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5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張鎮路即通大行、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許春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556號上 訴 人 張鎮路即通大行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春安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民國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20,911,962元,全年及課稅所得額1,255,501元,被上訴人原核從其申報數核定,嗣查獲其漏報 營業收入10,544,920元,乃就營業收入淨額31,456,882元,按其他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2%,核定營業淨利3,774,826元,加計非營業收入13,052元,減除非營業損失及費用484,325元,全年及課稅所得額3,303,553元,並核定漏報課稅所得額1,265,390元,漏稅額316,348元,除補徵稅額,並處1倍罰鍰316,3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追減全年及課稅所得1,302,460元並變更罰鍰 原處分為199,852元。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10號判決理由,可知「仿T65K2型軍訓教學步槍」 係由讚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讚宏公司)製造後交由上訴人為總經銷,嗣上訴人與讚宏公司因售後維修問題發生爭執,乃決定改由讚宏公司向各下游廠商直接供貨,即由讚宏公司直接交易,故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認上訴人除 扣除自己開出之發票外,其餘6紙之實際營業人應為上訴人 ,就該部分又認上訴人漏開發票金額達10,544,920元(不含稅)顯有違誤。㈡依被上訴人97年12月30日南區國稅局南市三字第0970061282號函檢附之上嶺企業公司(下稱上嶺公司)銷貨部分調查明細貳、依據劉清華法務部調查局原臺中縣調查站(下稱臺中縣調查站)86年10月15日調查筆錄及統一發票影本製作,就統一發票字軌LB00000000部分,該字軌部分原係空白,單價10,228元,數量54枝,金額552,312元, 營業稅27,616元,總價579,928元,且所列營業人為讚宏公 司,又被上訴人稱發票來源係臺中縣調查站86年10月15日之調查筆錄,誠難想像會有12月開立之發票,顯違反論理法則;另參諸系爭多紙發票金額之銷售單價均有不同,而營業人為讚宏公司之銷售單價均為10,228元,顯證86年6月24日之 銷售人與86年12月2日之銷售人應為同一人,即係讚宏公司 而非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之認定顯有矛盾,與查獲之資金亦無法核符一致,而被上訴人查獲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竟予隱匿,令上訴人在證據資料不平等之狀況下,無法為完全充分之攻防。㈢86年6月30日營業人軍友企業行發票字軌P0000000號,買受人上嶺公司,經查,該發票原始日期為86年6月2日,而經被上訴人變造為6月30日;營業人棻多實業公司開立86年6月字軌T0000000號之發票,買受人大勝企業社,該 發票原始日期只有月份,日期部分為空白,經被上訴人填寫為12日。被上訴人自始知悉上開事實,而未查證,顯有違誤。㈣依本院94年度判字第157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 年度訴字第171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5690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5729號不起訴處分 書、讚宏公司負責人陳紹平於86年7月24日臺中縣調查站之 供稱及87年7月6日在臺北縣財稅警聯查組之談話紀錄,足證上訴人與讚宏公司在86年5月初訂立之委任銷售協議書,確 實於86年5、6月間達成口頭協議,雙方合意解除協議書效力,而由讚宏公司直接銷售教學步槍給上嶺公司等各地區經銷商。㈤又上訴人於委任銷售協議書解除前向上嶺公司預收貨款13,500,000元,但於「委任銷售協議書」解除後,扣除已出貨之款項4,073,706元外,已代轉給讚宏公司,上訴人不 可能出售教學用槍給上嶺公司。從會計理論言,此項交易是預收貨款(針對上嶺公司)後與上游讚宏公司交易發生齟齬,交易並未成立,衡諸當時礙於事實因素,款項無法及時歸還上嶺公司,遂演變成後來代收代付關係,若為代收代付交易實際並不成立,難謂為銷貨收入等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㈠被上訴人依本院95年度判字第1058號判決、原審法院96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本院97年度裁 字第5416號裁定及本院94年度判字第1636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漏報銷售軍訓用教學步槍予上嶺公司與大勝企業社之營業收入,核屬有據。㈡另罰鍰部分經被上訴人93年4月12日南區 國稅法一字第0930105560號重核復查決定,變更罰鍰原處分為1,581,700元,並經財政部93年8月6日台財訴字第09300257760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又上訴人96年1月26日依稅捐稽 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更正營業稅違章漏稅額,經被上訴人所屬臺南市分局96年1月30日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0960015078號函更正漏報銷售額為9,992,608元,並辦理退稅在案,上訴人亦無異議。被上訴人據以重行計算上訴人86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30,904,570元,按其他娛樂用品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核算營業淨利2,472,366元,加計非營業收入13,052元,減除非營業損失及費用484,325元,全年及課稅所得額2,001,093元,乃予追減全年及課稅所得1,302,460元,並變更罰鍰原處分為199,852元,並無不合。㈢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91年度訴字第1710號判決理由認定事實與本件事實並無矛盾之處,其未載明讚宏公司銷售軍訓教學用槍之買受人為何,其銷售對象為何並不影響讚宏公司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之事實。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刑事判決,讚宏公司之犯罪事實,亦指明其有銷售與上訴人之情形,另其係將瑪騏公司及聯慶公司之發票交付其實際銷售對象正新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新公司)及紅氣球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氣球公司),與本件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銷售軍訓用教學步槍予上嶺公司與大勝企業社不同,應與本件無涉。又依正新公司及紅氣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蔡碧鑫之調查筆錄及瑪騏公司申報之進貨情形,認定瑪騏公司並無實際銷貨與正新公司及紅氣球公司,亦應與本件無涉。㈣本院94年度判字第157號判決,係讚宏公司對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10號判決,提起上訴之判決,而該判決理由認定之事實與本件事實並無矛盾之處,且其僅認定實際銷貨人為讚宏公司,並未載明其銷售對象為何。該判決認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刑事判決,認定瑪騏、聯慶、友庠等3家公 司製作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以作為紅氣球公司、正新公司、軍友企業社之進項憑證,幫助讚宏公司逃漏營業稅,而認定讚宏公司為實際銷貨人,並無違背法令等語。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依被上訴人91年1 月10日南市稅法字第0910005205號處分書、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 、本院95年度判字第1058號判決、原審法院96年度再字第3 號判決、被上訴人97年11月20日南區國稅一字第0970068697號復查決定、財政部98年4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700615530號訴願決定,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依據所屬臺南市分局96年1月30日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0960015078號函更正漏報之營業收 入為9,992,608元,重行計算上訴人86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30,904,570元(20,911,962元+9,992,608元),尚非無憑。㈡上訴人銷售系爭「仿T65K2型軍訓用教學步槍」與上嶺公 司(含替大勝企業社代購部分),上嶺公司已分別於86年4 月17日匯款1,000,000元、4月21日匯款1,000,000元、5月14日匯款1,250,000元及分別開立6月20日支票(支票號碼YB0000000,金額1,750,000元)、6月20日支票(支票號碼YB0000000,金額1,750,000元)、7月10日支票(支票號碼YB0000000,金額1,250,000元)、7月15日支票(支票號碼YB0000000,金額1,750,000元)、7月15日支票(支票號碼YB0000000,金額1,750,000元)、7月15日支票(支票號碼YB0000000,金額1,000,000元)、7月15日支票(支票號碼YB0000000 ,金額1,000,000元)等7張支票與上訴人,且上揭支票除號碼YB0000000號及YB0000000號2張支票,係經上訴人背書轉 由讚宏公司兌領,其餘均存入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足證上嶺公司確實已全數支付貨款予上訴人。又上訴人於86年度銷售軍訓用教學步槍予上嶺公司及大勝企業社,漏報營業稅部分,既經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 在案,復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10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判決業已確認上訴人於86年度確有銷售軍訓用教學步槍予上嶺公司及大勝企業社,漏報營業之違章事實。而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原雖認定上訴人漏報上開7筆支票之營業收入為10,544,920元,且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10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然因上訴人於96年1月26日向被上訴人 主張銷售額計算有誤,經被上訴人所屬臺南市分局從新核算,乃於96年1月30日以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0960015078號函 更正上訴人為86年度漏報營業稅之銷售額為9,992,608元, 非原核定金額10,544,920元,此部分被上訴人已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辦理退稅在案,上訴人就此退稅案並無異議。準此,被上訴人據此依據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於86年度確有銷售軍訓用教學步槍予上嶺公司及大勝企業社,漏報營業稅之違章事實,並審酌上訴人提出之事證,從新核算上訴人漏報系爭營業收入為9,992,608元,係屬重新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 處分,並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爭執有關86年12月2日之發票部分,查被上訴人所屬臺南市分局已更正上訴 人為86年度漏報營業稅之銷售額為9,992,608元,非原核定 金額10,544,920元,此部分被上訴人已辦理退稅,所減除金額為552,312元,即屬86年12月2日發票金額,是此部分已未予核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故與本件事實無涉,自不影響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㈢讚宏公司負責人陳紹平於86年7 月24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即明白表示其與上訴人約定代理期間為即日起(依上訴人提出之該行與讚宏公司間訂立之委任總代理協議書立約日為86年5月1日)至87年7月16日 ,銷售代理數量為9,300枝,於86年6月25日前分3次交貨, 第1次86年5月31日交貨1,500枝,第2次86年6月10日交貨3,500枝,其餘4,300枝86年6月25日以前交貨完畢,上訴人並於簽約後即交付華南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戶名通大行之支票合計4,500,000元之定金,足認讚宏公司為上訴人上游供貨商 ,其交易型態乃讚宏公司負責生產,上訴人負責銷售。且劉清華乃上訴人下游營業人上嶺公司負責人,陳紹平則為上訴人上游營業人,2人於92年10月8日在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656號準備程序中之證述,核與陳紹平86年7月24日在臺中調查站調查筆錄及87年7月6日在臺北縣財稅廉查組談話紀錄所供前後不一,已有矛盾;況陳紹平、劉清華分別為本件交易行為中上訴人之上游供應商及交易對象,均涉有未依規定給予或取得交易憑證之違章牽連關係,所為證詞仍有互為掩飾之嫌,尚不足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㈣另依上訴人所舉其與讚宏公司86年5月1日原訂委任總代理協議書影本,業已明訂「甲方(即讚宏公司)售後服務保固期2年,並提供保 證書」,自無嗣後因保固期間是1年或2年生有爭議,而協議解除委任銷售協議書,放棄經銷權之理。且上訴人依委託銷售協議書原僅須以每支5,500元向讚宏公司進貨,於解除委 任銷售協議書後,上訴人卻以教學用槍每支9,800元(顯高 於原契約約定之售價4,300元),異於一般交易常情,是上 訴人前後所言不一,亦難信實,亦迄乏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再則,上訴人竟未將定金超過實際交易貨款金額及約定可取得之佣金預先扣除,即將上嶺公司溢付貨款全數轉付讚宏公司,亦不符常理,且依一般商業習慣,如上訴人因放棄總代理權,無法依約供貨與上嶺公司,致上嶺公司須轉而向讚宏公司購貨,則上嶺公司應不可能承擔交易上不確定之風險,而不向上訴人取回已付貨款或設定任何質押以確保其債之理。又劉清華於86年5月10日解除合約後,86年5月14日至86年7月間仍繼續支付貨款與上訴人,而上訴人並未 立即轉付,遲至於87年1月8日始另開立上訴人之票據與讚宏公司陳紹平,金額6,000,000元,則該款項是支付本件或其 他筆進貨貨款,亦無從確定,益證上訴人之主張,無可採認。㈤讚宏公司委託祥億公司載運系爭貨物之集貨明細單或能證明該批貨物係由讚宏公司出貨,運至上嶺公司,然以今日貿易型態,商人於取得買賣訂單後,要求其上游供貨商逕行出貨與其買方,乃多角貿易普遍存在之履約方式,尚無法以該等集貨明細資料為讚宏公司直接銷貨與上嶺公司之證明。又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10號判決、本院94年度判字第15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判決之 事實,固涉及讚宏公司於86年5月至6月銷售軍訓教學用槍予正新公司、紅氣球公司及軍友企業社,卻取據瑪騏公司、聯慶公司及友庠公司等3家公司發票交付買受人,未依規定開 立統一發票之情事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5729號不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5690號 刑事判決涉及之事實,原判決亦無須受拘束,自無從變更原判決之認定。㈥依本院45年判字第60號判例意旨,上訴人86年度銷售軍訓用教學步槍予上嶺公司及大勝企業社漏報營業收入之同一漏稅事實,經補徵營業稅行政救濟案件,業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105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原審法院96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駁回及經本院 97年度裁字第5416號裁定駁回上訴,是被上訴人營業稅處分,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營業收入之認定自應以之為憑。另罰鍰部分經被上訴人93年4月12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105560號重核復查決定,變更罰鍰原處分為1,581,700元,並經財政部93年8月6日台財訴字第09300257760號訴願決 定駁回確定。上訴人96年1月26日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 ,申請更正營業稅違章漏稅額,經被上訴人所屬臺南市分局96年1月30日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0960015078號函更正漏報 銷售額為9,992,608元,並辦理退稅確定在案,上訴人就銷 售予上嶺公司及大勝企業社營業收入事實,即不得再行爭執,被上訴人(減除86年12月2日發票金額552,312元)據予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尚無違誤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本院94年度判字第157號判決、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1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5690號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5729號 不起訴處分書等案件,均已一致認定,上訴人與訴外人讚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讚宏公司)在86年5月初所訂立之委任 銷售協議書,確實於86年5、6月間達成口頭協議,雙方合意解除協議書效力,而由讚宏公司直接銷售教學步槍給上嶺公司等各地區經銷商,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竟未調閱卷宗,以利上訴人閱卷詳察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逕認上訴人有銷售貨物大勝企業社而未開立發票之事實,故原判決所採之判決事實基礎已與實際不符,其判斷結果自相矛盾,且原判決未盡調查證據之責,僅憑臆測作為判決基礎,判決顯悖於證據法則構成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補徵86年度營業稅之行政處分,業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1058號判決確定,但該補徵營業稅之處分既因被上訴人所屬臺南市分局96年1月30日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0960015078號 函更正漏報銷售額為9,992,608元,則該補徵營業稅行政處 分已因原處分機關自行認定處分錯誤而更正,因此,以原行政處分為訴訟標的之本院95年度判字第1058號判決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亦因為原行政處分已遭更正而不再存在,原判決仍認為本院95年度判字第1058號判決形式上及實質上確定力仍存在,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㈢本院95年度判字第1058號判決之訴訟標的為補徵營業稅之行政處分,而本案之訴訟標的為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政處分,兩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顯然不同,自無既判力之問題,原判決理由援引本院45年判字第60號判例,認為上訴人在本事件中爭執是否確有實際銷售之事實,違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構成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㈣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準備書狀所載各項有利於上訴人之主張,僅敘明不採協議書業已合意解除,且解除後槍枝單價過高等推測之論述,即予否定上訴人之舉證與說明,或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㈤依證人吳國隆於臺中縣調查站之供證,大勝企業社並未直接或委託上嶺公司向上訴人購買軍訓教學用槍;再依劉清華於臺中縣調查站之供證,卷查大勝企業社得標學校日期最後一標為86年6月10日,進貨發 票日期與得標後始能得悉進貨數量之進貨日期而扞格不符,該兩人之筆錄互相矛盾。原判決不採上列事實,亦未說明其理由,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就廢棄部分,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撤銷;或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六、本院查: ㈠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第83 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本件行為時營業稅法 之規範意旨,係針對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均依該法課徵營業稅,核與所得稅法第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以當年度 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計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稅基固不盡相同,惟就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營業收入,係以營業稅申報之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為憑據而言,兩者並無二致。 ㈡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20,911,962元,全年及課稅所得額1,255,501元,原從其申報書核定,嗣 經臺中縣調查站通報,上訴人銷售軍訓用教學步槍予上嶺公司與大勝企業社,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營業收入10,544,920元,案經被上訴人所屬臺南市分局查證屬實,核認營業收入淨額31,456,882元,按其他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2%,核定營業淨利3,774,826元,加計非營業收入13,052元,減除非營業損失及費用484,325元,全年及課稅所得額3,303,553元,並核定漏報課稅所得額1,265,390元,漏稅額316,348元,除補徵稅額,並處1倍罰鍰316,300元。上訴人不服,提出復查,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以上訴人於86年度銷售軍訓用教學步槍予上嶺公司及大勝企業社,漏報營業收入10,544,920元,而同一漏稅事實補徵營業稅及罰鍰案之行政救濟案件,前經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本院95年度判字第10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乃確認上訴人86年度漏報營利事業所得之違章事實,並據上訴人96年1月26日主張銷售額計算有誤,申請依稅捐 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還溢繳營業額,且依被上訴人所屬臺南市分局96年1月30日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0960015078號函更 正漏報之營業額為9,992,608元,重行計算上訴人86年度營 業收入淨額為30,904,570元(20,911,962元+9,992,608元 ),並改按其他娛樂用品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核算營業淨利2,472,366元,加計非營業收入13,052元,減除非營 業損失及費用484,325元,全年及課稅所得額2,001,093元,准予追減全年及課稅所得1,302,460元及變更罰鍰原處分為 199,852元等情,有被上訴人91年1月10日南市稅法字第0910005205號處分書、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原審92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本院95年度判字第1058號判 決、原審96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被上訴人97年11月20日南 區國稅一字第0970068697號復查決定、財政部98年4月13日 台財訴字第09700615530號訴願決定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洵堪認定。是本件被上訴人於復查決定依據所屬臺南市分局96年1月30日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0960015078號函更正漏報 之營業收入為9,992,608元,重行計算上訴人86年度營業收 入淨額為30,904,570元(20,911,962元+9,992,608元), 尚非無憑等語為由,將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並就兩造所爭執者為系爭營業收入之實際銷售人係讚宏公司或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核認之營業收入金額是否適法?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內容大略如上述)。經核其認定事實無違論理、經驗與證據法則,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亦無違背,則依其合法確認之事實,即應適用前揭所得稅法規定予以補稅科罰,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所為補稅罰鍰處分,尚無不合。 ㈢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故上訴意旨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云云,即無可採。又行政法院本應基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原審不採納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判決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5690號判決於另案所為事實認定,尚無違誤;而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10號判決、本院94年度判字第157號判決認定之事實,既係指讚宏 公司於86年5月至6月銷售軍訓教學用槍予正新公司、紅氣球公司及軍友企業社,卻取具瑪騏公司、聯慶公司及友庠公司等3家公司發票交付買受人,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之情事 ,即與本件案情無直接關連,自難憑此遽為上訴人有利的認定。另大勝企業社負責人吳國隆因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教學步槍,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棻多公司、友庠公司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及逃漏營業稅之違章,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決認定屬實而駁回吳國隆之訴,未經上訴,已確定在案;吳國隆於86年10月15日、87年6月先後至臺中縣調查 站、花蓮縣稅捐稽徵處所屬查緝小組所作談話筆錄,亦自承委託上嶺公司負責人劉清華向通大行(即本件上訴人)購貨,且實際由通大行銷售及由上嶺公司代付貨款予通大行,並稱不認識棻多公司及友庠公司任何人,未曾與該2公司有生 意往來,及自承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語,核與劉清華於於86年10月15日在臺中縣調查站之供述相符,並無矛盾之處(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決書,及原處分卷第95-1至95-5頁之調查筆錄);上訴意旨卻謂大勝企業社並未直接或委託上嶺公司向上訴人購買軍訓教學用槍,已據吳國隆於臺中縣調查站供證屬實云云,容有誤解。至於本院45年判字第60號判例,已經本院91年8、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並經司法院以91年12月4日(91)院台廳行一字第30699號函准予備查,原判決猶加援引,固有未洽,但對原判決結論尚無影響,仍應予以維持。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結論於法既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