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0 日
- 當事人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43號上 訴 人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代 表 人 馬幼竹 被 上訴 人 永業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唐如萱 訴訟代理人 張朝棟 律師 林恆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8月14日至96年9月20日間委由富盈報關有限公司,向上訴人報運進口德國產製之PORSCHE汽車共8批(報單號碼:DB/D2/96/095D/1648、DB/D2/96/095D/1684、 DB/D2/96/095D/1696、DB/D2/96/095D/1844、DB/D2/96/095D/1854、DB/D2/96/095D/2036、DB/D2/96/095D/2037、DB/D2/96/095D/2038),因屬進口價格應審,經上訴人依關稅法 第1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核准被上訴人先行繳交保證金及營業稅後放行。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價結果,調整變更核定完稅價格,並據以核算稅費,扣除被上訴人繳納款項,退還或補徵稅費(詳如附表)。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進口系爭貨物,業經提出車身及配備價格證明文件,與進口報單申報之貨價、商業發票記載之價格及L/C匯款之金額相符,又車輛之保固費及道路救 援費等,均屬國內費用之性質,非完稅價格應列入考量之範圍,上訴人自應適用關稅法第29條之規定,惟上訴人未依該條之規定核估,亦未具理由,逕依同法第35條之規定,再依美國網路Edmunds.com之資料為核估基準,作為核估本案貨 物之方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00條、第110條第1 項、第114條第1項至第3項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5款、第7款之規定,而有重大之違法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有車輛保固理賠費用、道路救援費用及交易價格等疑點,被上訴人又無法確實釐清,上訴人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之規定,視為無法按該條 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且無法適用同法第31條至第34條等規定,依同法第35條規定,按查得之合理價格核定完稅價格,適法允當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係以:(一)上訴人就本件系爭來貨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於復查決定及訴願答辯理由中對於就何以適用關稅法第35條核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主要論據係以:因被上訴人提供之買賣雙方進口協議書之約定,系爭來貨之保固責任係由賣方負擔,依據「世界關務組織關稅估價技術委員會關稅估價資料彙編評論20.1保固費用」評論內容:保固責任由賣方承擔時,應予以計入實際交易價格,又發現被上訴人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32欄其他費用檢附之明細尚含有保固費用,懷疑被上訴人有保固費用應計入系爭來貨實付或應付價格之情形,並以被上訴人所提供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容,第32項「其他費用」項下其中有新臺幣(同上)8,534,228元之保固 理賠支出,而被上訴人對此一問題所為之答復則為「未曾經驗,無法回答……若公司接受任何款項皆記入帳冊銀行存款會計科目之內……」;上訴人以被上訴人95年帳簿明細分類帳會計科目中之道路救援還款費用,係被上訴人依據賣方開立之單據,匯款給賣方。認若該款項確實用於支付國內發生之道路救援費用,付款對象應為國內道路救援業者,不該匯款給德國賣方,而認有可疑,上訴人為查明被上訴人匯款用途,驗估處曾請駐外單位協查該等單據及匯款之性質,駐外單位查復結果為:「……德商Mr.Ulrich Schneider於本(14)日復稱略以『……來函洽詢單據並非出自本部門,爰本人 無法提供有關其內容之訊息。……』」、「經電話詢問S君 有關前述回函中『來函洽詢單據並非出自本部門1節』所指 為何?S君表示,本組洽詢函寄達後,在該公司至少5個不同部門遊走,且無人願意出面處理……」等情。按關於系爭貨物之保固理賠費用,依上開被上訴人與出口商之契約,應由出口商負擔,被上訴人又稱僅暫時未向出口商即賣方行使該契約上之權利,則該部分費用亦屬出口商負擔,保固責任既由賣方承擔,其保固費用應予計入實際交易價格甚明;另關於道路救援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既稱於本案貨物進口後基於提升進口貨物之產品競爭力、促進貨物銷售所提供汽車救援服務之費用,並認屬國內費用,則該部分費用自與出口商無涉,理應被上訴人付該部分款項予救援廠商,乃被上訴人並未支付費用予救援廠商,反而付與出口商該項費用,亦違事理及商場交易常情,被上訴人該部分主張,並無可取。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有車輛保固理賠費用、道路救援費用及交易價格等疑點,被上訴人又無法確實釐清,無法依關稅法第29條之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固非無據。(二)惟上訴人以系爭來貨無法依關稅法第31條至第33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之理由,於復查決定及訴願答辯理由中僅稱「查無同法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交易價格資料可供核價參考。」「另訴願人雖提供國內銷售發票,惟查其買受人為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訴願人為同一負責人,係屬特殊關係,自無法適用同法第33條規定以『國內銷售價格』核估」等語。按德國製保時捷汽車業已進口於國內銷售多年,有相當知名度,且無其他貿易商業者採平行輸入同樣或類似貨物至國內銷售,於現今商場及電子資訊發達之年代,該等資料衡情不難取得,而上訴人均未對之調查及搜集相關資料,上訴人復查決定及訴願答辯理由僅稱查無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交易價格資料可供核價參考,並未說明何以無法取得上開資料,自未具理由;另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國內銷售發票,買受人雖為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為同一負責人,而有特殊關係,不足為憑,上訴人於此情形,亦可經國內消費者向經銷商購買之零售價格,依同法第33條規定之要件,扣除管銷費用、利潤、佣金、稅捐及保險等相關費用後,核估系爭貨品之國內銷售價格,上訴人僅以上開情形,而無其他查證,而認無法依同法第33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理由亦未完備,均有未合,且尚難認已有事證,得依同法第35條之規定,核定本件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三)再者本件上訴人查得系爭貨物之合理價格核定完稅價格,均未於復查決定及訴願答辯理由中說明。又上訴人所核定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係由駐外單位蒐集美國著名之汽車網站艾德蒙汽車網站(The Edmunds.com PricingSystem)中之零售價格(MSRP),以基本車身價格0.85之成數 計算,至於配備部分,如動力G天窗及空調設備等則採全價 而非以0.85成數計價,二者總計為查得價格,上訴人並未提出為何係以美國零售市場基本車身價格0.85之成數計算之依據,又車輛之配備價格為何不一律以0.85成數而須以全額計價,亦未說明論證之過程,自屬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格,顯非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而有違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亦有可議等由,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按: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若一種事實得生推定證據之效力者,必須現行法規有所依據,亦即以現行法規所明認者為限,不得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應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證據之證明力,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之,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得心證之理由。否則,即為判決不備理由;而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之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例如依證書之記載確定事實時,必須該證書之記載或由其記載當然推理之結果,與所確定之事實,在客觀上能符合者始足當之,若缺此符合即屬違背論理法則。另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本件原審以上訴人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定本件系爭進口汽車之完稅價格,應於核定處分說明其無法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核定之理由、所據以核定之查得資料為何,及是否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所指之「合理方法」,其處分之理由,始為完備;且上訴人不得於尚能查證之情形,不為必要之調查,且不將其所懷疑之情形,明白向被上訴人說明,使被上訴人得提出相關帳簿文據之機會,即逕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以「仍有合理懷疑」,而視為無 法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且上訴人認系爭進口汽車無法依關稅法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核定之理由,僅稱「查無同法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交易價格資料可供核價參考。」「另訴願人(即被 上訴人)雖提供國內銷售發票,惟查其買受人為福斯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與訴願人為同一負責人,係屬特殊關係,自無法適用同法第33條規定以國內銷售價格核估「另查無同法第34條規定之相關資料可資引用」等。然上開理由,除對於無法適用關稅法第33條部分,有說明外,均未為具體之說明,雖如確無資料,固無法說明何以不存在資料,然亦應予被上訴人有提出據以適用關稅法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可能之機會。此外,上訴人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定系爭來貨進口完稅價格,所依據之查得資料為何?上訴人並未於復查決定中予以載明,亦未於被上訴人向原審起訴前說明或補正其內容為由,因而認定上訴人適用關稅法第35條之規定核定系爭來貨之完稅價格,其理由亦欠完備,且尚難認已有事證,得依該條規定核定本件系爭來貨之完稅價格,因將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撤銷,著由上訴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之處。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相關文件作成之判決,而上訴人依關稅法第35條之規定,按查得合理價格核定完稅價格,適法允當;驗估處已多次發函請被上訴人配合提供進銷存帳簿等資料,被上訴人拒不提供,原審竟將舉證責任反轉予上訴人,有違證據法則。又關稅法並未明文規定上訴人應主動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說明價格之核估合理方法,因關稅核估之精神在於被上訴人能克盡協力調查義務,並與上訴人共同尋得該核價基礎。被上訴人對於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核定方法有瞭解需求時,得依關稅法第36條規定以書面請求海關說明,海關應以書面答復,被上訴人對於道路救援業務係由進口商統籌辦理之主張,係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始提出,該費用在性質上是否為實付或應付之價款而屬貨價之一部分,上訴人自無從於復查決定說明或於訴願中答辯,原判決要求於復查決定中說明,有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本件依關稅法第35條之規定核估完稅價格,係考量生產國別、物理特性、品質及商譽等因素,參酌同法第31條同樣貨物核估原則,查得對被上訴人最有利之價格資料,並非自出口國取得「之輸往其他國家貨物之價格」,並未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5項 之規定云云。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無非重述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無可採。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執上開各節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所舉原審97年度訴字第347號、第372號、第393號、第410號判決所持之見解與本院不同,並不生拘束本院之效力,且上開原審判決亦分別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1115號、第1085號、100年度判字 第22號、第23號判決廢棄在案。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