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7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金融控股公司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聯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788號上 訴 人 聯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鴻瀛 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裕璋 上列當事人間金融控股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4年7月21日以金管銀(六)字第0940018410號函核准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 發金公司)申請投資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至15%,其後復以95年1月17日金管銀(六)字第09585003580號函同意中華開發金公司增加投 資金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至70%,並適用自動核准(上開 二函下合稱前處分)。嗣上訴人於97年4月18日以其係金鼎 公司之創始法人股東及常務董事,中華開發金公司因被上訴人核准轉投資金鼎公司,而得以進行敵意併購,且中華開發金公司於申請核准前已利用子公司、關係企業對金鼎公司進行投資行為,未符行為時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及行為時金融控股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申請轉投資審核原則(96年10月18日修正名稱為金融控股公司轉投資作業管理原則,下稱轉投資審核原則;於99年12月3日廢止)第1條第1款規定, 且中華開發金公司自94年7月21日取得轉投資核准後1年內,並未依投資計畫完成金鼎公司發行股數70%之投資,亦違反 行為時轉投資審核原則第1條第9款規定云云,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撤銷或廢止前處分,經被 上訴人以97年7月22日金管銀(六)字第0970015907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金鼎公司創始法人股東及常務董事,被上訴人作成前處分核准中華開發金公司轉投資金鼎公司,上訴人自為前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因中華開發金公司於獲核准前即已利用其子公司、關係企業對金鼎公司進行投資,有違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第4項規定與轉投資審核原則 所定核准轉投資要件,且申請當時,其常務董事吳春臺亦身兼開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國際公司)董事長,有違公司法第209條規定,被上訴人竟違反金融控股公司 法第36條第4項規定作成前處分,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自行撤銷。上訴人係於97年1月22日始發現前處分具有應撤 銷事由,故上訴人於97年4月18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被上訴人撤銷或廢止前處分,竟遭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乃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作成撤銷前處分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關於前處分,上訴人僅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難謂其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將因之受到影響而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上訴人非前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其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求為前處分之程序重開,為當事人不 適格。且中華開發金公司申請轉投資金鼎公司股票時,已依據行為時轉投資審核原則第3條第10款規定,檢附相關持股 明細表,且依據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工銀)及開發國際公司投資金鼎公司當時之法令規定,尚非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第4項之情形,而開發工銀當時投資 金鼎公司股票係依據銀行法第91條第5項規定,於規定限額 內投資國內上市、上櫃股票等有價證券,尚無須經核准,而中華開發金公司係屬一般公司,尚非金融事業,自不受金融法令有關投資需事先核准之限制,而中華開發金公司於94年7月5日申請轉投資金鼎公司時,其常務董事吳春臺兼開發國際公司董事長,業經中華開發金公司94年6月10日股東常會 解除競業禁止之限制,亦未違反公司法第209條規定。故前 處分均為合法,亦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處分之 理由。且上訴人並未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期間內提 出,亦無發現新證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與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不符,以原處分否准之,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人民對於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在一定條件下,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請求行政機關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以決定是否 撤銷或廢止原行政處分,此種請求如經行政機關否准,人民得對之向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除請求撤銷否准程序重開之處分,並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撤銷或廢止原行政處分之處分。而其前提條件,乃人民必須為前開不可爭訟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又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課予義務訴訟 ,其中關於「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為起訴條件之設定,於人民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起訴請求行政機關程序重開 之情況,與人民是否為原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之判斷基礎上應為一致,此設定之作用在於排除民眾訴訟,非主張個人利益受損害者,不得起訴,藉此區隔權利與法律規範之反射效果。上訴人所欲申請之行政處分所引據之法律所保護之對象,如僅影響其法律上以外之經濟上利益、感情上利益,則不在值得保護之範圍,仍應認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參考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文及該號解釋於 理由書第二段,係採所謂保護規範理論方法,判斷法律所規範之目的純係為維護公益,或亦兼有保護個人權利之作用。(二)前處分係被上訴人對訴外人中華開發金公司核准轉投資金鼎公司額度之授益處分,相對人為中華開發金公司而非上訴人,且中華開發金公司核准投資之對象為金鼎公司,就該前處分而言,有利害關係者厥為金鼎公司,並非上訴人。上訴人縱為金鼎公司之原始法人股東及常務董事,於法律上所得主張者無非據其股票數額所得表彰之股東權益,於自由市場處分股票,並於股東大會上依其持股多寡對公司營運政策為表決而已。而金鼎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投資者均可在證券交易市場自由買賣其股票,其股東結構隨時可變動,被上訴人對中華開發金公司轉投資金鼎公司之核准,雖可能使金鼎公司股東結構造成改變,而影響金鼎公司營運,甚至影響上訴人於金鼎公司之股東結構地位,但以上訴人就金鼎公司持股所得主張之股東權益而言,其實並無任何變動。上訴人因前處分容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但難謂上訴人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將因前處分而受影響並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另核諸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條規定,規範所保護之對象乃安定 金融市場之公共利益,而非投資者個人私益,上訴人於金鼎公司股東結構中地位因前處分受有影響,無非個人私益,亦非金融控股公司法規範所保護之對象,上訴人遽以前處分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第4項及相關準則規定為由,請求 被上訴人程序重開,作成撤銷前處分之處分,自屬當事人不適格。綜上,本件上訴人之訴為當事人不適格,原處分否准其程序重開之申請,自無不法,訴願決定指原處分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雖有不當,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 過後,須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始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如經行政機關否准,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而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本院著有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法律上利害關係 」之判斷,係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 書自明。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係相關聯法規範所保護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歸屬主體,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處分而受損害,即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反之,若非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僅係單純政治、經濟、感情上等反射利益受損害,自無訴訟權能。又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具體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訴訟權能即為行政訴訟原告適格之主要判準。 (二)次按「金融控股公司投資第2項第1款至第8款之事業,或 第9款及第10款之事業時,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 日起,分別於15日內或30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於上述期間內,金融控股公司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行為時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第4項定有明文。 「金融控股公司申請投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第2項之 事業時,應符合下列規定:……八、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金融控股公司對被投資事業之首次投資額度至少不低於被投資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實收資本總額5%。九、該投資行為應自核准之日起1年內完成。」「金融控股公 司符合投資審核原則一、二之條件及檢附三之相關書件,並符合下列條件者,除投資案涉及須經中央銀行核准項目,仍應依中央銀行相關規定辦理外,該投資案自申請書件送達主管機關之次日起自動核准……」「金融控股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後,停止投資、轉讓或出售其被投資事業之股份,應於事實發生日起10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行為時轉投資審核原則第1點第8款、第9款及第4點、第6 點亦規定甚明。由此可知,金融控股公司依行為時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第4項規定轉投資,係屬長期投資,以控 制或建立密切關係為目的,如係符合行為時轉投資審核原則所定優質之金融控股公司轉投資,主管機關予以自動核准之優惠,即該轉投資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將自動核准。而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控股公司轉投資,係給予其在金融市場上以公開收購其他被投資事業之股份進行非合意併購的機會,如核准轉投資後,金融控股公司未能完成併購或依當初計畫進行投資,而有停止投資或賣出其被投資事業之股份,應於10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核准轉投資之前處分,處分相對人為中華開發金公司而非上訴人,核准投資之對象為金鼎公司,亦即就前處分而言,中華開發金公司經核准進行非合意併購之對象為金鼎公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厥為金鼎公司,並非上訴人。上訴人縱為金鼎公司之原始法人股東及常務董事,惟前處分並不當然發生金鼎公司常務董事、董事之解任或改選之法律效果或造成股東權益變動。蓋前處分核准中華開發金公司投資金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至15%及核准 增加投資金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至70%,僅係給予中華 開發金公司在金融市場上以公開收購金鼎公司之股份達於70%上限的機會,而中華開發金公司實際為公開收購(證 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3項、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參照)金鼎公司之股份時,金鼎公司之包括上訴人在內之股東可評估應賣與否,又於中華開發金公司進行收購股份後,金鼎公司尚須再依公司法規定,召開股東會決議是否通過解任或改選原有董事議案(公司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參照),並俟選舉新任董事之 結果,始確定金鼎公司之原常務董事、董事全部或部分更換(即金鼎公司經營權之重置)。故上訴人即使係金鼎公司之原始法人股東及常務董事,於法律上所得主張者無非據其股票數額所得表彰之股東權益,於金融市場處分股票,並於股東大會上依其持股多寡對公司營運政策為表決而已,上訴人不因前處分致造成其股東權益變動或其常務董事身分當然去職之結果。是以,上訴人並不因前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可言,其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欠缺訴訟權能。原審業據查明上情及論斷上訴人難謂其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因前處分而受影響並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以前處分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第4項及相關準 則規定為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程 序重開,作成撤銷前處分之處分,為當事人不適格,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至司法院釋字第488號解釋,金融機構股東或信用合作 社社員法律上權益因被主管機關以公權力接管而受影響,惟本件前處分則無涉公權力接管,上訴人執該解釋及案情事實不同之本院93年度判字第706號、第1021號等判決指 摘原判決違法,要非可採。另本件既係因上訴人原告不適格而駁回其訴,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金 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