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9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03 日
- 當事人凱士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920號上 訴 人 凱士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俊雄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金慶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榮和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74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於民國97年3月7日以「KSS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9類之「魚丸、非活體蝦子、烏賊、章魚、魚肉切片、海鮮沙拉、海鮮速食調理包、冷凍水產速食調理包」等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准列為註冊第1337753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嗣上訴人提出據以異議「KSS」、「KSS及圖」及「凱士士KSS」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 議商標構成近似,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向 被上訴人提出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以98年8月27日中台異字第98015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原審法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後,亦遭駁回。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58年成立,專業生產各種配線槽、紮線帶、束帶、配線標誌、電纜固定頭、固定夾、套管、端子等多種配線器材之優良廠商,在國內電子、電機業界享有盛名,為使據以異議商標「KSS」、「KSS及圖」及「凱士士KSS」永續經營,據以異議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 經上訴人大量且密集之廣告後及長期廣泛使用,符合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著名商標。又據以異議商標「KSS」、「KSS及圖」商標圖樣中之「K」、「S」及「S」3個英 文字,源自於上訴人「KAI SUH SUH ENTERPRISE CO.,LTD」公司英文名稱特取部分之縮寫,為上訴人所首創,具有獨創性。又上訴人自74年起,在國內與國外即以「KSS」、「KSS及圖」外文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多種及多類商品,先後各自獲准註冊達數十多件商標專用權。而系爭商標「KSS及圖 」係由五角星型及字體較小之紅色外文「KSS」分置左、右 所共同組成,其中五角星型之右上一角為藍色之雙波浪線條、左上二角為土黃色、下半部二角則為紅色,外文字母「KSS」水平中央置有一白色之波浪線條;而據以異議商標「KSS」係由單純未經設計之外文「KSS」所構成;另「KSS及圖」係由黑色實心錐狀漏斗圖樣內嵌於空心圓形中,且漏斗之底部填有白色之外文「KSS」、漏斗之頂部則突出於圓形所構 成;至「凱士士KSS」商標圖樣係由中文「凱士士」及外文 「KSS」上下分置所構成。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 均有相同之外文「KSS」,且皆由「K」、「S」、「S」3個 英文字組合而成,其排列順序一模一樣,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應屬近似商標無疑,自易使一般消費者對其產品之來源或產製發生混淆誤認之情形。另系爭商標「KSS及圖」與據 以異議商標「KSS」、「KSS及圖」及「凱士士KSS」商標中 之外文「KSS」完全相同,且系爭商標係使用於商品及服務 分類表第29類之「魚丸、非活體蝦子、烏賊、章魚、魚肉切片、海鮮沙拉、海鮮速食調理包、冷凍水產速食調理包」之商品,易使一般消費者對其產品之來源或產製發生混淆誤認,以為參加人使用系爭商標之商品係上訴人之相關產業或新發展之多角經營產品。且參加人商品若與上訴人之商品發生形象落差,致相關公眾因誤認其為上訴人所出品而對該等商品產生不良印象,而有減損上訴人之著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 定等語。求為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應作成撤銷第1337753號「KKS及圖」商標註冊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有關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 規定之部分:系爭商標係由五角星型及字體較小之紅色外文「KSS」分置左、右所共同組成,其中五角星型之右上一角 為藍色之雙波浪線條、左上二角為土黃色、下半部二角則為紅色,而外文字母「KSS」水平中央置有一白色之波浪線條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兩者均有相同之外文「KSS」固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然由上訴人於異議階段及訴訟階 段所提出之資料可知,上訴人係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集中在配線槽、束帶、配線標誌、電纜固定頭、端子等多種配線器材等相關商品上。另上訴人提出相關商標異議審定書,其中第G00901078、G0090104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適用條款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之認定無涉;至第G00850759、G0089115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所適用之條款雖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惟其僅認定上訴人 註冊使用之各種無線電機器材、絕緣膠帶、塑膠軟管等商品著名,僅可認定上訴人就上開相關商品已為相關公眾所熟知,屬於著名商標。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魚丸、非活體蝦子、烏賊、章魚、魚肉切片、海鮮沙拉、海鮮速食調理包、冷凍水產速食調理包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著名之配線槽、端子等多種配線器材相關商品,前者在使電子、電機等商品運行順暢,後者在滿足消費者飲食之需求,兩者於功能、材質、產製者、行銷管道皆不相同,市場區隔至為明顯,彼此間並不具有競爭關係,且上訴人亦無跨越其他行業或多角化經營之情形。而系爭商標之外文「KSS」有可能係參加人之 公司英文名稱「KING STAR SEAFOOD CO.,LTD」之簡稱。復 以商標圖樣有與據以異議商標截然不同之星星設計圖可供消費者區辨,亦無其他明顯客觀事證足以評斷參加人有利用或攀附據以異議商標知名度而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等情事,足見系爭商標於客觀上應無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與上訴人據以異議商標商品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自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 款前段之適用。(二)有關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 規定之部分: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僅可認據以異議商標於指定使用之配線槽、端子等多種配線器材相關商品之識別性或信譽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已達本款前段之著名程度,惟其主要消費族群大多為專業人士或廠商,尚難遽認據以異議諸商標之知名度,業已因廣泛行銷使用而達到使國內大部分地區之絕大多數消費者(包括非屬該領域之其他消費者)均普遍認知之高度著名程度,而符合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規定所要求之著名程度,是系爭商標 自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之適用。綜上,據以異 議商標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不類似,而據以異議商標之知名程度僅侷限於配線槽、端子等多種配線器材相關商品,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除援引被上訴人之答辯外,參加人就上訴人主張其花費高額之行銷費用於宣傳據爭商標,故經上訴人大量且密集之廣告後,據以異議商標已成為眾所周知之著名商標,並不清楚。惟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所使用之商品別並不相同,故無混淆之虞等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就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而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乃分別適用於不同領域,就其商品銷售市場及消費族群而言,亦屬不同之銷售場合及對象。本件參加人系爭商標係由五角星型及字體較小之紅色外文「KSS」分置左、右所共同組成,其中五 角星型之右上一角為藍色之雙波浪線條、左上二角為土黃色、下半部二角則為紅色,而外文字母「KSS」水平中央置有 一白色之波浪線條(參附表附圖1);至上訴人據以異議商 標「KSS」則係由單純未經設計之外文「KSS」所構成,另「KSS及圖」係由黑色實心錐狀漏斗圖樣內嵌於空心圓形中, 且漏斗之底部填有白色之外文「KSS」、漏斗之頂部則突出 於圓形所構成,另「凱士士KSS」商標圖樣則係由中文「凱 士士」及外文「KSS」上下分置所構成(均參附表附圖2)。就外觀而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除「KSS」外文 相同之外,其餘構圖意匠均不相同,並非毫無區別可能,準此,相關之消費者於聞見據以異議商標及系爭商標時,應無產生混淆誤認可能。況本件上訴人自承據以異議商標係以其公司外文名稱縮寫構成,而參加人系爭商標亦係以其公司之外文名稱為設計依據,倘上訴人得以其據公司外文名稱縮寫之據以異議商標排除參加人依其公司外文名稱設計之系爭商標,則不啻不當限制參加人以其公司名稱為商標之正當行為。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網站資料、各國註冊證、被上訴人商標異議審定書、參展資料、80年至97年刊登報章雜誌及機場、公車站牌廣告看板等資料影本,及於訴訟階段所提出原證三至原證七等資料可知,上訴人就據以異議商標乃集中使用在配線槽、束帶、配線標誌、電纜固定頭、端子等多種配線器材等相關商品上,此類商品多屬於電子、電機類,部分產品尚且因過於專業而非一般消費者日常生活中習於購買之物。反觀參加人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乃國人日常生活中必須之民生用品,就商品之親民性以觀,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反較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更易使一般消費者接觸,故上訴人主張據以異議商標較具知名度而為著名商標云云,並非事實。退步而言,縱使上訴人據以異議商標於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領域中確屬著名,惟因上訴人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及實際使用之商品均侷限於配線槽、端子等多種配線器材相關商品,並未多角化經營,則對於據以異議商標之保護,自難跨越不同類別,進而主張參加人系爭指定使用於完全不同類別商品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綜 上所述,原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等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及補充理由除復執與起訴主張相同之論證外,另略以: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並無要求系爭商標或 據以異議商標必須具備「親民性」之要件,是故,針對商標之產品有無親民性之審查,顯係原審法院自行增加之非法律規定之要件,且未就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為斟酌,逕行適用非法律規定之要件,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以完全相同之外文作為商標圖樣,極易造成相關公眾認為系爭商標商品係上訴人所生產之產品,顯有混淆誤認之虞。況商標法制定之立法意旨即係採行先申請先註冊原則,亦即對於先申請先註冊之商標予以保障,上訴人係以公司名稱縮寫註冊商標取得商標權,然原判決卻罔顧商標法之立法意旨與上訴人之商標權,忽略上訴人為保護商標本即擁有異議權與訴訟權,亦無視系爭商標可能有攀附據以異議商標商譽之嫌,且對上訴人提出之眾多照片及證據不予斟酌,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與判決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等語。 七、本院查: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該條款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所謂有減損 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之虞,係指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於不同之商品或服務,導致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聯想減弱或分散,而降低著名商標獨特性之可能而言;所謂減損著名商標信譽之虞,係指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之行為,使著名商標所表彰之品質或形像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致其信譽受有污損之可能而言。 ㈡、本件原處分已載明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有相同之「KSS」,有其近似之處。然由上訴人所提出之使用資料均集中 在配線槽、束帶、配線標誌、電纜固定頭、端子等多種配線器材等相關商品上。而相關商標異議審定書,其中第G00901078、G0090104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適用條款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之認定無涉;至第G00850759、G0089115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所適用之條款雖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惟其僅認定上訴人註冊使用 之各種無線電機器材、絕緣膠帶、塑膠軟管等商品著名,僅可認定上訴人就上開相關商品已為相關公眾所熟知,屬於著名商標。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魚丸、非活體蝦子、烏賊、章魚、魚肉切片、海鮮沙拉、海鮮速食調理包、冷凍水產速食調理包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著名之配線槽、端子等多種配線器材相關商品,前者在使電子、電機等商品運行順暢,後者在滿足消費者飲食之需求,兩者於功能、材質、產製者、行銷管道皆不相同,彼此間並不具有競爭關係,市場仍可區隔,客觀上尚無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且系爭商標亦未達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之使國內大部分地區之絕大多數消費者 (包括非屬該領域之其他消費者)均普遍認知之高度著名程度,而不符合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規定所要求之 著名程度。原審就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9類之「魚丸、非活體蝦子、烏賊、章魚、魚肉切片、海鮮沙拉、海鮮速食調理包、冷凍水產速食調理包」等商品;而據以異議之「KSS」、「KSS及圖」及「凱士士KSS」商標,則係指定使用於電子、電機等 產品,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乃分別適用於不同領域,商品銷售市場及消費族群,屬不同之銷售場合及對象,其可能產生混淆誤認之「相關」公眾顯然彼此並不相關,此不相關之公眾對於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是否有可能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尚有可議之處。且就外觀而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除「KSS」外文相同之外,其餘構圖意匠均不相 同,並非毫無區別可能,因此,相關之消費者於聞見據以異議商標及系爭商標時,應無產生混淆誤認可能等情,業據原審論明。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網站資料、各國註冊證、被上訴人商標異議審定書、參展資料、80年至97年刊登報章雜誌及機場、公車站牌廣告看板等資料影本,及於訴訟階段所提出原證三至原證七等資料,上訴人就據以異議商標乃集中使用在配線槽、束帶、配線標誌、電纜固定頭、端子等多種配線器材等相關商品上,此類商品多屬於電子、電機類,部分產品尚且因過於專業而非一般消費者日常生活中習於購買之物。反觀參加人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乃國人日常生活中必須之民生用品。就商品之親民性以觀,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反較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更易使一般消費者接觸,故上訴人主張據以異議商標較具知名度而為著名商標云云,並非事實。退步而言,縱使上訴人據以異議商標於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領域中確屬著名,惟因上訴人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及實際使用之商品均侷限於配線槽、端子等多種配線器材相關商品,並未多角化經營,則對於據以異議商標之保護,自難跨越不同類別,進而主張參加人系爭指定使用於完全不同類別商品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部分等情,亦據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所憑證據。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關於原審記載參加人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乃國人日常生活中必須之民生用品。就商品之親民性以觀,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反較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更易使一般消費者接觸一節,係基於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行銷管道及一般消費者接近之可能性論究消費者對商標知悉程度,並非就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要求系爭商標或據以異議 商標必須具備「親民性」之要件,上訴人主張針對商標之產品有無親民性之審查,係原審法院自行增加之非法律規定之要件,應有誤解。上訴人其餘關於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以完全相同之外文作為商標圖樣,極易造成相關公眾認為系爭商標商品係上訴人所生產之產品,顯有混淆誤認之虞,原判決罔顧商標法之立法意旨與上訴人之商標權,忽略上訴人為保護商標本即擁有異議權與訴訟權,亦無視系爭商標可能有攀附據以異議商標商譽之嫌,且對上訴人提出之眾多照片及證據不予斟酌等等,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已為論斷者,再予爭執。而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或法律見解之歧異主張,均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從而原判決以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被上訴人 之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依上說明,應屬合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