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6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615號上 訴 人 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兩傳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11月起陸續接獲檢舉指稱國內水泥業者涉嫌聯合壟斷哄抬水泥價格,案經被上訴人併案調查,並於94年10月17日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舉行聽證會後,以上訴人與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泥)、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泥)、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欣欣水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台)、信大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信大)、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新)及中聯資源股 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聯爐石處理資源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聯)等11家水泥生產業者,及東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宇)、士新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新)、嘉環東泥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嘉環東)、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宇)、萬青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青)、環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中)、國興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興)、嘉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國)、華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東)、通發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發進)等10家水泥 儲槽或通路業者,共計21家有水平競爭關係之國內水泥供應銷售業者(下稱水泥供應業者),於90年3月起至93年底間, 以合資、契約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共同決定調漲價格、限量發貨、轉銷水泥、退出市場或不為進口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嚴重影響國內水泥供需之市場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禁止聯合行為之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 ,以94年12月21日公處字第09413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之罰鍰,並命其停止所涉 違法之聯合行為。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其為水泥生產業者,而士新等為水泥通路商,乃處於不同的產銷階段之事業,自不發生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1項所謂之「有競爭關係」。(二)士新為嘉環東所投資,被上訴人已自認上訴人並未參與合資嘉環東;及嘉新退出水泥市場、嘉環東silo閒置等行為均與上訴人無關,故原處分指稱上訴人與其他競爭事業合資士新云云,乃自相矛盾。又被上訴人以與上訴人無關之證據或個人臆測之詞,指控上訴人參與所謂之「暫時性共識」及「菲律賓協議」,核與事實不符。再上訴人未曾參與所謂之推廣合約及給付推廣服務費,建台之員工所為不實或偏頗之證言、或上訴人之買方之臆測之詞,均不足證明上訴人有與其他競爭事業,共同決定使建台、通發進退出水泥市場之行為。另被上訴人指控上訴人有劃分銷售區域、限制交易對象,或限量發貨、縮短訂單期限及固定末端銷售價格之行為,實際上均係單純之買賣行為,被上訴人採信與上訴人於買賣行為中處於相對立場之各混凝土廠商之片面之詞,亦不足採。足見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乃無證據,即有違誤,應予撤銷。(三)縱認上訴人有為違法之聯合行為,惟被上訴人未依據公平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下稱罰鍰額度參考表)所列各事項,說明裁量之標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有違反比例原則,而有濫用權力之違法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上訴人部分。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本案相關之產品市場,為我國「具備水泥生產能力之水泥供應業者」、「具備水泥進口能力之水泥供應業者」及「由具備生產水泥能力之業者所合資設立之大型水泥供應業者」等三者,所供應之各規格水泥產品市場;在相關地理市場,則是全國之水泥市場,是原處分認定本案被處分人均符合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2項「在同一產銷階段」之要件,並無違誤。(二)上訴人及其他被處分人等國內水泥供應業者,於90年3月至93年年底間,合意以透過控制國內 水泥總量供給之方式,一致提高國內之水泥價格,渠等於控制國內水泥總供給量方面,包括共同合意投資嘉環東與士新,以阻擋墨西哥水泥業者Cemex取得士新在高雄港silo之設 備,而收防堵其銷售菲律賓水泥至我國;並與Cemex、日本 等國際水泥集團達成卡特爾協議,互不銷售水泥至對方地區,積極阻絕國外水泥進口;協議建台、通發進退出國內之水泥市場,再透過收購水泥廠、水泥倉儲經營權,以杜絕或減少國外水泥或水泥熟料之進口;並由國內水泥生產同業與進口水泥業者協議轉銷國內水泥替代進口水泥,限制我國水泥之總量供給,而於我國水泥總供給量遭人為控制減少後,則以各種劃分銷售區域、限制交易對象、限量發貨、同業間互為代包、發貨、統一報價、縮短訂單等手段,達成聯合調高水泥價格之終極目的。故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與其他被處分人間確有聯合行為之意思聯絡,合意透過控制我國水泥總量、提高水泥價格之聯合行為,嚴重影響我國水泥市場之供需功能,已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規定,洵屬有據。(三)被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及適用罰鍰額度參考表所定考量因素之評分級距及罰鍰金額,依同法第41條前段裁處上訴人罰鍰,並命停止違法之行為,並無上訴人所稱有裁量濫用及裁罰基準理由矛盾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按所謂聯合行為,只要業者間合意,使某特定期間之價格有異常僵固或上揚趨勢,而影響該特定市場之供需功能即足,復參酌公平交易法對於聯合行為之規範,除以契約及協議達成合意者外,尚包含因意思聯絡而事實上可導致一致性行為之「其他方式之合意」,是足以證明上開事實之間接證據,如經認定屬實,亦應可採。又被上訴人援引美國競爭法主管機關歷來處理之相關案例,引用促進行為理論,來判斷水平競爭事業之行為是否有助於促成聯合行為之證據,乃因應經濟態樣呈現之多面性及複雜性所需,如經查證結果與事實相符,並無不合。 (二)依被上訴人查得嘉環東之董事會議紀錄、嘉環東投資士新資金取得與流向、士新歷次增資日期及股東認購金額表;及士新自承支付建台、通發進之「推廣銷售服務費」資金來源,係源自90年9月5日辦理現金增資而由各股東認購金額等相關資金流程可知,嘉環東投資士新所需之股款,係募集自嘉環東之水泥業者股東,而嘉環東上開投資士新之金額,除用於和其他有競爭關係之水泥業者入主士新取得士新控制權,並用於其後與其他競爭同業合意支付建台、通發進所謂之「推廣銷售服務費」,換取建台、通發進退出市場。再參以上訴人或其副總經理陳建興於90年間,雖未以現金投資嘉環東或士新,陳建興竟在該甚為接近之時間內,經上訴人分別以90年4月23日董事會議、90年6月19日股東大會通過解除競業禁止,復擔任與其並無相干之嘉環東法人代表出任士新董事;且國內水泥生產業者竟同時集中投資同為水泥業者之士新,卻完全地競業不禁止,顯悖於市場正常競爭狀態,如無合意之安排,殊難置信。再佐以多位水泥業者高階經理人及下游預拌混凝土廠業者之相關證詞,益證本案水泥供應業者,竟在極短促時間內,匯集國內眾家水泥業者,並募足投資士新前後共計高達10多億元之現金,顯係出於合意之安排,以搶先於Cemex控制士新,防堵其銷售水泥至我國;並以士新作 為事業間資訊交換之平台,除有助於協議之達成,亦可易於監控彼此有否背叛協議之行為,而有嚇阻悖離之效果甚明。(三)原處分關於上訴人及亞泥、臺泥、環中、環球等有競爭關係之其他事業,與在菲律賓生產水泥之墨西哥水泥業者Cemex ,雙方於90年間達成「暫時性市場共識」及91年底達成「菲律賓協議」,建立互不侵犯對方銷售區域之共識,合意限制菲律賓水泥進口至我國市場部分,依被上訴人提出「我國海關水泥進口貿易統計表」顯示我國從菲律賓進口水泥數量銳減情形,與被上訴人查得我國水泥業者和Cemex達成協議之 時間吻合、環球90年8月21日第15屆第12次董事會議記錄、 環中91年11月28日第5屆第6次董事會議紀錄均提及與菲律賓業者達成市場共識及同業對市場穩定之共識,並佐以上訴人業務副理陳坤源、黃建國及上訴人93年10月19日致被上訴人便箋,可見上訴人將位於菲律賓之研磨廠售予菲律賓聯合水泥公司確有其事;復稽之水泥進口商及下游廠商之證言交互以觀,足證上訴人分別與上述國內水泥業者確有和菲律賓業者達成互不銷售水泥至對方地區之協議,是所謂「暫時性市場共識」及「菲律賓協議」係確實存在,洵堪認定。 (四)查上訴人之副總經理陳建興,同時亦代表嘉環東擔任士新之法人董事,而擔任士新董事,應係出於上訴人授意為之,則上訴人可於士新董事會行使決策同意權。又觀諸士新與建台、通發進簽立之推廣合約書內容,可知該契約雖名為推廣銷售契約,實際上卻涉及如何處理建台、通發進待提量之問題,顯與契約宗旨不符;且建台、通發進之營業所已結束運作,顯不可能再協助作推廣銷售,但士新卻未依約要求返還已付之推廣服務費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顯不合常情;並佐以建台律師林慶苗、預拌混凝土業者黃鐙儀、建台水泥經銷商鄭宗烈、沈文展及國內水泥業者李明山等多位證人之證言交互以觀,益徵推廣服務費即為換取建台、通發進退出國內水泥市場之對價。上訴人固主張士新係為購買建台之客戶名單而與建台簽訂推廣銷售契約云云,惟查客戶名單在水泥界多年實務運作下,實為業界公知之事實,無須購買,更遑論花費上億元資金去購買所謂客戶名單,核與一般商業常情有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五)茲據嘉環東內部人員及水泥經銷商等之證言交互以觀,嘉環東silo在92年完工後,確閒置未營運,然上訴人為實際嘉環東的重要股東之一,卻任由其挹注上億元資金興建silo,完工後卻閒置不用,形同退出水泥進口市場,顯悖常情,實難解為係因應未來產量大增之合理商業行為。是被上訴人依上揭事證,認此項行為乃我國水泥業者企圖藉由整合關鍵性設備,以增加非居領導地位廠商之競爭成本,促使小廠商加入卡特爾之協議,並可收提高我國水泥市場參進障礙之效,而達穩定國內水泥卡特爾之目的,亦屬合理推認。又依「臺亞泥轉銷水泥資料表」及「臺灣區水泥工業同業公會各會員產銷數量統計表」顯示,臺泥與亞泥在90至93年6月間,每年 提供同業轉銷水泥之合計數量,竟為國內其他水泥生產業者個別年生產量2倍至7倍之多。而上訴人在產能利用率僅約5 成且有剩餘庫存下,竟還向同業臺泥、亞泥調料支援,顯悖一般常情。再佐以原具生產能力或具進口水泥能力之水泥供應業者,卻消極不生產、限量生產或不進口、限制進口量,而改以大量轉銷臺泥與亞泥所生產之水泥之事實,渠等顯然是以轉銷臺泥與亞泥所生產之水泥的方式,共同控制減縮我國水泥之供給總量。 (六)又查,依國內水泥產業中、下游業者及預拌混凝土業等諸多業者之證言交互以觀,足證上訴人確有與其他水泥業者共同劃分銷售區域、限制交易對象,並對下游預拌混凝土廠商片面限量發貨、縮短訂單期限之事實,洵堪認定。復依「各水泥業者90年~93年散裝與袋裝牌價表」可知,我國水泥價格自90年初起不斷上漲;復據多位國內水泥經銷商均指稱上訴人等有上揭固定末端銷售價格行為,互核相符,且其等係陳述本身實際遭遇情形,應不致一致虛構而為不實證詞之理,洵堪採信,可見上訴人確有固定末端銷售價格之行為,上訴人予以否認,委不足取。 (七)綜上,上訴人與其他被處分人,透過聯合封鎖我國水泥進口市場、並合意控制供給、調節數量、限量發貨等手段,最終一致調漲水泥產品之價格達同一水準,已嚴重影響我國水泥市場之供需功能。故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與國內20家水泥供應業者均涉入聯合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及上述罰鍰額度參考表所定考量基準,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予分別處以罰鍰,並命立即停止所涉違法行為,核屬適法,亦無上訴人所稱有裁罰基準理由矛盾之情事等語,為其論據,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第1項)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 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第2項)前項所 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第3項)第1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及「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公平交易法第7條 、第1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公 平交易法對於聯合行為之規範,係採實質認定之方式,除以契約、協議達成合意者外,尚包含因意思聯絡而事實上可導致一致性行為(或稱暗默勾結行為)之「其他方式之合意」;所謂「一致性行為」,是指2以上事業,在明知且有意識 之情況下,透過類似聚會等機會交換經營意見,就其未來之市場行為達成不具法律拘束力之共識或瞭解,形成具有意思聯絡之外在市場行為之一致性。若事業一致性之行為外觀,經調查確實有意思聯絡之事實,或經其他間接證據(如誘因、經濟利益、類似的漲價時間或數量、不同行為之替代可能性、發生次數、持續時間、行為集中度及其一致性……)等之證明,參酌涉案商品之種類、涉案事業所占之比例、相關市場之範圍及其特性,如有生異於正常市場下之競爭條件狀況者,足以推定其間存有一致性行為之意思聯絡存在,且為其外部行為一致性之合理解釋,即可認定事業間有「聯合行為」。 (二)次按,事業是否屬於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市場,須先界定系爭「相關市場」之範圍,以判斷複數事業是否在該「相關市場」之兩個構面,即「相關產品市場」與「相關地理市場」,具有供給與需求之替代性,而屬於公平交易法第7條 第2項所稱之「在同一產銷階段」。查原判決係依台灣區水 泥工業同業公會提供之國內水泥生產公司產能比較表、國內水泥供應市場─水泥倉儲(silo)發貨站、華東提供該公司水泥客戶明細表及90年1月至93年8月銷售水泥量、年度累計數量等證據資料,以本案水泥供應業者之區分,包括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其他被處分人臺泥、亞泥、東南、環球、嘉新、建台、力霸、欣欣、信大、中聯等事業,因擁有旋窯或研磨廠之關鍵性設備,為具水泥生產能力之水泥供應業者;另環中、嘉國、國興、台宇、萬青、士新、東宇、嘉環東、通發進等事業,係具有儲放水泥之silo設備可進口水泥之水泥供應業者;而華東係由嘉新、環球、東南、欣欣等4家出資成立 之水泥供應業者,其所銷售之水泥亦來自該4家業者,且其 水泥銷售數量,與上述其他兩類水泥供應業者規模相當,而當水泥價格提高時,上開三種水泥供應業者均有立即供應水泥之能力,是彼此間具供給替代性;且渠等三者銷售之對象,均為水泥經銷商、預拌混凝土業者或建材行等,則當水泥產品價格波動時,上開水泥產品下游銷售業者亦均能在該三類水泥供應業者間,轉換其交易對象,亦具有需求替代性者,而認上訴人與其他被處分人等共21家水泥供應業者所供應之水泥,因具供給與需求之替代性,故處於同一相關產品市場。另以上訴人及其他被處分人等水泥供應業者,分別以旋窯、研磨廠或各港口興建silo所在地為發貨中心,而向外延伸形成其主要銷售地區,經整體觀察渠等彼此交錯重疊之銷售區域,已涵蓋整個臺灣地區;且因水泥海上運輸技術之進步,使得水泥船運輸水泥被廣泛運用,在臺灣不同區域之水泥供應者,能夠以充足數量、接近價格供應相關產品,水泥需求者在臺灣亦可無障礙選擇或轉換其交易對象,並參酌台灣水泥工業同業公會亦為相同之地理市場劃分,將全國視為單一市場等情,而認本案聯合行為之相關地理市場,為全國之水泥市場,經核並無違誤。從而,原判決以上訴人及其他被處分人等共21家水泥供應業者,於系爭水泥相關市場範圍,不論在相關產品市場或相關地理市場之構面,均具有供給與需求之替代性,而認渠等均處於同一水泥產品市場而有水平競爭關係,已合致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主體之構成要件,揆諸上揭說明,洵無不合。故上訴意旨以水泥製造業與通路經銷商間乃垂直競爭關係,非屬公平交易法第7條所規範之 水平競爭事業云云,無非係其一己之見解,其據以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洵無足取。 (三)復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而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又價格之聯合行為,非指必同幅度或同一價格水平,始足為之,只要業者間之合意,使得某特定期間之價格有異常之僵固或上揚趨勢,並因此影響該特定市場之供需功能即已足。而聯合行為之禁止,在於其限制競爭足以影響市場之競爭機能,因此,除價格聯合行為、市場分割行為外,非商業目的但足以影響競爭之拒絕交易行為或合資行為均屬之。 (四)經查:原審以參酌我國水泥產業為一高度集中、需求缺乏彈性且價格資訊透明之市場,為有利於水泥供應業者互相勾結及監督鞏固彼此間合意為限制競爭之內容;及我國水泥產業自89年起即因需求逐年萎縮,長期處於供給大於需求之狀況,確有形成水泥供應業者藉由卡特爾之運作,避免水泥價格因產能過剩致價格一路下滑等各項市場結構誘因,並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認上訴人與本案其他被處分人等有水平競爭關係之國內水泥供應業者,於90年3月起至93年底間,係 按各事業之市場地位及經營特性,分別採取不同之方式及手段參與系爭聯合行為,其中上訴人與透過合資嘉環東後轉投資士新之嘉新、環球、東南、臺泥、萬青、欣欣、信大等其他被處分人,及其他直接投資士新之水泥供應業者相互配合,共同取得士新控制權,防堵墨西哥水泥業者Cemex公司取 得士新在高雄港silo之關鍵性設備,以阻絕國外水泥進口,並得以士新為資訊交換平台,以助於達成後續協議及彼此監控之目的;再以士新名義與建台、通發進簽訂所謂推廣銷售之合約,於給付一定代價後,換取該二家公司退出國內水泥銷售市場,協議不為競爭,而減少卡特爾運作成本;復與其他實際投資嘉環東之水泥供應業者,合意閒置嘉環東之silo,形同該公司退出水泥進口市場,除提高市場參進障礙之效果,亦兼穩定卡特爾之功能;另上訴人與臺泥、亞泥、環球、環中等其他被處分人,亦和墨西哥Cemex公司達成「暫時 性市場共識」及「菲律賓協議」,建立互不侵犯對方銷售區域之共識,合意限制菲律賓水泥進口至我國,而達封鎖我國水泥進口市場之目的;並以轉銷臺泥、亞泥所生產之水泥之方式,與國內其他水泥供應業者,一同限制我國水泥之總量供給。嗣於國內水泥總供給量遭人為控制減少後,上訴人以劃分銷售區域、限制交易對象、限量發貨、縮短訂單期限及固定末端銷售價格等與其他被處分人配合之約束事業活動,控制國內水泥產品之供給總量,達成聯合調漲水泥價格之目的,足以影響我國水泥市場之供需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已據原判決敘明採證之依 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合,其認定事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亦無違背,即不能指為違法;又原判決既已就駁回上訴人之訴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亦無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情事。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判決以上開違法期間,各水泥公告牌價確有異常僵固、上揚之趨勢,佐以本案諸多市場結構誘因、上訴人及其他被處分人所為多種鞏固系爭聯合行為運作之行為,及我國水泥市場競爭效能減損等多項證據,認定上訴人與其他被處分人間確有聯合行為之意思聯絡,合意透過控制我國水泥總量、提高水泥價格之聯合行為,足以影響我國水泥市場之供需功能,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規定,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未參與合資,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與任何契約有關;及其轉銷水泥、調漲水泥價格均屬市場合理行為,據以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無非以一己之見解及就原審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為爭議,並無可採。 (五)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 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可知,行政法院對於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關於裁量權之行使部分,應審查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是否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而以違法論之裁量瑕疵。又「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七、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八、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為統一裁量基準,亦訂有罰鍰額度參考表,將上開列示考量事項區分等級而各有不同之基數,各項基數加總後再對照其應處罰鍰金額而處以罰鍰。原審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處罰鍰之裁量審酌因素,已包括上述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相關事由,並具體敘明上訴人各該當情狀及違法等級,而依上訴人違法等級積分為12.64分,經適用上開罰鍰額度參考 表規定裁罰額度處以1,400萬元罰鍰;且原處分之作成過程 ,係經具專業知識、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被上訴人所屬委員會議,就該會內部單位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是否妥適進行討論後,於法律授權範圍內,作成裁處上訴人罰鍰之決定,而認原處分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亦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及被上訴人對於本案所有被處分人,均依照上開相同之考量基準,方作成各被處分人之裁罰額度,並無上訴人所稱有裁罰基準理由矛盾情事,業據原判決論述甚明,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再就已經原判決詳為論述之事項,復執陳詞為爭議,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