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6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華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602號上 訴 人 華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永平 訴訟代理人 黃子恬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11月起陸續接獲檢舉指稱國內水泥業者涉嫌聯合壟斷哄抬水泥價格,案經被上訴人併案調查,並於94年10月17日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舉行聽證會後,以上訴人與東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宇)、士新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新)、嘉環東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環東)、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宇)、萬青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青)、環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中)、國興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興)、嘉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嘉國)、通發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發進)等10家水泥 儲槽或通路業者,及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泥)、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泥)、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南)、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幸福水泥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 霸)、欣欣水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建台水泥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台)、信大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大)、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新)及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聯爐石處理資源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等11家水泥生產業者,共計21家有水平競爭關係之國內水泥供應銷售業者(下稱水泥供應業者),以協議、集會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共同決定調漲價格、限量發貨及退出市場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嚴重影響國內水泥供需之市場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禁止聯合行為之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以94年12月21日公處字第09413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罰鍰,並命其停 止所涉違法之聯合行為。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水泥經銷商,既不生產水泥,又無能力進口水泥,所為之銷售行為無從影響國內水泥之總量,被上訴人將其與其他生產業者或進口業者並列為本案聯合行為之行為人,顯有違誤。又水泥之銷售價格全視水泥採購價格,依被上訴人所提各家水泥成本變動表,可證上訴人之水泥成本係逐年上漲,與被上訴人稱成本未見明顯變動之情況不符,況上訴人與水泥生產廠商係垂直交易關係,僅直接反應成本銷售,並無可能與他業者聯合控制水泥價格,對於水泥價格之上漲亦無所謂之故意或過失,故原處分有關上訴人參與聯合行為之事實,均應予撤銷,罰鍰部分,亦無所附麗。再者,不論原處分認定之聯合行為事實是否為真,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下稱罰鍰額度參考表),被上訴人未審酌各個受處分者所涉入違法情節,即對被處分人一律處以重罰,亦證被上訴人確實怠於裁量及違反公平原則之違誤等語,求為判決原處分關於上訴人部分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本案相關之產品市場,為我國「具備水泥生產能力之水泥供應業者」、「具備水泥進口能力之水泥供應業者」及「由具備生產水泥能力之業者所合資設立之大型水泥供應業者」等三者,所供應之各規格水泥產品市場;在相關地理市場,則是全國之水泥市場,是原處分認定本案被處分人均符合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2項「在同一產銷階段」之要件,並無違誤。(二)上訴人及其他被處分人等水泥供應業者,於90年3月至93年年底間,合意以透過控制國內水泥 總量供給之方式,一致提高國內之水泥價格。渠等於控制國內水泥總供給量方面,包括共同合意由嘉新退出水泥生產市場,並與其他國內水泥生產同業合資設立上訴人,以控制中南部水泥銷售通路;且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通知下游經銷商參與集會合意調漲南部袋裝水泥價格,限制我國水泥之總量供給。而於我國水泥總供給量遭人為控制減少後,則分別以劃分銷售區域、限制交易對象、限量發貨、同業間互為代包、發貨、統一報價、縮短訂單等手段,達成聯合調高水泥價格之終極目的。故被上訴人認上訴人與其他被處分人間確有聯合行為之意思聯絡,合意透過控制我國水泥總量、提高水泥價格之聯合行為,嚴重影響我國水泥市場之供需功能,已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之禁止規定,洵屬有據。(三)被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及適用罰鍰額度參考表所定考量因素之評分級距及罰鍰金額,依同法第41條前段裁處上訴人罰鍰,並命停止違法之行為,並無上訴人所稱有裁量濫用及裁罰基準理由矛盾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按所謂聯合行為,只要業者間合意,使某特定期間之價格有異常僵固或上揚趨勢,而影響該特定市場之供需功能即足,復參酌公平交易法對於聯合行為之規範,除以契約及協議達成合意外,倘因意思聯絡而事實上可導致一致性行為之「其他方式之合意」,亦屬之,是足以證明上開事實之間接證據,如經認定屬實,亦應可採。又被上訴人援引美國競爭法主管機關歷來處理之相關案例,引用促進行為理論,來判斷水平競爭事業之行為是否有助於促成聯合行為之證據,乃因應經濟態樣呈現之多面性及複雜性所需,如經查證結果與事實相符,並無不合。 (二)依嘉新2002年及2003年產銷報告顯示,嘉新在91、92年度之銷售量,超過90年前之生產量甚多,其何以放棄經營甚久之南部市場,改經營北部市場,且可立即自競爭對手即臺泥與亞泥取得大量水泥以供轉銷,顯不合常理;而嘉新在尚有水泥原料可供持續生產下,卻放棄原經營之南部水泥市場,並將水泥庫存與原料賤價售予其競爭對手東南及環球,亦與一般市場常理有悖;且依被上訴人提出「各家水泥業者成本變動表」顯示,嘉新為南部4家水泥生產業者中成本最低者, 深具競爭力,嘉新之人員林正育證稱當時公司生產之水泥成本偏高而變賣等語,洵與事實不符。復佐以上訴人內部人員丁龍福及所屬水泥經銷商之證言,可知嘉新雖退出南部水泥生產市場,而改在北部及中部轉銷臺泥、亞泥之水泥,但確換得擁有透過上訴人分配南部水泥之主導權。是以,嘉新退出南部水泥生產市場,係上訴人與嘉新、臺泥、亞泥、環球、東南及欣欣等業者合意安排之結果,以利於協調分配需求萎縮之南部市場,達彼此不為競爭之目的。 (三)茲據上訴人內部人員丁龍福、劉春華等人及其他水泥下游銷售業者之證言交互以觀,嘉新與環球、欣欣、東南彼此間具有水平競爭關係,彼此間卻不為競爭,並由上訴人對銷售數量滑落之業者幫忙多發貨,上訴人形同該4家業者之聯合發 貨站,且僅在達成分配銷售地域之任務,難解有促進競爭之效果。又參酌上訴人與含嘉新在內之4家股東,依約須每月 議定提供上訴人之數量,而欣欣年產能80萬噸,其於90至92年出貨予上訴人之數量卻未及半數,則該公司在產能利用率不到5成且有庫存下,竟還向亞泥、環球調料支援,亦有悖 於常情。況且,欣欣苟無法達成與上訴人約定之出貨量,而需向同業調料支援,上訴人與該4家股東既可每月重新議定 出貨量,卻不思減少欣欣之供貨量,顯違反商業利益之安排,並不合理,如彼此間無互不為競爭之合意,應不致有此現象。足證上述4家水泥供應業者係透過上訴人分配數量,以 維持彼此市占之平衡,則被上訴人依此認定渠等合資設立上訴人公司作為中南部水泥統一出貨之調度中心,以利國內水泥卡特爾成員間高度掌握水泥之銷售狀況,核非無據。 (四)上訴人與臺泥、亞泥、士新、力霸、國興等南部袋裝水泥業者,於92年4月7日在高雄市之蟳之屋海產店召集所屬經銷商出席聚會,會中要求每袋袋裝水泥售價調高至130元以上, 以保障合理利潤,當時出席者已涵蓋當時在南部地區有供應袋裝水泥之所有水泥供應業者,業經參加水泥經銷商分別陳述明確在卷,互核渠等所為證詞均相符,足證上訴人及上述南部袋裝水泥業者,邀集所屬經銷商客戶聚會,合意聯合調漲袋裝水泥價格,洵堪認定。又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2項規定,只須聯合行為客觀上可能會發生限制競爭之結果,不以實際確有限制競爭效果為必要,是南部袋裝水泥價格縱有未於92年4月16日起即有調漲情形,惟此並不影響聯合行為之成 立。又揆諸國內水泥產業中、下游業者及預拌混凝土業等諸多業者之證言交互以觀,亦足證上訴人確有與其他水泥業者共同劃分銷售區域、限制交易對象,並對下游預拌混凝土廠商片面限量發貨、縮短訂單期限之事實,洵堪認定。 (五)綜上,上訴人與其他被處分人,透過聯合封鎖我國水泥進口市場、並合意控制供給、調節數量、限量發貨等手段,最終一致調漲水泥產品之價格達同一水準,已嚴重影響我國水泥市場之供需功能。故被上訴人認定本案被處分人等21家水泥供應業者均已涉入聯合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之規定,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及上述罰鍰額度參考表所定考量基準,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予分別處以罰鍰,並命立即停止所涉違法行為,核屬適法,亦無上訴人所稱有裁罰基準理由矛盾之情事等語,為其論據,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第1項)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 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第2項)前項所稱 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第3項)第1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及「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公平交易法第7條、 第1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公平 交易法對於聯合行為之規範,係採實質認定之方式,除以契約、協議達成合意者外,尚包含因意思聯絡而事實上可導致一致性行為(或稱暗默勾結行為)之「其他方式之合意」;所謂「一致性行為」,是指二以上事業,在明知且有意識之情況下,透過類似聚會等機會交換經營意見,就其未來之市場行為達成不具法律拘束力之共識或瞭解,形成具有意思聯絡之外在市場行為之一致性。若事業一致性之行為外觀,經調查確實有意思聯絡之事實,或經其他間接證據(如誘因、經濟利益、類似的漲價時間或數量、不同行為之替代可能性、發生次數、持續時間、行為集中度及其一致性……)等之證明,參酌涉案商品之種類、涉案事業所占之比例、相關市場之範圍及其特性,如有生異於正常市場下之競爭條件狀況者,足以推定其間存有一致性行為之意思聯絡存在,且為其外部行為一致性之合理解釋,即可認定事業間有「聯合行為」。 (二)次按,事業是否屬於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市場,須先界定系爭「相關市場」之範圍,以判斷複數事業是否在該「相關市場」之兩個構面,即「相關產品市場」與「相關地理市場」,具有供給與需求之替代性,而屬於公平交易法第7條 第2項所規定之「在同一產銷階段」。查原判決係依臺灣區 水泥工業同業公會提供之國內水泥生產公司產能比較表、國內水泥供應市場─水泥倉儲(silo)發貨站、上訴人提供該公司水泥客戶明細表及90年1月至93年8月銷售水泥量、年度累計數量等證據資料,以本案水泥供應業者之區分,包括訴外人即其他被處分人臺泥、亞泥、東南、環球、嘉新、建台、力霸、欣欣、信大、幸福及中聯,因擁有旋窯或研磨廠之關鍵性設備,為具水泥生產能力之水泥供應業者;另環中、嘉國、萬青、國興、台宇、東宇、士新、嘉環東及通發進等公司,係具有儲放水泥之silo設備可進口水泥之水泥供應業者;而上訴人係由嘉新、環球、東南、欣欣等4家出資成立之 水泥供應業者,其所銷售之水泥亦來自該4家業者,且上訴 人之水泥銷售數量,與上述「具水泥生產能力」與「具水泥進口能力」兩類水泥供應業者規模相當,而當水泥價格提高時,渠等三種水泥供應業者均有立即供應水泥之能力,是彼此間具供給替代性;且渠等三者銷售之對象,均為水泥經銷商、預拌混凝土業者或建材行等,則當水泥產品價格波動時,上開水泥產品下游銷售業者亦均能在上訴人與另兩類水泥供應業者間,轉換其交易對象,故具有需求替代性,而認上訴人與上述「具水泥生產能力」與「具水泥進口能力」等其他被處分人等共21家水泥供應業者,具有水泥銷售之水平競爭關係,已合致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主體之構成要件,揆諸上揭說明,洵屬有據。又原判決以上訴人及其他被處分人等水泥供應業者,分別以旋窯、研磨廠或各港口興建silo所在地為發貨中心,而向外延伸形成其主要銷售地區,經整體觀察渠等彼此交錯重疊之銷售區域,已涵蓋整個臺灣地區;且因水泥海上運輸技術之進步,使得水泥船運輸水泥被廣泛運用,在臺灣不同區域的水泥供應者,能夠以充足數量、接近價格供應相關產品,水泥需求者在臺灣亦可無障礙選擇或轉換其交易對象,並參酌臺灣水泥工業同業公會亦為相同之地理市場劃分,將全國視為單一市場等情,而認本案聯合行為之相關地理市場,為全國之水泥市場,亦無違誤。故承上所述,原判決乃係以供給與需求之替代可能性,檢視上訴人與其他被處分人,是否符合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2項「在同一產銷階段」之要件,非如上訴人所稱逕以「甲事業涵蓋生產、運輸及銷售三階段,而乙事業為銷售業,則甲、乙間必處於同一水平產銷市場,而將甲事業所生產之產品,銷售予乙事業之垂直銷售行為,即認構成聯合行為」,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認定被處分人等皆係處於同一產銷階段之業者,顯不符公平交易法第7條之規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 ,並無足採。 (三)復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又價格聯合行為,非指必同幅度或同一價格水平,始足為之,只要業者間之合意,使得某特定期間之價格有異常之僵固或上揚趨勢,並因此影響該特定市場之供需功能即已足。經查,原審以參酌我國水泥產業為一高度集中、需求缺乏彈性且價格資訊透明之市場,為有利於水泥供應業者互相勾結及監督鞏固彼此間合意為限制競爭之內容;及我國水泥產業自89年起即因需求逐年萎縮,長期處於供給大於需求之狀況,確有形成水泥供應業者藉由卡特爾之運作,避免水泥價格因產能過剩致價格一路下滑等各項市場結構誘因,並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認上訴人與本案其他被處分人等有水平競爭關係之國內水泥供應業者,於90年3月起至93年底間,係按各事 業之市場地位及經營特性,分別採取不同之方式及手段參與系爭聯合行為,其中上訴人係與臺泥、亞泥、嘉新、環球、東南及欣欣合意,由嘉新退出水泥生產市場,以利協調分配需求日益萎縮之南部市場,以達彼此不為競爭之目的;並由上訴人作為統籌調度中南部水泥之銷售中心,以利聯合行為成員間掌握水泥之銷售狀況。嗣於國內水泥總供給量遭人為控制減少後,上訴人除與臺泥、亞泥、士新、力霸、國興等南部袋裝水泥業者,於92年4月7日在高雄市之蟳之屋海產店以集會方式,一致要求經銷商調漲袋裝水泥價格;另對其下游水泥銷售業者劃分銷售區域、限制交易對象、限量發貨及縮短訂單期限等方式,達成聯合調漲水泥價格之目的,足以影響我國水泥市場之供需功能,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業據原判決敘明採證 之依據及詳述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合,其認定事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亦無違背,即不能指為違法。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判決以上開違法期間,各水泥公告牌價確有異常僵固、上揚之趨勢,佐以本案諸多市場結構誘因、上訴人及其他被處分人所為多種鞏固系爭聯合行為運作之行為,及我國水泥市場競爭效能減損等多項證據,認定上訴人與其他被處分人間確有聯合行為之意思聯絡,合意透過控制我國水泥總量、提高水泥價格之聯合行為,足以影響我國水泥市場之供需功能,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並無違誤。又原判決既已就駁回上訴人之訴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亦無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意旨再執陳詞,就原審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爭議,據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亦無可取。 (四)再按,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2項所稱「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係以事業合意所為之聯合行為,依一般之經濟經驗,可預見通常會發生限制競爭之結果,而不以實際上確有發生限制競爭效果為必要。上訴人主張其與臺泥等業者邀集所屬經銷商於92年4月7日聚會後,至少6個月內袋裝水泥價格並未上漲一節,原判決已敘明:「公 平交易法第7條第2項有關聯合行為須『足以影響市場功能』之效果要件,只須聯合行為客觀上可能會發生限制競爭之結果,而不以實際上確有限制競爭之效果為必要。是南部袋裝水泥價格縱有未於92年4月16日起即有調漲之情形,惟此並 不影響聯合行為之成立。」並進一步指明:「又觀諸上揭克東沈文展92年5月20日證詞可知,該未調漲原因,係因下游 水泥經銷商慮及倘在當時立即調漲價格,可能導致水泥賣不出去而然,是南部袋裝水泥價格在當時縱尚未見調漲,然原告華東等南部袋裝水泥業者,合意邀集所屬經銷商客戶聯合調漲袋裝水泥價格,已足認客觀上可能會發生限制競爭之結果,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聯合行為。」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僅為經銷商於該次聚會中達成合意,事後並未發生調漲袋水泥價格之一致性行為,如何影響水泥市場交易,並未構成公平交易法第7條所謂之聯合行為,據以指摘原 判決有適用法律錯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云云,洵無足採。又依前述,上訴人與臺泥等5家袋裝水泥業者合意之內容, 乃一同要求各自所屬經銷商調漲袋裝水泥價格至相同水準,則系爭價格約束之合意,既係發生於上訴人與臺泥等5家袋 裝水泥業者間,自屬水平事業間之價格聯合行為,並不因該水平事業之價格合意,係透過一同要求各自所屬經銷商予以踐行,即成為非水平事業間之聯合行為,上訴意旨另主張該次邀集所屬經銷商調漲袋裝水泥價格之聚會,並非上訴人與臺泥等5家袋裝水泥業者相互間之價格約束,故非公平交易 法第7條第2項所稱「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云云,亦屬對上開規定之誤解,其據以指摘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違背法令之事由云云,亦無可採。 (五)又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 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在求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俾利相對人遵循或請求救濟。故行政處分之內容,雖依其文字尚有所不明,但若可經由整體處分意旨或解釋而知者,即非所謂不明確。經查,本案聯合行為之主體,多達21家事業,且各家事業涉案情節不一,被上訴人因以單一之原處分對本案21家事業為處分,經審酌本案聯合行為之涉案事業眾多、行為態樣多元且情節複雜,乃以原處分主文第1項記載:「一、 被處分人以合資、契約、集會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調漲價格、限量發貨、轉銷水泥、退出市場或不為進口等為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嚴重影響國內水泥供需之市場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本 文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等語之方式,以總括上訴人及其他被處分人所涉違法行為,此由上揭主文內以「或」字連貫其意,即可知悉,業據原判決依法認定甚明;而綜觀原處分之主文、事實及理由之整體內容,已足以明確知悉原處分認定上訴人參與本案聯合行為之具體違法行為,及原處分主文第2項所命令上訴人停止之各項違法聯合行為,則依上 開說明,原處分內容並無上訴意旨所稱不明確情形,故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之規定,據以指摘原判決竟予以維持,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云云,即無可取。 (六)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 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可知,行政法院對於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關於裁量權之行使部分,應審查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是否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而以違法論之裁量瑕疵。又「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七、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八、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為統一裁量基準,亦訂有罰鍰額度參考表,將上開列示考量事項區分等級而各有不同之基數,各項基數加總後再對照其應處罰鍰金額而處以罰鍰。原審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處罰鍰之裁量審酌因素,已包括上述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相關事由,並具體敘明上訴人各該當情狀及違法等級,而依上訴人違法等級積分為10.1分,經適用上開罰鍰額度參考表規定裁罰額度處以500萬元罰鍰;且原處分之作成過程,係 經具專業知識、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被上訴人所屬委員會議,就該會內部單位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是否妥適進行討論後,於法律授權範圍內,作成裁處上訴人罰鍰之決定,而認原處分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亦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及被上訴人對於本案所有被處分人,均依照上開相同之考量基準,方作成各被處分人之裁罰額度,並無上訴人所稱有裁罰基準理由矛盾情事,業據原判決論述甚明,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再就已經原判決詳為論述之事項,復執陳詞為爭議,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及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