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賴陳美子、彰化縣大村鄉公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2206號上 訴 人 賴陳美子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大村鄉公所 代 表 人 張良烟 參 加 人 賴天發 賴偉民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444地號耕地(重測 前為過溝段182-6地號,原為被繼承人賴吉生所有,賴吉生 於民國98年3月14日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下稱系爭耕地 ),由參加人承租,雙方訂立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大上字第6號),租期至97年12月31日屆滿。嗣賴吉生以擴大家庭 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系爭耕地自耕,參加人則申請續訂租約。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核定由上訴人收回自耕,並 於報經彰化縣政府後,以98年7月24日彰大鄉農字第09800102654號函通知上訴人及參加人。參加人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下稱前審判 決)撤銷訴願決定及該處分;被上訴人對於參加人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申請繼續承租,應依該判決之意旨作成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1496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復於99年7月27 日另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收回耕 地自耕,經被上訴人以99年8月13日彰大鄉農字第0990011488號函及第0990010585號函知上訴人略以,被上訴人已作成 參加人賴天發、賴偉民等2人繼續承租系爭耕地6年之行政處分,租賃期間自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及上訴人 不能自任耕作業經判決確定,上訴人申請已逾期為由,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行政機關因其原處分經行政法院撤銷而重為處分決定時,應依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為之,此為既判力之當然結果,惟此乃以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所認定之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關係不變為前提。如在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至行政機關重為處分之期間,法律變更或發現新事實,致無法依行政法院判決意旨重為處分者,則其所為之重複處分,得例外視為合法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亦同此旨趣。㈡ 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是指出租人本身無自任耕作之能力,包括其無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之能力,亦無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能力或委託代耕之能力,苟有此能力,縱不自任耕作,亦難謂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且不得以出租人職業、年齡或住居所距耕地遠近作為不能自任耕作的認定。本件依上訴人本人之舊戶籍謄本所載,上訴人具自耕農身分,足見上訴人對農耕事務有一定之認識。另前審判決於99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後,上訴人於99 年5月24日、5月31日分別與訴外人賴金蓮、賴世富簽立「農業用地委託代耕契約書」,賴世富代耕之土地為大村鄉村○段793地號,與系爭耕地相距1.5公里,依內政部89年8月3日台內地字第8908828號函「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所稱鄰近地段,以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距離未超過15公里者為限」之意旨,則上訴人之自耕地確實鄰近系爭耕地。賴金蓮代耕之土地為大村鄉○○段444、445地號,此二筆土地均為三七五租約耕地,待確認三七五租約消滅後始開始委託代耕,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彰院公字第001000252號、第001000261號公證書為憑。且上訴人除指揮僱工外,也親自耕作,此亦有照片為證,此外對於所生產作物之銷售對象、價格等重要事項,亦有實際參與決定,此有售稻單據為憑,足證上訴人有委託代耕之事實及能力,是於前審判決確定後,上訴人已有新事實足證有委託代耕的事實及能力,被上訴人於作成新行政處分前,自應就上訴人所提之新事實及證據重作調查,不受前審判決之拘束。且上訴人99年7月27日之申請,應視為原申請之補正資料,被上 訴人不得以逾期申請,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漠視上訴人所提之新事證,徒以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之規定,及申請逾期為由,駁回上訴人之申請及訴願,自有違誤。㈢又查,上訴人一家,有賴陳美子及賴吉生二成員,96年全年生活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82,580元,而賴陳 美子一家96年全年收入為188,381元。收入減支出,為負194,199元,故上訴人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而參加人即承租人賴天發任職久豐交通有限公司,其配偶賴黃味經營大村順發礦油行,參加人即承租人賴偉民任職皇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收益均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不致因收回系爭耕地致參加人即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為此,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核准上訴人收回系爭耕地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第0990011488號函部分,此係按照前確定裁定、前審判決、承租人撤銷分戶分耕之申請及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所作出之行政處分。㈡被上訴人第0990010585號函部分,此亦依照前確定裁定、前審判決意旨,所作出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大上字第6號三七五租約耕地自耕案,業已敗訴判決確定, 判決理由為「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是以,上訴人違反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故本案須予駁回。另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第3、4頁,規定97年底私有出租耕地租約期滿,公告及受理申請期限為98年1月1日至98年2月16日止。且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7點亦規定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即終止租約登記),應於耕地租約期滿翌日起45日(即98年2月16日)內為之。然上訴人於99年7月27日始另提出確能自任耕作且生活不足,申請收回大上字第6號耕地,已明顯逾期,且上訴人99年7月27日提出之申請是另外申請,並非就原申請案提出補正資料說明等語,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則以:㈠關於被上訴人第0990011488號函部分:⒈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16條定有 明文。又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⒉系爭耕地租約於97年12月31日期滿後,參加人與上訴人分別向被上訴人申請繼續承租或收回土地後,其處分嗣經前審判決撤銷確定,關於參加人申請繼續承租部分,並命被上訴人依其判決意旨作成決定。有鑑於該判決已認定上訴人不能自任耕作,就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有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則被上訴人依判決意旨及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作成核准參加人繼續承租系爭耕地之處分,應無違法。㈡關於被上訴人第0990010585號函部分:⒈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申請收回耕地並非合法,其於前審判決後復於99年7月27日以發生新事實為由,依據減租條例第19條 規定請求收回耕地,自屬另一事件,不得與前審判決確定事件混為一談,否則行政訴訟法第216條有關判決確定力之規 定豈非形同具文。依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請求收回耕地,以租約期滿時為限,兩造間之耕地租約既經被上訴人核准參加人繼續承租系爭土地6年,租期自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該處分並未經撤銷而失效,其效力繼續存在,則上訴人於該租約期滿前即依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請求收回耕地,即非合法。⒉至於上訴人雖辯稱一份租約只為一案,其提出新事實請求收回耕地,旨在補充前案之理由及證據,並非另一申請事件云云。惟倘上訴人本件之請求與前案為同一事件,則被上訴人即應受前審判決之拘束,並應依判決意旨重為處分,而不得再斟酌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所提出之新事證,則被上訴人依確定判決意旨認上訴人未從事農業經營且不能自任耕作,不符減租條例第19條請求收回耕地之規定,據以駁回上訴人請求,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第1項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第2項)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 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第3項)前二 項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13條及第216條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 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本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參照)。……。」、「課予義 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應為『原告 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又依同法第213條規定,上開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於確 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是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經判決駁回確定者,該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不僅及於確認『原告對於請求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依法並無請求權』,且及於『被告機關原不作為或否准處分為合法』、『不作為或否准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若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規定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者,該判決之既判力,不僅及於確認原告對被告依法有作成所請求行政處分之權利,及命令被告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且及於被告機關之否准處分為違法並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如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者,該判決就原告對被告是否有依法作成所請求行政處分之權利雖未加以確認,亦未命令被告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惟該判決之既判力,仍及於系爭否准處分或不作為為違法並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本院95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及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㈡系爭土 地由參加人所承租,參加人與賴吉生訂有大上字第6號私有 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至97年12月31日屆滿。嗣賴吉生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系爭耕地,參加人則申請繼續承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賴吉生之繼承人)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以98年7月24日彰大鄉農字第0980010265號函核准上訴人收回自耕。惟經參加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前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該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前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被上訴人乃依前審判決主文第2項所載意旨,依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以99年8月13日彰大鄉農字第0990011488號函,作成由參加人賴天發、賴偉民2人繼續承租系爭耕地6年之行政處分,揆諸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之規定,合屬有據,自無違法可言。又參加人申請續租之處分於前訴訟程序中既經前審判決勝訴,並命被上訴人應依判決意旨作成由參加人繼續承租之決定。則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前審判決中業經裁判,並已確定,嗣後上訴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是上訴人以99年8月 13日彰大鄉農字第0990011488號函,作成由參加人賴天發、賴偉民2人繼續承租系爭耕地6年之行政處分,此部分為前審判決效力所及,上訴人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有未合。㈢另上訴人於99年7月27日以發生新事實、新證據,證明已 有自任耕作或委託代耕之能力,重新補正之前申請之資料,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申請收回耕地自耕,然上訴人 之前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以擴大家 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收回耕地自耕,其先後二次申請收回耕地自耕所適用法律之條項及要件均不同,且前次申請已經前審判決確定,上訴人事後所提出之申請,因課予義務訴訟認定事實之時點,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上訴人於本件提出上開新事實、新證據,顯非重新補正先前申請之資料,而係屬另一申請事件,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7月27日所提出之申請係補正先前申請之資料云云, 尚無足採。又被上訴人既依前審判決之意旨,作成由參加人賴天發、賴偉民2人繼續承租系爭耕地6年(租賃期間自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租約大上字第6號)之行政處分,其租賃關係並溯及自98年1月1日起發生效力。則上訴人與參加人本期之耕地租賃關係,依減租條例第19條及第20條之規定,應於耕地租約期滿時,上訴人始得依法申請收回耕地自耕,參加人亦應於耕地租約期滿時,始得申請續租。上訴人未待耕地租約期滿(103年12月31日),即於99年7月27日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申請收回系爭耕地自耕,於法 不合。被上訴人以99年8月13日彰大鄉農字第0990010585號 函,否准上訴人99年7月27日之申請,並無不合等由,駁回 上訴人原審之訴。 六、上訴意旨略以:前審判決係按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判決,而課予義務訴訟之判決方式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0條之規定,可知該判決應為撤銷訴訟之判決。然原審 判決認定前審判決為課予義務訴訟之判決,核屬判決違背法令,其適用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之解釋部分,亦為適用法規不當。又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僅為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替代要件,即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為不完全條文,欠缺法律效果,無法單獨成為一請求權基礎,必須依附於同條第1項之規定,故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應合併觀之。準此,出租人租期屆滿申請收回出租耕地 之請求權基礎係為減租條例第19條,包含第1項及第2項。而前審判決僅就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為審查,未論斷同條例 第19條第1項要件,顯應由行政機關調查相關事證而重新處 分,故上訴人於行政機關重新處分前,補正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之相關資料,自屬合法。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補正上 開資料為另一新申請,顯非適法。且上訴人於前審判決至被上訴人重為處分之期間,與訴外人賴金蓮、賴世富簽訂「農業用地委託代耕契約書」,足證上訴人具委託代耕之能力及事實,此補正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資料,並不在前審判 決既判力範圍內,被上訴人應依此新事實、新證據重為處分,方為適法,被上訴人僅持前審判決意旨為之,自屬不當。另上訴人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而參加人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是上訴人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得收回系爭耕地自耕,被上訴人逕以原處分核定准由參加人續訂租約,顯為違背法令云云。 七、本院按:㈠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 規定,為「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又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者,該判決就原告對被告是否有依法作成所請求行政處分之權利雖未加以確認,亦未命令被告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惟該判決之既判力,仍及於系爭否准處分或不作為為違法並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本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㈡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吉生先前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 定,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系爭耕地自耕,參加人則申請續訂租約,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核定由上訴人收回自耕,並於報經彰化 縣政府後,以98年7月24日彰大鄉農字第09800102654號函通知上訴人及參加人,參加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該處分;被上訴人對於參加人等申請系爭耕地續訂租約事件,應作成准予參加人等續訂租約之處分。經前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該處分;被上訴人對於參加人對上訴人所有系爭耕地申請繼續承租,應依該判決之意旨作成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前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足見前審判決之訴訟標的為被上訴人核定由上訴人收回自耕及否准參加人續訂租約為違法致參加人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被上訴人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而該判決之既判力範圍則為被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 定,核定由上訴人收回自耕及否准參加人續訂租約為違法並侵害參加人之權利之確認。然本件上訴人係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申請收回系爭耕地自耕,經被上訴人駁回後 ,針對該駁回處分及被上訴人以99年8月13日彰大鄉農字第0990011488號函准參加人續訂租約之處分提起訴訟,足見本 件之訴訟標的為被上訴人核定由參加人續訂租約,並否准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收回自耕為違法致受有損 害,及請求法院判命被上訴人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因前審判決之既判力範圍僅為被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核定由上訴人收回自耕及否准參加 人續訂租約為違法並侵害參加人之權利之確認,至於被上訴人是否應對參加人作成准予續訂租約之處分,並未經前審判決加以確認,自非前審判決之確定效力所及,原審法院認被上訴人99年8月13日彰大鄉農字第0990011488號函准參加人 續訂租約之處分為前審判決之確定效力所及,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訴訟,於法不合云云,尚有未洽。㈢然查,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所為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即學理所謂之「爭點效」。觀之前審判決將該處分(包含被上訴人核定由上訴人收回自耕及否准參加人續訂租約)撤銷之理由,係以上訴人不合自任耕作及無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具體計畫事實,與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為據。上訴人不合自任耕作既經前審判 決於理由中為判斷,並經前確定裁定確定在案,基於上揭說明,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從而,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收回 自耕,即與上該規定不合,被上訴人乃否准由上訴人收回自耕及准許參加人續訂租約,自屬有據。又上訴人雖於前審判決後,分別於99年5月24日及同年月31日與訴外人賴金蓮、 賴世富簽訂「農業用地委託代耕契約書」,然依上該「農業用地委託代耕契約書」所載,訴外人賴金蓮代耕之土地為系爭耕地及同段445地號耕地,且該契約書並載明此二筆土地 均為三七五租約耕地,須待三七五租約消滅確定後始開始委託代耕等語,足見上訴人尚未將上揭耕地委託訴外人賴金蓮代耕。至於上訴人依上揭契約書,主張訴外人賴世富代耕彰化縣大村鄉村○段793地號土地,惟此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前 審判決程序所主張,前審判決並就訴外人賴世富就該筆土地所為,並非僅就生產過程之部分或全部作業加以處理,已逾「委託代耕」得實施之範圍等情,詳為論述,而上訴人所提出之上揭契約書並不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基於「爭點效」之法理,上訴人於本件自亦不得就此事實再為主張。至於上訴人其餘主張,業經原審法院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核屬法律見解之歧異,尚難認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有未盡妥適,結論則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