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藥事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2007號上 訴 人 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榮錦 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 廖郁茹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衛生署 代 表 人 邱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開發之藥品中文名稱諾壓錠、外文名稱Amtrel Tab-lets(下稱系爭藥品)於民國93年12月24日獲被上訴人核 發衛署藥製字第046742號藥品許可證(下稱系爭藥品許可證),依被上訴人89年12月12日衛署藥字第0890035812號公告,系爭藥品自發證日起5年內,列為監視新藥。上訴人於98年9月15日以系爭藥品5年藥物安全監視期間,學名藥廠商應檢 附與第1家相同標準之國內銜接性試驗報告,方得申請新藥 查驗登記,因上訴人開發系爭新藥之際,適逢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及專利法修正,致原廠藥品成分專利權據 以展延至96年3月1日,其為配合國家政策,於系爭藥品獲發藥品許可證後,未立即上市,致投入系爭藥品之開發成本遲未回收等由,申請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藥品之藥物安全監視期限,改為自原廠藥品成分專利展延屆滿之96年3月2日起算5年,即至101年3月1日止。案經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9日以衛署藥字第0980339593號書函復上訴人,略以系爭藥品於申請查驗登記時為新複方新藥,且執行開發國內臨床試驗,於93年12月24日核發藥品許可證,並依藥物安全監視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及89年12月12日衛署藥字第0890035812號公告,列入藥物安全監視名單及執行國內臨床試驗名單,其監視期限至98年12月24日。又被上訴人非專利法主管機關,系爭管理辦法及89年12月12日衛署藥字第0890035812號公告,並未有得以展延藥物安全監視期間之相關規定等語,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藥品許可證之核發附隨而來之新藥安全監視期間保障,對於學名藥廠商確實足以形成相當程度之市場進入障礙,間接使獲證人取得類似專利權之壟斷市場效果,此項消極排他之權利與專利權相類。又專利法第52條第1項設有醫、 農藥品專利權期間延長規定,乃針對當專利權人已取得醫、農藥品之專利權,但上市許可證因故仍未取得,致原授與之專利期間並無實益時,專利權人得申請延長其專利期間。系爭管理辦法與專利之規定應屬互為配套,專利之期限既已修訂延長,系爭管理辦法關於監視之期限自應隨之延長,始合乎立法之旨意。 (二)系爭藥品許可證係在原專利期間(92年10月1日)屆滿後 (93年12月24日)始取得,依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原 有5年之監視保護期,嗣因專利法修訂致系爭專利期間延 長至96年3月1日,上訴人雖於93年12月24日取得系爭藥品許可證,惟至96年3月1日之前,並無從製造、販賣系爭藥品,上訴人取得之藥品許可證附隨之新藥安全監視期之保障,對於上訴人而言,已無實益。準此,依相類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類推專利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展延本件監視期限。 (三)上訴人自96年3月1日迄系爭藥品5年安全監視期間屆滿之 日止,僅2年9個月又22天得到系爭藥品安全監視期之保障,至於自上訴人獲證之日起至系爭專利屆期止共2年2個月又6天,無從享有取得因藥品許可證而開啟藥品安全監視 期間,所形成市場進入障礙效果之消極排他權。為彌補系爭專利延長導致上訴人喪失之排他權期間,被上訴人依法自應延長系爭藥品安全監視期間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准許上訴人申請延長衛署藥製字第046742號藥品許可證之藥物安全監視期限至101 年3月1日之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專利法第134條延長專利期間規定之修正,乃因我國為加 入世界貿易組織,而專利法第52條第1項係有關申請延長 專利權之規定,此兩者與系爭管理辦法本無關係。不論是藥品許可證之核發或藥物安全監視期間,其本身並無賦予專利權之效果。況藥物安全監視期間之立法目的,本在因應世界各國對於新藥上市之安全性監控,並健全國內藥物風險管理制度,其以確保用藥安全、醫療效能及防止藥物危害之發生或擴大之實務需求,俾符合國際醫藥法規潮流,以提昇民眾用藥安全,此與藥品有無專利及其專利權可否延長無涉,系爭管理辦法既無展延藥物安全監視期間之相關規定,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二)縱上訴人有系爭藥品之專利權,非謂因此介入或取代衛生主管機關對於藥物之行政管制。且縱專利權有實施上之排他性,亦非謂專利權人一定可取得新藥之藥品許可證,或縱取得藥品許可證,而隨之開啟之藥品安全監視制度亦有排他性。建置新藥安全監視制度之目的,在於健全藥物安全監控及風險管理機制,以監測所有已上市藥品之安全,並評估其使用之風險與效益,而非為保障新藥廠商權益所設。又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22條之1第6項規定,係針對新藥取得藥品許可證之效果,與安全監視期間並無關係;同準則第40條規定之內容,亦非是為排除其他學名藥廠引用較低標準之資料而申請製造或輸入學名藥之意義。 (三)我國對新上市新藥訂定藥物安全監視期間,規定藥廠須在新藥上市○○段期間內,定期通報該藥品相關的不良反應等,以供衛生單位評估是否採取必要措施,若產品於安全上有疑慮時,衛生單位得要求廠商於指定期間內檢送安全性報告,並隨時再評估其安全性,遇有重大安全疑慮時,亦得廢止所核發之藥品許可證,並回收產品,廠商亦得基於保障民眾用藥安全,主動積極檢送其安全性報告供被上訴人審查。本件並無新藥安全監視期間縮短之情事,實無展延藥品安全監視期間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系爭管理辦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因應世界各國對於新藥上市之安全性監控,並建全國內藥物風險管理制度,其以確保用藥安全、醫療效能及防止藥物危害之發生或擴大之實務需求,俾符合國際醫藥法規潮流,以提昇民眾用藥安全。系爭辦法課予上訴人依指定時間通報之義務,乃在於評估新藥之安全性,倘認藥品有安全療效之疑慮,得進行安全或醫療效能之再評估。藥事法第47條展延藥品許可證有效期間之規定,係基於藥商產製藥品之需求,而藥物安全監視制度則係課予藥商安全回報義務,兩者之立基點不同,藥物安全監視機制並無同時展延之必要,無如藥事法第47條訂有得申請展延之規定,顯係立法者有意不規定。再者,被上訴人得隨時監控藥品之安全療效,以保障民眾用藥安全,非僅於藥物安全監視期間內始得啟動監視機制等情,可認建置新藥安全監視制度之目的,在於健全藥物安全監控及風險管理機制,以監測所有新上市藥品之安全,並評估其使用之風險與效益。核與專利權之立法規範意旨,並無相類似之點,當無建立可供比附援引之共通原則。況系爭管理辦法係於93年9月9日發布施行,專利法第134條 係90年10月24日修訂,即專利法第134條早在系爭管理辦 法發布施行前業已修訂,上訴人認系爭管理辦法疏未因應專利法之修訂而配合修正,不足採信。 (二)安全監視制度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在核准製造或輸入藥物時,同時課予藥商於安全監視期間有應遵行事項,並無任何排他權利之立意;系爭管理辦法則依上開規定而訂立,該辦法之內容亦均為藥商於取得新藥藥品許可證起5年, 所應遵行之事項,要屬課予藥商義務之相關辦法,非屬保障藥商權益之辦法,系爭管理辦法自無逾越母法之規定,另賦予有保障藥商投資研發新藥之消極排他權之權利。又藥事法於92年修正後,將藥物安全監視制度及藥品查驗登記審查制度予以切割,藥物安全監視制度係課予新藥廠商義務,不再具有保障新藥廠商投資研發利益之內涵,藥品查驗登記審查制度則給予新藥廠商適度保障,已無請求展延藥物安全監視期間之概念。至藥事法第40條之1及第40 條之2有關藥品許可證核發規定之立法理由,核與本件爭 訟無涉。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專利屆期後,始受到系爭藥品安全監視期之保障,顯係誤解藥品安全監視期間之意義。況縱藥品之安全監視期滿,依上市後之藥品安全監測機制,國內、外如發生重大安全之疑慮,被上訴人仍得依藥事法第48條規定進行相關處理,亦無新藥安全監視期間縮短之情事等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五、上訴意旨略謂: (一)依七七公告、雙十二公告足見新藥安全監視制度非僅具健全藥物安全監控及風險管理機制之功能,亦兼有鼓勵及保障醫藥品之研發與創新之意旨。又申請新藥查驗登記,經核准獲發藥品許可證後,始開啟安全監視期,而此期間之開啟,又拘束他廠商申請查驗登記及獲發許可證之標準;反之,如未獲藥品許可證,即無安全監視期可言,而他廠商申請查驗登記時,亦無受提出與首先獲證廠商「相同標準」試驗報告之標準之拘束。由是,新藥之查驗登記、許可證之核發及安全監視期三者,係環環相扣且交互影響,不能僅割裂其中一部單獨觀察,而於此三者交互影響下,足見新藥安全監視制度兼有保護原開發廠之智慧財產權,以鼓勵研發新藥之目的。況被上訴人之職掌,不僅在於藥物安全管理一端,更有保障研發廠商權益以鼓勵醫藥品之創新與研究。原判決未將藥事法、專利法、系爭管理辦法、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七七公告、雙十二公告及被上訴人依其主管機關之職掌一併適用分析,割裂上訴人之全部主張,僅就其中一項法規析論,逕以系爭管理辦法一端為結論,亦屬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另因專利法第134 條早在系爭管理辦法發布施行前業已修訂,故系爭管理辦法對於因此造成藥物監視之空窗期、減損獲證人之消極排他權一事未配合修正,即屬疏漏,詎原判決反稱此未疏漏,或原判決之真意係指立法者於專利法修訂後發布施行系爭管理辦法時,有意造成藥物監視之空窗期,並減損獲證人之消極排他權,是原判決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藥事法第45條所定之藥物監視既與藥事法其餘有關申請查驗登記、核發藥品許可證等條文息息相關,自不能認為其授權子法之宗旨與申請查驗登記、核發藥品許可證等無涉。原判決機械式適用法規,不顧母法及相關法規之宗旨,顯有適用藥事法第45條及系爭管理辦法不當。 (三)原判決一方面既認「展延藥品許可證有效期間之規定」與「藥物安全監視制度」之立基點不同,另方面又以不能比較之「展延許可證效期規定」而認「藥物安全監視機制無同時展延之必要」。原審明知新藥之查驗登記、許可證之核發及安全監視期三者環環相扣、交互影響、相互依存之關係存在,卻又稱藥物安全監視制度不再具有保障新藥廠商投資研發利益之內涵。又縱認無論在監視期間內、外,被上訴人已得彙整國內、外之安全警訊,並依藥事法第48條規定處理,故足達藥物監視之目的,惟此適為上訴人主張於藥物監視期間內獲證藥廠有消極排他權之理由,因設若無庸獲證藥廠藥物不良反應之通報,只需被上訴人依其主管機關之職權,以「彙整國內、外之安全警訊」即足達到安全監視期間內對於新藥安全之監視,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即無存在之必要。於上訴人無從通報藥物不良反應之 系爭2年2個月又6天空窗期內,「被上訴人以彙整國內、 外之安全警訊而達安全監視期間內對於新藥安全之監視」與「安全監視期間內對於新藥安全之監視對於上訴人不具消極排他權作用」,兩者不能並存。綜上,原判決顯有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審酌藥事法第40條之1及第40條之2立法目的,在於探知新藥審查機制有無保護智慧財產權、防止不公平競爭之意旨,從而比附援引、類推適用專利法所設延長專利權之規定。準此,藥事法第40條之1及第40條之2之立法理由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藥品能否展延監視期間息息相關。詎原審就上訴人此一主張恝置不顧,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新藥於監視期間內之安全監視,實係由主管機關之「被上訴人」、獲准藥品許可證之「獲證藥廠」及申請製造或輸入相同成分、劑型、劑量之「學名藥廠」三者共同辦理等語。而獲證藥廠通報其實際販售該新藥後藥物不良反應之工作,並非被上訴人得取而代之。而查於系爭「2年2個月又6天」期間內,因屬系爭專利權期間,上訴人不得且事 實上亦未販賣系爭藥品,故實無從為「藥物不良反應之通報」。原判決認在監視期間內缺乏獲證藥廠藥物不良反應之通報,新藥安全之監視亦無減損,顯有未適用藥物安全監視管理辦法第4條及適用不當之違法。 (六)學名藥廠對於新的學名藥之研發,本質上即有視原廠專利狀態而定其投入研發之情形。上訴人依原專利法之規定,鑒於系爭藥品之原廠專利原應於92年10月1日屆滿,故於 原廠專利屆期前約2至3年即已投入系爭藥品之研發,因而於90年4月16日檢送藥品臨床試驗計畫資料予被上訴人, 此後即展開一連串試驗及申請藥品許可證之工作,迨至93年12月24日取得藥品許可證,則預期自該日起5年內,上 訴人享有排他之利益,惟上訴人原具有排他效力之5年期 間,事實上卻因原廠專利之延長而減少前段2年2個月又6 天期間,依本院94年度判字第144號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 525號、第589號、第574號、第605號解釋意旨,本件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詎原判決未慮及上訴人之信賴利益應受保護,顯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論斷如下: (一)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應為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為行政處分或特定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該請求權基礎,應具有請求權結構之法規範始得為之。亦即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律有向行政機關申請對其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而言。法律未規定人民有申請權,或法律並非規定人民得申請行政機關對其作成一定之行政處分者,均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依法申請案件。本件依上訴人原審訴之聲明所載:「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准許上訴人申請延長衛署藥製字第046742號藥品許可證之藥物安全監視期限至101 年3月1日之決定。」其訴訟類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 (二)按「本法所稱新藥,係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查認定屬新成分、新療效複方或新使用途徑製劑之藥品。」「(第1項)經核准製造或輸入之藥物,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指 定期間,監視其安全性。(第2項)藥商於前項安全監視 期間應遵行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藥事法第7條、第45條定有明文。依第45條第2項授權,於93年9月9日訂定之系爭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本辦法適用範圍如下:一、藥事法第7條所稱之新藥。」第3條第1項:「經 查驗登記審核通過發證之新藥,其安全監視期間自發證日起5年。」第4條:「(第1項)藥物安全監視期間,持有 藥物許可證之藥商應積極收集國內、外藥物使用之安全資料,除依嚴重藥物不良反應通報辦法之規定為通報外,其他藥物不良反應須一併收錄,並列於藥物定期安全性報告內,依本署指定時間通報之。(第2項)藥商未依前項規 定進行通報者,本署得重新評估其安全性。」上開辦法立法目的在於確保用藥安全、醫療效能及防止藥物危害之發生或擴大之實務需求,俾符合國際醫藥法規潮流,以提昇民眾用藥安全(見原處分卷第55頁立法總說明)。其第4 條規定課予領有藥物許可證之藥商於藥物安全監視期間,應積極收集國內、外藥物使用之安全資料,並依被上訴人指定時間通報之義務。若有違反,被上訴人得重新評估其安全性。評估結果如確有安全或醫療效能之疑慮者,依藥事法第48條規定被上訴人得限期令藥商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其許可證;若安全疑慮重大者,尚得逕予廢止之。足見核准新藥附隨之安全監視制度,顯屬課加藥商負擔之規定,若無法律明文,自不得延展其期間,以免加重人民之負擔,核屬行政管制性質。再觀藥事法第47條針對藥品許可證定有展延規定,惟未同時要求安全監視期間亦同予展延,且通觀藥事法及系爭管理辦法之其他規定,並無任何賦予上訴人就藥物安全監視期間,有向被上訴人請求作成如上訴人原審訴之聲明第2項所稱「被告應准許原告 申請延長系爭藥品許可證之藥物安全監視期限至101年3月1日之決定」之請求權。至94年1月7日發布之藥品查驗登 記審查準則第22條之1第6項固延續被上訴人為執行新藥銜接性試驗所為之82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08246232號及89年12月12日衛署藥字第0890035812號公告(前者即上訴人所稱七七公告,後者即雙十二公告,均已經被上訴人98年5 月20日衛署藥字第0980303428號公告停止適用)規定:「於國內完成銜接性試驗並經本署核准之新藥,自發證日起5年內,凡製造或輸入相同成分、劑型、劑量之學名藥廠 商,除依現行規定檢附資料外,應另檢附與申請新藥查驗登記且經本署首先核發許可證廠商相同標準之國內銜接性試驗報告。」係規範學名藥(與國內已核准之藥品具同成分、同劑型、同劑量、同療效之製劑)廠商於申請藥品查驗登記前或其同時,依法申請銜接性試驗評估時,應檢附與申請新藥查驗登記且經被上訴人首先核發許可證廠商相同標準之國內銜接性試驗報告。揆其目的應在避免銜接性試驗重複實施造成資源之浪費,縱因此使首先獲得核發許可證之廠商,自發證日起5年內,獲有排他效益,亦屬領 用新藥製造或輸入許可證所附隨之利益,且屬藥品查驗登記制度範疇;與許可證所附隨之藥品安全監視期間通報義務係屬藥物安全監視制度範疇之行政管制性質迥異。上訴人以系爭藥品於藥物安全監視期間,舉凡製造或輸入相同成份、劑型、劑量之學名藥廠商,除依現行規定檢附資料外,應另檢附與本件相同標準之國內銜接性試驗報告,始得申請藥品許可證,主張在安全監視期間享有排他之權利云云,核屬對相關法規之誤解。 (三)次按「發明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20年屆滿。」專利法第51條第3款(92年2月6日修正前,原列第50條第3款)定有明文。同法第52條第1項雖就醫藥品、農藥品或其製 造方法之專利權期間定有延長制度,乃因專利制度旨在鼓勵、保護、利用發明,以促進產業發展(參專利法第1條 規定)。然而,對於人體可直接適用的醫藥品及農業用之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而言,依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法令之規定,為保障安全性及有效性,須先取得許可證始得實施其專利權,故自獲准專利時起至實際上市販售時止,常需相當期間。醫藥品或農藥品在獲得政府有關單位之許可而上市時,大多已喪失部分專利權期間,此種情況下,將使業界對於新藥之研究開發喪失研發及投資意願,難以期待增進人類之健康與福祉。為解決此問題,始有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為獲准確保安全性及有效性等 為目的之上市許可,致未能實施發明專利權達2年以上時 ,以5年為限,得提出專利權期間延長之申請。規範目的 在彌補專利權人因申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而未能實施其發明專利之權益,與藥物安全監視制度係課予獲得新藥製造或輸入許可廠商通報義務之性質不同。又專利法90年10月24日為配合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其第134條增修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83年1月21日修正施行前,已審定公告之專利案,其專利權期間之計算,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但發明專利案,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之日,專利權仍存續者,其專利權期限,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乃為符合WTO/TRIPS之規定而修法。查系爭藥品之原廠發明專利即「安姆洛代平之苯磺酸殟、彼之製法以及含彼之藥學組成物」,係於76年3月2日申請,77年10月1日獲第 104027號公告,依當時有效之專利法第6條第2項前段規定,其專利權期間為自公告之日起算15年,即92年10月1日 屆滿;惟因該專利符合嗣後修正之上開第134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第3款規定,其專利權延至96年3月2日屆 滿之事實,固為原審所確認。然上開原廠發明專利權期間係因專利法修正而獲實質之延長,為法律適用之結果;而同法第51條第1項須係因取得新藥許可,費時2年以上,致未能實施專利權,經申請始予展延者,均核與本件新藥安全監視期間係課予藥商通報義務,性質迥異,並無類推適用餘地。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專利法第52條第1項 規定,配合原廠專利權因專利法修正延至96年3月2日屆滿,將安全監視期間亦予延展,自該專利屆滿日起算5年云 云,要屬無據。 (四)原判決已針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尚無法令依據,亦無從類推適用專利法相關規定而欠缺請求權依據及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並無違誤等節,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尚無不符。上訴意旨仍執詞主張新藥安全監視制度兼有保護原開發廠之智慧財產權,以鼓勵研發新藥之目的,原判決未將藥事法、專利法、系爭管理辦法、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七七公告、雙十二公告及被上訴人依其主管機關之職掌一併適用分析,割裂上訴人之全部主張,僅就其中一項法規析論,機械式適用法規,不顧母法及相關法規之宗旨,且藥事法第40條之1及第40條之2之立法理由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藥品能否展延監視期間息息相關,原審就上訴人此一主張恝置不顧,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藥事法第45條及系爭管理辦法不當與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原具有排他效力之5年期間,事實上卻因原廠 專利之延長而減少前段2年2個月又6天期間,依本院94年 度判字第144號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589號、第 574號、第605號解釋意旨,本件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詎原判決未慮及上訴人之信賴利益應受保護,亦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各節,無非重述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又本件係加課上訴人於5年安全監視期間,應依規定向被上訴人通 報藥物使用安全資料之義務,尚無上開司法院解釋及本院上開判決所闡釋之信賴保護原則適用可言;是原判決均無上訴意旨指摘之違背法令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