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5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564號上 訴 人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 律師 凃榆政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發電廠 代 表 人 陸仲才 送達代收人 蔡湘龍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中一至中四機石灰粉210,000公噸、中五至中十機石灰石粉300,000公噸」採購案,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6日就系爭採購案開標時,以 上訴人及南華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華公司,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41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投標封等文件上之聯絡電話號碼相同,且外標封投寄地址編排及字樣相同,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乃決定不予開標,並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不予發還押標金。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復不服被上訴人97年10月6日D中廠字第09710000211號函仍維持原決定之異議處理結果,乃向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起申訴,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既稱投標文件「內容」,則其所 規範者,自應指標封內之投標文件內容而言,而不及於外標封上之黏貼紙,亦即該黏貼紙應非屬投標文件之內容。被上訴人於開標當天並未將兩公司之標封拆封開標,則被上訴人僅以兩公司之「外標封黏貼紙」所載之聯絡電話及外標封投寄地址編排格式相同(外標封本身並非同一形式),即逕認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顯屬率斷,且不符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㈡關係企業彼此間,其地址與電話相同者甚為常見,能否視為有重大異常關聯,非無疑問,否則即不啻剝奪關係企業廠商投標之權利。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與關係企業南華公司之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財政部營業登記資料及上訴人公司電話明細表、上訴人公司協理楊桐欣先生同時身兼南華公司總經理、上訴人與南華公司登記設址等資料,遽謂兩公司之投標有重大異常關聯,進而認即有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顯有違法。㈢兩公司外標封上黏貼紙格式相同,係因關係企業有關投標作業所需之外標封以及相關投標資料字體及編排方式等,備有一定之電腦檔案格式,而上訴人針對系爭標案投標時,事實上即係沿用上訴人原電腦存放之檔案格式,而僅於參與系爭標案之投標作業時,略作局部之修正。有關上情,就一般關係企業而言本屬常情,並無任何異常,更無所謂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㈣依被上訴人異議決定函說明三,可知其所認定之事實係「兩公司於系爭標案,有外標封之聯絡電話號碼相同且外標封投寄地址之編排及字樣亦相同」乙事,進而決定不予開標及不予發還押標金。詎申訴審議機關竟逸脫原決定及被上訴人異議決定所認定之事實範圍,另認兩公司有「就投標文件觀之顯係為同一廠商或同一人所為」之事實,顯屬違法。且被上訴人另主張兩公司關於內標封信封外之黏貼紙使用相同格式、編排及字體,及「石灰石粉採購招標說明書」其右上角公司用印大小章相同等節,亦非屬本件所得審理之範圍。另有關「石灰石粉採購招標說明書」右上角公司用印大小章相同之部分,係因被上訴人承辦人員要求而依招標案件慣例蓋印之結果,不得率爾認定兩公司投標文件之「內容」即有重大異常關聯。㈤系爭標案中兩公司係各自決定參與投標,並各別決定投標價格,均未因本件標案而就投標價格相互聯繫或商議。足證本件並無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之情形,更無任何影響決標價格之意圖或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被上訴人雖以證人楊桐欣證詞主張兩公司押標金來源相同且事先有所謀議等語,惟楊桐欣所言係指關係企業處理押標金事宜,均係由集團各公司處理。如此方與上訴人所屬關係企業中,並無集團共同財務部門之實情相符。㈥兩公司所使用之外標信封及內標信封,無論其顏色、大小及形式則均非同一形式,且投標文件之「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及「報價單」所載投標廠商聯絡人、電話、傳真等,均不相同。投標文件填載之「內容」其書寫方式、書寫筆跡及填載價格亦大相逕庭,是實難謂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事,更顯非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且並無假性競爭之情事。另系爭標案被上訴人之預算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3,450,000元,合計採購石灰 石粉51萬公噸,依此換算被上訴人採購石灰石粉每公噸之預算單價為1,595元,而上訴人考量新竹廠之石灰石粉經營成 本每公噸為1,030.8元,加計12元利潤(即1.2%利潤)後, 投標價格為每公噸1,043元,是上訴人之標價既低於被上訴 人之預算單價,該投標價格即具備競標能力及得標機會,自非假性競爭。㈦被上訴人沒收押標金之依據,係援引工程會92年11月6日工程企字第092004738750號針對「投標廠商間 押標金來源明顯相同」情形所作之解釋函(下稱工程會92年函釋),而本件係「投標廠商間外標封之聯絡電話號碼相同」之情形,被上訴人逕予援引,自非適法。又依司法院釋字第313號、第394號、第402號及第619號解釋意旨,性質係屬涉及人民財產權限制規定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雖授權工程會得就「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為補充之認定,惟工程會亦應依據該授權而訂定法規命令,並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第160條第2項之規定發布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以使人民得以預見,始得對於違反該法規命令之人民加以處罰。工程會前揭函文係函覆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並副知工程會內部所屬之單位,而未發布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除不符行政程序法規定外,亦違反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況依司法院釋字第505、566及609號等解釋意旨 ,立法者既未將「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納入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所列各款得沒收押 標金之列,足見係有意將之排除,工程會上開函文將其納入規範得沒收押標金之列,顯係以行政規則增加母法本無之限制,自屬違法。㈧按立法者有意將「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情形,排除在得沒收或不予發還押標金規定之外已如前述,況行政院於97年9月30日函 送立法院「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該草案始將「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增訂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6款而納入規範得沒收押標金之列,亦可知該情形本係排除在現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所 列各款得沒收押標金規定之外。被上訴人逕以上訴人與南華公司之投標文件內容涉有重大異常關聯,即為沒收或不予發還上訴人押標金之決定,亦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所揭 櫫之法律優位原則。再者,「重大異常關聯」並非行為本身,乃係行為情狀,而「情狀」本不生違反法令之問題。工程會92年函釋顯係將「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狀」指為「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且被上訴人或申訴審議機關均未指出上訴人究係違背何具體法令及有何事證證明上訴人影響採購公正,此顯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立法原意、同條項第8款法條文義及授權本旨相違,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之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被上訴人 援引本院98年度判字第194號判決等3則,其均係投標廠商之押標金支票連號或押標金資金來源出自相同廠商之情形,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引。㈨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規定,對於關係企業言之,亦實難以預見其規範之界限何在,而招標機關事實上亦無從衡酌關係企業之特性,而客觀公允地判斷關係企業同時投標時,是否確實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從而對於關係企業而言,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規範,顯不符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揭櫫之 「法律明確性原則」。立法院特於98年4月14日及6月12日院會會議提案討論,建議就關係企業同時參與同一採購案件,應由政府建立明確之規範,俾在法規範內容構成要件明確之情況下,關係企業始得預見其同時參與同一標案時所應遵循之界限何在,避免因同屬關係企業而發生廢標及沒收押標金之爭議。益證本件被上訴人在未考量關係企業上開資源共享之特性下,即逕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為沒收押標金之決定,自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相違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決定、異議決定及申訴審議判斷。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91年修正時增訂,增訂之目的在防止假性競爭。再依同法第48條第1項規定 ,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兩公司於投標時,無法確知投標廠商家數,投標家數不足時,補足投標家數(陪標),使不生不足法定投標家數而流標,已相對發生影響力,降低競標之功能。故形式上雖係不同廠商參與投標競爭,實質上則屬假性競爭之行為,將相對影響競標結果,自難謂未影響採購行為之公正,有南華公司於申訴時一再主張各自參與投標之目的係在增加得標機會可資證明。㈡工程會審酌「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財政部營業登記資料」及上訴人所提公司電話明細表,查明上訴人公司協理同時身兼南華公司總經理,且兩家公司所在地以及投標外標封之電話號碼及投遞地址之編排及字體形式方式皆為相同,再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出過去參與投標之文件,91及93年度兩家公司之電話號碼,認定系爭採購顯係為同一廠商或同一人所為。再依南華公司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其係向上訴人承租31樓內約2坪面積作為辦公室使用 ,約定同意隨同上訴人搬遷至新標的物處所,並按原承租面積繼續作為辦公室使用等語,及南華公司陳明投標價格係由總經理楊桐欣依分層負責全權決定,更顯見其間之密切關聯性,實難謂非假性競爭,而無影響採購行為之公正。㈢原審於另案審理南華公司案件,經當庭勘驗兩公司之投標信封及其內容後,足證兩公司所提出之投標文件等顯係同一廠商或同一人所為,形式上雖為不同廠商參與投標競爭,實際上則為假性競爭之行為。兩公司所提出之投標文件,應係謀議協商後所為,投標標封,均係同一部電腦打出後列印,除有改好廠商名稱、地址外,疏漏未改及電話號碼。且由南華公司總經理證述更足證除押標金來源相同外,兩家公司於投標前即有謀議,並彼此互知。㈣證人賴金龍證稱投標標單是其在台中製作填寫,上訴人公司標單是在台北製作填寫,並非事實。另南華公司總經理提出遭上訴人公司派至大陸之人事命令公文,被上訴人否認其實質真正,且縱令其所述為真,但亦適足以證明兩公司實質上與同一廠商或同一人無異,其復再證述都由集團財務部門處理押標金等語,更足明悉。益見兩公司參與系爭投標,事前即有謀議,並彼此互知。另兩位證人均與兼任上訴人公司協理之南華公司總經理有從屬關係,復基於受任於上訴人公司之利害關係,其等有關參與系爭標案過程之陳述,均非事實,自難採據。㈤由工程會88年8 月4日工程企字第8811282號、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及經濟部95年3月24日經稽字第09504360670號函 釋,足見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所稱之「投標文件內容」,包括外標封所示廠商地址、電話號碼、傳真機號碼、信函號碼等。另上訴人引用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遭本院98年度判字第194號判決指明該判 決係具體他案,並不能拘束本院之判斷。另工程會92年函釋,亦非僅就投標廠商間押標金來源相同所為之釋示。又申訴審議判斷並無上訴人所稱逾越原決定及異議決定機關所認事實之外而為審議之情事。㈥「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關聯」之情形,原即為工程會認定為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得以適用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者」之規定,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政府採購法修正草案係參考上開函旨,將該事由單獨增列為一款,並非現行法未列入規範。㈦工程會92年函釋係為執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所為釋示,與司法院釋字第313號、第524號解釋意旨所指無涉,其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行 政規則,自得由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為之,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另工程會該函釋已上網公告,無上訴人所稱無從預見之情事。且行政規則只要符合下達之程序,以適當方法令眾人廣為週知,即屬合法有效,縱未由機關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而存有瑕疵,亦無礙於其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政府採購法立法目的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同法第1條所明定。另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在於防止假性競爭行為,期使所有競爭廠商公平競爭,並藉由廠商競爭而優化投標條件,以確保、提升採購品質之立法目的。是如依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廠商地址、電話號碼、傳真機號碼、聯絡人或電子郵件網址相同之情形,以此即可觀出彼此間有重大異常關聯,渠等於投標時,因無法確知投標廠商家數,使投標家數不足時,補足投標家數(陪標),致不生不足法定投標家數而流標,此已對於投標結果發生影響力,而降低競標之功能,形式上雖係由不同廠商參與投標競爭,實質上仍屬假性競爭之行為,將相對影響競標結果,自難謂未影響採購行為之公正。關係企業於參與政府採購之投標競爭,仍應公平競爭,各自投標及競標,彼此間不得有重大異常關聯,而有假性競爭之行為。㈡又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明文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投標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工程會有自行訂定標準認定之權限,是該會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及第31條第2 項第8款規定,以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及92年函釋所訂定之標準,符合政府採購法上開規定立法目的及精神,又未創設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及義務,得予援用。且依該款規定得就具體個案情形為認定,不以訂定「法規命令」之方式為限。該工程會92年函釋之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行政規則,得由主管機關本於法定 職權為之,且行政規則只要符合下達之程序,以適當方法令眾人廣為週知,即屬合法有效,縱未由機關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而存有瑕疵,亦無礙於其效力。是招標機關對於採購案,如有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廠商地址、電話號碼、傳真機號碼、聯絡人或電子郵件網址相同等情,自得依上開函釋意旨,認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 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 」之情形,不予開標,並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屬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不予發還押標金。㈢查政府採購法修正草案係參考工程會92年函釋所示「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關聯之情形,係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得以適用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者之規定,而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見解,而將該事由單獨增列為一款,並非現行規定無法規範,有修正草案理由三可參等語,將原申訴審議判斷及原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為: ㈠原判決認工程會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訂定投標廠商繳納押標金不予發還之規定,不以「法規命令」之方式為限,得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為之,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313號、第394號、第402號 、第524號及第619號解釋。且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 款規定,並未將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納入規範屬得沒收押標金之情形,足見立法者有意將該情形排除在外;惟工程會92年函釋將立法者排除之情形納入得沒收之列,已增加母法本無之限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05號、第566號及第609號 解釋、法律保留原則及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學者李惠宗亦同此見解。上訴人於原審多次陳述主張,原判決不採卻未說明理由,亦有違法。㈡原判決認政府採購法修正草案將「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單獨增列為一款,並非當然可認現行法並無規範等語,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法律優 位原則。縱認係立法疏漏所致,行政行為仍應受現行法之拘束,不得任意恣意擴張解釋。㈢本院98年度判字第194號判 決並未認為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67號判決法律見解有何不當或違法。另本院98年度判字第239號及98年度判字第240號判決之基礎事實,均係就投標廠商之押標金資金來源有同一帳戶開出且連號之情形,與工程會92年函釋相同情形,卻與系爭事實顯不相同。且工程會從未針對投標廠商電話號碼相同之具體個案,認定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是原判決理由顯有矛盾。另工程會92年函釋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之行政行為明確 性原則部分,原審未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㈣原判決未審酌兩公司為關係企業,逕以設址於緊鄰樓層、外標封及「規格標」或「價格標」信封黏貼紙格式雷同及聯絡電話相同,即認投標文件有重大異常關聯,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㈤原判決未審酌兩公司投標文件實質「內容」、競爭價格及投標文件顯非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之勘驗結果,遽認上訴人係假性競爭,顯違反證據法則,亦有不備理由。㈥原判決未審酌證人重要證詞,逕認上訴人之投標為假性競爭,除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外,亦屬判決不備理由。㈦據證人賴金龍證述,上訴人在未有任何參與行為下,僅因南華公司一時在其外標封上誤載上訴人之電話號碼,即同時沒入兩公司之押標金共5,000萬元,實有錯誤適用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違法。 六、本院按: ㈠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政府採購法第1條、第31條第2項及第50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製作之財物採購投標須知「押標金」,其中「5.5押標金不予發還 之情形」,5.5.1規定:「除另有規定外,投標廠商有政府 採購法第31條第2項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 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見原審卷第71頁),即將前揭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明訂為參與投標之廠商應遵守之規定。基上,可知立法者為確保採購程序之公開公平,避免違法或不當行為介入投標過程,乃准許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明文規範參與投標之廠商,如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情形之 一時,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應予追繳;並於其中第8款授權主管機關認定該「其他有影響採購 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次按「機關辦理採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處理: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投標標封或通知機關信函號碼連號,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者。廠商地址、電話號碼、傳真機號碼、聯絡人或電子郵件網址相同者。其他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之情形者。」、「機關辦理採購,如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連者』情形,本會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予發還或追繳。」業經工程會分別以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函及92年 函釋在案。上開92年函釋即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稱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乃基於法律規定,尚非上訴人所指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無擬制效果法律問題,自不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㈡又按,「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通常即存在假性競爭行為,足以影響採購公正,自屬違反前述政府採購法之立法意旨,而有加以制裁處分之必要。且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既規定,「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足見「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投標行為,乃上開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所 欲防止之行為態樣之一,參與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如有該種情形,自屬違反該條款之規定。因之,上開工程會91年11月27日及92年11月6日兩號函釋意旨,均未逾越政府採購法之 授權範圍,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審法院予以援用,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對此容有誤解,其因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法規,難謂可採。 ㈢另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參照);再者,證 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翼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有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而查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為事實問題,乃原審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該條項款所規定之「投標文件內容」,並未限定以投標文件內容之實質為判斷範圍,因此,凡投標廠商於投標時向招標機關所提出之所有文件之文字、圖樣或其他符號均屬有無重大異常關聯之觀察範圍,尚不以標封內之投標文件內容為限。蓋認定事實,應就全體證據資料為綜合觀察,以審認其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價值。經查,本件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案(即採購案號Z0000000000),因被上訴人就系爭採購案開標 時,以上訴人及訴外人南華公司投標封等文件上之聯絡電話號碼相同,且外標封投寄地址編排及字樣相同,並經原審依職權調查取捨證據,審酌另案相關98年度訴字第79號事件當庭開封勘驗上訴人及南華公司之投標信封及其內容結果,發現:㈠投標信封(外標封)上「投標資料」所載之聯絡電話相同,以及所載投標廠商、地址、聯絡電話、採購案號、招標標的使用之格式、編排及字體,亦均相同;㈡投標信封內檢附之內標封,就「規格標」或「價格標」,其上所載之聯絡電話,以及所載投標廠商、地址、聯絡電話、採購案號、招標標的使用之格式、編排及字體均相同;復經考量上訴人與南華公司分別設址於臺北市○○○路遠企大樓30、31樓與31樓,為緊鄰樓層;且上訴人稱其與南華公司為母子公司之關係企業,皆屬遠東集團之成員。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該2 家公司對於系爭採購案,如採各自投標作業,當不可能於投標信封(外標封)上之「投標資料」,及投標信封內檢附之內標封,就「規格標」或「價格標」,有如此高度雷同情形,原審法院始據以認定渠等彼此間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而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因認原決定及申訴審議判斷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決定押標金不予返還,並將其論斷得心證之理由詳載在判決書中,核與法無不合,自難認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上訴人主張本件自系爭採購投標文件實質內容觀之並無重大異常關聯之處,原判決逕認上訴人之投標為假設性競爭等,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等語,核屬主觀法律見解,欠缺客觀依據,難謂可採。 ㈣從而原判決謂上訴人及南華公司參與系爭採購投標,所提出之投標文件等顯係同一廠商所為,形式上雖為不同廠商參與投標競爭,實際上則為假性競爭之行為,除已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情形,依工程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函及92年函釋,亦構成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洵屬有據。上訴意旨執以:工程會92年函釋,顯係將 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狀」,指為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原判決未察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要無足採。又上訴人指摘之上開各節,業經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縱或有漏未說明之情事,亦不影響其判決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應為敗訴駁回之結果,自難遽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一併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原決定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維持原決定及申訴審議判斷,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理由不備、判決不適用法規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