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7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力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773號上 訴 人 力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寄蓉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3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屬平鎮廠(廠址:桃園縣平鎮市○○里○○路○○○ 巷37號)及平鎮三廠(廠址:桃園縣平鎮市○○里○○路○○ ○巷35號、35-1號)從事光電元件材料製造業,領有被上訴人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平鎮廠:環空操證字第H3270-02號。平鎮三廠:環空操證字第H3929-02號),前經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縣環保局)派員於民國97年5月22日前往稽查,發現該兩廠VOC(揮發性有機物)許可之核定排放量分別為1.74kg/hr(平鎮廠)及3.475kg/hr(平 鎮三廠),皆大於1.3kg/hr,應依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7條第1款前段規定,設置連續自動監測設施。惟該兩廠均未設置,核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 辦法(下稱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乃由被上 訴人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於平鎮廠以97年6月12日府環稽字第0971002480號函附裁處書、對 於平鎮三廠部分以97年6月12日府環稽字第0971002481號函 附裁處書,分別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7年7月21日前改善完妥,報請被上訴人查驗在案。嗣改善 期限屆滿,桃園縣環保局於97年7月23日、97年8月1日及97 年8月8日派員前往上開兩廠複查,仍發現未完成設置連續自動監測設施,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暨自動監測 設施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復由上訴人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別對於平鎮廠及平鎮三廠自97年7月22日起至97年8月15日止共計25日,按日連續處罰,每日各裁處10萬 元罰鍰,合計50件裁處書(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罰鍰金額總計50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其中附表一所示28 件處分部分經訴願決定撤銷,附表二所示22件處分則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就訴願決定不利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設置自動監測設施所需時日甚長,被上訴人97年6月12日之處分,限上訴人應於97年7月21日前完成設置連續自動監測設施,僅給上訴人40餘天而非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2條第1項所定之90日改正期間,顯無改善之期待可能 性。其間因卡玫基颱風之不可抗力,上訴人曾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2條第1項規定,申請展延改善期間,該項展延之申 請並無申請期間之限制,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已逾同法第72條第2項規定而駁回上訴人之申請,適用法令顯有錯誤。又 系爭兩廠許可之核定排放量原雖大於1.3kg/hr,屬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之固定污染源,惟自97年7月1日起,其實際排放量均已低於1.3kg/hr,上訴人乃於97年8月11日另向被上訴 人申請異動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許可之核定排放量已低於1.3kg/hr,並經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2日審核通過,故本 件自97年7月1日起該兩廠已無需設置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必要,被上訴人仍予裁罰,亦有違比例原則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該兩廠所獲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其核可之揮發性有機物單位小時許可排放量分別為1.74kg/hr及3.475kg/hr,皆大於1.3kg/hr,依法即應設置自動 監測設施,且該許可排放量係上訴人自行申請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可,其中若實際排放量有異動,亦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變更登記, 上訴人遲至97年8月11日始辦理變更登記,對於變更前之違 章自難免責。被上訴人於處分前,已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上訴人亦於97年6月11日陳述其意見表示將於7月下旬前完工,卻迄被上訴人98年7月23日及98年8月1日派員前往複查時 ,均未完成改善並報請查驗,被上訴人遂按日連續處罰,依法並無不合。另上訴人所提展延申請,已逾法規期限30日,且未提出具體改善計畫,被上訴人不予同意,亦無違誤等語,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上訴人所屬系爭兩廠均係從事光電元件材料製造業,領有被上訴人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其核可之揮發性有機物單位小時許可排放量分別為1.74kg/hr及3.475kg/hr,皆大 於1.3kg/hr,但均未依規定設置連續自動監測設施,被上訴人乃各裁處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7年7月21日前改善完妥 ,報請被上訴人查驗,該裁罰處分均已確定在案。嗣上開兩廠經桃園縣環保局於97年7月23日、同年8月1日及8日前往複查均未完成設置連續自動監測設施,迄97年8月11日始向被 上訴人申請異動操作許可證之VOC許可排放量低於1.3kg/hr ,而被上訴人則自97年7月22日起至97年8月15日止按日連續裁罰如附表一、二所示,其中如附表一所示28件裁罰處分( 按係97年8月11日以後通知裁罰部分)已據訴願決定撤銷,而附表二(按係97年8月11日以前通知裁罰部分)所示原處分則 經決定駁回。 (二)上訴人雖主張渠所屬上開兩廠自97年7月1日起,VOC之實際 排放量已低於1.3kg/hr,即無設置自動監測設施之必要云云。惟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 法第7條、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第7條第1款前段、第9條等規定,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應 否在期限內設置自動監測設施,係以其VOC之許可之核定排 放量是否達到1.3kg/hr以上為基準,而非逐日檢測其實際排放量為據。上訴人上開兩廠於97年8月11日申請降低VOC許可排放量之前,原VOC許可之核定排放量分別為1.74kg/hr及3.475kg/hr,均已達到應設置自動監測設施之法定標準,即負有設置自動監測設施之義務,故上訴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不能採取。又本件上訴人係就附表一、二所示按日連續裁罰處分提起訴願,而對於附表二所示原處分訴請撤銷,至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初次裁罰並限期命改善之基礎處分暨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展延改善期限申請之處分,均非本件爭訟之標的,經核既不具無效之事由,已生規制效力,法院及兩造皆應受其拘束,無從否定其效力。是以上訴人就非本案訟爭標的之上開基礎處分及否准展延改善申請處分,爭執其適法性,進而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於法尚有未洽,無從採憑。 (三)至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2條第1項所稱「90日為限」,係指改 善期間之上限,並非至少須90日,被上訴人非不得斟酌個案實際情形,在法定期限內,裁量適宜之期間。本件上訴人前確曾向被上訴人允諾預定於97年7月下旬完成連續自動監測 設施,則被上訴人酌定97年7月21日為改善期限,難認有上 訴人所稱期待不可能之情事。至上訴人所稱:改善期間內有卡玫基颱風係屬不可抗力天災乙節。經稽之行政人事行政局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查詢電腦資料表所載,97年7月17 日及18日固有卡玫基颱風來襲無訛,惟桃園縣內各地區於該二日仍照常辦公(上班)及上課,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受該颱風影響致無法實施改善之事實,其所稱即屬無據。綜觀前揭事證,足認上訴人在97年8月11日申請異動上開兩 廠操作許可證之VOC許可排放量低於1.3kg/hr之前,確已有 違規未設置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且經裁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之情事甚明,則被上訴人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按日連續處罰,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 對於上訴人上開符合處罰要件之違規行為,並無不予處罰之裁量餘地,且其所作成如附表二所示各處分之罰鍰均從法定最低額度酌定10萬元,顯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因將訴願決定不利上訴人部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其操作或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經指定公告應連線者,其監測設施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與主管機關連線。」第56條第1項 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22條第1項……者,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設置監測設施之固定污染源,應依下列規定之一,向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一、固定污染源之監測設施於公告前已設置者,應於公告之日起1年內,提報監測措施說明書及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二、 固定污染源之監測設施於公告後應設置者,應於公告之日起6個月內提報監測設施設置計畫書,並於公告之日起2年內完成設置,且提報監測措施說明書及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三、依本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申請設置許可證者,於申請時 應併提報監測設施設置計畫書;依本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申 請操作許可證者,於申請時應併提報監測措施說明書,並應於提報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時,併提報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次按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7條第1款前段規定:「排放管道之空氣污染物監測及檢測作業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揮發性有機物單位小時許可排放量達1.3公斤以上者,其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制設備之廢 氣導入處及排放口應設置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第9條規定 :「既存製程應自中華民國96年1月1日起符合本標準規定。」準此,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其揮發性有機物單位小時許可排放量達1.3公斤以上者,即應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違 反者得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至其實際排放量為 何?則在所不問。蓋徵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立法意旨,在於揮發性有機物許可排放量較大者(按即大於1.3kg/hr),其造成空氣污染之危險性亦相對較大,故有設置自動監測設施之必要,俾隨時得予監測,防止危害之發生。 (二)上訴人所屬系爭兩廠均係從事光電元件材料製造業,領有被上訴人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其核可之揮發性有機物單位小時許可排放量分別為1.74kg/hr及3.475kg/hr,皆大 於1.3kg/hr,但均未依規定設置連續自動監測設施,而據被上訴人97年6月12日各裁處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7年7月21日前改善完妥,報請被上訴人查驗,該裁罰處分均已確定。為原審確認之事實,此部分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依法即應設置自動監測設施,至於系爭兩廠每日實際排放量是否已達1.3kg/hr以上,則非所問。是上訴人主張:自97年7月1日起,其實際排放量均已低於1.3kg/hr,已無設置自動監測設施之必要,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云云,即無足採。 (三)復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處罰鍰者 ,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準此,行為人如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情事,遭處以罰鍰,並經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即得按日連續處罰。按行政罰係行政機關為增進公共利益,維持行政上之秩序或保護特定法益以達成國家行政目的,對於違反行政上作為義務者,所為之制裁,依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之規定,其種類有罰鍰、沒入與裁罰性不利處分;而對於不履行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法律自亦得規定以按日連續處以罰鍰之方式使義務人屈服,以達到將來履行義務之效果。上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即在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規定者加以 處罰;同條第2項則係對違反第1項規定未能補正或限期改善完成者加予處罰,其處罰之方式為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按日連續處罰」之目的,乃在藉由不斷的處罰,促使行為人履行其公法上義務,其規範目的並非在過去義務違反之制裁,而係針對將來義務履行所採取之督促方法。故依上述規定為「按日連續處罰」,主管機關自無庸再逐日檢驗以確認行為人是否仍有原違章行為存在。 (四)經查:上訴人因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情 事,經上訴人依法通知限期於97年7月21日前完成改善,被 上訴人屆期仍未完成改善,上訴人乃於97年7月23日、97年8月1日及97年8月8日派員執行複查,仍發現未完成設置連續 自動監測設施,被上訴人乃按日連續處罰。復因上訴人未於上開期限內完成改善,而選擇於97年8月11日另向被上訴人 申請異動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許可之核定排放量已低於1.3kg/hr,並經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2日審核通過,故本件 自97年8月22日起,該兩廠已無需設置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 必要。訴願決定乃認自97年8月11日上訴人申請異動固定污 染源操作許可證起,被上訴人即無庸再為按日連續處罰,而將97年8月11日以後始通知之裁罰處分(按即附表一所示28件處分)撤銷,至97年8月11日以前通知之處分(按即附表二所 示22件處分),則予決定駁回。原審因將訴願決定不利上訴 人部分予以維持,依上開說明,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五)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2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通知限期補 正、改善或申報者,其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間,以90日為限。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未能於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者,應於其原因消滅後繼續進行改善,並於15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檢具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改善期限。」足見所謂「90日」,乃命改善之最長期限,而非最低期限或法定期限。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僅給上訴人40餘天而非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2條第1項所定之90日改正期間,顯無改 善之期待可能性云云。就此原審業已敘明: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2條第1項所稱「90日為限」,係指改善期間之上限,並 非至少須90日,被上訴人非不得斟酌個案實際情形,在法定期限內,裁量適宜之期間;本件上訴人前確曾向被上訴人允諾預定於97年7月下旬完成連續自動監測設施,則被上訴人 酌定97年7月21日為改善期限,難認有上訴人所稱期待不可 能之情事;至上訴人所稱:改善期間內有卡玫基颱風係屬不可抗力天災乙節,經稽之行政人事行政局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查詢電腦資料表所載,97年7月17日及18日固有卡玫 基颱風來襲無訛,惟桃園縣內各地區於該2日仍照常辦公(上班)及上課,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受該颱風影響致 無法實施改善之事實,其所稱即屬無據。經核於法亦無不合。 (六)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2條第2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 源及負責汽車召回改正之製造者或進口商未能於前項期限內完成改善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日起30日內提出具體改善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主管機關應依實際狀況核定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未切實依改善計畫執行,經查屬實者 ,主管機關得立即終止其改善期限,並從重處罰。」足見申請延長改善期限,須於接獲通知之日起30日內提出具體改善計畫向主管機關為之。上訴人於97年6月17日已收受被上訴 人之處分改善通知函文,卻於97年7月30日始申請展延改善 期限,已逾30日之期限,被上訴人予以否准,亦無不合。況該項否准處分,因上訴人未再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則本件上訴人屆期未完成改善之違章事實,即堪認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即無違誤。 (七)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言。本件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駁回上訴人之訴,業已在判決理由欄詳敘其採證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尚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八)綜上,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 附表一:訴願決定撤銷之處分 ┌──┬──────┬────────┬────┬────┐ │編號│處分函日期、│ 裁處書編號 │處分對象│處分金額│ │ │字號 │ │ │ │ ├──┼──────┼────────┼────┼────┤ │ 1 │ │ 20-97-080009 │ 平鎮廠 │ 10萬元 │ │ │ │違反時間97.08.02│ │ │ ├──┤ ├────────┼────┼────┤ │ 2 │ │ 20-97-080010 │ 平鎮廠 │ 10萬元 │ │ │ │違反時間97.08.03│ │ │ ├──┤ ├────────┼────┼────┤ │ 3 │ │ 20-97-080011 │ 平鎮廠 │ 10萬元 │ │ │ │違反時間97.08.04│ │ │ ├──┤97年8月14日 ├────────┼────┼────┤ │ 4 │府環稽字第 │ 20-97-080016 │ 平鎮廠 │ 10萬元 │ │ │0971002777 │違反時間97.08.05│ │ │ ├──┤號函 ├────────┼────┼────┤ │ 5 │ │ 20-97-080022 │ 平鎮廠 │ 10萬元 │ │ │ │違反時間97.08.06│ │ │ ├──┤ ├────────┼────┼────┤ │ 6 │ │ 20-97-080023 │ 平鎮廠 │ 10萬元 │ │ │ │違反時間97.08.07│ │ │ ├──┤ ├────────┼────┼────┤ │ 7 │ │ 20-97-080024 │ 平鎮廠 │ 10萬元 │ │ │ │違反時間97.08.08│ │ │ ├──┼──────┼────────┼────┼────┤ │ 8 │ │ 20-97-080012 │平鎮三廠│ 10萬元 │ │ │ │違反時間97.08.02│ │ │ ├──┤ ├────────┼────┼────┤ │ 9 │ │ 20-97-080013 │平鎮三廠│ 10萬元 │ │ │ │違反時間97.08.03│ │ │ ├──┤ ├────────┼────┼────┤ │ 10 │ │ 20-97-080014 │平鎮三廠│ 10萬元 │ │ │ │違反時間97.08.04│ │ │ ├──┤97年8月14日 ├────────┼────┼────┤ │ 11 │府環稽字第 │ 20-97-080017 │平鎮三廠│ 10萬元 │ │ │0971002778 │違反時間97.08.05│ │ │ ├──┤號函 ├────────┼────┼────┤ │ 12 │ │ 20-97-080025 │平鎮三廠│ 10萬元 │ │ │ │違反時間97.08.06│ │ │ ├──┤ ├────────┼────┼────┤ │ 13 │ │ 20-97-080026 │平鎮三廠│ 10萬元 │ │ │ │違反時間97.08.07│ │ │ ├──┤ ├────────┼────┼────┤ │ 14 │ │ 20-97-080027 │平鎮三廠│ 10萬元 │ │ │ │違反時間97.08.08│ │ │ ├──┼──────┼────────┼────┼────┤ │ 15 │ │ 20-097-080028 │ 平鎮廠 │ 10萬元 │ │ │ │違反時間97.08.09│ │ │ ├──┤ ├────────┼────┼────┤ │ 16 │ │ 20-097-080029 │ 平鎮廠 │ 10萬元 │ │ │ │違反時間97.08.10│ │ │ ├──┤ ├────────┼────┼────┤ │ 17 │97年8月20日 │ 20-97-080030 │ 平鎮廠 │ 10萬元 │ │ │府環稽字第 │違反時間97.08.11│ │ │ ├──┤0971002822 ├────────┼────┼────┤ │ 18 │號函 │ 20-097-080040 │ 平鎮廠 │ 10萬元 │ │ │ │違反時間97.08.12│ │ │ ├──┤ ├────────┼────┼────┤ │ 19 │ │ 20-097-080041 │ 平鎮廠 │ 10萬元 │ │ │ │違反時間97.08.13│ │ │ ├──┤ ├────────┼────┼────┤ │ 20 │ │ 20-097-080042 │ 平鎮廠 │ 10萬元 │ │ │ │違反時間97.08.14│ │ │ ├──┤ ├────────┼────┼────┤ │ 21 │ │ 20-097-080046 │ 平鎮廠 │ 10萬元 │ │ │ │違反時間97.08.15│ │ │ ├──┼──────┼────────┼────┼────┤ │ 22 │ │ 20-097-080031 │平鎮三廠│ 10萬元 │ │ │ │違反時間97.08.09│ │ │ ├──┤ ├────────┼────┼────┤ │ 23 │ │ 20-097-080032 │平鎮三廠│ 10萬元 │ │ │ │違反時間97.08.10│ │ │ ├──┤ ├────────┼────┼────┤ │ 24 │ │ 20-097-080033 │平鎮三廠│ 10萬元 │ │ │ │違反時間97.08.11│ │ │ ├──┤97年8月20日 ├────────┼────┼────┤ │ 25 │府環稽字第 │ 20-097-080043 │平鎮三廠│ 10萬元 │ │ │0971002823 │違反時間97.08.12│ │ │ ├──┤號函 ├────────┼────┼────┤ │ 26 │ │ 20-097-080044 │平鎮三廠│ 10萬元 │ │ │ │違反時間97.08.13│ │ │ ├──┤ ├────────┼────┼────┤ │ 27 │ │ 20-097-080045 │平鎮三廠│ 10萬元 │ │ │ │違反時間97.08.14│ │ │ ├──┤ ├────────┼────┼────┤ │ 28 │ │ 20-097-080047 │平鎮三廠│ 10萬元 │ │ │ │違反時間97.08.15│ │ │ └──┴──────┴────────┴────┴────┘ 附表二:訴願決定維持之處分 ┌──┬──────┬────────┬────┬────┐ │編號│處分函日期、│ 裁處書編號 │處分對象│處分金額│ │ │字號 │ │ │ │ ├──┼──────┼────────┼────┼────┤ │ 1 │97年7月30日 │ 20-097-070017 │ 平鎮廠 │ 10萬元 │ │ │府環稽字第 │違反時間97.07.22│ │ │ ├──┤0971002699號├────────┼────┼────┤ │ 2 │函 │ 20-097-070018 │ 平鎮廠 │ 10萬元 │ │ │ │違反時間97.07.23│ │ │ ├──┼──────┼────────┼────┼────┤ │ 3 │97年7月30日 │ 20-097-070019 │平鎮三廠│ 10萬元 │ │ │府環稽字第 │違反時間97.07.22│ │ │ ├──┤0971002700號├────────┼────┼────┤ │ 4 │函 │ 20-097-080016 │平鎮三廠│ 10萬元 │ │ │ │違反時間97.07.23│ │ │ ├──┼──────┼────────┼────┼────┤ │ 5 │ │ 20-097-070022 │ 平鎮廠 │ 10萬元 │ │ │ │違反時間97.07.24│ │ │ ├──┤ ├────────┼────┼────┤ │ 6 │ │ 20-097-070023 │ 平鎮廠 │ 10萬元 │ │ │97年8月5日府│違反時間97.07.25│ │ │ ├──┤環稽字第 ├────────┼────┼────┤ │ 7 │0971002709號│ 20-097-070024 │ 平鎮廠 │ 10萬元 │ │ │函 │違反時間97.07.26│ │ │ ├──┤ ├────────┼────┼────┤ │ 8 │ │ 20-097-070025 │ 平鎮廠 │ 10萬元 │ │ │ │違反時間97.07.27│ │ │ ├──┤ ├────────┼────┼────┤ │ 9 │ │ 20-097-070031 │ 平鎮廠 │ 10萬元 │ │ │ │違反時間97.07.28│ │ │ ├──┼──────┼────────┼────┼────┤ │ 10 │ │ 20-097-070026 │平鎮三廠│ 10萬元 │ │ │ │違反時間97.07.24│ │ │ ├──┤ ├────────┼────┼────┤ │ 11 │ │ 20-097-070027 │平鎮三廠│ 10萬元 │ │ │97年8月5日府│違反時間97.07.25│ │ │ ├──┤環稽字第 ├────────┼────┼────┤ │ 12 │0971002710號│ 20-097-070028 │平鎮三廠│ 10萬元 │ │ │函 │違反時間97.07.26│ │ │ ├──┤ ├────────┼────┼────┤ │ 13 │ │ 20-097-070029 │平鎮三廠│ 10萬元 │ │ │ │違反時間97.07.27│ │ │ ├──┤ ├────────┼────┼────┤ │ 14 │ │ 20-097-070032 │平鎮三廠│ 10萬元 │ │ │ │違反時間97.07.28│ │ │ ├──┼──────┼────────┼────┼────┤ │ 15 │ │ 20-097-070033 │ 平鎮廠 │ 10萬元 │ │ │ │違反時間97.07.29│ │ │ ├──┤ ├────────┼────┼────┤ │ 16 │ │ 20-097-070037 │ 平鎮廠 │ 10萬元 │ │ │97年8月5日府│違反時間97.07.30│ │ │ ├──┤環稽字第 ├────────┼────┼────┤ │ 17 │0971002744號│ 20-097-070003 │ 平鎮廠 │ 10萬元 │ │ │函 │違反時間97.07.31│ │ │ ├──┤ ├────────┼────┼────┤ │ 18 │ │ 20-097-070004 │ 平鎮廠 │ 10萬元 │ │ │ │違反時間97.08.01│ │ │ ├──┼──────┼────────┼────┼────┤ │ 19 │ │ 20-097-070034 │平鎮三廠│ 10萬元 │ │ │ │違反時間97.07.29│ │ │ ├──┤ ├────────┼────┼────┤ │ 20 │97年8月5日府│ 20-097-070038 │平鎮三廠│ 10萬元 │ │ │環稽字第 │違反時間97.07.30│ │ │ ├──┤0971002745號├────────┼────┼────┤ │ 21 │函 │ 20-097-070005 │平鎮三廠│ 10萬元 │ │ │ │違反時間97.07.31│ │ │ ├──┤ ├────────┼────┼────┤ │ 22 │ │ 20-097-070006 │平鎮三廠│ 10萬元 │ │ │ │違反時間97.08.01│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