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5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地價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506號上 訴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素津 被 上訴 人 國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曜廷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二字第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448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面積計17,955平方公尺,原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按千分之六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中之未出租使用部分已與出租土地隔離,於民國90年9月13日向財政部賦稅署申請依 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及退還自85年至89年溢繳稅額。財政部賦稅署移上訴人辦理,經上訴人所屬北投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之部分未使用面積為11,129平方公尺,爰以90年11月13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90619934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未使用面積11,129平方公尺符合土地稅法第19條後段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規定,准自90年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止免徵地價稅;另以被上訴人未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依限提出申請,乃未准所請退還85年至89年地價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否准退還85年至89年地價稅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70號判決(下稱原審91年判決)駁回,惟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832號判決將原審91年 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被上訴人另追加請求退還82年至84年溢繳之地價稅,惟均遭原審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99號判決(下稱原審94年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2108號判決將原審94年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退還85年度至89年度地價稅及利息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原審更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被上訴人請求退還系爭土地85年至89年度未使用土地面積溢繳之地價稅及利息部分均撤銷。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作成退還被上訴人85年至89年度未使用土地面積溢繳之地價稅及自被上訴人繳納各期稅款之日起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息,按日加計利息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主管機關有依通報調查事實辦理是否減免地價稅之義務。又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自85年度至89年度之未使用土地面積及位置,皆與上訴人所屬北投分處於90年10月12日至現場履勘,所查得其中有面積11,129平方公尺部分符合土地稅法第19條後段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土地隔離之結果相同。系爭土地之事實狀態係有部分未經使用,符合免稅規定,依租稅公平原則,行政機關即不得課徵地價稅,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時,未依法主動查明使用狀態,而溢課被上訴人地價稅,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請求退還溢繳稅款,即屬有據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被上訴人請求退還系爭土地85至89年度未使用土地面積溢繳之地價稅及利息部分均撤銷。並判命上訴人應作成退還被上訴人系爭土地85到89年度未使用土地面積溢繳之地價稅及自被上訴人繳納各期稅款之日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息,按日加計利息之行政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既於84年度經上訴人所屬北投分處按土地稅法第19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查明,核定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即千分之六課徵,而未核准免徵地價稅,則嗣後於85年至89年因使用情形變更而有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規定者,自應由被上訴人依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第29條規定, 於當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惟被上訴人於85年至89年間使用情形變更並無提出申請,自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從而上訴人否准退還85年至89年之地價稅,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係以:(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本院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又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19條規定之地價稅減免,土地所有 權人無須於每年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且亦無逾期申請者應自申請之次年起開始適用之可言。再由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第22條但書第3款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免徵 地價稅,均應由稽徵機關依地政機關通報資料逕行辦理,無須由土地所有權人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請。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未作任何使用部分,合於土地稅法第19條後段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規定之免徵事由,未於85年至89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故不得免徵當期地價稅云云,即非可採。(二)又系爭土地中自85年度至89年度之各年度未使用,並與使用中土地隔離之情形,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面積配置圖、被上訴人與香帥洗衣有限公司、三信鋼鐵有限公司、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達和廢棄物清除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及房屋租賃契約、會計師簽證之85年至89年租金收入明細等附原處分卷可稽,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航空測量所84年至90年之航照圖附原審卷可稽,尚堪採信。其中除86年度之未使用土地面積,兩造有爭執外,其餘年度上訴人並未爭執,而就86年度部分,被上訴人係於86年12月20日始出租予達和公司,已在86年10月7日課徵基準日之後,應自87年度始計入使用面積,且 上訴人嗣後亦同意採認自87年度始計入使用面積。(三)再上訴人因適用法令錯誤致被上訴人溢繳稅款,則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申請退稅,上訴人仍應參照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等語,為其論據。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17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土地稅法第6條及第 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依第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 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左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三、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辦理)。」「合於第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 應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復為依土地稅法第6條授權訂定之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11條、第22條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再「都市計 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已經稽徵機關根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依土地稅法第19條前段規定,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該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嗣後變更為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合於土地稅法第19條後段規定免徵地價稅者,納稅義務人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之期限提出申請,始得免徵地價稅;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免徵。申請前已繳納之地價稅,不得請求退還。」則經本院99年度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經查:系爭土地係於82年1月15日公告為公園用地,屬公 共設施保留地,上訴人原未依土地稅法第19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3款規定辦理,嗣經被上訴人於84年12月11日申請按千分之六課徵地價稅及退還溢繳之地價稅,經 被上訴人查明後,追溯自82年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六課徵地價稅,並退還被上訴人82年及83年溢繳之稅款,且經被上訴人於85年1月22日兌領完竣,至84年度 地價稅則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千分之六稅率課徵。嗣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中之未出租使用部分,已與出租土地隔離,於90年9月13日向財政部賦稅署申請依土地稅法第19條 後段規定免徵地價稅,及退還自85年至89年溢繳稅額,並經財政部賦稅署移上訴人辦理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認定甚明。而依上述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3款規定,可知稽徵機關係根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逕 行辦理,惟因主管地政機關之通報資料僅有土地是否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內容,且僅於劃定時通報,並同規則第24條復未將同規則第11條(內容同土地稅法第19條後段)規定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之情形,排除在須申請始得適用之範圍。而系爭土地於劃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後,既已經被上訴人申請按千分之六課徵地價稅,且經上訴人查明後准自82年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六課徵地價稅,並被上訴人就其爭議之85年至89年地價稅,復未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之期限提出免徵地價稅之申請,是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暨本院聯席會議決議,被上訴人即不得以系爭土地於85年至89年間未出租使用部分,應依土地稅法第19條後段免徵地價稅,並據以請求上訴人退還溢繳之稅款。是上訴人否准被上訴人退還85年至89年溢繳地價稅之申請,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判決認上訴人應准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為退稅申請,其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是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並因本件事實已經原審認定明確,爰由本院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