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8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就業情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802號上 訴 人 就業情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靜玉 訴訟代理人 黃介南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孫大川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22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標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委託辦理『補助職業訓練機構、大專院校等單位辦理在職勞工進修訓練』彙整控管作業」等採購案,履約期間自民國91年6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00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下稱原民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標準,乃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96年1月11日原民衛字第0960002137號處分書(下稱第一次處分)追繳上訴人原住民就業代金新臺幣(下同)2,075,040元。上訴人不服,訴經行 政院96年11月23日院臺訴字第0960094269號訴願決定將第一次處分撤銷,由被上訴人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 訴人重行審查,以上訴人標得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92年度國軍屆退官兵就業服務活動徵求承辦廠商」等採購案6件 ,履約期間自92年11月1日起至93年8月31日止,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00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民保障法第12條第1項標準,乃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97年11月12日原民衛字第097005041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追繳上訴人原住民就業 代金698,016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行政院96年11月23日院臺訴字第0960094269號訴願決定既以上訴人係經營人力派遣業務,有別於一般行政機關通常以財貨或行為履行政府採購合約之情形,依法並無僱用原住民義務,故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履行政府採購案所派遣之人力資源再予計入其國內員工總數,顯不符原民保障法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範內容,其追繳就業代金顯有違比例原則之虞,進而撤銷第一次處分,由被上訴人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然被上訴人無視上開有利於上 訴人之訴願決定意旨,徒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違法解釋為據而作成原處分,復未明確載明就業代金計算過程及認定依據,而函知上訴人應納代金數額亦前後不一,致上訴人無所預見與遵循,顯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明確性原則,並悖於訴願法第95條、第96條、憲法第5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613號解 釋揭示之行政一體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依法自應予撤銷。又上訴人雖有僱用原住民之意願,然被上訴人並未提供原住民資料供上訴人媒合職缺,況上訴人曾因原住民於職場上表現之適任性與持續性不足,致無法維持雙方僱傭關係,足徵未實際僱用足額之原住民,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此外,原住民就業代金係行政罰而非特別公課,若欲追繳就業代金,應以上訴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為此請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行政院96年11月23日訴願決定並非指摘被上訴人之法律見解有誤,而係待被上訴人重行研議行政處分之妥當性,提出其他見解後再為處分,自與原處分機關再堅持原見解而為相同之決定不同,未形成擴張之既判力,並無影響被上訴人課處代金依據法條之構成要件,又上開訴願決定非屬授益行政處分,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另原民保障法對員工總人數之計算基礎雖未詳予規定,然原民保障法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本質並無差異,被上訴人依補充關係法條競合之理,回歸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準用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現規定於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3項)辦理,自無不合;又被 上訴人就本案員工總人數疑義,經函詢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主管機關內政部,經函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97年11月5 日勞職特字第0970082239號函釋示,有關人力派遣公司進用身心障礙者,其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亦依每月一日參加勞工保險及公教保險人數為準,故被上訴人將派遣人力列入員工總人數計算,然因將次月員工總人數及應僱用原住民人數等資訊誤植於上月函文欄位,致金額發生差異,惟計算方式並無不同,另訴願審議委員會嗣後對於僱用原住民人數計算基準亦變更其見解,被上訴人據此於本件另作處分,並以原住民實際在保日覈實計算上訴人實際僱用原住民人數並扣除已罹時效之期間,亦導致代金金額有所變更,惟原處分已詳載本件違反義務及事實、法律依據、構成要件與課處範圍等,且所載主旨與理由非一般人難以理解,自無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被上訴人雖係原住民之主管機關,然關於原住民之名單暨身分證明文件,因係戶役政單位與勞工保險局所主管權責,復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與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保護個人隱私權意旨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就個人人格權保護之限制,被上訴人自難提供相關資料予上訴人媒合職缺。此外,為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保障原住民族地位之國家政策,原民保障法第12條課予標得政府採購案且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之得 標廠商此等具特定關係者,賦予其僱用法定比例原住民之義務,未達者依其差額始需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並設有「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就促進原住民就業及發展事項以為支應,明訂其用途,核其代金性質,與司法院釋字第426號解釋所述特別 公課相符,從而,凡合於法規構成要件者,不問故意或過失,均依法負有僱用原住民或繳納代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㈠依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民保障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員工總人數逾100人以上之得標廠商,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 ,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1%,否則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此項有關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之限制,係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之考量所為之特別規定,屬立法裁量範圍。㈡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規定:「本法第98條所 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辦理;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 事項之日止。依本法第98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同法施行細則第108條規定:「(第1項)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之人數不足前條第2項規定者,應於每月10日前依僱用 人數不足之情形,向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第2項)前項代金之金額 ,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1月者,每日以 每月基本工資除以30計。」及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第31條之各級政府機關、公、 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1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分別為主 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內政部,基於政府採購法及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授權所頒訂屬於細節性、技術性之法規命令,經核符合立法意旨及目的,且未逾越母法所定之授權範圍及內容,行政機關於辦理相關事務時自可加以援用。 ㈢另原住民就業代金係涉及法律義務之特別公課,此一特別公課,以有法律義務之違反為成立之前提,不問違章行為之故意過失。蓋特別公課之性質究與行政罰有別,無涉可責性或歸責性,故僅需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違反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之義務而符合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即應繳納就業代金。㈣本件被上訴人調查結果,以上訴人標得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92年度國軍屆退官兵就業服務活動徵求承辦廠商」等採購案6件,而上訴人於各該採購案件履約期間內國內 僱用員工總人數已逾100人,認上訴人標得政府採購案6件,未於履約期間僱足原住民名額,違規事證明確,爰依原民保障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乃以原處分追繳上訴人原住民就業 代金698,016元等情,有招標機關檢附之調查表影本、原處 分書、上訴人每月國內員工總人數明細表、上訴人實際僱用原住民名單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見原處分,並無違誤。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行政院96年11月23日院臺訴字第0960094269號訴願決定書意旨作成原處分,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違反訴願法第96條規定,依法自應予以撤銷;又上開訴願決定,已具擴張之既判力,且係一授益處分,自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揆諸上開訴願決定書之意旨,並非指摘被上訴人法律見解有誤,而係待被上訴人重行研議行政處分之妥當性,再為適法處分。易言之,行政體系之自我審查,若上級機關撤銷下級機關所為之處分,法律見解是否有誤非其唯一考量,尚有類如本件尚俟原處分機關重行審酌,提出其他見解支持原處分之作成,自與原處分機關再堅持原見解而為相同之決定之情形,顯然不同。又上開訴願決定尚未形成擴張之既判力,上訴人自不可稱此類尚須調查之案件,已發生擴張之既判力,故上開訴願決定並未影響被上訴人課處代金依據法條之構成要件自明。再者,上開訴願決定意旨所生效力,係待被上訴人重為審酌疑義另為合妥處分,未設定或確認一項權利或具有法律上重要性之利益,上訴人主張,核不足採。㈥另查原處分中有關上訴人之違反義務及事實、違反法規(處分法律依據)、構成要件、課處範圍等重要之點,均已載述甚詳,且所載主旨及理由之文義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為上訴人所得預見並遵行。況被上訴人並按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將調查結果載明於處分書附件內容,原處分程序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定之明確性要求。 又原處分理由段所引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準用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員工 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一日參加公、勞保人數為準」,同法施行細則第108條第2項規定:「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1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 工資除以30計」。從而,可得知,若原住民員工於某月份期時,上訴人實際上未於當月完整僱用此原住民,就當月未僱足之天日仍須計納代金,故於原處分附件一亦載明原住民員工加退保資訊。基此,被上訴人93年1月、2月、4月核定代 金金額即可求出,上訴人可從其建立之員工名冊核對原住民員工加退保紀錄再為覆核。㈦上訴人復主張其實際上非常願意僱用原住民,俾符原民保障法的立法目的,惟不但被上訴人迄今未提供任何一名原住民資料,供上訴人協助為其媒合職缺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標得採購案,於投、得標前,應就相關成本、人員編制等予以綜合考量、風險評估,是否有能力參與投標政府採購案,以及違反法令或執行上力有未逮時應負擔之成本,上訴人本應注意自身權利義務,自行依法選擇按比例足額僱用原住民族或繳納代金以取代僱用之義務,倘上訴人無法足額僱用原住民,自得透過繳納代金方式,由被上訴人代其履行僱用原住民或扶助原住民就業之義務。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等由,乃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基於上開憲法增修條文所規定之基本國策,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得標廠商於其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 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另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 ,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1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 業基金繳納代金。」以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參照 )。依據上開條文,員工總人數逾100人以上之得標廠商, 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1%,否則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關於93年6月份應繳納之就業代金為106,656元,其核算如下:⑴上訴人當月應僱用原住民人數為13人,實際僱用人數為7人,尚不足6人,該6人屬足月未僱用之原 住民員工,每一人應繳納之代金皆為15,840元,不足6人即 可換算為不足180日(6×30)。⑵又,其中已僱用之7名原 住民員工,1人於10日加保,1人於17日退保,未足月達到已僱用7人之天數共計22日。⑶綜上,該月未僱足原住民之天 數共計202天,應繳納之就業代金為202×528元=106,656元 ,固非無見。惟查: 1.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準用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員工總人數之計 算方式,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一日參加公、勞保人數為準」,同法施行細則第108條第2項規定:「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1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30 計」。從而,原審判決以:若原住民員工於某月份期時,上訴人實際上未於當月完整僱用此原住民,就當月未僱足之天日仍須計納代金,自屬有據。 2.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於原審法院繫屬中查得因就業代金查核系統自97年10月起委託新廠商,新系統自98年1 月啟動,並重新匯入勞保加退保資料,致日前重新計算上訴人應繳納之代金時,發見尚漏計一名於93年6月10日加保, 並於同年月17日退保之已僱用原住民,故93年6月溢徵4,224元等語;本院審酌上訴人僱用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攸關系爭代金之核算,然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於93年6月當實際僱用原住 民人數為7人,而其中1人於10日加保,1人於17日退保,惟 被上訴人發見尚漏計一名於93年6月10日加保,並於同年月 17日退保之已僱用原住民,是原審判決認上訴人關於93年6 月應繳納之就業代金為106,656元,自屬有誤。 (三)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並其違法影響判決結論,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並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