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險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穎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2136號上 訴 人 穎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雪泉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裕璋 參 加 人 國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良瑾(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接管小組召集人) 上列當事人間保險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參加人股東,參加人為保險業者。被上訴人前以參加人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下稱資本適足率)未達保險法第143條之4所定200%標準,且未依限確定引資對象及合作模式事宜,有礙健全經營之虞為由,而以民國98年3月27日金管 保一字第09802504002號裁處書限期參加人辦理增資。因參 加人未於期限內辦理增資,被上訴人認參加人財務狀況顯著惡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乃依保險法第149條第4項第2款、第5項規定,以98年8月4日金管保財字第09802508242號函(下稱原處分)自98年8月4日下午5時30分起接管參加人,並委託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下稱保險安定基金)為接管人,組成接管小組,接管期限以9個月為原則(至99年5月3日屆期),必要時由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149條之3第1項規定調整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132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參加人並未對外舉債,亦從未延遲給付保單或無理由拒絕賠償,故被上訴人質疑參加人之財務嚴重影響清償能力,且無法確保履行長期性保險契約義務之能力云云,顯無事實根據。且被上訴人於接管參加人時,參加人帳上尚有新臺幣(下同)1,099億元的現金,以及短期 票券等類現金,顯示參加人之營運毫無問題。再者,於被上訴人接管參加人後,接管小組便偕同參加人總經理公開表示「就算每個月都沒有新契約進來,國華人壽現金流量10年內都沒問題!」可證明參加人於98年8月4日被接管時所持有之現金,依據接管小組的判斷,在固有之營運狀態下,可充分支應10年之保單給付義務,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主張參加人財務狀況惡化,有損被保險人權益云云,並非事實,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二)參加人於97年6月委任普華公司辦理結 構改善及引資方案,共有11家投資人表示意願,詎料,各方尚在洽談之際,97年7月美國二房(房利美、房地美)出現 嚴重財務危機,引爆全球金融風暴,以致前述投資人紛紛卻步,故97年未能順利引資是因客觀大環境經濟惡劣所致。而參加人仍持續努力改善財務狀況,於98年4月7日召開98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增資20億元,但被上訴人不同意,參加 人董事遂於98年6月3日建議:98年6月30日前增資1億元,98年12月31日前再增資19億元,99年12月31日前再增資30億元。但被上訴人仍否准之。嗣參加人再於98年7月29日召開98 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通過減資20億元後現金增資40億元。然 而,被上訴人隨即於98年8月4日接管參加人,致該減、增資案無從實現,參加人無法順利引資之責任自應歸於被上訴人。(三)接管處分原則上應以3個月為限,以免影響受接管 保險業之實質經營;如3個月內接管人無法處理完畢者,應 即報請主管機關為清理處分,方符合按保險法第149條之2第3項規定意旨。然原處分竟訂定9個月之接管期限,已有違前開規定。再者,主管機關過去接管本國銀行亦採取3個月期 限,足見被上訴人接管處分所訂9個月之期間顯有未當,且 保險安定基金未能於9個月內完成任務,被上訴人竟又為其 兩度延長接管9個月,合計共接管27個月,超過兩年有餘, 其作為已悖於上開保險法第149條之2第3項規定,所採取手 段更無助於目的之達成。(四)保險法第146條之4乃一再放寬保險業國外投資之上限,先由20%提高為35%,96年7月再 提高到45%,以免保險業資金過於集中,致生投資風險。惟 參加人97年以前之國外投資上限為25%,明顯偏低於96年7月保險法第146條之4所規定之45%;又參加人於97年10月遭被 上訴人調降為10%,並要求國外投資部分不得再增加交易, 且到期時應即匯回,被上訴人前開要求無異要求參加人立即實現其帳上損失,被上訴人豈可謂其對參加人97年所發生之重大虧損毫無責任。另97年10月以前,保險法第146條之4所定國外投資上限為45%,但參加人卻為25%,相較於同業明顯受到嚴重限制,參加人除將資金投入國內股市外,別無他法平衡利差損,事理甚明。且自96年中旬起,政府政策極力作多,更鼓勵保險業資金投入股市,參加人響應政府政策加碼國內股市,竟反遭被上訴人指控自96年11月起大幅增加股票投資金額顯有未當等語,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係以「因財務狀況顯著惡化,經被上訴人要求限期辦理增資而未能完成,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為由,依據保險法第149條第4項第2款規定予 以接管處分。蓋參加人自89年度淨值(即業主權益)開始呈現負數,其後各年度淨值均未曾回復至正數,而97年度資本適足率更驟降為負380%,淨值為負589億元,其財務狀況顯 著惡化,其應增資644億元始符合法定之資本適足率。被上 訴人多次函請參加人辦理現金增資,以使其資本適足率達法定200%之標準,惟參加人始終未能依照被上訴人要求辦理現金增資。顯見參加人已無力改善其財務狀況,嚴重影響其清償能力,且無法確保其履行長期性保險契約義務之能力。再者,依據參加人98年4月2日(98)華壽精評字第0614號函所檢送委託美世(Mercer)顧問公司製作之「97年精算價值評估報告」所載,即便在較有利之假設條件下(投資報酬率4.98%),依據該公司97年底資料所評估之精算價值為負332.63 億元,距正值甚遠,且該精算價值之計算已包含有效契約及未來新契約之價值,此亦顯示該公司之資產價值遠低於其負債,嚴重影響其清償能力,故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二)被上訴人屢屢要求參加人增資,參加人僅於92年及96年完成2次增資(92年增資30億元,96年減資40億元並增資20 億元)。經被上訴人再次以98年3月27日金管保一字第09802504002號裁處書限期參加人辦理增資,參加人僅於98年4月7日召開98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增資20億元、98年7月29日召開98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通過減資20億元後現金增資40億 元,而無具體計畫,亦始終未能補足應增資金額。(三)本案係因無論採監管、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方式,均無助於「改善公司財務狀況」目的之達成,故基於適當性原則之考量,宜以接管方式為之。又以接管方式為之者,接管人進駐後將可依保險法第149條之2第2項規定,於取得主管機關許可 後,辦理增資或減資後再增資、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或與其他保險業合併等事宜,將可處理參加人長久以來延宕增資之問題,以改善公司財務狀況。是依保險法第149條之3第1項規定意旨,原處分載明接管期限以9個月為原則,必要時調整之,符合比例原則。(四)鑑於97年間國際金融情勢嚴峻且參加人業主權益較96年大幅減少並產生鉅額投資虧損,為保障保戶權益,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31日調降其國外投資比例上限為10%(調降前為25%),而就其調降前已持有之國外投資部分,則要求其於國外投資比例符合資金10%限額前,不得再增加交易且到期時應即匯回。另參加人 操作股票虧損之原因,依其「97年本公司自行操作國內股票虧損檢討」報告所載之虧損原因,及依據該公司檢討97年間「股市投資失當,造成公司巨幅虧損」專案懲處意見書之記載,該公司自行操作部分,自97年初持有部分470億元,至 11月止,仍維持在481億元,不減反增,對系統性市場風險 辨識不足,未能適時採取積極性之控制措施(如強制停損或風險暴險限額等避免損失擴大之措施等),始為造成重大虧損之關鍵,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參據保險法第149條第4項第2款及第5項、第149條之3第1項前段及同 法第143條之4第1項於90年7月9日修訂時之立法理由可知, 法定適足率為保險業者履行長期保險契約義務能力之最低保證,其資本適足率如低於法定適足率,除非另有反證,應即認保險業之財務狀況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二)本件被上訴人以參加人財務狀況顯著惡化,損及被保險人權益為由,依保險法第149條第4項第2款、第5項規定,以原處分自98年8月4日下午5時30分起接管參加人,並委託保險安定基 金為接管人,組成接管小組,接管期限以9個月為原則(至 99年5月3日屆期);上訴人則認參加人營運狀況良好。是本件主要爭點有二:原處分作成時,參加人財務狀況是否顯著惡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如有其事,原處分為9個月接 管處分,必要時得延長,是否有違比例原則?原審法院分別論述如次:⒈原處分作成時,參加人財務狀況是否顯著惡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部分:⑴參加人為保險業者,自89年度業主權益(即公司淨值)開始呈現負數,其後各年度淨值均未能回覆至正數,且自89年度起至97年之資本適足率(RBC比率)均未達保險法第143條之4所規定「保險業自有資本 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不得低於200%」之要求(即法定資本適足率),94年起資本適足率均低於-100%,甚至於96年間資 本適足率為-111%(財務報表重編前為-99.65%),而97年間上半年度資本適足率則驟降為-380.38%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參加人於98年8月4日原處分作成前,必須增資644億 元始符合法定之資本適足率之要求,財務狀況顯著惡化,要無疑義。以其財務狀況長期不良,且於97年上半年度顯著惡化之情況以觀,參加人如未能即時辦理現金增資以符合法定資本適足率,揆諸保險法第143條之4第1項規定及立法理由 之說明,即應認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⑵被上訴人先以98年2月27日金管保一字第09802500202號通知參加人陳述意見,該公司於98年3月10日以(98)華壽秘規字第0435號函自 承無法如期完成引資,經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第143條之4第3項及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以98年3月27日金管保一字第09802504002號裁處書限參加人於文到3個月內辦理增資。參加人於98年4月13日以(98)華壽秘規字第0705號函報被上訴人擬辦理增資20億元,被上訴人以該增資金額無法具體有效改善參加人財務狀況,以98年5 月4日金管保一字第09802504900號函否准參加人該次增資計畫,並請於文到14日內儘速重新擬訂增資計畫,於98年6月 底前辦理增資,並經董事會通過後提報該會,否則依法處理等語。其後被上訴人並迭以98年6月2日金管保財字第09800410270號、98年6月19日金管保財字第09802506260號、98年6月22日金管保財字第09802507810號函催請參加人依限辦理 增資,惟參加人於98年6月30日以(98)華壽秘規字第1326號 函復無法於期限內提出符合被上訴人要求之增資規劃等情,有上開被上訴人、參加人之往返文件在卷為憑。是參加人於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之情狀下,復無力增資改善,顯無法確保長期性保險契約義務之履行,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⑶上訴人雖主張原處分之際,參加人並未舉債,也無保險債務不履行情狀,且帳上尚有1,099億元的現金,以及短期票券 等類現金,營運毫無問題,此由被上訴人接管參加人後,接管小組便偕同參加人總經理於記者會上公開表示「就算每個月都沒有新契約進來,國華人壽現金流量10年內都沒問題!」即可明證;且參加人於97年6月委任普華公司辦理結構改 善及引資方案,共有11家投資人表示意願,只因適逢全球金融風暴,未能成功,嗣後參加人屢次所提增資建議,均為被上訴人否准,參加人無法順利引資之責任自應歸於被上訴人云云。惟:①保險法第143條本文明定保險業不得向外借款 ,或為保證人或以其財產提供為他人債務之擔保,是參加人並未舉債,乃出於法律規定,無足以表彰其財務狀況;而現金流量僅能反映公司短期應變緊急資金支出需求,無法作為公司清償能力之表徵,尤其是保險業者所需之履行長期保險契約義務之能力;同樣地,參加人於原處分作成前雖無保險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也僅係營運現狀,而不能擔保長期之清償能力。至於參加人經接管後,接管小組基於持續營運必要,對於被保險人所為如「就算每個月都沒有新契約進來,國華人壽現金流量10年內都沒問題!」之信心喊話,其實無助於參加人是否具長期清償能力之了解。上訴人徒以上情為詞,主張其財務狀況並無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要無可採。②參加人必須增資644億元始符合法定之資本適足率之要求 ,業如前述。是參加人引進資金額度必須與上開金額相當,其引資模式始為可行,而可認定具長期清償能力,無損於被保險人權益。而參加人所稱引資方案,不是無合作對象,就是金額過低(僅增資20億)且無具體計畫,其實對參加人財務狀況之助益,與其謂係杯水車薪,毋寧認為並無實益。上訴人將無法順利引資歸因於被上訴人,對於其方案究竟如何改善財務狀況,提高對於被保險人之擔保,無所說明,已無可採。且徵諸卷附參加人98年6月30日(98)華壽秘規字第1327號函所示,說明二中自承「經營團隊目前無法提出符合鈞 會(即被上訴人)要求之增資規劃……現在要使公司正常營運,不是股東增資所能達到,期盼鈞會准許本公司得以專案報准進行相關業務、投資計畫,讓公司盡快解決虧損問題。」98年7月29日(98)華壽秘規字第1573號函則稱:「98年7月29日臨時股東會……原則通過減增20億元後現金增資40億元。因本次股東臨時會未對減增資案之具體可行方案及時程表示意見,將委派本公司專案副總經理翁世華再洽提案股東及其他主要股東,溝通聯繫如辦理減增資案。」等語,顯然參加人因股東意見不同,根本無從提出具體之減增資案,反試圖以其他方案解決虧損問題,嗣後所陳報之98年7月29日第2次股東臨時會所通過減增案已不具實質意義,而僅為虛應主管機關之心態,至為灼然。上訴人雖又一再質疑上開參加人函文,僅為參加人董事長陳履安個人有悖於股東意志之表示云云,然苟確如此,益徵參加人非僅財務狀況嚴重惡化,甚且董事長、股東與經營團隊貌合神離,各自盤算,並非全以對保戶負責為出發點,如何期待擔保被保險人權益﹖被上訴人認定參加人無確保履行長期性保險契約義務之能力,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並無違誤。⒉原處分為9個月接管處 分,必要時得延長,是否有違比例原則部分:本件參加人財務狀況顯著惡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乃為經原審法院確認之事實。衡酌被上訴人係於法律授權裁量範圍內為接管處分,且為求參加人永續經營以維護保戶權益,本有進行增資或引資以改善財務狀況之必要。因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處分均非以改善公司財務狀況為目的,而監管處分僅能為業務監督及輔導問題,在參加人大股東消極不為增資且亦無法順利引資之情形下,監管處分顯然無法解決參加人長久以來延宕增資之問題,基於目的性考量,以接管處分為必要。接管人進駐後將可依保險法第149條之2第2項規定,於取得被 上訴人許可後,辦理增資或減資後再增資、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或與其他保險業合併等事宜,將可處理參加人長久以來延宕增資之問題,以改善公司財務狀況,鑑於參加人長期虧損,且長期引資未成,依保險法第149條之3第1項規定意旨,以9個月為接管期限,必要時調整之,亦合於比例原則。是被上訴人就參加人之上開情狀,為接管9個 月處分,乃為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無瑕疵可言等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無不合。論斷如下:(一)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 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此乃法人本身不能自為任何行為,應由自然人代表為行為。本件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指定保險安定基金接管參加人,由其行使原參加人董事之職權,基於同一法律上之理由,自應由保險安定基金指定自然代表人代表為行為。查保險安定基金於其第1屆第11次董事會議決定授權接管小組召集人謝良瑾為該基 金處理參加人接管事務之代理人,使其就處理參加人事務有為一切訴訟及非訟行為之權,此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是以接管小組召集人謝良瑾就接管參加人事務之處理有代表保險安定基金為行為之權限。參加人以保險安定基金接管小組召集人謝良瑾代表其委任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即難謂有訴訟未經合法代表情事。雖然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係列已遭停止職權之參加人董事長林公平為參加人之代表人,固有未洽。然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除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參加人既已以保險安定基金接管小組召集人謝良瑾代表其委任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原審並為審理裁判,已可認原審許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於起訴當時,即已知接管處分,被上訴人已停止參加人原董、監事及股東之一切權利,交由交管人接管之,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時,竟仍於裁定書載明參加人之代表人為林公平董事長(即接管時遭停止職權者),其裁定已然違法;保險安定基金授予謝良瑾代理權之行為,僅使謝良瑾取得訴訟代理人身份,伊不因此當然成為保險安定基金之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甚明,保險安定基金接管參加人,並行使原董、監事權限,參加人之代表人當為保險安定基金,而因保險安定基金為法人,其自己之代表人為朱雲鵬董事長,參加人之代表人應記載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董事長朱雲鵬」,方屬正確,參加人未經合法代表,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應予撤銷云云,尚屬無據。 (二)行政訴訟非採律師強制主義,訴訟當事人得親自到場,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亦得複委任他人為訴訟代理人,是以訴訟代理人因擔任他案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而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其他正當理由」。上訴人原 委任3位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100年5月11日收受辯論期日 通知書,卻於100年5月11日及12日(原審收狀日期)先解除2 位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嗣另一位未經解除委任之律師徐履冰隨即於同年月13日以另擔任他案辯護人為由,陳請原審另定言詞辯論期日(見原審卷二第469頁至第479頁),未經原審許另定言詞辯論期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其他各款所列情形,原審許被上訴人之聲請, 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於100年5月11日通知定於「100年5月25日上午9時40分行言詞辯論」 ,上訴人代理人因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乙件貪污案件(99年上訴字第29號),早於年初開庭時即已當庭受告知100年5月25日上午9時30分為辯論期日,上訴人代理人為該案件被 告之辯護人,不得不到庭,而本件定期在後,且係以通知函告,未如一般情形,兩造於開庭之際,得與法官商議下次庭期,以避免衝突,故上訴人代理人實有正當理由請求改期,並即於100年5月11日具狀檢附前述貪污案件開庭資料,請求改期,原審竟無視於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項第2款「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有其他正當理由」之規定,違法同意被上訴人一造辯論之請求,逕行為一造辯論判決,嚴重影響上訴人之訴訟權益,其判決自屬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云云,並不足採。 (三)保險法第149條第4項第2款:「保險業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 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分別為下列處分:……二、接管。……」第149條之3第1項前段:「監 管、接管之期限,由主管機關定之。……」。又依同法第143條之4第1項規定,保險業者之資本適足率不得低於200% ( 法定適足率)。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現行條文第143條 規定未能依保險公司所承擔之資產、利率、承保及其他風險訂定其資本額,無法預防保險業失卻清償能力,因此參考先進國家對保險業清償能力制度之規定予以增修。」是以保險業者之資本適足率之規定係用以預防保險業失卻清償能力,足見保險業者之資本適足率多寡,反映保險業財務狀況。惟不足法定適足率之情節輕重有不同,此從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143條之4第3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第6條,就保險業低於法定適足率,主管機關得採取之措置,依低於法定適足率不足之情形而異其規定可知。原判決未區分法定適足率不足之情形,認法定適足率為保險業者履行長期保險契約義務能力之最低保證,其資本適足率如低於法定適足率,除非另有反證,應即認保險業之財務狀況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理由雖未盡周延,然原判決已認定參加人自89年度業主權益(即公司淨值)開始呈現負數,其後各年度淨值均未能回覆至正數(按依被上訴人之主張而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參加人97年淨值為負589億)且自89年度起至97年之資本適足率均未達法定適足率之要求,94年起資本適足率均低於負100%,96年間資本適足率為負111%,97年間上半年度資本適足率則驟降為負380.38%,必須增資644億元始符合法定之資本適足率(按見原處分卷一第1頁參加人簡明財務資料表)之要求等事實。上開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資本適足 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者,主管機關已得視情節輕重,派員監管或為其他必要處置,足見參加人資本適足率負380.38% ,屬財務狀況惡化甚為嚴重情形。是以自此參加人97年度公司淨值589億,資本適足率負380.38%,必須增資644億元而 未能達成等事實,原判決認參加人該當保險法第149條第4項「財務狀況顯著惡化,有損及保險人權益之虞」,尚屬有據。另保險法第143條之4第1項於96年7月18日並未修正,上訴人所主張之增列第2項之修正理由:「……鑑於保險業面臨 之主要經營風險種類及程度各有差異,監理上宜先了解其原因而後視個別狀況輔導管理……定明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者未達資本適足率之標準者應採之作為……」,並未排除資本適足率過低作為判斷保險業財務狀況惡化情形之依據。上訴意旨以保險法第143條之4第1項於90年7月9日修法時,依立 法理由,只是「預防」保險業者失卻清償能力而已,96年再度修法,已進一步闡明90年修法時之意見,而謂「保險業面臨之主要經營風險種類及程度各有差異,監理上宜先了解其原因而後視個別狀況輔導管理」,此修法理由無異於否定原審所謂:「資本適足率如低於法定適足率即認定為失卻清償能力,除非另有反證,即應認為保險業之財務狀況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而指摘原判決違法,並不可採。 (四)保險法第149條之2第3項:「接管人接管保險業後3個月內未將全部營業、資產或負債移轉者,除有重建更生之可能應向法院聲請重整外,應報請主管機關為清理之處分。上述期限,必要時接管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第149條之3第1 項:「監管、接管之期限,由主管機關定之。」後者規定接管期限由主管機關裁量決定,前者則係規定接管人之一定作為義務。保險法第149條之2第3項修正理由雖載:「為避免 接管期限過長,陷入實質經營困境配合,有必要限制接管期間以督促接管人早日結束接管」,應是指要求接管人進行「全部營業、資產或負債移轉」之期間,否則應「聲請重整」,或「報請主管機關為清理之處分」,並不是規定接管期間以3個月為限。否則接管期間3個月,接管人未能於3個月內 將全部營業、資產或負債移轉,此時接管期間3個月屆滿, 接管人已無處理接管事務權限,何能聲請重整或報請主管機關為清理之處分?至接管人未能於3個月內將全部營業、資 產或負債移轉,未申請展延,而未聲請重整或報請主管機關為清理之處分,其效果如何,則屬另一問題。原判決已就原處分訂接管期間9個月,無裁量違法情事,敘明其理由,其 雖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保險法第149條之2第3項前段規定 之立法理由接管處分原則上以3個月為限,以免影響受接管 保險業之實質經營,3個月內接管人無法處理完畢者,應即 報請主管機關為清理處分,方屬合法之處置一節為論斷,理由雖未盡完美,但並非不備。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備理由云云,尚有誤會。 (五)撤銷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不及妥當性。又本件待證事實係參加人有無財務狀況顯著惡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及被上訴人裁量決定接管9個月,有無裁量違法情 事,至參加人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之原因,及接管後接管人處理事務有無不法或不當,均非屬待證事實,上訴人於原審就此非屬待證事實事項之聲請調查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另謂上訴人指陳原處分前參加人之所以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可歸咎於被上訴人,原處分後,接管行為種種不法,均與原處分適法性之判斷無涉,故無庸論究相關攻擊防禦方法云云,其認定已屬謬誤,被上訴人既宣稱因參加人財務狀況嚴重惡化,乃有接管之必要,且採接管決定有助於改善其財務狀況,達成行政目的,並否認接管後有造成參加人虧損擴大之情,則被上訴人接管參加人時,財務不佳肇因為何,是否因接管決定而有效改善參加人財務等等,自均為判斷原接管處分合法性、妥當性之重要事實。原審遽謂此與本案無關而未加詳查,自有應調查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另有關被上訴人辯稱並未強制命令參加人出售股票之爭議,上訴人請求傳喚參加人相關人員陳清江、劉乃文、藍禮華及黃淑鈴等,便可迅予釐清事實真相,且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亦有職權調查事實之義務,原審不同意調查相關證據,其怠於審理職責云云,亦難採據。 (六)上訴人其餘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之指摘其為不當,均難認有理由。是以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