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3 日
- 當事人穎霖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27號上 訴 人 穎霖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審參加人) 代 表 人 胡炳昆 訴訟代理人 邱南英 律師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即原審被告) 代 表 人 王美花 被 上訴 人 張國雄 (即原審原告) 訴訟代理人 陳金鈴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 21日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9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穎霖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穎霖公司,即原審參加人)前於民國94年12月5日以「彎管機通蕊驅動 機構」向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上訴人智慧局,即原審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94143066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I283611號專利證書( 下稱系爭專利)。嗣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以其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 上訴人智慧局審查,於98年1月5日以(98)智專三(三)05052字第098200003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後,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智慧局應就發明第I283611號「彎管機通蕊驅動機構」專利(舉發案號為000000000NO1)應為舉發成立之審定。上訴人穎霖公司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智慧局而併列智慧局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2005年1月27日公開之美國US2005/0000000A1號「彎管機」(Pipe Bending Machine)專利案 (下稱證據2)在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及第9項已清楚揭露該 線性導向系統16為導軌17,另在證據2第2頁之0021至0023亦已清楚揭露該系爭專利之結構設計;況系爭專利在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亦僅界定該動力源與基座連結,但其連結之技 術或結構並無任何特殊之處,且已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自承為習知手段,其自不具新穎性或至少不具進步性。另訴願機關亦僅指出系爭專利結構為何即以此判斷證據2無法證明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而全未說明系爭 專利如此之設計與證據2相較有增進何種功能,顯有不備理 由之違法情事。況系爭專利能達到通蕊驅動裝置20可以自由調整不同位置之主要目的,與證據2之穿心軸位移裝置19能 自由調整不同位置之效能如出一轍,系爭專利並無比證據2 更為突出之效能顯現,亦無較佳功效達成;故上訴人智慧局稱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有進步性洵有未洽。(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依附在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因該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或至少不具進步性,而不得存在,此將使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失所依附。況以油壓缸驅動滑座或基座位移的 方式,比之證據2之驅動方式並無產生任何特殊效果,而對 具有該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能夠輕易思及並達成者,故不具進步性。而89年4月11日公告之第87211150號「連續彎頭 式彎管機」專利案(下稱證據3)亦揭示有一橫向油壓缸62 ,其可帶動滑座61於橫軌6上滑動,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3項以油壓缸驅動滑座或基座位移的方式確實僅為先前 技術之簡單直接轉用,並不具進步性。(三)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係依附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然因該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或至少不具進步性,而不 得存在,使得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將失所依,且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主要係再進一步界定該動力源係 為利用馬達帶動螺桿驅動基座移動,而利用馬達帶動螺桿驅動基座移動之技術手段除仍屬於業界所慣用之技術外,於證據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圖式第2圖中已清楚即揭 露;因此,結合證據2、3足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四)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5項係 依附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而如前所述證據2已足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其不具新穎性或至少不 具進步性,而不得存在,且該證據2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5、6項及第2頁(0023)與圖1至5中即揭露採用馬達22 作為動力源之手段;加上,該證據2在第3頁(0027)中所揭示及圖式亦清楚揭露穿心軸位移裝置19設立之位置可隨加工管件之長度調整位置;故證據2足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2、5項不具新穎性或至少不具進步性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為舉發成立之審定。 三、上訴人智慧局則以:證據2的穿心軸支撐架24和管件支撐架8係利用線性導向系統16或一般驅動系統15來移動,與系爭專利機台設置軌道,通蕊驅動裝置設置基座,基座設對稱軌槽,藉由軌槽與軌道的結合,使通蕊驅動裝置可以自由調整位置,又證據2馬達凸緣22係固定在滑座23上,並未揭露系爭 專利動力源與基座結合的構造,系爭專利與證據2相較,二 者構造不同,故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另系爭專利於機台設置軌道,通蕊驅動裝置設置基座,基座設對稱軌槽,藉由軌槽與軌道的結合,使通蕊驅動裝置可以自由調整位置,基座並設固定座,固定座可為輔助管件設置,另有動力源與基座連結,利用動力源驅動移動座沿軌道移動,另機台上方設有管件推送裝置,機台另一側設彎管裝置等構造,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證據2的彎管機之彎管工具、供應管件單元、穿心軸位 移裝置及管件支撐架,藉由驅動系統以線性導向系統在基架的導管縱向方向移動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證據2無法證 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其次,證據3雖揭示有油壓缸驅動滑座,惟系爭專利整體構造及利用動力源驅動移動座沿前述軌道移動的構造,未見於證據3,證據3亦無系爭專利管件推送裝置的設置,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證據2或證據3之 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又證據3雖揭示有夾頭藉由底側之導 螺桿配合馬達可縱向滑動於機台上,惟系爭專利動力源係與基座連結,利用前述動力源驅動移動座沿前述軌道移動的構造,未見於證據3,證據3亦無系爭專利管件推送裝置,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結合證據2、3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第2、5項為獨立項技術內容之限縮或進一步界定,證據2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與不具進步性,當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5項附屬項不具新穎性與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求 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人穎霖公司則以:機台本為各種彎管機所必備,惟證據2與系爭專利之設置方法與所生之受力有別。再參閱系爭專 利之第二、五及六圖,系爭專利之基座21係俯向設置於機台之軌道上,但其係利用軌槽211為之,惟由證據2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9項及說明書之0021至0023,均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基座21與軌道的結合方法,尤以被上訴人於舉發時稱系爭專利之基座設對稱軌槽211等於證據2之導軌17;又稱系爭專利之軌道11等於證據2之線性導向系統即導軌17。何以證據2之單一元件會等於系爭專利之二種元件呢?且證據2之線性導 向系統屬於上位概念之發明,與屬於下位概念之被舉發案此一結構特徵,並不相等。又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 既係屬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依據專利法施行細 則第18條第3項後段規定,被上訴人並無引據任何證據以證 明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有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1項或第4項之 情況下,如何得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新穎性 或至少不具進步性?其次,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 既係屬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依據專利法施行細 則第18條第3項後段規定,證據3並未揭露任何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通蕊機構之特徵,且又與申請專利範 圍第4項之通蕊機構之特徵不同。另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 圍第2項、第5項既係屬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則 依據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3項後段規定,被上訴人稱證 據2之說明書0023已揭露電動馬達22,又因證據2無法證明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欠缺新穎性或進步性,及系爭專利之申請 專利範圍第1至5項之特徵既均未於證據2或3中被揭示,則被上訴人指摘原處分不合法或訴願決定可議,顯無理由等語。五、原審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智慧局應就發明第I283611號「彎管機通蕊驅動機構」專利(舉發案號為000000000NO1)應為舉發成立之審定,係以:(一)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共5項,第1項為獨立項,第2至5項為附屬項。證據2揭露「一種彎管機通蕊驅動機構,包含…」,故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標的為證據2所揭露;證據2揭露之 機台(2),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機台(10)」技術特徵為證據2所揭露;證據2揭露有「機台(2)設滑軌(17) 」,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機台(10)設軌道(11)」技術特徵為證據2所揭露;證據2揭露之穿心軸位移裝置 (19),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通蕊驅動裝置(20)」技術特徵為證據2所揭露;證據2揭露有「穿心軸位移裝 置(19)設滑座(23)」,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 通蕊驅動裝置(20)設基座(21)」技術特徵為證據2所揭露; 證據2揭露有「及前述滑座(23)並設穿心軸支撐架(24)」, 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及前述基座(21)並設固 定座(22)」技術特徵為證據2所揭露;證據2揭露有「穿心軸支撐架(24)設有穿心軸(20)設置」,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固定座(22)可為輔助管件(24)設置」技術特徵 為證據2所揭露;證據2揭露之「又設電動馬達動力源(22)」揭露「又設油壓缸動力源」,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又設動力源(23)」技術特徵為證據2所揭露;證據2揭露有「電動馬達動力源(22)係與滑座(23)連結,以利用前述電動馬達動力源(22)驅動移動穿心軸支撐架(24)沿前述滑軌(17)移動」,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管件推送 裝置(30),管件推送裝置(30)係設置於前述機台(10)上方,管件推送裝置(30)並可為待加工管件設置」技術特徵為證據2所揭露;證據2揭露有「供應管件單元(9),供應管件單元 (9)係設置於前述機台(2)上方,供應管件單元(9)並可為待 加工管件設置」,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管件 推送裝置(30),管件推送裝置(30)係設置於前述機台(10)上方,管件推送裝置(30)並可為待加工管件設置」技術特徵為證據2所揭露;證據2揭露有「彎管裝置(3),彎管裝置(3)係裝設於機台(2)一側」,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彎管裝置(40),彎管裝置(40)係裝設於機台(10)一側」技術特徵為證據2所揭露。又證據2說明書第2頁段落21僅敘及在 滑座(10)設有軌槽(counterstays 18)與滑軌(17)相配合, 至於滑座(23)上相對位於滑軌(17)是否亦有軌槽(18),在證據2圖式並無法直接無歧異得知,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項之「基座(21)設對稱軌槽(211)」技術特徵非證據2 完全揭露;另證據2雖揭露有「利用滑座(23)與前述滑軌(1 7)結合,以令穿心軸位移裝置(19)可以自由調整位置」,惟同前要件所述,尚難直接無歧異認定:證據2之滑座(23)設 置為軌槽,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利用軌槽(211)與前述軌道(11)結合,以令通蕊驅動裝置(20)可以自由調整位置」之技術特徵仍非證據2所完全揭露。然因證據2揭露尚有不足,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尚難認定為直接 無歧異與證據2完全相同,致使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基座(21)設對稱軌槽(211)」、「利用軌槽(211)與前 述軌道(11)結合,以令通蕊驅動裝置(20)可以自由調整位置」等要件未完全為證據2揭露,是證據2尚難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惟證據2因設有滑軌(17),另有線性導向系統(16)及驅動系統(15),對彎管機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線性滑軌之基本認識所能輕易思及;再者,由另一滑座(10)便將此一相對應之軌槽(18)標示,亦可驗證前揭由「滑座可輕易思及軌槽的設置」之觀點無誤。故證據2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又查系爭專利之基座(21)等同於證據2之滑座(23),另動力源(23)等同於證據2之電動馬達動力源(22),是以證據2已有系爭 專利動力源與基座之揭露,故上訴人智慧局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另上訴人智慧局於原處分之同段理由雖稱:證據2並未 揭露系爭專利上述軌道的結構特徵云云。然查,相對應等同於系爭專利之軌道(11)為證據2之滑軌(17),且證據2亦有線性導向系統(16),滑軌配合滑槽為可輕易思及者,故上訴人智慧局與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進步 性云云,尚無足採。再者,發明專利權範圍,既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請求 內容並無「鳩型狀態」,可知系爭專利其請求為總括式之軌槽與軌道結合請求,非限定於下位之「軌槽與軌道『鳩型狀態』之結合」,故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應以總括式任何型式之「軌槽與軌道結合」予以比對,上訴人所辯,尚無足採。(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依附於第1項,並將第1項之動力源限定為油壓缸之動力源,在驅動滑座之動力 源中。然而油壓缸係為常見選擇之一,證據3藉此驅動滑座 使之沿滑軌而移動,此為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 動力源予以詳述者,乃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教示所能輕易完成者。是以,證據2及3組合可證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然上訴人智慧局僅以 證據2局部構件為要件,致使判斷上有所失據,是上訴人智 慧局所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具進步性云云,尚非 可採。(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依附於第1項,並將第1項之動力源限定為:動力源(23)可以利用馬達帶動螺桿 驅動基座(21)移動,而觀之證據2之實施例,為電動馬達(22)帶動齒輪(26)以驅動滑座(23),故兩者技術手段類似,其 些微差異僅為螺桿與齒輪之別;再者,此一技術內容亦可見於證據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技術特徵,與證據3之構件相同,且產生相同移動一基座(即證據3之夾頭), 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整體技術特徵,已為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結合證據2與3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準此,證據2及3組合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 不具進步性。(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依附於第1項,並將第1項之動力源以詳述式限定為:馬達,而觀之證據2之實施例便是利用電動馬達(22)移動滑座(23),故此一技術手段兩者相同,證據2仍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依附於第1項,其中通蕊驅動裝置(20)可隨加工管件之長度調整位置,此項功能於相對應證據2之穿心軸位移裝置(19)亦可達到,故證據2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另證據2亦難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和5項不具新穎性。又依上述之比對結果,可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第2項、第5項為熟習此項技術者依證據2之先前技術所能輕 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第4項為熟習此項技術者依證據2組合證據3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等情,堪可採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提舉發證據2、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從而,上訴人智慧局認系爭專利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自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而依被上訴人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並命上訴人智慧局應就系爭專利舉發案作成舉發成立之審定。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一)依專利審查基準得知,如先前技術所揭露者為「下位概念」之發明,而系爭專利為「上位概念」之發明,則該先前技術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欠缺新穎性或進步性,將該審查基準為反面解釋,則如先前技術所揭露者「上位概念」之發明,而系爭專利為「下位概念」之發明,則該先前技術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欠缺新穎性或進步性,而此即為專利主管機關之判斷餘地,法院應予尊重。經查證據2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欠缺新穎性。又查,由證據2之說明書並未提及編號18之為何種元件 ,於Fig.1更未揭示該編號18之與滑軌17之作用,再由證據2之Fig.1揭示有位於下方之線性導向系統16與位於上方之齒 狀滑軌17兩種。證據2既然係利用齒狀滑軌17,即以配合供 應管件單元9之滑座10的電動馬達11驅動小齒輪14,小齒輪 14再與滑軌17(即齒條)互相喫合運作,則元件18與滑軌17之間即無任何作用,此為任何熟習相關技術者所共同之認知。則於證據2僅揭露一種上位概念之線性導向系統16,但系爭 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則是於通蕊驅動機構設對稱之 軌槽以與機台之軌道結合運作之「下位概念」之發明,足證原審判決確實違背法令。次者,證據2之滑座10本屬「供應 管件單元9」之一部分,而供應管件單元9之作用係與系爭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管件推送裝置30」之作用相 同,均是作為彎管機彎管時推送管件之作用。足見既然於證據2之「穿心軸位移裝置19」之滑座23並未設有編號18之元 件,即不得以推測方法加以論證該「穿心軸位移裝置19」之滑座23亦設有系爭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通蕊驅 動裝置20」之基座21所設之軌槽211,如此將與專利法第21 條所稱自然技術思想之創作有所違背,且違反專利法第22條所稱之先前技術。再專利法第56條第3項雖明文以申請專利 範圍為準,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然由證據2所揭示者由上下非對稱之齒狀導軌17與線性導向系統 16構成,則證據2位於管件供應單元9之「滑座10」之元件18到底為何,是否與系爭專利權之軌槽211為同一元件或作用 相同,即有審酌說明書與圖式之必要。今參酌系爭專利權之第五與六圖,已揭露該軌道11為鳩型軌道,並由該圖式揭露該軌槽211為鳩型軌槽,並該軌槽211之定義明確,即其與軌道11之相互作用亦明確,當然有經由說明書與圖式解釋系爭專利權「軌道11」與「軌槽211」特徵之必要。且經由此解 釋,亦可得證與證據2之齒狀導軌17與線性導向系統16之不 同。何況由證據2之Fig.1既然可明確得知該齒狀導軌17與線性導向系統16,即可證明系爭專利權之該軌道與軌槽之結構特徵與證據2不同,因此由證據2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欠缺進步性,原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次者 ,原判決亦誤判斷證據2之齒狀導軌17等於系爭專利權之申 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軌道11,可參閱證據2之Fig.1,該齒狀 導軌17係與管件供應單元9之滑座10結合,亦即證據2之滑座10係於電動馬達11運作時驅動齒輪14,再利用小齒輪14驅動齒狀導軌17以進行左右移動之作用,而證據2之齒狀導軌17 之作用與目的,實際上係與系爭專利權之「通蕊驅動機構20」之「缸軸231」或「螺桿232」相當。而原審法院以不同之元件與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軌道」相比較,顯然有違專 利法第22條所稱之先前技術,與審查基準所稱之先前技術,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虞。綜上,原判決以證據2與系爭專利 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不同目的與效果之元件進行比較 ,又將證據2所不存在之元件以推測方法論證,亦有違經驗 法則與證據法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虞。(二)又系爭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5既係屬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 附屬項,依據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3項後段規定,證據2既不能證明系爭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欠缺進步性, 當亦無法證明該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5欠缺新穎性或進步性,甚至組合證據2與3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3及4項欠缺進步性。另證據2所揭示之單一元件,竟然得等 於系爭專利權之「管件推送裝置(30)」與「通蕊驅動裝置20」二主要構成裝置,顯然與專利法第22條所稱之先前技術或專利審查基準所稱之先前技術相違背,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虞。綜上指陳,系爭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既均未於證據2或3中被揭露,而原判決又引用錯誤之證據,且違反專利法第21條所稱之技術思想之創作,及同法第22條所稱之先前技術,並違反專利審查基準所稱之先前技術與上下位概念,爰求為將原判決廢棄等語。 七、本院查: ㈠、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4年12月5日,經上訴人智慧局審查後, 於96年5月24日核准審定准予專利,是以系爭專利是否有應 撤銷之原因,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按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分別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 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第4項)發 明雖無第1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5項,第1項為獨立項,第2至5項為附屬項。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2為2005 年1月27日公開之美國US2005/0000000A1號「彎管機」(PipeBending Machine)專利案,證據3為89年4月11日公告之第87211150號「連續彎頭式彎管機」專利案(證據2、3相關圖示如附件所示)。原審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智慧局應就系爭專利舉發案作成舉發成立之審定,係以被上訴人所提舉發證據2、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資為論據。 ㈡、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及3組合可證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及3組合可證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5項不具進步性,業據原審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參見原判決第10頁第7行至第15頁倒數第6行),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其中誤載部分詳如後述)。㈢、上訴人雖指由證據2之說明書並未提及編號18之為何種元件 ,則元件18與滑軌17之間即無任何作用等等,但查,證據2 說明書第0021段已記載:「管件支撐架8與管件6在管件縱向方向12移動時,利用包含2滑軌17的線性導引系統16,管件 支撐件8和管件6在機台上受到導引。在滑座(10)設有軌槽 (counterstays 18)與滑軌(17)相配合。」即不能謂證據2之說明書並未提及編號18之為何種元件,或元件18與滑軌17之間即無任何作用。又原審已說明證據2因設有滑軌(17),另 有線性導向系統(16)及驅動系統(15),對彎管機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線性滑軌之基本認識所能輕易思及;由另一滑座(10)便將此一相對應之軌槽(18)標示,亦可驗證前揭由「滑座可輕易思及軌槽的設置」之觀點(原判決第 12頁倒數第7行至倒數第3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請求內容並無「鳩型狀態」,系爭專利其請求為總括式之軌槽與軌道結合請求,非限定於下位之「軌槽與軌道『鳩型狀態』之結合」,因此,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應以總括式任何型式之「軌槽與軌道結合」予以比對(原判決第13頁 倒數第9行至倒數第5行)等情,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 證據2僅揭露一種上位概念之線性導向系統16,參酌系爭專 利權之第五與六圖,已揭露該軌道11為鳩型軌道,並由該圖式揭露該軌槽211為鳩型軌槽,並該軌槽211之定義明確,即其與軌道11之相互作用亦明確,當然有經由說明書與圖式解釋系爭專利權「軌道11」與「軌槽211」特徵之必要。且經 由此解釋,亦可得證與證據2之齒狀導軌17與線性導向系統 16之不同,證據2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欠缺進步性等等,無非係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係屬法律見解歧異問題,自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依附於第1項,並將第1項 之動力源限定為油壓缸之動力源,在驅動滑座之動力源中。然而油壓缸係為常見選擇之一,證據3便是一例,藉此驅動 滑座使之沿滑軌而移動,此為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動力源予以詳述者,乃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教示所能輕易完成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依附於第1項,並將第1項之動力源限定為:動力源(23)可以利用馬達帶動螺桿驅動基座(21)移動,而證據2之實施例 (見附件一),為電動馬達(22)帶動齒輪(26)以驅動滑座(23),故兩者技術手段類似,其些微差異僅為螺桿與齒輪之別。再者,此一技術內容亦可見於證據3,證據3第2圖揭露有 馬達(42)驅動導螺桿(41),如證據3說明書第5頁第3行述及 :「該夾頭4則係藉底側之導螺桿41配合馬達42而可縱向滑 動於機台1上」,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技術特徵,與證據3之構件相同,且產生相同移動一基座(即證據3之夾頭),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整體技術特徵,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結合證據2與3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依附於第1項,並將第1項之動力源以詳述式限定為:馬達,而證據2之實施例便是利用電動馬達(22)移動滑座(23),故此一技術手段兩者相同,證據2仍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依附於第1項,其中通蕊驅動裝置(20)可隨加工管件之長度調整位置,如前所述此項功能於相對應證據2之穿心軸位移裝置(19)亦可達到,而證據2 Fig.4與5即是隨短加工管件調整穿心軸位移裝置(19)之實施情況,故證據2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第5項為熟習此項技術者依證據2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第4項為熟習此項技術者依證據2組 合證據3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原審亦 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第13頁倒數第2行至第15頁倒數第6行)。上訴人以證據2既不能證明系爭專利權之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欠缺進步性,當亦無法證明該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5欠缺進步性,組合證據2與3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權之申請 專利範圍第3及4項欠缺進步性,亦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或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均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㈤、至於上訴人所指證據2所揭示之單一元件,竟然得等於系爭 專利權之「管件推送裝置(30)」與「通蕊驅動裝置20」二主要構成裝置,顯然與專利法第22條所稱之先前技術或專利審查基準所稱之先前技術相違背,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虞部分。經查,原判決已說明:於證據2揭露有「供應管件單元(9),供應管件單元(9)係設置於前述機台(2)上方,供應管件單元(9)並可為待加工管件設置」,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之「管件推送裝置(30),管件推送裝置(30)係設置於 前述機台(10)上方,管件推送裝置(30)並可為待加工管件設置」技術特徵為證據2所揭露(參見原判決第11頁倒數第10行至倒數第5行)。關於原判決記載:證據2揭露有「電動馬達 動力源(22)係與滑座(23)連結,以利用前述電動馬達動力源(22)驅動移動穿心軸支撐架(24)沿前述滑軌(17)移動」部分(參見原判決第11頁第12行至14行),參照原判決所記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可拆解13個要件之順 序,此部分顯係對應於系爭專利關於「動力源(23)係與基座(21)連結,以利用前述動力源(23)驅動移動座沿前述軌道(11)移動」之技術內容。從而原判決關於證據2揭露有「電動 馬達動力源(22)係與滑座(23)連結,以利用前述電動馬達動力源(22)驅動移動穿心軸支撐架(24)沿前述滑軌(17)移動」,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管件推送裝置(30), 管件推送裝置(30)係設置於前述機台(10)上方,管件推送裝置(30)並可為待加工管件設置」技術特徵為證據2所揭露, 依前說明,應係:證據2揭露有「電動馬達動力源(22)係與 滑座(23)連結,以利用前述電動馬達動力源(22)驅動移動穿心軸支撐架(24)沿前述滑軌(17)移動」,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動力源(23)係與基座(21)連結,以利用前 述動力源(23)驅動移動座沿前述軌道(11)移動」技術特徵為證據2所揭露之顯然誤載。此誤載原審雖未更正,但由原判 決記載之內容已足可判斷其係顯然之誤載,尚不影響結論之判斷。因此,仍不能據此執為有利上訴人判斷之論據。 ㈥、從而原審以被上訴人所提舉發證據2、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上訴人智慧局認系爭專利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自有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而依被上訴人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並命上訴人智慧局應就系爭專利舉發案作成舉發成立之審定,依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