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超美特殊包裝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933號上 訴 人 超美特殊包裝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勝昌 訴訟代理人 邱南英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王至勤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175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93年9月9日以「無線射頻辨識模內成型標籤」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93127285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I249711號專利證書 。嗣參加人於98年7月13日以該專利案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6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以99年8月20日(99)智專三( 二)04059字第099205835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 ,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後,亦遭駁回。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相關圖示如附件一所示)第1項部分:原證1(即上訴人取得美國專利第6,957,777B1號「Label to be attached on a plasticproduct formed in a mold and identifiable by a detecting device」之專利證書影本,下稱原證1)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描述之特徵,即是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特徵,並於原證1之首頁(56)「Reference Cited」中,美國專利商標局曾以引證1(即西元2004年5月20日公開之美國第20040094949號「IN-MOLD RADIO FREQUENCY IDENTIFICATION DEVICE LABEL」專利案,下稱引證1,相關圖示如附件 二所示)即「2004/0000000A1」與原證1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比較,認為原證1並無欠缺進步性或新穎性之問題,故核准原證1之專利權。是以,原處分之引證1所提及之一種無線射頻辨識標籤,與系爭專利所發明之一種可與塑膠品一體成型之無線射頻辨識標籤,實為兩種不同之發明或創作,足證系爭專利與引證1比較,已具備進步之可專利性要件。又 引證1之高分子薄膜26與系爭專利之保護層2皆提供一種保護無線射頻辨識系統之功用,惟引證1之軟性基板22係為一種 具保護功能之高分子薄膜,與系爭專利之軟性電路板1不相 同,且系爭專利之貼合層3不僅可提供保護功能,且於標籤A被置入塑膠成型模具與塑膠品一體成型時,可利用貼合層3 與塑膠品4結合成一體,與引證1之熱熔性黏結劑之第一層18之一種黏結劑相比,為完全不相同之元件。況系爭專利於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中皆未曾提及該貼合層3具有「貼合」 的功用,而被上訴人卻以熱熔性黏結劑形成之第一層18具有貼合的功用,認定引證1之「熱熔性黏結劑形成之第一層18 」之黏結劑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貼合層3」,實為不當之推 論;是以,由引證1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欠缺進步性。(二)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及3項部分:系爭專利之貼合層3不僅可提供保護軟性電路板1內表面12之功能,且於標籤A被置入塑膠成型模具與塑膠品一體成型 時,可利用貼合層3與塑膠品4結合成一體;而引證1之熱熔 性黏結劑之第一層18僅係為一種黏結劑,因此,引證1之「 熱熔性黏結劑之第一層18」與系爭專利之「貼合層3」為完 全不相同之元件。次者,引證1具有不同層數之高分子薄膜 與熱熔性黏結劑,而該不同層數之熱熔性黏結劑是為了黏合高分子薄膜而設;然系爭專利設置複數層之副貼合層30之目的係為了增加軟性電路板1內表面12之保護功能,再於標籤A被置入塑膠成型模具與塑膠品一體成型時,利用最外層之貼合層3或副貼合層30與塑膠品4結合成一體,因此,引證1之 不同層數之高分子薄膜與熱熔性黏結劑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之複數層之貼合層3,兩者為不同之創作。是由引證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及3項之特徵欠缺進步性。(三)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及5項部分:引證3(即92年4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088113590號「供模內標籤用(In-mold label)之三層共擠壓雙軸延伸聚丙烯珠光合成紙及透明膜 之製法」專利案,下稱引證3)雖揭示有「發泡中間層」, 惟引證3之珠光合成紙為薄膜狀,本發明之隔熱材料並包含 不織布或發泡材料或軟木塞材料等材質,被上訴人均未考量本發明之隔熱層之效果與目的,僅以引證3提及發泡中間層 即認為與本發明之隔熱層相同,完全不需論及發泡材料之差異?是組合引證1及3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及5項之特徵欠缺進步性。(四)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6項部分:引證5(即2002年9月26日公開之美國第20020134699號「PACKING/DISPLAY OF PRODUCTS」專利案,下稱引 證5,相關圖示如附件二所示)之塑膠掛牌(10、17、27、34)並非系爭專利之「塑膠品與標籤A一體成型」之無線射頻模內成型標籤,且於塑膠掛牌(10、17、27、34)之孔(21、11 、41)僅係用以輔助掛牌懸掛或掛置物品,並無法為固定元 件穿設並用以與器物固定;而引證6所揭示之標籤並非系爭 專利之無線射頻辨識系統之標籤,且引證6之說明書中並未 提及該塑膠容器設有可為固定元件穿設並用以與器物固定之孔;是以,即使組合引證5及6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特徵欠缺進步性。(五)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7項部分:既然引證5及引證6(即92年12月21日公告 之我國第091221143號「塑膠容器模內成型標籤」專利案, 下稱引證6,相關圖示如附件二所示)之標籤均非「無線射 頻辨識系統之標籤」,且引證5之孔並無法為固定元件穿設 並用以與器物固定,引證6更無孔之設置,基於專利法第32 條「一發明一申請」之規定,可證被上訴人核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及6項之要件為具備「廣義之一發明概念」,亦即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標籤,並未逾越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標籤特徵,則被上訴人明知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及6項為單一發明,卻又於舉發程序中另為不同之解釋,顯然與專利法之規定有違。且引證7(即 88年7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087204990號「尼龍紮線帶之定頸式改良結構」專利案,下稱引證7,相關圖示如附件二所示 )為一種尼龍繩線帶,本發明則是將塑膠製品4、標籤A與固定元件製成一體,且該固定元件41係為了將塑膠製品與標籤固設於適當之處所而設,惟引證7則是單純的線帶,如何與 本發明相比?故而,因引證5、6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且引證7僅係一種單純的尼龍繩線帶,因此,組合引證5、6及7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7項之特徵欠缺進步性。(六)就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8項部分:被上訴人未考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6項之無線射頻辨識模內成型標籤之特徵,即認為系爭 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之「塑膠品4設母或公連接器42與延伸天線110之公或母連接器銜接111…」為習知技術,顯與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3項立法有違。因引證5、6之組合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故組合 引證5、6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之特徵並 未欠缺進步性。(七)雖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無 載明貼合層是由隔熱材所製成的,惟此一技術特徵已於說明書中有詳細說明,並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申請為 附屬項,被上訴人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因無附 加說明貼合層3是由隔熱材料所製成,而另於申請專利範圍 第5項中記載「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無線射頻辨識模內成型標籤,其中貼合層可以由隔熱材料製成」,使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記載不明瞭;再者,若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貼合層」修改為「由隔熱材料製成之貼合層」並無違反專利法第6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未依職權先行通知專利權人更正申請專利範圍或為不明瞭記載之釋明,即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實有違專利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其次,引證1之「高分子薄膜26」因非必要元件,且並非真正之保護層,故與系爭專利之「保護層2 」完全不同;而引證1之「熱熔性黏結劑第一層18」不僅遇 熱會熔成黏膠且又不具有保護無線射頻辨識系統免受高溫破壞之隔熱效果,故與系爭專利之「貼合層3」完全不同;且 引證1之標籤僅係一般用以貼合於物品上或裝設於物品內之 標籤,該標籤並無法應用於與塑膠品結合之用途上,與系爭專利之無線射頻辨識模內成型標籤係為完全不同之創作。另引證5所使用之「無線射頻安全標籤23」並非系爭專利之「 無線射頻辨識模內成型標籤」,其無線射頻安全標籤23是以夾合或黏合方式設置於空格式標籤17內,與系爭專利利用模內成型方式將塑膠品與無線射頻辨識模內成型標籤一體成型製成係為完全不同之技術方法,且孔(21、11、41)僅係用以輔助掛牌懸掛或掛置物品,並非設置用以使固定元件穿設並與器物固定,與系爭專利之孔40設置目的不相同;而引證6 僅係一種塑膠容器模內成型印刷紙標籤,且該塑膠容器並無設置可為固定元件穿設並用以與器物固定之孔;即使組合引證5及6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特徵欠缺 進步性。(八)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4、5項係為第1項之附屬項,而申請專利範圍第7、8項係為第6項之附屬項,由前述之說明可知,申請專利範圍第1及6項皆具有進步性,故其附屬項亦應具有進步性。綜上,系爭專利之無線射頻辨識模內成型標籤之「保護層2」及「貼合層3」之特徵,並未被引證1之「高分子薄膜26」及「熱熔性黏結劑第一層 18」所揭示,今被上訴人無足夠證據得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以申請專利範圍不 明瞭之記載為理由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 步性,有違專利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且引證5之「無線射頻安全標籤23」及引證6之「印刷紙標籤」皆非系爭專利之 「無線射頻辨識模內成型標籤」,即使組合引證5及引證6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故系爭 專利並未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等語。求為判決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美國第6957777B1號專利案之 申請專利範圍與系爭專利並不相同,美國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增加「a first adhesive layer made of heat-insulating material」限制條件,而系爭專利並無;且從系爭專利說明書可知,倘該貼合層3或副貼合層30不加以限定由隔熱 材料製成,即無法達到用以具有保護無線射頻辨識系統(RFID)免受高溫破壞之目的及功效。故上訴人一再堅稱其在美國已獲得專利且引證1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之論點顯有偏頗亦欠公平。其次,引證1為一 種模內成型無線射頻辨識標籤,包含一無線射頻辨識系統,該無線射頻辨識系統則由連接至一天線28之積體電路晶片32所組成,且該無線射頻辨識系統係固定於一軟性基板22上。又引證1尚有一包含第二表面層之高分子薄膜26,設於由熱 熔性黏結劑形成之第二層24之表面,且位在該無線射頻辨識系統的相對位置;而由熱熔性黏結劑形成之第一層18則係設於該無線射頻辨識系統之軟性基板22之表面。另由引證1第2圖及說明書第2頁第26段所示,可知一保護性高分子薄膜12 係設於由熱熔性黏結劑形成之第一層18之表面上,且位在該無線射頻辨識系統的相對位置,因該高分子薄膜26與該高分子薄膜12為同樣材質所製成,且由引證1第1、2圖,可知該 高分子薄膜26係設於該軟性基板22的外表面上,由熱熔性黏結劑形成之第一層18則係設於該無線射頻辨識系統之軟性基板22的內表面上,具有貼合的功用,故該高分子薄膜26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保護層,由熱熔性黏結劑形成之第一層18則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貼合層;雖引證1之軟性基板22與系爭專 利之軟性電路板尚有不同,惟依系爭專利說明書可知軟性電路板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普遍應用,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依引證1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故引證1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再者,上訴人訴稱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貼合層須可與塑膠4結合成為一體,此未為引證1所揭露,惟按系爭專利是否具專利要件, 應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審查標的,而上訴人所稱系爭專利之貼合層須可與塑膠4結合成為一體之特徵,並未揭 露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是上訴人所述並不可採 。又引證5第1圖至第5b圖及說明書第1項第20段,揭露一種 用於包裝/顯示的裝置,並包含「無線射頻辨識標籤23」。 而引證5另揭示圖1至圖5包括一掛物工具10,且該掛物工具10係以塑膠材料成型,該掛物工具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塑 膠品」;復依引證5之第5a圖及第11圖所示,該塑膠品上穿 設有孔(21、11、40),可為固定元件穿設並用以與器物固定。另引證6為一種塑膠容器模內成型標籤,揭示可使該標 籤與塑膠容器或製品,於成型模具中結合,亦直接稱該創作為塑膠容器,或製品模內成型標籤,可知引證6已揭露系爭 專利之「塑膠品與標籤為一體成型」之特徵。是引證5、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而 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並參酌原舉發審定書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一)引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 圍第1項喪失新穎性或進步性:引證1的前案背景足以證明軟性基板即為軟性電路板引證1揭露一種模內成型無線射頻辨 識標籤,該標籤10包含一無線射頻辨識系統,該無線射頻辨識系統包含連接至一天線28之一積體電路晶片32,該無線射頻辨識系統係固定於一軟性基板22上,包含一第二表面層之一高分子薄膜26係設於由熱熔性黏結劑形成之第二層24的表面上,且位在該無線射頻辨識系統的相對位置。由熱熔性黏結劑形成之第一層18係設於該無線射頻辨識系統之軟性基板22的表面上,如美國專利公告號第5,497,140號專利(以下稱參證1)。而引證1所揭露之無線射頻辨識系統其各元件的解 讀參酌參證1所揭露之無線射頻辨識系統其各元件,係一種 無線射頻辨識標籤(無線射頻辨識系統)包含一基礎支撐層30以及一積體電路晶片(無線射頻辨識晶片)32。該積體電路晶片32係安置在該基礎支撐層30上近該層30之一端處,並且連接至一偶極天線。該偶極天線係由一對導電條(34、36) 所 組成,並且該對導電條(34、36)係從該晶片32處橫向延伸。顯見地,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皆會將其上具有網印的導電條(34、36)之基礎支撐層30認定為軟性電路板。故引證1所揭露軟性基板22上會有網印的天線28以及與 該積體電路晶片32連接的線路,而該軟性基板22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即為軟性電路板。其次,引證1並提及一保護性 高分子薄膜12係設於由熱熔性黏結劑形成之第一層18之表面上,且位在該無線射頻辨識系統的相對位置。因該高分子薄膜26與該高分子薄膜12為同樣材質所製成,且第1圖顯示該 高分子薄膜26係設於該軟性基板22的外表面上,故該高分子薄膜26可解讀為保護層,顯見地,由熱熔性黏結劑形成之第一層18具有貼合的功用,可解讀為貼合層。又相關證據證明上訴人曾承認引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所有特徵要件,上訴人所提原證1為美國專利申請號10/946,795號申請案(申請日為2004年9月21日)於2005年10月25日核准公告號第6,957,777號專利(下稱參證2)。參證2的原始申 請專利範圍與上訴人所提原證1的申請專利範圍明顯有所出 入。經逐一比對,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8項與參證2之原始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8項完全相同,而與原證1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不同。經至美國專利商標局之網站取得參證2的卷宗資料,發現美國專利審查官曾於2004年12月17日 針對參證2發出第一次核駁通知。上訴人於2004年12月29日 刪除原申請專利範圍第6至8項,保留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又美國專利審查官曾於2005年2月9日針對參證2發出第 二次核駁通知(下稱參證3),參證3之第3頁第3點審查意見陳述參證2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已被引證1教示。上訴人於2005年4月19日又針對參證3之第二次核駁通知遞交第二次答辯(下稱參證4),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修正為日後核准之原證1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且上訴人承認美國專利審查官認定引證1已揭露參證2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所有特 徵要件,而於參證4中將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加入「第一貼合層係由隔熱材料所製造」之特徵,以抵抗美國專利審查官引用引證1作為核駁之依據。綜上,引證1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有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顯然不具「新穎性」,並已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縱使引證1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間有些微之不同,然該些微之不同過小,故應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優先權日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並已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二)引證1已揭露單層之貼合層,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喪 失新穎性或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附屬於 第1項,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可專利性之理由已如前述。參照引證1第1圖、第2圖以及說明書第3頁第26段,引證1第2圖的實施例中不包含其第1圖之實施例中之高 分子薄膜16以及由熱熔性黏結劑形成之第三層14。再者,引證1已分別於其第1圖、第2圖、及第3圖之實施例中,揭露了具有不同層數的保護層及貼合層之無線射頻辨識模內成型標籤之結構,顯見地,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能運用優先權日前之先前技術輕易完成單層之貼合層。此種不同層數之結構設計,對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係屬顯而易見且能輕易完成者。又參證3 之第3頁第3點審查意見進一步陳述關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 ,引證1教示該貼合層係一單層(引證1之第2圖),而參證2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完全相同。引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有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技術特徵顯然不具「新穎 性」,即便認為引證1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間有些微之不同,然該些微之不同過小,故應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優先權日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因此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顯然 已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或同條第4項之規定。(三 )引證1已揭露複數層之貼合層,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 專利範圍第3項喪失新穎性或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3項係附屬於第1項,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不具可專利性之理由已如前述,參照引證1之第1圖以及說明書第2頁第25段,由熱熔性黏結劑形成之第一層18係設於該 無線射頻辨識系統之軟性基板22的表面上,且在高分子薄膜16相對於由熱熔性黏結劑形成之第一層18的另一側上,有設置由熱熔性黏結劑形成之第三層14,顯見地,由熱熔性黏結劑形成之第三層14同樣具有貼合的功用,可解讀為貼合層,足證由熱熔性黏結劑形成之第一層18以及由熱熔性黏結劑形成之第三層14構成複數層的貼合層。再者,引證1已分別於 其第1圖、第2圖、及第3圖之實施例中,揭露了具有不同層 數的保護層及貼合層之無線射頻辨識模內成型標籤之結構,顯見地,此種不同層數之結構設計,對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係屬顯而易見且能輕易完成者。又參證3之第3頁第3點審查意見進一步陳述關於申請專利範圍 第3項,引證1教示雙層貼合層(14、18)(引證1之第1圖),而參證2之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完全相同。引證1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有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技術特徵顯 然不具「新穎性」,即便認為引證1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3項之間有些微之不同,然該些微之不同過小,故應為 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優先權日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因此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已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或同條第4項之規定。(四)引證1與引證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4、5項喪失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 係附屬於第1項。然而,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未界定「副貼合層」,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卻主張「副貼合層可 以由隔熱材料製成」。明顯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的依附關係錯誤,已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 五)引證1與引證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4及5項喪失進步性、引證5與引證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喪失進步性、引證5、引證6與引證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喪失進步性 、引證5與引證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喪失進步性,均同被上訴人對系爭專利之舉發審定理由 。(六)上訴人於起訴狀中對系爭專利之實施例所述之種種未揭露於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內的部分,不應納入裁判考量:系爭專利是否具有專利要件,應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判斷標的,故上訴人於起訴狀中對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之實施例所述之種種,如「貼合層3必須與塑膠品4為相同之塑膠材質,如此塑膠品再一體成形時才能夠與貼合層3結 合,故貼合層3並非一種黏接劑」、「系爭專利之貼合層必 須可與塑膠4結合成為一體之特徵」等,未揭露於系爭專利 之申請專利範圍的部份,不應納入裁判考量等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引證1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就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引證1技術特徵比對,引證1的 軟性基板22(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軟性電 路板)表面上黏著(mount)無線射頻辨識裝置(等同於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無線射頻辨識系統),而引證1的無線射頻辨識裝置係由積體電路晶片32與天線28組成,因此引證1的軟性基板22表面上必具有電路以與積體電路晶片 32相連接,故引證1的軟性基板22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的軟性電路板為相同技術特徵,是以,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項之「軟性電路板,軟性電路板表面並設無線 射頻辨識系統(RFID)(Radio Frequency IdentificationDevice)」技術特徵為引證1所揭露。又引證1的高分子薄膜26(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保護層)係藉由 熱熔性黏結劑之第二層24黏設於無線射頻辨識裝置之軟性基板22上設有積體電路晶片32與天線28的表面(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外表面),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項之「保護層,保護層設於前述軟性電路板之外表面 」技術特徵為引證1所揭露。其次,引證1的保護高分子薄膜12(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貼合層)係藉由 熱熔性黏結劑之第一層18黏設於無線射頻辨識裝置之軟性基板22上未設有積體電路晶片32與天線28的表面(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內表面),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之「貼合層,貼合層設於前述軟性電路板之內表 面」技術特徵為引證1所揭露。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項各構成要件之技術特徵均為引證1所揭露,故引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綜上,引 證1已揭露軟性基板22表面上黏著有無線射頻辨識裝置,其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軟性電路板同為用以黏著 無線射頻辨識系統(裝置)的功能,而無線射頻辨識裝置(引證1的無線射頻辨識裝置包含積體電路晶片32與天線28) 乃係一電子元件,若引證1的軟性基板22表面上不具有電路 ,則無線射頻辨識裝置黏著於軟性基板22表面時,如何與軟性基板22的表面電性連接而產生作用,因此引證1之軟性基 板22的表面上必具有電路,以使軟性電路板22的表面與無線射頻辨識裝置電性連接。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 軟性電路板與引證1的軟性基板22為相同技術特徵。是以, 原處分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軟性電路板與引 證1之軟性基板22為不同之元件,並不正確。(二)引證1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引證1的高分子薄膜26藉由熱熔性黏結劑之第二層24完全黏設貼覆於無線射頻辨識裝置之軟性基板22上設有積體電路晶片32與天線28的表面,而保護高分子薄膜12藉由熱熔性黏結劑之第一層18完全黏設貼覆於無線射頻辨識裝置之軟性基板22上未設有積體電路晶片32與天線28的表面,因此引證1的模內(in-mold)無線射頻辨識標籤具有對於軟性基板22的外表面(設有積體電路晶片32與天線28的表面)以及內表面(未設有積體電路晶片32與天線28的表面)提供保護的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功效見於引證1,並無新功效產生。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各構成元件的技術特徵 均為引證1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功效見於引證1。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之先 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 具進步性。又查,比對系爭專利與其美國對應案二者的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內容,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未界定「貼合層」的材質,反觀系爭專利美國對應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界定「貼合層」為隔熱材質,二者獨立 項記載內容並非完全相同,其附屬項(第2至5項)亦非完全相同的技術特徵,難謂美國專利商標局認定系爭專利美國對應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相較於引證1具備專利要件,則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相較於引證1亦具備專利要 件(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與其美國對應案申請專 利範圍第1項為完全相同技術特徵,然本案參加人係以引證1與3組合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在二者證據組合的比對基礎已完全不相同情形下,難謂系爭專利可具備專利要件)。是以,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再查,引證1之無線射頻辨識裝置係利用習知電子元件黏著技 術黏著於軟性基板22的表面上,引證1之軟性基板22並非僅 為一種具有保護功能之高分子薄膜,難謂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軟性電路板完全不相同。是以,上訴人前開 主張,亦非可採。另查,引證1之熱熔性黏結劑之第一層18 係為黏結劑,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貼合層技術 特徵並不相同,雖原處分將引證1之熱熔性黏結劑之第一層 18解讀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貼合層,並非 正確,然引證1的保護高分子薄膜12藉由熱熔性黏結劑之第 一層18黏設於軟性基板22的下方,以提供無線射頻辨識裝置下方的保護,且由引證1說明書可知,引證1的標籤係利用保護高分子薄膜12與塑膠成品結合成一體,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貼合層與引證1之高分子薄膜12為相同技術特徵與功能,難謂二者為不相同之元件。是以,上訴人所述,並不可採。引證1之無線射頻辨識裝置(包含積體電路晶 片32與天線28)係黏著於軟性基板22表面上,因此引證1之 軟性基板22的表面上必具有電路(即電路板),以使軟性電路板22的表面與無線射頻辨識裝置電性連接,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軟性電路板與引證1的軟性基板22具有相同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各構成元件的 技術特徵均為引證1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功效見於引證1,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 引證1具進步性。(三)引證1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引證1圖2揭露之標籤10A為單層保護高分子薄膜12結構,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引證1所揭露。而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2項所依附之第1項的各技術特徵均為引證1所揭露 已如前述,是以,引證1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新穎性。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相較於第1項增加以單層貼合層保護軟性電路板之內表面的功效。然查,引證1圖2揭露之模內(in-mold)無線射頻辨識標籤具有以單 層保護高分子薄膜12保護軟性基板22之內表面(未設有積體電路晶片32與天線28的表面)的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以單層貼合層保護軟性電路板之內表面的功效 見於引證1,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功效見於引證1,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的功效亦見於引證1, 並無新功效產生。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依 附之第1項不具進步性既已如前述,其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 術特徵為引證1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的功效見於引證1,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1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四)引證1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引證1圖1之標籤 10的高分子薄膜16藉由熱熔性黏結劑之第1層18黏設於軟性 基板22的內表面(未設有積體電路晶片32與天線28的表面)上,而保護高分子薄膜12藉由熱熔性黏結劑之第三層14黏設於高分子薄膜16的表面上,因此引證1圖1之標籤10係於軟性基板22的內表面上形成有兩層的表面層(高分子薄膜16與保護高分子薄膜12)結構,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界 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引證1所揭露。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3項所依附之第1項的各技術特徵均為引證1所揭露,已 如前述,是以,引證1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 徵為引證1所揭露已如前述。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相較於第1項增加以複數層貼合層保護軟性電路板之內表面 的功效。經查,引證1圖1揭露之模內(in-mold)無線射頻 辨識標籤具有以兩層高分子薄膜(保護高分子薄膜12與高分子薄膜16)保護軟性基板22之內表面(未設有積體電路晶片32與天線28的表面)的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以複數層貼合層保護軟性電路板之內表面的功效見於引證1,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功效見於引證1,因 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的功效亦見於引證1,並無新功效產生。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依附之第1項不具進步性既已如前述,其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引證1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的功效見於引證1,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1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五)引證1與3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引證1並未揭露高分子薄膜16或保護高分子薄膜12可由隔熱材料製成,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非為引證1所揭露。引證3 係有關以三層共擠壓方式製得用於模內標籤用途之雙軸延伸聚丙烯珠光合成紙及透明膜之製造方法,尤指以三層共擠壓方式,特用單螺桿押出機(一般式、HOPPER抽氣式、套筒抽氣式)及套筒可抽氣式具側供料裝置之雙螺桿押出機製程,對聚丙烯樹脂及無機物組合物,分別主、副押出機之擠壓物,彙流經同一T型模頭而成為紙面層或樹脂層/發泡中間層 或樹脂層/樹脂層之三層板片,再經冷卻成形、雙軸延伸、電暈處理,經捲取而成之霧面紙面層/發泡中間層/接著層、亮面紙面層/發泡中間層/接著層之三層共擠壓模內標籤用珠光合成紙及樹脂層/樹脂層/接著層之三層共擠壓模內標籤用透明膜者。又引證3的發泡中間層係由聚丙烯以及抗 靜電劑混合後,再與碳酸鈣粉末以及二氧化鈦粉末形成,而碳酸鈣粉末以及二氧化鈦粉末均為習知的發泡劑成分,因此引證3的發泡中間層材料係為由聚丙烯與發泡劑(碳酸鈣粉 末與二氧化鈦粉末)混合反應所生成的發泡聚丙烯;又發泡聚丙烯即是一種習知的隔熱材料,因此引證3的發泡中間層 係具有隔熱的功能;另引證3之模內標籤結構係為紙面層表 面設發泡中間層,再於發泡中間層表面設接著層的三層結構,因此發泡中間層與接著層均可用以保護紙面層;由上分析可知,引證3的發泡中間層係為保護紙面層以及提供紙面層 隔熱的功能,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的副貼合層具 有相同特徵與功能,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界定之 附屬技術特徵為引證3所揭露。其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4項相較於第3項增加阻隔熱源而保護無線射頻辨識系統免受高溫破壞的功效。而引證3的發泡中間層係為隔熱材料 之發泡聚丙烯所形成,其具有阻隔熱源而保護紙面層免受高溫破壞的功效。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的無線射頻 辨識系統與引證3的紙面層為不同元件,然二者均屬標籤中 提供標籤具識別功能的識別元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的副貼合層與引證3的發泡中間層均是提供標籤中識別元件阻隔熱源的保護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 阻隔熱源而保護無線射頻辨識系統(即保護識別元件)免受高溫破壞的功效見於引證3,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的功效見於引證1,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的功效見於引證1與引證3,並無新功效產生。再者,引證1與引證3均屬模內成型標籤之標籤結構,二者具有共通之「模內成型標籤」技術特徵,因此引證1與引證3為具有共通技術特徵的先前技術,故系爭專利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的動機組合引證1與3之技術內容。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依附之第3項不具進步性既已如前述,其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引證3所揭露,且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的功效見於引證1與引證3。是以,就整 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的 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與3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1與3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六)引證1與引證3組合是否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經查,引 證1並未揭露高分子薄膜16或保護高分子薄膜12可以由隔熱 材料製成,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界定之附屬技術 特徵非為引證1所揭露。然查,由前述引證3的發泡中間層技術特徵分析可知,引證3的發泡中間層係為保護紙面層以及 提供紙面層隔熱的功能,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的 貼合層具有相同特徵與功能,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引證3所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5項相較於第1項增加阻隔熱源而保護無線射頻辨識系統免受高溫破壞的功效,而引證3的發泡中間層係為隔熱材 料之發泡聚丙烯所形成,其具有阻隔熱源而保護紙面層免受高溫破壞的功效,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的無線射 頻辨識系統與引證3的紙面層為不同元件,然二者均屬標籤 中提供標籤具識別功能的識別元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的貼合層與引證3的發泡中間層均是提供標籤中識別元件阻隔熱源的保護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 阻隔熱源而保護無線射頻辨識系統(即保護識別元件)免受高溫破壞的功效見於引證3,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功效見於引證1,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的功效見於引證1與引證3,並無新功效產生。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依附之第1項不具進步性既已如前述,其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引證3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5項的功效見於引證1與引證3。是以,就整體言 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 ,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與引證3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1與引證3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另查,雖引證3並未明確記載發泡中間層是否具備隔熱效果,然引證3的發泡中間層係 由聚丙烯以及抗靜電劑混合後,再與碳酸鈣粉末以及二氧化鈦粉末形成,而碳酸鈣粉末以及二氧化鈦粉末均為習知的發泡劑成分,因此引證3的發泡中間層材料係為由聚丙烯與發 泡劑(碳酸鈣粉末與二氧化鈦粉末)混合反應所生成的發泡聚丙烯;又發泡聚丙烯即是一種習知的隔熱材料,因此引證3的發泡中間層係具備隔熱效果,其目的在於保護提供標籤 具識別功能的識別元件免受高溫破壞,難謂引證3的發泡中 間層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或第5項界定副貼合層或貼合層由隔熱材料製成為不同功能與目的。是以,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七)引證5與引證6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6項與引證5技術特徵比對,引證5之無線射頻辨識標籤 並非為模內成型標籤,而係先置於前端部18的位置區LA上後,將後端部19摺疊以壓在無線射頻辨識標籤23上,使無線射頻辨識標籤23設於前端部18與後端部19形成標籤17後,再將標籤17設置於掛牌10的開口12中,引證5的掛牌10並非與標 籤17一體成型,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塑膠品 ,塑膠品與標籤為一體成型」技術特徵非為引證5所揭露。 且引證5之掛牌10的孔11(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的孔)可為一金屬桿(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的固定元件)穿設,使掛牌10與器物(如展示架)固定;又引證5揭露掛牌10具有一六角螺孔(hexagnonal socket)16,用以使一六角螺栓(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的固定元件)穿過通孔15(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的孔)後,使掛牌10與產品(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6項的器物)固定;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6項之「並設有孔,孔可為固定元件穿設,並用以與器物 固定」技術特徵為引證5所揭露。引證6之塑膠容器模內成型標籤係包含有紙質;或金屬質;或立體物之內飾層1,該內 飾層1印刷有圖案;或文字;再於內飾層1內側10及外側11設有由塑膠材製成之結合膜2與保護膜3,如此使本標籤以結合膜2與容器於塑膠成型模具內一體成型,即可令標籤與塑膠 容器充分結合,提昇塑膠容器之價值與美感。引證6係一種 塑膠容器模內成型標籤,係與塑膠容器或製品(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塑膠品)一體成型;雖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的無線射頻辨識標籤與引證6的內飾層為不同的標籤識別元件,然二者均屬標籤中提供標籤具識別功能的識別元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係將引證6的內飾層改變為無線射頻辨識系統,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塑膠品,塑膠品與標籤為一體成型」技術特徵,僅 為改變引證6之標籤中提供識別功能的識別元件。另查,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的無線射頻辨識模內成型標籤具 有與塑膠品一體成型以及使塑膠品與器物固定等功效。而引證5的掛牌10亦具有與產品固定的功效,引證6的標籤亦具有與塑膠容器或製品一體成型的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的功效見於引證5與引證6,並無新功效產生。引證5與引證6均揭露一種結合標籤於塑膠品中的塑膠品結構,二 者具有共通之「三層式標籤結構」技術特徵,因此引證5與 引證6為具有共通技術特徵的先前技術,故系爭專利之發明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的動機組合引證5與6之技術內容。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孔」 技術特徵為引證5所揭露,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塑膠品」技術特徵僅為改變引證6之標籤中提供識別功能 的識別元件(即將引證6的內飾層改變為無線射頻辨識系統 ),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的功效見於引證5與引證6。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5與引證6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5與引證6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經查,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僅界定「塑膠品與標籤為一體 成型」,並未界定該標籤的具體結構,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與第6項符合專利法第32條發明單一性之規定,而屬於一個廣義發明概念者,乃係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第6項之記載內容後,二者具有相對應之「標籤」特定技術特徵,並非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記載之「 標籤」內容,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第5項任一項所界定之「無線射頻辨識系統模內成型標籤」結構特徵。是以,上訴人所述,並不可採。再查,引證5之掛牌 10的孔11(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的孔)可為 一金屬桿(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的固定元件 )穿設,使掛牌10與器物(如展示架)固定,因此引證5之 掛牌10的孔11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的孔為相同技 術特徵與功能。另查,縱依上訴人主張引證5之掛牌10的孔 11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的孔為不同技術特徵與功 能,惟引證5的掛牌10具有一六角螺孔(hexagnonal socket)16,用以使一六角螺栓(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的固定元件)穿過通孔15(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6項的孔)後,使掛牌10與產品(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6項的器物)固定,因此引證5的通孔15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的孔為相同技術特徵與功能。且查, 引證6係一種塑膠容器模內成型標籤,其與塑膠容器或製品 一體成型,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的無線射頻辨識 系統與引證6的內飾層為不同的標籤識別元件,然二者均屬 標籤中提供標籤具識別功能的識別元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係為改變引證6的標籤識別元件,即將引證6的內 飾層改變為無線射頻辨識系統。末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孔」技術特徵為引證5所揭露,其「塑膠品」技術特徵僅為改變引證6之標籤中提供識別功能的識別元件, 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的功效見於引證5與6,因此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相較於引證5與6並未產生不可 預期的功效,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相較於引證5與6具有進步性。(八)引證5、引證6與引證7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引證5之用以穿過通孔15的六角螺栓並非與掛牌10一體成型,而引證6之塑 膠容器或製品並不具有可供固定元件穿設的孔,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均非為引證5或引證6所揭露。引證7係一種尼龍紮線帶之定頸式改良結構,該尼龍紮線帶1包含有穿座體11、寬幅本體12、卡齒部13、穿 拉部14及縮減部15,其中寬幅本體12位置於穿座體11與卡齒部13之間,可擋止進入穿座體11內,使拉穿後之尼龍紮線帶1得以保持在設定頸圍,而縮減部15則設於卡齒部13與穿拉 部14之間,可供穿拉部14自此處轉動扭斷脫離,且該縮減部15與寬幅本體12間的最近距離恰略小於穿座體11穿置空間112的穿通作用深度,供使卡齒部13外扭斷端可隱藏於穿座體 11內。藉由上述改良構造,達到定頸、無露尾及能隱藏扭斷部之預期功效,俾能增進尼龍紮線帶在定頸用途的功能,暨符合此一方面之產業利用需求。又引證7的寬幅本體12(等 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的塑膠品)、穿座體11( 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的孔)以及卡齒部13( 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的固定元件)係一體成 型,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 引證7所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相較於第6項增 加以一體成型的固定元件與塑膠品而固定塑膠品與器物的功效,而引證7的寬幅本體12藉由卡齒部13與穿座體11內部之 單向齒舌111相互卡接而固定寬幅本體12與器物,因此引證7具有以一體成型的寬幅本體12與卡齒部13而固定寬幅本體12與器物的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以一體成 型的固定元件與塑膠品而固定塑膠品與器物的功效見於引證7,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的功效見於引證5與引證6已如前述,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的功效見於引 證5、引證6與引證7,並無新功效產生。引證5與引證6為具 有共通技術特徵的先前技術已如前述。就引證5與引證7而言,引證5藉由六角螺栓穿過通孔15以使掛牌10與器物固定, 引證7藉由卡齒部13穿過穿座體11的穿置空間112以使寬幅本體12與器物固定,二者具有共通之「孔穿設固定元件使本體與器物固定」技術特徵,因此引證5與引證7為具有共通技術特徵的先前技術。是以,系爭專利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的動機組合引證5、引證6與引證7之技 術內容。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依附之第6項不具進步性既已如前述,其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引證7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的功效已見於引證5、引證6與引證7。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7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5、引證6與引證7之先前技術所能 輕易完成,故引證5、引證6與引證7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九)引證5與引證6組合是 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查藉由 公或母連接器彼此間的對應相互銜接,使得線材得以延伸其訊號傳遞距離,乃屬系爭專利申請時的習知技術,例如電源延長線即利用公或母連接器彼此間相互對應銜接而延伸電力傳輸距離,而USB延長線亦是利用公或母連接器彼此間相互 對應銜接而延伸USB訊號傳輸距離,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8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習知技術。另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8項相較於第6項增加延伸天線訊號傳輸距離的功效。查系爭專利申請時習知的電源延長線與USB延長線均利 用公或母連接器相互銜接而具有延伸訊號傳輸距離的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之延伸天線訊號傳輸距離的 功效為習知功效,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的功效見 於引證5與引證6已如前述,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的功效見於引證5、引證6與習知功效,並無新功效產生。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所依附之第6項不具進步性既已如前述,其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習知技術,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的功效已見於引證5、引證6 與習知功效。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依引證5與引證6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5與引證6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 性。(十)又查本件舉發事證已臻明確,且被上訴人已就各該獨立項及附屬項逐一論斷均不符合專利要件,而無事證未臻明確或申請專利範圍尚待被上訴人審查之情事,上訴人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亦已無更正之程序利益,被上訴人未依職權通知上訴人更正,並無不合。綜上所述,引證1可證 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第3項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引證1與引證3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至第5項不具進步性;引證5與引證6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與第8項不具進步性;引證5、引證6與引證7組合可證 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違反 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為舉發成 立之理由雖非完全相同,但結論相同,並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所為本件「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一)引證1於系爭專利向美國專利 商標局提出申請時,美國專利商標局亦曾引用作為先前技術之引證案(參原證1所示之S/N10/946,795號之美國專利第6,957,777號),前述原證1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內容等 於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引證1既經美國專利商標局曾經引用,並認為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不同,則如何得稱引證1之美國專利公開第2004/0000000A1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欠缺新穎性,原判決顯有違 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其次,判斷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是否欠缺新穎性,必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全部必要技術特徵被完全揭露於引證1案之先前技術中,否 則,應認為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新穎性要件並 未欠缺。說明如下:1、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 「軟性電路板1,軟性電路板表面並設無線射頻辨識系統(RFID)(Radio Frequency Identification Device)11。」部分:因屬傳統之無線射頻辨識系統之內容,較無爭議。惟參閱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同時參閱系爭專利之說明 書,系爭專利之「軟性電路板1表面並設無線射頻辨識系統11」,其中「設」之意思係指以黏著技術加工使無線射頻辨 識系統11黏附於軟性電路板1之外表面10。2、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保護層2,保護層設於前述軟性電路板1之外表面10」部分:引證1之「熱熔性黏結劑之第二層24」並不等於系爭專利之「保護層2」,系爭專利之「保護層2設於前述軟性電路板1之外表面10」,其中「設」之意思係指 以一般常用之黏結方式將保護層2與軟性電路板1之外表面10貼合,而貼合之方法可用如引證1之「熱熔性黏結劑」塗布 於外表面10,再將保護層2與軟性電路板1之外表面10結合而設置,形成一無線射頻辨識模內成型標籤。故而,引證1之 「熱熔性黏結劑之第二層24」僅是系爭專利之「保護層2設 於軟性電路板1之外表面10」之媒介架橋物,兩者並不相等 。3、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貼合層3,貼合層 設於前述軟性電路板1之內表面12。」部分:引證1之「熱熔性黏結劑之第一層18」並不等於系爭專利之「貼合層3」。 系爭專利之貼合層3設於軟性電路板1之內表面12,「設」者,指以常用之媒介架橋劑將貼合層3黏著於軟性電路板1之內表面12,故而均係以常用「熱熔性黏結劑」等塗布於內表面12,以將貼合層3與軟性電路板1之內表面12結合設置。又貼合層3設置之目的是當標籤A被置入塑膠成型模具與塑膠品一體成型時,利用塑膠品4於一體成型過程中可與相同材質相 互結合之特性,將貼合層3與塑膠品4相互結合一體成型(如 系爭專利第2圖所示),因此,貼合層3必需與塑膠品4為相同之塑膠材質,如此塑膠品在一體成形時才能夠與貼合層3結 合,故貼合層3並非一種黏接劑;且若貼合層3為一種黏接劑,則僅需將貼合層3與塑膠品4直接貼合即可,無庸將標籤A 置入塑膠成型模具內,再與塑膠品一體成型?雖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未提及該貼合層之細部特徵,惟於系 爭專利之說明書中已有詳細說明該貼合層設置之目的與用途,則由引證1之「熱熔性黏結劑之第一層18」僅是作為系爭 專利之「貼合層3與軟性電路板設置結合」之媒介架橋物, 故兩者並不相等。綜上,引證1所揭露之先前技術特徵,除 了「無線射頻辨識裝置中之積體電路晶片32連接到天線28」與系爭專利之無線射頻辨識系統為相同技術特徵外,引證1 之「熱熔性黏結劑之第二層24」僅是系爭專利之「保護層2 設於軟性電路板1之外表面10」之媒介架橋物,兩者並不相 等、及引證1之「熱熔性黏結劑之第一層18」僅是作為系爭 專利之「貼合層3與軟性電路板設置結合」之媒介架橋物, 兩者並不相等。原判決實有違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與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2004年之專利審查基準之有關新穎性要件之規定。(二)引證1之高分子薄膜26與系爭專利之保護 層2皆提供一種保護無線射頻辨識系統之功用,惟引證1之軟性基板22系為一種具保護功能之高分子薄膜,與系爭專利之軟性電路板1不相同,且系爭專利之貼合層3不但可提供保護功能,且於標籤A被置入塑膠成型模具與塑膠品一體成型時 ,可利用貼合層3與塑膠品4結合成一體,與引證1之熱熔性 黏結劑之第一層18之一種黏結劑相比,為完全不相同之元件,且引證1所提及之一種無線射頻辨識標籤,與系爭專利所 發明之一種可與塑膠品一體成型之無線射頻辨識標籤,實為兩種不同之創作。而如引證1之先前技術之所揭露之內容與 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必要技術特徵不同,即非 屬先前技術。既然引證1所揭露之先前技術特徵,除了「無 線射頻辨識裝置中之積體電路晶片32連接到天線28」與系爭專利之無線射頻辨識系統為相同技術特徵外,引證1之「熱 熔性黏結劑之第二層24」僅是系爭專利之「保護層2設於軟 性電路板1之外表面10」之媒介架橋物,兩者並不相等、及 引證1之「熱熔性黏結劑之第一層18」僅是作為系爭專利之 「貼合層3與軟性電路板設置結合」之媒介架橋物,兩者並 不相等,亦即引證1之先前技術所揭露之『「熱熔性黏結劑 之第二層24」與「熱熔性黏結劑之第一層18」』僅是作為系爭專利之「貼合層3與軟性電路板設置結合」之媒介架橋物 ,兩者非屬相同之技術內容,即不得作為比較之對象。原判決顯有違專利法之第22條第4項及2004年版專利審查基準之 有關進步性要件之規定。(三)引證1之熱熔性黏結劑之第 一層18僅係為一種黏結劑與系爭專利之「貼合層3」為完全 不相同之元件。且引證1具有不同層數之高分子薄膜與熱熔 性黏結劑,而該不同層數之熱熔性黏結劑是為了黏合高分子薄膜而設;然系爭專利設置單層之貼合層30之目的係為了增加軟性電路板1內表面12之保護功能,再於標籤A被置入塑膠成型模具與塑膠品一體成型時,而是利用最外層之貼合層30與塑膠品4結合成一體,故引證1之不同層數之高分子薄膜與熱熔性黏結劑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之單一貼合層3,兩者為不 同之創作。又引證1之高分子薄膜12,與系爭專利之軟性電 路板1之貼合層3非屬相同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之貼合層3 不僅可提供保護功能,且於標籤A被置入塑膠成型模具與塑 膠品一體成型時,可利用貼合層3與塑膠品4結合成一體,惟引證1之熱熔性黏結劑之高分子薄膜12僅是一種黏結劑,兩 者為完全不相同之技術特徵。故而,如引證1之先前技術之 所揭露之內容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必要技術 特徵不同,即非屬先前技術。既然引證1所揭露之先前技術 特徵,除了「無線射頻辨識裝置之積體電路晶片32連接到天線28」與系爭專利之無線射頻辨識系統為相同技術特徵外,引證1之「熱熔性黏結劑之第二層24」僅是系爭專利之「保 護層2設於軟性電路板1之外表面10」之媒介架橋物,兩者並不相等、及引證1之「熱熔性黏結劑之第一層18」僅是作為 系爭專利之「貼合層3與軟性電路板設置結合」之媒介架橋 物,兩者並不相等,亦即引證1之先前技術所揭露之『「熱 熔性黏結劑之第二層24」與「熱熔性黏結劑之第一層18」』僅是作為系爭專利之「貼合層3與軟性電路板設置結合」之 媒介架橋物,兩者非屬相同之技術內容,即不得作為比較之對象,況且如原證1之上訴人已經獲得之美國專利證書得證 ,美國專利商標局並不認為引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 專利範圍第2項有欠缺不得准予專利之進步性要件。是原判 決實有違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與專利法之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2004年版專利審查基準之有關新穎性與進步性要 件之規定。(四)引證1之「表面層包含保護高分子薄膜12 ,熱熔性黏結劑之第三層14,與高分子薄膜16係設置覆蓋於無線射頻辨識裝置之軟性基板22之熱熔性黏結劑之第一層18之表面。」其中高分子薄膜26與系爭專利之保護層2皆提供 一種保護無線射頻辨識系統之功用,惟引證1之軟性基板22 係為一種具保護功能之高分子薄膜,與系爭專利之軟性電路板1不相同,且系爭專利之貼合層3不僅可提供保護功能,且於標籤A被置入塑膠成型模具與塑膠品一體成型時,可利用 貼合層3與塑膠品4結合成一體,與引證1之熱熔性黏結劑之 第一層18之一種黏結劑相比,為完全不相同之元件,且引證1所提及之一種無線射頻辨識標籤,與系爭專利所發明之一 種可與塑膠品一體成型之無線射頻辨識標籤,實為兩種不同之創作。故而,如引證1之先前技術之所揭露之內容與系爭 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必要技術特徵不同,即非屬先 前技術。既然引證1所揭露之先前技術特徵,除了「無線射 頻辨識裝置之積體電路晶片32連接到天線28」與系爭專利之無線射頻辨識系統為相同技術特徵外,引證1之「熱熔性黏 結劑之第二層24」僅是如系爭專利之「保護層2設於軟性電 路板1之外表面10」之媒介架橋物,兩者並不相等、及引證1之「熱熔性黏結劑之第一層18」僅是作為系爭專利之「貼合層3與軟性電路板設置結合」之媒介架橋物,兩者並不相等 ,亦即引證1之先前技術所揭露之『「熱熔性黏結劑之第二 層24」與「熱熔性黏結劑之第一層18」』僅是作為系爭專利之「貼合層3與軟性電路板設置結合」之媒介架橋物,兩者 非屬相同之技術內容,即不得作為比較之對象。況原證1之 上訴人已經獲得之美國專利證書,得證美國專利商標局並不認為引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有不得准予專利之欠缺進步性要件。是原判決顯有違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與專利法之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2004年版專利 審查基準之有關新穎性與進步性要件之規定。(五)如前述引證1之「表面層包含保護高分子薄膜12,熱熔性黏結劑之 第三層14,與高分子薄膜16係設置覆蓋於無線射頻辨識裝置之軟性基板22之熱熔性黏結劑之第一層18之表面。」其中高分子薄膜26與系爭專利之保護層2皆提供一種保護無線射頻 辨識系統之功用,惟引證1之軟性基板22係為一種具保護功 能之高分子薄膜,與系爭專利之軟性電路板1不相同,且系 爭專利之貼合層3不但可提供保護功能,且於標籤A被置入塑膠成型模具與塑膠品一體成型時,可利用貼合層3與塑膠品4結合成一體,與引證1之熱熔性黏結劑之第一層18之一種黏 結劑相比,為完全不相同之元件,且引證1所提及之一種無 線射頻辨識標籤,與系爭專利所發明之一種可與塑膠品一體成型之無線射頻辨識標籤,實為兩種不同之創作。故而,如引證1之先前技術之所揭露之內容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 圍第1項之必要技術特徵不同,即非屬先前技術。既然引證1所揭露之先前技術特徵,除了「無線射頻辨識裝置之積體電路晶片32連接到天線28」與系爭專利之無線射頻辨識系統為相同技術特徵外,引證1之「熱熔性黏結劑之第二層24」僅 是如系爭專利之「保護層2設於軟性電路板1之外表面10」之媒介架橋物,兩者並不相等、及引證1之「熱熔性黏結劑之 第一層18」僅是作為系爭專利之「貼合層3與軟性電路板設 置結合」之媒介架橋物,兩者並不相等,亦即引證1之先前 技術所揭露之『「熱熔性黏結劑之第二層24」與「熱熔性黏結劑之第一層18」』僅是作為系爭專利之「貼合層3與軟性 電路板設置結合」之媒介架橋物,兩者非屬相同之技術內容,即不得作為比較之對象。況如原證1之上訴人已經獲得之 美國專利證書,得證美國專利商標局並不認為引證1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有欠缺不得准予專利之進 步性要件。如前述,於原證1之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描述之特徵,即是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特徵,並於原 證1之首頁(56)「Reference Cited」中,美國專利商標局曾經以引證1即「2004/0000000A1」與原證1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比較,認為原證1並無欠缺進步性或新穎性之問題,故而核准原證1之專利權,且引證1之「熱熔性黏結劑之第一層18」與系爭專利之「貼合層3」為完全不相同之元件。且引 證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因此,組合引證1及3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 之特徵欠缺進步性。是原判決實有違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與專利法第22條第4項及2004年版專利審查基準之有關進步性 要件之規定。(六)如前述引證1之「表面層包含保護高分 子薄膜12,熱熔性黏結劑之第三層14,與高分子薄膜16係設置覆蓋於無線射頻辨識裝置之軟性基板22之熱熔性黏結劑之第一層18之表面。」其中高分子薄膜26與系爭專利之保護層2皆提供一種保護無線射頻辨識系統之功用,惟引證1之軟性基板22系為一種具保護功能之高分子薄膜,與系爭專利之軟性電路板1不相同,且系爭專利之貼合層3不僅可提供保護功能,且於標籤A被置入塑膠成型模具與塑膠品一體成型時, 可利用貼合層3與塑膠品4結合成一體,與引證1之熱熔性黏 結劑之第一層18之一種黏結劑相比,為完全不相同之元件,且引證1所提及之一種無線射頻辨識標籤,與系爭專利所發 明之一種可與塑膠品一體成型之無線射頻辨識標籤,實為兩種不同之創作。故而,如引證1之先前技術之所揭露之內容 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必要技術特徵不同,即 非屬先前技術。既然引證1所揭露之先前技術特徵,除了「 無線射頻辨識裝置之積體電路晶片32連接到天線28」與系爭專利之無線射頻辨識系統為相同技術特徵外,引證1之「熱 熔性黏結劑之第二層24」僅是如系爭專利之「保護層2設於 軟性電路板1之外表面10」之媒介架橋物,兩者並不相等、 及引證1之「熱熔性黏結劑之第一層18」僅是作為系爭專利 之「貼合層3與軟性電路板設置結合」之媒介架橋物,兩者 並不相等,亦即引證1之先前技術所揭露之『「熱熔性黏結 劑之第二層24」與「熱熔性黏結劑之第一層18」』僅是作為系爭專利之「貼合層3與軟性電路板設置結合」之媒介架橋 物,兩者非屬相同之技術內容,即不得作為比較之對象。況如原證1之上訴人已經獲得之美國專利證書,得證美國專利 商標局並不認為引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有不得准予專利之欠缺進步性要件。如前述,於原證1之 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描述之特徵,即是系爭專利之申請專 利範圍第5項之特徵,並於原證1之首頁(56)「Reference Cited」中,美國專利商標局曾經以引證1即「2004/0000000A1」與原證1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比較,認為原證1並無欠 缺進步性或新穎性之問題,故而核准原證1之專利權,且引 證1之「熱熔性黏結劑之第一層18」與系爭專利之「貼合層3」為完全不相同之元件。且引證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因此,組合引證1及3並無法證明 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特徵欠缺進步性。是原判 決亦有違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與專利法第22條第4項及2004 年版專利審查基準之有關進步性要件之規定。(七)引證5 之塑膠掛牌(10、17、27、34)並非系爭專利之「塑膠品與標籤A一體成型」之無線射頻模內成型標籤,且於塑膠掛牌(10、17、27、34)之孔(21、11、41)僅係用以輔助掛牌懸掛或 掛置物品,並無法為固定元件穿設並用以與器物固定;而引證6所揭示之標籤並非系爭專利之無線射頻辨識系統之標籤 ,且引證6之說明書中並未提及該塑膠容器設有可為固定元 件穿設並用以與器物固定之孔;是以,即使組合引證5及6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特徵欠缺進步性 。故而,如引證1之先前技術之所揭露之內容與系爭專利之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必要技術特徵不同,即非屬先前技術 ,則引證5案既非屬於無線射頻辨識模內成型標籤,即與系 爭專利非屬相同技術特徵,引證5並不得成為主張系爭專利 有無違反進步性要件之先前技術。是原判決顯有違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與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4項及2004年版專利審查基準之有關進步性要件之規定。(八)因引證5、6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且引證7僅係一種單純的尼龍繩線帶,因此,組合引證5、6及7亦無 法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特徵欠缺進步性。 故而,如引證1之先前技術之所揭露之內容與系爭專利之申 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必要技術特徵不同,即非屬先前技術。 則引證5案既非屬於無線射頻辨識模內成型標籤,即與系爭 專利非屬相同技術特徵,引證5並不得成為主張系爭專利有 無違反進步性要件之先前技術,引證7亦非屬於無線射頻辨 識模內成型標籤,即與系爭專利非屬相同技術特徵,引證7 並不得成為主張系爭專利有無違反進步性要件之先前技術。是原判決顯有違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與專利法第22條第1項 、第4項及2004年版專利審查基準之有關進步性要件之規定 。(九)因引證5、6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因此,組合引證5、6亦無法證明系爭專 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之特徵並未欠缺進步性。故而,如 引證1之先前技術之所揭露之內容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 圍第1項之必要技術特徵不同,即非屬先前技術。則引證5案既非屬於無線射頻辨識模內成型標籤,即與系爭專利非屬相同技術特徵,引證5並不得成為主張系爭專利有無違反進步 性要件之先前技術,引證7亦非屬於無線射頻辨識模內成型 標籤,即與系爭專利非屬相同技術特徵,引證7並不得成為 主張系爭專利有無違反進步性要件之先前技術。是原判決亦有違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與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4項及2004年版專利審查基準之有關進步性要件之規定。綜上,由各引證案所揭示之先前技術,並無法讓任何人直接聯想到系爭專利權內容,更無法經由各引證案導引出系爭專利權所欲達成無線射頻辨識模內成型標籤之目的,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並未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等語。 七、本院查: ㈠、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1條及第2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如發明係「申請前 已見於刊物」、「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4項所明定。 ㈡、上訴人雖主張引證1既經美國專利商標局曾經引用,並認為 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不同,則如何得稱引證1之美國 專利公開第2004/0000000A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欠缺新穎性或進步性,原判決顯有違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由各引證案所揭示之先前技術,並無法讓任何人直接聯想到系爭專利權內容,更無法經由各引證案導引出系爭專利權所欲達成無線射頻辨識模內成型標籤之目的,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8項並未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等等。 ㈢、經查,原審已敘明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於美國之對應案,該案於美國申請時,美國專利商標局曾經以引證1即「2004/0000000A1」與該對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比較,認為該對應案並無欠缺進步性或新穎性之問題,故而核准該對應案之專利權云云。惟經比對系爭專利與其美國對應案二者的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內容: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項係記載:「貼合層,貼合層設於前述軟性電路板之 內表面。」而系爭專利美國對應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記 載:「a first adhesive layer made of heat-insulatingmaterial provided to be fixed on an inner surface ofsaid soft circuit board.」。二者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記 載內容相比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未界定「貼 合層」的材質,反觀系爭專利美國對應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界定「貼合層」為隔熱材質(made of heat-insulating material),因此二者獨立項記載內容並非完全相同。而系爭專利與其美國對應案的獨立項內容既非完全相同,故二者的獨立項(第1項)即非完全相同的技術特徵,其附屬項 (第2至5項)亦非完全相同的技術特徵,難謂美國專利商標局認定系爭專利美國對應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相較於引證1具備專利要件,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相較 於引證1亦具備專利要件(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與其美國對應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完全相同技術特徵,然 本案參加人係以引證1與3組合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在二者證據組合的比對基礎已完全不相同 情形下,難謂系爭專利可具備專利要件)等情明確,經核並無不合。又本件關於引證1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第3項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引證1與引證3組合可證明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至第5項不具進步性;引證5與引證6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與第8項不具進步性;引證5、引證6與引證7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之事實,亦據原審詳予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逐一加以論駁(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六㈣-參照),其認事用法並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 ,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前揭所提上訴主張,經核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為論斷不採之見解,再予爭執。而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能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法律歧異見解之主張,亦無足執為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論據,故均無從為有利上訴人判斷。 ㈣、從而原審以被上訴人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依上說明,應屬合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