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採取土石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福田瀝青混凝土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489號上 訴 人 福田瀝青混凝土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品玉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 被 上訴 人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傅崐萁 上列當事人間採取土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7日檢送相關資料向花蓮縣 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申請堆置場(M02)固定污染源 操作許可證。經環保局於97年6月23日執行現場查核,發現 上訴人有挖掘坑洞之情事,經花蓮縣政府工務局於97年6月 30日會同花蓮縣警察局(下稱警察局)前往勘查,確認花蓮縣吉安鄉○○村○○路20號基地即吉安鄉○○段838地號( 下稱繫案地)遺有一坑洞,現場以GPS衛星定位儀定位、測 量,所涉採取土石面積約698平方公尺,深度約6.5公尺,涉及違反採取土石數量約4,500立方公尺,經被上訴人以97年8月18日府工水字第0970125262號函檢送違反土石採取法處分書,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禁止繼續採取 土石,並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本件曾經環保局及被上訴人於97年6 月18日及97年7月11日現場查核,所認定之現場坑洞,其長 約20公尺,寬約14公尺(面積為280平方公尺),深度約5公尺,其為公文書,依法推定為真正,被上訴人在未經上訴人確認及表示意見之情況下,竟認定上訴人採取土石之面積為698平方公尺,深度為6.5公尺,顯與前開現場勘測有極大落差,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2條之規定。(二)本件上訴人並無採取土石之情況,與土石採取法第36條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本案根本該坑洞係地基,已經被上訴人套繪在案無誤,如要採取土石,根本不可能選擇去挖已有四、五公尺深之混凝土地基,且挖完此深度後也根本未再往下挖,原處分所認定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亦無採取土石之動機及行為,究竟採取何土石,被上訴人至今亦未說明,上訴人只是在挖除地基整地,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也不可能會選擇去挖掉面積如此大的混凝土地基後,再去採取土石,由該坑洞係成V型向下以觀,根本無採取土石的跡象。再依 現場照片所示,地下室之混凝土磚牆亦均歷歷在目可稽,因為是地基,當時係鋼筋混凝土構成,挖出之鋼筋混凝土,還委請騰達機械工程行將混凝土以破碎機破碎去除後,鋼筋還轉賣給金燦興商號,本件確實非採取土石而為整地,也無土石可資採取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本件繫案地為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工業區,已取得工廠登記證,上訴人於97年8月13日獲被上訴 人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目前尚在申辦營建剩餘土石方收容場所及建築物拆除執照,惟並未獲相關機關、單位許可採取土石。被上訴人於97年6月30日會勘上訴人廠區,現 場遺留有坑洞,而上訴人廠區無堆置與坑洞壁材質類似之土石,且廠區範圍設有門禁,僅有乙處出入口。該坑洞經現場測量挖掘面積為698平方公尺、深度為6.5公尺,計算土方量約為4,500立方公尺,按被上訴人砂石公共造產出售每立方 公尺土石價格為178元計算,採取土石約價值80萬元,未逾100萬元,遂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對行為人處100萬元罰 鍰。(二)經被上訴人之建管單位查對,繫案地所遺坑洞係位於79花建使字第179號使用執照所核准使用建物之所在位置 上,而非78花建使字918號使用執照之所在位置。又79花建 使字第179號使用執照所核准使用之建物,乃花蓮縣吉安鄉 吉興段180建號,此有「花蓮縣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服 務系統」查詢結果可稽,該建號180號建物係地面上1層,面積356.01平方公尺,並無地下室。是上訴人訴稱「該坑洞所在地土地原有建築物之建築執照,其地下面積為236.56平方公尺(此應為地基,先前代理人誤載為地下室),加上地基原有牆面挖除,不可能挖的剛好切齊,一定會向旁邊多出一些,與現場坑洞經勘測面積為280平方公尺幾乎相當,應可 證實就是原地基挖除之情況」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至上訴人雖訴稱「因為是地基,當時係鋼筋混凝土構成,是挖出之鋼筋混凝土,還委請騰達機械工程行將混凝土以破碎機破碎去除後,鋼筋還轉賣給金燦興商號,是本案確實非採取土石,也無土石可資採取,實已無礙。」之語,僅能證明97年5 月底期間,有上訴人曾售予資源回收廠金燦興商號一批鐵材之事實。(三)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28日以府工水字第0970169814號函表示:經本府建管單位查對貴公司79年花建雜字第001號雜項執照(使用執照為79年花建使字第179號),與97年6月30日貴廠區所留存之坑洞標定地點套繪資料,確有重 疊情形。依建築法第86條第3款規定「擅自拆除者,處1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補辦申請拆除執照)」。惟拆除建物與挖取土石分別違反建築法與土石採取法,非屬同一行為,當分別按違反各行政法上義務裁處。復按79花建使字第179號使用執照所核准使用(花蓮縣吉安鄉○○ 段180建號)之建物為地面壹層之砂石散裝倉。該建築物系 於上訴人所稱填土完成後地表建造。再依97年6月30日現場 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顯示,上訴人廠區坑洞深度約為6.5公 尺,扣除97年8月8日現場會勘及照片與鄰地落差1.7公尺, 上訴人確仍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挖掘坑洞行為,且坑洞深度,按鄰地高程起算,其深度亦達4.8公尺。(四)被上訴人 於97年6月30日由警察局派員現地會勘,係以美國SiRF公司 所產製HOLUX236型無限藍牙衛星接收器(GPSlim236,下稱 GPS)配合PDA定位外業系統2.0(下稱PDA定位系統),將GPS接數之WGS84座標訊號,經由該定位外業軟體修正轉換為TWD67或TWD97座標;再配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航空測量所)拍攝之正射影像圖及地政事務所電子檔地籍圖套繪定位,計算出繫案地現場所遺留之坑洞面積為698平方公尺。而97年6月23日則係以步行數估算長約20公尺、寬約14公尺,深度則以目測估算。而GPS配合PDA定位系統使用,其測量點精確度之誤差值在3公尺內,步行估算 之變異數難以預測,應以GPS配合PDA定位系統使用所測出之繫案地坑洞面積為698平方公尺左右之可信度,較環保局以 步行數粗略估計之280平方公尺為高。由上開97年6月30日現勘照片觀之,繫案地坑洞之規模已顯非以人工採取所能輕易達成,而經儀器測量其所採取土石面積達698平方公尺、深 度約6.5公尺,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所採土石方式及數量既 已非屬土石採取法第3條但書第1款所定得免依土石採取法取得許可者,自不得執為免責之詞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經勘查花蓮縣吉安鄉○○段838地號之第180建號(使用執照號碼:79花建使字第179號)所在位置,確有上訴人所挖掘之坑 洞,且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再經比對卷附被上訴人98年8 月17日府工水字第0980135755號函附件衛星定位圖、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之空照圖、花蓮縣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所附之地圖、花蓮縣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相符。上開坑洞經被上訴人會同警察局之人員於97年6月30日會勘,以美國SiRF公司所產製HOLU X236型無限藍牙衛星接收器(即GPS lim236)配合PDA定位外業系統2.0,將GPS接數之WGS84座標訊號,經由該定位外業軟體修正轉換為TWD67或TWD97座標;再配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之正射影像圖及地政事務所電子檔地籍圖套繪定位,計算系爭坑洞面積為698平方公尺,深度為6.5公尺。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坑洞是挖除原有建物地基所生,並經被上訴人及環保局於97年6月18日及97年7月11日現場查核,認定坑洞長約20公尺,寬約14公尺(面積為280平方公尺),深 度約5公尺。惟查,就面積而言,系爭坑洞所在之第180建號面積為356.01平方公尺,會勘時業經拆除而不存在,足見開挖面積逾建物面積,則上訴人主張坑挖洞面積為280平方公 尺,委不足取。就深度而言,第180建號(料倉)建物並無 地下室,而其基地即838地號較臨地高出1.7公尺,業經被上訴人於98年8月8日會勘時,被上訴人工作人員持5公尺竹竿 實際測量在卷,若以上訴人料倉基礎深度為1.55公尺,再加上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原本墊高1.7公尺,其深度不過3.25 公尺,即便如上訴人所稱料倉基礎深度必須達1.75公尺,系爭土地墊高2.25公尺,深度亦不過4公尺,況系爭坑洞所在 位置上之原建物並無地下室,且依一般常理而言,僅地面一層樓建物之地基,其深度何以必須達1.55公尺,以及上訴人另稱「……從料倉地面一直到地基,總高度為3.85公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取,參之現場實際測量系爭坑洞深達6.5公尺,足見上訴人系爭坑洞是原有建物之地基 不足採信。再就測量方法而言,被上訴人係以無限藍牙衛星接收器(即GPS)配合PDA定位外業系統測量,有訴外人儀鉌資訊科技有限公司所提出之GPS定位精度證明書,附卷可憑 ,其定位精度誤差值為正負3公尺以內,而PDA定位外作業系統2.0功能說明書第4點亦說明定位精度之誤差值為正負3公 尺以內,依據天候狀況可修正為1公尺,並且有產品規格性 能介紹網頁等資料可證,本件被上訴人用以測量之GPS以及 PDA,即便因天候狀況計入誤差值,坑洞面積亦明顯大於環 保局所步行測量之280平方公尺,又參照97年6月30日當天會勘紀錄所拍攝之照片,當天氣候良好,並無因天候不佳致有誤差;被上訴人提出就定位,另以界址計點座標方式計算面積為693.032平方公尺,亦有計算式在卷可憑;至於環保局 於97年6月23日現勘時認定現場坑洞「長約20公尺、寬約14 公尺、深度約5公尺」,其中長、寬係以步行數估算,深度 則以目測估算,惟步行者每步之變異數難以預測,每一步之距離難以一致,要無疑問,系爭坑洞測邊是否為平整亦為測量變數,而GPS配合PDA定位系統係使用科學儀器測量,復查無有操作不當或儀器失準之情,則步行目測與GPS配合PDA定位系統係使用科學儀器測量,應以後者之測量方式可信度高,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挖坑洞面積約為698平方公尺,已 為相當證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用以計算系爭採取土石量之GPS及PDA定位系統,可能操作不當或面積過小或儀器失準等問題,造成與現場步測之有相當落差而不可採。(二)上訴人於97年7月4日警察局調查時稱「(地基)都是用水泥建築,根本沒有多少土方。目前坑洞就是以前地基的部分。挖出來的少許土方我們就堆放在坑洞之旁邊。如照片所示」,本件於原審審理中則改稱挖掘者為原有建築物之鋼筋混凝土地基,並未採取土石云云。綜觀系爭坑洞之正面及側面全景照片,系爭坑洞內及坑洞旁平地上之堆積物係由土及顆粒大小不等之石礫所組成,並未見類似鋼筋或磚牆之物;再者,依97年6月30日現場會勘紀錄係照片,坑洞壁留存之土層為礫 石級配料,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而廠區並無堆置同質土石,是上訴人主張未採取土石核無足取。至於上訴人所稱「因為是地基,當時係鋼筋混凝土構成,是挖出之鋼筋混凝土,還委請騰達機械工程行將混凝土以破碎機破碎去除後,鋼筋還轉賣給金燦興商號,是本案確實非採取土石,也無土石可資採取,實已無礙。」之語,僅能證明97年5月底期間,有 售予資源回收廠金燦興商號一批鐵材,而無法證明該批鐵材係本案原建物拆除後之鋼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另上訴人以其不可能選擇挖掉如此大面積之混凝土地基後,再盜採土石,警察局亦認定上訴人並無盜採砂石行為,且坑洞係V字型向下,足證上訴人係開挖地基並沒有採取土石之 意思云云。惟土石採取法之立法精神在維護自然環境,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故其著重者乃土石採取之行為,蓋原賦存於地下之土石一經開採挖取動作,即脫離原賦存型態,影響土質結構,就應受保育以達涵養水源、維持地基穩固之功能而言,已有受損,其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即已該當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是否為盜採行為或有無土石外運無關。況盜採砂石涉犯刑事罪責,與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係處行政處,亦有不同,因此本件上訴人縱經警察局認定無「盜採」之行為,並不能遽以認定亦無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違章行為,且上訴人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已經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又不符合同條項但書各款例外規定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36條之規定,裁處100萬元之罰鍰,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並不得將 已採取之土石外運之處分,洵無違誤。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按「土石採取,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二、實施整地與工程就地取材者。三、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四、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五、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六、磚、瓦或窯業,開採土石自用者。前項各款土石採取地點、面積、數量、期間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未經 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土石採取) 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應以人工 採取,其採取總量以2立方公尺為限。」「按本(土石採取 )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 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前項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有剩餘土石外運者,應填具申請書(附件二)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每月五日前將上月外運數量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土石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採取地點位於私有土地者,應洽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同意後採取,並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前項採取人應於每月5日前將上月土石採取 數量申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土石者,由工程主辦機關檢具土石流向管控計畫及本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 第5款書件,依同條第3項辦理後,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公告劃定區域及採取期間。前項工程所需土石如由承包廠商提出申請者,應另檢具工程主辦機關同意書件;如由承包工程廠商之分包土石採取廠商提出申請者,除工程主辦機關同意書件外,應加附承包工程廠商之分包契約。第1項工程如 係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或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辦理者,得由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檢具興建營運合約提出申請;如由承包廠商提出申請者,除興建營運合約外,應另附該民間機購同意書件;如由承包工程廠商之分包土石採取廠商提出申請者,除興建營運合約及民間機構同意書外,應加附承包工程廠商之分包契約。依第1項規定核定之採取 人於劃定區域內採取之土石,僅供該工程使用,不得運往他處或對外銷售;違反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核定」經濟部依據上揭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2項所訂定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5條及第6條分 別有明文規定。準此,採取土石法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仍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始為合法。本件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經核尚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其進而援引上開規定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而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刻意不提出其真正認定之證據或環保局及被上訴人於97年6月18日及97年7月11日現場查核,所認定之現場坑洞,其長約20公尺,寬約14公尺(面積為280平方公尺) ,深度約5公尺之相關證據,依法應認上訴人所述為真實, 原判決於理由項下未詳載關於此部分攻擊防禦方法及法律上之意見,其判決不備理由而當然違背法令乙節。經查,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乃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所載理由不明瞭等情形,至所載理由雖稍欠完足,如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於理由欄業已就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一一論駁,並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自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其餘所述稱各節,亦無非重述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自非可採。至於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徒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