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陳麗琴、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何瑞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975號上 訴 人 陳麗琴 訴訟代理人 施一帆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6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配偶林裕城為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美公司)股東,其民國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林裕城取自華美公司緩課股票營利所得計新臺幣(下同)1,278,628元,被上訴人初查依據華美公司申報之緩課股票轉讓 所得申報憑單核定上開緩課股票營利所得計3,760,670元, 歸課核定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6,521,046元,應納稅 額1,084,735元,並按所漏稅額739,483元處0.2倍罰鍰計147,896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配偶林裕城於87年11月27日取自華美公司未分配盈餘轉增資之股票股利635,000股,係屬適用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產條例)第16條規定之緩課股票。嗣華美公司於95年6月間決議減資彌補虧損,減資基準日95年10月26日,減資比例36.3%,並依公司法第279條規定收回舊股換發新股,因此上開緩課股票635,000股於95年10月26日即因減資彌補虧損而全數銷除,其緩課原因即不復存在而應全數依減資基準日之收盤價(即3.4 元×635,000股=2,159,000元)歸課於95年度課徵所得稅, 惟被上訴人卻將系爭股票依減資比例分割歸屬不同年度,分別歸課95年度及97年度課徵所得稅,應為違法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華美公司於95年度辦理減資,上訴人配偶原所有635,000股緩課股票,經減資後為404,495股,亦即華美公司就上訴人配偶所持有系爭緩課股票,僅收回230,505股用以彌補累積虧損,該收回230,505股緩課股票,被上訴人按促產條例第19條之4規定,依95年10月26日減資基準日 每股收盤價3.4元核定營利所得783,717元,併課上訴人配偶95年度綜合所得稅在案。前述減資後上訴人配偶持有緩課股票股數剩餘404,495股,因未見聲明放棄緩課,該系爭緩課 股票當無法按促產條例第19條之4規定歸課上訴人配偶95年 度營利所得,應待上訴人配偶於97年度將138,000股及266,495股分別辦理贈與及放棄緩課時,系爭緩課股票之營利所得於贈與日及放棄緩課日始告實現,是被上訴人按贈與日時價7.94元及放棄緩課之每股面額10元,分別核定營利所得1,095,720元及2,664,950元,尚無違誤。次查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配偶97年度系爭緩課股票營利所得之金額,與華美公司申報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所載金額相同,並曾於99年5月18日發函華美公司股務代理人中信銀代理部確認無誤。 再者,華美公司於95年度辦理減資後,改採無實體股票,未重新印製新股票,且上訴人配偶亦未將其所持有之緩課股票繳回華美公司,與上訴人指稱其持有之緩課股票635,000股 經依法銷除後,再取得華美公司新發行股份404,495股乙節 不符,此有99年6月11日電話紀錄可參。若如上訴人主張緩 課股票於華美公司辦理減資時即已全數轉讓而不具緩課股票性質,又何來申請放棄緩課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本稅部分: ⒈依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56條第1項、第167條第1 項、第168條第1項規定可知,所謂資本,係指股東為達成公司目的事業,對公司所為財產出資之總額,若欲變動其數額,須履踐嚴格之法定增資或減資程序。而股份乃資本之成分,並表彰股東對公司之法律地位(股東權);股票則是股東進行投資後可依其投資金額換取權利的證明。至於減資,則是公司依法定程序,將代表股東投資資金的股東權益,透過此一程序將之消滅,進而達成減少公司資本額與改善財務結構之目的;換言之,減資係由投資之股東,取回其先前投入公司的資本。其中減資彌補虧損為常見的減資類別之一,即公司處於大量虧損時,動用原有的資本進行彌補虧損。又股票雖係表彰股東權之要式的有價證券,惟股東權係因公司之成立或發行新股生效而發生,股票係於股東權發生後始發行,並非因股票之作成,股東權始行創設。是以減資既係由投資之股東取回其先前投入公司的資本,則因減資彌補虧損所為股份銷除,乃股東同意以其股本彌補虧損之結果,具有與促產條例第16條所稱「轉讓」相同之經濟上實質意義,故此部分股票之緩課原因即因減資彌補虧損而不復存在,應歸課被收回緩課股票股東當年度營利所得,乃屬當然。至於減資後剩餘股份之換發新股,乃因公司於減資後資本有所變動,自應重新計算各股東之股份並發給新憑證,換言之,減資後換發之新股,乃原資本之延續,此部分股份未因減資而被收回銷除,亦非新生的另一權利,其原有之緩課性質不受影響。故此新股之換發,不僅並無如同「轉讓」之經濟實質,亦非股東放棄緩課之意思表示,稽徵機關並無在此時點加以課徵所得稅之餘地。必待股東對此部分股票有轉讓、贈與、作為遺產分配或有放棄緩課之意思時,方得認為所得之實現點,對之課徵所得稅。 ⒉經查,上訴人配偶林裕城持有華美公司緩課股票635,000 股,於該公司95年度股東會決議減資彌補虧損後,被收回(即減少)230,505股,上訴人配偶持股變成404,495股等情。上訴人並於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行申報其配偶因減資被收回之緩課股票營利所得2,305,050元(即 230,505股×面額10元),然因促產條例第19條之4於97年 6月11日修正,被上訴人乃依修正後條文,依華美公司95 年10月26日減資基準日每股收盤價格每股3.4元核定上訴 人配偶因減資被收回緩課股票營利所得783,717元,併課 上訴人配偶95年度綜合所得稅在案。而上訴人配偶就剩餘之緩課股票404,495股則分別於97年1月8日及1月24日,贈與138,000股及放棄緩課266,495股。凡此可見上訴人配偶於華美公司95年度辦理減資時僅有230,505股被收回用以 彌補虧損,至其餘404,495股,仍係上訴人配偶依88年12 月31日修正前促產條例第16條取得之未分配盈餘轉增資緩課股份,其來源及性質均未改變,故此部分雖因減資結果而必須換發新的無實體股票憑證,但仍無如同轉讓之經濟實質,上訴人配偶亦無放棄緩課之意思甚明;故此部分股票仍繼續享受緩課優惠,迨至97年1月8日及1月24日方因 贈與及申請放棄緩課,才具備如同轉讓之經濟實質,洵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404,495股於97年度因辦理 贈與及放棄緩課等原因,已具如同轉讓之經濟實質,依促產條例第16條及第19條之4等規定,按贈與日時價7.94元 及每股面額10元,分別核定營利所得1,095,720元及2,664,950元(合計3,760,670元),併課上訴人97年綜合所得 稅,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其配偶持有之緩課股票635,000股於華美公司減資彌補虧損基準日95年10月26日,即因 減資彌補虧損而全數銷除,其緩課原因已不存在,另收回緩課股票後重新發行之股票,則屬新股,不具緩課性質云云,顯係對法律之誤解,並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稱依公司法第279條規定,華美公司95年度辦理 減資彌補虧損後,應全面換發新股,華美公司因而採行劃撥方式發行無實體新股票,故上訴人配偶97年度贈與及存入集保之股票乃華美公司發行之無實體新股票,已非緩課股票而無適用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促產條例第16條規定餘地云云。惟按行為時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人辦理無實體發行有價證券登錄暨帳簿劃撥交付作業配合事項第24條、第28條、第32條第1項及第34條所規定, 可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採取免印製股票發行股份者,其與發行實體股票之差異祇在於表彰股份之形式有所不同,不因此改變原具緩課股票之性質甚明。因此,華美公司95年度辦理減資,除收回彌補虧損之股份外,其餘股份自不因改採無實體發行而變更其緩課性質。上訴人上述主張,即無可採。至於公司法第279條第1項雖規定:「因減少資本換發新股票時,公司應於減資登記後,定6個月以上之期 限,通知各股東換取,並聲明逾期不換取者,喪失其股東之權利;發行無記名股票者,並應公告之。」然對照同條第2項:「股東於前項期限內不換取者,即喪失其股東之 權利,公司得將其股份拍賣,以賣得之金額,給付該股東。」可知,股東未於期限內換取新股者,僅對公司喪失股東之權利,其並未喪失股票之財產權價值,故縱使股東未於6個月內換發新股,其原有之緩課股票亦待股東自行轉 讓、放棄緩課或者遭公司拍賣售出時,其緩課原因始告消滅而為其遞延所得實現之時點甚明。故上訴人執公司法第27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謂華美公司95年度辦理減資彌補 虧損後,已全面換發新股,上訴人配偶97年度贈與及存入集保之股票乃華美公司減資後發行之無實體股票新股票,已非緩課股票而無適用促產條例第16條規定餘地云云,亦無可取。至上訴人所指賦稅訊息刊載3則新聞稿乙節,查 該等新聞稿所舉範例,並未提及被投資公司減資比例,且本件被上訴人係將未於減資年度收回之緩課股票俟其轉讓時,歸併轉讓年度營利所得,與新聞稿所述內容有別,自不能比附援引。 ㈡罰鍰部分: 按綜合所得稅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者即應誠實申報,此係國家為確保稅收課以人民之作為義務。上訴人配偶原持有華美公司適用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促產條例第16條規定之緩課股票635,000股,於該公司95年度減資用以彌補虧損後,仍 繼續持有原股份404,495股,該等股份仍具緩課股票性質, 上訴人應注意於轉讓年度依法申報,然上訴人於系爭緩課股票97年度贈與及放棄緩課時,卻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規定核實申報,核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卻漏報所得,則上訴人有漏報之過失,洵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之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739,483元處0.2倍之罰鍰計147,896元,並無不合,上訴人所訴各節,核 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被上訴人依據華美公司申報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核定緩課股票營利所得計3,760,670元,歸課核定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6,521, 046元,應納稅額1,084,735元,並按所漏稅額739,483元處 0.2倍之罰鍰計147,896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稅部分: ⒈如原判決理由所述,公司減資係股東會決議之結果,應可視為公司股東一致之意思實現,此時即為全體股東就原來緩課股票終結緩課利益之時點,因此,即便減資後新換發之股票,未經原來股東聲明放棄緩課利益,亦應如前股東會決議之減資意思表現一致,應視為緩課利益於彼時已終結。故原判決似已悖反當事人自主終結緩課利益之時點,而擬制當事人必須繼續緩課利益,此涉及緩課利益終止時,股票價格基準時點之計算,原判決所為擬制,於法既屬無據,且未備理由認定可為擬制之依據,更損及當事人自我租稅規劃之利益,自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 ⒉股東把特定股票存入證券經紀商之集保戶頭時,對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即與其他種類股票混合,無從特定何張股票為「緩課股利之股票」。又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緩課股票須先放棄緩課,始能送存集保及進行交易,是以投資人為便於股票之保管及日後之移轉,將所持有之緩課股票送存集中保管,應認係其選擇自緩課股票送存集中保管之日起,即放棄享受緩課之權利。華美公司係於95年10月26日為減資基準日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股票,乃於促產條例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即於95年完成辦理減資彌補虧損。縱設上訴人配偶林裕城97年1月8日及1月24日分別因贈與及因將股票納入集 保而申請放棄緩課,而具備如同緩課利益終結之自我意思實現,然依前開促產條例第19條之4等規定,何以贈 與可依當日時價7.94元計算,而因將股票納入集保而申請放棄緩課,則需依面額母股10元計算,被上訴人分別核定營利所得1,095,720元及2,664,950元,此是否合乎促產條例第19條之4所規定之意旨,實非無探究之餘地 ,乃原審法院未及審酌促產條例第19條之4之規範本旨 ,遽予判決,即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與原判決之結果有明顯之影響。 ㈡罰鍰部分: 上訴人主觀上係認定華美公司95年度股東會決議減資係屬緩課利益之停止條件成就,公司依法減資時,須依公司法第279條將股票全數繳回並換發新股票於股東,且「不得 由公司或股東選擇減少特定來源之股票」而「非專指設立或某次增資所繳納某種股款之減少」,上訴人並不知其配偶林裕城所持減資後新換發股票,乃原資本之延續,此部分股份未因減資而被收回銷除,亦非新生的另一權利,其原有之緩課性質不受影響,更未涉及華美公司或其配偶之經濟活動。準此,本案係因法律見解不同,造成課稅與否之差異,上訴人就該行為之內涵是否違法實非其能注意而不注意,自難認上訴人就該所得未於當年度所得稅申報併為申報,有何過失存在,乃原審法院就上述事實未加論斷及審究,即逕維持被上訴人罰鍰之處分,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並此理由不備又涉及此部分處分是否適法之認定,而與判決結論有影響,原判決未予調查,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按: ㈠本案上訴爭點之確立: ⒈兩造所不爭執之客觀事實: ⑴上訴人之配偶林裕城於87年11月27日取得華美公司盈餘轉增資之營利所得6,350,000元(以股權635,000股,每股面額10元之形成呈現)。而該營利所得依行為時促產條例第16條(88年12月31日修正前原條文)之規定享有緩課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稅捐優惠法利益。該法規範之具體規定內容詳如下述: ①本文部分: 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 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 ②各款部分: 一、增置或更新從事生產、提供勞務、研究發展、品質檢驗、防治污染、節省能源或提高工業安全衛生標準等用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者。 二、償還因增置或更新前款之機器、設備或運輸設備之貸款或未付款者。 三、轉投資於第8條所規定之重要事業者。 ⑵華美公司於95年間決議減資,其減資基準日為95年10月26日,減資結果林裕城上開全部獲配股權中有230,505 股應予註銷。被上訴人因此引用下列法規範,以減資基準日該股權每股收盤價3.4元,認定上訴人申報戶在該 年度稅捐週期內取得營利所得783,717元,將之納入上 訴人申報戶當期所得總額中,據以計算上訴人申報戶之當期應納稅額。 ①97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促產條例第19條之4第1項: 公司股東取得符合本條例於中華民國88年12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之新發行記名股票,於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股票時,上市、上櫃公司應依減資日之收盤價格,未上市、未上櫃公司應依減資日公司股票之每股資產淨值,計入減資年度該股東之所得額課稅。但減資日之收盤價格或資產淨值高於股票面額者,依面額計算。 ②同條第2項: 前項規定,於獎勵投資條例施行期間取得之緩課股票,準用之。 ③同條第3項: 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已發生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准予適用。 ⑶上開林裕城擁有之華美公司緩課股票股權數,因華美公司95年間之減資結果,僅餘404,495股(635,000-230, 505=404,495),延至97年間,林裕城又對上開剩餘股 權為以下之處理。 ①97年1月8日贈與138,000股予第三人。 ②97年1月24日將266,495股送存集保公司。 ⑷被上訴人因此依上開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促產條例第16條之規定,認定林裕城上開剩餘之4,404,495緩課股 票股權數,於97年間緩課事由結束,而依下述計算公式,認定上訴人申報戶於97年度之稅捐週期內有3,760,670元之營利所得實現,而將之納入上訴人申報戶當期所 得總額中,據以計算上訴人申報戶之當期應納稅額。 ①贈與第三人之138,000股權數,按贈與日之收盤價7.94元計算,實現之營利所得金額為1,094,720元。 ②送集保公司之266,495股權數,按股權面額10元計算 ,實現之營利所得金額為2,664,950元。 ③以上2筆金額之合計數為3,760,670元(1,094,720+2,664,950=3,760,670)。 ⒉被上訴人在上開客觀事實基礎下,針對上訴人申報戶9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額之計算,以上訴人有漏報營利所得3,760,670元之漏稅違章行為存在,並造成漏稅結果,而對 之補稅及裁罰。此等補稅及裁罰處分之合法性亦為原判決所肯認,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提起之撤銷訴訟。為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主張以下之法律論點,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有誤。 ⑴本稅部分: ①華美公司95年度之減資決議,應可解為「公司全體股東終結緩課利益」。而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卻違反當事人自主「終結緩課利益」意思,「擬制」當事人必須繼續緩課利益,明顯違法。是以本案林裕城之全部緩課股權,其緩課終止時點均為95年,97年不應再有對應之營利所得實現,故本案中有所得時間歸屬錯誤之違法。 ②又在稅基量化上,若所得之時間歸屬為95年度之稅捐週期,則其稅基量化標準亦應採取95年10月26日減資基準日之每股收盤價3.4元計算方屬正確,從而原判 決有關稅基量化之法律適用,亦有錯誤。 ③又就算上訴人前開主張之「稅捐客體時間歸屬」及「稅基量化標準」等法律見解均不可採,但被上訴人將送集保公司股權數之稅基量化標準訂為面額10元,亦與97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促產條例第19條之4之規範本旨不符。 ⑵裁罰部分: 就算上訴人申報戶在97年度所屬之稅捐週期內有被上訴人認定之3,760,670元營利所得實現。但上訴人未予申 報只是因為上訴人主觀認定之法律見解與稅捐機關不同,而沒有違反誠實義務,故無漏稅之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判決對此事實爭點未加判斷,即維持被上訴人之裁罰處分,亦屬違法。 ㈡本院對前開上訴爭點之判斷結論及其理由形成。 ⒈本稅部分: ⑴有關所得時間歸屬爭議部分: ①按上訴意旨將華美公司95年度之減資決議,解為「公司全體股東對緩課股票有終結緩課利益之意思存在」,但上訴人為這種涉及「集體意思表示」之事實主張,完全沒有任何證據基礎或情況事證為憑,卻僅憑其個人在本案中之主觀利害,不顧其他股東所處「千差萬別、變化多端」之實證環境及利害,憑空為此推論「全體股東已達成放棄緩課之一致協議」云云,一望即知與客觀實情完全不符,此等事實主張自非可採,亦無從動搖原判決對稅捐客體時間歸屬認定結果之合法性及正確性。 ②至於本案中有關緩課終止事由之認定(終止事由具備,即表示對應之營利所得實現),其中「贈與」及「因彌補虧損而減資」二種事由出於實證法之明文,固無再行爭論之餘地。即使就「將股票送集保公司」之部分而言,依本院眾多之判決先例(96年度判字第2065號判決、98年度判字第34號判決、98年度判字第831號判決、98年度判字第1117號判決與99年度判字第 67號判決參照),亦均認為記名股票送集保公司後,其「記名性」即喪失,故將之視為「法定緩課終止事由」以外,另一「放棄緩課稅捐優惠」之獨立事由,而與「轉讓」(含減資彌補虧損之情形)、「贈與」及「作為遺產分配」等事由,同樣發生「終止緩課、所得實現」之法律效果。 ⑵有關稅基量化爭議部分: ①本案中因「緩課終止、所得現實」所生之稅基量化爭議,有關「彌補虧損減資」以及「贈與」二事由之量化標準實證法已有明確之規範,實無再行論究之必要。 ②另外有關「緩課股票送集保公司致緩課事由終止,所得現實時」之稅基量化標準,雖然實證法無明文,但觀之上開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促產條例第16條及97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促產條例第19條之4有關稅基量化之規定內容,立法者顯然已認知到「緩課之所得,其稅基量化標準理論上應該是以『所得發生且緩課事由同時成立』之時點為準,而不受後來情事變化之影響」之客觀事務法則(例如T1稅捐週期賺到應稅之100 萬元所得,在T2時點課徵時,納稅義務人不能以「上開100萬元已全額消費,或因投資失利而耗盡」為由 ,而主張已成立生效之稅捐債務,因此回溯性地歸於滅失),可是基於立法政策之考量,決定對緩課事由發生至終止期間內,該緩課所得因時間經過所生之損失,予以扣除,因此採取「從低衡量」之稅基量化標準。此等「從低衡量」之稅基量化規範乃是一種立法政策之選擇,「緩課股票送集保公司」所生之緩課終止事由,當初既然沒有納入上開法規範之規定範圍,自應回復到客觀事務法則之標準,而以其原始取得之面額為準。至於以上之立法政策決擇,有無可能基於平等原則而類推適用至「緩課股票送集保公司」之情形,在法理上固不無討論之空間,但本院向來之判決先例均未為此類推適用,本院亦應遵守此等先例,故依本院眾多先例之法律見解,此等按面額為稅基量化之法律適用,亦無違法可信。 ⒉裁罰部分: ⑴按在所得稅法採取「自動報繳制」之規範設計下,認識到有所得之發生,即有申報所得之客觀義務,違反此項客觀義務,又別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者,原則上即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存在,而我國現行司法實務採行之法律見解又認為漏稅違章之處罰涵蓋「過失違章行為」。因此本案之判斷重點即在於上訴人或其配偶林裕城是否具有不能注意之特殊事由,以致不具過失責任。 ⑵上訴意旨對此特殊「不能注意」事由之具體主張則為:「徵納雙方法律見解之歧異」。不過本院認為:所謂「法律見解歧異」乃是「違法性認識」之議題,而「違法性認識不足」並不當然可以解免責任,必須有客觀上之合理性存在,方屬「責任減免事由」。因此「法律見解歧異」必須有客觀標準可循,以免將所有徵納爭議都納入「法律見解歧異」之範圍,致使該「減免責任事由」失去判斷責任存在及輕重之實際功能。 ⑶就本案而言,至少就「所得實現之稅捐週期歸屬」部分,上訴人所提出之所謂「法律見解」(即被上訴人認定97年度實現之營利所得,實際上在95年間已實現),根本上憑空猜想之「事實」推論,何能謂之法律見解,更無歧異可言。是以就本案97年度之所得申報而言,上訴人之過失情節應可確認。 ⑷至於稅基量化之爭議部分,在上訴人完全沒有申報之情況下,對其漏稅違章過失有無之認定已不生影響,而就過失程度部分(即可歸責之漏報金額數),按本院向來採行之法律見解(即「漏稅責任之有無需有積極證據,漏稅金額之高低計算容許推計」)為推導,應屬裁量因素,對漏稅違章責任之認定無影響。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