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6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601號上 訴 人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永平 訴訟代理人 黃子恬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11月起陸續接獲檢舉指稱國內水泥業者涉嫌聯合壟斷哄抬水泥價格,案經被上訴人併案調查,並於94年10月17日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舉行聽證會後,以上訴人與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泥)、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泥)、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欣欣水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建台)、信大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大)及中聯資源 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聯爐石處理資源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等11家水泥生產業者;及東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宇)、士新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新)、嘉環東泥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環東)、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宇)、萬青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青)、環中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環中)、國興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興)、嘉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國)、華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東)、通發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發進)等10 家水泥儲槽或通路業者,共計21家有競爭關係之國內水泥供應銷售業者(下稱水泥供應業者),自90年3月起至93年底間 ,以合資、契約、集會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共同決定調漲價格、限量發貨、轉銷水泥、退出市場或不為進口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嚴重影響國內水泥供需之市場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禁止聯合行為之規定,乃依同法第 41條前段,以94年12月21日公處字第094136號處分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罰鍰,並命停止所涉違法之聯合行為。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86年即面臨礦權終止無礦可採及囤石用至90年4月被迫停產之窘境,而全面轉型為通路商,並向 臺泥及亞泥採購水泥銷售,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於90年4月與 各業者遂行聯合行為,而控制國內水泥產量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並非水泥生產商,水泥之銷售價格全視水泥採購價格,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各家水泥成本變動表,可證上訴人之水泥成本係逐年上漲,與被上訴人稱成本未見明顯變動之情況不符,況上訴人與水泥生產廠商係垂直交易關係,僅直接反應成本銷售,並無可能與他業者聯合控制水泥價格,對於水泥價格上漲亦無所謂之故意或過失,故原處分關於上訴人參與聯合行為之事實,應予撤銷,罰鍰部分亦無所附麗。再者,不論原處分認定之聯合行為事實是否為真,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下稱罰鍰額度參考表)已註明上訴人為「因應國際水泥集團遂行國際卡特爾(cartel)之反制行為」,認定上訴人涉案之惡性不重大,被上訴人對於有關違法行為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於交易程度之危害,皆給與「極嚴重」之評價,亦證被上訴人確有怠於裁量及違反公平原則之違誤等語,求為判決原處分關於上訴人部分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本案相關之產品市場,為我國「具備水泥生產能力之水泥供應業者」、「具備水泥進口能力之水泥供應業者」及「由具備生產水泥能力之業者所合資設立之大型水泥供應業者」等三者,所供應之各規格水泥產品市場;在相關地理市場,則是全國之水泥市場,是原處分認定本案被處分人均符合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2項「在同一產銷階段」之要件,並無違誤。(二)上訴人及其他被處分人等國內水泥供應業者,於90年3月至93年年底間,合意以透過控制國內 水泥總量供給之方式,一致提高國內之水泥價格。渠等於控制國內水泥總供給量方面,包括共同合意投資嘉環東與士新,阻擋墨西哥水泥業者Cemex公司取得士新在高雄港silo之 設備,及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合資設立華東,以控制中南部水泥銷售通路;協議建台、通發進退出國內之水泥市場,再透過收購水泥廠、水泥倉儲經營權,以杜絕或減少國外水泥或水泥熟料之進口;另與日本鋼鐵業者協議減少與水泥具有替代性效果之水淬爐石銷台數量;並退出水泥生產市場,與國內水泥生產同業協議轉銷國內水泥替代進口水泥,以限制我國水泥之總量供給。而於我國水泥總供給量遭人為控制減少後,則以各種劃分銷售區域、限制交易對象、限量發貨、同業間互為代包、發貨、統一報價、縮短訂單等手段,達成聯合調高水泥價格之終極目的。故被上訴人認定渠等間確有聯合行為之意思聯絡,合意透過控制我國水泥總量、提高水泥價格之聯合行為,嚴重影響我國水泥市場之供需功能,已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規定,洵屬有據。(三)被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及適用罰鍰額度參考表所定考量因素之評分級距及罰鍰金額,依同法第41條前段裁處上訴人罰鍰,並命停止違法之行為,並無上訴人所稱有裁量濫用及裁罰基準理由矛盾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按所謂聯合行為,只要業者間合意,使某特定期間之價格有異常僵固或上揚趨勢,而影響該特定市場之供需功能即足,復參酌公平交易法對於聯合行為之規範,除以契約及協議達成合意者外,倘因意思聯絡而事實上可導致一致性行為之「其他方式之合意」,亦應為聯合行為規範之標的,是足以證明上開事實之間接證據,如經認定屬實,亦應可採。又被上訴人援引美國競爭法主管機關歷來處理之相關案例,引用促進行為理論,來判斷水平競爭事業之行為是否有助於促成聯合行為之證據,乃因應經濟態樣呈現之多面性及複雜性所需,如經查證結果與事實相符,並無不合。 (二)依被上訴人查得嘉環東股東投資資金匯款資料、董事會議紀錄、嘉環東投資士新資金取得與流向;及士新自承支付建台、通發進之「推廣銷售服務費」資金來源,係源自90年9月5日現金增資而由各股東認購金額等相關資金流程可知,上訴人確有投資嘉環東再轉投資士新。再參以上訴人與其他水泥業者投資嘉環東、士新之不合市場常規情形;及多位水泥業者高階經理人及下游預拌混凝土廠業者之相關證詞,足證上訴人與其他具水平競爭關係之水泥業者,竟在極短促時間內,匯集國內眾家水泥業者,並募足投資士新前後共高達10多億元現金,顯出於合意之安排,搶先於Cemex控制士新,防 堵其銷售水泥至我國;並以士新為國內水泥業者間資訊交換之平台,除助於後續協議之達成,亦可易於監控各股東間有否背叛協議之欺瞞行為,而有嚇阻悖離之效果甚明。 (三)原處分關於上訴人與亞泥、臺泥、環球、東南等中聯股東要求中聯與日本鋼鐵業者進行「訊息交換」,協議減少水淬爐石銷台數量,阻礙替代性產品利用,以助長國內水泥價格上漲部分,中聯二位副總經理金崇仁、連克歐已明確表示該公司係代表國內水泥業者,與日本鋼鐵業者交換意見,並達成就水淬爐石進口數量默契,而持有中聯股份者,即包含上訴人在內之上述5家水泥業者,且上訴人之副總經理傅清權亦 擔任中聯之監察人,上訴人對於中聯具有絕對影響力,被上訴人以此認定其為行為人,並無不合;且經比對國內水泥貿易商92年至96年進口資料,並佐以水泥進口商及下游廠商之證言交互以觀,益證上訴人確透過中聯與日本鋼鐵業者達成協議,以減少水淬爐石銷臺之數量,以強化封鎖我國水泥進口市場之效果。 (四)查上訴人為透過嘉環東投資士新的重要股東之一,而上訴人之代表人張永平,同時亦代表嘉環東擔任士新之法人董事,可知上訴人可於士新董事會行使決策權;再參諸建台律師林慶苗證述士新與建台、通發進簽立推廣銷售契約書時,張永平亦在場等情,被上訴人依此推認上訴人亦為合意使建台、通發進退出市場的行為人之一,即屬合理。再觀諸上開契約雖名為推廣銷售契約,實際上卻涉及如何處理建台、通發進待提量之問題,顯與契約宗旨不符;且建台、通發進之營業所已結束運作,顯不可能再協助作推廣銷售,但士新卻未依約要求返還已付之推廣服務費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顯不合常情;並佐以建台律師林慶苗、預拌混凝土業者黃鐙儀、建台水泥經銷商鄭宗烈、沈文展及國內水泥業者李明山等多位證人證言交互以觀,益徵上開契約書之推廣服務費即為換取建台、通發進退出國內水泥市場之對價。又據嘉環東內部人員及水泥經銷商等之證言交互以觀,嘉環東silo在92年完工後,確閒置未營運,然上訴人為實際嘉環東的重要股東之一,卻任由其挹注上億元資金興建silo,完工後卻閒置不用,形同退出水泥進口市場,顯悖常情。是被上訴人依上揭事證,認此項行為乃我國水泥業者企圖藉由整合關鍵性設備,促使小廠商加入卡特爾之協議,而達穩定國內水泥卡特爾之目的,亦屬合理推認。 (五)上訴人與其他實際上投資嘉環東、士新之水泥業者,透過士新購入台宇位於高雄港之silo,依該買賣合約書第4條約定 ,台宇承諾不得於境內興建或經營任何水泥圓庫及相關設施等語,可見該契約實質上係限制台宇自國外進口水泥。再參諸士新人員李志宏之證述可知,士新本身高雄碼頭利用率不高,卻仍購買台宇在高雄之silo,顯不符商業常情;復配合台宇改轉銷臺泥及亞泥所生產水泥之行為觀之,益徵該買賣契約顯含上訴人在內之其他投資嘉環東、士新之水泥業者,透過購入台宇之silo,重行分配掌握關鍵設備版圖之方式,使購入關鍵性設備之廠商將該設備閒置或低度利用,而改轉銷同業所生產水泥之方式,一同控制我國水泥之總量供給。又當時南部市場水泥儲槽已呈現供過於求,惟士新除購入台宇silo外,復於92年9月10日集資2億餘元,於法院第一次拍賣即以底價加1萬元價格標購騰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輝 )大寮研磨廠,顯透過收購騰輝大寮廠以掌控我國之水淬爐石,其目的與前述購入台宇silo之行為如出一轍,明顯為反競爭之行為。 (六)依上訴人2002年及2003年產銷報告顯示,其在91、92年度之銷售量,超過90年前之生產量甚多,其何以放棄經營甚久之南部市場,改經營北部市場,且可立即自競爭對手即臺泥與亞泥取得大量水泥以供轉銷,顯不合常理;而上訴人在尚有水泥原料可供持續生產下,卻放棄原經營之南部水泥市場,並將水泥庫存與原料賤價售予其競爭對手東南及環球,亦與一般市場常理有悖;且依被上訴人提出「各家水泥業者成本變動表」顯示,上訴人為南部4家水泥生產業者中成本最低 者,深具競爭力,上訴人之人員林正育證稱當時公司生產之水泥成本偏高而變賣等語,洵與事實不符。綜上可知,上訴人退出南部水泥生產市場,係與臺泥等具有競爭關係之事業合意安排之結果,合意由上訴人退出南部市場,以利協調分配需求萎縮之南部市場,達彼此不為競爭之目的。又參照上訴人2000年至2004年水泥進口明細表、定貨明細表資料及相關水泥經銷商及下游廠商之證言,顯示上訴人與其他水泥供應業者,以不為生產、進口或限量進口,並轉銷臺泥與亞泥為主之水泥之方式,達到限制水泥總供給量,並水泥價格逐漸調高之目的,為市場周知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認定彼等若無合意,實難達此一致性之行為,而認有聯合行為,亦屬有據。 (七)茲據華東人員丁龍福、劉春華等人及其他水泥下游銷售業者之證言交互以觀,上訴人與東南、環球、欣欣等業者合資成立華東,由華東對銷售量滑落業者幫忙多進貨,華東形同渠等公司之聯合發貨站,且僅在達成分配銷售地域之任務,難解為有促進競爭之效果。又參酌華東與上訴人等4家股東, 依約須每月議定提供華東之數量,而上訴人在華東雖有控制主導權,但出貨卻最少,甚至逐年減少,顯不合理;另欣欣年產能80萬噸,其於90至92年出貨華東之數量卻未及半數,則該公司在產能利用率不到5成且有庫存下,竟還向亞泥、 環球調料支援,亦有悖於常情。況且,欣欣苟無法達成與華東約定出貨量,而需向同業調料支援,華東與4家股東每既 可每月重新議定出貨量,卻不思減少欣欣供貨量,顯違反商業利益之安排,並不合理,如彼此間無互不為競爭之合意,應不致有此現象,則被上訴人依此認定渠等合資設立華東作為中南部水泥統一出貨之調度中心,以利國內水泥卡特爾成員間高度掌握水泥之銷售狀況,核非無據。 (八)末查,上訴人之內部人員林正育已證述上訴人確有幫其他與其具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代包、發貨之情形,而使原非屬該交易地盤之競爭對手可以獲利,顯不符市場競爭之常理。另揆諸國內水泥產業中、下游業者及預拌混凝土業等諸多業者之證言交互以觀,足證上訴人確有與其他水泥供應業者共同劃分銷售區域、限制交易對象,並對下游預拌混凝土廠商片面限量發貨、縮短訂單期限之事實,洵堪認定。而據中聯與上訴人等5家水泥業者90年1月至93年3月之水泥議價紀錄及 中聯內部人員高木良證述等情,足見我國水泥業者於合意提高並僵固普通水泥價格後,亦對中聯實施統一報價、限量發貨,防堵水泥需求者轉向中聯購買高爐水泥,以強化聯合調高固定水泥價格之效果。又依「各水泥業者90年~93年散裝與袋裝牌價表」可知,我國水泥價格自90年初起不斷上漲,且下游預拌混凝土廠業者胡新添之證詞,可見上訴人確有固定末端銷售價格之行為,而與其他水泥供應業者一同抬高及僵固我國水泥售價之事實。 (九)綜上,上訴人與其他被處分人,透過聯合封鎖我國水泥進口市場,並合意控制供給、調節數量、限量發貨等手段,最終一致調漲水泥產品之價格達同一水準,已嚴重影響我國水泥市場之供需功能。故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與其他被處分人均已涉聯合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及上述罰鍰額度參考表所定考量基準,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予分別處以罰鍰,並命立即停止所涉違法行為,核屬適法,亦無上訴人所稱有裁罰基準理由矛盾之情事等語,為其論據,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第1項)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 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第2項)前項所 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第3項)第1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及「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公平交易法第7條 、第1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公 平交易法對於聯合行為之規範,係採實質認定之方式,除以契約、協議達成合意者外,尚包含因意思聯絡而事實上可導致一致性行為(或稱暗默勾結行為)之「其他方式之合意」;所謂「一致性行為」,是指二以上事業,在明知且有意識之情況下,透過類似聚會等機會交換經營意見,以意思聯絡之方式就其未來的市場行為達成不具法律拘束力之共識或瞭解,而採取同一形式之外部行為。而上述「意思聯絡」存在之事實,除依據直接證據證明外,亦得利用間接證據證明之方法;亦即,經由各項間接證據(如誘因、經濟利益、類似的漲價時間或數量、不同行為之替代可能性、發生次數、持續時間、行為集中度及其一致性……等),參酌涉案商品之種類、涉案事業所占之比例、相關市場之範圍及其特性,如有生異於正常市場下之競爭條件狀況者,足以推定其間存有一致性行為之意思聯絡存在,且為其外部行為一致性之合理解釋,即可認定事業間有「聯合行為」。 (二)次按,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2項所稱「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係以事業合意所為之限制競爭行為,足以影響市場功能之程度即可,並不以聯合行為當事人因此獲得實際利益為必要。而欲確定特定聯合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市場功能,即應先界定相關市場之範圍;而市場範圍之界定,主要為相關產品市場及相關地理市場兩項標準。又關於我國國內水泥供應業者之區分,包括「具備水泥生產能力之業者」、「具備silo設備可進口水泥之業者」及「由具水泥生產能力之業者合資設立之大型水泥供應業者」等3 類型,渠等均有立即供應水泥之能力;且銷售對象均為水泥經銷商、預拌混凝土業者或建材行,足見上開3類水泥供應 業者具有供給及需求替代性。查原判決依臺灣區水泥工業同業公會提供之國內水泥生產公司產能比較表、國內水泥供應市場─水泥倉儲(silo)發貨站、華東提供該公司之水泥客戶明細表及90年1月至93年8月銷售水泥量、年度累計數量等證據資料,以上訴人與訴外人即本案其他被處分人臺泥、亞泥、環球、東南、建台、力霸、欣欣、信大、幸福、中聯,因擁有旋窯與其他生產設備,為具水泥生產能力之供應業者;另環中、嘉國、萬青、國興、台宇、東宇、士新、嘉環東及通發進等其他被處分人,係具有儲放水泥之silo設備可進口水泥之供應業者;及華東係由上訴人、環球、東南、欣欣等4 家出資成立之國內水泥供應業者,其所銷售之水泥亦來自該4家業者,且其水泥銷售數量,與上述「具水泥生產能力 」與「具水泥進口能力」兩類水泥供應業者規模相當,銷售對象亦為水泥經銷商、預拌混凝土業者及建材行等水泥下游銷售業者,而認上訴人及上述其他被處分人等共21家水泥供應業者,渠等所供應之水泥,因具供給與需求之替代性,故處於同一相關產品市場,具有水泥銷售之水平競爭關係,已合致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主體之構成要件,洵屬有據。另原判決以上訴人及其他被處分人等水泥供應業者,分別以旋窯、研磨廠或各港口興建silo所在地為發貨中心,而向外延伸形成其主要銷售地區,經整體觀察渠等彼此交錯重疊之銷售區域,已涵蓋整個臺灣地區;且因水泥海上運輸技術之進步,使得水泥船運輸水泥被廣泛運用,在臺灣不同區域之水泥供應業者,能夠以充足數量、接近價格供應相關產品,水泥需求者在臺灣亦可無障礙選擇或轉換其交易對象,並參酌臺灣水泥工業同業公會亦為相同之地理市場劃分,將全國視為單一市場等情,而認本案聯合行為之相關地理市場,為全國之水泥市場,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本案被處分人係處於同一產銷階段之業者,其適用公平交易法第7條 顯有違誤,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委無可採。 (三)復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審以參酌我國水泥產業為一高度集中、需求缺乏彈性且價格資訊透明之市場,為有利於水泥供應業者互相勾結及監督鞏固彼此間合意為限制競爭之內容;及我國水泥產業自89年起即因需求逐年萎縮,長期處於供給大於需求之狀況,確有形成水泥供應業者藉由卡特爾之運作,避免水泥價格因產能過剩致價格一路下滑等各項市場結構誘因,並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認上訴人與本案其他被處分人等有水平競爭關係之國內水泥供應業者,於90年3月起至93年底間,係按各事業之 市場地位及經營特性,分別採取不同之方式及手段參與系爭聯合行為,其中上訴人與環球、東南、臺泥、萬青、欣欣及信大等業者,透過合資投資嘉環東後轉投資士新之方式,防堵墨西哥Cemex公司取得士新在高雄港silo之關鍵性設備, 以阻絕國外水泥之進口;再以士新名義購入台宇高雄港silo及標購騰輝之高雄大寮研磨廠,使購入上開關鍵性設備閒置或低度利用,以杜絕或減少國外水泥或水泥熟料之進口;並以士新名義與建台、通發進簽訂所謂推廣銷售契約,於給付一定代價後,換取該二家公司退出國內水泥銷售市場,不為協議競爭,而減少卡特爾運作成本;且上訴人與臺泥、亞泥、環球、東南、中聯等其他被處分人,透過中聯代表和日本鋼鐵業者協議,減少具有部分替代水泥效果之水淬爐石銷臺數量,以強化封鎖我國水泥進口市場之效果;另由上訴人退出水泥生產市場,以利於協調分配需求日益萎縮之南部市場,並改轉銷臺泥、亞泥所生產之水泥,而與其他水泥供應業者一同限制我國水泥之總量供給;並以上訴人與環球、東南、欣欣等4家業者合資設立之華東,作為統籌調度中南部水 泥之銷售中心,以利聯合行為成員間掌握水泥之銷售狀況。嗣於國內水泥總供給量遭人為控制減少後,上訴人與其他被處分人即以互為代包、發貨、劃分銷售區域、限制交易對象、限量發貨、縮短訂單期限、統一報價及固定末端銷售價格等方式,達成聯合調漲水泥價格之目的,足以影響我國水泥市場之供需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之 禁止規定,已據原判決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合,其認定事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亦無違背,即不能指為違法。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判決以上開違法期間,各水泥公告牌價確有異常僵固、上揚之趨勢,佐以本案諸多市場結構誘因、上訴人及其他被處分人所為多種鞏固系爭聯合行為運作之行為,及我國水泥市場競爭效能減損等多項證據,認定上訴人與其他被處分人間確有聯合行為之意思聯絡,合意透過控制我國水泥總量、提高水泥價格之聯合行為,足以影響我國水泥市場之供需功能,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先逐項審酌各業者於各該一致行為中,是否有合意約束,逕先論斷各業者處於同一產銷階段,其所為任何合意行為即構成聯合行為,顯與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2項聯合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其一己之主觀見解及就原審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事項為爭議,並無可採。 (四)再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又聯合行為之禁止,在於其限制競爭足以影響市場之競爭機能,因此,除價格聯合行為、市場分割行為外,非商業目的但足以影響競爭之拒絕交易行為或合資行為均屬之。原判決就認定上訴人與其他水泥供應業者,透過合資投資嘉環東後轉投資士新,以防堵Cemex公司銷售菲律賓水泥至國內,提高我國水泥市 場參進障礙,以達共同決定水泥價格之目的,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敘明渠等均投資士新,彼此間顯可透過含代表人在內之高階經理人交換訊息,以促進共識之達成,如無合意之安排,殊難置信,而認上訴人等有利用士新作為資訊交換平台,並無上訴意旨指摘適用公平交易法第7條之違誤及 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又上訴人為具備水泥生產能力之水泥供應業者,卻與其他有競爭關係之水泥供應業者,以共同不為生產、進口或限量進口,並轉銷臺泥與亞泥為主之水泥之方式,明顯為共謀控制我國水泥總供給量之行為,以達水泥價格逐漸調高之目的,亦經原判決論述甚明,要無上訴人所稱有「認定上訴人轉型為通路商之事實」,上訴意旨進而主張原處分在審酌其「違法行為利得」之罰鍰考量因素時,應如同「具備水泥進口能力之水泥供應業者」,扣除自國外進口水泥之進貨成本一般,扣除其自臺泥、亞泥進貨之成本後加以計算,即屬無稽,蓋上訴人取得臺泥、亞泥之水泥轉銷,乃彼此合意之結果,與水泥進口業者自國外進口水泥之進貨成本,二者本質迥不相同,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就此事實認定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亦無足採。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上訴人86年12月20日第240次董事會會議紀錄、91 年5月14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充其量僅能說明上訴人因礦權 終止不獲延展,乃增加水泥進口數量以補生產量之不足,尚不足證明有上訴人所稱「在為轉型為通路商作準備」;且上訴人如確有轉型為臺泥與亞泥之通路商,則透過其所銷售臺泥、亞泥生產之水泥,即應以臺泥或亞泥之品牌出售,然上訴人卻仍以「嘉新水泥」之水泥袋包裝,並以「嘉新水泥」之品牌出售,上訴人辯稱其為臺泥、亞泥之「通路商」,彼此間為「上下游之交易關係」,顯無足採。原判決就上訴人援引上述董事會會議紀錄所為之指摘,雖疏未指駁,然與判決之結論無影響,原判決仍應維持。 (五)又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 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在求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俾利相對人遵循或請求救濟。故行政處分之內容,雖依其文字尚有所不明,但若可經由整體處分意旨或解釋而知者,即非所謂不明確。經查,本案聯合行為之主體,多達21家事業,且各家事業涉案情節不一,被上訴人因以單一之原處分對本案21家事業為處分,經審酌本案聯合行為之涉案事業眾多、行為態樣多元且情節複雜,乃以原處分主文第1項:「一、被處 分人以合資、契約、集會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調漲價格、限量發貨、轉銷水泥、退出市場或不為進口等為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嚴重影響國內水泥供需之市場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本文聯 合行為之禁制規定。……」等語之記載方式,以總括上訴人及其他被處分人所涉違法行為,此由上揭主文內以「或」字連貫其意,即可知悉,業據原判決依法認定甚明;而綜觀原處分之主文、事實及理由之整體內容,已足以明確知悉原處分認定上訴人參與本案聯合行為之具體違法行為,及原處分主文第2項所命令上訴人停止之各項違法聯合行為,則依上 開說明,原處分內容並無上訴意旨所稱不明確情形,故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之規定,據以指摘原判決竟予以維持,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云云,亦無可取。 (六)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 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可知,行政法院對於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關於裁量權之行使部分,應審查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是否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而以違法論之裁量瑕疵。又「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七、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八、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為統一裁量基準,亦訂有罰鍰額度參考表,將上開列示考量事項區分等級而各有不同之基數,各項基數加總後再對照其應處罰鍰金額而處以罰鍰。原審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處罰鍰之裁量審酌因素,已包括上述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相關事由,並具體敘明上訴人各該當情狀及違法等級,而依上訴人違法等級積分為12.9分,經適用上開罰鍰額度參考表規定裁罰額度處以1,500萬元罰鍰;且原處分之作成過程, 係經具專業知識、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被上訴人所屬委員會議,就該會內部單位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是否妥適進行討論後,於法律授權範圍內,作成裁處上訴人罰鍰之決定,而認原處分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亦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及被上訴人對於本案所有被處分人,均依照上開相同之考量基準,方作成各被處分人之裁罰額度,並無上訴人所稱有裁罰基準理由矛盾情事,業據原判決論述甚明,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原處分有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之瑕疵,據以指摘原判決予以維持,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云云,亦不足採。此外之上訴意旨,無非仍執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不備理由,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自不足以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