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飛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426號上 訴 人 飛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中民 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帝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行道 訴訟代理人 李旦 律師 江俊賢 律師 參 加 人 亞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水竹 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 律師 洪慶順 律師 洪玉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 22日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115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前身飛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88年1月15日以「電源供應器多功能轉換插頭」向被上訴人(改 制前稱中央標準局,於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 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88200686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65106號專利證書,旋公司名稱變更為上訴人。專利範圍包含1個獨立項及6個附屬項,其內容為:「1.一種電源供應器多功能轉換插頭,該電源供應器係由上蓋與下蓋構成之殼體來組裝電氣元件,不同規格之插頭可選擇性地組裝至電源供應器上,其特徵在於:於下蓋底面設有一滑槽,並於滑槽底緣設有一彈性扣片,另在滑槽中設有彈性導片,插頭底面設有與下蓋滑槽相配合之滑板,在該滑板邊緣設有與下蓋彈性扣片相配合之扣邊,於插頭底面設有供下蓋彈性導片滑入之凹溝,在該凹溝中設有與插頭插腳相配合之接點;藉此可將不同規格之插頭藉滑板選擇組裝至電源供應器之滑槽中,並可由彈性扣片扣持扣邊來固定,同時藉彈性導片與凹溝中的接點導通電源者。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電源供應器多功能轉換插頭,其中該彈 性扣片的末端設有一扣勾,並於該彈性扣片的兩側分別設有一切縫。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電源供應器多功能 轉換插頭,其中該扣勾靠彈性扣片末端的一面設置呈斜面。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電源供應器多功能轉換插頭 ,其中該彈性導片係固定在下蓋內側,並略凸出於滑槽中,又該彈性導片靠滑槽開口之一側設置呈斜面。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電源供應器多功能轉換插頭,其中該上蓋 的上表面呈一彎弧面。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電源 供應器多功能轉換插頭,其中下蓋底面兩側邊緣處分別設有一斜向之切面。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電源供應器 多功能轉換插頭,其中下蓋底面組裝插頭之相對邊緣設有一凸出的擋緣。」嗣參加人以舉發證據1係85年2月1日審定公 告之第83107318號「電源之可互換插頭裝置」專利案,認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 ,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8年4月9日(98)以智專三(二)04099字第098202005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8年8月26日經訴字第09806116650號決定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證據1第1A、3A圖之裝置與第9A圖揭示之 裝置並無技術內容組合之基礎。且證據1第9A圖所示之裝置 中「由於每個彈簧接點113、114及115『靜止』於一接點通 道102中,此『限制』插頭92輕易地滑開盒子91」,彈簧接 點113、114及115既具備固定功能,則接點通道102必須符合各該彈簧接點之立體形狀,以接點通道102之四面溝壁限制 各該彈簧接點的晃動,始有固定之功效;而系爭專利之彈性導片18及凹溝24並無固定功能,凹溝24非為「四面溝壁」之結構,其彈性導片18於結構上並無受凹溝24之「四面溝壁」限制,故系爭專利顯非依證據1所得輕易完成。證據1中彈簧接點113、114、115與接點通道102之結構,係為使之達到固定功效,而無從達到系爭專利所具「方便更換運用」之功效,更難免造成彈簧接點因多次組裝分離而耗損之缺陷;系爭專利之彈性導片18並無兼具固定功效,凹溝24非採取「四面溝壁」之構造,因而具有「方便更換運用」之功效,更避免彈性導片18因插頭20之拆卸而耗損。由此觀之,系爭專利與原證一第9A圖之發明既無相同構造,復無相同功效,且係功能、目的相反之「相反教示」,系爭專利對證據1應具進步 性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97年5月30日被舉發答辯理由書第4頁第5行已清楚載明「接點通道102只有當彈簧接點113-115『 滑動到』對應槽狀接點103-105」,再者,參照證據1圖式第9A圖、第9B圖之接點通道與彈簧接點之結合關係,亦可得此結論,是原處分認定接點通道明顯允許彈簧接點滑入,並無錯誤。另關於證據1彈簧接點係以壓縮後延伸方式固定於接 點通道一節,按進步性判斷方式為系爭專利請求項與引證文件相比較,是本件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彈性導 片與凹溝」,與證據1「彈簧接點與接點通道」之結合關係 相互比較始符合進步性判斷方式原則,上訴人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彈性導片與凹溝與證據1彈簧接點與插頭殼體之結合關係所產生壓縮過程作比較,顯超出證據1接點通 道的範圍。又證據1說明書第16頁第6行已載明彈簧接點可延伸入一對應的接點通道止,其中「延伸入」及「止」等文字固與系爭專利說明以「滑入」之用字不一致,惟如前所述,由上訴人97年5月30日答辯書有關「接點通道102只有當彈簧接點113-115『滑動到』對應槽狀接點103-105」之記載,可知接點通道明顯允許彈簧接點滑入,故證據1與系爭專利之 實質技術內容相同;再者,由證據1圖式第9B圖接點通道設 有斜面一節,亦可證接點通道確允許彈簧接點滑入接點通道。又上訴人訴稱系爭專利彈性導片具滑動功能一節,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於插頭底面設有供下蓋彈性導片 滑入之凹溝」只能解讀成「彈性導片滑入之凹溝」,即彈性導片須搭配凹溝才能「滑入」,是被上訴人核認該獨立項未詳細記載彈性導片之結構,無法推定彈性導片具有滑動功能,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舉發證據1係 85年2月1日審定公告之第83107318號「電源之可互換插頭裝置」專利案,早於系爭專利申請之日,故可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於申請時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之標準,依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之說明書記載,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一種可 互換插頭裝置,包括:一個盒子,一個包括一組管腳的電插頭,一個安裝裝置,用以可分離地安裝該電插頭至該盒子,該電插頭可相對於該盒子的一分離的與一動作的位置之間移動,一可釋放鎖定裝置,其機械地連接至該盒子,且被設計成連結該電插頭以保持該電插頭於該動作位置中,因此電插頭可鎖定至該動作位置,直到使用者釋放可釋放的鎖定裝置。」,又系爭專利為「電源供應器多功能轉換插頭」,而被上訴人所舉證據為「電源之可互換插頭裝置」,由於被上訴人所舉證據技術所涵蓋之範圍包括電源供應器,可知系爭專利與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兩者皆為電源插頭之互換裝置,技術領域相同。是就系爭專利與被上訴人所舉證據間之比較如下: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特徵部分為「於下蓋底面設 有一滑槽,並於滑槽底緣設有一彈性扣片,另在滑槽中設有彈性導片,插頭底面設有與下蓋滑槽相配合之滑板,在該滑板邊緣設有與下蓋彈性扣片相配合之扣邊,於插頭底面設有供下蓋彈性導片滑入之凹溝,在該凹溝中設有與插頭插腳相配合之接點;藉此可將不同規格之插頭藉滑板選擇組裝至電源供應器之滑槽中,並可由彈性扣片扣持扣邊來固定,同時藉彈性導片與凹溝中的接點導通電源者。」 2.被上訴人所舉證據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 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所記載之殼體、插頭、滑槽、彈性扣片、彈性導片、滑板、扣邊、凹溝、插腳、接點等構件,已分別揭露於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圖式及說明書中所記載之盒子(10)、插頭(10)、第一A圖所示之附帶通道(28)、鎖定桿 (22)、彈簧接點(25)、載運器(13)、掣輪器邊(15B)、管腳 (11)、接點(16)。惟被上訴人所舉證據雖已揭露系爭專利對應之構件,仍有以下不同處:⑴被上訴人所舉證據第一A圖 中鎖定桿之閂鎖23位於空腔2之中央且兩側附帶通道(28) 無底緣,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殼體之滑槽具有底 緣且「滑槽底緣設有一彈性扣片」不同;⑵被上訴人所舉證據第一A圖中傳導彈簧(25)位於空腔底緣,與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滑槽中設有彈性導片」不同;⑶被上 訴人所舉證據第一A圖之載運器上的接點(16)對應位於空 腔底緣的傳導彈簧(25),第九A圖中插頭之燕尾形槽內設 置槽狀接點與對應位於盒子上的彈簧接點,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於插頭底面設有供下蓋彈性導片滑入之 凹溝,在該凹溝中設有與插頭插腳相配合之接點」不同。 3.惟查舉發證據第一A圖中鎖定桿雖與系爭專利之彈性扣片設 置位置不同,然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之鎖定桿包括閂鎖及閂鎖尖頭,具有連接載運器中的掣輪器,以執行鎖定的功能,當釋放紐被鬆開時,電插頭被釋放,即可從盒子被滑開而分離,此與系爭專利利用彈性扣片之扣勾扣持插頭之扣邊,皆具使插頭穩固定位之功能,且系爭專利之扣邊可對應於第一A 圖中掣輪器邊(15B),「該邊被設計成容納及機械地藕合閂 鎖(23)及閂鎖尖頭(24)」,因此系爭專利之彈性扣片扣勾扣持插頭之扣邊較之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係屬簡易的等效置換。另系爭專利之「於插頭底面設有供下蓋彈性導片滑入之凹溝,在該凹溝中設有與插頭插腳相配合之接點」,已揭露於被上訴人所舉證據第九A圖中,該圖中插頭接點通道(102)的邊壁可形塑成保持一連接的對應彈簧接點,槽狀接點(103、104、105)與對應的彈簧接點(113、114、115)彼此垂直抵補,使得任何特定的彈簧接點將只接上對應的槽狀接點,且於被上訴人所舉證據說明書第15頁亦述及:「接點通道最好是夠深…意外觸摸一或多個槽狀接點的可能性達到最小。槽狀接點(103、104、105)與對應之彈簧接點(113、114、115)彼此垂直抵補,使得當插頭及盒子連接或不連接時,任何特定的彈簧接點將只接上對應的槽狀接點。」,因此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已揭露系爭專利主要係將插座之接點隱藏在凹溝中而易造成觸電之技術特徵及功效。又系爭專利係藉彈性導片(18)與凹溝(24)中的接點(28)導通電源,被上訴人所舉證據第九A圖中亦藉彈簧接點(113、114、115)與燕尾形插頭之接點通道內之槽狀接點導通電源,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5行以下已敘明:「…該彈性導片(18)係固定在下蓋(12) 內側,並略凸出於滑槽(14)中,又為便於插頭(20)之組裝,在該彈性導片(18)靠滑槽(14)開口之一側設置呈斜面,而可利於插頭(20)之組裝。」等語,因此就一固定在下蓋內側之彈性構件,其「滑入」動作的解讀應為經插頭滑板壓縮後再彈回於凹溝的效果,該動作若有利於插頭(20)之組裝,則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之插頭滑入空腔後,其對應接點的傳導彈簧亦具壓縮後再彈回與相對應接點電性連接的功效,該技術特徵已為被上訴人所舉證據1所揭露。 4.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主要構件及技術特徵 已揭露於舉發證據1,且組合舉發證據1第一A圖及第九A圖之實施例,亦具有系爭專利之可將不同規格之插頭選擇組裝至電源供應器之滑槽中、由彈性扣片扣持扣邊來固定,同時藉彈性導片與凹溝中的接點導通電源等功效,系爭專利較之舉發證據1並未產生新功效,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 5.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進一步界定「彈性扣片的末端設有一扣勾,並於該彈性扣片的兩側分別設有一切縫」之特徵,而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則 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進一步界定「該扣勾靠彈性扣片 末端的一面設置呈斜面」之特徵。經查,系爭專利於殼體上設一倒U形切縫使該扣勾具彈性,形成彈性扣片,此種設計如同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以鎖定桿銷固定於底部以使閂鎖(23)具彈性,兩者之功效相同,故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技術 特徵實為舉發證據1中鎖定桿之等效手段變換。另申請專利 範圍第3項之扣勾(160)呈斜面之構造,則已見於舉發證據1第三圖之閂鎖(23)及閂鎖尖頭(24)之構造。是基於以 上說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及第3項乃熟習該項技術者組合舉發證據1所揭露之不同技術手段,於參酌系爭專 利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即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故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及第3項個別請求項之整體不具進步性。至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該彈性導片係固定在下蓋內側, 並略凸出於滑槽中,又該彈性導片靠滑槽開口之一側設置呈斜面。」,就此部分特徵而言,被上訴人所舉證據第九A圖 亦已揭露彈性導片固定在下蓋內側並凸出於滑槽之技術特徵,至於「彈性導片靠滑槽開口之一側設置呈斜面」之限定,係為使滑動配合容易嚙合之一般普通常識,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亦係熟習該項技術者依據被上訴人所舉證據所 揭露之不同技術手段,並參酌系爭專利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即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故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整體不具進步性。 至申請專利範圍第5、6、7項均為外觀設計,其技術範疇涵 括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內,其技術功效與證據1相同,故申請專利範圍第5、6、7項亦不具進步性。此外,系爭專利亦 已經本院98年度民專上字第40號及民專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為系爭專利因不具進步性致有得撤銷理由之認定,而本件上訴人所提證據亦不足以使本合議庭為不同之認定。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7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 第7項自應認為不具進步性,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專利有違 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 利權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 ㈠本件系爭新型專利係於88年1月15日申請,經審定准予專利後 ,於89年11月11日公告,上訴人起訴認為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而主張被上訴人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原處分不當,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86年5月7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8條關於准予新型專利之實體要件為斷。次按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新型專利者,不在此限。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三、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又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86年7月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判決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主要構件及 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舉發證據1,且組合舉發證據1第一A圖及第 九A圖之實施例,亦具有系爭專利之可將不同規格之插頭選擇 組裝至電源供應器之滑槽中、由彈性扣片扣持扣邊來固定,同時藉彈性導片與凹溝中的接點導通電源等功效,系爭專利較之舉發證據1,並未產生新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之事實,以及就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第7項為逐項審查,亦認各附屬項均不具進步性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係以系爭專利整體創作之技術手段、目的及效果,並比對先前技術所揭露欲解決之問題及其功能、特性,所提供教示、建議或動機,而為本件進步性之判斷,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為證據1之相反 教示部分,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審未就系爭專利整體創作之技術手段、目的及效果為進步性之判斷,其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原判決僅以元件之單一功效,即以舉發證據1 與系爭專利之部分元件具有相同功能,然機構元件之結合方式中,可使用各種不同之技術手段,根據專利法進步性之判斷應包括先前技術所揭露者於欲解決之問題、功能、特性上是否提供教示、建議或動機,若先前技術所欲揭露者未提供教示、建議或動機,且所使用之技術特徵能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應認定該創作非能輕易完成而具進步性。證據1未有任何揭露系爭 專利採用之機構方式,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主張證據1之第1A、3A圖與第9A圖欠缺技術內 容組合基礎部分未予審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僅以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1皆具「滑入、先壓縮後彈入」之動作 ,而認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以為揭露,有判決不當適用法規及違背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之判決理由矛盾云云,惟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至於新型專利是否可達預期之功效,僅係屬專利進步性判斷之因素之一,惟若依舉發證據已足以判斷系爭案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其未能增進功效已明者,自無庸再就判斷進步性其他各因素予以贅述。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較證據1具有不可預期功效(供 滑入效果,以達方便組卸目的)部分,違反現行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3.4.2.1點,有不當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云云,再予爭執,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要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㈢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