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6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錡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694號上 訴 人 錡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坤成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經營室內裝潢工程業務,民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薪資支出新臺幣(下同)5,948,658元 及伙食費538,200元;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工程均為包 工包料,且無法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乃全數剔除否准認列,並核定全年所得額6,573,993元,補徵應納稅額1,620,428元;另以上訴人虛報呂吉村薪資支出80,000元,致漏報所得額80,000元,按所漏稅額20,000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10,000元。上訴人對補徵稅款部分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之薪資支出5,948,658元,及伙食費538,200元,均依規定核列申報,被上訴人以經通知補正薪資明細表、人員使用地、工作期日、時數及勤惰表供核逾期未提示,全數剔除;上訴人今則依上項指摘呈付上訴人95年度薪資清冊,及各薪資之人工使用地、期日、時數、勤惰表等工作紀錄,依法說明,當合於薪資及伙食之規定,而列為成本費用項下減除;又上訴人係屬小包,都是僱用臨時工來現場,屬臨時性之工作,時間很短,故薪資皆以現金發放,且因屬臨時請的工人,故伙食費並無包括在內,且無法作長期薪資的列冊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否准認列薪資支出5,948,658元及伙食費538,200元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經營室內裝潢工程業務,主張系爭薪資支出5,948,658元及伙食費538,200元,係給付各工地清潔、監工及安全人員呂東村等56人之成本支出(原處分卷第213頁、217至第246頁),惟經被上訴人查核結果,其中張景 宏、方政武、莊東松均及林秀甘等多達27人,同時分別為上訴人、貿易公司、便利超商、小吃店、西藥行、茶莊、建材行、廣告工程公司……之負責人、監察人、董事或其親友,甚有任職10餘家公司之異常情事,實與常情相悖。至上訴人所提工作總表非上開詳實序時紀錄文件,自無法認定有支付薪資及伙食費之事實。況上訴人所提示之工程轉包合約,載明工程轉包範圍,包括工程全部之人工、材料、工具……等(原處分卷第93頁至第111頁),系爭工程既經轉包他人, 上訴人自無須另僱請人員施作,益證系爭薪資支出及伙食費非上訴人業務所需。從而被上訴人否准認列系爭薪資支出及伙食費,並無不合等語,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為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在 案。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又「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 係因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分別為公權力主體之政府機關及人民,兩造間存在不對等之權力關係,且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恆具專門性、複雜性或科技性,難為人民所瞭解,且每涉公務機密,人民取得相關資料常屬不易,為免人民因無從舉證而負擔不利之效果,而有上述規定;是於撤銷訴訟,證據之提出非當事人之責任,法院依職權調查得代當事人提出,當事人固無所謂主觀之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不明之情形,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而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 實而言,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為權利發生事實者,依上開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加項之收入,雖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即「成本」與「費用」,則因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故有關成本及費用存在之事實,不論從上述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即上訴人負擔證明責任,故上訴人上開薪資成本及伙食費支出之事實,倘有不明,自應由上訴人負客觀舉證責任。(二)上訴人經營室內裝潢工程業務,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薪資支出5,948,658元及伙食費538,200元;主張系爭薪資及伙食費之支出,係給付各工地清潔、監工及安全人員呂東村等56人之成本支出(參原處分卷第213頁、217至第246頁);但查,上訴人所 提出之薪(工)資表,其中張景宏、方政武、莊東松均及林秀甘等多達27人,同時分別為上訴人、貿易公司、便利超商、小吃店、西藥行、茶莊、建材行、廣告工程公司……之負責人、監察人、董事或其親友,甚有任職10餘家公司之異常情事,有9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95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可稽(附原處分卷第179頁至第 200頁),實與常情相悖;被上訴人所屬大安分局就此亦曾 於97年12月12日函請上訴人於97年12月26日前提示系爭薪資之人工使用地、期日、時數、勤惰表等工作紀錄、勞健保費用、相關帳證及資金流程等出勤及工作紀錄資料文件供核(附原處分卷第214頁及第215頁),惟上訴人迄未提示以實其說;上訴人自承因薪資皆以現金發放,且屬臨時性工人,無法製作長期薪資列冊云云。至上訴人所提工作總表非上開詳實序時紀錄文件,自無法認定有支付薪資及伙食費之事實。況上訴人所提示之工程轉包合約,載明工程轉包範圍,包括工程全部之人工、材料、工具……等(附原處分卷第93頁至第111頁),準此,系爭工程既經轉包他人,上訴人自無須 另僱請人員施作,益證系爭薪資支出及伙食費,尚非上訴人業務所需。從而,被上訴人否准認列系爭薪資支出及伙食費,容無不合。(三)綜上論述,上訴人起訴論旨,並非足採。被上訴人否准認列系爭薪資支出5,948,658元及伙食費538,200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一)按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為權利發生事實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行政 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加項之收入,雖應 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即「成本」與「費用」,則因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故有關成本及費用存在之事實,不論從上述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即上訴人負擔證明責任,故上訴人上開薪資及伙食費支出事實倘有不明,自應由上訴人負客觀舉證責任。如稅捐稽徵機關對課稅要件提出相當證明,已可使法院綜合所有證據而形成心證,即可認其已盡相當舉證責任,亦即納稅義務人未盡稅捐協力義務,為減輕稅捐稽徵機關之舉證責任,並非舉證責任轉換之問題。原判決就此闡述甚詳,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以,就上訴人有關課稅要件事實,仍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本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雖謂納稅義務人有申報協力義務,亦僅止於協力義務,並非舉證責任之轉換,原審竟執此率爾謂上訴人應負客觀舉證責任,其認事用法,當然違背法令云云,加以爭執,顯屬誤解原判決論述之意旨而無可取。(二)上訴人向亞詮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詮公司)及合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申興業公司)承包之工程均轉包予其下包,此有上訴人所提之工程承包契約、工程轉包合約及工程轉包明細對照表在原處分卷可稽,並於轉包契約載明工程轉包範圍,包括工程全部之人工、材料、工具……等(附原處分卷第93頁至第111頁),準此,系爭工程既經轉包他人,上訴人自無須另 僱請人員施作,益證系爭薪資支出及伙食費,尚非上訴人業務所需,故原判決據此維持被上訴人否准認列系爭薪資支出及伙食費之認定,自無不合。是以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之工程並無全部轉包之情事,如上訴人與亞詮公司、合申興業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上訴人公司均為承包商,如何得謂將工程轉包他人,自無須另僱請人員施作云云,原判決認定自屬率斷,更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顯與卷內證據不符而無可採。(三)上訴意旨另謂: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提出之薪(工)資表,其中張景宏、方政武、莊東松均及林秀甘等多達27人,同時分別為上訴人、貿易公司、便利超商、小吃店、西藥行、茶莊、建材行、廣告工程公司……之負責人、監察人、董事或其親友,甚有任職10餘家公司之異常情事,而認該薪資表為不可採。然縱如原審所認上訴人所提資料中,有27人薪資支出異常,如要剔除,亦應僅有該27人之薪資支出,何以全數均剔除,況原處分所述之公司行號均在95年以前即廢止、解散或停業,故刪除理由與證據不符,且林坤成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亦應領取薪資,何以亦遭剔除,原判決顯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乙節。經查上訴人係將所承包工程全部轉包予其下包,由下包商包工、包料,上訴人自無自行僱工之必要,已詳如前述。又上訴人代表人如欲領薪資,應係按月領取,何有零散領取工資之理,況上訴人迄今無法提示系爭薪資之人工使用地、期日、時數、勤惰表等工作紀錄、勞健保費用、相關帳證及資金流程等出勤及工作紀錄資料文件供核,其所申報支薪資及伙食費尚嫌無據而應予全部剔除,並非如上訴意旨所稱僅應扣除有疑義之27人工資。至上訴意旨所稱該等公司行號已廢止、解散或停業等情,因依上所述已足認定系爭支出為不實,故上訴人此項主張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難認有理。從而,前開上訴意旨所述自無可採。(四)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此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