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力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2082號再 審原 告 力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郁鏘 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朱玉文律師 再 審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重松 訴訟代理人 簡秀如律師 湯舒涵律師 樓穎智技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17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636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參加人於民國93年2月18日申請「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 」之發明專利,再審被告編為第93103998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94年9月21日公告,發給發明第I240169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案)。嗣再審原告提出92年1月1日公告之00000000號「用於筆記型電腦之類比/數位轉換裝置」專利為舉發證據(下稱引證案)主張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而提出舉發。再審被告 審查後,以96年9月28日智專三㈡04059字第0962053663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以99年度判字第63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而告確 定。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行移送。)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依本院99年度判字第338號判決意旨,亦屬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範圍。前程序原審判決以系爭案「不需要在電視卡中增加壓縮元件,亦不需犧牲視訊信號解析度」為由,認定系爭案之技術手段未見於引證案,故較引證案具進步性。然前揭文字根本未記載於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中(有部分僅屬於系爭案發明說明中之記載而非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甚且「不需犧牲視訊信號解析度」之技術特徵於系爭案之發明說明亦未提及,依專利法第56條第3項規定及本院92年 度判字第431號、93年度判字第501號、96年度判字第1414號、第958號、第429號等判決意旨,不得援引此等「申請專利範圍」以外之限制條件,作為判斷系爭案是否具有進步性之依據,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專上字第45號判決亦贊同此旨。然前程序原審判決對本件何以可不適用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規定並未說明,且如認為係「當然附隨之功效」,亦未舉出任何技術文件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上訴時所為相同之指摘,亦隻字未提,核屬消極不適用法規,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原審審理時,依專利審查基準第2-3-5頁規定, 主張引證文件公開之內容包含實質隱含,故系爭案所屬技術領域中有通常知識者,得經由引證案公開時已成為通常知識之⑴西元1990年制訂之PCMCIA全球工業匯流排標準介面規格。⑵公開於西元1998年之原證9號SAA7146晶片資料,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引證案確實已公開系爭案「橋接器」之技術特徵,屬實質隱含情形。而前程序原審判決對於有無實質隱含並無論斷,原確定判決卻稱前程序原審判決有詳為論斷,顯為適用法規錯誤。又原確定判決認引證案有揭示系爭案「橋接器」之構造,與前程序原審判決所為「引證案並未揭示系爭案『橋接器』構造」之意見不同,何能直接援引前程序原審之見解,認為實質隱含之主張不成立,所為論理過程前後矛盾,且倘引證案有揭示橋接器連結,何需探究有無實質隱含之問題?原確定判決論理方式亦違反專業審查基準第2-3-5 頁之規定。㈢前程序原審判決認為飛利浦SAA7135晶片之PCI匯流與CardBus匯流排介面並不同,即應進一步判斷該差異 是否為熟悉該項技術領域者參酌先前技術可輕易完成而認定有無進步性,然前程序原審僅為「新穎性」之判斷,對於進步性則未斟酌,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就此所為之指摘,仍拒不適用專利法第22條第4項及專利審查基準第2-3-18~2-3-19頁之規定為審究,亦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㈣參加人已於99年1月25日申請更正 專利範圍,經再審被告於100年8月29日准許,可見系爭案有效性有重大疑義。又再審原告已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提出原證19號,而該證據對本件判決結果有影響, 原確定判決顯為法規適用錯誤。且既參加人變更專利範圍成功,即應以變更後之專利範圍為審查基礎。另,系爭案第N06號舉發案,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49號判決將智慧財產法 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41號行政判決發回後,智慧財產法院已於100年9月22日以100年度行專更㈠字第8號判決駁回參加人之訴,再次確認系爭案有撤銷原因,確實「不具進步性」等語,求為「⑴原確定判決全部廢棄。⑵訴願決定與原處分撤銷。」之判決。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答辯。 四、參加人則以:㈠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SAA7146 晶片資料,然再審原告已於前程序上訴審中提出該主張為上訴事由,並經原確定判決第17頁論斷,再審原告再為爭執,無非重申其對原確定判決、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處分不服之理由,屬法律上見解歧異,難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專更㈠字第4號判決已認該晶片資料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專利法第56條第3項錯誤」云云,然原確定判 決於第26頁已說明認為前程序原審判決第39-48頁詳述得心 證之理由,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情事,再審原告無非執法律上之歧異見解為爭議,再審之訴不合法。且該條項亦進一步規範「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專利專責機關即再審被告、行政法院亦得參酌當事人陳述、本於專利說明書揭示,通盤考量系爭案發明背景等等,可見再審原告論點不可採。 ㈢再審原告主張「適用專利審查基準『實質隱含』規範錯誤」、「對於『進步性』爭點有適用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錯誤」云云,原確定判決己分別於第26頁、第22頁說明,再審原告之訴顯不合法。㈣原確定判決第27頁第1行「並尚揭示 」,參酌前程序原審判決第42頁第3點記載為「並未揭示」 ,可知原確定判決顯為記載錯誤。又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 行專更㈠字第4號判決係認定「SAA7146晶片係一PCI橋接器 …系爭案之橋接器技術特徵未見於原證3(即SAA7146之晶片資料)」再審原告顯扭曲判決意旨。另,參加人申請更正專利範圍係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與本件事實判斷並無影響,且係基於釋明發明原意,並未超過原說明書或圖式揭露範圍,或實質變更或擴大專利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院按: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亦著有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足 參。 ㈡原確定判決係以:⑴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共19項,其中第1項、第15項及第18項為獨立項,其餘第2項至第14項、第16項、第17項及第19項為附屬項。引證案是否揭露系爭案獨立項之技術特徵,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暨結合引證案及「飛利浦SAA7146晶片資料」、「臺灣科技大學 (下稱臺科大)之技術比對報告」(即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原審提出之原證9及14)可否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等事實, 已經前程序原審依調查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後,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15項及第18項等獨立項及其餘附 屬項,均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案或與飛利浦SAA7146晶片資料及臺科大之技術比對報告等之組合 所能輕易完成,故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並將其得心證之理由分別載明詳述,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並無違反專利法第56條第3項之規定。再審原告仍就已為主張然為前程序原審判 決所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前程序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或其認定事實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⑵再審原告主張引證案所公開之內容是否「實質隱含」系爭案之橋接器結構,應依專利審查基準第2-3-5頁之規定判斷之,引 證案已實質隱含「橋接器」技術特徵,前程序原審判決誤用專利審查基準第2-3-6頁之新穎性審查原則,有判決適用法 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惟依再審被告訂頒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3-5頁,所謂「實質隱含之內容」,係指該發明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文件公開時之通常知識,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內容而言。再審原告固於前程序原審主張「飛利浦SAA7146晶片資料」具有實質隱含系爭案橋 接器之技術特徵,然其上訴狀僅泛稱上開資料有實質隱含之結果,並未進一步就先前技術如何具體實質隱含系爭案橋接器之技術特徵詳予敍明,是其主張飛利浦SAA7146晶片資料 具有實質隱含系爭案橋接器之技術特徵,難謂有據。前程序原審判決將引證案與系爭案之技術特徵詳予比較後,始認定引證案並未揭示(原確定判決第27頁第1行誤載為「並尚揭 示」)系爭案「橋接器」之構造,並將其論斷之理由詳載在判決理由中,自屬有據;另前程序原審判決尚參酌同上開審查基準2-3-6頁「新穎性之判斷基準」:「…差異僅在於部 分相對應的技術特徵,而該發明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先前技術形式上明確記載的技術內容,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實質上隱含或整體隱含申請專利之發明中相對應的技術特徵。惟若先前技術揭露之技術特徵包含數個意義,申請專利之發明僅限定其中一個意義,則不得認定該發明之技術特徵由該先前技術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據以說明必須可由先前技術「形式上已明確記載之內容」,「一對一」直接推導出系爭案之發明技術特徵者,始符合「實質隱含」之意旨,若先前技術明確記載之內容含有多種意涵,則非屬之,並據以認定再審原告所爭執之實質隱含主張不成立,亦非無據。再審原告上訴意旨主張前程序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云,容有誤解。至再審原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就前程序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不影響前程序原審判決之結果,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一併敍明。⑶綜上所述,前程序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並對再審原告在前程序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並無判決理由不備、判決不適用法規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再審原告對於業經前程序原審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難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詞,資為論據。 ㈢查,前程序原審判決已依專利審查之相關規定,就再審原告舉發時提出之引證案及於訴願階段提出之「飛利浦SAA7146 晶片資料」、前程序原審審理中提出之「臺科大之技術比對報告」等引證資料,與系爭案以一對一方式比對新穎性及以單獨或相互結合之方式比對進步性,斟酌全辯論意旨與調查證據之結果,論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就再審原告所為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詳為論斷。原確定判決依再審原告所提之上訴理由,審究前程序原審判決是否有如再審原告指摘之判決違背法令等情事後,敍明系爭案是否較引證案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屬事實認定之範疇,而前程序原審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並無違誤,且無再審原告上訴狀載之違背法令情事,據以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原審之上訴,縱論述內容未巨細靡遺且不合再審原告之意,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無非係執其歧異之法律上見解對於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為指摘、爭議,依前揭判例意旨,難謂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之訴自非有理。至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專更㈠字第4號、第8號判決縱認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亦屬個案,且非判例 ,無從拘束原確定判決,更無足採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依據。另參加人於99年1月25日申請更正專利範圍 ,非但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有別,且再審被告於100年8月29日之准許更正期日亦在原確定判決之後,亦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要件,均 併予敍明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