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8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龍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890號上 訴 人 龍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崇仁 訴訟代理人 林育竹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高宗正 訴訟代理人 孫千智 汪振達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2年間參與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舉辦之「樹林大同科技園區」之招商說明,並於93年2月20日與臺北縣政府簽立「臺北縣樹林大同工業園 區公開甄選進駐廠商協議書」。嗣上訴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於93年3月24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承租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11-1地號國有土地,並以該土地租約作為土地證明文件,持向被上訴人申請獲准發給94年3月18日 94樹181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惟上訴人取得建 造執照後無具體施工,迄96年3月24日仍未取得使用執照, 經臺北縣政府依前開協議書第4條約定,以96年3月27日北府建發字第0960197836號函請國產局北區辦事處辦理終止租賃契約,亦經該分處以96年5月2日台財北管字第0960017718號函通知上訴人自96年4月起終止租約在案。被上訴人乃以上 訴人經國產局北區辦事處註銷原承租資格,已無權繼續使用上開國有土地興建房屋,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以97年4月11日以北工建字第0970220589號函(即原處分)廢 止系爭建造執照。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申請建造執照,旨在配合臺北縣政府推動之樹林大同科技園區,而進行投資開發,今被上訴人僅以國產局北區辦事處終止租約,上訴人已無權繼續使用系爭國有土地,即使興建完成,亦不能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建造執照已無存續之依據及實益等空泛理由,並未指出若廢止該執照,對於公益將造成何等重大危害,抑未指明上訴人如因而受有財產損失時,願給予何種程度之損失補償,即以原處分廢止系爭建造執照,是否悉符廢止合法授益處分之法理,實非無研究之餘地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違背協議未於3年內取得使用執照, 致被終止土地租賃契約,則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之原土地同意書顯失所附麗,此與當初被上訴人核照所依據之事實已見變更,且事實上上訴人已無權繼續使用前開土地,甚或興建完成地上物,亦不能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建造執照顯無存續之依據,並有致第三人損害之虞,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廢止系爭建造執照,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系爭建造執照已載明「竣工期限:自開工核准日起21個月完工。」上訴人於94年3月18日取得該建造執照後,其開工申請核准日期 為94年12月23日(原判決誤載為3日),則上訴人須於96年9月22日竣工,但上訴人並未進行建築如期竣工,縱依建築法第53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得申請延展1次(但卷內並無上訴 人申請延展資料),系爭建造執照於97年9月22日展延期限屆滿,即因上訴人未如期竣工而失其效力,故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便勝訴,系爭建造執照之效力仍無法回復,自不具備權利保護之必要。其次,國產局北區辦事處已自96年4 月份起終止與上訴人之土地租約,上訴人已無使用該土地之權限,且臺北縣政府亦於96年6月12日另選定訴外人瑋鋒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同筆土地之承租廠商並簽訂協議書,縱上訴人勝訴,臺北縣政府亦不可能就同一土地再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上訴人即不可能憑向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承租土地,而據該租約申請建造執照,足徵上訴人無法藉由本件訴訟達到回復系爭建照並完成建築之目的,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原審法院曾於言詞辯論期日闡明上訴人要否轉換訴訟類型,惟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表明不變更訴之聲明,從而上訴人再就原處分是否撤銷予以爭執,已無訴之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等詞為其論據,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 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提起撤銷訴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而此種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本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參照)。(二)次按,「(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建築期限基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第2項)前項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承造人因故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時,得申請展期1年,並以1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為建築法第53條所明定。經查,依上訴人領得之系爭建築執照已載明:「規定開工期限:領照後陸個月內開工」「規定竣工期限:自開工核准日起21個月完工」,而上訴人於94年3月 18日領得系爭建造執照後,其開工申請核准日期為94年12月23日,則依系爭建造執照規定竣工期限,上訴人應自開工核准日起21個月內即96年9月22日前完工,惟上訴人並未進行 建築如期竣工,亦未申請展延,迄上述建築法第53條第2項 規定得展期1年之97年9月22日期限屆滿時,仍未竣工,乃原審本於職權調查確認之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建造執照在卷可稽(見訴願卷第68頁)。則系爭建造執照即使 未經廢止,於97年9月22日起亦因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上 訴人於98年2月26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被上訴人 所為廢止系爭建造執照之原處分,縱獲勝訴之判決,亦無從回復系爭建造執照之效力,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審審判長於9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行使 闡明權,並曉諭上訴人應變更訴之聲明或訴訟類型,方能達起訴目的,惟上訴人仍堅持原訴訟類型,故原審以上訴人提本件撤銷訴訟,再就廢止系爭建造執照之原處分是否撤銷予以爭執,已無訴之利益,欠缺權利保護為由,予以判決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與國產局北區辦事處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是否合法終止,及上訴人有無該土地使用權限等私權爭議所為之論駁,核屬贅論,與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又建築法第53條之規定,旨在落實建築法實施建築管理及增進市容觀瞻之公共目的,乃明定承造人未於建築執照規定之期限內完工,如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建造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即當然失其效力,自不生時效中斷之問題,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類推適用民法時效中斷之規定,逕認其訴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云云,無非以其一己主觀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不足採。(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