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休閒國聯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834號上 訴 人 休閒國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傅信欽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依據檢舉調查結果,發現上訴人於鮮芋仙精緻甜品專賣店加盟辦法(下稱鮮芋仙加盟辦法)利潤評估項目宣稱「淨利率約20%至35%」「預估回收期6至15個月」等,然觀 其所提供服務內容,顯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且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充分揭露加盟業主於簽立加盟契約前及契約存續期間所收取其他費用之金額及計算方式等重要交易資訊,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準用第1項及第24條規定,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9年3月11日公處字第099031號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命上訴人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2項違法行為,並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97年5月30日與檢舉人飄飄 芋仙坊簽訂加盟契約前,即於鮮芋仙加盟辦法中揭露以通常時期約估淨利率與回收期,並以相同大小字體記載「實際利潤回收依加盟主用心經營程度與管控程度而定」,以提醒欲加盟者淨利率與回收期數據僅供參考,詎97年8、9月間相繼發生金融海嘯及三聚氰胺毒奶粉事件,進而衝擊甜品、飲料巿場,故檢舉人之獲利勢必受影響,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故上開加盟辦法「利潤評估」項目載示「淨利率約20%至35%」「預估回收期6至15個月」等內容有無不實, 當以97年8月底前之通常時期營業數據為其判斷標準;揆諸 96年1月至97年4月間,上訴人共設立6家直營店,如扣除剛 設立之豐原店及試驗性質之裕民店,則其餘4家直營之通化 店等店合計29個月之營業數據中,其淨利率約有近半數接近或超過20%,且自96年1月至97年4月,該4家店平均淨利率有過半數之月份為正,另通化店及微風店於營業後11個月回收其投資金額,足徵上訴人揭露之鮮芋仙加盟辦法,並無廣告不實情事。又上訴人並未隱匿首批進貨之金額、計算方式等重要交易資訊,亦無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行為,上訴人於接洽加盟時,除提供正式合約範本供審閱外,且就商品成本結構、回收試算及預估金額等項透過書面、電腦試算與教育訓練等方式揭露說明,而加盟商就各該原物料得自行決定購買與否,契約並無強制,而首批進貨之原物料,上訴人係以相當或低於批發價售予加盟店,各加盟店之購入價格相同並無差別待遇,合於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加盟資訊揭露案件處理原則)第2點第2項,又上開處理原則實屬行政規則,縱違反該處理原則第4點、第5點,仍應以資訊重要且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而影響交易秩序等具體情事加以判斷,不得逕認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本件爭議之首配進貨金額僅30萬餘元,當不致影響其加盟之決策,上訴人縱未揭露或交付首配進貨書面資料予檢舉人,然對於加盟市場之影響並不大,難認上訴人利用資訊不對稱之優勢地位與相對人交易。另本件僅有2檢舉人指其因上訴人行為而受害,惟原處分就損害之程 度、行為發生頻率及規模、市場集中度與交易習慣與產業特定等之調查及資料分析等均付之闕如,被上訴人對本案情節是否該當「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不確定概念之判斷,顯未充分斟酌相關事項,有判斷濫用之虞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鮮芋仙加盟辦法中利潤評估所載示之淨利率與預估回收期,應以該加盟體系所有直營及加盟店之整體營業淨利或平均淨利狀況表示方屬客觀,上訴人於96年2月 至97年12月底使用鮮芋仙加盟辦法期間,廣告設計初始使用時,僅有直營之裕民店,且每月淨利均為負,嗣亦僅以業績最佳之4間直營店每月淨利資料表示已達20%之宣稱,略而未提其餘12間直營店之淨利資料(每月淨利率情形多數負數或低於10%),該等業績最佳之4家直營店及加盟店之每月淨利情形,尚不足代表該品牌體系包括直營店及加盟店之平均營業情形。且鮮芋仙加盟辦法亦未載明資料來源及計算基礎,該等宣稱難謂有據,又上訴人於鮮芋仙加盟辦法之「利潤評估」項目宣稱「淨利率約20~35%」「預估回收期6至15個月」等內容,係就淨利率及預估回收期為具體、客觀之「數字」表示,並以區間數字作表達,客觀上足使一般大眾產生最低保證之營業淨利、平均營業該特定期間即可回收之普遍認知,惟其表示之內容及方式,並無一般或相關大眾認知上可為其他合理解釋空間,是上揭內容對其服務之內容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足使欲加盟者產生錯誤認知,核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準用 同條第3項之規定;縱上訴人以無從預見97年8、9月間金融 海嘯及毒奶粉事件致其加盟店營運產生虧損,故不得將此期間營業統計資料計入等語置辯,然上訴人並未即時就廣告宣稱內容予以停止使用及調整修正,而持續向不特定對象或欲加盟者散布,且本件亦無上訴人所稱事先預知或可得而知日後給付內容與廣告相符之情形,是其主張不可採。又公平交易法第24條係概括性補充條款,旨在補充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規範之不足,因該條構成要件含有高度不確定法律概念,為使之適用具體化、明確化,被上訴人訂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第24條案件處理原則)及加盟資訊揭露案件處理原則,上開處理原則係本於職權所為細節性、技術性及解釋性之統一行政規則,為法律所必要之補充,未逾公平交易法為維護交易秩序與確保公平競爭之規範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上訴人與交易相對人締約前,並未揭露加盟店首批進貨之原物料預估所須費用,且自加盟契約書暨附件資料以觀,加盟店僅查知應購買商品項目,卻無價格足供估算所須費用,縱曾以書面資料解說各項費用,惟未將該資料交付加盟店審閱,復依其加盟契約書約定,加盟店就指定項目亦無自行對外採購自由,僅得自上訴人購入,且首批實際進貨費用高達30萬元至40萬元,均為開店營運基本用品,亦即為投資開店之「沉沒成本」,將影響交易相對人投資回收之速度,易造成其錯誤判斷,縱上訴人曾以口頭告知該資訊,惟難認資訊弱勢之交易相對人可藉此獲悉完整之交易資訊,上訴人顯係恃其資訊優勢地位而隱匿首批進貨金額、計算方式等重要交易資訊,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上訴人相對於檢舉人(或與檢舉人相類似之將來潛在多數人)係具有相對優勢地位,在其以訂定之制式化契約與眾多交易相對人締約且重複為之之情形下,確足以對交易秩序造成一定之影響,又如不遏止,則日後將持續影響其他潛在交易相對人,對交易秩序構成更大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㈠關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部分:按利潤評估乃欲加盟者判斷加盟體系成長性及營運風險之重要項目,而「淨利率」及「預估回收期」攸關成本效益及營運投資規畫,為評估加盟之關鍵因素,加盟服務業者既明確宣稱其具體數據,自須有客觀統計資料為計算基礎,不能憑空虛擬,以避免發生引人誤認之情,否則難謂非屬虛偽不實且引人錯誤之表示。上訴人於鮮芋仙加盟辦法載示前開「淨利率約20%至35%」及「預估回收期6 至15個月」等具體數據,自應提出客觀資料為證,查上訴人自96年2月迄97年12月底,均使用上開加盟辦法對外招徠加 盟店,惟觀上訴人所提供各加盟店實際營收情形,於96年1 至6月通化店開始營業前,僅裕民店1家經營,該店淨利率均呈負數,無從驗證其回收期為6至15月,顯見上訴人使用該 辦法初始,即虛構上開數據;再自96年6月以後,迄97年12 月上開辦法未再使用止,陸續有通化店、大東店及微風店等13間店加入,卻僅見通化店、大東店、微風店及向上店等4 家之淨利率約有近半數接近或逾20%,且過半數月份淨利率 為正,但其餘各店每月淨利率多為負數或低於10%,綜合此 期間各店營收情形,仍與上開加盟辦法所載淨利率及預估回收期大相逕庭。縱有上訴人所稱金融海嘯及毒奶粉事件之影響,而應以97年8月底前統計為據,然其既知淨利率及預估 回收期明顯落後鮮芋仙加盟辦法所載進度,且往後加盟者將無法達到,卻未修正數據而仍續用同加盟辦法,迄同年12月底止,復招募6家加盟店,益證上訴人自96年2月起迄97年12月止鮮芋仙加盟辦法所指淨利率及預估回收期,顯無實據可憑。至參酌加盟辦法備註欄之附記「實際利潤回收依加盟主用心經營程度與管控程度而定」之辭句,在客觀上足使人形成加盟後只要用心經營及合理管控即可達到營利效果之認知,易誘使欲加盟者依此錯誤認知而作成加盟之決定,是該辦法所載利潤評估內容,核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㈡關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部分: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態樣繁雜且推陳出新,殊難期法律能列舉各種具體行為態樣,是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乃設概括規定以補具體規定之不足,惟因該條之構成要件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被上訴人經評估整體市況與經濟分析,遂訂定第24條案件處理原則及加盟資訊揭露案件處理原則等行政規則予以具體化、明確化,俾合於立法目的及平等原則,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逸脫公平交易法第24條意旨。上訴人招募加盟店時對於加盟者應付之相關項目費用,係於鮮芋仙加盟辦法載列加盟金、設備及五金、招牌與裝潢等項(含水電、桌椅及空調等依實際店面大小與屋況評估)共約380萬元起;另於加盟契約書 載示保證金、簽約金、每月權利金及例示部分原物料價格等,並以附件方式列載全部原物料之供應細目,卻未揭露加盟店首批進貨、器材、食品及原物料預估所需費用等資訊,上訴人雖以接洽加盟時除提供正式合約範本供審閱外,且就商品成本結構、回收試算及預估金額等項透過書面、電腦試算與教育訓練等方式加以揭露說明,且加盟商就各該原物料得決定購買與否置辯,然稽之上訴人與加盟店簽立之加盟契約書及附件影本,足認附件所示項目,加盟商須依約向上訴人購入而無對外採購之自由,況契約書附件所載列之物品,僅有品名、數量卻無標價,且首批進貨總金額高達30萬元,為必要性之支出,而上訴人復硬性要求加盟店須向上訴人購入,顯見此項費用,實係加盟者之重要負擔而為決定加盟與否之重要資訊,非交易相對人所得預見或預估,然卻受制於加盟業主地位之上訴人,可見雙方存有高度之資訊不對稱性,上訴人係處於資訊上之優勢地位,且上訴人未揭露,難以期望交易相對人於加盟簽約前,即對於該重要交易資訊全然瞭解清楚。是上訴人於締結加盟契約前,未向交易相對人以書面方式充分揭露上開資訊,致交易相對人無從取得充分資訊評估是否加盟,亦使交易相對人無法公平比較上訴人與其他加盟業主之優劣,交易相對人處於相當不利之交易地位,自顯失公平之虞,進而影響連鎖加盟之全體交易秩序,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又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事業使用不正當競爭手段、濫用市場相對優勢地位而從事不公平交易行為,其本質係事業使用不正當之競爭手段作成交易,違反商業倫理及效能競爭,而具非難性。上訴人未充分揭露加盟店應付出之成本,已明顯違反商業倫理,且參之上訴人96年新增加盟店13家、97年新增70家,共占加盟總店數117家之70%,加盟店成長率為4.38倍,復觀其營業額成長情形,96年為69,519,087元、97年度則為212,036,784元 ,年營業額成長率為2.05倍,是上訴人於97年間加盟店數及營業額均快速成長,因取得多數締約機會而使該年度營業規模極速擴張,難謂其非以不公平競爭手段爭取或從事交易,已破壞以效能競爭為導向之市場秩序。況公平交易法第24條立法目的,除保護交易相對人權益外,兼有維護各該行業整體之交易秩序,鑒於事業與加盟店締結加盟關係具排他性,上訴人以不公平競爭手法為交易,即破壞以效能為競爭導向之連鎖加盟市場交易秩序,又所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僅須造成影響之虞即已足,不以造成重大實害為必要,故被害人數固資為參酌是否影響交易秩序,但非謂檢舉人數不多,即認對交易秩序不生影響。復揆諸公平交易法第41條規定立法旨趣,除對已發生行為處罰外,尚有杜絕將來續行危害之目的,參酌上訴人之經營尚在持續招募發展中,其行為具反覆實施性,將來仍存有與出面檢舉者相類似之將來潛在多數人,若未及時予以制裁促其改善,對交易秩序勢必造成更大之危害,故認原處分核屬有據,並無違誤,駁回上訴人之訴。五、上訴意旨略以:加盟資訊揭露案件處理原則係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而為機關內部處理同種類案件之指導原則,並無直接對外規制之意,況揆諸該處理原則第4點第1項第4 、6、7款及第6點第1項,並未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規定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為解釋,該原則雖臚列加盟業主應揭露重要之資訊,然既非法律又非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自非得作為課予人民義務或負擔之依據,此原則應認係被上訴人就加盟業主未揭露資訊而可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行為予以類型化而對其所屬所為提示,資為所屬啟動調查、裁處時所得遵循之依據,無從導出加盟業主書面揭露資訊業務與未以書面揭露重要資訊即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等不確定法律概念,如逕指加盟業主一違反該處理原則,即屬義務之違反,即係「行為不法」,並一律認係「顯失公平」行為,且「足以影響之交易秩序」,與該處理原則第6點有悖,詎原判決逕 認該處理原則,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等情,已悖行政程序法第4條、法律保留原則、加 盟資訊揭露案件處理原則第6點暨前揭法理,顯有不適用法 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復按鮮芋仙加盟辦法中「利潤評估」並非最低保證之營業淨利或回收期間,故其所載內容,非屬虛偽不實。且上訴人並於該「利潤評估」項目備註欄,明示實際利潤回收依加盟主用心經營程度與管控程度而定等語,已提醒加盟主淨利率與回收期數乃按營業利潤願景或希望而達成之目標,僅供參考而非利潤保證,並無虛偽不實,況此一事實認定問題,應透過問卷調查或以座談會、公聽會等客觀公正之意見調查方式釐清,始屬適法,然原審就該加盟辦法中利潤評估項目所載內容,其與事實差異何以難為一般大眾接受而有引起錯誤認知或決定之虞,均未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以相當或低於批發價售予各加盟者首批進貨原物料,已非加盟資訊揭露案件處理原則第2點第1、2項及第3點所稱之「一定對價」,自亦不屬該處理原則第4點第1項第3款規定加盟業主應揭露「其他費用」之 列,故原處分認上訴人就加盟店首批進貨原物料之預估費用並未揭露,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見解實屬不當,上訴人於原審已就此為主張,然原判決略而未論,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第1項)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 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第3項)前2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及第4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鑒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以下簡稱本條)為一概括性規定,為使其適用具體化明確化,特訂定本處理原則。」「(第1項)為釐清本條與民法、消費者保 護法等其他法律相關規定之區隔,應以『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作為篩選是否適用公平交易法或本條之準據,即於系爭行為對於市場交易秩序足生影響時,本會始依本條規定受理該案件;倘未合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則應請其依民法、消費者保護法或其他法律請求救濟。(第2 項)為確定本條之適用範圍,應以『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為前提,先檢視『限制競爭』之規範(獨占、結合、聯合行為及垂直限制競爭),再行檢視『不公平競爭』規範(如商業仿冒、不實廣告、營業誹謗)是否未窮盡系爭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容有適用本條之餘地。是以本條與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適用之區隔,應只有『補充原則』關係之適用,即本條僅能適用於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規定所未涵蓋之行為,若公平交易法之其他條文規定對於某違法行為已涵蓋殆盡,即該個別規定已充分評價該行為之不法性,或該個別規定已窮盡規範該行為之不法內涵,則該行為僅有個別條文規定的問題,而無由再就本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反之,如該個別條文規定評價該違法行為後仍具剩餘的不法內涵,始有以本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第3項)關於『維護消費者權 益』方面,則應檢視系爭事業是否係以其相對優勢地位,利用『欺罔』或『顯失公平』之銷售手段,使消費者權益遭受損害,而合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以為是否適用本條規定之判斷準據。」「(第1項)本條所稱交易秩序係 指符合善良風俗之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之商業競爭倫理之交易行為,其具體內涵則為符合社會倫理及自由、公平競爭精神賴以維繫之交易秩序。(第2項)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諸如: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及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等事項)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始有本條之適用。至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則應尋求民事救濟,而不適用本條之規定。」「本條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者。其常見之具體內涵主要可分為3種類型:㈢濫用市場相對優勢地位,從事不 公平交易行為:具相對市場力或市場資訊優勢地位之事業,利用交易相對人(事業或消費者)之資訊不對等或其他交易上相對弱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之行為。常見行為類型如:……⒉資訊未透明化所造成之顯失公平行為。」第24條案件處理原則第1點、第2點、第5點及第7點第3款第2目亦定有明文。另「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特訂定本處理原則。」「(第1項)本處理原則所稱加 盟經營關係,係指一事業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他事業使用,並協助或指導他事業之經營,而他事業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第2項)前項所稱支 付一定對價,係指他事業為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或使其生效,所支付予加盟業主或關係人之加盟金、權利金、教育訓練費及購買商品或服務、資本設備等費用。但不包括基於轉售或出租用途,以相當或低於批發價購買商品或服務所支付之對價。」「加盟業主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向交易相對人提供下列事項之書面說明資料:……㈢加盟業主於簽立加盟契約前及加盟契約存續期間所收取之加盟權利金及其他費用,其項目、金額、計算方式、收取方法及返還條件。」「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交易過程中,違反本規範第4點及第5點規定,涉有隱匿或遲延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虞。」98年1月8日修正之加盟資訊揭露案件處理原則(嗣該處理原則於100年6月7日修正並 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1點、第2點、第4點第1項第3款、第6點第1項定有 明文(上揭處理原則第2點於94年2月24日修正時規定為:「本規範所稱加盟經營關係,係指一事業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他事業使用,並協助或指導他事業之經營,而他事業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 (二)復按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理由書明揭:「主管機關基於 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業經本院釋字第407號解釋在案,此項釋示亦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明定之行政規則之一種。公平交易法乃規範事業市場競爭行為之經濟法規,由於社會及經濟之變化演進,各式交易行為及限制競爭、妨礙公平競爭行為態樣亦隨之日新月異,勢難針對各類行為態樣一一規範。因此,立法者即在法律中以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加以規定,而主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就此等概念,自得訂定必要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被上訴人鑒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為一概括性規定,為使其適用具體化明確化,乃訂定並迭次修正第24條案件處理原則;此外被上訴人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復參酌美國、日本、法國、加拿大、墨西哥及澳洲等外國立法例,訂定並迭次修正加盟資訊揭露處理原則(期間並邀請經濟部、學者專家、相關產業團體及加盟業主表示意見及召開公聽會);揆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理由書意旨,上開處理原則均為解釋性行政規則,以為公平交易法之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 (三)又依第24條案件處理原則第5點(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應 考量事項)、第7點(判斷顯失公平應考量事項)等規定可 知,事業與個別廠商之交易行為非必然即屬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糾紛,蓋事業與不同交易相對人間之交易行為本有個別差異性存在,而其若有復為相同或類似行為致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應認合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此時主管機關之被上訴人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並非不得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介入規範之,自不能再認事業之行為屬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行為。且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亦不以產生實害為前提,只要該行為實施後,在客觀上構成顯失公平為已足。因此倘具相對市場力或市場資訊優勢地位之事業,利用交易相對人(事業或消費者)之資訊不對等或其他交易上相對弱勢地位,從事資訊未透明化所造成之顯失公平行為,因高度傷害商業倫理及效能競爭之方式從事交易,應認合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而得依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處理之。 (四)查被上訴人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特依據公平交易法第24條定,訂定加盟資訊揭露案件處理原則,其法律性質為解釋性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項第2款參照),而與行政指導(行政程序法第165條 參照)之性質有別,又行政規則雖不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惟經由法律適用過程,將個案具體事實涵攝至上位階法律即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構成要件,仍可得出違反法律效果之結果,上訴人指摘加盟資訊揭露案件處理原則為行政指導云云,核無所據,委不足採。復參酌首揭加盟資訊揭露處理原則規定可知,加盟業主較諸加盟店係具相對市場力或市場資訊優勢地位之事業。因此行為時加盟資訊揭露案件處理原則第4 點明訂應揭露資訊項目,俾加盟業主將加盟資訊透明化,防止加盟業主利用加盟店之資訊不對等或其他交易上相對弱勢地位,所造成之顯失公平行為,以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又加盟經營關係並非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關係,倘若加盟業主有復為相同或類似行為致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應認合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而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故行為時加盟資訊揭露處理原則第6點明訂法律效果,核上開規定 ,與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4條案件處理原則等相關規定並無違背,亦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不生授權是否明確問題,自得予以援用。茲原判決業已說明交易乃雙方當事人互負對價義務之意思表示合致。故具有資訊優勢地位之事業利用不揭露己方所掌不利於有意加盟者之資訊,而且非經其揭露,有意加盟者無從得知該資訊情形,與之締結加盟關係,即符合利用對方之資訊不對稱之地位而與之交易,從事資訊未透明化之交易,而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之行為。且衡諸使用此種顯失公平之行為以達成交易,明顯高度違反商業倫理及效能競爭,已影響競爭秩序,自具非難性。又加盟業主充分揭露交易資訊,方能使有意加入加盟體系之業者於事前評估加入後的成長及獲利、所負擔的成本及風險,有助於其選擇合適的加盟體系,故加盟事業之業主須事前揭露,方符交易之公平。復藉由充分資訊揭露加盟資訊,亦可促進加盟體系間的公平競爭,更由交易雙方事前已充分瞭解所須負擔之義務及風險,亦能大幅減少契約實際履行時之爭端,故被上訴人評估整體市場的情況及經濟分析後,另訂定加盟資訊揭露案件處理原則,關於資訊揭露方式所為之解釋,乃具體化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構成要件,並無逸脫該規定之意旨,且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經核並無違誤。次查原判決並非僅以上訴人違反加盟資訊揭露案件處理原則為由,認定上訴人所涉本件事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而係經由法條構成要件之解釋、事實認定、證據評價、事實涵攝於構成要件等進而認定上訴人合致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構成要件而具非難性,此為原判決所肯認,並於理由內詳載略以:本件上訴人招募加盟店時對於加盟者應付之相關項目費用,係於鮮芋仙加盟辦法載列加盟金、設備及五金、招牌與裝潢等項(含水電、桌椅及空調等依實際店面大小與屋況評估)共約380萬元起;另於加盟契約書載示保證金、簽約金、每月權 利金及例示部分原物料價格等,並以附件方式列載全部原物料之供應細目,卻未揭露加盟店首批進貨、器材、食品及原物料預估所需費用等資訊,上訴人雖以接洽加盟時除提供正式合約範本供審閱外,且就商品成本結構、回收試算及預估金額等項透過書面、電腦試算與教育訓練等方式加以揭露說明,且加盟商就各該原物料得決定購買與否置辯,然稽之上訴人與加盟店簽立之加盟契約書及附件影本,足認附件所示項目,加盟商須依約向上訴人購入而無對外採購之自由,況契約書附件所載列之物品,僅有品名、數量卻無標價,且首批進貨總金額高達30萬元,為必要性之支出,而上訴人復硬性要求加盟店須向上訴人購入,顯見此項費用,實係加盟者之重要負擔而為決定加盟與否之重要資訊,非交易相對人所得預見或預估,然卻受制於加盟業主地位之上訴人,可見雙方存有高度之資訊不對稱性,上訴人係處於資訊上之優勢地位,且上訴人未揭露難以期望交易相對人於加盟簽約前,即對於該重要交易資訊皆全然瞭解清楚。是上訴人於締結加盟契約前,未向交易相對人以書面方式充分揭露上開資訊,致交易相對人無從取得充分資訊評估是否加盟,亦使交易相對人無法公平比較上訴人與其他加盟業主之優劣,交易相對人處於相當不利之交易地位,自顯失公平之虞,進而影響連鎖加盟之全體交易秩序,實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等語,可見原判決已指明上訴人違反加盟資訊揭露案件處理原則,且其所違反者乃屬對加盟者為決定加盟與否之重要資訊,並指出該資訊因上訴人未以書面充分揭露,足致交易相對人無法辨明比較之,而足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故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核此認定與資訊揭露案件處理原則第6 點規定,並無違背;且原判決仍係以上訴人所違反者係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而受罰,並非謂其有違上揭處理原則即應受罰,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悖行政程序法第4條、法律保留 原則、加盟資訊揭露案件處理原則第6點規定云云,乃有誤 解,核不足取。 (五)再者,本件加盟上訴人之加盟店,於首次進貨時,其金額高達30餘萬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亦為原審確認之事實。衡諸本件上訴人限定加盟店開店前須向上訴人購入首批進貨,查該金額並非小數,且屬必要性支出,則該費用多寡,顯為有意加盟者決定加盟與否之重要交易資訊,原判決已敍明加盟型態之經營模式,乃加盟者自行創業擔任事業主,投資成本數據自屬評估回收期限之重要資訊,須掌握精確,而加盟後可能發生之費用,包括保證金、加盟金、裝潢費用、設備費用、開店前之應購進之食品原料及器材等可能發生之費用,皆屬投資成本之重要項目,加盟業主在雙方締約加盟關係前,自應將此重要資訊,完整揭露予交易相對人。是此金額自屬加盟資訊揭露案件處理原則第4點第1項第3款規定加盟 業主應揭露之「其他費用」。此與該處理原則第2點第2項但書「基於轉售或出租用途,以相當或低於批發價購買商品或服務所支付之對價」係為解釋同原則第2點第1項「加盟經營關係」之例外情形,核屬有別。是原判決因認原處分認上訴人就加盟店首批進貨原物料之預估費用並未揭露,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見解,並無不當而予維持,亦無違誤,且已載明理由甚詳,難認有上訴人指摘之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 (六)又查上訴人確有於鮮芋仙加盟辦法中「利潤評估」項目載有「淨利率約20%至35%」及「預估回收期6至15個月」等內容 為上訴人所不爭,復有相關證據附原審卷可按,為原審確認之事實。惟據原審調查卷內上訴人所提供各加盟店實際營收情形,於96年1至6月通化店開始營業前,僅裕民店1家經營 ,該店淨利率均呈負數,無從驗證其回收期為6至15月;再 自96年6月以後,迄97年12月上開辦法未再使用止,陸續有 通化店等13間店加入,卻僅其中4家店之淨利率約有近半數 接近或逾20%,且過半數月份淨利率為正,但其餘各店每月 淨利率多為負數或低於10%,綜合此期間各店營收情形,仍 與上開加盟辦法所載淨利率及預估回收期大相逕庭,難認上訴人於前揭加盟辦法中所載內容確屬實情。又縱如上訴人所指於97年8、9月發生金融海嘯及毒奶粉事件,故判斷上揭加盟辦法所載數據應以97年8月底前統計為據,然上訴人既已 明知上情,而此將影響該加盟辦法上所載淨利率及預估回收亦顯可預見,卻未修正數據而仍續用該加盟辦法,亦難認上訴人此項主張可採。復參酌該加盟辦法備註欄固附記「實際利潤回收依加盟主用心經營程度與管控程度而定」等辭句,然上訴人上揭加盟辦法中對於所載淨利率及預估回收期之旨意甚為明確,在客觀上自足使一般人形成加盟後只要用心經營及合理管控即可達到營利效果之認知,易誘使欲加盟者依此錯誤認知而作成加盟之決定。是原判決因認該辦法所載利潤評估內容,顯非依據客觀數據資料為評估,核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並無可主張記載上揭辭句,即可主張免責之結論,並無違誤,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均無違,亦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載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情事。上訴人猶主張其上揭內容,非虛偽不實,僅供參考而非利潤保證云云,惟以其所載內容明顯不符實情,且上訴人對於其上所載數據有何客觀證據可資憑證,並未提出合理說明,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至上訴人主張此事實認定問題,應透過問卷調查或以座談會、公聽會等客觀公正之意見調查方式釐清,始屬適法云云,亦難認有據,委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誤,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此外,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等,均無足採。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