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房屋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0 日
- 當事人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31號上 訴 人 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國貴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簡振澄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門牌號碼高雄縣湖內鄉大湖村(現已改制為高雄市○○區○○里○○○○○○○路1段449號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原經被上訴人所屬岡山分局依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按營業用稅率減半徵收房屋稅在案。嗣被上訴人所屬岡山分局辦理96年度房屋稅稅籍清查計畫時,查得系爭房屋自民國91年3月28日(即上訴人以其桃園縣平鎮廠為工廠登記證登記日 期)起已非供上訴人直接生產使用之工廠,遂於97年4月17 日以岡稅分房字第0978531743號函核定系爭房屋8,562平方 公尺,自91年7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依稅捐 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補徵系爭房屋92至96年度房屋稅差額合計新台幣(下同)941,416元。嗣被上訴人所 屬岡山分局復查得系爭房屋之總面積應為8,787.96平方公尺,原處分短徵225.96平方公尺,乃再於97年8月6日以岡稅分房字第0978533582號函就該短課部分,補徵92至96年度房屋稅合計50,763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按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 第2款中關於「自有房屋」規定,係在鼓勵工商業生產製造 ,只要房屋係直接供生產使用,即可獲得租稅優惠,不因其係基於「所有人自己占有」或由「承租人間接占有」而有所區別。又「自有」應與同條例第4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 作相同解釋,係指「房屋所有人、典權人」等。是以被上訴人擴張解釋之結果,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屬違法。另「合法登記之工廠」係指依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不限於系爭房屋需為「工廠登記」。(二)上訴人自73年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國信公司,國信公司亦將其作為工廠倉庫之用,迄今仍屬「直接供生產使用」,上訴人亦以較優惠之租金出租系爭房屋,上訴人顯具有信賴表現,且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各款之情形。然被上訴人補徵上訴人92至96年度房 屋稅差額,顯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及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51號判例所闡釋之信賴保護原則。(三) 本件系爭房屋自上訴人取得所有權起,其中面積1,480.5坪 部分(相當於4,894平方公尺)迄今均係由國信公司承租, 未有變更使用之情形,自無房屋稅條例第7條向被上訴人申 報規定之適用。又經被上訴人實際勘查之結果,系爭房屋確係有部分係屬「非供營業用」,可證明面積3,871.6平方公 尺部分始終閒置。縱認定本件有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之適 用,然違反申報義務規定並無違反之法律效果,是縱上訴人違反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依高雄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9條規定,被上訴人即應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2款及高雄縣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2條第4款規定課徵,被上訴人竟恣意認定無法查明其使用情形,致原處分顯有違法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按民法第758條規定,可知有關不動 產物權係採登記生效主義。又依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房屋稅減半徵收之要件為:1.須為合法登記之工廠,即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現行法為工廠管理輔導法)登記之工廠;2.須供直接生產使用,係指從事生產所必需之建築物、倉庫、冷凍廠及研究化驗室等房屋;3.須為自有房屋。然經被上訴人所屬岡山分局實地勘查,系爭房屋並非供上訴人直接生產使用之合法登記工廠,核與房屋稅減半徵收規定不符。(二)系爭房屋縱有空置未使用之情形,按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上訴人應於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被上 訴人所屬岡山分局申報。然上訴人卻遲至97年6月9日始提出申請,經被上訴人所屬岡山分局於次日至現場勘查結果僅有面積3,871.6平方公尺部分空置未使用,依高雄縣房屋稅徵 收細則第9條規定,其使用情形變更日之認定,以實際變更 日為準,如無法查得實際變更日,以申報日為準,無法查得實際變更日亦未申報者,以調查日為準。復參諸財政部75年8月15日台財稅字第7562653號函釋及88年8月10日台財稅字 第881932458號函釋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前開房屋稅條例 規定依限申報房屋變更使用,稽徵機關並無法追溯查明其使用情形。是以,被上訴人所屬岡山分局乃准自97年6月起按 營業用4,916.3平方公尺、非住家非營業用3,871.6平方公尺課徵房屋稅,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部分出租給國信公司使用,且依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編號:000000000000)所載,上訴人設廠於桃園縣平鎮市,是以上訴人在系爭房屋既未辦理合法之工廠登記,該房屋亦未供上訴人直接生產使用,自與稅率減半徵收之規定不符。(二)信賴保護原則必須符合:1.須有信賴基礎;2.須有信賴表現;3.須信賴值得保護等要件。被上訴人先前對系爭房屋是否符合營業用稅率減半徵收房屋稅,雖未詳予審查,致誤將系爭房屋依上開房屋稅條例規定給予減半徵收之優惠,然對上訴人而言,其僅有消極不作為接受被上訴人減半課徵房屋稅處分之行為,並未積極依此行政處分為財產處分或其他具體表現其信賴之行為,縱該租稅優惠處分係因被上訴人未予詳查所致,上訴人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三)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理由書中已詳盡說 明納稅義務人於稽徵程序中之申報協力義務,關於房屋有無減免房屋稅之適用,應由納稅義務人依規定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然上訴人並未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於期限內 ,檢具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徵收房屋稅,依規定亦應自上訴人申報當月即97年6月起,始 有高雄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4條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 房屋稅規定之適用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按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只要房屋係直接供生產使用,即可獲得租稅優惠,不因其係由所有人「直接占有」或出租人「間接占有」而有區別。又所謂之「自有」,應與同條例第4條規定之「納 稅義務人」作同樣解釋,應指「房屋所有人、典權人等」,至於是否須限於「登記之所有權人自己占有使用收益」,參酌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應不限於所有權人自己占有使用收益。另「合法登記之工廠」之文義,無法得出該合法登記之工廠必須於系爭房屋為「工廠登記」之推論。然原判決擴張解釋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之適用範圍,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二)另依高雄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9條及財政部88 年8月10日台財稅第881932458號函釋之意旨,房屋使用情形變更日之認定,應以「實際變更日」為準,如無法查得實際變更日,始以申報日或調查日為準,倘納稅義務人能提供確切證明或經查得事實,其使用情形業已變更者,應准按實際使用情形為準。然原判決既未適用上開細則及財政部函釋,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 六、本院按:(一)「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準此,得依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減半徵收房屋稅者,自須該房屋經辦妥合法工廠登記,且屬於該合法登記工廠範圍內供直接生產使用,並以該合法登記之工廠為所有權名義人之自有房屋,始足當之(本院73年度判字第594號及 75年度判字第1601號判決、財政部66年5月10日台財稅第33052號函、75年8月15日台財稅第7562653號函參照)。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雖為上訴人,惟係部分出租給國信公司使用,上訴人所屬之工廠係設址在桃園縣平鎮市○○里○○路410號,上訴人並未設廠在系爭房屋,揆之前揭本院判決及財 政部函釋之意旨,自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按營業用稅率減半徵收之規定不符,原判決認原處分並無不合,核無上訴意旨所指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二)復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雖財政部88年8月10日台財稅第881932458號函釋謂:「本部66年5月10日台財稅第33052號函示,原供營業用房屋,已停業但未依法申請歇業註銷 登記,亦未依房屋稅條例第七條規定申報房屋變更使用前,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本案程君所有座落○○號原供營業使用之房屋,於停業登記後,納稅義務人未依上揭房屋稅條例規定申報房屋變更使用,稽徵機關無法查明其使用情形,依本部上揭66年函釋,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尚無不合。惟為顧及當事人權益,倘納稅義務人能提供確切證明或經查得事實,其使用情形業已變更者,應准按實際使用情形,追溯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稅率核課房屋稅。」所謂「倘納 稅義務人能提供確切證明或經查得事實」,揆之房屋稅條例第7條之立法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之意旨,應係指納稅義務人已盡協力義務,由其提供之資料及証明即足以確切查得事實而言,若納稅義務人雖提供証明,惟仍有待稅捐機關之現場勘查或調查,始能查得確切事實,或甚至經稅捐機關之調查,仍難以查明確實自何時變更使用時,即與上開財政部函釋之情形不合,自難謂其已盡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 定之申報義務。查本件上訴人雖於訴願時及原審起訴時提出上訴人與國信公司間92年至96年之租賃契約書五份為証,惟僅能証明系爭房屋其中1480.5坪(即4916.3平方公尺)出租予國信公司,惟其餘3871.6平方公尺,究作何使用?僅從租賃契約實難知其梗概,雖被上訴人於97年6月間前往現場履 勘,發現未出租部分之房屋係空置,惟僅能証明該部分房屋自97年6月起未作營業使用,至於97年6月之前該部分房屋究作何使用?則仍無法查明,上訴人亦未能提出確切之証據証明該部分房屋確實自92年起即空置未使用,揆之前揭說明,自難謂上訴人已盡完全之協力義務,亦難認本件已查得確切之事實,自無財政部88年8月10日台財稅字第881932458號函釋之適用,上訴意旨主張依高雄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9條及 財政部88年8月10日台財稅第881932458號函釋之意旨,應以「實際變更日」為課徵房屋稅之基準云云,核無足採。(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本案應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判例、解釋亦無牴觸,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