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7 日
- 當事人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86號上 訴 人 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鴻堯 訴訟代理人 黃雪鳳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經營房屋興建及銷售之業者,其在新北市中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中和市○○○路○段148號推出「四季紐約」 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並自民國(下同)94年6月1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委託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 房屋公司)執行銷售業務,復由銷售人員於接待中心提供系爭建案之廣告圖冊予消費者,該廣告圖冊上雖載有「使用分區/乙種工業區 使用用途/一般服務業、一般零售業」,然於「H棟平面配置參考圖」及「現代風裝潢平面配置圖」廣 告(下稱系爭廣告)顯示為一般住家格局(即含客廳、臥房、廚房、衛浴等),且有陽臺外推之情形。案經被上訴人主動進行調查,審查認為系爭建案位於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雖經申請可為一般商業設施使用,但依法不得作為住宅使用,惟系爭廣告表示之內容易使一般消費大眾誤認系爭建案可供一般住宅使用,並據此認知作成交易決定;且系爭廣告表示之內容業經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認定有陽臺外推之情形,而有遭建管單位查報拆除等處分之風險,惟系爭廣告未標示、說明陽臺所在位置及範圍,整體觀之,易使一般消費大眾誤認該陽臺所在位置為室內空間之一部分,可比照規劃使用;故系爭廣告表示之內容與一般消費大眾之認知有相當大之差距,足以引起一般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屬對商品之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遂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7 年4月11日公處字第097049號處分書,命上訴人自處分書送 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500,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 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6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確已竭力於買賣合約、廣告品、宣傳品、銷售現場及「四季紐約客戶權益說明書」清楚告知一般消費大眾,其銷售之系爭建案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使用用途為一般服務業、一般零售業,依法不得為住宅使用等相關資訊,善盡告知之義務,實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意圖,而一般消費大眾施與普通之注意力,即可輕易辨明,並無發生錯誤之可能。 (二)、被上訴人所指本案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平面示意圖即系爭「H棟平面配置參考圖」及「現代風裝潢平面配置圖」 ,並非上訴人所製作,而係燿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燿震公司)就系爭建案其中一種坪數所製作,印製份數不多,置於銷售現場供民眾自由取閱,以推廣其裝潢業務,與系爭建案之銷售無關,難認係系爭建案之廣告。又燿震公司雖為上訴人擇定為室內設計配合廠商,惟雙方就系爭廣告並無委任關係,燿震公司亦未提供系爭廣告予上訴人審核。另系爭建案之銷售人員係由信義房屋公司所指揮、管理及執行銷售業務,倘銷售人員提供系爭廣告予購屋者,其個人行為所生之相關爭議,實無由要求上訴人負擔責任。(三)、房屋平面圖虛線外之陽臺裝設改建工程(即陽臺外推工程)係由客戶委託燿震公司辦理,並非由上訴人委託燿震公司辦理,上訴人係顧慮客戶資力不足以支付裝潢工程款,乃將裝潢工程款計入購屋總貸款內一併辦理,再於獲得貸款時,代為撥付給燿震公司,此與燿震公司自行發送「H 棟平面配置參考圖」、「現代風裝潢平面配置圖」無關。(四)、上訴人係從事建築業多年的殷實建設公司,亦明確告知購屋者系爭建案位於乙種工業用地,實無違法銷售房屋之必要。又信義房屋公司是國內唯一仲介業股票上市公司,其代銷部門更是頂尖的團隊,上訴人尊重專業,將銷售重責委託信義房屋代銷部門。而燿震公司為信義房屋公司推薦之設計公司,提供銷售時期,詢問購屋事宜之顧客,關於設計規劃之專業諮詢。 (五)、縱上訴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原處分之裁罰亦屬過重,尤其以上訴人年度營業額,並未扣除合理成本,更未考慮系爭建案係與地主合建,所獲得之利益有限,復未考慮臺灣經濟接連遭受美國次級房貸及金融風暴的打擊,所造成的不景氣,竟裁罰5,500,000元之金額,顯然失當等語 ,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96年2月13日派員以消費者身分及購屋名義赴 系爭建案接待中心查訪,獲接待中心現場銷售人員交付系爭廣告及廣告圖冊等銷售資料,據該廣告圖冊揭示「投資興建/瓏山林企業」,得認定系爭建案係由上訴人興建銷 售,且就消費者觀點而言,足以產生賣方即上訴人使用之系爭廣告為其針對交易標的內容及用途說明之認知。而系爭廣告將工業區內建物以住宅方式呈現,且以陽臺外推之圖示增加室內空間,對於消費者顯具招徠效果,足以增加上訴人之交易機會,足認上訴人為系爭廣告之廣告主。又上訴人於調查期間自承,燿震公司為上訴人擇定之室內設計配合廠商,上訴人於系爭建案廣告圖冊對外揭示「室內設計/燿震設計」訊息,且對於燿震公司進駐系爭建案接 待中心、放置廣告、提供配置設計圖等情形均有所知悉,於上訴人與客戶締結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中約定,房屋平面圖虛線外之陽臺裝設改建工程(即陽臺外推工程)委由室內設計裝潢公司(燿震公司)於交屋後3個月內 統一施作,並由上訴人於客戶總貸款金額中代為撥付裝潢工程款予燿震公司。據上,足證上訴人確實知悉燿震公司繪製之系爭廣告內容及其散發系爭廣告之情,上訴人既容許燿震公司於系爭建案銷售接待中心散發系爭廣告,而影響消費者對系爭建案內容及用途說明之認知,並增加其自身交易機會,自應對廣告內容負責。又被上訴人96年2月 13日派員取得系爭廣告之時點,系爭建案由信義房屋公司承辦廣告行銷事宜,依上訴人與信義房屋公司締結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此期間內廣告行銷費用由上訴人支出,信義房屋公司應向上訴人報告銷售經過及銷售策略,且各項廣告內容應經上訴人認可後始對外揭示,據上,足認信義房屋公司對於系爭廣告內容並無實質決定及支配能力,而應由上訴人對廣告內容負責。 (二)、系爭建案位於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依法不得作住宅使用,惟系爭廣告顯示一般含客廳、臥房、廚房、衛浴之住家格局,易使消費者誤認系爭建案可供一般住宅使用。縱上訴人於廣告圖冊及接待中心門首為建物用途之揭示,然綜觀其整體廣告效果,仍難使消費者知悉廣告所載之用途違反建管法規,有遭勒令拆除等處分之風險,且易使消費者誤認系爭建案雖位於乙種工業用地,除供服務業及零售業使用外,亦得供作一般住宅使用,並據此認知作成交易決定。至於上訴人於接待中心門首張貼「安全交易說明」,內含相關行政機關函文,說明乙種工業區可申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工業區已編訂門牌之建築物可辦理戶籍遷入等內容,消費者易產生系爭建案可合法作為住宅使用之聯想,則上訴人尚不得據此主張免責。是系爭廣告足以引起一般消費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上訴人就其商品之用途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並不因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影響其不實廣告行為之成立。 (三)、上訴人之系爭行為既對於消費者顯具招徠效果,足以增加交易機會,影響廣大消費大眾權益,故被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經審酌上訴人違法行為包含建物用途及陽臺標示之不實廣告2項;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 序之持續期間自94年6月起至96年2月間止,逾1年半;系 爭建案共興建1,191戶,總銷售金額約300,000,000元,94年度營業額468,373,955元,95年度營業額1,365,299,613元等因素,裁處上訴人5,500,000元罰鍰,並無違誤等語 ,爰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原判決略以: (一)、上訴人為銷售其興建之房屋,在系爭廣告上,對於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之建案使用一般住宅配備(含客廳、臥房、廚房、衛浴之住家格局)為圖示,且將陽臺位置標示為室內空間之一部分,就商品之用途及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且查: (1)、關於系爭廣告及圖冊使用一般住宅配備為圖示部分: 系爭建案位於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雖經申請可為一般商業設施(一般零售業及一般服務業)使用,但依法不得作住宅使用。系爭廣告顯示為一般含客廳、臥房、廚房、衛浴之住家格局,實易使消費者誤認系爭建案可供一般住宅使用,並據此認知作成交易決定。且系爭廣告係由系爭建案接待中心現場銷售人員交付予消費者,就消費者觀點而言,即足以產生系爭廣告為賣方即上訴人針對交易標的內容及用途說明之認知,縱經上訴人於廣告圖冊及接待中心門首為建物用途之揭示,惟綜觀其整體廣告效果,仍易使消費者誤認系爭建案雖位於乙種工業用地,除供服務業及零售業使用外,亦得供作一般住宅使用。況上訴人另於接待中心門首張貼「安全交易說明」,提出相關行政機關函文,內含乙種工業區可申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工業區已編訂門牌之建築物可辦理戶籍遷入等內容,益增消費者對於系爭建案可合法作為住宅使用之聯想,尚難因其已揭示建物基地為乙種工業用地,即得避免消費者誤認系爭建案可供作住宅使用之認知。是系爭廣告表示之內容與一般消費大眾之認知有相當大之差距,其差距已逾越一般大眾所能接受之程度,且足以引起一般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上訴人就其商品之用途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2)、關於系爭廣告使用陽臺外推為室內空間圖示部分: 依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工程圖記載,H棟之H1至H16等各戶均於外緣位置設計有1.08公尺寬之陽臺,惟系爭廣告之「H棟平面配置參考圖」所繪平面配置內容,該陽臺位置為 臥室之一部分。依系爭廣告之H1、H7戶「現代風裝潢平面配置圖」所繪平面配置內容,該陽臺位置為和室及臥室之一部分,且廣告內容均未標示及說明陽臺所在之位置及範圍,整體觀之,易使消費者誤認該陽臺所在位置為室內空間之一部分,可比照規劃使用。而系爭廣告表示內容業經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96年10月15日北府工施字第0960672056號函認定有陽臺外推之情形,有遭建管單位查報拆除等處分之風險,是系爭廣告表示之內容與一般消費大眾之認知有相當大之差距,其差距已逾越一般大眾所能接受之程度,且足以引起一般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上訴人就其商品之用途及內容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二)、被上訴人於96年2月13日派員以消費者身分及購屋名義赴 系爭建案接待中心查訪,獲接待中心現場銷售人員交付系爭廣告及廣告圖冊等銷售資料,依前開廣告圖冊揭示「投資興建/瓏山林企業」等字,自得認定系爭建案係由上訴 人興建銷售,系爭廣告係由上訴人所使用,且係由系爭建案接待中心現場銷售人員交付予消費者,就消費者觀點而言,即足以產生系爭廣告為賣方即上訴人針對交易標的內容及用途說明之認知。而系爭廣告及圖冊將工業區內建物以住宅方式呈現,且以陽臺外推之圖示增加室內空間,對於消費者顯具招徠效果,足以增加上訴人之交易機會,適可認定上訴人即為本案之廣告主。又被上訴人96年2月13 日派員取得系爭廣告之時點,系爭建案係由信義房屋公司承辦廣告行銷事宜,依上訴人與信義房屋公司締結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此期間內廣告行銷費用由上訴人支出(第5條),信義房屋公司應向上訴人報告銷售經過 及銷售策略,且各項廣告內容應經上訴人認可後始對外揭示(第8條),據上可知,上訴人對於系爭廣告內容確有 實質決定及支配能力,難謂為不知情。況且,上訴人所指派公司業務部專案經理蔡孝宜於被上訴人調查期間亦坦承,燿震公司為其擇定之室內設計配合廠商,其於廣告圖冊對外揭示「室內設計/燿震設計」訊息,且對於燿震公司 進駐系爭建案接待中心、放置廣告、提供配置設計圖等情形均表示知情,於其與客戶締結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中約定,房屋平面圖虛線外之陽臺裝設改建工程(即陽臺外推工程)委由室內設計裝潢公司(即燿震公司)於交屋後3個月內統一施作,並由其於客戶總貸款金額中代為撥付 裝潢工程款予燿震公司。再者,上訴人若非知情,又何必強調其「確已竭力清楚告知其銷售標的之相關資訊,善盡告知之義務,實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意圖」等語?足證上訴人確實知悉燿震公司繪製之系爭廣告內容及散發該廣告之情事。上訴人既容許燿震公司於系爭建案銷售接待中心散發該廣告,而影響消費者對系爭建案內容及用途說明之認知,並增加其自身交易機會,自應對該廣告內容負責。 (三)、上訴人於銷售系爭建案時,在系爭廣告內,對於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之建案使用一般住宅配備為圖示,且將陽臺位置標示為室內空間之一部分,就商品之用途及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 規定,自不因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影響其不實廣告行為之成立。至於上訴人所提示之「四季紐約客戶權益說明書」,係買賣雙方成交後由承購戶簽訂之書面,固已明確標示系爭建案之實際情況,然畢竟屬成交階段之行為,與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為維護交易秩序及確保公平競 爭,乃就廣告階段之行為所為之禁止規範有別,要難援為解免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責任之有利證據。 (四)、上訴人係經營房屋興建及銷售之業者,其對於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之建案使用一般住宅配備為圖示,並將陽臺位置標示為室內空間之一部分,與法令規定之限制不符,且其差異程度難為相當數量之一般大眾所接受,並足以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自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廣告,並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而上訴人委託製 作系爭廣告,目的在促銷系爭建案,藉以牟利,動機雖屬單純,惟其所為之廣告行為,對消費者有明顯之招徠效果,足以增加上訴人之交易機會,若成交因房價不菲,故影響消費者之權益甚鉅。且上訴人之違章行為包含建物用途及陽臺標示之不實廣告2項,其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 持續期間從94年6月至96年3月間,已逾1年半;另系爭建 案共興建1,191戶,數量龐鉅;又上訴人94年度營業額為 468,373,955元,95年度則高達1,365,299,613元,營業規模逐年擴大。本件原處分之作成,既經被上訴人所屬具專業知識、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委員,於委員會議中衡酌各相關違法情節,對上訴人違法行為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等因素,就該會內部單位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是否妥適進行討論後,於法律授權範圍內,作成裁處上訴人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及罰鍰之決定,經核堪認被上訴人之裁量已審酌一切情狀,且其作成裁量尚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難認有違比例原則或構成裁量瑕疵,是本件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即信義房屋公司人員吳正隆到庭以調查系爭「H棟平面配置參考圖」及「現 代風裝潢平面配置圖」之原委,經核並無必要,爰不予傳訊等語,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及「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及第41條前段所明文。次按「行 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確保事業公平競爭,保障消費者權益,有效執行公平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1條,禁止事業於商品(服務)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特訂定本處理原則。」、「本法第21條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足以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本法第21條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判斷原則如下:(一)表示或表徵應以相關交易相對人普通注意力之認知,判斷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二)表示或表徵隔離觀察雖為真實,然合併觀察之整體印象及效果,倘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相關交易相對人錯誤認知或決定者,即屬引人錯誤。(三)表示或表徵之內容以對比或特別顯著方式為之,而其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易形成消費者決定是否交易之主要因素,故其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得就該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單獨加以觀察而判定。(四)表示或表徵客觀上具有多重合理的解釋時,其中一義為真者,即無不實。但其引人錯誤之意圖明顯者,不在此限。」、「前點各款判斷原則適用時應考量下列因素:(一)表示或表徵與實際狀況之差異程度。(二)表示或表徵之內容是否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交易相對人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三)對處於競爭之事業及交易相對人經濟利益之影響。」及「廣告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應以廣告主使用廣告時之客觀狀況予以判斷。廣告主使用廣告時,已預知或可得知其日後給付之內容無法與廣告相符,則其廣告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第1項所稱之客觀狀況,係指廣告主提供日後給 付之能力、法令之規定、商品(或服務)之供給……等。」分別為96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處理原則)第1點、第5點、第6點、第7點、第8點及第9點所明定。 (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並於原判決就上訴人自94年6月起至96年3月止,委託信義房屋公司執行系爭建案銷售業務,依雙方所簽訂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及第8條之約定可知,上訴人對於銷售現場所提供之由其擇定之室內設計配合廠商即燿震公司所設計之系爭建案之廣告圖冊及「H棟平面 配置參考圖」及「現代風裝潢平面配置圖」廣告(即系爭廣告)等銷售資料有實質決定及支配能力,而由銷售人員於接待中心交付該廣告圖冊及系爭廣告等銷售資料予消費者,雖該廣告圖冊上載有「使用分區/乙種工業區 使用 用途/一般服務業、一般零售業」,並於接待中心門首揭 示「本基地為乙種工業用地使用用途/一般服務業零售業 」,且於房屋平面圖室內空間繪有虛線,惟於系爭廣告顯示為一般住家格局(即含客廳、臥房、廚房、衛浴等),且將陽臺繪入和室及臥室之一部分,而未標示及說明陽臺所在之位置及範圍,並於接待中心門首張貼「安全交易說明」,提出相關行政機關函文,內含乙種工業區可申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工業區已編訂門牌之建築物可辦理戶籍遷入等內容,綜合觀察其整體印象及效果,易使一般消費大眾誤認系爭建案雖位於乙種工業用地,除供服務業及零售業使用外,亦得供作一般住宅使用,且誤認該陽臺所在位置為室內空間之一部分,可比照規劃使用。是系爭廣告表示之內容與一般消費大眾之認知有相當大之差距,其差距已逾越一般消費大眾所能接受之程度,且足以引起一般消費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上訴人就其商品之用途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自不因買賣成立後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四季紐約客戶權益說明書」之記載而影響其不實廣告行為之成立。而被上訴人所屬具專業知識、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委員,於委員會議中衡酌上訴人委託製作系爭廣告,目的在促銷系爭建案,藉以牟利,且系爭廣告對消費者有明顯之招徠效果,足以增加上訴人之交易機會,若成交房價不菲,將影響消費者之權益甚鉅,又上訴人之違章行為包含建物用途及陽臺標示之不實廣告2項,其違法行為 危害交易秩序已逾1年半,系爭建案共興建1,191戶,數量龐鉅,上訴人94年度至95年度營業規模逐年擴大各相關違法情節等因素,就該會內部單位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是否妥適進行討論後,於法律授權範圍內,作成裁處上訴人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及罰鍰之行政處分,其裁量尚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難認有違比例原則或構成裁量瑕疵,其裁罰於法並無不合,乃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至於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即信義房屋公司人員吳正隆到庭以調查系爭廣告之原委,經核並無必要,爰不予傳訊等情,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意見,且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論點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既係以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處理原則第7條至第9條規定,作為認定事業於廣告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 判斷標準,卻又認定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 定,應以「社會通念」為判斷標準,顯與上開判斷標準相互牴觸,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知悉燿震公司所繪製之系爭廣告,且就系爭廣告有實質決定及支配能力,有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暨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認定「四季紐約客戶權益說明書」不得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審未傳訊信義房屋公司人員吳正隆到庭作證,核屬重要證據未予調查,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有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或判決不適用法規或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事,尚難採據。至於上訴人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5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係以該案被告等之行為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核屬民事契約之債權債務糾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案被告等涉有詐欺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其情形核與本件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不實廣告行為 ,被上訴人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作成裁處上訴人應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及罰鍰之行政處分之情形有別;另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所作之撤銷被上訴人對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行政處分之訴願決定書影本,其案情核與本件案情有別,均難比附援引,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金 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