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地價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89號上 訴 人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林延文 被 上訴 人 慶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安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更一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因使用坐落於桃園縣觀音鄉○○區段○○段192、19 3地號,及同段2小段6-1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依土地稅法第4條規定,核定其代繳民國(下同)94 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181,195元,被上訴人不服,以其 於81年間將系爭3筆土地出賣予芳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芳盟公司)後,即未曾使用該等土地;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未行蹤不明,上訴人遽為指定被上訴人為使用人代繳94年地價稅,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09號判決將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廢棄原判決,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重新審理,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更一字第19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對之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為防止他人竊佔或破壞而派警衛駐守系爭觀音鄉○○區段○○段192、193地號等2筆土地,惟因芳盟 公司已將系爭土地抵押借款,無法作長遠規劃,故其未曾加以使用;又系爭同段2小段6-1地號土地與上揭2筆土地上之 圍牆及警衛室,距離400公尺以上,又其上堆置之鋼構,為 興建房屋之建築材料,與被上訴人生產之不銹鋼材不同,且為鄰近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足見被上訴人確未使用該地。又系爭3筆土地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自81年8月24日起即應改為芳盟公司,其公司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路○段112號5樓之3,並非行蹤不明,僅係於83年6月1日擅自 歇業,且被上訴人申請法院對芳盟公司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宋正隆住所地發支付命令,因送達不到改以寄存送達為之,惟對「法定代理人」李瑋斌及呂曼玲住所地則非寄存送達,係由本人親收,又芳盟公司業於84年10月30日被經濟部撤銷登記,未依公司法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事件,惟依法應行清算,上訴人應向該公司所有清算人送達,足證芳盟公司並非行蹤不明,上訴人自應逕將地價稅單寄送芳盟公司法定代理人宋正隆、李瑋斌、呂曼玲收受,芳盟公司並應履行繳納地價稅之義務。乃上訴人遽為指定被上訴人負責代繳芳盟公司所有系爭土地94年地價稅,顯與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本件芳盟公司之董事長係宋正隆 ,另董事2人係李瑋斌、呂曼玲,李瑋斌又兼總經理。查芳 盟公司董事長宋正隆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過戶後其向中央信託局貸款,得款後卻未付被上訴人尾款,即逃到國外,戶籍被除戶,在未選任新董事長,可認為回復至未選任董事長之情形,依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得以其他董事即李瑋斌、呂曼玲為公司之代表人,對其送達稅捐稽徵文書,而李瑋斌又是總經理,亦得依稅捐稽徵法第19條之規定對其送達。經查,被上訴人就芳盟公司積欠買賣價金尾款請求核發支付命令,由其董事兼總經理李瑋斌及另一董事呂曼玲送達支付命令,均有收受支付命令,表示芳盟公司行蹤並非不明,而上訴人未依上述法規將稅單寄給芳盟公司另2董事及 總經理,或依公司法第10條規定由上訴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請求解散該公司,進行清算,而以清算人為稅捐稽徵文書之應受送達人,適用法令有誤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於81年8月24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 芳盟公司,惟芳盟公司遲未支付尾款,被上訴人即派警衛看守,以防止他人竊佔或破壞,此有被上訴人91年6月27日( 91)慶財字第06010號函附卷可稽,被上訴人既原為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則負有買賣點交之義務,系爭土地自始未辦理點交,難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事實上之管領力,且被上訴人當時於系爭土地上設置之警衛室、及圍○○○區段○○段192、193地號土地之圍牆,與上訴人所轄中壢分處91年7月12日現場會勘時相同,未曾變更,又任何人進出該廠 區亦均須由被上訴人同意且被上訴人曾以92年7月7日(92)慶管字第07002號函向上訴人申請系爭地號等3筆土地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顯見系爭3筆土地實際上仍為被上訴 人所使用並屬被上訴人管理之範圍,故上訴人依土地稅法第4條規定指定被上訴人為系爭3筆土地之使用人,應負代繳地價稅之義務,並無違誤。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提供芳盟公司之地址,經查雖為該公司登記之營業地址,惟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通報資料該公司已於83年6月1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嗣經上訴人寄送繳款書至該公司臺北市○○○路○段112號5樓之3、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 ○○○○○路○段○○○巷12號之地址,及法定代理人宋正隆於 臺北市○○區○○路○○巷10號2樓之地址,均因遷移新址不 明遭退回,此有寄送之公文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3 份附案可稽,故本案上訴人既已向納稅義務人及其董事長寄送繳款書未果,又芳盟公司自83年6月亦已擅自歇業、他遷 不明,此參諸其自81年間買賣系爭土地,逾10餘年迄未受理被上訴人點交,亦可明證其行蹤不明,故上訴人依土地稅法第4條規定,指定土地使用人之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地價 稅代繳義務人,於法有據,況被上訴人之類此案件,業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161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 第852號判決駁回在案,故被上訴人仍為本案系爭土地之地 價稅代繳人,上訴人對其送達地價稅繳款書,並無違誤,被上訴人之主張,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訴外人芳盟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宋正隆,董事李瑋斌(亦為總經 理)及呂曼玲,其於84年10月30日為經濟部以經商字第222945號撤銷登記,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經濟部95年2月24日經商字第09500026950號函附卷可稽,則該公司既經撤銷 公司登記,應即進行清算程序,原有董事會及董事職權因此停止,改由清算人行之,亦即此際清算人始為公司之代表人。再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 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不能依此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依上開經濟部函文所附之訴外人芳盟公司之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規定,亦無證據顯示訴外人芳盟公司股東會有選任清算人,是其董事長宋正隆及董事李瑋斌、呂曼玲即為當然清算人,上訴人對訴外人芳盟公司課徵稅捐,自應對之送達。詎上訴人向董事長宋正隆送達未果後,未再向其他有受送達權限之董事為送達,即遽認訴外人芳盟公司行蹤不明,而指定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地價稅代繳人,已有未合。至於行政程序法第69條之規定,係指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其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2人以上者 ,任何一人有受送達權限,向其中一人已送達者,發生送達效果,非謂對其任何一人為送達未成功,亦無庸對其他人為送達。上訴人對訴外人芳盟公司之董事長宋正隆係送達未果,並非已送達,本件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69條之規定無涉。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本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已經本院發回意旨指明「芳盟公司於遭撤銷登記當然進入清算程序,且除該公司有另行選任清算人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應以公司董事即宋正隆、李瑋斌及呂曼玲三人為清算人,並代表公司,而非當然仍以宋正隆作為公司之代表人;故原審判決未查明芳盟公司之清算情形,並據以適用法律認定芳盟公司之代表人,暨是否已因無法對該公司及公司代表人為送達,而得認已行蹤不明。反謂芳盟公司是否遷移不明與其清算情形無涉,而逕依上述送達情形認定芳盟公司已行蹤不明,依上開所述,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原審依發回意旨查明認定宋正隆及董事李瑋斌、呂曼玲為當然清算人,則上訴人自應對全體清算人踐行送達程序,視送達結果方得判斷芳盟公司是否行蹤不明。乃上訴人仍指芳盟公司已於83年6月1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與全體清算人是否合法送達無涉云云,顯與本院發回意旨不符,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以訴外人芳盟公司自83年6月1日起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指定被上訴人代訴外人芳盟公司繳納地價稅,核定94年地價稅181,195元,於 法有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查: ㈠ 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 ,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 要情形而言。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指定系爭土地使用人即上 訴人代土地所有權人芳盟公司繳納94年度地價稅,是否合於 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原判決與本院96年度判字第957號、95年度判字第161號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互相 牴觸,揆諸首開說明,應認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性,應許其上訴,合先敘明。 ㈡ 再按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為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雖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土地有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之情形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 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惟此必以納稅義務人確有行 蹤不明之情事,始足當之。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 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 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機關 申請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 撤銷其登記。」、「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 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第83條至第86條、第87條第3項、第4項、第89條及第90條之 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清算人有數人 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 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 同意。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83條第1項。」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97條第1項、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及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 第26條之1復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可知,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撤 銷登記後,即當然進入清算程序,除依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 有規定或經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外,應以董事為清算人, 並清算人有數人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另依行政 程序法第69條第2項:「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之規定,暨土地稅法 第4條乃因:「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雖已明確規定,但事實上仍有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等情形,使稅單無法送達, 故訂定代繳辦法,以利稽徵。」之立法理由;足認地價稅之 納稅義務人若為股份有限公司,並其已因遭撤銷登記而當然 進入清算程序時,該地價稅稅單即須對公司及公司代表人即 清算人全體均無法送達時,始得謂該公司已行蹤不明,方符 上述法律規定及土地稅法第4條之立法目的。至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3項:「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之一人為之。」之規定,乃在規範法定代理 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時,其中任何一人均有受送 達權限,亦即僅向其中一人為送達者,即生送達之效力;尚 非謂因其中一人未能送達,即得認該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 團體係行蹤不明(本院100年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文參照)。 ㈢ 經查:本件原判決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芳盟公司已於93年6月1日擅自歇業,關於系爭地價稅,因被上訴人將之前年度地價稅稅單向該公司臺北市○○○路○段112號、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12號之地址及負責人宋正隆於臺北市○○區○ ○路○○巷10號2樓之地址送達,均因遷移新址不明遭退回,乃 認訴外人芳盟公司已遷移不明,符合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要件,固非無見。惟查,芳盟公 司業於84年10月30日遭經濟部撤銷登記,並該公司之董事, 除有董事長宋正隆外,尚有董事李瑋斌及呂曼玲2人,亦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原處分卷可按,則依上開所述, 芳盟公司於遭撤銷登記當然進入清算程序,且除該公司有另 行選任清算人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應以公司董事即宋正 隆、李瑋斌及呂曼玲三人為清算人,並代表公司,而非當然 仍以宋正隆作為公司之代表人,此為原所認定之事實;則上 訴人自應對全體清算人踐行送達程序,視送達結果方得判斷 芳盟公司是否行蹤不明。故原判決以:原處分(復查決定含 原核定)以訴外人芳盟公司自83年6月1日起擅自歇業他遷不 明,指定被上訴人代訴外人芳盟公司繳納地價稅,核定94年 地價稅181,195元,於法有違,核無不合。上訴論旨略謂:被上訴人雖於81年8月24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芳盟公司,惟芳盟公司遲未支付尾款,被上訴人即派警衛看守,以防止他人竊 佔或破壞,而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 買受人,被上訴人既原為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則負有買賣點交之義務,系爭土地自始未辦理點交,難謂被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無事實上之管領力,且被上訴人當時於系爭土地上 設置之警衛室、及圍○○○區段○○段192、193地號土地之圍 牆,與上訴人所轄中壢分處91年7月12日現場會勘時相同,未曾變更,又任何人進出該廠區亦均須由被上訴人同意;且依 上訴人95年3月3日再至現場勘查之勘查紀錄表所載,系爭觀 音鄉○○區段○○段192、193地號等2筆土地,仍有受雇於被上訴人之警衛看守,其廠房內堆放冷氣機,系爭土地由被上 訴人實際使用至為明確,芳盟公司早已於83年6月1日擅自歇 業他遷不明,則上訴人依土地稅法第4條規定指定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代繳地價稅於法有據云云。無非係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