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5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石油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海曼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523號上 訴 人 海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文和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治芬 上列當事人間石油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1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8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代表人原為林美麗,提起本件上訴後,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5日變更為劉文和,已於99年9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允准。 二、緣上訴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雲林縣斗南鎮林子里207之1號設置儲油設備,經前臺南縣警察局員警會同被上訴人及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人員,於96年10月20日當場查獲,扣押相關之儲油槽及油品,另通知上訴人代表人林美麗及其他相關人等製作調查筆錄,及由中油公司人員將現場查獲之油品取樣帶回化驗,於96年11月5日檢驗報告 結果為,其中儲存於第8、9、11、20、35號等5個油槽(下 稱系爭5個油槽)內之存油符合經濟部公告「石油製品認定 基準」中柴油類第1項之規格,另第1、2、3、10、12、16、17、21、22、27、28、34號等12個油槽內之存油則符合柴油類第3項之規格,顯示上揭17個油槽內之存油均為柴油,被 上訴人乃以上訴人未經申准,擅自設置儲油設備,違反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以97年3月24日府建用字第0970300747號違反石油 管理法罰鍰沒入處分書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罰 鍰,並沒入供銷售之石油製品與所使用之儲油設施器具。嗣上訴人於97年3月31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發還遭沒入之油槽, 經被上訴人以97年4月30日府建用字第0970301310號函復略 以,系爭5個油槽因屬經濟部公告「石油製品認定基準」中 柴油類第1項,故不予發還,其餘油槽則不予沒入。上訴人 就上開被上訴人違反石油管理法罰鍰沒入處分書及97年4月 30日府建用字第0970301310號函均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以前揭被上訴人違反石油管理法罰鍰沒入處分書,就17座油槽處分沒入部分,業經被上訴人以97年4月30日府建用 字第0970301310號函予以變更而不復存在,此部分訴願不受理;另罰鍰沒入處分書關於處罰鍰100萬元及97年4月30日府建用字第0970301310號函關於沒入系爭5個油槽部分則駁回 ;上訴人仍未甘服,就100萬元罰鍰及系爭5個油槽沒入部分,提起行政訴訟,亦遭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之油品違反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主要係以中油公司96年11月5日對系爭5個油槽內油品檢驗結果已符合「柴油」之品質為據。依檢 驗報告以觀,系爭5個油槽內所貯放之油品,並不符合石油 製品認定基準柴油類第1項條件,故絕非柴油,且市售許多 油品也類似在上開幾種條件內。系爭5個油槽內之油品並非 柴油:8號槽為白油(可驗其VI)、9號槽為異辛醇(可驗其醇類)、11號槽為冷凍油(可驗其流動點)、20號槽為台蠟油(可驗其流動點)、35號槽為異辛醇(可驗其醇類)。上訴人請求將系爭5個油槽所儲存之油類,送請「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以確認是否屬於柴油。另請傳訊證人楊合在以證明本件所查扣之油類並非柴油。末查上訴人係有營業執照之合法公司,所販售之油品亦非屬石油管理法所規定之柴油,自不受該法之約束,被上訴人依該法之規定對上訴人裁處罰鍰100萬元,應屬不當,且於法不合云云,聲 明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處分部分及被上訴人97年4月30日府建用字第0970301310號函關於沒入編號第8、9、11、20、35號等5個油槽部分均撤銷。 四、被上訴人則以:經濟部於訴願決定書表示上訴人係取得汽柴油批發業登記證之業者,故屬於石油管理法第33條所稱之石油業者;系爭5個油槽經中油所提之檢驗結果可知,符合經 濟部92年5月7日經能字第09204606190號公告之「石油製品 認定基準附表一」公告之柴油項次第1項,確實為柴油,係 屬石油管理法第2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石油製品。被上訴人 依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項及第40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處100萬罰鍰,並沒入其扣押石油製品與所使用 之儲油設施器具,被上訴人所為處分合乎事實與法令。而系爭5個油槽是否屬於經濟部92年5月7日經能字第09204606190號公告之「石油製品認定基準附表一」柴油類第1項,被上 訴人依據中油公司專業之檢驗及經濟部訴願決定書所為之結果,認為前述油槽內油品係柴油,被上訴人依法核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第8、9、11、20、35號油槽之油品,分別為白油、異辛醇、冷凍油、台臘油及異辛醇,並非柴油云云;惟按石油管理法第2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2項、經濟部90年12月26日經(90)能字第09004627890號函公告「石油製品認定基準 」及92年5月7日經能字第09204606190號公告修正,依該認 定基準附表一「柴油」之認定基準等規定,本件編號第8、9、11、20、35等油槽內之油品,經取樣送請中油公司檢驗,依該公司煉製研究所產品研究組燃料檢測實驗室96年11月5 日檢驗報告結果,該化驗單位於「油品化驗判定表」判定符合前揭經濟部公告「石油製品認定基準」之「柴油」規範,有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產品研究組編號FZ000000000、FZ000000000、FZ000000000、FZ000000000、FZ000000000號檢驗 報告及油品化驗判定表可稽,足見儲存於編號第8、9、11、20、35等5個油槽內之油品確實為柴油,屬石油管理法第2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石油製品無訛,是上訴人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之行為,違反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 明。從而,被上訴人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對上 訴人為裁處罰鍰及沒入之處分,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主張核無足取。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油槽所儲存者為白油、異辛醇、冷凍油、台臘油及異辛醇等物品,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然查,觀之上訴人所提統一發票,其中3張所載 SPINDLE OIL 60N(Ⅱ)、輕萃餘油蠟P145、異辛醇買受人為訴外人哈沙 克有限公司,並非上訴人,另「烷化物」雖為上訴人於96年9月28、29日向永明順股份有限公司買受,此僅能證明上訴 人確有買受「烷化物」情事,不能證明第11號油槽所儲存者全部即為「烷化物」。況且前開油槽既經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化驗確屬「柴油」,則縱如該油槽儲存之油品中含有白油、異辛醇、冷凍油、台臘油及異辛醇等成分,亦無解於其係屬柴油之認定。是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楊合在,及將系爭5 個油槽之油品再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原審法院認無必要。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中油公司所化驗之結果及認定之基準根本有誤,中油公司未依經濟部能源局所制定之「石油製品認定基準」作為化驗基準,原審未傳訊中油公司化驗人員楊合在出庭說明,原判決亦未說明化驗過程是否符合規定,足見原判決顯有應調證據而未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依經濟部能源局92年5月7日經能字第09204606190號公佈之「石油製品 認定基準」及97年9月16日函覆「臺北市礦油商業同業公會 」函文,本件系爭查扣之油品,均係「黏度指數在90以上且閃火點在攝氏170度以上之潤滑油」,因中油公司未進一步 就黏度指數及閃火點溫度再作檢驗,以致誤判為石油製品。中油公司未完全遵守「石油製品認定基準」,原審未見及此,而認定上訴人敗訴,顯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七、本院按: ㈠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要爭點,為主張依經濟部能源局92年5月7日經能字第09204606190號公佈之「石油製品認定基準 」及97年9月16日函覆「臺北市礦油商業同業公會」函文, 系爭查扣之油品,均係「黏度指數在90以上且閃火點在攝氏170度以上之潤滑油」,因中油公司未進一步就黏度指數及 閃火點溫度再作檢驗,以致誤判為石油製品,原審未傳訊中油公司化驗人員楊合在出庭說明,判決理由亦未說明化驗過程是否符合規定,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㈡經查原判決以石油管理法第2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2項、經濟部90年12月26日經(90)能字第09004627890號函公告「 石油製品認定基準」及92年5月7日經能字第09204606190號 公告修正,依該認定基準附表一「柴油」之認定基準等規定,本件編號第8、9、11、20、35等油槽內之油品,經中油公司人員現場取樣送請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產品研究組燃料檢測實驗室化驗,其96年11月5日檢驗報告結果,該化驗單位 於「油品化驗判定表」判定符合前揭經濟部公告「石油製品認定基準」之「柴油」規範,有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產品研究組編號FZ000000000、FZ000000000、FZ000000000、FZ000000000、FZ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及油品化驗判定表可稽, 足見儲存於編號第8、9、11、20、35等5個油槽內之油品確 實為柴油,屬石油管理法第2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石油製品 無訛;是上訴人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之行為,違反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從而,被上訴人依同法 第40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對上訴人為裁處罰鍰及沒入之處 分,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主張核無足取。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油槽所儲存者為白油、異辛醇、冷凍油、台臘油及異辛醇等物品,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然查,觀之上訴人所提統一發票,其中3張所載SPINDLE OIL 60N(Ⅱ)、輕萃餘油蠟P145、異辛醇買受人為訴外人哈沙克有限公司,並非上訴人,另「烷化物」雖為上訴人於96年9月28、29日向永明順股份有 限公司買受,此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有買受「烷化物」情事,不能證明第11號油槽所儲存者全部即為「烷化物」。況且前開油槽既經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化驗確屬「柴油」,則縱如該油槽儲存之油品中含有白油、異辛醇、冷凍油、台臘油及異辛醇等成分,亦無解於其係屬柴油之認定。是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楊合在,及將系爭5個油槽之油品再送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原審法院認無必要,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㈢綜上,本件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規定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原判決已詳述其判決理由及就上訴人所請求調查之證據,說明其不須調查之理由,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金 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