家電功能。舉發證據1揭露「電源控制器14將被按下的選擇開關141透過控制訊號通知中央處理單 元11,並輸出選擇開關141的辨識資料至系統匯流排」之技 術內容,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鍵盤編碼器 」相較於舉發證據1之「電源控制器」,二者具有相同技術 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利用整合型鍵盤達 到個人電腦與家電功能整合的功效已見於舉發證據1。2、舉發證據1、2、10之組合:舉發證據2揭露系爭專利之「特殊 基本輸入輸出系統」、「整合型鍵盤」、「複數家電功能熱鍵」、「鍵盤編碼器」。又舉發證據2、10之結合揭露主機 板「BIOS」為「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3、舉發證據1、3之組合:舉發證據3已揭露「鍵盤編碼器」、「熱鍵」、「按鍵碼」、「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4、舉發證據1、4 之組合:舉發證據4第3圖揭示之鍵盤(keyboard) 48即為一 整合型鍵盤,且揭示「特殊基本輸入出系統」、「複數家電應用程式」、「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鍵盤編碼器」技術特徵。5、舉發證據1、5之組合:舉發證據5揭示「整合型鍵盤」、「鍵盤編碼器」,雖未明顯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技術特徵,但有 均等於「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之物。6、舉發證據1、6 之組合:舉發證據6第1圖之元件1即為一整合型鍵盤、家電 控制鍵組32包括個人電腦功能熱鍵(即PC電源鍵321)、及 複數家電功能熱鍵(即TV電源鍵322、TV頻道切換鍵323等)。又舉發證據6未明顯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技術特徵,然舉發證據1、2、3、4、8皆已揭露系爭專利之「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技術特 徵。7、舉發證據1、7之組合:舉發證據7第1圖之功能鍵( function keys)36即為複數家電功能熱鍵,又舉發證據7雖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特殊基本輸入輸出 系統」技術特徵,但揭示均等於「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之物。8、舉發證據1、8之組合:舉發證據8已揭露「整合型鍵盤」、「鍵盤編碼器」及「按鍵碼」、「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技術特徵。9、舉發證據1、9之組合:舉發證據9之多媒體功能鍵盤亦包括有電腦電源控制開關,包括個人電腦模式及家電模式。又舉發證據9雖未明顯揭露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6項之「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技術特徵,然 舉發證據1、2、3、4、8皆已揭露系爭專利之「特殊基本輸 入輸出系統」技術特徵。(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已為引證案組合所揭露:熟習系爭專利技術者可輕易的將舉發證據1的選擇開關141設計位置改變為鍵盤上的按鍵,以供使用者選擇不同的作業系統。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以鍵盤上按鍵進入家電模式的功效已見於習知功效。 然在舉發證據1、2、10之組合中:舉發證據2所揭露多媒體 鍵盤對照申請範圍第2項中「整合型鍵盤」具有熱鍵即系爭 專利中「家電功能熱鍵」功能。(八)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已為引證案組合所揭露:舉發證據1包括CD、DVD、 遊戲等家電開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之以鍵盤上 的熱鍵進入家電模式的功效見於習知功效,此由舉發證據1 已揭露透過按CD、DVD、GAME等熱鍵,即可進入家電模式並 提供家電功能。在舉發證據1、2、10之組合中,舉發證據2 已揭露將鍵盤上之按鍵設定為具有家電功能之熱鍵之技術特徵,藉由基本輸入輸出系統(BIOS)可將鍵盤上的按鍵由使用者自行定義為具有特殊功能(如開機功能)的按鍵設定,屬熟習系爭專利技術者的通常知識。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之以鍵盤上的熱鍵進入家電模式的功效是見於習知 功效,此由舉發證據1已揭露透過按CD、DVD、GAME等熱鍵,即可進入家電模式並提供家電功能,即可證之。(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已為引證案組合所揭露:1、舉發證據1第2圖之每一個選擇開關則對應一個作業系統,依據利用選擇開關(CD、DVD、GAME)的選擇,啟動家電功能,另舉 發證據1之段落[0022]及第2圖對應於複數家電功能熱鍵及其功能。熟習系爭專利技術者可輕易得知舉發證據1所述之工 具程式係指對應載入於系統主記憶體中之作業系統(CD、DVD或GAME)而執行的系統功能即對應於CD、DVD或GAME等家電的家電功能。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之家電應用程式 根據使用者按鍵執行相對應之家電功能的功效已見於舉發證據1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2、舉發證據1、2、10之組合:舉 發證據2所揭露多媒體鍵盤對照申請範圍第2項中「整合型鍵盤」具有熱鍵即系爭專利中「家電功能熱鍵」功能。3、舉 發證據1、3之組合:舉發證據3已揭露多功能BIOS與鍵盤控 制器(具有鍵盤編碼器編譯鍵碼的功能),又舉發證據3之 基本輸入輸出系統(BIOS)包含一開機操作之初始處理程式,一用於控制複數輸入輸出裝置之驅動程式,以及一執行熱鍵(hot keys)處理操作程式。(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已為引證案組合所揭露:1、舉發證據1之段落[0022]及第2圖對應於複數家電功能熱鍵及其功能,另舉發證據1之家電應用程式(application programs)即為電腦可執行之程式語言,熟習系爭專利技術者可輕易得知舉發證據1之工具 程式,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以電腦可執行之程式語言完成家電應用程式供電腦執行的功效已見於舉發證據1。2、舉發證據1、2、10之組合、舉發證據1、3之組合:使用程式語言產生應用程式係為普遍知悉的技術。3、舉發證 據1、7之組合:舉發證據7中,User's email program即為 家電應用程式。(十一)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專利之對應美國案於美國再審查程序中的引證證據與本件相同,自得以援引。而美國專利商標局於2010年6月21日核駁該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至19項,其中第1項至第10項及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10項,該專利後經限縮,仍遭核駁,足證該專 利不具進步性,因而對應之系爭專利,亦應不具進步性等語,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智慧局應為撤銷第591478號「以個人電腦整合家電功能之裝置及方法」發明專利之審定。 三、上訴人智慧局則以:(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未 為引證案組合所揭露:1、舉發證據1:舉發證據1並未揭示 系爭專利之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及鍵盤編碼器等技術特徵及構造,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又系爭專利之家電功能須經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提供家電模式下之開機程序,方可執行家電功能,與舉發證據1之 技術手段亦不相同,系爭專利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由舉發證據1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即可輕易完成,是以舉發證據1亦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2、舉發證據1 、2、10之組合:舉發證據2支援「Windows 98先進組態與電力介面(ACPI)」之主機板BIOS,有別於系爭專利之「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二者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且舉發證據1及2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及「鍵盤編碼器」,熟習該項技術者自難輕易組合舉發證據1及2而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是以,舉發證據1及2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又舉發證 據2於NO1案時,經上訴人智慧局審定未揭露系爭專利之「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與「鍵盤控制器」,且確定在案。3 、舉發證據3至舉發證據9均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即家電功能須經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提供家電模式下之開機程序,方可執行家電功能,亦揭示系爭專利之「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未為引 證案組合所揭露:1、舉發證據1:系爭專利之家電功能須經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提供家電模式下之開機程序,方可執行家電功能,與舉發證據1之技術手段亦不相同,系爭專利 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由舉發證據1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即可輕 易完成。又舉發證據1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及「鍵盤編碼器」之步驟。2 、舉發證據1、2、10之組合:舉發證據1、2均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及「鍵 盤編碼器」等步驟。3、舉發證據1、3之組合:舉發證據3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 統」之步驟。4、舉發證據4至9均未揭示系爭專利該項申請 專利範圍「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及「鍵盤編碼器」之步驟。(三)關於美國對應案部分,因兩國國情不同,且專利為屬地主義,並不受美國審查意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人神基公司則以:(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未為引證案組合所揭露:1、舉發證據1:舉發證據1所揭露 之基本輸入輸出系統與系爭專利之「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截然不同,而舉發證據1所揭露之電源控制器係用以作為 電源啟動控制,亦非系爭專利用以控制鍵盤訊號之「鍵盤控制器」。另被上訴人提出網路資料僅屬一般鍵盤運作原理,自與系爭專利無涉。2、舉發證據1、2、10之組合:舉發證 據1所揭露之鍵盤控制器並非用來控制選擇開關,而未揭露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組成及其連接關係。且依舉 發證據1段落【0025】、圖3,所揭露之BIOS為一般BIOS,並非系爭專利之特殊BIOS,與系爭專利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即按下為家電功能鍵時,則個人電腦主機會進入家電模式)不同。又舉發證據2之鍵盤雖包含熱鍵,但所揭露之一般 基本輸入輸出系統(BIOS),僅能執行個人電腦模式下的開機功能,並未揭露熱鍵的產生方式,亦未揭露系爭專利「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自不得作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證據。另舉發證據2之所揭露之「sleep function key」( 休眠鍵)係為達到省電目的所設置,其需要支援Windows98 之ACPI電源管理鍵的主機板之BIOS,證據10僅僅揭露如果BIOS沒有支援ACPI則會產生電源管理上的困難。熟習此項技術者,或可從舉發證據2結合證據10獲悉「支援電源管理之鍵 盤上之休眠鍵需搭配支援ACPI之BIOS的個人電腦來執行」,惟熟習此項技術者並無法知悉或推導出如系爭專利所請求之「以個人電腦整合家電功能之裝置及方法」,亦無法知悉如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3、舉發證 據1、3之組合:舉發證據3在硬體架構並未揭露系爭專利鍵 盤編碼器可產生家電功能熱鍵進入家電模式並提供家電功能之按鍵碼,故舉發證據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鍵盤編碼器 」。另舉發證據3僅有一個基本輸入輸出系統,與系爭專利 包含兩種基本輸入輸出系統程式不同,而未揭露「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4、舉發證據1、4之組合:舉發證據4需藉由開啟電腦系統使CPU作動而控制應用程式以使CD作動,之 後才將電腦系統之主電源關閉,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特殊基本輸出輸入系統及鍵盤編碼器。5、舉發證據1、5之組合: 舉發證據5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特殊基本輸出輸入系統及鍵 盤編碼器。6、舉發證據1、6之組合:舉發證據6需藉由鍵盤上設有微電腦來透過光訊傳輸部才能輸出訊號,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特殊基本輸出輸入系統及鍵盤編碼器。7、舉發證 據1、7之組合:舉發證據7係利用一啟動控制器而非系爭專 利之特殊基本輸出輸入系統,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特殊基本輸出輸入系統。8、舉發證據1、8之組合:舉發證據8僅能作簡單之調整聲音功能控制,而無法達成系爭專利控制多種不同設備之功能。9、舉發證據1、9之組合:舉發證據9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特殊基本輸出輸入系統。(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未為引證案組合所揭露:舉發證據1所揭露之「BIOS」並非系爭專利之「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舉發證據1所揭露之「電源控制器」並非系爭專利之「鍵盤編碼 器」,已如前述。熟習此項技術者並無法透過一「選擇開關」而獲得任何之建議或教示,來改變成系爭專利之「家電功能熱鍵」。而在系爭專利申請前,並沒有整合型鍵盤、個人電腦(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鍵盤編碼器之架構而能夠在不影響原有個人電腦功能情形下,達到個人電腦整合家電功能,系爭專利所達成之功效自為舉發證據1所不及。(三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未為引證案所揭露:雖已知 鍵盤透過驅動程式可以提供使用者自行定義按鍵預設選項,但無法透過驅動程式而產生特殊功能。已知一般鍵盤(如舉發證據2)自無法達到系爭專利個人電腦整合家電之功能。 (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未為引證案組合所揭露 :舉發證據1所揭露之「選擇開關」並非系爭專利之「家電 功能熱鍵」。(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未為引證 案組合所揭露:電腦系統中之相關應用程式需以符合現有硬體規格的程式語言撰寫才能於硬體上執行。而系爭專利主要係透過整合型鍵盤、個人電腦(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鍵盤編碼器之架構而能夠在不影響原有個人電腦功能情形下,達到個人電腦整合家電功能,並非單獨請求家電應用程式是以供電腦可執行之程式完成而已。(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未為引證案組合所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6項為架構在「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及「鍵盤編碼 器」之方法步驟,對於熟習此項技術者而言,自無法由舉發證據1單獨或結合舉發證據2至證據10來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方法。(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未為引證案組合所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為 架構在「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及「鍵盤編碼器」之方法步驟,對於熟習此項技術者而言,自無法由舉發證據1單獨 或結合舉發證據2至證據10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7項之方法。(八)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未為引證案組合所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為架構在「特 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及「鍵盤編碼器」之方法步驟,對於熟習此項技術者而言,自無法由舉發證據1單獨或結合舉發 證據2至證據10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之方法。(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未為引證案組合所揭 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為架構在「特殊基本輸入 輸出系統」及「鍵盤編碼器」之方法步驟,對於熟習此項技術者而言,自無法由舉發證據1單獨或結合舉發證據2至證據10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之方法。(十)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未為引證案組合所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為架構在「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及「鍵盤編碼器」之方法步驟,對於熟習此項技術者而言,自無法由舉發證據1單獨或結合舉發證據2至發證據10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方法。(十一)系爭專利之整合型鍵盤包含個人電腦功能熱鍵與家電功能熱鍵,鍵盤編碼器耦接於整合型鍵盤與個人電腦主機。使用者按下PC功能熱鍵後,由一般基本輸入輸出系統啟動作業系統;使用者按下家電功能熱鍵後,由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啟動家電應用程式。系爭專利經由兩種基本輸入輸出系統程式,採用兩種啟動執行的方式(即作業系統、家電應用程式),上訴人神基公司之陳述並未超過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所揭露範圍。又系爭專利界定之「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與習知「一般基本輸入輸出系統」不同。(十二)被上訴人前曾以000000000N01案對系爭專利提出舉發,業經上訴人智慧局為舉發不成立處分確定在案。再以000000000N01案之證據及系爭專利之對應美國案再審查程序之證據提出本件行政訴訟。而各國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不同,自不得相互比附援引等語。五、原審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智慧局應為撤銷第591478號「以個人電腦整合家電功能之裝置及方法」發明專利之審定之判決,略以:(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不具進步性:1、舉發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爭點1):(1)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與舉發證據1構成元件之技術特徵比對:舉發證據1係 一種以個人電腦(PC1、PC2以及PC3)整合家電功能(CD、DVD以及GAME)之計算機系統,且為依據所選擇或按壓的選擇開關141而執行之作業系統啟動方法。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之標的「一種以個人電腦整合家電功能之裝置」 為舉發證據1所揭露。其次,舉發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整合型鍵盤,其包含一個人電腦功能 熱鍵以及複數家電功能熱鍵,上述個人電腦功能熱鍵,用以於使用者按鍵後,進入個人電腦模式並提供個人電腦功能,上述家電功能熱鍵,用以於使用者按鍵後,進入家電模式並提供家電功能」技術特徵。再者,舉發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個人電腦主機,其包含一特殊 基本輸入輸出系統以及複數家電應用程式,上述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用以執行家電模式下之開機功能,上述家電應用程式用以執行家電模式下之家電功能」技術特徵。且由舉發證據1第1圖可知,舉發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之「一鍵盤編碼器,其耦接於上述個人電腦主機以及 上述整合型鍵盤,用以於使用者於上述整合型鍵盤按鍵後,產生與使用者按鍵相對應之按鍵碼,並將上述按鍵碼傳送給上述個人電腦主機」技術特徵。(2)就功效言,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裝置具有利用整合型鍵盤達到個人電 腦與家電功能整合的功效。而舉發證據1之計算機系統利用 複數個選擇開關(PC1、PC2、PC3、CD、DVD以及GAME)供使用者選擇以啟動相對應的作業系統,達到計算機系統整合不同系統功能(PC、CD、DVD或GAME等功能)之功效。故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利用整合型鍵盤達到個人電腦與 家電功能整合的功效已見於舉發證據1,並無何新功效產生 。(3)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各構成元件之技術特徵為舉發證據1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功效已見於舉發證據1。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整體技術特徵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舉發證據1的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 輕易完成,故舉發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僅界定「上述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用以執行家電模式下之開機功能」,並未明確界定該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是否用以執行電腦模式下之開機功能。然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可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個人電腦主機可藉由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 統執行個人電腦功能或家電功能,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個人電腦主機排除單一基本輸入輸出系統執行個 人電腦或家電功能,而僅為包含兩個基本輸入輸出系統以分別執行個人電腦或家電功能。故上訴人神基公司之主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及說明書之記載有違, 委無可取。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舉發證據1之差異僅在基本輸入輸出系統的數量變化上,且該基本輸入輸出系統數量上之變化並未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難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舉發證據1具進步性。(5)舉發 證據1圖1之電腦系統方塊圖具有鍵盤控制器20,係用以連接電腦系統主機以及鍵盤,且驅動及控制鍵盤之鍵盤碼以傳送予電腦系統主機,然舉發證據1之電腦系統係經由不同選擇 開關141的按壓動作啟動不同的作業系統,選擇開關141並非經由鍵盤控制器20傳送控制訊號至電腦系統主機,且舉發證據1之鍵盤控制器20所連接之鍵盤無法提供使用者按壓按鍵 後,傳送按鍵碼至電腦系統主機以使電腦主機啟動,自無從認定系爭專利之「鍵盤編碼器」技術特徵為舉發證據1之「 鍵盤控制器20」所揭露。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2、舉發證據1、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爭點4):舉發證據4利用基本輸入輸出系統(BIOS)供使用者選擇性的啟動不同的系統模式(電腦模式或CD模式),以提供不同的系統功能,故舉發證據4已揭露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 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特殊基本輸 入輸出系統」技術特徵既為舉發證據1、4所揭露,舉發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故舉發證據1、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 性。(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1、舉發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爭點10):舉發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進一步界 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改變舉發證據1之選擇開關的設計位置 ,且其功效已見於舉發證據1與習知功效。是以,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整體技術特徵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 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舉發證據1的技術或知識,而為熟 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舉發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2、舉發證據1、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爭點13): 舉發證據1、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 具進步性,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界定之附屬技術 特徵係改變舉發證據1之選擇開關的設計位置。故舉發證據1、4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1、舉發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爭點19):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相較於第1項增加以鍵盤上按鍵進入家電模式之功效,然習知之電腦系統可藉由基本輸入輸出系統(BIOS)將鍵盤上的按鍵由使用者自行定義為具有特殊功能(如開機功能)之按鍵設定,是以習知之電腦具有由使用者自行定義按鍵設定而開啟電腦(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開啟電腦進入家電功能)之功效。故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以鍵盤上的熱鍵進入家電模式 的功效已見於習知功效,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功效已見於舉發證據1與習知功效,已如前述,因此,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並無新功效產生。綜上,舉發證 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進步性,已 如前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 術特徵為習知技術,且其功效已見於舉發證據1與習知功效 。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整體技術特徵並未 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舉發證據1的技 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舉發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2、舉發 證據1、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 步性(爭點22):如前所述,舉發證據1、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進步性,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習知技術。故舉發證 據1、4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1、舉發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爭點28):舉發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進一步界定 之附屬技術特徵已見於舉發證據1。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4項之整體技術特徵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係 運用申請前既有之舉發證據1的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 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舉發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2、舉發證據1、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爭點31):如前所 述,舉發證據1、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界定之附屬 技術特徵為舉發證據1所揭露。故舉發證據1、4組合可證明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五)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1、舉發證據1可證明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爭點37):舉發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 已見於舉發證據1。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整體技術特徵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舉發證據1的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 成,故舉發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2、舉發證據1、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爭點40):如前所述,舉發證據1、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且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舉發證 據1所揭露。故舉發證據1、4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1、舉發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爭點46):(1)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與舉發證據1構成元件之技術特徵比對:舉發證據1係 一種以個人電腦(PC1、PC2以及PC3)整合家電功能(CD、DVD以及GAME)之計算機系統,以及依據所選擇或按壓之選擇開關141而執行之作業系統啟動方法。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6項之標的「一種以個人電腦整合家電功能之方法」 為舉發證據1所揭露。其次,舉發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上述整合型鍵盤其包含一個人電腦功能 熱鍵以及複數家電功能熱鍵,用以提供使用者按鍵」技術特徵。再者,舉發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給定一整合型鍵盤、一個人電腦主機以及一鍵盤編碼器,上述整合型鍵盤其包含一個人電腦功能熱鍵以及複數家電功能熱鍵,用以提供使用者按鍵,上述個人電腦主機,其包含一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以及複數家電應用程式,用以執行個人電腦功能以及家電功能,上述鍵盤編碼器,其耦接於上述個人電腦主機以及上述整合型鍵盤,用以於使用者於上述整合型鍵盤按鍵後,產生與使用者按鍵相對應之按鍵碼」技術特徵。且舉發證據1亦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使用者於上述個人電腦主機關機或待機模式下,按下上述整合型鍵盤中之一熱鍵,並啟動上述個人電腦主機」技術特徵。再由舉發證據1第1圖可知,舉發證據1之電源控制器14 於使用者按下所選擇的選擇開關141後,產生與使用者所選 擇的選擇開關141相對應之辨識資料(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6項的按鍵碼),並輸出使用者所選擇的選擇開 關141之辨識資料至計算機系統的系統匯流排。故舉發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由上述鍵盤編碼器 於使用者於上述整合型鍵盤按鍵後,產生與上述熱鍵相對應之按鍵碼,並將上述按鍵碼傳送給上述個人電腦主機」技術特徵。又舉發證據1之計算機系統之中央處理單元11係根據 不同選擇開關141的識別資料,以判斷使用者所按壓選擇的 選擇開關141係屬個人電腦功能(PC1、PC2或PC3)或家電功能(CD、DVD或GAME)。故舉發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上述個人電腦主機根據上述按鍵碼,判斷 上述熱鍵為上述個人電腦功能熱鍵或上述家電功能熱鍵」技術特徵。(2)就功效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方法具有利用整合型鍵盤達到個人電腦與家電功能整合之功效。而舉發證據1之計算機系統利用複數個選擇開關(PC1、PC2、PC3、CD、DVD以及GAME)供使用者選擇以啟動相對應的 作業系統,達到計算機系統整合不同系統功能(PC、CD、DVD或GAME等功能)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利用整合型鍵盤達到個人電腦與家電功能整合的功效已見於舉發證據1,並無何新功效產生。(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各步驟之技術特徵為舉發證據1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功效已見於舉發證據1。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整體技術特徵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 功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舉發證據1的技術或知識,而為 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舉發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2、舉發證據1、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爭點49) :舉發證據4利用基本輸入輸出系統(BIOS)供使用者選擇 性的啟動不同之系統模式(電腦模式或CD模式),以提供不同的系統功能,故舉發證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6項之「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技術特徵 既為舉發證據1、4所揭露,且舉發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故舉發證據1、4之組合可證 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七)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1、舉發證據1可證明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爭點55):舉發證 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 徵為改變舉發證據1之選擇開關的設計位置,且其功效已見 於舉發證據1與習知功效。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整體技術特徵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舉發證據1的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 輕易完成,故舉發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2、舉發證據1、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爭點58):如前所述,舉發證 據1、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 性,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係 改變舉發證據1之選擇開關的設計位置。故舉發證據1、4組 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八)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1、舉發證據1可 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爭點64): 舉發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 技術特徵為習知技術,且其功效已見於舉發證據1與習知功 效。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之整體技術特徵並 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舉發證據1的 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舉發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2、舉 發證據1、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 進步性(爭點67):如前所述,舉發證據1、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且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8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習知技術,故舉發證 據1、4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 。(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不具進步性:1、舉發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不具進步性(爭點73):舉發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進一步界定 之附屬技術特徵已見於舉發證據1。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9項之整體技術特徵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係 運用申請前既有之舉發證據1的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 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舉發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9項不具進步性。2、舉發證據1、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不具進步性(爭點76):如前所 述,舉發證據1、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界定之附屬 技術特徵為舉發證據1所揭露。故舉發證據1、4組合可證明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不具進步性。(十)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1、舉發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爭點82):舉發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已見於舉發證據1。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 整體技術特徵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舉發證據1的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 完成,故舉發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 具進步性。2、舉發證據1、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爭點85):如前所述,舉發證據1、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 ,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舉發證據1所揭露,故舉發證據1、4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從而,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之主要結構與技術已為舉發證據1、4所揭示,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舉發證據1、4的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有進步性,有違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本應為舉發成立之審定 ,而上訴人智慧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於法即有未洽,訴願決定未加指摘而予維持,亦非妥適,是以被上訴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10項均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已無因 更正而存續之可能,上訴人神基公司即無更正之程序上利益,故被上訴人請求命上訴人智慧局為撤銷系爭專利之審定,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判斷之基礎。 六、上訴人神基公司上訴意旨略謂:(一)原判決未踐行爭點整理程序致形成突襲裁判,而有判決不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 事:被上訴人先主張舉發證據1之電源控制器(PSC)14對應於系爭專利之鍵盤編碼器,後又主張舉發證據1之鍵盤控制 器20對應於系爭專利之鍵盤編碼器,對於舉發證據1提出兩 種相互排斥矛盾的主張,原審法院既未開示心證,亦未曾踐行爭點整理程序,致上訴人智慧局及上訴人神基公司無從就全部爭點為適當防禦,顯有判決不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且由原審之準備程序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其攻擊防禦大多在「舉發證據1、2、10之組合」,惟原判決卻以未經當事人辯論之「舉發證據1」及「舉 發證據1、4之組合」認定系爭專利全部請求項不具進步性,已對上訴人智慧局及上訴人神基公司形成突襲裁判,顯有判決不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二)原判決扭曲舉發證據1之技術內容且前後 矛盾,而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及第2項規 定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1、原判決扭曲舉發 證據1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之個人電腦主機與鍵盤編碼器 為獨立兩元件,兩者並無包含關係,然原判決卻認定舉發證據1之計算機系統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個人電腦主機,舉發證 據1之電源控制器(PSC)14等同於系爭專利之鍵盤編碼器。又舉發證據1之計算機系統包含電源控制器(PSC)14,兩者具有包含關係,而原判決卻認定舉發證據1之計算機系統及 電源控制器(PSC)14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個人電腦主機及電 源控制器,竟將具有包含關係之前兩者等同於分別為兩獨立元件的後兩者,原判決扭曲舉發證據1之技術內容,其判斷 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又由於舉發證據1之計算機系統包含 電源控制器(PSC)14,與系爭專利之個人電腦主機與鍵盤 編碼器分別為兩獨立元件不同,不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6項等技術特徵。原判決認定舉發證據1揭露系 爭專利前述技術特徵,扭曲舉發證據1之技術內容,顯有判 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及判決不備 理由之情事。2、原判決前後矛盾:經查舉發證據1之選擇開關141耦接於電源控制器(PSC)14,鍵盤耦接於鍵盤控制器20。舉發證據1之選擇開關141並非整合型鍵盤,CD、DVD及 GAME等並非特殊設計附加於整合型鍵盤上之按鍵,且舉發證據1之鍵盤並無CD、DVD及GAME等按鍵,無法提供家電功能,亦非經由鍵盤控制器20傳送控制訊號。然原判決卻認定舉發證據1之選擇開關141等同於系爭專利之整合型鍵盤,舉發證據1之電源控制器14等同於系爭專利之鍵盤編碼器。又原判 決於判斷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6項之進步性,認定被上訴人將舉發證據1之鍵盤等同於系爭專利之整合型鍵盤、舉發 證據1之鍵盤控制器20等同於系爭專利之鍵盤編碼器的主張 不可採;於判斷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及第7項之進步性,卻將舉發證據1之鍵盤比對系爭專利之整合型鍵盤,理由前後矛 盾,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顯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及判決理由矛盾之情事。倘將舉發證 據1之選擇開關141的設計位置改變為鍵盤上的按鍵,因鍵盤係耦接於鍵盤控制器20,無法提供使用者按壓按鍵後以使電腦主機啟動,即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原判決竟可併存兩種相互排斥矛盾的主張,且無任何說明,即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原判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有誤,而有判決不適用專利法第56條第3項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之情事: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整體觀之,係指個人電腦主機包含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及家電應用程式,且個人電腦主機用以執行個人電腦功能以及家電功能。然原判決卻認定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用以執行個人電腦功能以及家電功能,即與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矛盾,顯有違誤。(四)原判決有違進步性審查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1、原判決適用法規有誤:原判決未說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6項與舉發證據1之差異,及熟習該項技術者為何能克服此差異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6項,顯有不適用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或理由不備之違法。2、舉發證據1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舉發證據1之選擇開關141並非鍵盤,PC1、PC2、PC3、CD、DVD及GAME為開 關並非熱鍵,即不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 整合型鍵盤,其包含一個人電腦功能熱鍵以及複數家電功能熱鍵」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上述整 合型鍵盤其包含一個人電腦功能熱鍵以及複數家電功能熱鍵,用以提供使用者按鍵」技術特徵。如前所述,舉發證據1 之計算機系統包含電源控制器(PSC)14,與系爭專利之個 人電腦主機與鍵盤編碼器分別為兩獨立元件不同,不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種以個人電腦整合家電功 能之裝置,包括:一整合型鍵盤,……;一個人電腦主機,……;以及一鍵盤編碼器,……。」等技術特徵、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給定一整合型鍵盤、一個人電腦主機以及一 鍵盤編碼器」等技術特徵。且舉發證據1之電源控制器(PSC)14既包含於計算機系統,屬於計算機系統之一部,根本不可能耦接於計算機系統,亦不可能將按鍵碼傳送給計算機系統,不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鍵盤編碼器 ,其耦接於上述個人電腦主機以及上述整合型鍵盤」「並將上述按鍵碼傳送給上述個人電腦主機」等技術特徵、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上述鍵盤編碼器,其耦接於上述個人電腦 主機以及上述整合型鍵盤」「並將上述按鍵碼傳送給上述個人電腦主機」等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僅在家電模式下執行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在個人電腦模式下係執行一般基本輸入輸出系統。且舉發證據1無論在何種模式下,均須先執 行BIOS-ROM 13存放之系統開機程式、系統檢查程式、系統 初始化程式、OS開機程式,顯然不符系爭專利之「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技術特徵,是熟習該項技術者由舉發證據1 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6項。獨立項具有進步性,依附於獨立項之附屬項當然具有進步性。原判決認定舉發證據1使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10項不具進步性,即屬不適用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或理由不備之違 法。3、舉發證據1、4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之個人電腦主機包含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以及複數家電應用程式,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係用以執行家電模式下之開機功能,而家電應用程式係用以執行家電模式下之家電功能,並非在作業系統啟動後執行。而舉發證據4之 系統BIOS碼係用以載入作業系統及CD-ROM驅動應用程式,CD-ROM驅動應用程式在作業系統啟動後執行,顯然不符系爭專利之「特殊基本輸入輸出系統」技術特徵。舉發證據4所使 用之手段為硬體實現,與系爭專利以「欲改善以往個人電腦開機程序中所顯示之冗長繁鎖開機資訊與……。」為前提而使用軟體手段為實現方式明顯不同。當熟習該項技術者面對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根本無從思及以舉發證據1 與舉發證據4組合。熟習該項技術者由舉發證據1、4之組合 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6項。獨立項具有進步性,依附於獨立項之附屬項當然具有進步性。原判決認定舉發證據1、4之組合使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 10項不具進步性,即屬不適用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或理 由不備之違法。(五)原判決侵害上訴人神基公司更正之程序上利益,顯未適用專利法第71條之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原判決依系爭專利公告本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 10項即推論「系爭專利已無因更正而存續之可能」,既未發回上訴人智慧局重行審理,未給予上訴人神基公司更正機會,亦僅依公告本而未考量上訴人神基公司可依法提出更正本,其逕下結論顯屬率斷。原判決侵害上訴人神基公司更正之程序上利益,亦侵害上訴人智慧局之第一次判斷權。經濟部於100年4月19日以經授智字第10020030441號函修正「專利 審查基準第二篇第六章『2.更正』」,並自100年5月1日起 生效,修正要點包含:「放寬更正事項之判斷基準」「放寬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之判斷基準」。另退步言,縱使認定系爭專利公告本之申請專利範圍不符專利要件,上訴人神基公司仍可限縮界定申請專利範圍,加入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技術特徵之下位概念技術特徵或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而進一步區隔舉發證據。原判決完全未考量上訴人智慧局受理更正之判斷標準於100年4月19日即已公布放寬,其認定「系爭專利已無因更正而存續之可能」顯屬率斷,顯未適用專利法第71條之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 七、上訴人代表人原為蔡豐賜,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明漢,茲據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上訴人神基公司及智慧局有合一確定之情形,原審被告智慧局雖未具狀上訴,惟上訴人神基公司之上訴效力仍及於智慧局,而應併列智慧局為上訴人,均先敘明。 八、本院查: ㈠、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得依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即90年10月24日修正公 布)之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又發 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同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0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關於系爭專利之主要結構與技術已為 舉發證據1、4所揭示,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舉發證據1、4的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有進步性之事實,業據原審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事實及 理由八-十七參照),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關於系爭專利舉發事由,被上訴人於舉發時即已主張舉發證據1或舉發證據2、3、4、5、6、7、8、9與舉發證據1之組合之效果相當於系爭專利,系爭專利並未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等語(舉發理由書第29頁參照)。本件原處分之審定書亦載明舉發理由主張舉發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舉 發證據1與舉發證據2或3或4或5或6或7或8或9之組合可證明 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上訴人神基公司就此亦已提出書狀逐一答辯(100年2月25日陳述意見書狀參照)。因此,原審就舉發證據1或舉發證據1與舉發證據4之組合得否證明系爭專利 不具進步性部分經兩造攻防後加以論究,自難謂有裁判突襲之違法。又原審係就兩造關於上開舉發證據得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加以論明,並非以特殊專業知識作為裁判基礎。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條第2項係規定,法官得適時表明其法律見解及適度開示心證,並非法官未將其得心證理由先行公開予兩造攻防、辯論,即指於法有違。上訴人神基公司主張原審法院未開示心證,亦未曾踐行爭點整理,有判決不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理由不備 一節,非屬可採。 ㈢、專利法第71條係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於舉發審查時,得依申請或依職權通知專利權人依同法第6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更正。因此,專利舉發案之更正申請自應於舉發審查階段為之。惟如專利舉發申請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 規定提出之舉發新證據,於防禦方法上如未予專利權人對該舉發新證據得有就請求項申請更正之機會,則於專利權人訴訟防禦地位顯失均衡,始生專利權人對該新證據之提出,於防禦方法上有申請請求項更正程序利益問題。本件上開舉發證據均係於舉發階段即已提出,尚無專利舉發申請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提出之舉發新證據,於防 禦方法上應予專利權人更正請求項機會之程序利益問題。上訴人神基公司主張原審違反專利法第71條之規定,未給予上訴人神基公司更正機會,亦侵害上訴人智慧局之第一次判斷權,未考量上訴人智慧局受理更正之判斷標準於100年4月19日即已公布放寬,即認定系爭專利已無因更正而存續之可能,顯屬率斷,而有判決違背法令部分,核非有據。 ㈣、至於上訴人神基公司主張原判決扭曲舉發證據1之技術內容 且前後矛盾;原判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有誤;原判決認定舉發證據1、4之組合使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10項不具 進步性,有違進步性審查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等等。經核 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或係就原審所已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歧異問題。而法律歧異見解之主張,尚不能據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論據;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能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原審縱有就上訴人神基公司所指未予敘明之處,惟並不影響原審依上開事證所作結論之判斷,仍不能指原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故均無從為其有利之判斷。 ㈤、從而原審以系爭專利有不應准許事由,上訴人智慧局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於法尚有未洽。訴願決定未加指摘而予維持,亦非妥適。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判命上訴人智慧局應為撤銷系爭專利之審定,依上說明,應屬合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