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434號再 審原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送達代收人 范海順 再 審被 告 朱梅蘭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875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被告民國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原告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其漏報配偶蔡西銘轉讓以專門技術作價取得之魚博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魚博士公司)股票500,000股(下稱系爭股票),除依出售股票面額核定財產交 易所得5,000,000元,併課核定再審被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 額為8,373,672元,發單補徵稅額1,660,491元外,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1,660,491元處 以0.5倍之罰鍰計830,2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被告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再審原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重新審查結果,以重審復查決定准予扣除30%之成本及必要費用,變更核定財產交易所得為3,500,000元及處罰 鍰530,200元。再審被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4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審復查決定)均撤銷。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87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案課稅客體係「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取得之股票」,而非「出售股票之資金」,依財政部75年9 月12日台財稅第7564235號函(下稱75年9月12日函)及94年10月6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1980號令(下稱94年10月6日令)之 意旨,是類股票之收入係以「股票面額」為計算基準。至成本部分,如納稅義務人能提出證明者,應予覈實認定,未能提出證明者,得按股票面額之30%計算,故是類股票一經轉 讓即構成課稅要件,並不問出售股票之資金流向,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無法證明出售所得資金流向再審被告配偶一節,作為原判決心證形成理由之一,其要求再審原告「證明出售所得資金流向再審被告配偶」一事,實乃增加法規所無之課稅要件,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原審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原審之訴。 三、再審被告則以:財政部75年9月12日函及94年10月6日令僅係財稅主管機關所為釋示,非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縱原確定判決所採法律見解與財政部上開函、令之釋示不同,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不能證明出售股票之事實,所論究者,則屬舉證責任分配問題,而與財政部上開函、令所述稅捐機關於課稅時如何認定股票取得成本乙節,完全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二)查原確定判決係以:有關再審被告之配偶在90年度稅捐週期內有所得發生之待證事實,因屬計算稅捐金額之加項,應由再審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審法院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及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並參酌再審原告在事實審調查中之陳述內容,以再審原告引為證明所得發生之魚博士公司所陳報股東會臨時議事、董事會議事錄及契約書,已經證明均為魚博士公司之負責人林男和所偽造者,且再審原告所稱轉售之事實,亦無資金流程可供佐證;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之配偶曾參與魚博士公司90年1 月13日之董監事會議,知悉技術作價一節,亦經原審判決明確認定該會議實際上未召開,純屬形式書面作業,亦不足據為認定待證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認原審判決以再審原告提出之證據及經查得之相關客觀事證,均無法證明再審被告之配偶於90年度稅捐週期內,有以自身之專門技術作價取得魚博士公司股票500,000股,並轉讓第三人之財產交易所得發生 之事實,據以判決撤銷原處分(即重審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敘明「出售所得資金無法證明流向被上訴人配偶」之客觀事證,是原審法院對再審原告所主張待證事實之心證無法形成的眾多因素之一,此等衡量判斷並無違反任何程序法規範。經核並未與本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又依上所述,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無法證明再審被告配偶於90年度有以專門技術作價取得魚博士公司股票500,000股,並轉讓第三人之事實,乃判決撤銷原處 分及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此與上開財政部75年9月12日函 、94年10月6日令就專門技術作價投資所取得之股票轉讓時 ,應如何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之釋示無涉。再審原告援引上開令、函主張是類股票一經轉讓即構成課稅要件,並不問出售股票之資金,指摘原確定判決要求其「證明出售所得資金流向再審被告配偶」一事,乃增加法規所無之課稅要件,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並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顯無再審原告所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實由,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笫1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