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贈與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張永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2049號再 審原 告 張永昌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 律師 馬翠吟 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1206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和椿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椿公司)於92年11月24日召開董事會決議發放現金股利,除息基準日為92年12月1日,再審原告於翌日92年12月2日與華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華南銀行)簽定股票信託契約,將名下和椿公司股票5,199,997股作為信託財產,並以其子女張以昇及張郁欣為信 託孳息受益人。經再審被告查獲再審原告將所受配發92年度現金股利新臺幣(下同)43,653,975元(含可扣抵稅額6,511,139元,股利淨額37,142,836元),於93年1月2日利用華 南銀行信託財產專戶將該現金股利淨額分別轉匯予子女2人 各18,571,218元(各已扣除銀行手續費200元),乃核定93 年度贈與總額37,142,436元,贈與淨額36,142,436元,應納稅額10,894,823元,並按核定應納稅額10,894,823元處1倍 罰鍰10,894,823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以97年6月13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70225163號復查決定書 (下稱原處分)追減罰鍰23元,其餘復查駁回,再審原告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4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本院99年度判字第120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判決關於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並駁回其餘上訴。再審原告嗣以原確定判決不利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認本件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所列之非信託契約委託人取得信託利益之信託贈與行為,竟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等一般贈與規定,維持再審被告所為93年度贈與稅處分,違背同法第24條之1,應以訂定信託契約之92年12月2日視為贈與行為發生日,即所課徵者應為92年度贈與稅,影響再審原告該年度贈與總額及減除免稅額等核定結果,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違誤;原確定判決認定「信託契約成立於除息基準日後,卻未就信託契約成立即已取得之孳息贈與子女行為,申報贈與稅」云云,除逕行擬制除息基準日為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2規定之要件外,並創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 項、第4條第2項所無之構成要件,加重納稅義務人之租稅負擔,悖於租稅法定主義,且與收付實現原則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所規定之實質課稅原則有違云云。 三、再審被告則以:本件贈與稅案件,系爭現金股息除息基準日為92年12月1日,再審原告於92年12月2日始與華南銀行簽定股票信託契約,雖系爭現金股利於92年12月30日發放,仍應歸其所有,併歸課其92年度綜合所得稅(收付實現原則),再審原告於93年1月2日將前開92年度股利淨額37,142,836元,透過華南銀行信託財產專戶分別無償轉匯予子女2人各18,571,218元,自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贈與情事 ,尚無綜合所得稅所謂收付實現原則之適用,本件並無再審理由所指違背法令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按:㈠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㈡經查,和椿公司股東會於92年6月27日決 議將該年度盈餘由董事會另訂配息基準日,該公司董事會並於92年11月24日決議訂定和椿公司92年度現金股利除息基準日為92年12月1日等情,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公司定 有配息基準日者,僅於配息基準日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之股東始得受分派股息,從而,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30日所受配發之92年度現金股利,即屬於其所得,至於再審原告於和椿公司除息基準日後之92年12月2日與華南銀行簽定股票信託 契約,將名下和椿公司股票5,199,997股作為信託財產,並 以其子女張以昇及張郁欣為信託孳息受益人,此之信託財產即和椿公司股票並不包含92年度之現金股利,再審原告主張92年度之現金股利為信託財產之孳息云云,尚難採信。從而,原確定判決以系爭現金股利款項既於93年1月2日由再審原告未取具對價轉存子女張以昇及張郁欣帳戶,張以昇等2人 即無償取得該現金股利,截至再審被告調查基準日(94年7 月27日)為止,並未匯回再審原告帳戶,渠等顯有允受之意思甚明,贈與行為成立,因而認再審被告核定其93年度贈與總額37,142,436元,贈與淨額36,142,236元,應納稅額10,894,823元,並無不合,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維持,業於理由中詳予論述,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已論駁不採之見解再為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另再審原告主張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之1規定,應以訂定信託契約之92年12月2日視為贈與行為發生日,即所課徵者應為92年度贈與稅云云,惟此係指和椿公司股票5,199,997股部分是否列為92年度贈 與稅而言,與本件贈與現金無涉,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不足採。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之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