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6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682號上 訴 人 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慶行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申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16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92年7月28日以「散熱風扇之脈寬調變轉換 控制系統」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92120500號(下稱系爭案)審查,不予專利。上訴人不服,申請再審查,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8年6月15日(98)智專三(二) 04131字第0982035853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系爭案 與西元1998年2月11日公開之歐洲專利局第EP0000000B1號專利案(下稱引證案)的差異在於系爭案的轉換單元41連接到驅動電路40,引證案的FET 26連接平滑電路,平滑電路根據PWM訊號並利用電容與電感的充放電進而產生不同準位的電 壓,亦是平滑電路用來產生不同電壓準位,此與系爭案驅動電路40接收不同準位電壓訊號控制馬達轉速不同。是引證案既未揭示驅動電路,且系爭案的驅動電路與引證案的平滑電路以不同方式控制馬達轉速,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單從引證案即可得知有驅動電路,並進而無歧異得知並完成系爭案的申請專利範圍的整體技術,故原處分所載之核駁理由非適法。又系爭案的脈寬調變輸入端係用以輸出PWM訊號,該引證 案訊號輸入端20係輸出速度控制命令到PWM產生器22,PWM產生器22再產生PWM訊號。此差異代表系爭案相較於引證案減 少轉換PWM訊號的運作,對於馬達的不同轉速的運轉的控制 可更直接反應。另比較系爭案的轉換單元41(即類比電路41)與引證案的平滑電路係對電流反應,且利用平滑電路產生正弦漣波信號,系爭案則是利用電阻分壓及限制電流,使電容426產生鋸齒波信號,因此該領域熟悉該項技術者無法從 引證案的揭示完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揭露。(二)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依附第1項獨立項,並進一步限定該轉換單元為一類比電路,既然如前述之比較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有進步性,其依附項第2項亦隨之具有進步性。(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 第3項係依附第2項,並進一步限定類比電路包括:一第一電阻、一第一電晶體、一第二電阻、一第三電阻、一第四電阻、及一第一電容。然因引證案並未揭示第二電阻、第三電阻及第四電阻,且引證案的電容30必須與電感28及二極體32一起使用,連接成為一平滑電路,其中電感28用來阻礙電流的變化,並可存儲電能,故當電容30放電時,形同是對電感28放電,此時電感28會產生磁場效應儲存電能,因此電容30呈現出正弦漣波形式。反觀系爭案則利用第二、三及四電阻分壓後與電容426連接,其電阻器並不會儲存電能,故當電容 充電時成傾斜線上昇,放電時從最高點垂直滑落到最低點,故從電容426所呈現出來的是一個鋸齒波形式。比較引證案 與系爭案的技術手段,引證案係對電流反應,且利用平滑電路產生正弦漣波信號,系爭案則是利用電阻分壓及限制電流,使電容426產生鋸齒波信號,兩者所應用的技術手段截然 不同,產生的功效亦不相同,亦即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從引證案平滑電路的揭示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系爭案第二、三、四電阻與電容426連接的技術,故系爭案相較 引證案當然具有進步性。又系爭案第一電阻R1係連接在電晶體427之後並與第二電阻R2及第三電阻R3產生分壓作用,反 觀引證案電阻24係連接在FET的閘極(G)與PWM產生器24之 間,兩者連結位置不同。又系爭案利用輸出之類比電壓訊號控制風扇馬達轉速,以減少不同頻率的脈寬調變訊號變動所造成的誤差,產生風扇馬達轉速偏移的現象,此從系爭案第6圖可知在相同工作週期不同頻率的脈寬調變訊號經過第一 電阻R1、第二電阻R2及第三電阻R3其輸出類比電壓訊號在1.60、1.60及1.56準位值,所得到的準位值相當接近,風扇馬達轉速偏移自然減少,此種技術手段與引證案僅能在固定頻率不同工作週期的訊號控制馬達轉速的技術手段及所欲解決的問題及達到的目的截然不同,故領域熟悉該項技術者無法從引證案的揭示完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的揭露。(四)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係 依附第1項獨立項,並進一步限定該驅動電路包括一霍爾元 件、一驅動元件等,依照前述第(一)點所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對於引證案具有進步性其依附項當然具有 進步性。引證案第一圖並未揭示霍爾元件及驅動元件,且被上訴人無法從引證案第一圖中指出相對應的元件及其連結關係,顯見被上訴人指摘不實;另外霍爾元件及驅動元件或屬已知元件,然其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揭露的各樣元 件間的連結,及連結產生的關係並未被引證案或先前技術所揭露。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相較引證案具有進步性 。(五)系爭案揭示之轉換單元不同於引證案的平滑電路。引證案以固定頻率不同工作週期的脈寬調變訊號作為控制,且引證案揭示之平滑電路係根據PWM訊號並利用電容30與電感 28的充放電進而產生不同準位的電壓,加諸電容30與電感28組成的平滑電路會阻擋高頻訊號,僅低頻可以通過此電路,適用在固定頻率不同週期的訊號。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揭示有脈寬調變輸入端及轉換單元及驅動電路;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依附該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進一步限定該轉換單元為一類比電路;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係依附申 請專利範圍第2項進一步限定該類比電路41(亦即轉換單元 )包含第一電阻、第二電阻、第三電阻、第四電阻及第一電容與第一電晶體。前述轉換電路依據脈寬調變訊號之工作週期轉換成不同準位之類比電壓訊號,亦即從脈寬調變輸入端輸入之脈寬調變訊號經過類比電路41轉換成一類比電壓訊號輸出至驅動元件403以驅動連接於第二電晶體404及第三電晶體405集極之第一馬達繞組409及第二馬達繞組420進而控制 風扇馬達的轉速。其中當脈寬調變訊號(參系爭專利第五a 圖)經過第四電阻R4降壓及限流後,經過第一電晶體427再 經過第一電阻R1及第二電阻R2及第三電阻R3分壓(即調配設定輸出之類比電壓訊號的高準位及低準位;參第五b圖), 然後經過第一電容426濾波產生高、低直流準位電壓(如第 五c圖所示),進而設定風扇馬達的高、低轉速,同時可進 一步調整增加或縮小類比電壓訊號的變化量,影響輸入之脈寬調變訊號的控制範圍,以減少不同頻率的脈寬調變訊號變動所造成的誤差,產生風扇馬達轉速偏移的現象。且從系爭案第6圖的揭示可知在相同工作週期不同頻率的脈寬調變訊 號經過第一電阻R1、第二電阻R2及第三電阻R3其輸出類比電壓訊號在1.60、1.60及1.56準位值,所得到的準位值相當接近,風扇馬達轉速偏移自然減少,這種技術手段與引證案只能在固定頻率不同工作週期的訊號控制馬達轉速的技術手段及所欲解決的問題及達到的目的截然不同,應具有進步性。(六)引證案未揭示驅動電路的技術特徵,且引證案[0013]段第33至41行的揭示與系爭案不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揭示轉換單元41連接驅動電路40,轉換單元41係依造脈寬調變訊號之工作週期轉換成不同準位之類比電壓訊號;該驅動電路40則依據不同準位類比電壓訊號控制風扇馬達的轉速。引證案第3頁[0011]段第11至13行揭示場效電晶體(FET)26的源極接地及汲極連接一由電感28及電容30及二極體32構成的平滑電路。亦即該平滑電路連接在FET 26(N通道場效 電晶體26)及馬達18之間,脈寬調電訊號通過FET 26經該平滑電路(由電感28電容30及二極體32構成)藉由電感28與電容30之間的充放電,產生正弦漣波訊號。比較系爭案與引證案的揭示,引證案的場效電晶體26係接收脈寬調變訊號以作為開關的作用,並非如同系爭案的驅動電路用來接收類比電壓訊號以驅動風扇;另外引證案揭示的平滑電路係根據寬調變訊號的週期產生正弦漣波訊號,系爭案的轉換單元41係依造脈寬調變訊號之工作週期轉變成不同準位之類比電壓訊號,驅動電路則依據不同準位的類比電壓訊號控制風扇馬達轉速,若以系爭案與引證案揭示的元件一對一的相對應比較,引證案並無揭示如同系爭案的驅動電路,係因從系爭案電路中找不到有接收類比電壓控制風扇馬達轉速的單元。又引證案揭示該電感對該電容充電,因此產生充電及放電的過程,幾經循環後,該電容上之電壓受該FET的工作週期支配,使 該電容電壓具有一DC平均準位並反比於該工作週期及該正弦漣波,所得到的有效馬達電壓值為該電池電壓減該電容平均電壓,而該電容平均值電壓正比於該工作週期,因而決定該馬達速度。引證案的電感26係用來阻礙電流的變化,亦即引證案的FET 26連接平滑電路,平滑電路根據PWM訊號並利用 電容與電感的充放電產生正弦漣波訊號。反觀系爭案以轉換單元41(即類比電路41)分別連接寬調變輸入端及驅動電路40,並依照脈寬調變訊號之工作週期,轉換成不同準位之類比電壓訊號,該驅動電路40則依據不同準位之類比電壓訊號控制風扇馬達的轉速。系爭案的轉換單元41包括第一、二及三電阻R1、R2、R3分壓後與電容426連接,系爭案的第一、 二及三電阻R1、R2、R3並不會儲存電能,故當電容充電時成傾斜線上昇,放電時從最高點垂直滑落到最低點,因此從電容426所呈現出來的是一個鋸齒波訊號。引證案的平滑電路 係對電流反應,且利用平滑電路產生正弦漣波信號,系爭案則是利用電阻分壓,並利用電容426對分壓的類比訊號進行 濾波,進而形成直流電壓,因此該領域熟悉該項技術者無法從引證案的揭示完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揭露等語 ,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應就系爭發明專利申請案為准予專利之審定。 三、被上訴人之主張:(一)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引證 案相較,其主要技術特徵等同於引證案之相關構件或說明,茲比較如下:系爭案為一種散熱風扇之脈寬調變轉換控制系統,係應用於風扇馬達,其包含有一脈寬調變輸入端,係供脈寬調變訊號輸入;一轉換單元,係連接脈寬調變輸入端,並依脈寬調變訊號之工作週期轉換成不同準位之類比電壓訊號;一驅動電路,係依據不同準位之類比電壓訊號控制風扇馬達的轉速;藉由轉換單元依據不同脈寬調變訊號之工作週期轉換成不同準位之類比電壓訊號,俾使驅動電路依據轉換單元輸出不同準位之類比電壓訊號控制風扇馬達轉速。又二者於輸入端輸入訊號之技術特徵固有馬達速度控制命令,或脈寬調變輸入訊號之差異,然實質上均屬馬達速度之控制訊號,且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再者,查引證案說明第3欄段落【0013】,在該段落後續已揭示使該電容30電壓具有一DC平均值 準位並反比於該工作週期及該正弦漣波,所得到的有效馬達電壓值為該電池電壓減該電容平均值電壓,而該電容平均值電壓正比於該工作週期,因而決定了該馬達速度;再查其圖2及說明段落【0015】再揭示圖2係為圖1電路之波形圖,在 該供應電壓為14V和該30安培碳刷DC馬達下,該電感28為33uH,該電容為47Uf,並操作在43KHz下,其波形34方波訊號是FET的輸出波形並在工作週期為50%下動作;而波形36為產 生在該電容上電壓波形具有平均值7.7V及峰至峰0.5V的漣波,業已明確揭示該電容上之電壓具有一DC平均準位且反比於該脈寬調變訊號之工作週期及正弦漣波。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 之引證案所揭露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符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第1項獨立 項之附屬項,係就該獨立項之「轉換單元」進一步界定為一類比電路。而依據引證案圖式第1圖、說明書第【0010】段 及【0013】段所載內容,已隱含該電路屬類比電路之技術特徵,是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亦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引證案揭露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亦不具進步性,不符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三)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為第2項附屬項之附屬項,係就該附屬項之「類比電路」進一步界定係包含第一電阻、第一電晶體、第二電阻、第三電阻、第四電阻及第一電容等元件。而該等元件已為引證案之圖式第1圖、說明書第【0010】段 及【0013】段等內容所揭露,如第一電阻等同於引證案圖式第1圖元件符號24之元件;第二電阻、第三電阻、第四電阻 及第一電容等元件等同於圖式第1圖元件符號30之元件;第 一電晶體等同於圖式第1圖元件符號26之元件,是系爭案申 請專利範圍第3項亦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 申請前之引證案揭露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不符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四)系爭案申請專利範 圍第4項為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係就該獨立項之「驅動電路」進一步界定包含有一霍爾元件、一驅動元件等。然該等元件或為引證案圖式第1圖所揭露,或屬習知電路元件,是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亦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 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引證案揭露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不符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引證案是否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經比對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引證案之技術特徵:(1)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標的為「一種散熱風扇之脈寬調變轉 換控制系統,係應用於風扇馬達」;引證案說明書第2欄第 [0007]揭示引證案的目的是利用脈寬調變(PWM)控制裝置 來控制直流馬達。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標的為引 證案所揭露。(2)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記載「一脈寬調變輸入端,係供脈寬調變訊號輸入」;惟引證案說明書第3 欄第[0011]段第1至5行揭示馬達速度控制電路10設置一脈寬調變訊號產生器22,可產生變動的工作週期訊號。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脈寬調變輸入端」技術特徵為引證 案所揭露。(3)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記載「一轉換單元,係連接脈寬調變輸入端,並依脈寬調變訊號之工作週期轉換成不同準位之類比電壓訊號」。引證案說明書第3欄第[0011]段第5至10行揭示一N通道電晶體(FET)26作為電源轉換裝置,脈寬調變產生器22的輸出端係經由電阻24與電晶體26的閘極(G)連接,而電晶體26的汲極(D)係連接一包含電感28、電容30與二極體32的平滑電路;又引證案說明書第3 欄第[0013]段揭示藉由電晶體26的導通與斷開,利用電容30的充電及放電產生反比於電晶體26工作週期的正弦漣波電壓訊號(引證案圖2的電容電壓波形36),由此可知,引證案 之脈寬調變產生器22所輸出的訊號,經由電晶體26的導通與斷開,以及電容30的充電與放電後,可轉換成不同準位的電壓訊號,且電晶體26導通與斷開的工作週期係依據脈寬調變產生器22的工作週期,而電容30所產生的電壓訊號係為連續的類比電壓訊號,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轉換單 元」技術特徵為引證案所揭露。(4)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記載「一驅動電路,係依據不同準位之類比電壓訊號控制風扇馬達的轉速」。引證案說明書第2欄第[0010]段揭示碳 刷式直流馬達18的正端經輸出線14連接電池的正端,而輸出線16連接碳刷式直流馬達18的負端以控制馬達;又引證案說明書第3欄第[0013]段第13至16行揭示馬達的速度是由電池 電壓減電容平均電壓值來決定,且電容電壓值係與工作週期成比例;由此可知,引證案係由輸出線16接收電容30產生不同準位的類比電壓訊號後,經由電池電壓減電容平均電壓值來決定碳刷式直流馬達18的速度,而碳刷式直流馬達的原理係藉由電流流經電刷再經電樞而使轉子轉動,因此引證案之碳刷式直流馬達18具有由電刷與電樞組成之驅動電路以控制馬達轉動,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驅動電路」技 術特徵為引證案所揭露。(5)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記載「藉由轉換單元依據不同脈寬調變訊號之工作週期轉換成不同準位之類比電壓訊號,俾使驅動電路依據轉換單元輸出不同準位之類比電壓訊號控制風扇馬達轉速」。引證案之電晶體26依據脈寬調變訊號產生器22輸入的工作週期訊號而進行導通與斷開,使平滑電路的電容30充電及放電後,將脈寬調變訊號產生器22的工作週期轉換成不同準位的類比電壓訊號,使得引證案的碳刷式直流馬達18依據電池電壓減去電容平均電壓值來決定馬達速度,故引證案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同樣具有利用脈寬調變控制馬達轉速的功效。準此,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各組成元件之技術特徵皆為引證 案所揭露,且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功效係相同於引 證案,並無新功效產生。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案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案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又引證案由電晶體 26與平滑電路所組成的電路功能係相同於系爭案之轉換單元41,其與系爭案的驅動電路40技術特徵並非相同,故上訴人將引證案的平滑電路與系爭案的驅動電路進行比對,尚屬誤會。(二)引證案是否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 具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而系爭案類比電路產生之訊號係為連續訊號,而引證案圖2揭露電晶體26之電壓波形訊號34為連續訊號,電容 30之電壓波形訊號36亦為連續訊號,故系爭案第2項之「該 轉換單元係為一類比電路」技術特徵為引證案所揭露;而系爭案第2項與引證案相比較,兩者皆利用類比電路將脈寬調 變訊號轉換為類比訊號後,再根據類比訊號輸出不同準位的電壓訊號以控制馬達轉速,系爭案第2項相較於引證案並未 有新功效產生。準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依附之 第1項不具進步性,其附屬特徵進一步界定轉換單元為類比 電路,已為引證案所揭露,就整體言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案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案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三)引證案是否可證 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 範圍第3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其僅界定類比電路的組成電路元件,並未界定各電路元件間的連接關係,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應解釋為由4個電阻、1個電晶體及1個電容彼此間任意連接而形成的類比電路。雖系爭案第四圖揭露之類比電路41各電路元件間的連接關係,可經由第三電阻R3、第一電阻R1、第二電阻R2的調配設定輸出之類比電壓訊號的高準位及低準位後,再經過第一電容426濾波產生高 、低直流準位電壓,進而設定風扇馬達的高、低轉速,具有不同於引證案之電路的電路元件連接關係與功能。然系爭案說明書所載之實施例僅是舉例說明發明較佳的具體實施方式,並非用以限定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記載之類比電路的組成電路元件,除了包括系爭案說 明書第四圖所載之連接方式外,亦應包括各組成電路元件間的任意連接方式,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技術特徵 為引證案所揭露。另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與引證案 相比較,兩者皆利用類比電路將脈寬調變訊號轉換為不同準位的類比電壓訊號以控制馬達轉速,相較於引證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並未有新功效產生。準此,系爭案申請 專利範圍第3項所依附之第2項不具進步性,既已如前述,其附屬特徵進一步界定類比電路的組成電路元件,已為引證案所揭露,就整體言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並未產生 不可預期之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案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案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僅進一步界定類比電路係包含第一電阻、第一電晶體、第二電阻、第三電阻、第四電阻及第一電容,並未界定各電路元件間的連接關係,而說明書所載之實施例僅是舉例說明發明較佳的具體實施方式,並非用以限定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是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應包括由4個電阻、1個電晶體及1個電容所組成的類比電路,故上訴人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 之類比電路,僅限定為系爭案說明書所載實施例之類比電路各組成電路元件間的連接方式,而與引證案揭示的電路進行比對論述之理由,尚非可採。(四)引證案是否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查驅動電路包含霍爾元件 與驅動元件係為習知技術,且系爭案第4項轉換脈寬調變訊 號為不同準位的類比電壓訊號後,檢知轉子磁性變化後產生正負電壓,以輸出控制訊號控制馬達轉速等,相較於引證案與習知技術之組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並未有新功 效產生。就整體言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並未產生 不可預期之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案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案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從而,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系爭案之主 要技術特徵已為引證案所揭示,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有進步性。故被上訴人以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而為「不予專利」之處 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等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除復執與起訴主張相同之論證外,另略以:(一)引證案係以固定頻率不同工作週期的脈寬調變訊號作為控制,且平滑電路根據PWM訊號並利用電容30與電感28的 充放電進而產生不同準位的電壓,故僅適用在固定頻率不同週期的訊號。反觀系爭案之功效不僅是利用脈寬調變控制馬達轉速,且應用不同頻率之脈寬調變訊號經過類比電路41轉換後輸出類比電壓訊號,當脈寬調變訊號在經過類比電路41後,在不同的工作週期其輸出類比電壓訊號高、低準位值接近,再藉由輸出之類比電壓訊號控制風扇馬達轉速,大大減少脈寬調變訊號之頻率變動造成的誤差,產生風扇馬達轉速偏移的現象並得以減少電器噪音。其中減少脈寬調變訊號之頻率變動造成的誤差,產生風扇馬達轉速偏移的現象並得以減少電器噪音,相較於引證案僅適用在固定頻率不同週期的訊號乃具有新功效,原判決認為系爭案相較於引證案並無新功效產生顯有錯誤,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僅概略以系爭案與引證案兩者皆屬連續訊號即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而未就系爭案與引證案兩者不同樣的波形比較其效果,其理由顯失其依據。(二)系爭案係應用對一直流無刷馬達的控制電路結構;反觀引證案係應用對一碳刷式直流馬達的控制電路結構,無須使用霍爾元件判斷相位。然原判決並未就直流無刷馬達的技術與碳刷直流馬達的技術兩者間之差異加以比較,且未考慮系爭案主要在解決直流無刷馬達所存在之問題,而引證案主要涉及碳刷直流馬達的技術,兩者所要解決之技術問題不同,故無法比較,原判決確未踐行證據之查核,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並有違專利審查基準「進步性之審查原則」的教示。(三)原判決先認系爭案第4圖揭示之技術不同於引證案,後又認申請專利範圍 的揭示相同引證案,其理由根據前後矛盾。另原判決提出的串聯或併聯的電路元件連結關係並非系爭案中的揭示,原判決將自為創造出的類比電路結構指稱為系爭案的電路結構,並論斷此電路結構與引證案相同,故不具進步性等云云,已違反申請專利範圍中申請專利之發明的認定,必須是申請人在申請當日已認知並記載於說明書中之發明的教示。然原審法院僅依申請專利的揭示,即認系爭案說明書中未曾揭示的電路元件連結關係。上訴人請求應當按照專利審查基準的教示應以記載於說明書中發明解釋,並與引證案比較進步性等語。 六、本院查: ㈠、按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專利法第21條定有明文。又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4項亦有明文。本件系爭專利經與引 證案整體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已為引證案所揭示,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有進步性等情,業據原審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原判決第15頁第16行至第24頁第11行參見),經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或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原判決已說明引證案說明書第2欄第[0007]揭示引證案的目 的是利用脈寬調變(PWM)控制裝置來控制直流馬達。故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標的為引證案所揭露;引證案 說明書第3欄第[0011]段第1至5行揭示馬達速度控制電路10 設置一脈寬調變訊號產生器22,可產生變動的工作週期訊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脈寬調變輸入端」技術 特徵為引證案所揭露;引證案說明書第3欄第[0011]段第5至10行揭示一N通道電晶體(FET)26作為電源轉換裝置,脈寬調變產生器22的輸出端係經由電阻24 與電晶體26的閘極(G)連接,而電晶體26的汲極(D)係連接一包含電感28、電 容30與二極體32的平滑電路;又引證案說明書第3欄第[0013]段揭示藉由電晶體26的導通與斷開,利用電容30的充電及 放電產生反比於電晶體26工作週期的正弦漣波電壓訊號(引證案圖2的電容電壓波形36),由此可知,引證案之脈寬調 變產生器22所輸出的訊號,經由電晶體26的導通與斷開,以及電容30的充電與放電後,可轉換成不同準位的電壓訊號,且電晶體26導通與斷開的工作週期係依據脈寬調變產生器22的工作週期,而電容30所產生的電壓訊號係為連續的類比電壓訊號,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轉換單元」技 術特徵為引證案所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記載 「一驅動電路,係依據不同準位之類比電壓訊號控制風扇馬達的轉速」。引證案說明書第2欄第[0010]段揭示碳刷式直 流馬達18的正端經輸出線14連接電池的正端,而輸出線16連接碳刷式直流馬達18的負端以控制馬達;又引證案說明書第3欄第[0013]段第13至16行揭示馬達的速度是由電池電壓減 電容平均電壓值來決定,且電容電壓值係與工作週期成比例;由此可知,引證案係由輸出線16接收電容30產生不同準位的類比電壓訊號後,經由電池電壓減電容平均電壓值來決定碳刷式直流馬達18的速度,而碳刷式直流馬達的原理係藉由電流流經電刷再經電樞而使轉子轉動,因此引證案之碳刷式直流馬達18具有由電刷與電樞組成之驅動電路以控制馬達轉動,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驅動電路」技術特 徵為引證案所揭露;引證案之電晶體26依據脈寬調變訊號產生器22輸入的工作週期訊號而進行導通與斷開,使平滑電路的電容30充電及放電後,將脈寬調變訊號產生器22的工作週期轉換成不同準位的類比電壓訊號,使得引證案的碳刷式直流馬達18依據電池電壓減去電容平均電壓值來決定馬達速度,故引證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記載「藉由轉換 單元依據不同脈寬調變訊號之工作週期轉換成不同準位之類比電壓訊號,俾使驅動電路依據轉換單元輸出不同準位之類比電壓訊號控制風扇馬達轉速」同樣具有利用脈寬調變控制馬達轉速的功效。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各組 成元件之技術特徵皆為引證案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功效係相同於引證案,並無新功效產生等情。 另亦說明引證案的平滑電路係與電晶體26的汲極(D)連接 ,藉由電晶體26的導通與斷開,使平滑電路的電容30充電與放電後,將脈寬調變訊號產生器22的工作週期轉換成不同準位的類比電壓訊號,因此引證案由電晶體26與平滑電路所組成的電路功能係相同於系爭專利之轉換單元41,其與系爭專利的驅動電路40技術特徵並非相同,故上訴人將引證案的平滑電路與系爭專利的驅動電路進行比對,尚有誤會等語。原審既已就其論斷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上訴人所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至於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引證案僅適用在固定頻率不同週期的訊號,系爭案之功效不僅是利用脈寬調變控制馬達轉速,且應用不同頻率之脈寬調變訊號經過類比電路41轉換後輸出類比電壓訊號,相較於引證案僅適用在固定頻率不同週期的訊號乃具有新功效,原判決認為系爭案相較於引證案並無新功效產生顯有錯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僅概略以系爭案與引證案兩者皆屬連續訊號即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而未就系爭案與引證案兩者不同樣的波形比較其效果,其理由顯失其依據等等,均不足執為原審判斷有違背法令之論據。 ㈢、關於上訴人指原判決並未就直流無刷馬達的技術與碳刷直流馬達的技術兩者間之差異加以比較,且未考慮系爭案主要在解決直流無刷馬達所存在之問題,而引證案主要涉及碳刷直流馬達的技術,兩者所要解決之技術問題不同,故無法比較,原判決確未踐行證據之查核,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並有違專利審查基準「進步性之審查原則」的教示部分,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就原審已為論斷者,再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歧異問題,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部分,原審已敘明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僅界定類比電路係包含第一電阻、第 一電晶體、第二電阻、第三電阻、第四電阻及第一電容,並未界定各電路元件間的連接關係,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應解釋為由4個電阻、1個電晶體及1個電容彼此間任意連接而形成的類比電路。雖系爭專利第四圖揭露之類比電路41各電路元件間的連接關係,可經由第三電阻R3、第一電阻R1、第二電阻R2的調配設定輸出之類比電壓訊號的高準位及低準位後,再經過第一電容426濾波產生高、低直流準位電 壓,進而設定風扇馬達的高、低轉速,具有不同於引證案之電路的電路元件連接關係與功能。然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實施例僅是舉例說明發明較佳的具體實施方式,說明書之實施例乃為例示之一,並非用以限定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記載之類比電路的組成電路元件 ,除了包括系爭專利說明書第四圖所載之連接方式外,亦應包括各組成電路元件間的任意連接方式。因此,系爭專利第3項之類比電路可包括由第一電阻R1、第二電阻R2、第三電 阻R3及第四電阻R4串聯後,第一電晶體427的基極(B極)連接第四電阻R4、集極(C極)連接第一電容426所形成的類比電路,而上述電路元件連結方式所形成的類比電路,其中第一電阻R1、第二電阻R2、第三電阻R3及第四電阻R4之串聯可等效為一電阻R(R=R1+R2+R3+R4),則該電阻R相同於引證 案之電阻24,第一電晶體427相同於引證案之電晶體26,第 一電容426相同於引證案之電容30,故上述電路元件連結方 式所形成的類比電路已為引證案所揭露。原判決此部分所指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其中一種組合之類比電路 為引證案所揭露而言,但就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整體技術 內容而言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故引證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先認 系爭案第4圖揭示之技術不同於引證案,後又認申請專利範 圍的揭示相同引證案,其理由根據前後矛盾一節,自有誤解。上訴人就原審此部分另指原判決將自為創造出的類比電路結構指稱為系爭案的電路結構,並論斷此電路結構與引證案相同,故不具進步性等,已違反申請專利範圍中申請專利之發明的認定,必須是申請人在申請當日已認知並記載於說明書中之發明的教示;原審僅依申請專利的揭示,即認系爭案說明書中未曾揭示的電路元件連結關係,上訴人請求應當按照專利審查基準的教示應以記載於說明書中發明解釋,並與引證案比較進步性部分,亦皆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之指摘,核屬法律見解歧異問題,均不能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㈤、從而原判決以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已為引證案所揭示,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有進步性。故被上訴人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而為不予專利之處分,於法並 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依上說明,應屬合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難認有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