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職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2043號上 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曾金陵 訴訟代理人 齊彥良 律師 被 上訴 人 胡越南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係上訴人澎湖縣榮民服務處(下稱澎縣榮服處)輔導員,涉嫌於民國97年10月24日、98年1月21日及3月19日侵入彭姓榮民住處,未經許可取得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偽以彭姓榮民名義,申辦3支行動電話門號供自己使用;98年2月間某日及3月11日侵入高姓榮民住處竊取現金及財物;及 98年3月10日勾結友人,竊取陳姓榮民郵局存摺及印章盜領 存款等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及第320條規定提起公 訴,上訴人爰以被上訴人圖謀不法利益行為不檢,嚴重損害政府及公務人員聲譽,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以98年10月20日輔人字第0980009407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布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偽造文書案雖經最高法院有罪判決確定並入監服刑,惟被上訴人本件提出行政訴訟期間,最高法院尚未判刑確定,被上訴人仍屬「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之狀態,尚可請求補給停職期間之俸給,本件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被上訴人98年6月2日因涉案羈押,並經上訴人停職處分後又以原處分專案考績免職,上訴人選擇性解釋法令,顯係濫用裁量權。況上訴人既稱行政責任不以刑事判決為斷,卻又以檢察官起訴核布專案考績免職處分,顯有矛盾。上訴人於本件未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僅憑當事人指述之「訪談紀錄」及警詢筆錄與澎湖地檢署之起訴書內容,即認定被上訴人有圖謀不法利益行為,顯不符依考績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有確實證據」之要求。且上訴人所屬各地榮民 服務處,近來涉貪人員均未受如被上訴人般嚴厲處分,上訴人顯違平等原則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免職處分,懲戒事實中關於被上訴人假藉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計三罪,業經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628號判決有罪確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解於免除免職之結果,應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被上訴人身負照顧榮民之責,竟失職圖取不正利益,觸犯假藉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行為迭次失檢,上訴人依考績法規定核定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並於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之處分,確屬適法有憑。又不法者,不得主張其不法之平等,況被上訴人亦未具體指明上訴人所屬其他榮服處何人何事貪瀆,情節若何,徒以平等原則指摘原處分,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本件原處分即核予被上訴人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處分,其獎懲事由為:被上訴人擔任輔導員期間:(1)於97年10 月24日、98年1月21日及3月19日侵入彭姓榮民住處,未經許可,取得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偽簽彭民之署名,填具相關不實申請文件,以彭姓榮民名義申辦3支行動電話門號供己 使用;(2)於98年2月間某日及3月11日侵入高姓榮民住處竊 取現金及財物;(3)於98年3月10日勾結友人,竊取陳姓榮民郵局存摺及印章,盜領存款等案,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其為職掌照護榮民之公務員,未善盡榮民照顧之責,圖謀不法利益,行為不檢,嚴重損害政府及公務人員聲譽;其法令依據為: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審諸原處分對被上訴人一次記兩大過專案考績免職,實質上為懲戒處分(司法院釋字第243號解釋參照),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又以圖謀 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為其要件,因此,該要件事實之證明度,應至無合理可疑之真實確信程度,始謂符合該條款之規定。惟:1.關於被上訴人有上述(1)違失行為部分:除被上訴人不 予爭執不法行為外,並有被上訴人以彭姓榮民為申請人填具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附卷可證,且被上訴人3次 冒用彭姓榮民名義申辦門號及行動電話,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1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論以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計3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業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是上訴人據此審認被上訴人有圖謀不法利益、行為不檢情事,核屬有確實證據。2.關於被上訴人有上述(2)違失行為部分:上訴人認被上 訴人有竊取高姓榮民現金及財物之行為,無非係以高姓榮民指述為據,惟依高姓榮民在澎縣榮服處製作之訪談紀錄所載,高姓榮民雖指述遭竊取財物2次,第1次是98年2月20日發 現壓在毛毯下新臺幣(下同)2,400元不見了,第2次是98年3月11日返家後,發現枕頭下的6,000元、皮包內4,000元、 消費卷3,600元及金戒指2枚遺失,但高姓榮民並未親眼目睹被上訴人有竊取其財物之行為,僅係以其於98年3月11日返 家時被上訴人在其房內,告稱係為尋找掉落之鏡片,迨被上訴人離去後,見房內凌亂,經檢查發現遺失上開財物,遂認係被上訴人所竊取;另高姓榮民於澎湖地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2月20日你日曆上記載2,400元,是否你所寫?是何意思?)是我寫的,那是我拿3,000元去買菜,回家時準 備把剩下的2,400元放到房間裡,發現我的6,000元不見了」、「(日曆上的2,400元是否你所丟掉的錢?)不是,是我 去菜市場用剩下的錢」、「(3月11日記載的6,000元,是否你所寫?是何意思?)是我所寫,那是我向人家借錢來還人家的」、「(6,000元是否你丟掉的錢?)不是」等語,足 見高姓榮民之指述前後並不一致。況依刑事案卷附資料,高姓榮民指述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0日竊盜其財物乙節,經刑 事法院向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被上訴人於98年2月17日 至同年月25日是否有搭乘各該公司馬公至高雄之班機或輪船之紀錄,業據復興航空公司查復以,被上訴人於98年2月17 日搭乘該公司班機自馬公回高雄,同年月25日自高雄回馬公,至於其他查詢單位則均函復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並未搭乘該公司之飛機、輪船,可見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0日並未在 馬公市,自不可能於該日侵入高姓榮民在馬公市住處竊取現金及財物,且被上訴人被訴竊取高姓榮民財物部分之犯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改判無罪確定在案,因此,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認其有上述(2)之違失行為,無確實證據,並非無據。3.關於被上訴人 上述(3)違失行為部分: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勾結友人,竊取 陳姓榮民郵局存摺及印章盜領存款,乃係以陳姓榮民指述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7日前往訪視時,偕同訴外人洪文森共赴 其住處,嗣同年3月10日上午洪文森再帶同訴外人何玉珍一 同到其住處,由何玉珍邀其喝酒,洪文森趁機竊取其郵局存摺及印章並盜領存款,其懷疑係被上訴人勾結洪文森、何玉珍竊取其財物,且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澎湖地檢署偵結起訴為據。惟洪文森於警詢、偵查及澎湖地院審理時,已坦承係其竊取陳姓榮民郵局存摺及印章並盜領存款,並證稱被上訴人及何玉珍2人均未參與其犯行;又依刑事案卷所附郵局 監視器翻拍照片,洪文森確係獨自前往郵局盜領陳姓榮民存款;復參以本件與陳姓榮民簽立和解書,同意將盜領款項返還陳姓榮民者亦係洪文森個人,且澎湖地院98年度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就洪文森所犯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判處罪刑在案,就被上訴人被訴與洪文森、何玉珍共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則經無罪判決確定,故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上述(3)之違失行為,亦難認有確實之證據。 (二)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有前述(1)、(2)、(3)之違失行為,而 認被上訴人有圖謀不法利益、行為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及公務人員聲譽之事實,合於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爰以原處分核布被上訴人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處分,惟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有前述(2)、(3)之違失行為部分,並無確實之證據可資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該等違失行為,是原處分所憑基礎事實顯有錯誤,基此錯誤事實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於法即有未合。又被上訴人僅於前述(1)違失行為有確實 證據之情況下,是否仍屬嚴重損害政府及公務人員聲譽,符合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事涉公務人員身分關係之考評,所屬機關本於官箴及公務員之忠實義務考量,應有判斷餘地,而被上訴人原任職之澎縣榮服處設有考績委員會,依前引考績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澎縣榮服處考績委 員會重為考核,再由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另觀諸原處分「獎懲事由」之記載,關於上開(2)、(3)部分,係以被上訴人有竊取高姓榮民現金及財物、勾結友人共同竊取陳姓榮民郵局儲金簿及印章,盜領存款之事實為據,上訴人所稱與原處分之認定顯有不符,自不足採。此外,原處分係核布被上訴人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在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規定可知,被上訴人僅 係先予停職,免職部分則待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執行,故被上訴人嗣雖因偽造文書案件判刑確定,經上訴人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99年10月13日輔人字第0990009007號令核布免職,並溯自99年9月9日生效,惟在該免職處分於99年9月9日生效前,被上訴人仍屬「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之狀態,是被上訴人稱停職期間之俸給乃其所爭之權利保護利益所在,即非無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已另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免職,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無解於免職之結果,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尚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所憑之基礎事實有誤,基此錯誤事實據以作成之原處分,難謂適法,復審決定未予糾正,顯有未合,乃予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五、本院查: (一)按「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或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除考績免職人員應送經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考核外,得逕由其長官考核。」「……但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5款、第14條第1項及第18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 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 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 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 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 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 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公務人員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之情形者,機關得對之為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機關是否予以一次記二大過,為機關裁量權之行使。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其裁量即非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法院即得予撤銷。 (三)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認: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有前述(1)、(2)、(3)之違失行為,而認被上訴人有圖謀不法利益、行為不檢 ,致嚴重損害政府及公務人員聲譽之事實,合於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爰以原處分核布被上訴人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處分,惟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有前述(2)、(3)之違失行為部分,並無確實之證據可資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該等違失行為,是原處分所憑基礎事實顯有錯誤,基此錯誤事實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於法即有未合;又被上訴人僅於前述(1)違失行為有確實證據之情況下,是否仍屬嚴重損害政府 及公務人員聲譽,符合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事涉公務人員身分關係之考評,所屬機關本於官箴及公務員之忠實義務考量,應有判斷餘地,而被上訴人原任職之澎縣榮服處設有考績委員會,依前引考績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自應 由澎縣榮服處考績委員會重為考核,再由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因將原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情,業已在判決理由欄詳敘其採證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違於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上訴意旨猶就原審上開事實之認定為爭執,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自無可採。 (四)原審已敘明:原處分係核布被上訴人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在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僅係先予停職,免職部分則待本案 判決確定之日起執行,故被上訴人嗣雖因偽造文書案件判刑確定,經上訴人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99年10月13日輔人字第0990009007號令核布免職,並溯自99年9月9日生效,惟在該免職處分於99年9月9日生效前,被上訴人仍屬「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之狀態,是被上訴人稱停職期間之俸給乃其所爭之權利保護利益所在,即非無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無解於免職之結果,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尚無可採等語。經核於法亦無不合。上訴意旨稱被上訴人停職期間,猶支領半數本俸,其權益並無受損,以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亦無可採。蓋停職期間既僅支領半數本俸,於被上訴人權益即非全無損害。 (五)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本件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將原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業已在判決理由欄詳敘其採證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尚無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