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優志旺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863號上 訴 人 優志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直原正人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周泰維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曾瑞育 訴訟代理人 徐建瑋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02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優志旺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自民國(下同)100年3月16日起變更為直原正人,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4日至同年9月2日間委由 國星企業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7A0000000000H WINDOW A. TYPE:WN-6600(下稱WINDOW A.)及X00000000000 RFB.FILTER G.,NEC Shangha(下稱RFB.FILTER G.)等貨物 計12批(進口報單號碼:第CA/97/049/04622號、第CA/97/049/06622號、第CA/97/049/06810號、第CA/97/049/07298號、第CA/97/049/07461號、第CA/97/049/07781號、第CA/97/04 9/08281號、第CA/97/049/09599號、第CA/97/049/04626號、第CA/97/049/05771號、第CA/97/049/06586號、第CA/97/049/09260號),原申報稅則號別為第9010.90.30號,稅 率為FREE,經電腦篩選按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放行;經被上訴人事後審核結果,將貨物分別改列稅則號別為第9002.90.90號及第3824.90.99號,按稅率5%課徵,並據以通知 上訴人補繳稅款。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㈠H.S.(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第90章章註及總則作為第90章之統一規定,在該章各節中所謂「本章之機器、用具、儀器或器具所用之零件及附件」,如係可直接認定為第90章各節之貨物之零件,即應歸入該節;至不能直接認定係各節貨物之「其他零件」,則依據「專用或主要用於某一特定機器、儀器或器具者」(H.S.註解明示包括:第90.10節之半導體設備、第90.13節之雷射設備)之判斷標準,將該零件或附件歸列入各該特定機器、儀器或器具之稅則號別(下稱「專用性原則」)。至所謂「零件」之材質,本不以通常認知的螺絲、螺帽等為限。為避免過度限縮「零件」之文義,H.S.註解第90章章註規定:「本章中之儀器、器具及上述物品之零件,可能為任何材質。」由此可知,本章所謂「零件」固然各有其物理性質,但只要係可證實為「專用或主要用於」第90章特定章節之儀器、器具者,仍符合「零件」之定義,即應依據前述「專用性」原則加以判斷稅則歸屬。㈡WINDOW A.裝配所在之「氟化氪雷射投影 設備」或「氟化錏雷射投影設備」正係「使用雷射作為光源以曝光方式製造半導體之投影照相設備」,而屬於第9010節半導體設備。WINDOW A.裝配在該雷射共振腔之上,其面積 已配合系爭機器裁切,並已鑲嵌於鋼製外環上,始得穩固地安裝在雷射共振腔上。又為配合雷射共振而產生之高壓與高熱,並使雷射共振腔內所產生之雷射光得以通過該鏡片,WINDOW A.之鏡片必須針對「耐高壓、抗高溫及特定折射率」 之需求而量身定作,故WINDOW A.應屬專用或至少主要用於 「半導體設備」中微影照相設備之零件。㈢倘若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未行使闡明權或未再調查相關證據時,應可認行政法院仍受自認之拘束,亦即應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採為裁判之基礎。原審既然認為就「WINDOW A.是否為專用於半導體設備之零件」乙節已無再 送鑑定之必要,即係放棄以職權調查之手段澄清事實,自應以被上訴人自認之事實作為判決基礎。㈣除非認定系爭機器並非微影照相設備,否則即無從否認WINDOW A.所裝配之雷 射共振腔與其他輔助裝備配合後即具有半導體製造功能,而應歸列於第9010節。而WINDOW A.與雷射共振腔整體一併裝 配在系爭機器上,因此,WINDOW A.自亦應歸列於第9010節 ,而非第9013節。㈤依據H.S.註解第90.02節之規定,就貨 物之定義係採封閉式的列舉式規定,並非例示規定,且無任何概括規定,基於租稅法律主義,本不得任意擴張解釋。被上訴人必須積極證明WINDOW A.符合第90.02節定義的八種貨物中之那一種,否則即未盡其舉證責任。㈥上訴人係先位主張WINDOW A.應歸屬於第9010節,備位始主張應歸屬於第9013節。因此,被上訴人雖以第9013節中所稱:「然而,本節 不包括...雷射鏡及透鏡(第90.01節或第90.02節)」之規定以為爭議,但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解釋原則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第6款規定,第9013節整體於系爭貨 物之稅則判斷皆無適用餘地。除非被上訴人能舉證證明系爭機器不具有半導體製造功能,而不應該適用第9010節之規定在先。從而,被上訴人更無從依據其引述自第9013條之前揭規定以否認WINDOW A.應屬於第9010節或第9013節貨物之零 件。更何況「被上訴人藉第9013節之規定否認WINDOW A.非 第9010節或第9013節貨物之零件」即使可採,此與「被上訴人能否積極證明WINDOW A.應該歸屬於第9002節所明示列舉 之八種貨物之那一種」乙節顯屬二事。㈦依據H.S.註解原文規定,所謂「雷射鏡」原文係「Laser Mirror」,至WINDOWA.係「Lens」(透鏡),因此WINDOW A.自不該當第9013節 之排除規定,從而WINDOW A.至少仍應認列為第9013節貨物 之零件。㈧RFB.FILTER G.應歸列於9010.90.30稅則。退萬 步言之,縱認為系爭機器並非微影照相設備,從而雷射共振腔仍應歸列為第9013節貨物之零件,則RFB.FILTER G.作為 雷射共振腔之零件,應與雷射共振腔一體歸列於第9013節。㈨H.S.註解對於應歸列於稅則第3824節之貨物,亦採取封閉式的列舉式定義。被上訴人應盡其舉證責任,說明並說服RFB.FILTER G.屬於該節所定義之48種貨物中之何種,否則即 不能率予更定稅則。被上訴人承認WINDOW A.係專用於微影 照相設備之零件,但否認RFB.FILTER G.係專用於微影照相 設備之「零件」,而一再堅持其係化學藥品云云。對此,上訴人再次強調,依據H.S.註解第90章章註之規定,該章各節所稱「零件或附件」,其材質並無限制,因此不能徒以RFB.FILTER G.之性質為化學品為由,即否認其為「零件」。海關 進口稅則總則第1條規定,稅則歸列應參據H.S.註解辦理, 由被上訴人抗辯可知,被上訴人顯係「無正當原因」不適用H.S.註解規定,顯屬違法,其改列稅則之處分自無可維持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含原處分)。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系案兩種貨品,僅WINDOW A.(光源激發 器透光鏡)係雷射曝光機硬體結構之一部分,屬雷射曝光機之零件;另一系爭貨物RFB.FILTER G.係一種未列名之化學 混合物,充填於廢氣捕捉器(過濾器)內,藉其化學特性,將廢氣中之氟氣(F2)吸附,屬於廢氣捕捉器(過濾器)消耗性材料,並非其硬體結構之一部分,因而亦不得稱為其「零件」。又H.S.註解第90章章註之意旨,係指某貨品為儀器、器具硬體結構之一部分,屬儀器或器具之零件時,該零件不限定何種材質。但並非表示任何材質之貨品,只要使用於儀器、器具上,即是該儀器或器具之零件。該章註意旨,不容混淆。另按稅則號別第9010.90.30號貨名:「第9010.41 至9010.49目所屬器具之零件及附件」。從而,歸列該稅號 之前提要件,貨品本身須為第9010.41至9010.49目所屬器具之零件及附件。若非屬其零件或附件,其歸列該稅號之前提要件即不存在。系爭貨物RFB.FILTER G.係化學混合物,並 非雷射曝光機之零件及附件,其歸列稅則號別第9010.90.30號之前提並不存在,上訴人主張歸列該稅則,即非有理。㈡本案貨品WINDOW A.係已裝框之「光源激發器透光鏡」,核 屬已裝配之光學元件,稅則第9002節已明列「已裝配之光學元件」,屬該節下稅則號別之貨品,被上訴人核列稅則號別第9002.90.90號(其他已裝配光學元件),符合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之規定;稅則第3824節亦明列:「鑄模或鑄心用之配成粘合劑;化學或相關工業之未列名化學品及化學製品(包括天然產品混合物)」。系爭貨物RFB.FILTER G.係70-80%SODIUM ALUMINO-SILICATE(NA20-AL203-2.5SI02鈉 、鋁、矽化合物)與30-20%CLAY(粘土)之化學混合物, 屬於未列名之化學品,參據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基預字第0039號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對類此供應半導體相關製程使用,用以處理有毒氣體(去除鹵化氣體),防止公害產生,使廢氣排放合乎環保規定之化學藥劑混合物,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3824.90.99.90-2號,被上訴人核列稅則號別 第3824.90.99號「其他化學或相關工業之未列名化學品及化學製品),亦符合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之規定。㈢系爭貨物「光源激發器透光鏡」雖屬雷射曝光機所專用之零件,但稅則第9002節已明列應歸列該節項下之稅號,上訴人再主張該貨品屬曝光機之專用零件,應歸列稅則號別第9010.90.30號,即與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規定有違。㈣系案兩種貨品,稅則第9002節及第3824節均列有名稱,自應依照該名稱歸列稅號。至於H.S.註解係關稅合作理事會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之規定,就各章、節所屬貨品,作較詳細之詮釋並舉例說明,供核定稅則分類之參考,其對各節所屬貨品之列舉,屬於「舉例性」之列舉。已列舉者,固應歸列該節所屬稅則號別,惟各節所屬貨品種類繁多,無法一一列舉,其未列舉者,仍應按其材質、功能是否與列舉貨物相同或相近,比照歸列稅則號別。從而上訴人認為H.S.註解第3824節及第9002節之列舉,係屬「嚴格列舉」之封閉式定義乙節,應屬誤解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貨物中之WINDOW A.係已鑲有框架之光源激發器的透光鏡及前反射 濾鏡,符合海關進口稅則特別規定之稅則第9002節及稅則號別第9002.90.90號所列之名稱「任何材料所製之光學透鏡、稜鏡、反射鏡及其他光學元件,業經裝配為儀器或器具之零件或配件者,未經光學加工之玻璃元件除外」及「其他已裝配光學元件」,則核定該項貨物之分類,自應優先依照稅則第9002節及稅則號別第9002.90.90號歸列。是被上訴人核定該項貨物應歸列稅則第9002節及稅則號別第9002.90.90號,符合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之規定。另系爭貨物中之RFB.FILTER G.係70-80%SODIUM ALUMINO-SILICATE(NA20-AL203-2.5SI02鈉、鋁、矽化合物)與30-20%CLAY(粘土)之化學混合物,屬於未列名之化學品,符合海關進口稅則特別規定之稅則第3824節及稅則號別第3824.90.99號所列之名稱「鑄模或鑄心用之配成粘合劑;化學或相關工業之未列名化學品及化學製品(包括天然產品混合物)」及「其他化學或相關工業之未列名化學品及化學製品(包括天然產品混合物)」,則核定該項貨物之分類,自應優先依照稅則第3824節及稅則號別第3824.90.99號歸列。是被上訴人核定該項貨物應歸列稅則第3824節及稅則號別第3824.90.99號,亦符合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之規定。㈡系爭貨物中之WINDOW A.係 已鑲有框架之光源激發器的透光鏡及前反射濾鏡,按其材質、功能,核與H.S.註解中文版第90.02節詮釋之第1種及第7 種光學元件相近,自應比照歸列該稅則號別。㈢系爭貨物中僅WINDOW A.(光源激發器的透光鏡)係雷射曝光機硬體結 構之一部分,屬雷射曝光機之零件;惟RFB.FILTER G.係一 種未列名之化學混合物,充填於廢氣捕捉器(過濾器)內,藉其化學特性,將廢氣中之氟氣(F2)吸附,屬於廢氣捕捉器(過濾器)消耗性材料,並非雷射曝光機硬體結構之一部分,自不得謂為雷射曝光機之「零件」。㈣海關進口稅則中稅則號別第9010.90.30號之貨名為「第9010.41至9010.49目所屬器具之零件及附件」,故貨品必須是第9010.41至9010.49目所屬器具之零件及附件,始得歸列該稅則號別第9010.90.30號,而系爭貨物中之RFB.FILTER G.既非雷射曝光機之 零件及附件,自不得歸列該稅則號別第9010.90.30號。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自認系爭貨物中之WINDOW A.係專用於 微影照相設備(第9010節)之零件,卻不適用H.S.註解中文版第90章章註及總則中「專用性」之判斷基準,將該項貨物歸列第9010節,遽予改列第9002節,顯未盡舉證責任,其處分前後矛盾,違反H.S.註解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而有不適用法律之違法;退萬步言之,縱認系爭機器並非半導體製造使用之微影照相設備,專用於系爭機器之該項貨物不得歸列第9010節,至少亦因該項貨物係專用於雷射共振腔(第9013節)之零件,應歸列第9013節。又因雷射共振腔配合其他輔助裝置後,得作為半導體製造時使用,而具有特定功能,故系爭貨物中之RFB.FILTER G.應與雷射共振腔一體作為 微影照相設備(第9010節)之零件,歸列第9010節,被上訴人遽予改列第3824節,顯未盡舉證責任,其處分違反H.S.註解,而有不適用法律之違法;退萬步言之,縱認系爭機器並非微影照相設備,專用於系爭機器之該項貨物不得歸列第9010節,至少亦因該項貨物作為雷射共振腔(第9013節)之零件,應歸列第9013節。另第9002節及第3824節就其歸列貨品皆有其列舉封閉式之定義,基於租稅法律主義,自不得擴張其文義,將系爭貨物WINDOW A.及RFB.FILTER G.違法納入云云,容有誤解,殊不足採。至於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93年8月2日北普進字第0931013038號函所涉之貨物為LASER CHAMBER,核與本件系爭貨物迥異,自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 據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根本無視H.S.註解中文版於第90章章註及總則對該章「零件及附件」之定義,顯然違背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中要求「稅則號別名稱及章註」應並為稅則歸列依據之規定,原判決刻意對「章註」規定視而不見,自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誤。且被上訴人已當庭自認「WINDOW A.係專用於半導體微影照相設備之零件」之事實,原判 決並以該事實為前提,認為雙方已無爭議而無庸送鑑定。然原判決卻仍無視前開事實,將WINDOW A.歸列於第9002節, 顯見原判決已於結論上推翻「專用性」之認定,故原判決之理由與主文實有矛盾,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㈡原判決否認REB.FILTER G.應歸列於第9010.90.30號稅則之見解顯 然違反H.S.註解中文版第90章總則(Ⅰ)之規定,自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誤。又原判決稱「H.S.註解中文版第90章總則(Ⅰ):『本章中之儀器、器具及上述物品之零件,可能為任何材質...。』之詮釋,係指某貨品為該章中之儀器、器具及上述物品硬體結構之一部分。」然查,前述對零件之限縮解釋(必須是硬體結構之一部分),顯然並無H.S.註解之實據,自有增加H.S.註解所無要件之違誤。準此,原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誤。㈢WINDOW A.與REB.FILTER G.全然不符合第9002節及第3824節之規定,被上訴人竟刻意扭曲文義,稱H.S.註解前述二節規定為「例示規定」云云,原判決不察,竟予採信,實有判決違背租稅法律主義之違誤。㈣原判決以:「貨物中之WINDOW A.係已鑲有框架之光源 激發器的透光鏡及前反射濾鏡,按其材質、功能,核與上開H.S.註解中文版第90.02節詮釋之第1種及第7種光學元件相 近,自應比照歸列該稅則號別。」顯然無視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第4條,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退萬步言之 ,縱原判決對第9002節所列貨物定義擴張解釋並非違法,但該節第1種及第7種光學元件定義與WINDOW A.根本完全不同 ,原判決竟認「性質類似」從而得以比附援用,其認定事實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況就WINDOW A.與第9002節第1種及第7種貨物之差異,上訴人已於 原審詳予敘說,原判決仍然認為兩者近似,卻又未說明上訴人原審說明有何不值得採信之處,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㈤被上訴人在根本對WINDOW A.功能欠缺認知之情形下, 恣意作成稅則改列之處分,不能認為「處分有理由」。又被上訴人遲至行政訴訟階段,仍未就系爭貨物是否符合第90章章註及總則對該章「零件及附件」之定義等節提出說明,顯然未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處分不備理由之瑕疵。原判決未撤銷原處分,反予維持,顯有判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之違誤。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原審中所提出之有利事證,完全未予採納,而幾乎完全抄襲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原審答辯狀之內容。至上訴人提出足以動搖事實認定之事證,完全未予回應,既未說明何以上訴人主張不足採納,亦未說明其對上訴人主張置之不理,不予審酌之理由,僅以所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云云之官樣文章加以回應,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㈦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第1項規定,明文揭示稅則號別之分類,必須 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不容偏廢。被上訴人答辯狀中,除一再空洞反覆表示其依據稅則號別名稱加以分類,無違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第1項之規定云云 ,至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為何故意不依法適用第90章章註及總則之明文規定乙節,卻完全未置一詞。被上訴人自作成原處分時即已針對此節迴避問題迄今,實無可採。㈧系爭貨物中之RFB.Filter G.係70-80%Sodium Alumino-Silicate及 20-30%Clay之化學混合物,因此自有依H.S.解釋準則二( 乙)規定之適用,準此系爭貨物既然不符合第3824節所列之48種化學品中之定義,自無將之歸列於該節貨物之理,原判決及被上訴人違法擴張解釋,使之涵蓋WINDOW A.與REB. FILTER G.,自有判決違背租稅法律主義之違誤。 七、本院查: (一)按「關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之。海關進口稅則,另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關稅法第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海關進口稅則規定:「各類章內容 :第一類 活動物;動物產品...第六類 化學或有關工業產品 第二十八章 無機化學品:貴金屬、稀土金屬、放射性元素及其同位素之有機及無機化合物...第三十八章 雜項化學產品...第十八類 光學、照相、電影、計量、檢查、精密、內科或外科儀器及器具;鐘錶;樂器;上述物品之零件及附件 第九十章 光學、照相、電影、計量、檢查、精密、內科或外科儀器及器具,上述物品之零件及附件...第二十類 雜項製品...第九十八章 關稅配額之貨品。解釋準則: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甲)稅則號別中所列之任何一種貨品,應包括該項貨品之不完整或未完成者在內,惟此類不完整或未完成之貨品,進口時需已具有完整或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該稅則號別亦應包括該完整或完成之貨品(或由於本準則而被列為完整或完成者),而於進口時未組合或經拆散者。(乙)稅則號別中所列之任何材料或物質,應包括是項材料或物質與其他材料或物質之混合物或合成物在內。其所稱以某種材料或物質構成之貨品,則應包括由全部或部分是項材料或物質構成者在內。凡貨品由超過一種以上之材料或物質構成者,其分類應依照準則三各款原則辦理。貨品因適用準則二(乙)或因其他原因而表面上可歸列於兩個以上之稅則號別時,其分類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甲)稅則號別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較具體明確者,應較一般性說明者為優先適用。當兩個以上之稅則號別,而每個稅則號別僅述及混合物或組合物所含材料或物質之一部分,或各僅述及供零售之成套貨物所含部分貨品,則前述之各稅則號別對該等貨品可認為係具有同等之具體明確性,縱使其中之一稅則號別較他稅則號別所載者更為完備或精確。(乙)混合物、由不同材料或組件組成之組合物或零售之成套之貨物,其不能依準則三(甲)歸類者,在本準則可適用之範圍內,應按照實質上構成該項貨品主要特徵所用之材料或組件分類。(丙)當貨品不能依準則三(甲)或三(乙)分類時,應歸入可予考慮之稅則號別中,擇其稅則號別位列最後者為準。貨品未能依前述準則列入任何稅則號別者,應適用其性質最類似之貨品所屬之稅則號別。除前述各準則外,下列規定應適用於各所規範之物品:(甲)照相機盒、樂器盒、槍盒、製圖工具盒、項鍊盒及類似容器,具特殊形狀或適於容納特定或成套之物品,適於長期使用並與所裝物品同時進口者,如其於正常情況下係與所裝物品同時出售,則應與該物品歸列同一稅則號別,惟此規定不適用其本身已構成整件貨品主要特質之容器。(乙)基於準則五(甲)之規定,包裝材料與包裝容器與所包裝之物品同時進口者,如其於正常情況下係用以包裝該物品,則應與所包裝之物品歸列同一稅則號別,惟此項規定不適用於顯然可重複使用之包裝材料或包裝容器。基於合法之目的,某一稅則號別之目下物品之分類應依照該目及相關目註之規定,惟該等規定之適用僅止於相同層次目之比較。為本準則之適用,除非另有規定,相關類及章之註釋亦可引用。總則: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依據前開海關進口稅則(下稱進口稅則)規定可知,進口稅則關於「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進口稅則上開「解釋準則」二至六之規定辦理;而進口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該進口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 (二)次按,進口稅則中「稅則號別」第3824.90.99號之貨名為「㈠其他化學或相關工業之未列名化學品及化學製品(包括天然產品混合物)」,第1欄稅率為5%;「稅則號別」第9002.90.90號之貨名為「其他已裝配光學元件」,第1 欄稅率為5%;「稅則號別」第9010.90.30號之貨名為「 第9010.41至9010.49目所屬器具之零件及附件」,第1欄 稅率為免稅;「稅則號別」第9013.90.90號之貨名為「其他第9013節所屬物品之零件及附件」,第1欄稅率為2.5%。再H.S.註解中文版第38章「雜項化學產品」,其總則詮釋:「本章包含了許多化學及其相關之產品。...」其第38.24節詮釋:「本節包含:...(B)「化學產物和化學品或其他製品」...化學或其他配製品為混合物(其乳狀液或分散體為特殊形式)或有時為溶液者。...」另H.S.註解中文版第90章「光學、照相、電影、計量、檢查、精密、內科或外科儀器及器具,上述物品之零件及附件」,其總則(Ⅰ)「本章之內容及排列方法」詮釋:「...本章尤其是包括:(A)僅包括第90.01及90.02 節之簡單光學元件...。」(Ⅲ)「零件及附件(章註2)詮釋:「除依本章章註1外,零件及附件經證實為專用於或主要用於本章之機器、用具、儀器或器具者,得隨同其所屬機器用具等歸入同一節。但這項規定不適用於下列各項:⑴...第90.01或90.02節之光學元件歸入上述節內,不論其將裝配於何種儀器或器具...。」其第90.02節詮釋:「...本節之物品主要設計乃與其他零件配 合時能形成專門儀器或儀器之一部分。...」第90.10 節中「零件及附件」詮釋:「除依本章章註1及章註2之規定(見註解總則)外,零件及附件可確認為專用於或主要用於本節的器具或設備者,亦歸入本節。」第90.13節詮 釋:「...然而本節不包括...雷射鏡及透鏡(第90.01或90.02節)。」 (三)本件上訴人於97年4月24日至同年9月2日間委由國星企業 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WINDOW A.及RFB.FILTER G.等貨物計12批(進口報單號碼:第CA/97/049/04622號、 第CA/97/049/06622號、第CA/97/049/06810號、第CA/97/049/07298號、第CA/97/049/07461號、第CA/97/049/07781號、第CA/97/049/08281號、第CA/97/049/09599號、第CA/97/049/04626號、第CA/97/049/05771號、第CA/97/049/06586號、第CA/97/049/09260號),原申報稅則號別均 為第9010.90.30號,稅率為FREE,經電腦篩選按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放行;嗣經被上訴人事後審核結果,將貨物分別改列稅則號別為第9002.90.90號(即進口報單號碼:第CA/97/049/04622號、第CA/97/049/06622號、第CA/97/049/06810號、第CA/97/049/07298號、第CA/97/049/07461號、第CA/97/049/07781號、第CA/97/049/08281號部 分)及第3824.90.99號(即進口報單號碼第CA/97/049/09599號、第CA/97/049/04626號、第CA/97/049/05771號、 第CA/97/049/06586號、第CA/97/049/09260號部分),按稅率5%課徵,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 爭WINDOW A.及RFB.FILTER G.皆應歸列於9010.90.30稅則,退萬步言之,亦應歸列於第9013節,經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系爭貨物WINDOW A.(中文品 名:光源激發器的透光鏡),依上訴人提供之用途說明及電子郵件照片,為鑲有框架之光源激發器的透光鏡及前反射濾鏡;而系爭貨物RFB.FILTER G.則為氟氣捕捉器之補 充藥劑,依上訴人提供之用途說明及成分說明書M.S.D.S.資料,其成分為70-80%SODIUM ALUMINO-SILICATE(NA2O-AL2O3-2.5SIO2)與30-20%CLAY之混合物,外觀為灰白 粒狀藥劑,其功能在於將F2氟氣吸收,避免直接排放至大氣中,乃氟氣捕捉器之補充藥劑。原審因適用前揭海關進口稅則規定及H.S.相關註解,以:揆諸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之規定,足認核定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優先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之特別規定歸列,必須於稅則號別並無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之特別規定者,始可歸列其零件之稅則號別。準此,系爭貨物中之WINDOW A.係已鑲有框架之光源激發器的透光鏡及前反射濾 鏡,符合海關進口稅則特別規定之稅則第9002節及稅則號別第9002.90.90號所列之名稱「任何材料所製之光學透鏡、稜鏡、反射鏡及其他光學元件,業經裝配為儀器或器具之零件或配件者,未經光學加工之玻璃元件除外」及「其他已裝配光學元件」,則核定該項貨物之分類,自應優先依照稅則第9002節及稅則號別第9002.90.90號歸列;另系爭貨物中之RFB.FILTER G.係70-80%SODIUM ALUMINO-SI LICATE(NA20-AL 203-2.5SI02鈉、鋁、矽化合物)與30-20%CLAY(粘土)之化學混合物,屬於未列名之化學品,符合海關進口稅則特別規定之稅則第3824節及稅則號別第3824.90.99號所列之名稱「鑄模或鑄心用之配成粘合劑;化學或相關工業之未列名化學品及化學製品(包括天然產品混合物)」及「其他化學或相關工業之未列名化學品及化學製品(包括天然產品混合物)」,則核定該項貨物之分類,自應優先依照稅則第3824節及稅則號別第3824.90.99號歸列。復按H.S.註解係關稅合作理事會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之規定,就各章、節所屬貨品,作較詳細之詮釋,並舉例說明,供核定稅則分類之參考,其對各節所屬貨品之列舉,屬於「舉例性」之列舉。已列舉者,固應歸列該節所屬稅則號別,惟各節所屬貨品種類繁多,無法一一列舉,其未列舉者,仍應按其材質、功能是否與列舉貨物相同或相近,比照歸列稅則號別;又稅則分類所謂機器或器具之「零件」,應係指機器或器具硬體結構之一部分而言,至於機器或器具運作所需之消耗性材料,非屬機器或器具硬體結構之一部分,自不得謂為機器或器具之「零件」。依H.S.註解中文版第38章「雜項化學產品」,其總則詮釋:「本章包含了許多化學及其相關之產品。...」其第38.24節詮釋:「本節包含:...(B)『化學產物和化學品或其他製品』...化學或其他配製品為混合物(其乳狀液或分散體為特殊形式)或有時為溶液者。...」,同註解中文版第90章「光學、照相、電影、計量、檢查、精密、內科或外科儀器及器具,上述物品之零件及附件」,其總則(I)「本章之內容及排列方法」詮釋: 「...本章尤其是包括:(A)不僅包括第90.01及90.02 節之簡單光學元件...。」同總則(III)「零件及附件 (章註2)詮釋:「除依本章章註1外,零件及附件經證實為專用於或主要用於本章之機器、用具、儀器或器具者,得隨同其所屬機器用具等歸入同一節。但這項規定不適用於下列各項:(1)...第90.01或90.02節之光學元件歸 入上述節內,不論其將裝配於何種儀器或器具...。」其第90.02節詮釋:「...本節之物品主要設計乃與其 他零件配合時能形成專門儀器或儀器之一部分。...基於以上條件本節包括:(1)供照相機、攝影機或投影機用 物鏡、附加鏡、濾色鏡、選景器等。(2)供顯微鏡或偏光 計用之偏光濾鏡。(3)供天文儀器、雙眼望遠鏡或折射望 遠鏡、顯微鏡等用之目鏡及物鏡(包括偏光鏡)。(4)供 物理或化學分析用儀器或器具用之已裝配稜鏡。(5)供望 遠鏡、投影機、顯微鏡、內科或外科儀器用已裝配之鏡。(6)供燈塔或浮標用,安裝於板條或圓筒上之光學元件( 透鏡或稜鏡)。(7)可明顯識別為光學台附件之已裝配之 透鏡。(8)安裝於半色調或類似印刷屏幕。...。」第 90.10節中「零件及附件」詮釋:「除依本章章註1及章註2之規定(見註解總則)外,零件及附件可確認為專用於 或主要用於本節的器具或設備者,亦歸入本節。」第90.13節詮釋:「...然而本節不包括...雷射鏡及透鏡 (第90.01或90.02節)。」系爭貨物中之WINDOW A.係已 鑲有框架之光源激發器的透光鏡及前反射濾鏡,按其材質、功能,核與上開H.S.註解中文版第90.02節詮釋之第1種及第7種光學元件相近,自應比照歸列該稅則號別;另海 關進口稅則中稅則號別第9010.90.30號之貨名為「第9010.41至9010.49目所屬器具之零件及附件」,故貨品必須是第9010.41至9010.49目所屬器具之零件及附件,始得歸列該稅則號別第9010.90.30號,系爭貨物中之RFB.FILTER G.既非雷射曝光機之零件及附件,自不得歸列該稅則號別 第9010.90.30號。至H.S.註解中文版第90章總則(I):「 ...本章中之儀器、器具及上述物品之零件,可能為任何材質...。」之詮釋,係指某貨品為該章中之儀器、器具及上述物品硬體結構之一部分,屬該章中之儀器、器具及上述物品之零件時,該零件可能為任何材質,並非謂任何材質之貨品只要使用於該章中之儀器、器具及上述物品上,即是該章中之儀器、器具及上述物品之零件等由,為其論據,敘明其證據之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甚詳,揆諸前揭進口稅則及稅則號別規定暨H.S.相關註解,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重申前詞,而以上訴人主觀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對原審已論究敘明者,指稱原判決不適用法令、不備理由或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