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6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信隆車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674號上 訴 人 信隆車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學金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陳建和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 3日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1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95年12月8日以「自行車之座管調角結構」 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9522167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314720號專利證書( 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引證1為94年9月1日公告之第 M274299號「可調整角度之自行車座管結構」專利案;引證2為95年5月1日公告之第M290122號「自行車中供坐墊組合於 坐管之定位結構」專利案;引證3為90年6月16日公告之第441550號「自行車座管之定位結構改良」專利案;引證4為86 年10月21日公告之第318466號「可調整角度之自行車把手豎管結構」專利案,認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不符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上訴人於96 年4月27日修正申請專利範圍,故本件應依修正後之申請專 利範圍為審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12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種 自行車之座管調角結構,係包括有:一個鎖接體(70),設在自行車之座管(30)頂端;兩組夾固組件(80),分別設在鎖接體(70)的兩側,用以將自行車座椅底端的支桿(10)夾緊固定;兩根螺栓(50),分別用以將夾固組件(80)鎖固在鎖接體(70)的兩側。」(相關圖式見附圖1)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 98年6月17日以(98)智專三(三)05048字第0982036203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10月15日經訴字第09806119180號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專利相較於引證1具有降低座椅鬆脫 的風險及不易因剪力作用而產生斷裂之優點。又系爭專利相較於引證2,除減少座椅鬆脫的風險,更具有可調整座椅角 度及使用者組裝作業上較為方便之優點。系爭專利與引證1 及引證2之結構均不相同,縱其結構類似,惟系爭專利仍具 有引證1及引證2所無法預期之功效,應具進步性。引證1及 引證2所解決之問題均不相同,且兩技術內容揭露之必要特 徵即不相容,則引證1、引證2技術之組合並非明顯,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將引證1及引證2揭露之技術內容組合在一起,得到系爭專利所揭露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12項為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獨立項第1項既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其附屬項亦具新 穎性及進步性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引證1之結構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特徵中之座管、鎖接體、兩組夾固組件及用螺栓以將 夾固組件鎖固在鎖接體的兩側結構,所差別僅在於系爭專利之以兩根螺栓,分別用以將夾固組件鎖固在鎖接體的兩側。然引證2所揭露定位體供兩螺栓穿過其圓穿孔後,鎖入兩夾 塊底下的內螺孔螺結鎖固,提供鎖固坐墊底下剛性條之結構特徵,已揭露可在鎖接體兩側設置兩組由兩根螺栓獨立構成鎖緊作用之夾固組件,用以相對將座椅之二支桿夾緊固定之結構特徵,並可達成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利用兩 根螺栓分別用以將夾固組件鎖固於鎖接體兩側,以降低座椅鬆脫之風險及不易因剪力作用而產生斷裂之功效。系爭專利相較於引證1及引證2自難謂具有突出之技術特徵與顯然之進步,其功效當為可預期者。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引證1及引證2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者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專利與引證1、2之技術比對:引證1係於座墊豎管頂端之接頭兩側 各設一夾固件及一卡抵件,座墊之兩固定桿分別置於兩側之該夾固件及該卡抵件之間,而以一螺栓穿過該接頭、該兩夾固件及該兩卡抵件將其鎖緊,據以固定該定位桿。而引證2 之結構元件包括坐管(1)頂端之一彈性貫穿夾孔座(11)、一 定位體(2)、兩夾塊(5)之彎勾部(52)、坐墊底下的兩剛性條(61)及兩螺栓(4)等,而以該兩螺栓(4)鎖緊該兩夾塊(5), 而將該兩剛性條(61)夾住固定。系爭專利之鎖接體(70),設在自行車之座管(30)頂端,引證1已揭露座墊豎管(20)上端 設置一接頭(21);系爭專利之兩組夾固組件(80),分別設在鎖接體(70)的兩側,用以將自行車座椅底端的支桿(10)夾緊固定,引證1已揭露兩卡抵件(30)及兩夾固件(40)組設於該 接頭(21)兩側,以夾緊固定座墊(70)之固定桿(71);兩根螺栓(50),分別用以將夾固組件(80)鎖固在鎖接體(70)的兩側,引證1僅揭露一螺栓(60),使兩夾固件往相對側位移夾迫 固定座墊之兩固定桿(71)。是以引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鎖接 體(70)、兩組夾固組件(80)、支桿(10)及螺栓(50),系爭專利與引證1之差異僅在於所使用螺栓之數量。惟觀諸引證1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記載:「一種可調整角度之自行車座管結 構,其『包含』...及一鎖迫螺栓(60),...;鎖迫螺栓(60),係用於螺鎖兩夾固件(40),使兩夾固件(40)往相對側位移夾迫固定座墊(70)之兩固定桿(71),...。」為連接前言與 主體所使用之連接詞係採開放式之表達方式,表示其結構元件不限於單一螺栓,亦可包含二以上之螺栓。且引證2亦揭 露於自行車座管結構中使用兩螺栓分別夾緊座墊之兩固定桿的設計。是以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該結構可輕易認知以兩螺栓分別鎖固兩組結構,可降低座椅鬆脫之風險。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中兩組夾固組件的螺栓同時放鬆的狀態下,可調整座椅角度,亦能夠降低引證1所揭 露僅單一元件可能的斷裂所導致座椅鬆脫之風險云云。惟依力學及機率原理,強度相同的螺栓,2支螺栓之強度比1支螺栓之強度為大,2支螺栓同時斷裂之機率比1支螺栓斷裂之機率為低,系爭專利之結構設計為2支螺栓,引證1則為1支螺 栓,必然會發生前述有關強度及斷裂機率之功效,難認系爭專利之結構較引證1多使用1支螺栓之技術特徵即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而非所屬技術領域之人所能輕易完成者。綜上,引證1、2之技術內容,足以教示熟悉製造自行車座管結構業者,依據系爭專利申請當時之技術水準,結合引證1及引證2,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故引證1、2之組合得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㈡而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第1項之細部限定,並未產生任何無法預期之功效。且引證1所揭露之卡抵件(30)、夾固件(40)、夾合槽(32)及穿孔(44),可分別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2項所界定之塞蓋(81)、夾片(82)、凹溝(84)及穿孔 (83)。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整體技術特徵為 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2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者。故引證1、2之組合得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為第1項之細部限定,並未產生任何無法預期之功效。且引證1所揭露之「座墊豎管,其接頭設有一橫向通孔」,可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界定之螺孔(721)。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整體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2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者。故引證1、2之組合得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 具進步性,引證1、2、3之組合自亦得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為第1項之細部限定,並未產生任何無法預期之功效。且引證4揭露「車首座(10)頂端突設兩突耳(11),...,而兩突耳(11)上設有...同軸穿孔(111),並於兩突耳(11)外側各組設一 嚙合塊(30,300);...,且兩嚙合塊(30,300)中心分別設穿 孔(34)及螺孔(35),以供螺栓(40)穿置螺設」,該嚙合塊 (30,300)可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螺帽(72)。 而引證2揭露「彈性貫穿夾孔座(11)旁兩耳座(12)中各有一 貫穿孔(13)、以供螺栓(3)穿設與螺帽(31)螺合束緊」,復 依引證2之第二圖(見附圖3),該螺帽(31)具有凸緣,使該螺帽(31)置入貫穿孔(13)時不致於陷入,其設計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螺帽(72)。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4項之整體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2、4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者。故引 證1、2、4之組合得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為第4項之附加限定,該溝槽(73)僅係為將螺帽(72)置入套孔(711)而設者,並未 產生任何無法預期之功效,該溝槽(73)之設置係組配一般機械構件時慣用之設計手段,而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簡易即可思及者。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整體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依引證1、2、4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者。故引證1、2 、4之組合得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為第1項之附加限定,並未產生任何無法預期之功效。且引證4揭露「車首座(10) 頂端突設兩突耳(11),...,並於兩突耳(11)外側各組設一嚙合塊 (30,300),其...另端則設有突緣(32),...,且突緣(32)朝向突耳(11)該側設有一定位塊(33),而突耳外側之穿孔(111)周緣則相對設有供定位塊(33)嵌入的凹槽(112)」,該定位塊(33)嵌入該凹槽(112)可防止嚙合塊(30,300)轉動,已揭 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溝紋(74)之結構及功能。 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整體技術特徵為系爭專 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2、4之組合顯 能輕易完成者。故引證1、2、4之組合得以證明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為第2項之附加限定,並未產生任何無法預期之功效。且引 證1揭露「座墊豎管(20),其接頭(21)設有一橫向通孔,通 孔兩側各設有一錐狀內齒部(211);卡抵件(30),組設於座 墊豎管之接頭(21)兩側,其內側面設有一錐狀外齒部(31)」,該錐狀內齒部(211)及錐狀外齒部(31)已揭露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凹凸齒(60)之結構及功能。是以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整體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2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者。故引證1、2之組合得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 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為第7項之細部限定,並未產生任何無法預期之功效。且引證1揭露「座墊豎管 (20),其接頭(21)設有一橫向通孔,通孔兩側各設有一錐狀內齒部(211);卡抵件(30),組設於座墊豎管之接頭(21)兩 側,其內側面設有一錐狀外齒部(31)」,該錐狀內齒部(211)及錐狀外齒部(31)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之凹凸齒(60)係呈錐形並且相對應配置之結構及功能。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之整體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2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者。故引證1、2之組合得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為第8項之細部限定,僅係單純螺孔位置之限定,並未產生任何無法預期之功效。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之整體技術特徵為系 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2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者。故引證1、2之組合得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為 第9項之細部限定,並未產生任何無法預期之功效。且引證2揭露「彈性貫穿夾孔座(11)旁兩耳座(12)中各有一貫穿孔(13)、以供螺栓(3)穿設與螺帽(31)螺合束緊」,依引證2之第二圖(見附圖3),該螺帽(31)具有凸緣,使該螺帽(31)置 入貫穿孔(13)時不致於陷入,其設計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螺帽(72)。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整體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2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者。故引證1、2之組合得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為第10項之附加限定,該溝槽(73)僅係為將螺帽(72)置入套孔(711)而設者,並未產生任何無法預 期之功效,故該溝槽(73)之設置係組配一般機械構件時慣用之設計手段,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簡易即可思及者。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整體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2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者。故引證1、2之組合得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為第8項之附加限定,並未產生任何無法預期之功效。且 引證4揭露「車首座(10)頂端突設兩突耳(11),...,並於兩突耳(11)外側各組設一嚙合塊(30,300),其...另端則設有 突緣(32),...,且突緣(32)朝向突耳(11)該側設有一定位 塊(33),而突耳外側之穿孔(111)周緣則相對設有供定位塊 (33)嵌入的凹槽(112)」,該定位塊(33)嵌入該凹槽(112)可防止嚙合塊(30,300)轉動,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溝紋(74)之結構及功能。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整體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2、4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者。故引證1、2 、4之組合得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進步 性。從而,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12項之主要結構與技術已為引證1、2、3、4所揭示,而 為所屬自行車座管結構之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有進步性。故被上訴人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而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參照首揭 法條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 ㈠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項規 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新型有違反同法第94 條第4項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 ,亦有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可資參照。 ㈡原判決已分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12項逐項審查,先 比對各請求項之主要結構或技術特徵,與引證1、2、3、4所揭示差異,再就系爭案各請求項申請專利範圍整體技術特徵觀察,而認引證1、2、3、4各如原判決所載之組合,為所屬自行車座管結構之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有進步性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乃係就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確定系爭專利之結構、技術比對引證案之差異,並對各請求項申請專利範圍整體技術特徵觀察,合於進步性之比對原則,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未對於系爭專利於專利說明書所主張之申請範圍進行確定,僅直接就系爭專利申請案中,對先前技術之說明推論系爭專利範圍並進行審查,原判決有違審查基準規定。原判決應就技術和功效之整體為逐項判斷,然原判決卻漏未對系爭專利進行所有應有之全盤考量,僅討論結構而未確認功效為何,判決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原判決未說明何以認定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組合引證2之先前技術顯能完成系爭專利之理由,而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並非可採。 ㈢再者,本件原判決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中兩組夾固組件的螺栓同時放鬆的狀態下,可調整座椅角度,亦能夠降低引證1所揭露僅單一元件可能的 斷裂所導致座椅鬆脫之風險云云,認依力學及機率原理,系爭專利之結構設計為2支螺栓,引證1則為1支螺栓,必然會發生 有關強度及斷裂機率之功效,難認系爭專利之結構較引證1多 使用1支螺栓之技術特徵即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而非所屬技 術領域之人所能輕易完成者等情,詳予論斷,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業如上述,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對於審查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僅就系爭專利之結構審查,並未依審查基準所述之步驟逐一審查系爭專利之結構及技術特徵,漏未審酌系爭專利在功效上的確較引證1之內容更具進步性,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顯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自非可採。 ㈣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