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5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立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592號上 訴 人 立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包忠詒 訴訟代理人 張芷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送達代收人 戴雄南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新臺幣(下同)46,647,615元及可抵減稅額18,643,801元,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定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均為0元,課稅所得額為20,309,228元,應補徵稅額2,267,492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本年度確實有新產品及新技術之研究開發,業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之專利證明,足證本件之研發具高度前瞻性及開創性,自屬研究與發展範圍。惟被上訴人未徵詢中央主管機關意見,擅斷認定上訴人之研發計畫係屬產品修改或製程改良及測試以迎合客戶需求,非屬新產品或新技術之研究發展範圍,全數否准上訴人研發支出適用投資抵減,顯不符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亦與「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投資抵減辦法,於民國100年3月14日廢止)第8條及本院98年 度判字第869號判決意旨相悖。又上訴人接單後係委由大陸 地區子公司代為加工製造產品,而接單收入全數由上訴人列報,且上訴人95年度移轉訂價報告未有不符常規而遭被上訴人調整受控交易價格之情形,足證上訴人未有研發成果外溢,應不生須收取權利金之情。即應依經濟部工業局97年4月2日會議紀錄結論及99年4月13日修正發布「公司研究與發展 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下稱99年審查要點)第7點規定,而有投資抵減之適用。惟被上訴人未 審究實情,全數否准適用投資抵減,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不符比例原則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提示之研究計畫、研究報告、專利證書等資料,上訴人設有「SPS1-RD1」、「SPS1-RD2」及「SPS2」等3處研發單位及列報162項研究計畫,其所稱研究計畫及研究報告係以上開3個研發單位撰寫之研究發展計畫, 內容僅載明研發前言、計畫重點、工作目標、產品技術、市場分析、研發團隊、控制要點及未來發展方向等,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暨參與研究人員完整之研究紀錄。又其新產品之研發過程,多數研究計畫之研究期間僅1至2個月,主要係從事既有標準化產品之成本降低或符合現有市場需求之規格活動,核屬產品修改或製程改良及測試以迎合客戶需求。故上訴人所稱95年度3個研發單位之研究發展計畫及 162項研究計畫,尚非屬研究與發展支出獎勵之範疇,無須 再依修正後投資抵減辦法第7點規定審查其研發所創造之經 濟成果是否為我國所享有,更無洽詢經濟部工業局意見之必要。至其主張有發明專利可供查核乙節,惟該等專利與其提示之研發資料無法勾稽核對。況依移轉訂價報告所載上訴人之產銷模式,東莞立德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東莞立德)、江蘇領先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江蘇領先)及立德電子(江蘇)有限公司(下稱立德江蘇)生產之產品,並未百分之百回銷上訴人,有自行接單銷售之情形,其主張上開子公司僅屬代工生產,並無收取權利金問題,核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有關研發支出得否適用投資抵減規定,必須同時具備:1.所研發之產品、技術應專供自行使用;倘供他人使用者,應取得合理之權利金或其他合理之報酬。2.研發活動實質工作內容確屬投資抵減獎勵範疇。(二)本件上訴人所稱研究計畫及研究報告係上訴人所設3個研發單位撰寫之 研究發展計畫,內容僅載明研發前言、計畫重點、工作目標、產品技術、市場分析、研發團隊、控制要點及未來發展方向等,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參與研究人員完整之研究紀錄。又其新產品之研發過程,多數研究計畫之研究期間僅1至2個月,主要係從事既有標準化產品之成本降低或符合現有市場需求之規格活動,核屬產品修改或製程改良及測試以迎合客戶需求。故上訴人所稱95年度3個研發單位之 研究發展計畫及162項研究計畫,尚非屬研究與發展支出獎 勵之範疇。至其主張有發明專利可供查核乙節,惟該等專利與其提示之研發計畫及研究報告,無法勾稽核對,迄仍未能說明該等專利與新產品及95年度之研究計畫有何關連性。又上訴人本年度研究計畫係從事既有標準化產品之成本降低或符合現有市場需求之規格活動,核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尚無對上訴人之研發支出存有疑義之情事,核無另送請經濟部工業局鑑定有無研發事實之必要。(三)另依據移轉訂價報告記載上訴人之產銷模式,東莞立德、江蘇領先、立德江蘇生產之產品,並未百分之百回銷上訴人,上訴人於大陸地區之子公司既非僅單純替上訴人代工生產,且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提供予大陸地區子公司之研發成果僅用於生產上訴人之產品,亦無法證明產品之利潤已留在臺灣,則上訴人援引經濟部工業局96年2月7日會議結論,主張其無須收取權利金或至少應以未回銷比例計算否准認列之研發抵減稅額云云,尚難採據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百分之三十五限度內,自當年度起5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 事業所得稅額;……」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例已於99年5月12日廢 止)。又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下列費用:……」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產業升級,以健全經濟發展,此觀該條例第1條規定自明。即促進產業升 級條例有關研究發展投資抵減規定之制定,旨在鼓勵國內企業對生產技術之進階研究與發展,以達產業升級及能對現有產品及生產技術作重大之突破。故必須是從事關於產業升級之研究與發展支出,始屬本條例獎勵之範疇,而得享有本條例規定之租稅優惠。 (二)經查:(1)本件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提示關於本年度研發 之研發計畫及研究報告,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參與研究人員完整之研究紀錄。又其新產品之研發,主要係從事既有標準化產品之成本降低或符合現有市場需求之規格活動,核非屬上述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獎勵之 研究與發展支出等情,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又原判決係因上訴人主張之發明專利無法與其提示之研發計畫及研究報告勾稽核對,且未能說明該等專利與本年度研究計畫之關連性,進而認上訴人本年度之研發案未能認屬上述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獎勵之範疇,而非認上訴人提示之發明專 利案不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獎勵之研發,亦未認定 上訴人歷年均無研究發展之事實,故上訴意旨以若無研發之事實,何能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頒發之發明專利云云,對原審之事實認定事項為指摘,並無可採。另原審係因依其調查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結果,認上訴人本年度列報之研發案非屬研究發展範圍並無疑義,進而謂本件無再送請經濟部工業局鑑定之必要一節,已經原判決詳予敘明。故上訴意旨再就原審未依其聲請送請經濟部工業局鑑定部分,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為判決不適用法規之 指摘,核屬對原審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爭議,惟證據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原判決因此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故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自無足採。再本院98年度判字第869號判決並非本院判例,本件本不受其拘 束,況本件事證與之亦不儘相同,是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亦無足採。(2)又依上述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及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規定,可知,必須公司主張之研發事項合 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及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規定之研究發展,其因此發生合於投資抵減辦法及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規定之支出,始得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所規 定投資抵減租稅優惠之列報。而99年審查要點第7點:「 公司依本辦法規定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之支出,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公司所研發之產品、技術應專供公司自行使用。(二)公司研發之產品或技術供他人製造、使用者,應取得合理之權利金或其他合理之報酬。但公司負責研發、收受訂單及銷售,其研發之產品或技術提供其負責代工或生產之國外或大陸地區關係企業製造或使用,未收取合理之權利金或其他合理之報酬,如能提示足資證明已將合理利潤留於該公司之移轉訂價文據,且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屬實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係自研發成果之使用情形,作為投資抵減之租稅優惠准否列報之要件,故其與研發案性質上是否合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及投資 抵減辦法第2條規定之研究發展,分屬不同要件之審查。 即雖研發成果之使用合於99年審查要點第7點規定,若其 研發案性質上係不符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及投資抵減 辦法第2條規定之研究發展,亦無從准其投資抵減之列報 。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適用上述99年審查要點第7 點規定及未衡酌上訴人95年度移轉訂價報告未有不符常規而遭調整受控交易價格情事云云,無非為主張本件不得因上訴人將公司研發之產品或技術供大陸地區子公司製造、使用,未取得合理之權利金或報酬,而否准上訴人投資抵減之列報。惟上訴人本年度列報之研發案並不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規定之研究發展等情,已經原判決認定 甚明,並無不合一節,已詳如上述。則依上述說明,本件自不因是否適用99年審查要點第7點規定為審查,或有無 衡酌上訴人95年度移轉訂價報告,而影響原判決之結論,故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