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8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莫仕股份有限公司、章森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896號上 訴 人 即 參加 人 臺灣莫仕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章森(David Johnson)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 律師 林鈺珊 律師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被 上訴 人 長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尚元良 訴訟代理人 李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等二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122號行政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參加人臺灣莫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莫仕公司)於原審訴訟程序為本件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之獨立參加人,因本件莫仕公司提起本件專利舉發申請,係在請求智慧局即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專利作成「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處分,訴訟當事人一方應為作成該審定行政處分之機關即智慧局,是雖莫仕公司於上訴訴狀列為上訴人,仍應認係為智慧局提起本件上訴,本院爰逕列智慧局為上訴人,並列莫仕公司為上訴人即參加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長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1日以「電連接器及配合該電連接器之插頭組合」向智慧局申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經其編為第93218034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268764號專利證書。 嗣莫仕公司以其違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2項及第3 項、第93條、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 舉發,案經智慧局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於98年5月13日以(98)智專三(二)04099字第098202800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 權」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莫仕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莫仕公司獨立參 加訴訟。嗣經原審法院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專利符合USB插接規格。USB插接規格無法倒插使用,第二端子既已傳遞一組USB訊號,倘第一 端子傳遞另一組USB訊號,因可倒插即不符合USB插接規格。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在符合USB插接規格而附加傳遞聲音訊 號,且其第二端子既已傳遞USB訊號,為達成「附加傳遞聲 音訊號」之創作目的,依專利有效原則解釋,第一端子必然傳遞並非USB訊號之聲音訊號,此為當然解釋。證據2所欲解決的問題是「組裝不便」「不易卡緊」「容易鬆動」,而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是「體積及重量無法縮減」「插拔使用壽命影響聲音品質」,與證據2所欲解決的問題不同,且 證據2第二至六圖顯示金屬外殼(2)具有非左右對稱接口,與USB插接規格之左右對稱接口不同,不符合USB插接規格。又證據2未揭示系爭專利「符合USB插接規格之電連接器傳遞兩組不同的訊號」「兩組端子分別位於不同插接面之不同容置槽」等技術特徵,不符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安裝於電 路板上」「供符合通用串列匯流排插接規格的對應電連接器插接」「該插接部具有一第一插接面及一第二插接面」「該第一、第二插接面沿一插接方向分別形成有複數間隔排列之第一、第二容置槽」「複數第一端子,分別對應容設於該等第一容置槽,用以傳遞訊號」「複數第二端子,分別對應容設於該等第二容置槽,用以傳遞符合通用串列匯流排規格之訊號」等記載。因此,系爭專利與證據2具有顯著差異,證 據2不影響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進步性。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為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證據2亦不影響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進步性。再者,證據3未揭示系爭專利之「符合USB插 接規格之電連接器傳遞兩組不同的訊號」、「兩組端子分別位於不同插接面之不同容置槽」、「插頭及第三端子」等技術特徵,故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不影響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及第8項之進步性。原處分既認定證據3及證據5無從組合, 卻組合證據2、證據3、證據5認定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7項及 第9至14項不具進步性,其認定前後矛盾,違反論理法則, 且未說明可組合之理由,亦屬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證據5為 USB 2.0規格工程變更通知:Mini-B連接器,並未揭示系爭 專利之「符合USB插接規格之電連接器傳遞兩組不同的訊號 」「兩組端子分別位於不同插接面之不同容置槽」等技術特徵,因此,證據2、證據3、證據5無從組合,縱使強行組合 亦無法輕易完成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7項及第9至14項,證據2、證據3及證據5之組合不影響系爭專利之進步性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上訴人智慧局則以:依證據2專利說明書之創作說明可知, 證據2係針對通用串列連接埠連接器之缺失所為之改良,其 圖式第2圖所揭示者自屬通用串列連接埠連接器(USB)之組合結構,與系爭專利為同一類型之電連接器。二者相較,證據2之絕緣座體1、本體10、插接部11、插接部11之下表面及上表面、插接部下表面及上表面之端子容置槽110、插接部 下表面及上表面之導電端子30,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絕緣座3、本體31、插接部32、第一及第二插接面、第一及第二 容置槽、第一及第二端子,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所記載之各構成元件及空間組態,均已見於證據2,雖證據2未揭示「該電連接器,安裝於『電路板』上」,但此種不同並不影響「一符合通用串列匯流排插接規格的對應電連接器」之對接結構之功效,可見兩者不同處僅為等效手段之變換。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 性。新型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特徵如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表示者,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包含新型說明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而非以其所載之功能為申請專利範圍。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關於「複數第一端子...用以傳遞訊號」、「複數第二端子...用以傳遞符合通用串列匯流排規 格之訊號」等技術特徵之記載,應為手段功能用語。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獨立項)與第1項之內容大部分相同,其主要差異在於第8項增列「該插頭具有複數對應該等 第一端子且用以傳遞訊號之第三端子」,且證據2能證明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並揭示「一符合通 用串列匯流排插接規格的對應電連接器」之對接結構,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第三端子」同樣亦揭示於證據2「導電端子30」與其插頭之「對接之端子」,故證據2亦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因此,縱 使證據3之「USB連接器48」與「遙控電連接器5」採獨立設 計,證據2、3之組合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及第8項不具進步性。再者,專利要件判斷上應就新型專利 請求項之形狀、構造或裝置與證據來比較,是以原處分就「用以傳遞訊號」、「用以傳遞符合通用串列匯流排規格之訊號」等非屬空間組態記載方式認定並未違誤或不當。另舉發理由書與舉發人於96年6月13日所提出證據3中譯本,該證據3中譯本中,並未任何說明證據3的技術特徵,亦尚難遽認證據3所有圖式上之構造,對系爭專利之「一種電連接器,安 裝於一電路板上,並供一符合通用串列匯流排插接規格的對應電連接器插接」與「一電連接器;及一插頭,具有符合通用串列匯流排之插接規格」之對接結構,有所教示、建議或提示動機,使通常知識者能從證據3所教示、建議之內容或 提示之動機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即參加人莫仕公司則以:伊於原舉發程序提呈之專利舉發補充理由書,已清楚地主張證據3可證明系爭專利第1、8項不具新穎性、證據3與證據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第1至14項不具進步性、證據1與3或證據2與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第1、8項不具進步性,再結合證據5可證明系爭專利附 屬項不具進步性,是智慧局既係本諸伊所主張之舉發理由及證據而為舉發成立之處分,於法自無不合。證據3或證據3結合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可專利性;系爭專利之附屬 項亦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六、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專利所謂之「符合通用串列匯流排插接規格之電連接器」,並無限定其為標準之USB規格。被上訴人主張USB插接規格包含: Type A、Type B、Mini-A、Mini-B、Micro-AB、Micro-B, 並提出原證6維基百科對USB之解釋及附圖為證。惟經核對系爭專利之圖式,其插頭形狀與前揭Type A、Type B、Mini-A、Mini-B、Micro-AB、Micro-B,均不相同,已難謂系爭專 利為標準之USB規格。又系爭專利新型係在一USB規格之連接器上附加另一組傳輸信號,由此亦難謂系爭專利為一般所稱之標準USB插接規格之電連接器。再者,被上訴人對莫仕公 司主張系爭專利產品係將開口加大,已改變且不符合USB規 格插頭,而在面詢現場展示時,無法插接於標準USB規格插 座,而僅能與其特製之插座對接云云,似亦不爭執,故系爭專利所謂之「符合通用串列匯流排插接規格之電連接器」,並無限定其為標準USB規格,應係指形狀上與標準之匯流排 插接規格相似之電連接器,而非標準USB之規格電連接器。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所述之電連接器具有第一端子與第 二端子,第一端子位於第一插接面之第一容置槽,第二端子位於第二插接面之第二容置槽,第一端子係用來傳遞訊號,第二端子係用來傳遞符合通用串列匯流排規格之訊號。至於第一端子所傳遞之訊號是否為聲音訊號,則未限制,故第一端子所傳遞之訊號解釋上亦可能為一USB訊號,而具有「可 傳輸兩組訊號」之功能,即該電接器第二端子傳遞USB訊號 ,及第一端子可傳遞USB訊號或非USB訊號,此為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證據2之第二圖至第六圖雖有顯示於電連接 器之插接部上、下各有導電端子,惟由說明書及圖式並未揭示或教示該上下端子係傳輸兩組訊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參酌證據2之揭示下會認為該連接器係傳輸一組 訊號而非傳輸兩組訊號,故證據2並未揭示或教示系爭專利 之主要技術特徵,單獨由證據2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 步性。至於請求項第6項,係依附於請求項第1項之附屬項,其為請求項第1項之進一步限定,因證據2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6項不具進步性。㈢證據3已揭示系爭專利之於一電連接器上可提供傳輸兩組訊號之主要技術特徵,其將原本兩組訊號之電連器整合為一組,可節省電連接器之佈設空間。雖系證3並未限定該連接器為標準USB插接規格結構,惟系爭專利亦非限定其為標準USB規格,已如前述,此種形狀上之稍 微改變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再者,證據3雖未揭示將 電連接器安裝於一電路板上之技術特徵,惟由一般通常知識皆知,所謂電連接器是作為電路間、組件間,系統間電氣/ 電子傳輸連接部件,一般電子產品之電路均以電路板方式呈現,故將連接器運用於電路板上以作為該電路與其他電路或組件或系統間作電器連接,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所易於思及者,故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為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單獨由證據3即可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第1項不具進步性,其再與證據2組合,更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不具進步性。又證據3雖未具體揭示系爭專利第2、3、4、5、6附屬項之技術特徵,惟由證據2之第2、4、6圖所揭示之技術,及因證據2及證據3均為電連接器 相同技術領域,其組合對於該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而言應為明顯,而證據3已揭示於一電連接器上可提供傳輸兩組 訊號之主要技術特徵,其將原本兩組訊號之電連器整合為一組,可節省電連接器之佈設空間,故由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3、4、5、6項不具進步性。另 證據2、3並未具體揭示該插接口為一符合USB規格形狀之插 接口,惟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第7項與證據3兩者僅為插接口狀上之改變,該形狀改變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故由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7項不具進步性。㈣系爭專 利請求項第8項之電連接器與其插座組合,其中該電連接器 具有傳輸兩組訊號之功能,其第二端子係傳送USB訊號,且 第一端子與第二端子可透過兩組不同之插頭來進行資料之傳送,其中第一端子係藉由符合USB插接規格之插頭連接至訊 號輸出裝置。經查證據2並未揭示此技術特徵,而證據3雖揭示於一電連接器之基板上具可提供傳輸兩組訊號之結構,惟證據3係透過一電纜79來進行USB訊號及聲音訊號,而其耳機之插頭係插置於搖控器之插口78,再透過電纜79經由聲音信號線83進行聲音傳送,其與系爭專利直接透過不同插頭來進行不同訊號之傳輸,兩者並不相同,系爭專利請求項第8項 係在原USB規格連接器附加另一組訊號,並藉由兩組插頭來 傳輸兩組訊號,可於原傳輸USB訊號之一電連器,傳輸另一 組訊號,其可於減少於電子裝置中不同訊號之電連接器之佈設空間,節省空間及重量,該技術特徵於先前技術中並未教示且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由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8項不具進步 性。㈤又證據5係一般習知USB規格插座,其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第8項之具有第一系爭專利之電連接器中具有第一 端子與第二端子,第一端子位於第一插接面之第一容置槽,第二端子位於第二插接面之第二容置槽,二者位於不同插接面之不同容置槽,第一端子係用來傳遞訊號,第二端子係用來傳遞符合通用串列匯流排規格之訊號及一插頭,具有符合通用串列匯流排之插接規格,連接自該訊號輸出裝置,該插頭具有複數對應該等第一端子且用以傳遞訊號之第三端子等技術特徵,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8項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證據3及證據5之組合,亦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8項不具進步性。另系爭專利請求項第9至14項係附屬項,其為第8項(獨立項)之進一步限定,證據 2、3及5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8項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證據3及證據5之組合,亦無法證明上述附屬項不 具進步性。綜上,證據2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及第6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第1至7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8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證據3及證據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至7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證據 3及證據5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9至14項不具進 步性。亦即,舉發證據可證明系爭專利第1至7項不具進步性,惟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第8至14項不具進步性。智慧局認舉 發證據能證明系爭專利所有請求項不具進步性,應屬違誤,其因而未依專利審查基準第五篇第一章6.1舉發審定所載之 規定,先依職權通知被上訴人申復或更正說明書或圖式,亦有違誤。從而,智慧局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項 進步性之規定,而為本件「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加糾正而予維持,亦有未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因而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七、本院按: ㈠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者,得依專利法第93條暨第9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如係「申請前已見 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及「新型雖無第1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項所規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首揭專利法第93條至第96條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首揭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再按專利專責機關於舉發程序中,僅部分請求項違反專利法之規定而致舉發成立者,應先依職權通知專利權人申復或更正說明書或圖式,經申復更正後能克服舉發成立之理由者,應審定舉發不成立;屆期未申復更正、申復不成立或不准更正者,應審定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詳見專利審查基準2006年版5-1-45頁), 此為專利專責機關就程序之慣行,並明定於專利審查基準中,而為所屬審查人員所應遵循,違反上開先依職權通知專利權人申復或更正說明書或圖式之義務,即違反平等原則子原則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其舉發審定即屬違法。 ㈡復按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有2項以上時,專利審查機關應就 每一請求項各別判斷其進步性,是不論申請專利範圍中記載申請專利發明之構成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之獨立項,或依附獨立項之附屬項均應逐項審查,於最終審定時,基於專利整體性之考量,則須全案准駁,無從為「部分請求項准許、部分請求項核駁」之審定(本院99年度判字第1261號判決參照)。依現行專利法規定及實務之慣行,並未採行部分請求項部分審定准駁之制度(98年12月3日行政院院會通過,12月11日函請立法 院審議專利法修正草案,第75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規定則修改為:專利權有二以上之請求項者,得就部分請求項提起舉發,部分請求項為審定)。依此一實務上慣行,在行政訴訟中經行政法院逐項審查僅部分請求項違反專利法之規定而致舉發成立者,自無從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逐項審查在行政訴訟中,即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殊不合逐項審查制度之本旨。是以應解為若有此種僅部分請求項違反專利法之情形,行政法院應以專利專責機關就應准專利之部分請求項,未踐行上開先依職權通知專利權人申復或更正說明書或圖式之義務,原審定處分係屬違法為由,而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諭知。 ㈢經查,原判決關於舉發證據可證明系爭專利第1至7項不具進步性,惟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第8至14項不具進步性,智慧局認舉 發證據能證明系爭專利所有請求項不具進步性,應屬違誤之事實,以及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及原處分理由,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乃係就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確定系爭專利之結構、技術比對引證案之差異,並對各請求項申請專利範圍整體技術特徵觀察,合於進步性之比對原則,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未適用專利法第56條第3項解釋系爭專利第8項之申請專利範圍,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無非對於原判決已詳予論斷之事項再予爭執,並非足取。是以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就應准專利之部分請求項,違反上開先依職權通知被上訴人申復或更正說明書或圖式之義務,而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諭知,自無不合。 ㈣再查,原判決業已認定:由請求項8所載可知,請求項第8項之第二端子係傳輸USB訊號,而由該項之「該插頭係具有符合通 用串列匯流排之插接規格,連接自該訊號輸出裝置,該插頭具有複數對應該等第一端子且用以傳遞訊號之第三端子」記載可知,該第一端子係透過一符合USB插接規格之插頭來作為與外 接電子裝置進行資料傳輸,故系爭專利請求項第8項之電連接 器與其插座組合,其中該電連接器具有傳輸兩組訊號之功能,其第二端子係傳送USB訊號,且第一端子與第二端子可透過兩 組不同之插頭來進行資料之傳送,其中第一端子係藉由符合 USB插接規格之插頭連接至訊號輸出裝置。而系爭案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則係「由請求項1之記載可知系爭專利之電連接器具有第一端子與第二端子,第一端子位於第一插接面之第一容置槽,第二端子位於第二插接面之第二容置槽,第一端子係用來傳遞訊號,第二端子係用來傳遞符合通用串列匯流排規格之訊號。至於第一端子所傳遞之訊號是否為聲音訊號,則未限制,故第一端子所傳遞之訊號解釋上亦可能為一USB訊號。換言之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電連接器具有第一端子及第 二端子,具有「可傳輸兩組訊號」之功能,(即該電連接器第二端子傳遞USB,及第一端子可傳遞USB訊號或非USB訊號訊號 )等情,足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第8項之限制條件顯然不同,第8項並非不具獨立之技術特徵。所以舉發證據是否 足以證明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或第8項,原判決為不同之認定,自屬當然。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專利第1項標的為「電連接器 」,而第8項為「電連接器及其插頭之組合」僅係單純加入「 配合該電連接器之插頭組合」以配合第1項之電連接器,本身 不具有獨特的技術特徵,原判決既認第1項不具進步性,卻又 認第8項具有進步性,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既認系 爭專利第1項未限定其為標準之USB規格,卻又認第8項中第一 端子符合USB插接規格,而認第8項具進步性,其判決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並非可採。至於原判決於記載爭點誤載為:「(一)系爭專利是否限定為標準之USB規格?」應僅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誤載,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附此敘明。 ㈤復查,證據2揭示一種外殼固定構造,其包括有一絕緣座體及 一金屬外殼,其中該絕緣座體頂部兩側各設有一第一卡接槽,該絕緣座體前端兩側邊各設有一斜角之導入槽,而該二導入槽之後端各設有一第二卡接槽延伸至該絕緣座體後端,另於該金屬外殼內面頂部設有可正向導入於該第一卡接槽後端面之第一卡扣,且亦於該金屬外殼內面兩側設有可逆向導入該第二卡接槽前端面之第二卡扣,藉由該等構件的相互卡合,以使該絕緣座體及該金屬外殼互相緊密配合,且該絕緣座體之前、後、左、右可穩定的被卡住。由證據2之第二圖至第六圖雖有顯示於 電連接器之插接部上、下各有導電端子,惟由說明書及圖式並未揭示或教示該上下端子係傳輸兩組訊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參酌證據2之揭示下會認為該連接器係傳輸一組 訊號而非傳輸兩組訊號,故證據2並未揭示或教示系爭案申請 專利範圍第1、8項之技術特徵,此均經原判決詳細認定在案,經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 ㈥依上所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第8項並非相同,是以證據2結合證據3得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但因證據3係透過一電纜79來進行USB訊號及聲音訊號,而其耳機之插頭係插置於搖控器之插口78,再透過電纜79經由聲音信號線83進行聲音傳送,其與系爭專利直接透過不同插頭來進行不同訊號之傳輸,兩者並不相同,系爭專利請求項第8項係 在原USB規格連接器附加另一組訊號,並藉由兩組插頭來傳輸 兩組訊號,可於原傳輸USB訊號之一電連器,傳輸另一組訊號 ,其可於減少於電子裝置中不同訊號之電連接器之佈設空間,節省空間及重量,該技術特徵於先前技術中並未教示且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由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8項不具進步性。以上均經原 判決說明甚詳,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多次陳明證據2明確揭露該電連接器可傳送USB訊號,且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敘明理由,遽認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 利第8項中第二端子傳送USB訊號之技術特徵,其判決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並非可採。 ㈦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