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913號上 訴 人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歐晋德 訴訟代理人 曾子興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孫大川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標得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下稱聯勤司令部)採購處「國軍人員高速鐵路運輸」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3日至98年12月31日 之履約期間內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00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 涉有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標準之情 事,乃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99年8月9日以原民衛字第099004169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追繳上訴人原住民就業代 金新臺幣(下同)1,287,36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特別公課具有限制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符合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之要求,其課徵應依比例原則作實質審查,以避免濫用特別公課侵害人民基本權利;如其處分所造成之傷害與其所欲達成之結果顯然不成比例,即有違背公課公平負擔之原則,應已違反平等及比例原則,並已侵害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系爭採購案預估採購總價原為5,500,000元,實際履約金額僅4,200,000餘元,而原處分命繳納之代金竟高逾1,280,000元,占實際履約金額約32.8%,實已違背公課公平負擔原則,應已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並已侵害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㈡上訴人於98年9月份之勞工保險總人數固為3,110人,惟內含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員工14人,應得不計入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惟被上訴人未加詳究,仍將之計入員工總人數,並據此計算應繳代金數額,亦屬違法不當。㈢繼續性供給契約之履約期間與契約期間有別,原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關於履約期間之規定,對於繼續性供給契約廠商顯失公允,此即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後段規定修正理由之所在。系爭採購契約亦屬「一定期間內履約而日期未預先確定,依機關通知再行履約」之契約,被上訴人為辦理原住民族代金業務之主管機關,就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所指之「履約期間」應有解釋權限,卻疏未考量繼續性供給契約之性質,未就該等契約「履約期間」為合理解釋適用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經核有關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並於違反時繳納代金之規定,既係為促進原住民就業考量,權衡促進原住民就業與部分人民財產權喪失二者,當以促進原住民族就業為優先之立法裁量範疇,且已限縮至標得政府採購案之一定規模廠商於履約期間內須足額僱用原住民,其對得標廠商影響程度已屬最小,採取之方法亦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其法定正當理由,無違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及公平、比例原則。又原處分屬羈束處分,法律規定未予被上訴人就代金之計算有裁量空間,即法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即生特定法律效果,被上訴人無權選擇作為或不作為,或選擇作成不同法效果之裁量,故被上訴人無依個案斟酌裁量代金數額權限,須依法作成原處分,且非以上訴人所獲利益為徵收標準,自無悖公平、比例原則。㈡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現已移植至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第38條第3項後段規定:「第一項義務機關(構) 員工員額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不計入員工總人數。」亦即機關列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一經員額凍結或出缺不補時,即非其員工。至於上訴人所提育嬰留職停薪之員工14人部分,並非離職,係因法律規定而短期離開公司,實係基於為保障人民工作權,兼顧因生育需照顧嬰兒者,其仍以回復工作崗位為前提,爰認其為員工無疑。且該條項僅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之適用,顯係立法有意排除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非如上訴人所認有類推適用餘地。㈢涉及特定人民財產上之負擔,其方式應以法律或法所授權之命令為之。本件被上訴人94年3月11日會議屬決議性質,非屬法律或法律所授權之 命令自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退言之,縱認被上訴人94年3月11日會議決議內容有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惟依政府電 子採購網之決標公告可知,上訴人標得之系爭採購案,依決標公告之採購資料明示,為限制性招標非屬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是無適用被上訴人94年3月11日會議決議之可能,且依 例外從嚴解釋原則,亦僅限共同供應契約始有適用。蓋共同供應契約,係指2家以上廠商基於共同投標協議,共同具名 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故基於其聯合經營之特殊性,始有例外適用。故上訴人標得之政府採購案,既非共同供應契約,即無適用被上訴人94年3月11日會議決議 之餘地。㈣上訴人標得之政府採購案為複數決標,其僅係機關辦理採購方式之一,採購法對限制性招標與其他招標方式並無區分或排除本法適用之規定,則依限制性招標方式得標後之履約義務並無不同,仍有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僱用原住民之義務。㈤因行為時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部分適用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再該條項後段履約期間計算標準變更之規定係於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後變更,屬立法政策問題,尚難遽認被上訴人依行為時之法規作成原處分有違憲之虞,上訴人所言,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所稱原處分因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後段「履約期間」之計算標準規定已於99年11月30日修正而有違誤一節;經查系爭採購案之履約期間為98年7月13日至98年12月31日止 ,原處分作成日期為99年8月9日,是本件行為時應適用之法規為91年11月27日修正公布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 、第108條甚明,上訴人所稱殊屬誤解。㈡政府採購法主要 規定固在於有關投標、審標及決標等事項,然政府為執行保障弱勢民族之憲法政策,在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制定施行前,於政府採購法第98條就採購所生之得標廠商課以進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乃基於國家整體利益考量之立法政策,難認有何違反不當聯結之原則可言。且有關得標廠商違反法律上應僱用原住民之義務者,依行為時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政府採購法第98條等規定,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係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之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性質上屬於特別公課。本件已開徵代金部分之費率類別,既由主管機關依預算法之規定,設置單位預算「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加以列明,編入中央政府年度總預算,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實施,且主管機關徵收後,妥為管理運用(參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3項、第23條第1項第2款),符合立法所欲實現之輔導原住民就業政策目標,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26號解釋意旨,即與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3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等規定無違。㈢第以特別公課之性質尚與行政罰有別,無涉可責性或歸責性,故祇需得標廠商符合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即負有繳納代金之義務,不問是否具違章行為之故意過失。又查行政處分依行政受法律拘束之程度,機關是否有權作為或不作為,可區分為羈束處分與裁量處分;前者係指構成要件具備,行政機關即有義務作成之行政處分,後者係指是否作成或如何作成,行政機關仍擁有一定程度自由選擇空間之行政處分。依行為時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施行 細則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8條第2項規定,本件上訴人既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得標之廠商,於履約期間即有依法僱用原住民應達標準人數之義務,其未依法僱用原住民達標準人數之事實,所為已然該當於行為時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要件,則被上訴人予以追繳原住民就 業代金,所為處分,係屬構成要件具備,行政機關有義務作成之行政處分,核屬羈束處分性質,被上訴人並無裁量空間,此與平等原則無涉,上訴人所稱殊有誤解。㈣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現已移至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法第38條第3項後段規定:「第一項義務機關(構)員工 員額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不計入員工總人數。」亦即機關列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一經員額凍結或出缺不補時,即非其員工。本件上訴人所稱於98年9 月份之勞工保險總人數3,110人中之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員 工14人,既非離職,而係留職停薪,將來仍會重返其工作崗位,並非上開條文所稱「員額凍結或出缺不補」之情形,本無不計入上訴人所屬員工之理;況該項係針對同條第1項「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為規定,此對照條文即明,益徵立法之初有意排除「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之適用,上訴人認有類推適用餘地,純係個自見解,委無可採。㈤上訴人所屬於98年9月份因育嬰留職停薪 之員工14人,既應依法計入員工總人數計算,尚無依98年7 月7日修正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不 予計入之問題,本件代金核課基礎之「員工總人數」計算即無違誤。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得標之廠商,於履約期間卻未依法僱用原住民達標準人數,所為已該當於行為時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之強制規 定要件,而依同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追繳上訴人原住民就 業代金,即非無憑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等有關繳納代金之規定,因未本於正當之立法目的,在必要範圍內對適當之對象以合理之方式、額度予以課徵,且未設合理最高額之限制,而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結果,應已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並已侵害憲 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意旨 ,建請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52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又上訴人於98年9月份之 勞工保險總人數固為3,110人,惟內含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 員工14人,該14人自應得不予計入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惟被上訴人未遑詳究,仍將之計入員工總人數,並據此計算應繳代金數額,亦屬違法不當,原判決未予糾正,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再本案所適用之99年11月30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後段有關「履約期間」之規定,因疏未考量個案採購之特殊性及實際履約日數等情節,而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結果,亦有違憲之虞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基本國策)第12項定有明文。又「憲法第七條所定之平等權,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國家基於一定之公益目的,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涉及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應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該法律或命令規定之課徵對象,如係斟酌事物性質不同所為之合目的性選擇,其所規定之課徵方式及額度如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即未牴觸憲法所規定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211號、第593號解釋分別闡釋在案。再「...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次按: 1、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條、第12條規定:「為促進原 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1項)依 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第2項)...(第3項)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一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第23條規定:「(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 應於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項下設置就業基金,作為辦理促進原住民就業權益相關事項;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2項)前項就業基金之來源如下: ...依本法規定所繳納之代金。...(第3項)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原住民就業服務及職業訓練事宜所需經費,得提工作計畫及經費需求,送就業安定基金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支應之。」 2、政府採購法第2條、第8條、第98條規定:「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同法施行細則第107條(99年11月30日修正前-即91年11月27日修正施行條文)、第108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九十八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第2項)依本法第九十八條計算得 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第1項)得標廠商僱 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不足前條第二項規定者,應於每月十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第2項)前項代金之金額,依差額 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一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三十計。」 3、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原名稱:身心障礙者保護法,96年7月11日修正名稱及全文109條)第1條規定:「為維護 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第38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100年2月1日修正前-即96年7月11 日修正公布後2年施行條文):「(第1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三十四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三。(第2項)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 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第3項)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 、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第一項義務機關(構)員工員額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不計入員工總人數。」本條立法理由載明:「...有關公、私立義務機關(構)、學校、團體員工(含身心障礙者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自本法施行細則第12條修正移列於第3項。又適值『政府組織再造』 ,第3項增訂公立機關(構)、學校之員工員額,如經核 定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不計入員工總人數。...。」而97年4月15日修正前(即87年4月8日修正發布施 行)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三十 一條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但下列單位人員不予計入:警政單位:警察官。消防單位:實際從事救災救護之員工。關務單位:擔任海上及陸上查緝、驗貨、調查、燈塔管理之員工。法務單位:檢察官、書記官、法醫師、檢驗員、法警、調查人員、矯正人員及駐衛警。(第2項)前項總 人數之計算,因機關被裁減,其人員被資遣或退休而仍繼續參加勞保者,不予計入。(第3項)本法第三十一條第 一項及第二項所定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98年7月7日修正發布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5條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不予計入員工總人數之計算:因機關(構)裁減、歇業或停業,其人員被資遣、退休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經機關(構)依法核予留職停薪,仍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或公教人員保險。」 4、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條、第2條規定:「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爰制定本法。」「(第1項)雇主與受僱者之約 定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第2項)本法於公務人員、 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但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不在此限。(第3項)... 。」第16條第1項、第2項(97年1月16日修正公布、98年5月1日施行條文)規定:「(第1項)受僱者任職滿一年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第2項)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 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第3項)...。」本條立法理由載明:「我國托兒制度 未臻完善,且保姆素質不齊,多數父母仍親自負擔養育幼兒的責任,故為同時保障父母之工作權益,使其得以同時兼顧工作與家庭之責任,乃有育嬰假之規定。留職停薪期間,其健保、勞保、公保等社會保險因而停止,對於無收入又在家庭照顧子女之受僱者甚為不利,為保障其繼續享有上開社會保險,乃規定雇主應負擔之保費免予繳納(因受僱者未工作);受僱者應負擔之保費,准予遞延3年 繳納,彼時受僱者已復職有收入,且因社會保險未中斷,投保年資得予併計,對其亦有利,故特此規定。」 (三)綜合上開司法院解釋、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政府採購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性別工作平等法及相關施行細則整體觀察可知: 1、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係為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而設,此由前揭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條規 定:「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特制定本法」文義觀之甚明。又依前述政府採購法第98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百人者, 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如僱用原住民人數未達上開標準,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以供立法所欲實現輔導原住民就業之政策目標,乃係具有「專款專用」之特別公課性質,該「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1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30計」(政府 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8條第2項)。上開代金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有前揭法律明定,並有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核與保障原住民就業之法規範目的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15條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 原則並無牴觸,自應憑為裁判之依據。 2、前揭99年11月30日修正前-即91年11月27日修正施行政府 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規定:「本法第九十八條所稱國 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而依上開91年11月27日修正施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適用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嗣 修正名稱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97年4月15日修正前-即87年4月8日修正發布施行)規定:「『本法第三十一條』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但下列單位人員不予計入:警政單位:警察官。消防單位:實際從事救災救護之員工。關務單位:擔任海上及陸上查緝、驗貨、調查、燈塔管理之員工。法務單位:檢察官、書記官、法醫師、檢驗員、法警、調查人員、矯正人員及駐衛警。」該施行細則所指「本法第31條」-即當時公布施行 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 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二。(第2項)私立學校 、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第3項)『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 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前二項標準者,應定期向機關(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即明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與「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均為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義務機關(構)」;該法於96年7月11日修正時除調整義務單位進用 身心障礙者及比例外,並將前揭施行細則第12條修正移列於母法即「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於公布後2 年施行)第3項規定:「『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 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第一項義務機關(構)員工員額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不計入員工總人數。」修正後仍明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暨「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皆為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義務機關(構)」,惟該條第1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 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之義務機關(構)員工員額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不計入員工總人數;並於98年7月7日修正同法施行細則時增訂第12條之1暨修正第15 條(均自98年7月11日施行)分別規定:「本法第三十八 條第三項所稱義務機關(構)員工員額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指經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及所屬一級機關、省政府、臺灣省諮議會、直轄市、縣(市)政府,以公文書核定現有人員出缺不再遴補之定期或不定期員額管理措施。」「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不予計入員工總人數之計算:因機關(構)裁減、歇業或停業,其人員被資遣、退休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經機關(構)依法核予留職停薪,仍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或公教人員保險。」前揭施行細則第15條所稱「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係指90年11月21日修正公布「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與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暨「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而言亦明;參以前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2項 「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3年繳納」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記載「留 職停薪期間,其健保、勞保、公保等社會保險因而停止,對於無收入又在家庭照顧子女之受僱者甚為不利,為保障其繼續享有上開社會保險,乃規定雇主應負擔之保費免予繳納(因受僱者未工作);受僱者應負擔之保費,准予遞延3年繳納,彼時受僱者已復職有收入,且因社會保險未 中斷,投保年資得予併計,對其亦有利」,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條也揭明「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之規定」等情,則在留職停薪期間,受僱者其健保、勞保、公保等社會保險原則上固因而停止,雇主應負擔之保費並因受僱者未工作而免予繳納,然前揭法律規定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乃為保障對於無收入又在家庭照顧子女之受僱者繼續享有上開社會保險而設,前述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款「經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依法核予留職停 薪,仍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或公教人員保險者,得不予計入員工總人數」規定,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3項立法意旨,亦應予適用。準此,依政府採購法第98條 計算得標廠商於本件行為時(98年7月13日至98年12月31 日)國內員工總人數,自有前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款之適用。 (四)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標得系爭採購案,於98年7月13日 至98年12月31日之履約期間內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00人, 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涉有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標準之情事,乃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追繳上訴人原住民就業代金1,287,360元,經原審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適用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08條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593號解釋意旨,認前開政府採購 法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與憲法第7 條、第15條、第23條規定無違,固無不合。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以本件並無不予計入因育嬰留職停薪員工人數之適用,其所持之法律見解,尚嫌未洽,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即屬可採。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在系爭採購案履約期間參加勞工保險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員工有14人,原審就此事實是否可採未予調查審認,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就前開事實調查認定後,另為適法之判決,以符法制。又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政府採購法第98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並無違憲之虞,已如上述,上訴意旨請求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