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大統益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379號上 訴 人 大統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清愿 上 訴 人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清愿 上 訴 人 美藍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麒麟 上 訴 人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韓家宇 上 訴 人 泰華油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翼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王建強 律師 王盛鐸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大統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益公司)、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及泰華油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華公司)等4家黃豆進口業者於民國86年10月4日申經被上訴人許可合船進口黃豆,並申准延展許可期限至95年12月31日止。其間,於95年8月16日申准增加上訴人美藍雷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美藍雷公司)為合船進口黃豆之行為主體。嗣上訴人於上開許可期限屆至後,未向被上訴人申請延展許可期限,經被上訴人主動調查後,認上訴人未依公平交易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於原許可期限屆滿前3個月內申請延展許可期限,俟聯合行為許可期限屆至後,自承於96年6月25日及 96年7月25日連續2度合船進口黃豆,上訴人大統益公司分別進口22,767公噸及22,971公噸、統一公司分別進口17,902公噸及17,686公噸、大成公司分別進口2,928公噸及4,065公噸、泰華公司分別進口3,794公噸及3,557公噸、美藍雷公司分別進口9,049公噸及10,672公噸;又上訴人合計市場占有率 於93、94及95年度分別高達53.83%、48.68%及48.45%,市場力極大,渠等合船進口黃豆之行為,已足以影響國內黃豆進口市場之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之禁 止規定,乃依公平交易法第4l條前段規定,以96年12月4日 公處字第096175號處分書(下稱前處分)命上訴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聯合行為,並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各500萬元。上訴人不服,訴經行政院97年8月4日 院臺訴字第0970088272號訴願決定,將前處分撤銷,由被上訴人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上訴人重行審查, 以上訴人合意於96年間2度合船進口黃豆,足以影響國內黃 豆進口市場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公 平交易法第4l條前段規定,以97年10月1日公處字第097132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上訴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聯合行為,並處大統益公司罰鍰500萬元、 統一公司罰鍰300萬元、美藍雷公司罰鍰160萬元、大成公司罰鍰70萬元及泰華公司罰鍰60萬元。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系爭合船進口黃豆行為係各事業主體各自在芝加哥期貨市場下單採購,因下單時點不同,各家採購價格、數量均不同,且各事業主體互不干涉,並無聯合採買之協議,亦無限制進口配額,不具有限制競爭之目的,上訴人共同託運之合意與限制市場競爭無關聯性,顯不足以影響市場功能,故不屬公平交易法第7條及第14條本 文規定之聯合行為,自無同法第14條但書須經許可之適用;另從行政院院會於97年3月19日、同年3月26日第12次、第13次穩定物價工作小組會議議決內容,亦可證合船進口是否為聯合行為,確有正視檢討之迫切性與必要性。㈡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80年2月4日制定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14條之立法理由、歐洲聯盟法制之歐體 條約第3篇第6部分第1章競爭規則專章,黃豆進口市場早已 全面開放,無進口配額與資格限制,任何人可自由以散裝或貨櫃型態進口黃豆,不存在輸入自然障礙、法令障礙及企業自行設立等障礙,斷無發生輸入聯合壟斷(即輸入卡特爾)之可能。本件合船運送進口行為,不會排擠他人進口黃豆空間,也不會干擾國內黃豆進口市場功能,並未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利用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競爭參數」,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不屬限制競爭之聯合行為。㈢依本院93年度判字第1588號及92年度判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本件是否成立「聯合行為」,公平交易法要求必須以經濟分析之方法檢驗之,所禁止之聯合行為,僅限於損害整體經濟與市場功能之約定,然上訴人並無居於市場競爭優勢地位,濫用經濟力限制競爭之行為,合船進口行為尚不足以影響國內黃豆進口市場之功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以參加聯合行為者之「市場占有率」為唯一衡量標準,未依「參加聯合行為者數目」、「參加聯合行為者與不參加者間之數目比例」及「對於交易關係的影響」等作整體衡量,顯有取樣不當或所引數據有運算上顯然疏失之違誤。縱系爭合船進口屬聯合行為,惟公平交易法第14條之聯合行為限於故意,不罰過失,原處分亦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平等原則及 比例原則。且被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課處罰鍰處分,惟僅單純抄錄法條,至於本件事實與裁量要件間之涵攝過程,未見說明,其裁量是否具有不正當聯結。被上訴人未具體敘明其依據之事實、證據及法規涵攝過程,構成裁量不足之重大瑕疵等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㈠依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競爭關係之各事業透過人為勾串合意而相 互約束事業活動,將破壞市場自由競爭機制,足以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應予禁止;惟聯合行為之態樣繁多,對市場之影響程度各有不同,部分聯合行為類型雖不免對市場競爭產生限制效果,然亦可能同時有益於整體經濟及公共利益,故立法者於第14條第1項但書列舉7種聯合行為類型,倘有益於整體經濟及公共利益,得經主管機關審酌個案例外許可。上訴人於96年間連續2度合船進口黃豆,屬有競爭關係之各事業 經合意而相互約束事業活動,更屬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為加強貿易效能,而就國外商品之輸入採取共同行為者」,屬聯合行為。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例外許可,違反第14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㈡公平交易法自81年施行以來,就小麥、黃豆、玉米、大麥等大宗物資之聯合採購合船進口,相關業者莫不事前向被上訴人申請聯合行為之例外許可,上訴人亦曾向被上訴人提出合船進口黃豆之申請,經被上訴人86年12月10日第319次委員會議決議許可,並於89年12月31日第474次及92年12月25日第633次委員會議決議准予延展許可期限; 本案前處分作成後,上訴人復於97年1、2月間再度向被上訴人提出合船進口黃豆之申請,經被上訴人97年3月13日第853次委員會議決議許可。足見合船進口黃豆確屬聯合行為,亦為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大宗物資相關業者所肯認。行政院穩定物價工作小組第12次及第13次會議決議,針對合船進口是否屬公平交易法規範之聯合行為,行政院未作出認定,僅指示被上訴人應依實際情況妥為評估;前開決議或可納入未來修法時之討論議題,然於現行公平交易法規範架構下,上訴人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上訴人合船 進口黃豆屬有競爭關係之事業藉由合船進口之「輸入卡特爾」,以獲取降低採購及運輸成本之利益,進而取得競爭上之優勢,此與歐盟執委會所稱單純共同使用製造、倉儲或運輸設備之情形,係屬二事。是上訴人顯係不當援引歐盟執委會之認定標準,而無視各先進國家嚴格禁止輸入卡特爾之立法趨勢。㈢公平交易法第7條所規範之聯合行為,係指有競爭 關係之各事業經合意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而「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所謂足以影響市場功能,係以事業合意所為之限制競爭行為,客觀上具有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之抽象危險性即為已足,不以實際市場供需功能受影響為必要。上訴人為國內大型黃豆進口業者,合計市場占有率於93、94及95年度均近5成,市場力極大,倘渠等 經合意而相互約束事業活動,客觀上確實具有破壞市場競爭機制、使之偏離交易秩序正常運作之抽象危險性。上訴人於96年6月25日及7月25日2度合船進口黃豆,依海關進出口統 計資料,前開2合船之進口量分別占到港當月全國黃豆總進 口量之22.61%及24.84%,幾近當月國內進口量之1/4;縱依 該2合船之進口量計算,亦能得出「確足以影響國內黃豆進 口市場功能」之相同結論。上訴人將分屬不同層面之「全國」市場與「全年度」進口量混為一談,全無可採。㈣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明知合船進口行為應事前申請許可,卻於96年黃豆市場價格異常波動時期,連續2度違法 合船進口黃豆,揆諸一般常理,顯係基於不當獲取競爭優勢地位之目的,主觀上尚難謂全無故意。縱上訴人確因內部作業疏忽而未申請許可,惟上訴人確實熟知公平交易法規定,又多次依法提出相關申請並函報進、銷資料,則審酌上訴人於96年間突然因「作業疏失」而未申請許可即2度合船進口 黃豆,復因同一「作業疏失」而未循例向被上訴人函報前開2度合船進口資料,致被上訴人於96年國內黃豆及沙拉油市 場波動最為劇烈之際,全年無從確實掌握、監控各該業者黃豆之進、銷量及價格變化等情,上訴人縱無故意,亦有重大過失,主觀上仍具高度之可非難性。㈤被上訴人為有效達成維護市場競爭秩序之目的,並綜合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及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所列各項因素,分別處上訴人60萬元至500萬元之罰鍰,並無不當等語。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本件上訴人等均從事黃豆進口業務,彼此間具有水平競爭關係,上訴人縱並無聯合採買之協議,亦無限制進口配額,但上訴人等經合意而以合船方式進口黃豆行為,就國外商品之輸入採取共同行為,而相互約束彼此事業之活動,即係屬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本文規範之聯合行為,應依同條項但書所列7款例外規定,且事前向被上訴人申請許可,否則即屬違法。㈡上訴人合船進口黃豆屬有競爭關係之事業藉由合船進口之「輸入卡特爾」,以獲取降低採購及運輸成本之利益,進而取得競爭上之優勢,其容易造成成員間相互合意而從事總量管制、數量分配等限制競爭行為,本質上具有高度之可非難性,此與歐盟執委會所稱單純共同使用製造、倉儲或運輸設備之情形,係屬二事。且我國法制目前則係「原則禁止」,僅於事前報經被上訴人審查、監控之前提下,始例外予以許可,於司法實務上,並無就「輸入卡特爾」為寬鬆解釋之必要。㈢自公平交易法81年施行以來,就小麥、黃豆、玉米、大麥等大宗物資之聯合採購合船進口,相關業者莫不事前向被上訴人申請聯合行為之例外許可,上訴人亦曾向被上訴人提出合船進口黃豆之申請,經被上訴人86年12月10日第319次委員會議 決議許可,並於89年12月31日第474次及92年12月25日第633次委員會議決議准予延展許可期限;本案前處分作成後,上訴人復於97年1、2月間再度向被上訴人提出合船進口黃豆之申請,經被上訴人97年3月13日第853次委員會議決議許可,足見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大宗物資相關業者均認合船進口黃豆確屬聯合行為;至行政院穩定物價工作小組第12次及第13次會議決議,並未針對合船進口行為是否確屬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聯合行為作出任何認定,僅係納入未來公平交易法修法時之參考。而黃豆市場開放之情形如何?我國法令對系爭產品之進口有無限制,可否自由進口?均僅涉及是否「獨占」之爭議,與是否構成「聯合行為」之要件無關,只要「有競爭關係」之各事業透過人為勾串合意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足以影響市場交易秩序者,即屬公平交易法第7條所規範之聯 合行為。㈣公平交易法第7條所規範之聯合行為,係指有競 爭關係之各事業經合意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而「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所謂足以影響市場功能,係以事業合意所為之限制競爭行為,客觀上具有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之抽象危險性即為已足,不以實際市場供需功能受影響為必要。上訴人等為國內大型黃豆進口業者,合計市場占有率於93、94及95年度均近5成,此為上訴人等所 不爭執,倘其經合意而相互約束事業活動,客觀上自具有破壞市場競爭機制、偏離交易秩序正常運作之抽象危險性。上訴人雖主張應以「全年度」進口量為取樣計算基準云云,然查96年6月、7月間,國內外黃豆市場價格異常波動,國內黃豆中盤價格自96年9月起直線上揚,於此「現貨市場價格異 常波動」時期,判斷系爭合船進口是否足以影響國內黃豆進口市場功能,須即時觀察各月黃豆之進、銷量及價格變化,否則會失去因應之時效性,自應以「到港當月(96年8月、9月)全國黃豆總進口量」作為取樣計算基準,較為適當。是原處分以「到港當月」為取樣計算基準,並無違誤。㈤上訴人前曾向被上訴人申請合船進口黃豆之例外許可,並2度申 請延展許可期限,復於95年8月間向被上訴人申報美藍雷公 司加入前開合船許可,顯見上訴人等確知合船進口行為應事前向被上訴人申請許可,但竟於96年間黃豆市場價格異常波動時期,連續2度合船進口黃豆,其所稱2次均係內部作業疏失云云,其孰能信?況上訴人均係國內大型黃豆進口業者,於合船進口黃豆(96年8月、9月到港後),未循例向被上訴人函報合船進口情形,其動機已有可疑,被上訴人於調查中,且於96年10月29日主動發函提醒上訴人倘欲繼續合船進口黃豆,應另申請聯合行為之許可,惟迄96年底上訴人等仍未提出申請,且仍未向被上訴人函報前開2度合船進口情形, 其合船進口黃豆行為之動機顯係規避被上訴人監督。原處分經衡酌上訴人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違法合船進口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渠等資力及其他因素等情狀,依公平交易法第4l條前段規定,命上訴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聯合行為,並處大統益公司罰鍰500萬元、統一公司罰鍰300萬元、美藍雷公司罰鍰160萬元、大成公司罰鍰70萬元及泰華公司罰鍰60 萬元,經核並無違誤,且公平交易法第41條罰鍰額度為5萬 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原處分所裁罰額度,亦難認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濫用情事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系爭合船進口黃豆行為不屬公平交易法第7條及第14條本文之聯合行為,自無同法第14條但書須經許 可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僅以法律條文形式上之適用,未實質審究系爭合船進口黃豆行為在本質上是否屬於可罰的聯合行為,是否有別於其他國內大宗物資之「聯合採購(併同)合船進口」之聯合行為,是否該當聯合行為的構成要件「聯合行為的主體」、「聯合行為的合意方式」、「聯合行為的合意內容」、「聯合行為對特定市場之影響」等重大疑義,均未見原判決於理由項下逐一說明,即遽認系爭行為屬於公平交易法第7條及第14條之聯合行為,有同法第14條但書之適 用,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及同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㈡系爭合船進口行為何以逕論構成「輸入卡特爾」?所謂與歐盟執委會所稱單純共同使用製造、倉儲或運輸設備之情形,係屬二事之理由及憑依何在?「歐盟執委會認為僅以共同使用製造、倉儲及運輸設備為標的之協議,不構成限制競爭之協議」,與本件合船進口之情形不同之處究竟何在?上開諸多疑義,原判決未於理由中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及憑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㈢行政院穩定物價工作小組第12次及第13次會議決議,雖未針對合船進口行為是否確屬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聯合行為作出任何認定,惟確已隱喻有「合船進口行為是否非屬聯合行為」之疑義,故議決被上訴人須務實檢討「合船進口行為是否非屬聯合行為」,本件之時空背景既存有上開重大爭議,原判決即應審慎正面界定系爭行為是否成立聯合行為,始為正辨,然原判決以「大宗物資之聯合採購合船進口,相關業者莫不事前向被告申請聯合行為之例外許可,上訴人亦曾向被上訴人提出合船進口黃豆之申請」為理由,逕認系爭行為係屬聯合行為,未從系爭行為本質上正面論斷是否成立聯合行為,僅以申請聯合行為之例外許可為由,即率斷系爭行為成立聯合行為,原判決顯有「倒果為因」之嚴重論理辨證謬誤,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㈣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國內黃豆進口市場並非屬一封閉市場,並不存在輸入自然障礙、法令障礙及企業自行設立等障礙,斷無發生輸入聯合壟斷(即輸入卡特爾)之可能。因此本件合船運送進口行為,並不會排擠他人進口黃豆空間,也不會干擾國內黃豆進口市場功能。」之攻防方法,與聯合行為之構成要件至為攸關,原判決遽認僅涉及是否「獨占」之爭議,與是否構成「聯合行為」之要件無關,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㈤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僅以參加聯合行為者之『市場占有率』為唯一衡量標準,未依『參加聯合行為者數目』、『參加聯合行為者與不參加者間之數目比例』、及『對於交易關係的影響』等而為整體之衡量」,此為上訴人等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原判決於事實項下雖有所記載,但理由項下卻毫無隻字片語述及而漏未審酌,事實與理由顯然齟齬不一而前後矛盾,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09條及本院92年度判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構 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之當然違背法令。㈥上訴人以公平交易法第14條之聯合行為,當限於以故意為歸責條件,過失行為即屬不罰,為法律上主張抗辯,原判決對此重要攻防方法竟未置一詞,而遽認上訴人有聯合行為之故意,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第6款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㈦原判決未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逐一審酌原處分之裁量要件是否具體評價,且未能指摘原處分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且有裁量濫用之裁量瑕疵,而於判決理由中亦同犯有原處分之違誤,僅係抄錄法條,空泛敘述,而無具體評價,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六、本院查: ㈠按「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5、為加強貿易效能,而 就國外商品之輸入採取共同行為者。」、「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5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 。」分別為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41條前段所明定。由上可知,聯合行為的構成要件 包括:⒈聯合行為的主體:係指有競爭關係之事業間,亦即處於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事業間;⒉聯合行為的合意方式: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⒊聯合行為的內容: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⒋聯合行為對特定市場之影響: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而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但書,係指事業有同項7款列舉情形之一,且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得為聯合行為。故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謂「為加強貿易效能,而就國外商品之輸入採取共同行為者」,只是中央主管機關據以許可事業為聯合行為時所得考量的條件之一,並非當然即屬「聯合行為」,就國外商品之輸入採取共同行為者是否構成「聯合行為」,仍應符合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此為文義、論理及體系 上當然之解釋。若事業所為行為非屬聯合行為,即無須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又認定聯合行為是否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除斟酌參加聯合行為者之「市場占有率」外,尚宜就「參加聯合行為事業之數目」、「參加聯合行為者與不參加者間之數目比例」及「對於生產、交易關係的影響」等因素,作整體衡量,始能窺其全貌。㈡原判決認系爭合船進口黃豆行為屬於公平交易法第7條及第 14條第1項規定之聯合行為,係以本件上訴人等均從事黃豆 進口業務,彼此間具有水平競爭關係,上訴人縱無聯合採買之協議,亦無限制進口配額,但上訴人等經合意而以合船方式進口黃豆行為,就國外商品之輸入採取共同行為,而相互約束彼此事業之活動;且上訴人等於96年6月25日及7月25日2度合船進口黃豆,其進口量分別為56,440及58,951公噸, 並分別於同年8月及9月間到港,依海關進出口統計資料,前開2合船之進口量分別占「到港當月」全國黃豆總進口量之 22.61%及24.84%,幾近當月國內進口量之1/4,自足以影響 國內黃豆進口市場功能等語,為其主要論據。惟查單純「以合船方式進口黃豆行為」並非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1項規定「聯合行為」的內容,必須進一步有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始足當之。本件原處分僅以上訴人等於96年6月25日及96年7月25日連續2度合船進口黃豆 ,即認定其構成「聯合行為」之內容(參見原處分書第6頁 ,附原審卷第68頁),原審亦未查明上訴人等有何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具體行為,遽認系爭合船進口黃豆行為即屬「聯合行為」的內容,其適用法律及涵攝事實,容有未洽。又原判決僅以系爭合船進口之數量占「到港當月」全國黃豆總進口量之比率,作為認定其「足以影響國內黃豆進口市場功能」之依據,而未斟酌「參加聯合行為事業之數目」、「參加聯合行為者與不參加者間之數目比例」及「對於生產、交易關係的影響」等因素,揆諸前開說明,已嫌速斷;且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國內黃豆進口市場並非屬一封閉市場,並不存在輸入自然障礙、法令障礙及企業自行設立等障礙,斷無發生輸入聯合壟斷(即輸入卡特爾)之可能。因此本件合船運送進口行為,並不會排擠他人進口黃豆空間,也不會干擾國內黃豆進口市場功能」之攻防方法,明顯攸關系爭合船進口行為是否該當於聯合行為之構成要件之一「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原審自應予以調查釐清,卻誤以此僅涉及是否「獨占」之爭議,與是否構成「聯合行為」之要件無關,而全部恝置不論,其判決理由亦屬不備。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理由及適用法律既有上開瑕疵,且影響裁判之結果,上訴人聲明將之廢棄,即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