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豐群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867號上 訴 人 豐群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文宏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戴敬哲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民國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投資收益與一般股息及紅利新臺幣(下同)85,506,423元、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之稅額18,209,924元。被上訴人初查以其中豐群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上訴人國外子公司,下稱上訴人新加坡子公司)配發之股利54,797,274元(含股利淨額39,060,000元及上訴人自行參照所得稅法第66條之6計算稅額扣抵比例40.29%,所計得之可扣抵 稅額15,737,274元),其可扣抵稅額應按該公司於新加坡所繳納之稅款11,016,923元認列,剔除可扣抵稅額4,720,351 元,核定投資收益與一般股息及紅利80,786,072元、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之稅額13,489,573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 提起上訴,並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329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對上開本院該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232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另上訴人93至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關於上訴人新加坡子公司配發之股利,其可扣抵稅額之計算方式,業據上訴人依92年度被上訴人核定方式申報確定。嗣上訴人於98年11月3日依 據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新加坡子公司配發之股利,其可扣抵稅額之計算方式適用法令錯誤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還92至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溢繳稅額21,530,605元,經被上訴人以98年11月17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0980081102號函否准其申請在案。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依本院61年判字第173號判例意 旨,關於「申請退稅」與「課稅處分之救濟」係兩種不同之程序與請求權基礎。蓋稅捐稽徵法第28條為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特別請求權,行使本條請求權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其訴訟標的為退稅請求權之權利主張。至於就違法課稅處分之救濟程序,係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38條提起復查、訴願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撤銷訴訟,其訴訟標的為課稅處分違法之權利主張。參酌本院92年度判字第1624、1769號判決及93年度判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可知,不得以原課稅處分 經判決確定為由,遽然否准上訴人之退稅請求。㈡、又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與中新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之協定(下稱中新租稅協定)第18條第1項規定,中新租稅協 定第18條第1項之效力優先於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之適用。 而中新租稅協定第18條之意旨,乃在消除臺灣與新加坡對營利事業所得稅雙重課稅之情形,並設有「可扣抵稅額上限」以為限制納稅義務人之抵稅權。故我國營利事業如有新加坡來源之股利所得,可扣抵稅額上限即為新加坡分支機構「實際繳納」之公司法人所得稅。亦即凡未逾上限金額者,於新加坡實際繳納之公司法人所得稅,皆視同是繳納我國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可全數准予扣抵我國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新加坡之公司法人所得稅稅率自西元1984年至西元2007年之稅率並非固定,故欲正確計算可扣抵稅額,應就過去年度實際繳納之公司法人稅採「加權平均法」即以累積繳納公司法人所得稅實際數(分子),除以新加坡子公司之累積未分配盈餘(分母),所算得「加權平均可扣抵比率」計算「可扣抵稅額比率」,以落實中新租稅協定第18條立法意旨,而依此計算可得出92年度可扣稅額為15,737,274元。㈢、至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係就設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事業總機構及分支機構所得合併及已納稅額扣抵之規範,並不及於本件係國外子公司股利已扣抵稅額如何扣抵之爭議,被上訴人援用財政部93年9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300452930號函釋,否准上訴人退稅之申請,即有法令適用錯誤之違誤;倘被上訴人及訴願機關認該函釋得適用於本件之案件類型,則該函釋即有將租稅客體以行政函釋規範,而違反租稅法定主義之違法,法院即應積極行使規範審查之職權,予以拒絕適用。且被上訴人適用該函釋,以西元2003年「單一年度」新加坡之公司法人所得稅稅率22%,核計上訴人之可扣抵稅額(即「直接扣抵法」);惟該函釋係針對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所作成之解釋,以無國際協定時方有適用,故所得稅法第124條既有特別規 定,則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中新租稅協定第18條之規定。㈣、再者,被上訴人以新加坡之法規(股利免稅法)計算上訴人新加坡來源所得之可扣抵稅額,適用外國法規之合法性本即有疑,且新加坡所定之股利免稅法僅以居住於新加坡之股東為適用對象,並未考慮到國外之股東在其母國之繳稅情況。況新加坡公司分配予國外股東股利所得,其累積盈餘之結構未必是相同年度,上訴人新加坡子公司於92至96年度各年度所分配之盈餘,係該子公司自西元1983年設立後20餘年所累積,被上訴人以新加坡單一年度之稅率核計為可扣抵稅額,而未適用中新租稅協定之特別規定,自有適用法令錯誤等語,爰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作成退還上訴人溢繳稅款21,530,605元,並自繳納日起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 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業經法院裁判駁回確定。準此,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92年度其新加坡子公司分配股利之可扣抵稅額並無適用法令錯誤之情事。且上訴人93至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上訴人已依據92年度核定情形申報,且均未提起行政救濟而確定在案,主張之理由復與其就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提起行政訴訟所持理由相同,自亦無適用法令錯誤的問題。而上訴人既未提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錯誤之事證,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計算錯誤,或有其他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錯誤,難認被上訴人就原課稅處分,有何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所規範 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錯誤,致生由稅捐機關查明退還溢繳稅款之情形,則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退稅之申請,自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 ㈠、上訴人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投資收益與一般股息及紅利85,506,423元、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之稅額18,209,924元,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新加坡子公司配發之股利54,797,274元(含可扣抵稅額15,737,274元),其可扣抵稅額應按該公司於新加坡所繳納之稅款11,016,923元認列,核定投資收益與一般股息及紅利80,786,072元、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之稅額13,489,573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以:「 …四、惟按,中新租稅協定第18條第1項所定中新雙方雙重 課稅之消除,係由居住地國採稅額扣抵法,故如我國之營利事業持有新加坡領土內營利事業股份25%以上,前者自後者取得之股利得准予間接稅額扣抵(即該部分股利所屬之公司盈餘所課徵之公司所得稅於適用稅額扣抵時應予考量,類似我國之股利可扣抵稅額制)。經查,新加坡股利課稅規定,自2003年1月1日起由設算扣抵制,修訂為單一階段公司課稅制,並訂有過渡條款適用於2003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次查,本件依新加坡國內稅務局納稅憑證-2003年4 月13日至10月21日S44A Balance計算說明(S44A Balance類似我國可扣抵稅額帳戶),新加坡公司於2003年10月21日自該帳戶減除新加坡幣564,102.56元(換算新臺幣為11,016,923元),以做為其所發放股利之可扣抵稅額,因此該公司於92年度仍採用設算扣抵制。在完全設算扣抵制下,營利事業所繳納之所得稅應計入可扣抵稅額帳戶;發放股利時,則計算該部分股利之可扣抵稅額自該帳戶中減除。準此,不論營利事業所得稅率是否變動、抑或逐年調降或調升,在完全設算扣抵制下,營利事業各年度繳納之所得稅均計入其可扣抵稅額帳戶累計,配發股利之可扣抵稅額核屬源自營利事業實際繳納之所得稅。新加坡之設算扣抵制與我國之股利可扣抵稅額制有所差異,又各國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損益認列原則未盡相同,其採設算扣抵制者,各國之可扣抵稅額帳戶之加項及減項亦或有差異。因此,在完全設算扣抵制下間接稅額之計算宜以所得來源地國之稅法認定之,亦即本件應依新加坡稅法規定計算該部分股利之可扣抵稅額。如上所述,本件依原處分卷所附新加坡國內稅務局核發之新加坡子公司納稅憑證-2003年4月13日至10月21日S44A Balance,既經載明2003年10月21日新加坡子公司自該帳戶減除新加坡幣564,102.56元,以作為其配發股利之可扣抵稅額,核尚符合適用租稅 協定稽徵作業要點第14點所訂有關公司國外稅額扣抵之申報,比照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辦理,是本件間接稅額扣抵,應 以納稅憑證所載該次配發股利之可扣抵稅額為準。又財政部93年9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300452930號函釋,已明文規定扣抵其中華民國境外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應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所稱『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係指營利事業按權責基礎併計之境外所得所屬年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而上訴人併計取自新加坡之股利所得所屬年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所載稅額為11,016,923元(即依新加坡稅法規定按股利分配年度之稅率計算之繳納稅額),是本件間接稅額扣抵,應以納稅憑證所載該次配發股利之可扣抵稅額為準。又有關雙重課稅之消除,上訴人應將其獲配股利總額50,076,923元(即股利淨額39,060,000元與其新加坡間接稅額11,016,923元),併入其營利事業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被上訴人依據新加坡公司納稅憑證-2003年4月13日至10月21日S44A Balance核計 上訴人系爭股利之可扣抵稅額為11,016,923元及股利總額為50,076,923元,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況依上訴人所主張之計算方式,系爭部分其本年度可扣抵稅額為15,737,274元,此與加計該部分股利總額後,於我國課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僅為13,699,318元,顯與中新租稅協定第18條第1項規 定有違,更足見上訴人所主張之計算方式應不合理。是上訴人主張其取自新加坡公司股利之可扣抵稅額應還原為當地實際已納稅額,並自行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6規定計算稅額扣 抵比例40.29%,核計其可扣抵稅額為15,737,274元及不得 適用財政部93年9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300452930號函釋云云,仍無足採。」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329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上訴人另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232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上訴人再以前揭情詞主張對其新加坡子公司股利所得之可扣抵稅額計算,應以中新租稅協定第18條為準據,被上訴人卻錯誤適用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財政部93年9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300452930號函釋,致上訴人新加坡子公司所繳納新加坡政府之公司法人所得稅沒有退還機會,違反所得稅法第124條、中新租稅協定第18條「消除雙重 課稅」之意旨,當屬違法,故其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款云云。揆諸本院95年2月 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意旨,其主張原處分適用法令錯誤乃屬原確定判決意旨範圍,上訴人自不得為相反主張而請求退稅,行政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 ㈡、另上訴人93至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關於上訴人新加坡子公司配發之股利,其可扣抵稅額之計算方式,上訴人已依據前揭92年度被上訴人核定方式申報,且未提起行政救濟,均已確定在案。而關於上訴人新加坡子公司配發之股利,其可扣抵稅額之計算方式,其中92年度部分業經本院裁定確定,應以新加坡國內稅務局核發之納稅憑證所載該次配發股利之可扣抵稅額為準,是上訴人自不得再以與原確定判決確定力範圍相反之理由請求退稅,已如前述;而上訴人93至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其所涉及年度雖與92年度不同,惟關於上訴人新加坡子公司配發之股利,其可扣抵稅額之計算方式,基於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仍應以前揭判決確定之計算方式為準,故上訴人93至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關於其新加坡子公司配發之股利可扣抵稅額之計算方式,上訴人依據前揭92年度被上訴人核定方式申報,並無不合。本件上訴人再以前揭情詞主張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新加坡子公司配發之股利,其可扣抵稅額之計算方式適用法令錯誤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還92至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溢繳稅額21,530,605元云云,亦屬無據等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㈠、按「(第1項)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 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 ;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第2項)納稅義務人因 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第3項)前2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1年期 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本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參照)。 本件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稅被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其主張核課處分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部分屬原確定判決意旨範圍,納稅義務人自不得為相反主張而請求退稅,行政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故納稅義務人以與原確定判決確定力範圍相反之理由,請求退稅為無理由,高等行政法院應判決駁回。」亦有本院95年2月份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一)著有決議可資參照。 ㈡、次按「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後,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所明定。核該條項但書規定營利事業來自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依上開規定扣抵,旨在避免重複課稅。又「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但書規定扣抵其中華民國境外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應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所稱『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係指營利事業按權責基礎併計之境外所得所屬年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且經財政部93年9月14日台財稅第09300452930號函釋在案;核乃財政部基於其稅捐稽徵主管權責,為執行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之細節性規定,合乎立法意旨,且無違租稅法律主義,自得為所屬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所援用。是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但書規定扣抵其國境外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應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以為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憑據。 ㈢、復按「雙重課稅之消除:一、依照任何一方領土稅法有關准許應付其領土外之稅捐,用以抵扣應納該領土之稅捐之規定,凡就一方領土內起源之所得對該一方領土應納之稅,應准抵扣該項所得在他方領土內之應納之稅。如一方領土之居住者公司分配股利予他方領土內之居住者公司,該後者公司持有前者公司之股份不少於25%時,則該稅額抵扣應將前者公 司就其所得應納之稅考慮在內。但此項抵扣不得超過其在他方領土未減除此項抵扣前就此項所得核計之應納稅額。」中新租稅協定第18條第1項著有規定,係由居住地國採稅額扣 抵法。就我方而言,該規定前段明文指出納稅義務人有來自新加坡之所得,已依新加坡稅法規定所納之稅,得直接扣抵在我國應納之稅;後段則就我國營利事業倘持有新加坡領土內營利事業股份25%以上,就前者自後者取得之股利,且得 將該新加坡公司盈餘被課徵之所得稅,於適用稅額扣抵時予以考量,亦即就我國持有新加坡公司股份25%以上之營利事 業,獲該新加坡公司配發之股利所得,我國營利事業得將該新加坡公司就該盈餘所繳納之稅額准予間接扣抵,內容涵蓋前揭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但書規定。因中新租稅協定第18條第1項規定就上述間接扣抵部分,並未具體規定此部分扣抵 稅額之計算方式,是就此稅額扣抵之計算及應取具何種文件抵扣,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及適用租稅協定稽徵作業要點第14點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公 司或其他任何人之集合體,取得他方締約國來源所得,依租稅協定之上限稅率納稅者,於申報國外稅額扣抵時,以扣抵依該上限稅率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並依所得稅法第3條相 關規定辦理;其依租稅協定屬於他方締約國免予課稅之所得,或依租稅協定訂有上限稅率之所得,因未適用租稅協定而溢繳之國外稅額,不得申報扣抵。」並援引上揭財政部函釋,認納稅義務人取自新加坡之股利,應依該國稅法規定計算其可扣抵稅額,並據納稅義務人提出之該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所載稅額認列,自屬適法有據,要與所得稅法第124條規定:「凡中華民國與其他國家所簽訂之所得 稅協定中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無違,不生應優先適用中新租稅協定第18條第1規定之問題。 ㈣、本件上訴人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投資收益與一般股息及紅利85,506,423元、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之稅額18,209,924元,被上訴人初查適用前揭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中新租稅協定第18條第1 項、適用租稅協定稽徵作業要點第14點第1項規定,暨財政 部93年9月14日台財稅第09300452930號函釋,以其中新加坡子公司配發股利,上訴人可扣抵稅額應按該新加坡子公司於該國盈餘分配年度之稅率計算,且取得納稅憑證所載稅額11,016,923元認列,核定投資收益與一般股息及紅利80,786,072元、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之稅額13,489,573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2號駁回其訴,並經本院 96年度裁字第329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所提再審亦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232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又上訴人93至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關於上訴人新加坡子公司配發之股利,其可扣抵稅額之計算方式,業經上訴人依據前揭92年度被上訴人核定方式申報,且未提起行政救濟,均已確定等情,乃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依上述法令規定計算核定,上訴人92年度自新加坡子公司配發之股利可扣抵稅額11,016,923元之合法性,既經上述確定裁判確認在案,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上訴人自不得為 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 ㈤、而觀諸上訴人為本件退稅申請之主張,不論係指摘被上訴人錯誤適用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及上開財政部函釋,或違反同法第124條及中新租稅協定第18條第1項規定意旨云云,核與其在前案之主張並無二致,並未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為上開92年度之核定或上訴人自行按上述方式計算可扣抵稅額所繳納之93年度至96年度稅款,別有其他足以推翻上述可扣抵稅額計算方式之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錯誤情事。從而,原審以有關系爭上訴人新加坡子公司配發股利其可扣抵稅額之計算方式,其中92年度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應以新加坡國內稅務局核發之納稅憑證所載該次配發股利之可扣抵稅額為準,故上訴人不得再以與原確定判決確定力範圍相反之理由請求退稅;又上訴人93至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關於其新加坡子公司配發之股利可扣抵稅額之計算方式,其逕依前揭92年度被上訴人核定方式申報,亦無不合,因而維持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稅申請之處分暨訴願決定,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本件訴訟標的為退稅請求權之權利主張,惟原審判決全然依據課稅處分救濟之判決作成裁判,顯違反本院61年度判字第174號判例意旨,而有涵 攝錯誤之適用法規不當云云,容有誤解,洵無可採。 ㈥、末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成立之依據而言。查上訴人係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為系爭退稅之申請,於遭否准後,經訴願程序仍未獲准,進而據該規定向高雄行政法院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上訴人應作成退還上訴人上開溢繳稅款及利息之行政處分,有其申請書、起訴書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及原審卷可稽;核其所提訴訟種類乃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定之課予義務訴訟,且據其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6頁起訴 狀)。是本件訴訟標的乃為「上訴人關於其退稅權利,因被上訴人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被上訴人應為退稅處分之主張」,而非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且未經上訴人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為訴之聲明,則上訴人是否另對被上訴人有請求退還上開稅款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要非屬本案審判範圍,原判決並無論究之必要,其未予審酌,自不構成裁判脫漏或理由不備。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就本件是否該當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進行論述,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亦無可取。 ㈦、綜上所述,原審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