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7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阿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779號上 訴 人 阿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昌祺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新加坡商‧安滿休閒國際私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凌麗圓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美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8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前手鴻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強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1日以「aman」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之「夜總會、電影院、娛樂資訊、休閒娛樂資訊、音樂廳、高爾夫球場、游泳池、網球場、保齡球館、健身房、觀光果園、觀光農場、觀光花園、休閒育樂活動規劃、觀光牧場、休閒農場、遊樂園、策劃各種聯誼活動、電子遊藝場、電腦網路遊樂場、虛擬實境遊戲場、撞球場、露天溫泉浴池、假日露營服務、休閒活動資訊、露營服務(假期娛樂)、露營服務(運動)、運動訓練營」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1103290號商標(如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商標 )。俟鴻強公司於94年4月14日將系爭商標之商標權讓與予 上訴人,並經移轉登記在案。參加人新加坡商‧安滿休閒國際私人有限公司於97年9月5日以「AMAN」、「AMANRESORTS 」商標(如附圖二、三所示,下稱據以評定商標)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對之申請 評定。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以98年9月18日中台評字第970262號商標評定書為「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參加人於另一註冊第01103533號「aman」商標申請評定案(下稱另案)所提附件5商標註冊資料僅係 單純之商標取得註冊保護之資料,並非商標法第6條規定所 謂用於商品、服務或其他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上之所謂商標使用之文件資料;參加人於另案與本案所呈之相關證據資料所顯示日期或作成日期,均發生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後始產生之證據資料,故難以此等證據資料認定據以評定商標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有先使用之事實,亦難以認定據以評定商標早於系爭商標之申請日92年10月21日為一「旅館、飯店」等服務上之著名商標。又據以評定之「AMAN」商標非參加人所獨創且作為一英文人名由來已久,為相關消費者所習知。被上訴人早已核准諸多含有「AMAN」文字之商標併存註冊在多樣商品/服務上,可證「aman」文字為常見用以作為商標字首之文字,整體商標稍有不同,惟消費者即可輕易藉以區分商品/服務之來源。另參諸日本商標局登錄註冊之商標資料發現以「AMAN」或其日文片假名「アマン」文字作為商標註冊於各商品/服務類別者亦所在多有,前述商標與參加人之關係企業Amanresort Limited於日本註冊第4757926號「AMAN」商標(指定 使用於國際分類第35、39、41、43、44類)共存註冊並於市場上使用,亦未曾有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情形。參加人所提出的証據資料,除了小部分有「AMAN」、「AMANRESORTS」商標外,其他大多是「AMAN」結合其他文字,為不具同 一性的使用證據,並不能作為據以評定商標使用證明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參加人所屬之集團為全球知名連鎖渡假飯店之經營者,自1988年起陸續在各國取得商標權,並將「AMAN」、「AMANRESORTS」商標使用於其所經營之渡假飯店及相 關旅遊刊物上,且為國內知名作家、旅行家、旅遊公司及許多旅館指南、旅遊專書撰文介紹或引用其所經營之「AMAN」系列渡假飯店,堪認據以評定「AMAN」、「AMANRESORTS」 等系列商標於其使用之飯店、旅館等服務上所表彰之商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92年10月21日前,即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屬著名之商標。系爭商標圖樣係以單純外文小寫「aman」字體略經設計所構成,而據以評定「AMAN」、「AMANRESORTS」等系列商標圖樣,或為單純外文 「AMAN」所構成,或以「AMAN」加上「RESORTS」,或以「 Aman」加上「puri」、「dari」、「wana」等具有特殊意義之外文所構成。二者相較,予消費者寓目印象深刻者,均在起首顯明處有相同之外文「aman」、「AMAN」或「Aman」,僅字母大小寫略有差異,整體外觀及所欲傳達之概念均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再者,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娛樂資訊,休閒娛樂資訊,高爾夫球場,游泳池,健身房,觀光果園,休閒育樂活動規劃,遊樂園,撞球場,露天溫泉浴池等服務,常為旅館、飯店業者多元化服務所提供之營業項目,是客觀上相關消費者有可能誤認二商標提供之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自不得註冊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據以評定商標雖係由香港AMANRESORTS LIMITED於外國申請註冊並使用, 然參加人係於新加坡設立之公司,其惟一之股東為SILVERLINK HOLDING LIMITED,而AMANRESORTS LIMITED係於香港設 立之公司,其惟一之股東亦為SILVERLINK HOLDING LIMITED,足見參加人與香港AMANRESORTS LIMITED應屬關係企業無 訛。又參加人既主張二商標構成近似,且其為經香港AMANRESORTS LIMITED同意之據以評定商標實際使用人,而上述據 以評定商標與系爭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復指定於同一或類似服務,依商標法利害關係人認定要點之規定,參加人即為利害關係人,自得依商標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對系爭商標申 請評定。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字體略經設計之外文「aman」所構成,與據以評定諸商標係由單純之外文「AMAN」,或再結合外文「RESORTS」成「AMANRESORTS」等所構成者相較,二者均有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aman」、「AMAN」,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極相彷彿,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次查,依參加人於另案所呈附件5之商標註冊資料及附件6之網站資料所示,AMANRESORTS LIMTED自1988年起陸續於各國取得「AMAN」、「 AMANRESORTS」、「AMANDARI」、「AMANKILA」、「AMANJIWO」、「AMANPURI」、「AMANUSA」之商標權,並設立渡假飯店,且架設「AMANRESORTS」網站、製作「Amanadvisory」 及「AMANEWS」刊物以提供旅行業者或「AMANRESORTS」之客戶關於「AMANRESORTS」之訊息。另依參加人於另案附件7、附件11、附件8、附件24及參證七至參證十五等資料可資認 定,系爭商標申請日(即92年10月21日)之前,即有第三人AMANRESORTS LIMITED使用「AMAN」、「AMANRESORTS」、「AMANDARI」、「AMANKILA」、「AMANJIWO」、「AMANPURI」、「AMANPULO」、「AMANWANA」等商標之事實,且「AMANDARI」、「AMANKILA」、「AMANJIWO」、「AMANPURI」、「AMANPULO」、「AMANWANA」等商標,對國內外相關消費者而言,係屬據以評定之「AMAN」、「AMANRESORTS」商標之系列 商標,其知名度已廣為國內、外旅館、飯店等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知,足以證明據以評定「AMAN」、「AMANRESORTS 」等系列商標於其使用之飯店、旅館等服務上所表彰之商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92年10月21日前,即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屬著名之商標。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屬高度近似之商標,且據以評定諸商標已為著名商標,及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娛樂資訊、休閒娛樂資訊、高爾夫球場、游泳池、健身房、觀光果園、休閒育樂活動規劃、遊樂園、撞球場、露天溫泉浴池」等服務為現今諸多飯店或旅館業者所提供之眾多服務項目之一等因素,客觀上難謂無使相關公眾誤認二商標所提供之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另查,原處分除參酌參加人各國之註冊資料外,亦參考其他據以評定商標之使用證明,並非單以註冊資料即認定「AMAN」及「AMANRESORTS」商標屬著名商標;且參加人於評定申請時已提出 多項證據證明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確已有先使用之事實,如上揭參證七至參證十五等為自1993年至1999年出刊之雜誌,其報導內容均為介紹參加人集團所經營之飯店、旅館服務,其中並有招攬前往旅遊之廣告等證據資料。足徵「AMAN」、「AMANRESORTS」商標確實於系爭商標申請日 前已有實際使用;原處分所審查之資料係以參加人諸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之使用資料為主,至系爭商標申請日後所使用者僅為參加人商標有持續使用之輔佐證明,是原處分對於據以評定商標著名性之認定,自無違反論理法則。雖參加人部分資料所標示之商標為「Amanpuri」、「Amankila」等,並非「AMAN」或「AMANRESORTS」商標之使用資料。惟各該 商標均係以「AMAN」後置各種不同字詞所組成,而商標主要予人之印象仍在於起首「AMAN」4個字母,是該等資料係用 以證明參加人確已發展出一系列之「AMAN」商標,被上訴人以之作為商標著名性之輔佐資料,按論理或經驗法則亦無不可。又上訴人所舉諸商標併存註冊等案例,或其商標圖樣與本件有別,或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不同,案情各異,且屬另案問題,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援彼例此,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等語,因而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 ㈠「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商標法第52條定有明文,系爭商標係於92年10月21日申請註冊,嗣於93年5月16日公告註冊,是以系爭商標之評定即應適 用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之現行商標法。次按「第50條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項或第59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商標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 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所謂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 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 ㈡原判決依據參加人所提如原判決所附證據,就關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即92年10月21日)之前,即有參加人使用「AMAN」、「AMANRESORTS」等商標之事實,且「AMANDARI」、「AMANKILA 」、「AMANJIWO」、「AMANPURI」、「AMANPULO」、「AMANWANA」等商標,對國內外相關消費者而言,係屬據以評定之「AMAN」、「AMAN RESORTS」商標之系列商標,其知名度已廣為國內、外旅館、飯店等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知,足以證明據以評定「AMAN」、「AMANRESORTS」等系列商標於其使用之飯店 、旅館等服務上所表彰之商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92年10月21日前,即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屬著名之商標;再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屬高度近似之商標,且據以評定諸商標已為著名商標,及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係現今諸多飯店或旅館業者所提供之眾多服務項目之一等因素,客觀上難謂無使相關公眾誤認二商標所提供之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事實,以及說明原處分所審查之資料係以參加人諸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之使用資料為主,至系爭商標申請日後所使用者僅為參加人商標有持續使用之輔佐證明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略謂:「AMAN」為一常見英文人名並非參加人所獨創,且為被上訴人早已核准諸多含有「AMAN」文字之商標併存註冊在多樣商品/服務上,足見「aman」文字為常見用以作為商標字首之文字,整體商標稍有不同,消費者即可輕易藉以區分商品/服務之來源,原審認定有致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混淆,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參加人所呈附件6、8所顯示日期或作成日期,均發生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後始產生之證據資料,原審據此認定據以評定商標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為一著名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另參 加人所呈附件5、6、8、11、24及參證七至十五之相關證據資 料,其時間主要在1996年及1997年兩個年且係在臺灣以外地區之證據資料,直至1999年臺灣始有雜誌介紹參加人所提供之服務,在此等幾近於無之雜誌介紹下,原審遽認定據以評定商標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為一著名商標,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並非可採。 ㈢另按商標之使用與得證明商標著名性之證據二者係不同之概念,我國商標法採註冊主義,註冊之商標並不以商標使用為要件,商標之使用仍應合於商標法第6條規定,但商標在國內外之 註冊資料,係屬該商標權利人維護其商標權利之具體作為,自得作為認定商標著名性之證據之一,二者不可混淆。本件原判決已就原處分除參酌參加人各國之註冊資料外,亦參考其他據以評定商標之使用證明,並非單以註冊資料即認定「AMAN」及「AMANRESORTS」商標屬著名商標等事項詳予論斷,將判斷而 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業如上述,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以:參加人於另案所提附件5僅為單純 之商標取得註冊保護之資料,並非用於商品、服務或其他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上之商標使用之文件資料,且參加人於另案與本案所呈之相關證據資料,皆非參加人或參加人關係企業AMANRESORTS LIMITED所發表之文章,「AMAN」或「AMANRESORTS」亦僅使用於文章敘述使用,本身並無任何商標使用之意思,並未符合為行銷之目的之要件,明顯違反商標法第6條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 令云云,無非就其所誤解商標之使用與得證明商標著名性之證據觀點而予爭執,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要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㈣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