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4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07 日
- 當事人李世傑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448號上 訴 人 李世傑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3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下同)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本人取自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5,675,956元,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查獲永達公司短報上訴人薪資所得750,000 元,通報被上訴人歸課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另併同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漏報本人利息所得計3,779元,乃歸課核 定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8,367,943元,補徵應納稅 額225,000元,並按所漏稅額300,000元處以0.2倍之罰鍰計 60,000元。上訴人對核定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按改制前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可知,基於刑事司法機關調查證據之程序,其認定事實須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遠較行政機關調查證據為周延,則行政機關應尊重已生實質確定力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34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且該事實之租稅法上之適用,亦經被上訴人核認「該員工如係以公司名義租賃車輛,分期給付車商之租金(不含保證金),得依查核準則第74條第3款第2目之5規定認屬為交通費 ,依財政部95年6月28日台財稅第0950406343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應由保險經紀公司檢據核實列報,尚不宜約定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在案。另依改制前本院89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意旨,本件課稅事 實資料未變,要難憑藉新見解重為處分。 (二)、永達公司對上訴人等業務同仁之薪酬係採獎金制度(無固定之底薪),酬薪計算連結利潤中心制,是薪資所得包括個人薪酬及組織報酬減除支應歸屬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費用後之組織激勵酬勞。目前亦無因採利潤中心之經營模式,而將認屬營利事業之營運(業)費用應列入為員工薪資所得,而悖於租稅中性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 釋意旨。是上訴人93年度薪資所得包括個人薪酬減除本項服務報酬之佣金支出以及組織激勵酬勞減除支應利潤中心之各項業務發展費用及公務車租金後之合計數。 (三)、系爭公務車乃上訴人任職之永達公司為協助業務員利於執行業務推展,規定處經理級以上人員或業績較優同仁(業務發《拓》展費之使用對象相同)得申請保管公務租賃車輛,應屬上訴人招攬保險業務之必要工具,參酌財政部79年7月4日台財稅第790178955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9年函 釋)、財政部95年函釋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系爭公務車租金支出屬永達公司非薪資支出之營業費用,依收付實現原則,不應歸併核定為上訴人之薪資所得。又被上訴人僅以每月車輛租金及保證金係由上訴人分別自薪資中扣取支付及匯付、公務車輛申請書、員工還款同意書及系爭車輛租金支出與費用核銷辦法流程不同為由,臆測上訴人承租車輛係私人支出,與公司業務無關,有違改制前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意旨。而系爭公務租賃車輛租賃期滿之處理方式,依車輛租賃契約第3條保證金之約定,永達公司承租時支付約定之保證金, 租賃期滿或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時,由出租人退還保證金,將車輛交還租賃公司,並無買回車輛,與一般租賃情形無異。至租賃期滿後出租人如何處理租賃車輛係屬另一交易,縱由原保管人或其關係人購回,或係基於對車況及性能之瞭解,或其價格低於中古車行情,要難謂與一般商業情形有違。 (四)、上訴人依任職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申報,且以給付總額悉數列報,難謂有過失之情。另觀諸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及其修正理由第4點內容,足證納稅 義務人因扣繳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報或未據實填報扣繳所得者,而納稅義務人就扣繳通報之所得業已悉數申報,仍有短漏報課稅所得者,難謂納稅義務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得免依行為時(下同)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五)、就系爭車輛租金,扣繳義務人(即永達公司之負責人)業經臺北市國稅局依法就應補繳稅款處1倍罰鍰在案,而上 訴人(即納稅義務人)依任職公司掣發之扣繳憑單悉數申報所得,而致短漏報課稅所得,難謂非屬同一行為,是依行政罰法第24條所定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自不應再予處罰。縱應處罰,亦應准予減除應扣繳稅額,此有與本件相同案情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67號判決可參,被上訴人以違反比例原則之財政部賦稅署96年12月18日台稅一發字第09604554530號函令(下稱財政部賦稅署96 年函令)否准減除,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定之平等原 則及憲法所賦予之平等權等語,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含復查決定)關於核定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 及罰鍰部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92年度即為處主管,其於92年5月5日與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及永達公司共同簽署「車輛租賃契約」,租賃車輛一台,租賃期數24期(即2年), 給付保證金300,000元及每月之租金50,000元,俟上訴人 與和運公司辦妥簽約及對保等事宜後,和運公司即檢附相關文件向永達公司財務部申請保證金及每月車輛租賃給付,名義上該車輛係永達公司承租,惟每月車輛租金卻逐月自上訴人薪資中扣取,永達公司顯藉由租賃車輛方案,將扣取薪資改以租金費用列報公司營業費用,以薪資淨額列報員工所得,對公司整體費用並不影響,然以薪資淨額列報上訴人薪資所得方式,幫助上訴人逃漏93年度綜合所得稅。 (二)、依永達公司「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程」第4款、第5款及租約第10條規定可知,系爭車輛保證金實際上係由上訴人出資,而非永達公司負擔;又上訴人於簽訂租約時,除同意每月租金自其薪資中扣除外,並為系爭租賃之連帶保證人,是系爭租賃合約承租人之違約風險顯然已完全由上訴人所負擔,足證上訴人係租賃契約實際承租人,永達公司僅形式上列名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次依永達公司公務車輛使用辦法第7條之規定、永達公司負責人吳文永及財務部經 理李忠約之證詞可知,系爭車輛租金支出係採「由員工之薪資內扣除,再由永達公司按月支付予車商」之核銷方式,顯與永達公司之其他業務拓(發)展費係採「由員工檢具單據向永達公司申請後,永達公司再發放予員工」之核銷方式迥異。縱如永達公司所言,永達公司先將業務拓展費併同薪資發放後,再於支付營業費用時自業務拓展費中扣除,則扣除業務拓展費用後之金額即為原應發放之薪資為真,則永達公司即可直接就員工薪資調整,何需員工另書立員工還款同意書,並簽立分期付款總額之保證票據。(三)、永達公司負責人吳文永違反稅捐稽徵法等乙案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然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永達公司自92至95年期間,公司員工使用公務租賃車輛僅有5人於租期屆滿後買回車輛,比例極低,惟 永達公司於92至95年間員工依公務車輛使用辦法申請汽車租賃368輛中,扣除未到期車輛35輛後,計有269輛係由員工本人或關係人(配偶、父母、兄弟、姊妹、配偶親戚等)買回,其比例占已到期車輛80.78%,有被上訴人參酌臺北市國稅局編製之永達公司92至95年間員工租車到期移轉統計表彙整資料可稽。且該不起訴處分係認定吳文永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尚無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而予以不起訴處分,與本件系爭事實查證結果應歸課上訴人薪資所得之認定尚屬有間。況依改制前本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 旨,行政處分本應依查得之事實認定,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是被上訴人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認本件永達公司藉租賃車輛之名義,將扣取上訴人之薪資750,000元,改以永 達公司租金支出列報,系爭車輛租金實質上係上訴人之薪資所得,歸課核定上訴人93年度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為6,425,956元,並無不合。 (四)、臺北市國稅局查得永達公司短報員工薪資所得,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有上開所得,即應申報,且上訴人列名系爭車輛租賃合約之保管人,並於合約上簽名用印,可見上訴人對前開違章漏稅情節應知之甚詳,惟仍短報系爭薪資所得,其應注意而不注意,縱非故意,亦難卸過失之責,被上訴人依法按所漏稅額裁處罰鍰,並無違誤。 (五)、永達公司於臺北市國稅局97年6月13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 一字第0970213435號函通知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並補報扣繳憑單時,雖已補繳稅款並補報扣繳憑單在案,惟永達公司補辦扣繳稅款係於調查基準日(臺北市國稅局96年4月10 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217676號函請永達公司提示相關資料)之後,依財政部賦稅署96年函令意旨,被上訴人於計算漏稅額時未減除系爭短報薪資所得扣繳稅款,並無違誤。 (六)、扣繳義務人未依規定扣繳稅款與所得人漏報所得係屬二事,二者違章主體不同,且處罰之法律依據亦不同,本件核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語,爰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原判決略以: (一)、上訴人92年度任職於永達公司,永達公司於92年5月5日與和運公司(原判決誤植為和車公司)簽訂「車輛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2年5月5日起至94年5月4日止),約定由和運公司出租汽車1輛予永達公司,每月租金為50,000元 ,車輛保證金為300,000元,由上訴人實際使用及保管系 爭車輛,每月租金係由永達公司先行墊付予和運公司,並以「營業費用-租金支出」科目列帳後,再按月從上訴人薪資中扣取,並以應發放之薪資總額扣除車輛租金後之淨額,列報上訴人之薪資費用,上訴人亦以扣除車輛租金後之薪資淨額列報其薪資所得。被上訴人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認系爭車輛租金實質上係上訴人之薪資所得,歸戶核定上訴人93年度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據以對上訴人補徵稅額及罰鍰,核無不合。 (二)、依永達公司「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程」第3、4、5款、永 達公司「公務車輛使用辦法」第7條規定及永達公司財務 經理李忠約於臺北地檢署偵查時之證詞可知,系爭車輛保證金實質上係由上訴人出資,而非永達公司負擔,且系爭車輛租金支出係採「由永達公司先支付車商,再由員工之酬傭內扣除」之方式核銷,與永達公司其他業務拓(發)展費係採「由員工檢具單據向永達公司申請後,永達公司再發放予員工」之核銷方式迥異。 (三)、系爭車輛係由上訴人自行洽詢車商於確認車種、車價及分期付款期數後,再由永達公司、上訴人、出租車輛公司共同簽訂租賃契約,車輛保證金係由上訴人支付,永達公司按月從上訴人薪資中扣取租金,並由上訴人實際使用及保管系爭車輛。系爭租賃合約承租人之違約風險顯然已完全由上訴人所負擔,永達公司雖形式上列名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惟並未承擔任何承租人違約風險;且系爭車輛實際係由上訴人支付租金,由上訴人使用收益,自租賃之效力觀察出租人及上訴人之權利義務內容,上訴人負有租金支付義務、租賃物保管義務及租賃債務擔保義務,上訴人雖於租賃契約列名連帶保證人,實質上為系爭車輛之承租人,永達公司僅係租賃契約名義上之承租人,實際並未承租系爭車輛。況上訴人亦未能證明系爭車輛租金為永達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之費用。從而,被上訴人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認永達公司藉租賃車輛之名義,將扣取上訴人之系爭薪資,改以永達公司租金支出列報,實質上係上訴人之薪資所得,核無不合。 (四)、永達公司負責人吳文永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乙案,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惟吳文永之行為如同時有違反所得稅法或其他稅法上義務者,稅捐稽徵機關仍得依稅法規定裁處之。又上訴人並非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被告,上訴人是否有違章漏稅事實,被上訴人自得依職權調查認定,不受不起訴處分書之拘束。 (五)、財政部95年函釋係限於因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的費用,如文具用品費等等,原則上都是費用的性質,並沒有租金支出這一項費用,特別是汽車本身屬生財器具,不是當期消耗的費用。且保險公司的營業費用,應該由公司取得相關憑證核實列報,不能與員工私自約定要計入員工的薪資併同薪資給付,嗣後再由員工的薪資扣回,並予沖轉上開費用。從而,系爭車輛租金支出並非永達公司之營業費用,業經原審法院認定如前,自無財政部95年函釋之適用。 (六)、財政部79年函釋係以營業人因業務需要而租用汽車,供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之勞務為要件,本件永達公司僅係名義上之承租人,實際係由上訴人租賃及使用車輛,並非永達公司租賃車輛供上訴人使用,尚難認係永達公司租賃車輛供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自無財政部79年函釋之適用。 (七)、上訴人於93年度既有領受系爭所得,即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申報,茲上訴人未就實際所得申報,已構成客觀之違章事實。又上訴人既列名系爭車輛租賃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並於合約上簽名用印,又為系爭車輛之實際保管人及使用人,則上訴人於申報9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時,自應詳為查證,不能諉為不知,故觀其執為漏報之理由,尚非不可避免。又上訴人就系爭所得之申報,法律已明定其構成要件,上訴人於申報93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對應如何申報,理應參照該法律規定辦理;若對法律之適用及解釋產生疑義時,上訴人亦非不可向相關專業機構及人員查詢,於獲得正確及充分之資訊後申報。然上訴人捨此不為,猶有前揭漏報所得額之情形,從納稅義務人應自行及誠實申報義務之角度觀察,其主觀上顯有漏稅之故意,自無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又本件原查臺北市國稅局於97年6月13日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一字 第0970213435號函通知永達公司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並補報扣繳憑單,永達公司雖已補繳稅款並補報扣繳憑單,惟係於調查基準日(臺北市國稅局96年4月10日財北國稅審三 字第0960217676號函請永達公司提示相關資料)之後,依財政部賦稅署96年函令意旨,本件計算漏稅額時,自不得減除短報所得已繳納之扣繳稅款。另扣繳義務人未依規定扣繳稅款與納稅義務人漏報所得係屬二事,二者之違章主體不同,處罰之法律依據亦不同,本件核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至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課訴外人林祺欽95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乃屬個案決定有無疏誤之問題,核與行政自我拘束及平等原則無涉,更無拘束原審法院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漏報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750,000元,併同另查獲漏報利息所得,據以核定補 徵稅額,並按所漏稅額300,000元處以0.2倍之罰鍰計60,000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稽徵機關對所得稅案件進行書面審核、查帳審核與其他調查方式之辦法,及對影響所得額、應納稅額及稅額扣抵計算項目之查核準則,由財政部定之。」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1款及第2款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71條第1項前段、第80條第5項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文。次按「經營本業及 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所明定。再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著有解釋。 (二)、原審既實質認定系爭車輛之租金係上訴人之薪資所得,並非永達公司之營業費用,則原判決雖贅論「況原告(即上訴人)亦未能證明系爭車輛租金為永達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之費用」等語,惟核與原審實質認定之結果並無影響,尚不得遽謂原判決任意調整舉證責任,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事。 (三)、又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改制前本院44年判字第48號著有判例。準此,上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雖對永達公司負責人吳文永違反稅捐稽徵法等乙案為不起訴處分,行政法院亦不受上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之拘束,而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至於改制前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謂:「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則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乃在闡述法院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項對行政機關之效力,惟上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既非法院之確定判決,核與該判例所闡述之情形有別,尚難執該判例遽謂原審法院應受上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項之拘束,進而指摘原判決未依該判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即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四)、再按「保險業務員因為所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文具用品費、差旅費、郵電費、印刷費及廣告費、交際費、訓練費、交通及油料費等,依據現行所得稅法規定,其屬保險公司之營業費用者,可由保險公司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有關規定檢據依費用性質核實列報,不宜約定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並併同薪資給付,成為業務員薪資之一部分,而由保險公司逕以『薪資支出』科目列支。」固經財政部95年函釋在案,惟該函釋係以該等支出確屬保險業務員因為所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營業費用為前提,乃釋示「不宜約定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並併同薪資給付」。惟本件原判決既認定系爭車輛之租金實質上為上訴人之薪資所得,並非財政部95年函釋所稱之保險業務員因為所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營業費用,是本件案情核與財政部95年函釋之情形有別,原判決認定本件無該函釋之適用,即無不合。至於臺北市國稅局雖曾以96年6月5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201843號函復臺北地檢署略以:「……四、保險經紀公司之員工,如為所屬公司招攬業務而以公司名義購置車輛……則其分期給付車商之價金,……該公司應以該資產之實際成本,按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規定之方法以及耐用年數計提折舊。另該員工如係以公司名義租賃車輛,其分期給付車商之租金(不含保證金),得依查核準則第74條第3款第2目之5 規定認屬為交通費,……至員工如以員工自己名義租購車輛,則該扣付款應視為員工基於僱傭關係而取得之各種補助費或給與,故保險經紀公司應以薪資支出列支,並依法併同員工薪資所得依率扣繳稅款。」係分別就不同情形說明所應適用之相關法令,尚非就業經實質認定後之個案而為判斷,核無上訴人主張之嗣後課稅事實資料未變,被上訴人憑藉新見解重為認定,而與改制前本院89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意旨相牴觸之情事。另稽徵機關是否認列使用 系爭車輛所發生之油料、修繕或保養等費用為永達公司之營業費用,核屬該等費用是否為永達公司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費用之事實認定問題,而與系爭車輛之租金是否為上訴人之薪資所得之認定並無影響,尚難遽謂原判決認定系爭車輛之租金非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等情違反論理法則。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認定系爭車輛之租金實質上為上訴人取自永達公司之薪資所得,則永達公司之計薪方式如何,核與此認定不生影響。且就永達公司而言,亦僅是營業費用科目之變更,並不影響其所列報營業費用之總額。故上訴人以系爭車輛之租金應歸屬永達公司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營業費用為前提,主張上訴人之薪資所得為個人薪酬及組織報酬減除支應歸屬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費用後餘額之合計數,進而指摘原判決將直接歸屬至各業務同仁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業務費用,認定非屬永達公司營業費用,影響永達公司制訂之獎金制度,違反租稅中立原則云云,自無可採。又原判決因認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實質承租人,系爭車輛之租金為上訴人取自永達公司之之薪資所得,乃核定上訴人有系爭薪資所得,自不違反收付實現原則。另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之認定有違實質課稅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無非係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而為爭執,依上揭所述,並無可採。 (六)、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所規定,此係行政罰之主觀 責任條件,固不採推定過失。惟原判決就上訴人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有漏報系爭薪資所得及其漏報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責任等情,業已論述綦詳,亦即原判決並非以推定過失責任方式認定上訴人有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責任,尚難遽謂原判決有未釐清系爭車輛之用途,即推定上訴人有應申報之所得而不為申報之過失責任之違法情事。 (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納 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之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短、漏報課稅之所得額,而構成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者,雖因扣繳義務人嗣後之補報扣繳憑單及補繳扣繳稅款,於計算應補徵之所得稅額時,固應減除該補扣繳之稅款。惟作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罰鍰處分基礎之漏稅額應否減除扣繳義務人嗣後補扣繳之稅款,因該「減除」實質上係該減除金額之「免罰」,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應以該補報扣繳憑單及補繳扣繳稅款究係 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之調查基準日前後判斷之。 是原判決計算作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罰鍰處分基礎之漏稅額時,因補繳扣繳稅款係在本件之調查基準日後始補扣繳,乃援引財政部賦稅署96年函令意旨,認定不應減除,即無不合,尚無判決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八)、又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及「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分別為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5條所規定。準此,若係數個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自應分別處罰,不生是否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本件之永達公司負責人係因違反扣繳義務遭依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處罰,而上訴人則係因漏報課稅之所得 額遭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乙節,業經原判決認定甚明,是二者為各別不同之違章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生一行為二罰情事,故原判決認本件無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自無不合。至於稅捐稽徵法第44條但書規定則是立法者針對特定之行為事實所為之免罰規定,核與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有別,且本件之行為事實核非稅捐稽徵法第44條但書所規範之事項,尚難執該規定遽謂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事。 (九)、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金 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