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8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信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822號上 訴 人 信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元廷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為雇主謝佩蘭及印尼籍外勞MISGIARTI(下稱M君,護照號碼:AA725809)辦理就業服務業務,被上訴人認其自民國94年12月起至96年2月止,以「銀行貸款」(銀行貸款 每月新臺幣(下同)4,703元×15月=70,545元)及「保證 金」(95年1月至95年10月每月3,000元×10月=30,000元) 名義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合計100,545元,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乃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以98年2月9日府勞二字第09830661000號裁處書處上訴人罰鍰1,005,45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範目的僅在禁止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超收」外籍勞工之費用,並非單純「代收」之行為都加以禁止。「超收」係指外勞本不應支出之費用,此部分影響甚鉅,故應明文加以禁止;而「代收」者,原係外籍勞工所應支出之部分,由何人收取,對該外籍勞工而言,並不生任何影響,故無禁止之必要。上訴人向M君雇主謝佩蘭自94年12月起至96年2月份止共計15個月收取之國外貸款計70,545元(4,703元/月×15月=70,545元) 及保證金3萬元(3,000元/月×10月=3萬元),並非規定標 準以外之不正利益。㈡依證人謝佩蘭於98年11月17日在原審法院證述可知,M君於返回印尼前僅向雇主謝佩蘭要求返回3萬元,對於其他扣款並未要求返還,即可得知M君知悉其他 扣款係伊應償還貸款及利息。且另依勞委會91年10月7日勞 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下稱91年10月7日函)說明三、 ㈨,印尼勞工需按月繳交3,000元10個月共計3萬元之保證金,此亦為印尼外勞及被上訴人所明知,是以,M君來臺後, 需自薪資中按月扣除清償貸款及利息計70,545元與匯款支付保證金3萬元,合計100,545元,均係因印尼之規定而來,非屬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標準以外之不正利益。㈢依 91年10月7日函意旨可知,主管機關不得僅因就業服務機構 未提出「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之文書,即認定就業服務機構向來臺外勞收取超出規定之費用均為「不正利益」,應核實調查來臺外勞是否確有應償還之國外借款,如為不實,就業服務機構始應負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及 第66條第1項之責任,反之,主管機關即不應予以處罰。雖M君曾由印尼仲介公司陪同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印尼分公司簽文件,最後因程序未完成而未核撥貸款,然M君確實有貸款償還印尼仲介公司為 其受訓期間支出所有訓練、食宿、機票等必要費用之義務,又因雇主無法再等下去,故由梁伯明取代中國信託銀行地位,由伊一次付款予印尼仲介公司,再逐月於M君薪資中扣除 。足見M君確有貸款事實,只是貸款對象不是中國信託銀行 印尼分公司而已。況上訴人為訴外人梁伯明代收本件外勞M 君雇主謝佩蘭交付之100,545元,業已全數轉交梁伯明收執 ,上訴人為梁伯明代收前開款項縱有違反91年10月7日函意 旨,此與上訴人向外勞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情形有別,自不得認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而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論處,故原處分顯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無據等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㈠依中國信託銀行97年12月10日以中信銀服務字第0972222640004號函復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 確認因相關程序未完成,故並未核貸撥款給M君,故本案「 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上所載之債權並不存在。而上訴人所提示之M君授權書,其簽署日期94年11月16日 為M君入境次日,其內容卻註明為「至今本人已在臺工作逾1個月,未見中國信託銀行撥款的訊息…」證諸上訴人提供雇主之薪資表其上所列國外貸款金額與「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登載之國外借款金額明顯不符,足證上訴人於M君入境時已明知銀行不會撥貸,M君係在違反自由意志下簽署該授權書已無庸置疑,該授權書自不得做為上訴人得為代收費用之依據。㈡又98年11月17日訴外人梁伯明證稱內容,顯與其98年7月20日親筆簽名書寫聲明書之內容前後不一 致,互相矛盾,另依98年11月17日謝佩蘭之證詞及M君97年11月13日談話紀錄可知,梁伯明並未去過謝佩蘭家中使M君簽立借款聲明書及授權書,該文件係上訴人於M君入境後次日 (94年11月16日)於M君疲累之際要求其簽立,故梁伯明之 證詞,實不足採信。是以,上訴人確有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情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及91年10月7日函之規定。況本件上訴人不爭執收受系爭款項,且其既屬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範之行為主體,自應遵守前揭禁止規定之義務,不 得主張與國外仲介公司之約定或授權,而排除我國法令之強制規定,即使M君確實同意交付上訴人國外貸款,惟該貸款 之取得,並未載明於外國人入國工作費及工資切結書,本質上均屬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依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及 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處上訴人10倍(法定最低額度)罰 鍰,並無違誤等語。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依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40條第5款、第46條第1項第9款、第66條第1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91年10月7日函、93年6月25日勞職外字第0930203855A號函及93年1月13日勞 職外字第0930200171號函,可知印尼方面規定之保證金匯款乃印勞個人義務而與國內仲介公司無關,除經外勞明示同意外,仍不在國內仲介公司得代收項目之列,以免國內仲介業者假藉該「保證金」名目苛扣國外勞工薪資,而無法達保障國外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之目的。㈡依M君於94年10月20日在 印尼簽立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第4點記 載,除有關M君來華前在勞工輸出國所發生之全部費用,係 向PT.BANK(即中信銀)借貸,含利息共70,545元,經M君同意來華後代為收取外,別無其他同意代收之費用。惟上訴人於明知M君未經中信銀核貸撥款之情形下,仍要求雇主謝佩 蘭依其所提供之薪資表自94年12月起至96年2月止每月從M君薪資中扣除貸款4,703元計15個月(4,703×15=70,545元) ;另自95年1月起至同年10月止每月扣除保證金3,000元計10個月(3,000×10=30,000元),總計100,545元,並由雇主 謝佩蘭交付上訴人,復依上訴人員工熊淑仙於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調查時陳稱之內容,可知上訴人為就業服務機構,對「國外貸款」及「保證金」均非主管機關規定得收受之費用,乃知之甚稔,竟於明知M君上開切結書所同意代收之債務 並未發生之情形下,猶以「國外貸款」及「保證金」名目收受此等無法令上依據之規定標準以外費用,自非正當,除有客觀之違章事證外,且具違章之故意。從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收受上開金額並無法令上依據,係屬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乃依同法第 66條第1項規定,按其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100,545元之金額,處以法定最低倍數即10倍之罰鍰1,005,450元,自屬 適法有據。㈢依上訴人提出之借款聲明書記載內容,核與上訴人主張之國外借款金額70,545元不符,反與其所收取之「保證金」名目之金額相合,惟內容又非屬印尼規定之保證金性質;另從M君97年11月13日談話紀錄內容可知,該聲明書 顯然不實,已不足為上訴人取得M君同意收取該總計30,000 元費用之論據。㈣依98年11月17日謝佩蘭之證詞及上訴人所提出印尼仲介公司出具之委任書記載內容,因保證金之收取,不涉引進、翻譯、諮詢等事項,梁伯明未經M君同意亦無 權收取該保證金,上訴人縱係收取後交付梁伯明,亦無解其所收取乃規定費用外之不正利益之事實;況依上訴人提出「何瑞棠」(上訴人誤為何瑞裳)傳真文載:「…因本人不認識信星有限公司負責人,所以此函我電傳給其代理梁伯明先生…」,是梁伯明是否為上訴人人頭,亦非無疑。遑論系爭保證金苟係印尼方面規定之「保證金」,亦應匯回印尼,而非逕由上訴人收取在臺交付第3人,且係應返還M君。然上訴人及梁伯明於97年11月14日召開之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中,竟仍拒絕返還該名目為「保證金」之30,000元總額,致雇主基於M君委託,只得另於97年11月17日再以存證信函要求上 訴人(梁伯明為副本收件人)將該等款項匯入M君所指定帳 戶,以取得匯款單影本為撤銷申訴案之條件,是上訴人以「保證金」名目所收取之系爭30,000元,是否即係印尼規定之「保證金」顯然有疑。至證人梁伯明繼稱:該30,000元業經其通知印尼仲介還給M君云云,則核與存證信函所載之還款 方式(直接匯入M君帳戶)不合,且乏客觀還款事證相佐, 乃無可採。是上訴人未證明其所收取之系爭30,000元乃印尼方面規定應於工作期滿返還外勞之保證金,且梁伯明有權收取,故其主張該金額已返還外勞M君,所為乃「代收轉付」 云云,即無可採。㈤上訴人所提出之授權書記載內容,核與「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第四點注意事項內容牴觸,且M君係於94年11月15日入境,該同年月16日簽署之 授權書竟載渠已於臺工作逾1個月,亦可見上訴人於M君入境時即已知悉銀行不會撥貸,M君指述其自由意志受限下簽署 該不實授權書乙節要堪採信,是該授權書乃不足做為上訴人得為代收費用之依據。㈥依M君於94年10月20日在印尼簽立 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記載,M君來華前 在勞工輸出國所發生之全部費用為49,787元,係含銀行貸款利率、規費等費用,總計始有70,545元之貸款,然外勞M君 既未向銀行貸款,則何以清償之金額仍以70,545元計算,已非無疑。且將該切結書上有關M君來華前在勞工輸出國所發 生之費用細目與附於梁伯明聲明書之女傭費用明細比對結果,除項目金額多有不合外(如機票費、簽證費),其總金額亦不符,苟梁伯明確代M君清償國外仲介公司費用,何以兩 者明細不合,實有可疑。況依M君97年11月13日談話紀錄陳 稱來臺灣之前是其親自付給印尼仲介公司印尼盾400萬盾而 梁伯明98年7月20日親筆簽名書寫之聲明書明確表示M君所述已支付印尼盾400萬盾係用來支付介紹人(俗稱牛頭)之佣 金,惟其提出之女傭費用中卻又有1,500,000印尼盾之牛頭 費,且於原審調查時,對M君該400萬印尼盾支出,或稱聽聞自印方乃交付介紹人、或稱係聽聞自雇主,言詞閃爍,益徵其證言可信度堪慮。㈦另印尼牌照公司負責人何瑞棠之說明函記載內容,其金額亦與系爭上訴人收取之70,545元不合,復與梁伯明稱其係印尼仲介公司在臺代理人乙情相牴觸;遑論是否確有何瑞棠其人、該人是否曾任職上述國外公司、暨所述代為轉交費用等情,均缺乏其他客觀事證相佐,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M君與梁伯明間有何債務關係存在,被上 訴人爰依就業服務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按其收取規定標準 以外之費用100,545元之金額,處以10倍即1,005,45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誤解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 之立法目的,依91年10月7日函意旨,雇主及人力仲介公司 僅係無義務(並非無權利)再介入或代匯該項儲蓄金而已,故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倒果為因,以本件於97年11月M君返回印尼前要求雇主謝佩蘭返還3萬元一事,遽認M君始終從未同意上訴人代收該「保證金」云 云,顯已違論理法則,而屬違背法令。㈢縱原判決認M君並 未向中國信託銀行印尼分公司貸款,然印尼仲介公司既有借款予本件外勞之事實,原審即應依職權具體調查印尼仲介公司借款予本件外勞M君之金額,以確保上訴人能得到有效之 權利保護,然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提出所謂印尼牌照公司負責人何瑞棠之說明函記載內容金額與系爭上訴人收取之70,545元不合,即認上訴人「代收轉付」之主張不可採,而未就本件外勞M君實際借款金額多寡,依職權調查,顯與本院96年 度判字第1290號判決意旨相左,構成判決違背法令。㈣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9條規定,上訴人曾因另案經被上訴人以相同規定裁處106萬800元罰鍰,然因上訴人提出外勞與他人簽訂經公證之借款契約書,經勞委會將原處分撤銷,然原判決僅因本件M君無工資切結書,即認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40條第5款規定,顯與平等原則相違,而屬違背法令等語 ,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六、本院查: ㈠依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40條第5款、第46條第1項第9款、 第66條第1項規定:「(第1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就業服務業務:一、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二、接受委任招募員工。三、協助國民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詢或職業心理測驗。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第2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 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一、…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第1項)雇主聘僱外 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九、家庭幫傭。」、「違反第40條第5款規 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10倍至20倍罰鍰。」,及勞委會依據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於93年1月13日訂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規定:「(第1項)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之金額如下:一、90年11月9日後取得入國簽證者:第1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800元,第2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700元,第3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元。但曾受聘僱工 作2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 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元。…(第2項)前項費用得預先收取,最長以3 個月為限。終止服務時,預先收取之費用應按未提供服務月數退還外國人。」,參以勞委會91年10月7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號函說明三、㈣釋示:「有關外勞在國外發生之 費用(含借款)應載明於『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如外勞書面同意雇主或仲介公司代為轉交『借款』,其金額應與『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相符。」(勞委會93年6月25日勞職外字第0930203855A號函令將「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修正為「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自93年9 月1日施行),可知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於接受外國人委任辦 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固須依上開標準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之金額,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否則即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惟以上規定之目的, 乃在防止我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巧立名目收取額外費用,致侵害外國勞工之權益,故必須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向外國勞工收取標準外款項之利益歸於自己或第三人,始具有可罰性,如果其向外國勞工收取標準外款項之目的係代為償還借款,因清償利益係歸於該外國勞工,即與所謂「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有間。又參照勞委會91年10月7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說明三、㈨所釋示:「關於 印尼勞工第1年每月新臺幣3,000元保證金一節,本會已於91年8月14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346號函請各仲介公會,略以 :該項費用由勞工自行依該國規定匯款,我國雇主及人力仲介公司無義務再介入或代匯該項儲蓄金。另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91年8月23日0837/TU/ KDEI/VIII/2002函稱,已註銷原切結書有關臺灣仲介公司代扣新臺幣3,000元儲蓄金 之規定。故請各仲介公司勿再要求雇主代扣該款費用。」可知印尼政府有規定其國人到外國工作者須匯回儲蓄金(保證金),雖然我國雇主及人力仲介公司自91年8月以後已無義 務代收代匯該項儲蓄金,應由印尼勞工自行依其母國規定匯款,但我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人力仲介公司)如果仍依過去之作業方式代收該項儲蓄金(保證金),並匯回印尼,其最終利益歸該印尼勞工所有者,基於同上法理,亦難謂此代收轉付之行為該當於「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要件。 ㈡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我國向印尼引進之外勞,原均居住於印尼極為鄉下的區域,經由當地的個人仲介(俗稱牛頭)引薦給位於印尼首都雅加達的印尼仲介公司,印尼外勞在引進我國工作之前,均需在雅加達經3個月以上之訓練,訓練期 間包含膳宿費、體檢費、訓練費、護照費、良民證、認證費、保險費、印尼勞工部規費、交通費、牛頭仲介費、簽證費、機場稅、管理費、來臺機票費等均需由印尼仲介公司代外勞墊付,故印尼外勞自有償還前開費用之義務,前開費用金額加計利息及其他貸款手續費用約為70,545元,此有本件外勞M君於94年10月20日來臺前向中國信託銀行印尼分行申請 貸款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影本可稽(參原處分卷㈡第90頁至第92頁)等語,經核該「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影本確實記載有:「招募及作業費、護照費、體檢費、膳宿和訓練費、勞工檢定考試及出國前講習、簽證費、勞工保險費、政府稅收、機票費、機場稅及規費、國內車資、仲介費」,合計印尼幣12,944,500盾,折合新臺幣49,787元,外勞M君尚未繳納,連同銀行貸款利息及 規費12,783元、貸款費用7,975元,合計70,545元,擬分15 期償還,每期4,703元等情,並經外勞M君簽名承認,且經印尼政府蓋章驗證。足見,本見外勞M君來臺前確已由印尼仲 介公司為其代墊前述各項費用,連同應付仲介費,積欠印尼仲介公司49,787元之債務,否則豈會於94年10月20日向中國信託銀行印尼分行申請貸款以為清償?故本件印尼外勞M君 事後雖未自中國信託銀行印尼分行取得貸款償還前開債務,然本件外勞M君確有償還前開費用之義務,應無疑義。而證 人梁伯明既已提出說明書(附訴願卷第44頁),及於原審到庭結證,其內容略稱:因當時印尼女傭停了2年後再度開放 引進,新的政策需經中國信託貸款,外勞M君在印尼等待入 境臺灣工作時,因中國信託撥款方式一變再變遲遲未能定案,又因雇主無法再等下去,經臺灣仲介與印尼仲介協議由伊比照中國信託扣款方式出資付給印尼仲介公司一切費用,讓女傭能順利儘快辦理相關手續購買機票及其他費用,以儘快來臺灣雇主家工作。因女傭入境時伊在臺灣,因此於女傭入境後補簽借款聲明書及授權書,同意女傭來臺工作後自薪資中扣下來還伊代墊款項,乃委託上訴人代為收款轉交予伊等語,並有其於98年7月20日出具之聲明書(附女傭費用明細 )、收據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1-16頁);上訴人亦已 提出印尼SENTOSA仲介公司負責人何瑞棠之說明函,其上記 載:「因我自2006年中之後已不在PT.SENTOSA(聖陶沙)任(職)當時我的角色是PT.SENTOSA的臺灣部主任…女傭MISGIARTI…當時被臺仲代理人梁伯明選中…,上述印仲之全部 費用共35,000元,是梁伯明先生經過我本人之手交給聖陶沙有限公司…因本人不認識信星有限公司負責人,所以此函我電傳給其代理梁伯明先生…」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並提出印尼SENTOSA仲介公司簽名蓋章之委任書影本,其上載 明自2005年7月1日起委任梁伯明「全權代理印尼籍勞工在臺灣的引進、翻譯、諮詢及印仲與勞工雙方協議之相關事宜」(原審卷第17頁),經核該委任書上仲介公司名稱、印文與前揭經印尼政府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上外國人力仲介公司名稱、印文均相符合(即PT.SENTOSA),其形式上真實性,堪以認定。則梁伯明如有為外勞M君 償還積欠印尼仲介公司債務而支出費用,無論是基於委任關係或無因管理,對於外勞M君都有求償權,並可請求自支出 時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即適用法定利率),從而上訴人向外勞M君之雇主謝佩蘭收取系爭款項70,545元,在其代 外勞M君償還積欠梁伯明債務之範圍內,其利益歸於外勞M君,揆諸前開說明,即不構成「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情事。因此事實審法院本應查明梁伯明是否確有為外勞M君償還積欠印尼仲介公司之債務?其為外勞M君償還債務實際支出之費用及得請求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究竟有多少?外勞M君於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所作談話紀錄陳稱來 臺灣之前是其親自付給印尼仲介公司印尼幣400萬盾(見原 處分卷㈡第60頁),是否即係清償系爭49,787元債務之一部分,致梁伯明所需代償之債務餘額僅剩3萬餘元?梁伯明提 出之女傭費用明細表上記載1,500,000印尼盾之牛頭費(見 原審卷第16頁)是否不包含在前揭切結書所載仲介費之內,而係梁伯明另外代償之債務?雇主謝佩蘭扣發外勞M君之薪 水交付上訴人用以代償債務,累計達70,545元,是否超過梁伯明應受清償之本息?如有超收,上訴人對超收部分有無故意或過失?等情,始能為適法判決。然原審卻認梁伯明有關其代外勞M君清償國外仲介公司債務,故有權請上訴人代為 收取系爭款項之證詞,因無其他佐證,且事涉其個人利害關係,洵難遽採云云,對於前揭明顯有利於上訴人與證人梁伯明之事證,恝置不論,已有未洽;又以前開切結書上有關M 君來華前在勞工輸出國所發生之費用細目與附於梁伯明聲明書之女傭費用明細表比對結果,除項目金額多有不合外(如機票費:切結書載2,116,000印尼盾、女傭明細載2,914,000印尼盾;簽證費:切結書載627,000印尼盾、女傭明細載650,000印尼盾),其總金額亦不符(切結書載49,787元,女傭明細載35,413元),何瑞棠之說明函記載金額亦與系爭上訴人收取之70,545元不合等語為由,全盤否定外勞M君與梁伯 明間有何債務關係存在,其論理尚欠允當。 ㈢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印尼外勞來臺後,需自薪資中按月匯款支付保證金3萬元(連同清償貸款及利息計70,545元,合計 100,545元),係因印尼方面之規定而來等語,並提出其他 印尼外勞(SURYATI、MIMIN MINARSIH、NUR NAHDLIYATUN)服務之雇主(江燦煌、朱祥雲、林世明)代外勞按月繳交或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指定帳戶之帳戶明細查詢表為證(原審卷第120-122頁)。經核該帳戶明細查詢表上載雇主代外勞 繳款金額,累計均為100,545元,與本件相同;然對此有利 於上訴人之事證,原審未經調查審究,即予捨棄不採,亦有未洽。而證人梁伯明於原審既然結稱:「外勞要回到印尼才返還保證金,然後印尼仲介再跟我拆帳,10萬多元雖然是我收取的,但我要還給女傭時女傭已經回印尼了,所以我通知印尼仲介還給女傭,我跟印尼仲介公司常有往來,我付給印尼仲介,印尼仲介再付給外勞,印尼仲介回電告訴我說已經還給M君的家屬。」等語,則梁伯明每月經由上訴人收取外 勞M君之雇主交付之保證金3千元(累計3萬元),為何未即 時匯回印尼?上訴人是否知悉其未及時匯回?事後是否確已匯回?本件外勞M君是否確已收到系爭保證金3萬元?等疑點,因攸關上訴人向外勞M君之雇主謝佩蘭收取系爭保證金, 其利益最終是否歸屬外勞M君,如未歸屬外勞M君,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失,而涉及上訴人是否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且應受處罰,即有加以查明之必要,然原審未 依職權調查釐清,並行使闡明權,令上訴人提出系爭保證金已經返還之證據,徒以證人梁伯明所稱系爭保證金3萬元業 經其通知印尼仲介還給M君云云,核與雇主所發存證信函記 載之還款方式(直接匯入M君帳戶)不合,且乏客觀還款事 證相佐,遽認上訴人主張系爭保證金已返還外勞M君,所為 乃「代收轉付」等情,為不可採云云,亦嫌速斷。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理由及其適用法則既有前述可議之處,且影響裁判之結果,上訴人聲明將之廢棄,即為有理由;又因系爭事實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