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8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875號再 審原 告 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佩芝 訴訟代理人 呂秋 律師 葉維惇 會計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102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被告之代表人於民國99年7月23日變更為吳自心,業據 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三、本件再審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投資損失新臺幣(下同)828,521,952元,再審被告初查以再審 原告於89年12月23日將對百慕達商D&B Holding Co.,Ltd.(下稱DBH公司)之預付貨款3,950萬美元債權,轉為設立英屬維京群島商DBTEL(BVI)Inc.(下稱DBVI公司)之資金,同日將DBH公司之股權轉讓予DBVI公司,所列報之投資損失661,233,522元,當時因DBVI公司不具法人資格及查無實際給付資金流程,而不予認列;另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221,901,999 元,可抵減稅額55,475,500元部分,原查以其中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薪資18,410,177元、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費用2,152,381元,與行為時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 抵減辦法不合,予以否准認列,核定研究與發展支出193,429,688元,可抵減稅額為48,357,422元。再審原告不服,遂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7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仍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判字第1027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茲再審原告又以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事由,向本院提起 再審之訴。 四、再審意旨略以:(一)按所得稅法第43條之1係規定關係企 業間之租稅規避行為,倘認為本件再審原告將DBH公司股權 出賣轉讓給從屬公司即DBVI公司之交易行為,有租稅規避之疑慮,自應優先適用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定。惟原判決對 於再審原告有何違反所得稅法第43條之1之情事隻字未提, 刻意消極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3條之1之規定,徒以實質課稅 、量能課稅、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空泛指稱再審 原告有租稅規避情形,原確定判決亦無視上情,遽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事由。(二)又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未詳查「租稅規避」與「虛偽行為」概念上之異同,逕以再審原告出賣轉讓DBH公司股權之法律行為並未存在、無實際資金流程 等語,率謂本件屬稅捐規避,顯錯誤援用稅捐規避之法理。另細繹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理由,僅見其空泛指稱再審原告出售股權無任何正當商業理由、濫用法律上之形式或法律行為,屬租稅規避行為,而未就如何認定DBH公司與DBVI公司 間並無實際資金流程一事加以說明,顯未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自屬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2項之規定。(三)原確定判決指稱「原審業就本件與燦坤案之情形並非相類,且本件之爭點在於上訴人有無實際發生投資損失之情形不同,自無援引適用」等語,顯未究明燦坤案之股權架構移轉,與本件幾近相同,該案既認定屬「買賣」行為,應認列財產交易損益,則本件自應為相同處理,故原確定判決有違本院96年度判字第1369號及92年度判字第1099號判決意旨,亦有違平等原則,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應予廢棄等語。 五、查原確定判決以:原判決依再審原告簽證會計師第1次補充 說明一、(五)及第2次補充說明四所載內容,認再審原告主 張之股權轉讓及投資,均僅帳上沖轉,並非實際,實無違誤。且查再審原告所提示分類帳─「預付貨款-DBH」所載, 89年1月1日餘額為3,509,207元,而會計師查核簽證餘額試 算表卻記載該日「預付貨款-DBH」期初餘額係1,099,333,452元;另DBH公司是日之資產負債表之相對預收貨款餘額為3,950萬美元,三者同一基準日之資料卻均不符;且依前開分 類帳及匯款資料,再審原告係自89年7月18日起始分批匯款 預付貨款3,950萬美元予DBH公司,惟DBH公司88年12月31日 帳上先有預收貨款3,950萬美元金額等情,亦為原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是再審原告所提供轉投資分類帳與會計師所查核結果不一致,原判決認再審原告全部股權移轉只有帳列沖轉,並無實質交易,自屬無誤。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出售股權時已實現系爭投資損失,並非僅為形式之交易架構安排云云,殊無足採。再者,再審原告雖於查核時業已提示「預付貨款-DBH」分類帳供核,惟原判決理由三之㈢、5所謂再審原告未提示相關帳冊、憑證資料佐證等語,乃指依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補提交易之會計分錄彙總表所載內容有誤,嗣雖陳報更正會計分錄為再審被告指陳之正確分錄,然並未提供相關帳冊、憑證資料佐證,實難採信上述帳冊資料所記載交易流程確有實質之交易存在而言。是再審原告主張其已提示「預付貨款-DBH」分類帳供核,原判決指稱未提示相關帳冊、憑證資料供核,理由顯有矛盾云云,容有誤解。又本件原判決係以上訴人關於本件股權移轉,並非實在,縱其形式之安排符合法律規定,在實質之經濟意義,亦屬租稅規避行為,乃否准認列系爭投資損失。雖原判決未引用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之規定,未臻完備,但不影響判決結論。又原判決 就本件與燦坤案之情形並非相類,且本件之爭點在於再審原告無實際發生投資損失之情形,兩者不同,自無從援引該案等情,業已詳為說明,上訴意旨指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也不可採。上訴意旨難認有理由等由,因而駁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 六、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情形。查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本年度無投資損失之事實,並未認定再審原告與DBH公司及DBVI公司間有關收益、成本、費用與損益之攤計,有不合營業 常規之安排等事實,自不生適用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調整問 題,原確定判決未予論述,乃屬當然。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該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可採。又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無列報之投資損失,除依再審原告所提分類帳─「預付貨款-DBH」與會計師查核簽證餘額試算表 及DBH公司資產負債表三者同一基準日之資料不符外,亦據 再審原告之簽證會計師之歷次補充說明,論斷所稱資金來源、流向,股權出售,債權作抵,增資認股等主張不相吻合,並就再審原告對於上開三者基準日資料不符所為答辯,舉會計分錄記載之錯誤論斷所辯不可採,綜合以觀而為認定。原確定判決認為無違背法令情形,並無不合。至於原判決論述租稅規避,無非理由之傍論,原確定判決已引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補足,亦無不合。起訴意旨認為有不適 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2項之違法,亦不可採。再審意旨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非一己歧異之法律上見解,依前述說明,難據為再審理由,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