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8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845號上 訴 人 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建璋 訴訟代理人 李 旦 律師 江俊賢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林志盈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參 加 人 全球智慧卡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興中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租用敬老愛心示範車隊悠遊卡扣款系統」採購案投標,於民國97年6月27日第3次招標開標,開標結果,投標廠商有2家,上訴人之標價每 臺單價新臺幣(下同)286元為最低價,被上訴人當場以上 訴人標價偏低,請上訴人於97年7月4日前提出說明,上訴人以97年7月3日函說明,另於97年7月10日、7月11日及7月14 日致函被上訴人,並促其儘速決標;另參加人亦於97年6月 3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說明後並未決標,並以97年7月18日北市交祕字第09733214500號函通知上訴人略以「……說明二、本招標案於97年6月27日開標後, 保留決標期間,全球智慧卡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6月30 日向本局提出書面異議,經本局針對其異議事由,發現招標文件投標書確有不盡明確,易造成投標廠商有不同解讀情事,認定該廠商異議成立,為考量招標公平性及廠商合法權益,本局……依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予決標,俟修正招標文件後再重行招標……」。上訴人不服該函,於97年7月29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97年8月14日北市交祕字第0973353610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鑑於投標 文件投標書不盡明確,易造成投標廠商有不同解讀情事,為考量招標公平性及廠商合法權益,本局業已依採購法第84條規定變更原處理結果,並依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予決標,俟修正招標文件後再重行招標。」上訴人不服上開異議處理結果,於97年8月26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申訴亦遭 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採購案招標公告中多處指明本件為每月給付租金,而「每臺單價」即是「每臺每月租金單價」且預算金額不高於458元。參加人未依規定詳閱「採購之契約 、投標須知、補充投標須知、有關附件等招標文件」,僅以其所曲解附錄五投標書之文字提起異議,顯無理由。被上訴人若認「招標文件『投標書』確有不盡明確」之情事,應於開標前即修正,並公告發布,以為業者競標之依據。況系爭採購案已歷經3次公告投標,如真有不明確,參加人亦應依 法於開標前異議而非於事後異議。被上訴人逕自採取廢標方式,否准上訴人之得標,違反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語,求為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採購事件作成決標予上訴人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第3次招標文件中確實有多處之記載使 得投標書中之「每臺單價」有可能解釋為「每臺契約期間租金」,而非上訴人主張之「每臺每月租金」,該招標書所使用之文字確有不盡明確之處,而易致生爭議,造成廠商有不同解讀,故有修正及補充之必要。本件系爭採購案97年6月27日開標後,參加人於97年6月30日即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被上訴人認本件確有「投標書不盡明確」之情形,認異議有理由,依法變更原保留決標之處理結果,變更、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而不予決標,並舉行辦理第4次公開招標,並無違法 及違反法律保留、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況該採購案97年6月27日開標當日並未決標,上訴人尚未取得決標資格, 尚難以得標廠商自居,且第4次招標之結果仍由上訴人得標 ,上訴人並未有任何權利或利益受損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7年6月13日辦理本案第3次公告,於97年6月27日開標,僅上訴人及參加人2家廠商投標,而參加人之投標金額為本案期間每臺9,157元,依本案期間為5年計算,等於每臺每月租金單價為152.6元,低於上訴人提出 之投標金額每臺每月租金單價為286元,應由參加人得標。 本件由被上訴人第4次招標文件所變更或補充事項以觀,變 更前後幾無差異,實稱不上有變更或補充之情形,更無變更之理由。本件2家廠商之標價非有不得比較之情形,被上訴 人不進行比較及決標,顯非有據等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被上訴人就本件採購案為不予決標後重新為第4次招標,並 由上訴人於97年9月2日得標,經查上訴人第3次招標之價格 為286元,若上訴人得標僅需提供之悠遊卡扣款設備為1,602臺,而重新(即第4次)招標上訴人得標價為134元,上訴人需提供之悠遊卡扣款設備為3,418臺,致上訴人需多提供1,816臺悠遊卡扣款設備,上訴人主張其機器成本必然增加,另外尚需提供5年租賃期間之維護與安裝之人力與相關費用, 致生損害,而涉及求償問題,故上訴人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訴之利益。 (二)按「投標書」報價欄位之填寫,關涉投標廠商履約成本與日後報酬,且為機關採最低價決標之比較基礎,廠商投標之報價具不可撤回性,亦復不得修正、更改,故首重明確。若招標機關所提供之「投標書」,其投標金額欄位記載,無法讓參與投標之所有廠商一見即知該如何填寫,則其明確性即有不足。本件招標公告附加說明第1點、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財 物採購補充投標須知伍、注意事項第1點、臺北市政府交通 局租用敬老愛心示範車隊悠遊卡收費系統計畫說明書三、計畫內容(七),均載明:「……本案預算總額及契約總額為新臺幣2,748萬元整,分5年60個月給付租金,契約標的物之建置維護暨營運管理採租金方式,平均分攤於每具扣款設備中,扣款設備每具每月租金單價為新臺幣458元整,預估採 購數量為1,000具(2,748萬/458元×5年×12個月),實際 採購數量=(2,748萬/最低決標每具單價×5年×12個月) ,向設備廠商租用本計畫所需至少1,000具(實際總數量以 契約為準)……。」足見本件係採租賃方式之採購案,並非採買賣方式之採購案,其所謂「每臺單價」可能係「每臺每月租金」,亦有可能係「每臺契約期間租金」,自應於投標書報價欄位記載明確。本件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投標書,其內容為「一、投標人對上開採購之契約、投標須知、補充投標須知、有關附件等招標文件,均已完全明瞭接受,今願以每臺單價新臺幣ˍˍˍˍ元整承包,另附詳細價目表供參考。……」其並未明指計價期間,則所謂每臺單價可為每年或每月或契約(60個月)期間之單價,自不明確,廠商可以為不同解讀,並按其解讀投標。又投標書雖記載「另附詳細價目表供參考」,然實際上,被上訴人於廠商領標時,並未另附給詳細價目表,此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為此,上訴人於投標書上記載標價為「每臺單價286元」,上訴人解為係 「每臺每月租金」;而參加人投標書書上記載標價為「每臺單價9,157元」,參加人解為係本案期間每臺9,157元,依本案期間為5年計算,等於每臺每月租金單價為152.6元;上開2種解釋,均不脫離「每臺單價」可能之文義範圍,加上被 上訴人於廠商領標時,並未另附給詳細價目表,自無從就投標廠商之投標金額以相同計價基準進行比價而決標。故投標書所載「每臺單價」確有不盡明確之處,無從得知其「每臺單價」係指「每臺每月租金」。 (三)本件招標投標書為投標文件之一,其內容並不明確,則被上訴人認定之投標文件內容「不明確」而構成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之要件,故決定不予決標,待招標文件修正完成後,再舉行第4次公開招標,尚 無不合。本採購案於97年6月27日開標,但當日並未決標, 故上訴人當時尚未取得決標資格,尚難以得標廠商自居,上訴人對此未決標之處分並無信賴之基礎,上訴人主張信賴保護與誠信原則,委不足取;被上訴人為不與決標以及變更原處理結果,係依法行政,亦不生所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從而,系爭採購案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84條規定變更原處分結果,並依同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予決標,經修正招標文件後重行招標,於法無違,因將申訴審議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本院查: (一)按提起訴訟,請求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又人民不服行政機關之處分,固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但提起爭訟後在訴願決定或行政法院判決前,已屬無從補救者,其權利保護要件即不存在。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訴之利益,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租用敬老愛心示範車隊悠遊卡扣款系統」採購案投標,於97年6月27日第3次招標開標,開標結果,投標廠商有2家,上訴人之標價每臺單價286元為最低價,被上訴人當場以上訴人標價偏低,請上訴人於97年7月4日前提出說明,另參加人亦於97年6月3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被上 訴人於上訴人說明後並未決標,並以97年7月18日北市交祕 字第09733214500號函通知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予決標,俟修正招標文件後再重行招標。嗣 被上訴人重新為第4次招標,並由上訴人於97年9月2日得標 ,為原審確認之事實,並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訴請撤銷,及判命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採購事件作成決標予上訴人之處分,已無從補救及准許。是上訴人之訴,顯欠缺訴之利益。 (二)至原判決雖稱:上訴人第3次招標之價格為286元,若上訴人得標僅需提供之悠遊卡扣款設備為1,602臺,而重新(即第4次)招標上訴人得標價為134元,上訴人需提供之悠遊卡扣 款設備為3,418臺,致上訴人需多提供1,816臺悠遊卡扣款設備,上訴人主張其機器成本必然增加,另外尚需提供5年租 賃期間之維護與安裝之人力與相關費用,致生損害,而涉及求償問題,故上訴人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訴之利益云云。惟按:「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其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第3款及第4 款所規定。又「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同法第6條 第1項、第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前,系爭採購事件經被上訴人重新為第4次招標,業由上訴人於97年9月2日得標,已如前述。則已無從撤銷原處分,並判命被上訴 人作成決標予上訴人之處分。上訴人縱因原處分而受有損害,非不可依上開規定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提起確認之訴並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被上訴人起訴,既已表明因原處分而受有損害,其本意為何(是否有提起確認合併 請求損害賠償之意),原審審判長應依同法第125條之規定為適切之闡明,乃原審審判長未予闡明,適用法規自有未當。本件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另為妥適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