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俊亨企業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2139號上 訴 人 俊亨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馬玉梅 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陳素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馬幼竹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157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委由友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2月23日向被 上訴人報運進口REFRIGERATOR BRAND:SAMPO,MODEL:SR- 140S、SR-128S計2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5/0755/0116 號、第AA/95/0755/0117號),原申報產地為韓國。經被上 訴人查驗及參據本件原始提單(B/L)、貨櫃動態表查證結 果,以來貨係由中國大陸天津新港裝船,轉經韓國釜山港(PUSAN),原櫃原封條進口臺灣,乃認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 大陸,與原申報不符,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審理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審酌上訴人有5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之情事,依海關緝 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第44 條、第45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貨物稅條例第32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除追徵所漏進口稅費分別計新臺幣(下同)494,511元(包括進口稅140,369元、貨物稅246,348元、營業稅107,066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728元)、331,435元(包括進口稅94,079元、貨物稅165,109元、營業稅 71,759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488元)外,並處貨價(1,754,620元、1,175,996元)1.5倍之罰鍰並沒入貨物,惟裁處前貨物已放行,致不能裁處沒入,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以代沒入處分,合計處貨價2.5倍 之罰鍰分別計4,386,550元、2,939,990元。上訴人不服,分別申請復查,經合併審決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前以96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以98年度判字第133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重行審理後,以98年度訴更一字第15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由銷售合約(第1條約定上訴人向香港和興泰有限公司( 下稱和興泰公司)採購「韓國產製冰箱」)、韓國產地證明書(由韓國收貨人TOP IMEX公司申請韓國工商總會核發,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冰箱壓縮機上條碼(標示Madein Korea)、分解爆炸圖及零件說明、服務零件對照表(標示在韓國加工組裝部分)、賽博達公司提出前段航程(天津至釜山)之提單(封條號碼為:108017、626513、535885、373453、537621;重量為10,980公斤、7,360公斤 )及後段航程(釜山至基隆)之小提單(D/O)(封條號 碼為:010817、053375、199626、194373、053076;重量為16,470公斤、11,040公斤)、貨櫃動態表(系爭5只貨 櫃係於95年2月11日在天津裝船【V-606E航次】,同年月 14日到達韓國釜山,同日從港區轉至自由貿易港區,以組裝壓縮機,同年月21日再從自由貿易港區運至釜山港區裝船【V-602S航次】,同年月23日到達基隆申報進口)等證據,足證系爭冰箱確在韓國組裝壓縮機。 (二)、式邦船務代理公司(下稱式邦公司)95年3月9日函附提單所載之櫃號及封條號為後段航程資料,並非整段航程資料,業經式邦公司95年3月27日函及96年10月1日函釐清;賽博達公司提出之前段航程提單,可證系爭5只貨櫃從天津 到釜山之封條號與從釜山到基隆之封條號不同,益證式邦公司95年3月9日函附提單確為後段航程之櫃號及封條號,並非整段航程之封條號;證人李健川於99年1月29日在原 審證稱,式邦公司95年3月9日函附提單之封條號、重量可能是天津或釜山裝船時之封條號、重量;式邦公司95年3 月9日函附提單第10欄中之PUS即為釜山,足證提單所載資料是在釜山填寫,係後段航程資料。詎被上訴人誤認其為整段航程資料,系爭5只貨櫃從天津到釜山到基隆之封條 號、重量從未變動,未在釜山開櫃加工,系爭冰箱為大陸物品等節,顯有違誤。 (三)、聲寶公司於94年7月20日向上訴人訂購型號SR-140S冰箱552台(訂單編號K940704),機號0000000000000000000。 上訴人於次日以同一訂單編號K940704向和興泰公司訂購 。聲寶公司嗣修改訂購數量為549台,和興泰公司直到95 年2月23日始將K940704訂單之冰箱運至基隆(實際到貨數為548台)。上訴人於95年4月4日向海關繳納稅費押金, 取貨後在95年4月20日經聲寶公司驗收入庫。聲寶公司於 95年4月7日付款給上訴人,上訴人則於95年5月30日付款 給和興泰公司。聲寶公司再於94年9月13日向上訴人訂購 型號SR-128S冰箱763台(訂單編號K940903),機號0000000000000000000。上訴人於同年9年15日以同一訂單編號 K940903向和興泰公司訂購。聲寶公司嗣修改訂購數量為 551台。和興泰公司先於94年11月間交貨184台,上訴人於94年11月間向聲寶公司請款(一櫃184台)。嗣於95年2月23日將368台運抵基隆。上訴人於95年4月4日向海關繳納 稅費押金,經聲寶公司驗收入庫。聲寶公司於95年4月6日付款給上訴人,上訴人則於95年5月30日付款給和興泰公 司。至於實際到貨日期晚於訂單上記載之交貨日期在貿易中甚為常見,被上訴人以實際到貨日期晚於訂單上記載之交貨日期為由,質疑該訂單不是上訴人依據銷售合約向和興泰採購,實屬無稽。 (四)、系爭5只貨櫃從天津運送至釜山自由貿易港區,其目的就 是要在自由貿易港區內從事加工,本無須「提櫃出區」,當然沒有提櫃出區的紀錄。又一條組裝生產線將數百個零組件組裝成一台完整的冰箱所需的時間僅須55分鐘,系爭冰箱在釜山自由貿易港區只有加裝一個壓縮機,兩、三天足以組裝917台之壓縮機,是以,系爭貨物在釜山自由貿 易港區停留6至7天,有充裕時間完成壓縮機之加工組裝。另韓國加工廠商收受貨櫃後,將貨櫃轉儲至自由貿易港區開櫃組裝壓縮機,並於組裝完成後裝入原櫃,此為在自由貿易港區加工之常態作業方式。且本件從天津到釜山之前段航程,託運人為SAMPO公司,收貨人為Top Imex公司( 代表Run Handing International forwarder即榮鴻海運 公司)(系爭冰箱原委託Top Imex公司加工,Top Imex公司另轉委託位於釜山的Ohsung公司加工)。上訴人已舉證Ohsung公司位於釜山,如被上訴人認定Ohsung公司並非自由貿易港區事業,應由被上訴人舉證。掌握處罰之公權力,卻苛求上訴人自行證明清白,實違反舉證法則。另上訴人向合興泰公司購買韓國冰箱,合興泰公司之合作廠商原為Kaiser公司,其後合作廠商更換為Top Imex公司。 (五)、被上訴人於92年間,亦曾要求上訴人對「機體在大陸製造運至韓國加裝壓縮機後」運至臺灣的冰箱提出進一步說明。上訴人請供應商提出與原證7相同經公認證之韓國產地 證明書,證明系爭冰箱產地確實為韓國,當時被上訴人發文我國駐韓代表處查證該產地證明書真正,而同意該批冰箱屬韓國產製之冰箱。本件被上訴人不採相同的證據及處理方式,實無理由,亦違反平等原則等語,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式邦公司96年10月1日函並未如上訴人所稱係說明該公司 95年3月9日函及所附提單之資料有誤,反而於該函主旨特別申明其95年3月9日函附提單內容正確無誤。又該公司係以96年10月1日函補述加強說明其95年3月9日函附提單內 容未盡之處,是以,根據該公司95年3月9日函附提單記載封條(號碼:010817、053375、199626、194373、053076)係天津起運時之封條,與貨櫃抵達基隆被上訴人檢視所採證封條照片相符,可證中途於韓國並未拆封提出系案貨物作二次加工。 (二)、上訴人於95年3月21日提供予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 稱驗估處)調查科之本件銷售合約書所附之訂購單影本(編號:K940704、K940903),並未依該銷售合約書第4條 約定,由和興泰公司簽字確認,且訂單日期及交貨日期(西元2005/7/21-西元2005/8/20、西元2005/9/15-西元2005/10/30)均在系爭冰箱進口(詳貨櫃動態表之裝船及抵 達基隆時間或報單所載進口日期)之前,上訴人雖提出證據說明,惟有諸多矛盾之處如下:(1)K940704、K940903 訂購單未見係上訴人所稱之「聲寶公司」下單,故究係何人下單,不得而知;且上訴人雖謂K940704訂購單之機號 為000000000(應為000000000之誤)0000000000,則依機號核算其數量應為520台,而非其所稱及該訂購單上之552台;又其謂聲寶公司嗣後修改訂購數量為549台,並舉聲 寶公司給上訴人修改K940704訂購單採購數量為549台為證,但其上所載機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則依機號核 算其數量應為517台,而非549台:又其謂來貨實有548台 ,並舉95年4月20日聲寶公司就K940704訂購單驗收入庫資料為證,但其上所載機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亦非 000000000),則依機號核算其數量應為519台,而非548 台,僅於該證右方有一「交貨日期及交貨數量」框中標示數量為:548;復查K940704訂購單記載型號為ASR-140S,而非上訴人所謂之SR-140S;又其謂機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但依被上訴人驗貨時照相存檔資料,SR-140S機 體背面標籤之製造號碼為000000000(E),若製造號碼即為訂購單之機號,則該製造號碼不在機號0000000000000000000(或000000000)範圍內。(2)上訴人就型號SR-128S之機號、數量,舉出K940903訂購單為證,則依機號核算其 數量應為736台,然上訴人為證明嗣後修改為551台,而舉聲寶公司修改K940903訂購單之訂購數量為551台之資料為證,惟其上K940903訂購單原數量為920台,而非736台; 另上訴人於94年11月8日就K940903訂購單中之184台向聲 寶公司請款,所開立之發票旁註明:「K940903,11月8日交貨一櫃,原本訂單920台,後改為551台……」,然依上訴人分別於94年11月8日及95年4月6日各就K940903訂購單中之184台及368台向聲寶公司請款,所開立之兩張發票所載數量合計為552台,聲寶公司竟多付1台之價金給上訴人,顯不合常理。綜合上訴人所提諸證,顯有隨意拼湊、牽強附會之嫌,足證該銷售合約書與系爭來貨無關,不可採信。 (三)、我國駐外單位在其所認證之系爭韓國產地證明書上註明:「文件內容不在證明之列」等語,表示其對文件內容並未查證,故該產地證明書僅能證明確為韓國工商總會所核發,尚難據以證明系爭冰箱為韓國產製。 (四)、系爭冰箱壓縮機僅為冰箱零組件之一,而非進口時最終產品,壓縮機產地標示並不能直接認定為系爭冰箱產地。又上訴人所舉分解爆炸圖及零件說明、服務零件對照表,標示在韓國加工組裝部分,充其量為一般製造業均可取得之工序圖而已,且若如其所稱,其在韓國非僅加裝壓縮機而已,另外尚有多道工序,依常理判斷,應無法在7日內完 成組裝近千台的冰箱。再按其服務零件對照表所標示紅字為韓國加工組裝之冰箱零件,約佔該表所列載成品所需零件之1/5,且上訴人於訴願補充說明時陳稱其在韓國加工 之附加價值逾35%,若然,依國際貿易慣例,則賽博達公 司提出前段航程之提單(SBD2045、SBD2046)中貨物內容欄應記載為:UNFINISHED REFRIGERATOR或REFRIGERATOR PART抑或SEMI-REFRIGERATOR,亦即冰箱未完成品或半成 品;而後段航程之提單(KMTC-PUS109125、KMTC-PUS109126)中貨物內容欄應記載為:REFRIGERATOR,亦即冰箱成品;惟賽博達公司提出前段航程之提單中貨物內容欄皆記載為:REFRIGERATOR,亦即冰箱成品,故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係從大陸進口冰箱(成品)至臺灣,系爭貨物之原產地認定為中國大陸,並非無據。 (五)、上訴人於95年4月10日所提供賽博達公司原提出前段航程 (天津至釜山)之提單(SBD2045、SBD2046)所載重量與第950309號函後段航程(釜山至基隆)附件之提單(KMTC-PUS109125、KMTC-PUS109126)所載重量與抵達基隆報關之重量相符,分別同為16,470公斤、11,040公斤,嗣經賽博達公司再提出更正本提單說明原提單之重量有誤,應更正為10,980公斤、7,360公斤,然經查該前段航程(天津 至釜山)更正後之文件內容,非僅更正重量乙項,連託運人亦由SAIBODA SHIPPING CO.,LTD更正為SAMPO ENTERPR-ISE (TIANJIN) CO.,LTD、其中櫃號KMTU0000000之封條180175亦更正為108017,惟提單既作為「有法律效力、貨物所有憑證及運輸契約的證明」之單據,賽博達公司應以審慎態度來提供該等單證,豈可恣意更改,故該提單之可信度低,被上訴人不予採信該證,亦非無據。 (六)、式邦公司95年3月9日函附提單非僅載列後段航程資料,核該提單所載「Place of Receipt:XINGANG」、「Freight Prepait at:XINGANG」及「Place of Issue:XINGANG,CH-INA」、櫃號及封條等欄,已顯示部分整段航程資料,而 該公司95年3月27日函說明二及96年10月1日函說明二之2 亦同樣敘明「上述貨載收貨地為天津」,又其95年3月9日函說明二更敘明「本案5只貨櫃自天津裝船每櫃皆封有本 公司封條號碼(如附件)」,且其96年10月1日函主旨欄 稱:「函覆本公司95年3月9日世式字第950309號函所附之BILL OF LADING內容正確無誤」,是以該二程提單所載之櫃號及封條號碼:010817、053375、199626、194373、053076,即是來自天津新港裝船之原貨櫃號、原封條號。再查式邦公司95年3月27日函說明二稱「所有提單上之櫃號 及封條號皆為韓國出口時,由韓國出口部通知」、其96年10月1日函說明二之3稱「……世式字第950309號函所附之正本提單影本,係以韓國再次出口後之電腦資料內容直接列印以供參考,故整段裝運流程、動態船名航次無法於提單中完整顯示」,係該公司韓國出口部通知之資料,核其僅說明整段航程(天津-釜山-基隆)資料,無法於提單(二程)為完整顯示(即不完整顯示),並未說明不能顯示,況該提單(二程)已載列不完整之整段航程(天津- 釜山-基隆)資料,包括有「Place of Receipt:XINGANG」 、「Freight Prepait at:XINGANG」、「Place of Issue:XINGANG,CHINA」、櫃號、封條號及後段航程資料之記載為證。且式邦公司韓國出口部之通知,係就釜山至基隆該後段航程,船舶於釜山港啟航時之貨物現狀(櫃號、封條等)為通知,並非證明或說明於釜山港有重行加封(封條號碼會改變)之事實。另查,式邦公司95年3月27日函及 96年10月1日函亦未有文字敘述指稱其95年3月9日函附提 單僅記載後段航程資料(包括封條號、貨物重量)及資料有誤(如誤將後段航程的資料當作整段航程資料)等事項。另本件產地與其他個案所獲之證據及情況皆有不同,產地之查證認定係依個案到貨現況及相關事證辦理,自不得比附援引。 (七)、總結證人李建川之證詞為:被上訴人於貨物到達基隆時,檢視貨櫃採得封條號SITC053375,其代碼SITC係中國山東海豐國際航運集團(SITC MARITIME GROUP,下稱海豐公 司)之縮寫,而式邦公司韓國總公司之代碼為KMTC,封條號亦有該代碼。惟式邦公司3月9日函附提單所載之封條號並無KMTC代碼,且系爭貨物於韓國二段船運係KMTC公司承運(式邦公司為該公司臺灣代理),非由海豐公司(SITC)承攬,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若如上訴人所稱,在韓國釜山有拆櫃重裝、重上封條,則在基隆檢視貨櫃採得留存之封條號應為KMTC053375,而非SITC053375,且貨物重量不會仍為在天津時的重量。從而,系爭封條號SITC053375(海豐公司封條)等5只貨櫃更不可能於韓國轉船時加封 ,是以,被上訴人根據式邦公司95年3月9日函附提單所載之封條號,與貨物到達基隆採得之封條號相同,認定系爭冰箱係自天津新港起運之原櫃、原封條號,於韓國自由貿易港區中轉時,並未拆封提出加工乙事,證明被上訴人原立論基礎正確無訛。 (八)、上訴人於95年12月5日列席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 地認定委員會(下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時所提出之說明函說明二:「……僅透過賣方香港和興泰公司從中斡旋,經韓國TOP IMEX CORPORATION SEOUL KOREA公司同意提供釜山加工廠資料如下:COMPANY:OHSUNG CO., LTD. ADD-RESS:1011 ON CHEON 2-DONG, DONGRAE-GU, PUSAN, KO-REA……。」即稱加工廠Ohsung公司位於韓國釜山東萊區 ,惟經被上訴人上網查詢韓國釜山地圖,東萊區根本未靠海,且距釜山港甚遠,故被上訴人質疑該組裝廠在系爭貨物於釜山自由貿易港區停留之7日內,扣除報關提貨、內 陸運輸後,能加工組裝完成917台冰箱乙事,並非無據。 另上訴人迭稱來貨於釜山自由貿易港區內之Ohsung公司加工組裝壓縮機,此須以Ohsung公司確係在自由貿易港區內,且屬經許可之自由貿易港區事業為前提;然上訴人僅空言Ohsung公司位於釜山,即主張該公司為自由貿易港區事業,復未提出向韓國海關申請核准系爭貨物進入自由貿易港區事業加工,或報關,或通報後,可得移動、加工等程序之相關文件,顯未善盡舉證之責。另系爭來貨2種型號 :SR-140S及SR-128S,前者標籤上標示生產國別:韓國,進口廠商:俊亨企業有限公司(即上訴人),但未標示製造廠商,而後者除生產國別及進口廠商標示相同外,另於機體背面標示製造廠商為:KAISER ELECTRONICS CO.,LTD,並非上訴人所提供之TOP IMEX公司及Ohsung公司。上訴人僅訴稱3家韓國廠商之合作關係,惟並未提出足資證明 合興泰公司與Top Imex公司及Kaiser公司之合作關係、T-op Imex公司與Ohsung公司之委託關係之證據,實不足採 。且依式邦公司95年3月9日函說明二:「本案5只貨櫃自 天津新港裝船……依據貨櫃動態顯示,該5只貨櫃95年2月11日自天津裝船,於2月14日抵達PUSAN並於當日轉儲韓國自由貿易港區,於2月21日原櫃再裝船運至基隆。」既為 「原櫃再裝船」,當無「加工」之事實,上訴人所稱在自由貿易港區內之保稅工廠加工乙節,要難採信。 (九)、綜上,被上訴人審查式邦公司函覆之貨櫃動態表、95年3 月9日函及其所附之提單及96年10月1日函等資料,結果認為KMTC之貨櫃動態表顯示,系爭貨櫃於95年2月11日由中 國大陸天津新港裝船;系爭貨物之提單(KMTC-PUS109125、PUS109126)更載明,系爭貨櫃於95年2月11日於天津新港裝船,經韓國釜山中轉至目的地港基隆,且系爭貨櫃自天津裝船,每櫃皆封有該公司封條號如附提單等語,顯見系爭貨櫃於95年2月11日自中國大陸天津新港裝船,於95 年2月14日抵達釜山,並於當日轉儲韓國自由貿易港區後 ,於95年2月21日原櫃再裝船運至基隆;而經被上訴人派 員至系爭貨物停放之尚志貨櫃場檢視結果,系爭貨櫃號及原始封條號:010817、053375、199626、194373、053076與系爭貨櫃於天津裝船時,加封之原始封條號相同等情在案。另據式邦公司95年3月9日函附提單記載系爭貨物之重量(16,470公斤、11,040公斤)與系爭貨物抵達基隆向被上訴人報關之重量相符。故被上訴人綜合上述事實,認定系爭貨物未在韓國釜山自由貿易港區提櫃進行二次加工,並認定系爭冰箱在中國大陸產製,洵屬適法等語,爰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原判決略以: (一)、上訴人於95年3月21日提供予驗估處調查科之本件銷售合 約書所附之訂購單影本(編號:K940704、K940903),並未依該銷售合約書第4條約定,由和興泰公司簽字確認, 且訂單日期及交貨日期(西元2005/7/21-西元2005/8/20 、西元2005/9/15-西元2005/10/30)均在系爭冰箱進口(詳貨櫃動態表之裝船及抵達基隆時間或報單所載進口日期)之前,上訴人雖提出證據說明,惟有矛盾之處,說明如下:(1)K940704、K940903訂購單未見係上訴人所稱之「 聲寶公司」下單,故究係何人下單,不得而知;且上訴人雖謂K940704訂購單之機號為000000000(應為000000000 之筆誤)0000000000,則依機號核算其數量應為520台, 而非其所稱及該訂購單上之552台;又其謂聲寶公司嗣後 修改訂購數量為549台,並舉聲寶公司給上訴人修改K940704訂購單採購數量為549台為證,但其上所載機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則依機號核算其數量應為517台,而非 549台:又其謂來貨實有548台,並舉95年4月20日聲寶公 司就K940704訂購單驗收入庫資料為證,但其上所載機號 為0000000000000000000(亦非000000000),則依機號核算其數量應為519台,而非548台,僅於該證右方有一「交貨日期及交貨數量」框中標示數量為:548;復查K940704訂購單記載型號為ASR-140S,而非上訴人所謂之SR-140S ;又其謂機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但依被上訴人驗 貨時照相存檔資料,SR-140S機體背面標籤之製造號碼為 000000000(E),若製造號碼即為訂購單之機號,則該製造號碼不在機號0000000000000000000(或000000000)範圍內。(2)上訴人就型號SR-128S之機號、數量,舉出K940903訂購單為證,則依機號核算其數量應為736台,然上訴人為證明嗣後修改為551台,而舉聲寶公司修改K940903訂購單之訂購數量為551台之資料為證,惟其上K940903訂購單原數量為920台,而非736台;另上訴人於94年11月8日就 K940903訂購單中之184台向聲寶公司請款,所開立之發票旁註明:「K940903,11月8日交貨一櫃,原本訂單920台 ,後改為551台……」,然依上訴人分別於94年11月8日及95年4月6日各就K940903訂購單中之184台及368台向聲寶 公司請款,所開立之兩張發票所載數量合計為552台,聲 寶公司竟多付1台之價金給上訴人,顯不合常理。故上訴 人所提諸多證據,顯有矛盾,核與銷售合約書不符,其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之產地,即有可疑。 (二)、系爭冰箱壓縮機僅為冰箱零組件之一,而非進口時最終產品,壓縮機產地標示並不能直接認定為系爭冰箱產地。又上訴人所舉分解爆炸圖及零件說明、服務零件對照表,標示在韓國加工組裝部分,僅係一般製造業均可取得之工序圖而已,且若如其所稱,其在韓國非僅加裝壓縮機而已,另外尚有多道工序,依常理判斷,應無法在7日內完成組 裝近千台的冰箱。再按其服務零件對照表所標示紅字為韓國加工組裝之冰箱零件,約佔該表所列載成品所需零件之1/5,且上訴人於訴願補充說明時陳稱其在韓國加工之附 加價值逾35%。若係如此,依國際貿易慣例,則賽博達公 司提出前段航程之提單(SBD2045、SBD2046)中貨物內容欄應記載為:UNFINISHED REFRIGERATOR或REFRIGERATOR PART抑或SEMI-REFRIGERATOR,亦即冰箱未完成品或半成 品;而後段航程之提單(KMTC-PUS109125、KMTC-PUS109126)中貨物內容欄應記載為:REFRIGERATOR,亦即冰箱成品;惟賽博達公司提出前段航程之提單中貨物內容欄皆記載為:REFRIGERATOR,亦即冰箱成品,故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係從大陸進口冰箱(成品)至臺灣,系爭貨物之原產地認定為中國大陸,並非無據。又查上訴人於95年12月5 日列席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時所提出之說明函說明二:「……僅透過賣方香港和興泰公司從中斡旋,經韓國TOP IMEXCORPORATION SEOUL KOREA公司同意提供釜山加工廠資料 如下:COMPANY:OHSUNG CO., LTD. ADDRESS:1011 ON CHEON 2-DONG, DONGRAE-GU, PUSAN, KOREA……。」即稱加工廠Ohsung公司位於韓國釜山東萊區,惟經被上訴人上網查詢韓國釜山地圖,東萊區並未靠海,且距釜山港甚遠,而系爭貨物於釜山自由貿易港區停留期間僅為7日,扣 除報關提貨、內陸運輸後,該組裝廠能否於短時間內完成917台冰箱之加工,即有可疑。另上訴人迭稱來貨於釜山 自由貿易港區內之Ohsung公司加工組裝壓縮機,惟此須以Ohsung公司確係在自由貿易港區內,且屬經許可之自由貿易港區事業為前提。且Ohsung公司如為釜山自由貿易港區事業,並為系爭貨物之加工,則自由貿易港區本質上屬保稅區,進儲之貨物為保稅貨物,故貨物進入區內事業加工,自應向韓國海關申請核准,或報關,或通報後,始得為貨物之移動、加工等程序,上訴人應提出相關文件以實其說。然上訴人僅空言Ohsung公司位於釜山,即主張該公司為自由貿易港區事業云云,尚不足採。且上訴人先於95年9月28日(訴願之補充說明)函復被上訴人略以,系爭貨 物之韓國加工廠為TOP IMEX公司,嗣於95年12月5日列席 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說明時,稱加工廠為Ohsung公司,則有關系爭貨物之加工廠商為何,依上訴人所稱,因有歧異,即有可疑。而系爭來貨2種型號:SR-140S及SR-128S,前 者標籤上標示生產國別:韓國,進口廠商:俊亨企業有限公司(即上訴人),但未標示製造廠商,而後者除生產國別及進口廠商標示相同外,另於機體背面標示製造廠商為:KAISER ELECTRONICS CO.,LTD,並非上訴人所提供之 TOP IMEX公司及Ohsung公司。上訴人僅訴稱3家韓國廠商 之合作關係,惟並未舉證證明合興泰公司與Top Imex公司及Kaiser公司之合作關係、Top Imex公司與Ohsung公司之委託關係等。且依式邦公司95年3月9日函說明二:「本案5只貨櫃自天津新港裝船……依據貨櫃動態顯示,該5只貨櫃95年2月11日自天津裝船,於2月14日抵達PUSAN並於當 日轉儲韓國自由貿易港區,於2月21日原櫃再裝船運至基 隆。」既為「原櫃再裝船」,當無「加工」之事實,上訴人就其所稱在自由貿易港區內之保稅工廠加工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上訴人所稱系爭貨物自天津運至釜山自由貿易港區加工組裝壓縮機,故系爭貨物係韓國產製之冰箱云云,尚非可採。 (三)、根據式邦公司96年10月1日函所述,系爭貨物首程由ORIE-NTAL CARRIER貨輪V-606E航次,自天津新港載運至韓國釜山港後,再由二程CONTI GERMANY輪V-602S航次原櫃裝船 運至基隆港。而該函指稱系爭原櫃原封於韓國再次出口(二程)後,由該公司韓國出口部電腦資料直接列印正本提單影本(KMTC-PUS109125、PUS109126,即二程航運提單 ),且該二程航運未航行大陸天津,並敘明整段(聯運運輸)裝運流程、動態、船名及航次無法於提單(二程)完整顯示,該提單所載「Place of Receipt:XINGANG」(貨載收貨地為天津)係首程於95年2月11日裝ORIENTAL CAR-RIER輪V-606E航次運至韓國釜山於95年2月14日抵達,並 於當日轉儲韓國自由貿易港區,該5只貨櫃於95年2月21日由CONTI GERMANY輪V-602S航次(二程)自韓國釜山原櫃 再裝船(換船)運至基隆,亦符合提單(二程)所載PORTOF LOADING:PUSAN KOREA及Port of Discharge KEELUNG TAIWAN之記載內容;至此,足證式邦公司前後回復被上訴人之二份函件所述情形並無差異。而式邦公司以96年10月1日函補述加強說明其95年3月9日函附提單內容未盡之處 ,被上訴人據以作為本件事實認定之依據,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查核時最先剪除未附照片4只貨櫃之原船封,雖 未能及時拍照保全證據,惟仍保有KMTU0000000號貨櫃之 封條053375照片;經查,其與式邦公司95年3月9日函所述自天津裝船加封該公司封條號相符,由此可證系爭貨物係自天津裝船起運。是以,式邦公司96年10月1日函並未如 上訴人所稱係說明95年3月9日函及其所附提單之錯誤,且該函主旨特別申明95年3月9日函附提單內容正確無誤。承前所述,該公司係以96年10月1日函補述加強說明95年3月9日函附提單內容未盡之處,故根據95年3月9日函附提單 記載封條(號碼:010817、053375、199626、194373、053076)係天津起運時之封條與貨櫃抵達基隆被上訴人檢視採得封條照片相符,可證系爭貨物中途於韓國並未拆封作二次加工。又上訴人於95年4月10日所提供賽博達公司原 提出前段航程之提單(SBD2045、SBD2046)所載重量與式邦公司95年3月9日函附後段航程提單(KMTC-PUS109125、KMTC-PUS109126)所載重量與抵達基隆報關之重量相符,分別同為16,470公斤、11,040公斤,嗣經賽博達公司再提出更正本提單說明原提單之重量有誤,應更正為10,980公斤、7,360公斤,然查該前段航程更正後之文件內容,非 僅更正重量乙項,連託運人亦由SAIBODA SHIPPING CO., LTD更正為SAMPO ENTERPRISE(TIANJIN) CO.,LTD、其中櫃號KMTU0000000之「封條」180175亦更正為108017,惟提 單既作為「有法律效力、貨物所有憑證及運輸契約的證明」之單據,賽博達公司應以審慎態度來提供該等單證,豈可恣意更改,故其事後所提該提單有違常情,尚難採信(原判決植為尚亦可信)。另式邦公司對於其95年3月9日函附提單,以95年3月27日函覆上訴人之說明及96年10月1日函覆被上訴人之說明相似,均係補述該二程提單所載內容。而95年3月9日函附提單非僅載列後段航程資料,該提單所載「Place of Receipt:XINGANG」、「Freight Prepa-it at:XINGANG」及「Place of Issue:XINGANG,CHINA」 、櫃號及封條等欄,已顯示部分「整段航程」之資料,而95年3月27日函說明二及96年10月1日函說明二之2亦同樣 敘明「上述貨載收貨地為天津」,又95年3月9日函說明二更敘明「本案5只貨櫃自天津裝船每櫃皆封有本公司封條 號碼(如附件)」,且96年10月1日函主旨欄稱:「函覆 本公司95年3月9日世式字第950309號函所附之BILL OF L-ADING內容正確無誤」,是以,該二程提單所載之櫃號及 封條號:010817、053375、199626、194373、053076,即是來自天津新港裝船之原貨櫃號、原封條號。而95年3月 27日函說明二稱「所有提單上之櫃號及封條號皆為韓國出口時,由韓國出口部通知」、96年10月1日函說明二之3「……世式字第950309號函所附之正本提單影本,係以韓國再次出口後之電腦資料內容直接列印以供參考,故整段裝運流程、動態船名航次無法於提單中完整顯示」,係式邦公司韓國出口部通知之資料,惟其僅說明整段航程(天津-釜山-基隆)資料,無法於提單(二程)為完整顯示(即不完整顯示),並未說明不能顯示,況該提單(二程)已載列不完整之整段航程(天津-釜山-基隆)資料,包括有「Place of Receipt:XINGANG」、「Freight Prepait at:XINGANG」、「Place of Issue:XINGANG,CHINA」、櫃號、封條號及後段航程資料之記載為證。且式邦公司韓國出口部之通知,係就釜山至基隆該後段航程,船舶於釜山港啟航時之貨物現狀(櫃號、封條等)為通知,並非證明或說明於釜山港有重行加封(封條號碼會改變)之事實。況式邦公司95年3月27日函、96年10月1日函亦未有文字敘述95年3月9日函附提單僅記載後段航程資料(包括封條號、貨物重量)及資料有誤(如誤將後段航程的資料當作整段航程資料)等事項。且依證人即式邦公司李健川於99年1 月29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於貨物到達基隆時,檢視貨櫃採得封條號SITC053375,其代碼SITC係海豐公司之縮寫,而式邦公司韓國總公司之代碼為KMTC,封條號亦有該代碼。惟查,95年3月9日函附提單之封條號並無KMTC代碼,且系爭貨物於韓國二段船運係KMTC公司承運(式邦公司為該公司臺灣代理),非由海豐公司承攬。兩造亦均同意系爭貨物於韓國二段船運係由KMTC公司承運,故若如上訴人所稱,在韓國釜山有拆櫃重裝、重上封條,則在基隆港檢視貨櫃採得留存的封條號應為KMTC053375,而非SITC053375,且貨物重量不會仍為在天津時的重量。是以,系爭封條號SITC053375(海豐公司封條)等5 只貨櫃更不可能於韓國轉船時加封,而被上訴人根據式邦公司95年3月9日函附提單所載之封條號,與貨物到達基隆採得之封條號相同,據以認定系爭貨物係自天津新港起運之原櫃、原封條號,於韓國自由貿易港區中轉時,並未拆封提出加工,核屬有據,並無不合。 (四)、我國駐外單位於上訴人所檢附之韓國產地證明書上已註明:「文件內容不在證明之列」等語,表示其對文件內容並未查證,故不予證明。準此,上訴人提出該產地證明書,僅能證明確為韓國工商總會所核發,尚難據以證明系爭貨物為韓國所產製。 (五)、綜上,被上訴人參據式邦公司函覆之貨櫃動態表、95年3 月9日函及其所附提單、96年10月1日函等資料,審查結果認為,以KMTC之貨櫃動態表顯示,系爭貨櫃於95年2月11 日由中國大陸天津新港裝船,系爭貨物之提單(KMTC-PUS109125、KMTC-PUS109126)更載明,系爭貨櫃於95年2月 11日於天津新港裝船,經韓國釜山中轉至目的地港基隆,且該5只貨櫃自天津裝船,每櫃皆封有該公司封條號碼如 所附提單,依據上開資料顯示,該5只貨櫃於95年2月11日自中國天津新港裝船,於95年2月14日抵達釜山,並於當 日轉儲韓國自由貿易港區後,於95年2月21日原櫃再裝船 運至基隆。經被上訴人派員至系爭貨物停放之尚志貨櫃場檢視結果,系爭貨櫃號及原始封條號:010817、053375、199626、194373、053076與該5只貨櫃於天津裝船時,加 封之原始封條號碼相同。另據式邦公司95年3月9日函附提單記載系爭貨物之重量(分別為16,470公斤、11,040公斤)與貨物抵達基隆向被上訴人報關之重量相符。是以,被上訴人綜合上開事證,核認系爭貨物未在韓國釜山自由貿易港區提櫃進行二次加工,並認定系爭冰箱係在中國大陸產製,並無不合。另本件產地與其他個案所獲之證據及情況皆有不同,產地之查證認定係依個案到貨現況及相關事證辦理,自不得比附援引。又上訴人係於5年內再犯同一 規定之情事,被上訴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 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第44條、第45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營業稅法第51條、貨物稅條例第32條及 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除追徵所漏進口稅費分別計494,511元(包括進口稅140,369元、貨物稅246,348 元、營業稅107,066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728元)、331,435元(包括進口稅94,079元、貨物稅165,109元、營業稅71,759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488元)外,並處貨價2.5倍之罰鍰分別計4,386,550元、2,939,990元,並無違誤,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 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第3項)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第3項) 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 及「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 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2分之1;犯3次以上者,得加 重1倍。」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 36條第1項、第3項、第44條、第45條所明文。次按「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為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納稅 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補徵稅款……:……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為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所規定。復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追繳稅款……:……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所明文。且按「(第1項)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但因國際條約、協定、慣例或其他特定原因者,得予免收。(第2項)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 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為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之准許輸入臺灣地區之大 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二)、原審為原判決時,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且原判決就本件銷售合約書所附之訂購單,既未依約由和興泰公司簽字確認,且未記載係由何人下單,而訂購(或修改)台數與來貨台數不符,來貨中型號SR-140S機體背面標籤之製造號碼不 在訂購單所載機號範圍內,聲寶公司另就型號SR-128S竟 多付1台之價金給上訴人,顯不合常理。若如上訴人所稱 ,其在韓國非僅加裝壓縮機而已,另外尚有多道工序,則依常理判斷,扣除報關提貨、內陸運輸後,應無法於停留在釜山之7日內完成組裝917台冰箱。況賽博達公司提出前段航程之提單中貨物內容欄皆記載REFRIGERATOR,亦即冰箱成品,而非UNFINISHED REFRIGERATOR或REFRIGERATOR PART抑或SEMI-REFRIGERATOR,亦即冰箱未完成品或半成 品。且上訴人就加工廠為何,前後說詞不一,先稱係TOP IMEX公司,後謂係Ohsung公司,亦未舉證證明Ohsung公司為自由貿易港區事業。來貨中型號SR-128S機體背面標示 製造廠商為Kaiser公司,並非TOP IMEX公司或Ohsung公司,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合興泰公司與Top Imex公司及Kai-ser公司之合作關係、Top Imex公司與Ohsung公司之委託 關係等。復依式邦公司95年3月9日函謂「原櫃再裝船」,當無加工之事實,且被上訴人仍保有查核時KMTU0000000 號貨櫃之封條053375照片,其與式邦公司95年3月9日函所述自天津裝船加封該公司封條號相符,而上訴人提出之賽博達公司原提供之前段航程提單所載重量、式邦公司95年3月9日函附後段航程提單所載重量,與抵達基隆報關之重量均相符,另被上訴人於貨物到達基隆時,檢視其中1只 貨櫃採得封條號SITC053375,此係海豐公司封條,足證系爭貨物係自天津裝船起運,中途未於韓國拆封作二次加工。式邦公司96年10月1日函係補述加強說明其95年3月9日 函附提單內容未盡之處,而非謂其95年3月9日函及所附提單有誤,雖賽博達公司嗣後更正說明原提供之前段航程提單所載重量有誤,惟該公司併予更正託運人及櫃號KMTU0000000之封條號,有違常情。至我國駐外單位於上訴人所 檢附之韓國產地證明書上已註明:「文件內容不在證明之列」等語,表示其對文件內容並未查證,故不予證明,則上訴人提出該產地證明書,僅能證明確為韓國工商總會所核發,尚難據以證明系爭貨物為韓國所產製。綜上,被上訴人審查式邦公司函覆之貨櫃動態表(顯示系爭貨櫃於95年2月11日由中國大陸天津新港裝船)、95年3月9日函及 其所附提單(載明系爭貨櫃於95年2月11日自中國天津新 港裝船,每櫃皆封有該公司封條號碼如所附提單,於95年2月14日抵達釜山,並於當日轉儲韓國自由貿易港區後, 於95年2月21日原櫃再裝船運至基隆)、96年10月1日函等資料,並參據式邦公司95年3月9日函附提單記載系爭貨物之重量,與貨物抵達基隆向被上訴人報關之重量相符,且派員至系爭貨物停放之尚志貨櫃場檢視結果,系爭貨櫃號及原始封條號:010817、053375、199626、194373、053076,與系爭貨櫃於天津裝船時所加封之原始封條號碼相同,核認系爭貨物未在韓國釜山自由貿易港區提櫃進行二次加工,並認定系爭冰箱係在中國大陸產製,並無不合。另本件產地與其他個案所獲之證據及情況皆有不同,產地之查證認定係依個案到貨現況及相關事證辦理,自不得比附援引。又上訴人係於5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之情事,被上訴 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第44條、第45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貨物稅條例第32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除追徵所漏進口稅費分別計494,511元(包括進口稅140,369元、貨物稅246,348元、營業稅107,066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728元)、331,435元(包括進口稅 94,079元、貨物稅165,109元、營業稅71,759元及推廣貿 易服務費488元)外,並處貨價1.5倍之罰鍰並沒入貨物,惟裁處前貨物已放行,致不能裁處沒入,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以代沒入處分,合 計處貨價2.5倍之罰鍰分別計4,386,550元、2,939,990元 ,並無違誤,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情,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意見,且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論點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本院核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主張,式邦公司95年3月9日函附提單係該公司另行依電腦資料套印提單格式而列印出來,且依該公司96年10月1日函說明可知,該公司95年3月9日函顯示者為後段 航程資料,且系爭貨物係「原櫃」自韓國釜山港轉運至基隆,並非「原櫃原封」轉運至基隆。原判決逕認系爭貨櫃於韓國釜山港未開封,係原櫃原封轉運至基隆,有判決不依證據之違誤。又賽博達公司提出首程提單記載「KMTZ0000000000000」,亦即編號KMTU0000000之貨櫃,於天津啟程時封條號碼為535885;而式邦公司95年3月9日函附二程資料則記載「KMTZ0000000000000」,即該批貨物於釜山 啟程時封條號為053375。是被上訴人派員查核時,所存證之053375號為該貨櫃從釜山啟程之封條號,而非於天津啟程時之封條號。另賽博達公司前函資料是自行填入回傳之資料,並非系爭貨物正式提單文件,而賽博達公司後函為求正確,方提出正式提單文件供核。詎原判決以非正式提單文件(賽博達公司前函資料)否認正式提單文件之記載,其判決理由實有矛盾。再者,原判決一方面認定前段航程資料應依賽博達公司之正式提單文件為準,且稱提單為有法律效力之文件;另方面卻執非正式提單文件(賽博達公司前函資料)否認正式提單文件之記載,其判決理由實有矛盾。另原判決及被上訴人未舉證推翻上訴人所提出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韓國產地證明書,亦未說明該外國公文書內容有何不可採之理由,空言我國駐外單位未證明文書內容之真正,有判決不依證據之違法。且上訴人提出訂單、交貨等諸多資料,惟原判決以資料所列機號推算之數量與付款數量有1台之誤差、或稱資料未見標明聲寶公司 名稱,無法得知是否為該公司提出,進而推斷上訴人所提出者有所矛盾,申報之產地即有可疑,顯以資料中若干出入之細節全然否定上開資料之證明力,其認定事實顯不符證據法則云云,經核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或判決不依證據或違反證據法則,均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