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9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970號上 訴 人 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學林 訴訟代理人 林宜信 林瑞彬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7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153,766,860,977元、營業成本152,830,016,801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423,188,873元及 申報書第58欄(課稅所得減項)43,049,616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為152,736,957,847元、151,579,293,447、357,436,244元及201,403,843元,並補徵稅額32,346,123元。上訴人對營業收入-利息收入及認購權證交易所得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獲追認營業收入淨額909,110,821元、營業成本1,214,571,213元,追減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305,460,392元,其餘復查駁回,復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 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債券溢價攤銷之利息收入,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規定計算利息收入,被上訴人以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原利率認應依債券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有誤,且違反所得稅法第22條規定之權責發生制,又財政部75年7月6日台財稅第7541416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5 年函釋)非現行被上訴人計算債券利息收入之唯一方式,其就同一事項於不同案件採不同之處理(零息債券以債券折價金額作為利息收入,附息債券溢價攤銷卻不准自利息收入中扣除),有違平等原則。㈡被上訴人認定認購權證避險損失屬應稅或免稅項下損失之方式與其他成本費用項目不一致,且所得稅應對「所得」課稅,被上訴人未將發行認購權證之相關成本費用自認購權證收入中扣除,顯不符實質課稅原則。又所得稅法第24條之2已於96年7月11日公布施行,明定權證發行人避險損失得於權利金收入項下減除以計算損益課稅,足證權證發行權利金收入與避險損益間有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原核定顯有應適用而未適用所得稅法第24條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違誤。再系爭避險成本屬上訴人於認購權證上市後,基於促進權證流通性目的再買回而持有至到期,按認購權證買回成本所認列之損失,非屬證券交易損失,應得自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項下減除。又上訴人原申報之權利金收入中屬認購權證上市、上櫃前未銷售額單位(即自留額度)部分,上訴人於發行時未實際銷售予第三人而取得任何價款,應無須申報權利金收入,求為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係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而依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及財政部75年函釋意旨,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價為出售債券之成本,故於稅務會計上,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債券之溢、折價應俟最後處分時再一併認列處分損益。㈡系爭認購權證經財政部公告,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核 定為其他有價證券,再依財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861909311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6年7月函釋)意旨,發行後買賣 該認購權證,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則依衡平原則,證券交易損失自亦不得從所得額中減除。且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並無排除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故將系爭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與避險交易所生之證券交易所得,個別認定成本費用及其損益;又證券商於發行時,得自行斟酌其可能發生之損失成本費用,且依其專業知識亦可知悉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其為避險之證券交易所得因免稅,其因避險之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自應充分衡量後再行決定該權利金之金額,以作為發行最符合其經濟效益之商品,如於稅收上異其計算,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及租稅公平原則;再上訴人自留額度既經完成發行銷售程序,實為銷售與上訴人,即上訴人認購自留額度之法律地位係屬「持有人」身分,自應認列與一般持有人相同之發行階段權利金等語,茲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債券溢價攤銷數部分:上訴人所稱之系爭差額乃與投資市場利率比較後之金額,究其本質係屬利息收入之一部分即仍屬收益,並非為獲致系爭利息收入所耗用之成本,自非權責發生基礎所遵循之收益原則及配合原則範疇,參以投資債券盈虧係以買入債券當時與嗣後出售債券時之市場利率利差為斷,與票面利率並無關連。又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應依所得稅法及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買賣債券不論是否係到期兌領,均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按債券出售價格或期滿兌領面額與購進價格計算證券交易損益,至所得稅法第62條係規範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之估價,非列報利息收入得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之規定,而債券溢折價係因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該債券溢折價於續後評價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規定固應攤銷,惟因其屬該有價證券之購入成本之一,依所得稅法第62條及財政部75年函釋意旨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入價格為出售債券之成本。本件債券並非零息票債券,兩者本質不同,自無從為相同之處理。再按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長期投資除債券外,尚包括存款及放款,所稱「原利率」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之利率,就存款及放款而言,係指一般之存放款利率,而就債券而言即為「票面利率」,故其每期利息收入,仍應按票面利率計算申報利息收入,非上訴人主張之「市場利率」。至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並無追溯適用之條款,要難 逆推財政部75年函釋承認溢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㈡認購權證交易所得部分:按收入成本費用配合之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而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揭櫫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 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不僅未排除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且因適用之結果須對應稅與免稅之成本費用個別歸屬認定分攤,方符合法律規定及公平原則;又上訴人認購權證發行後再買回損失及避險部位交易損失,係屬免稅之證券交易損失,不得自應稅所得中減除。而證券商發行權證,係依主管機關相關規定強制進行避險交易,且券商對標的股票漲即買、跌即賣之避險交易行為可能產生損失,亦可能產生利益,難認為發行權證之成本或費用;況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個別之收入有其對應之成本費用,所產生個別之損益,不能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故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規定,係因證券交易之收入不課稅,所對應之成本費用亦不准自應稅項下認定,導致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上訴人所為之避險交易迄履約期間屆至亦非必然為虧損,且為避險交易非全然對證券商為不利。至96年7月11日增訂所得稅 法第24之2條之規定,並未否認認購權證為有價證券之屬性 且未規定得溯及適用。而上訴人自留額度既經完成發行銷售程序,實為銷售與上訴人,即上訴人認購自留額度之法律地位係屬「持有人」身分,自應認列與一般持有人相同之發行階段權利金,以符實質課稅並避免稅負規避。故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上訴人部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所得稅法第62條所指之「原利率」並非原判決及被上訴人所稱之「票面利率」,原判決認債券之原始取得成本應為固定,上訴人不應就折溢價部分攤銷,此理論有擴張解釋所得稅法第62條及相關所得稅法規定,且違背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經驗法則及量能課稅原則之違法。原判決援引未明文解釋何謂原利率之財政部75年函釋,有不應適用而適用、適用不當情事、判決不備理由、違背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理由書等違法。又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與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之目的在解決債券折溢價案件長久之爭議,自應得追溯適用於本案,原判決不予適用,有違平等原則。再本案買賣債券交易並無「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無法明確劃分情形,原判決既肯認債券之對價包括取得有價證券所支付之對價(成本)及為該債券所代表之資金關係而可於未來取得之利息所得等二部分,卻又主張其溢價部分為購入債券之成本,不應於債券持有期間每年自利息收入減除,顯構成判決理由矛盾。且原判決以是否支付現金做為判斷成本收入配合原則之標準,有違背所得稅法第22條及商業會計法第10條規定之顯然錯誤。㈡原判決稱上訴人認購自留額度之法律地位與一般持有人之權利並無二致之論理,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原判決稱上訴人有出賣認購權證予自己之買賣交易發生,並進而認定上訴人之自留額度有取得權利金收入之事實,顯違反量能課稅原則,而上訴人未曾發行權證自無任何權利金收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上訴人有因此而增加淨資產,自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違法。又原判決未論述本案何以應優先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理由及心證形成過程,亦未就系爭認購權證買回成本所認列之損失非屬證券交易損失,應得自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項下減除乙節加以論述,而有關「營利事業所得」之法律適用上,亦未優先適用所得稅法第24條,有應適用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 而不適用、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93號及第385號解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租稅公平法則、租稅法律主義及判決不備理由、判決理由矛盾等違法。再所得稅法第24條之2於96年7月11日公布施行,明定權證發行人避險損失得於權利金收入項下減除以計算損益課稅,原判決有應適用而未適用所得稅法第24條收入成本配合原則、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錯誤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六、本院查: 甲、關於債券溢價攤銷數部分: ㈠按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次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年存款之平 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1項、第62條定有明文。再按「營利事業之會計 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企業併購法、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 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亦經財政部75年函釋在案,經核上開函釋,係財政部本於主管機關地位,就債券利息所得之計算方式所為釋示,未牴觸所得稅法令等相關規定,且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可適用。 ㈡營利事業為債券之投資,該債券於評價上係屬營利事業之資產,至營利事業因長期投資而購入債券者,關於該債券之成本,參諸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自係指債券之原始取得成本,故不論營利事業就該債券是高於或低於票面價格取得,均不影響其原始取得成本金額之認定。是以,長期投資之債券有利息者,按原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列報為當期收入,債券溢折價部分,列為收回年度之損益。又債券因屬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是其買賣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規定之適用,故營利事業為債券之買賣,若賣出時(含持有至到期日)之價格低於原始取得成本者,固有損失,惟因其屬證券交易損失,自不得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予以列報減除;若尚未賣出,則營利事業為該債券投資之損益因尚未實現,自亦不得於持有期間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中予以列報。另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及第26號第22條雖有關於長期投資之公司債,應按溢折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惟此乃基於財務會計之穩健原則,為允當表達營利事業財務情形所為之規範。而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因規範依據及目的有所不同,本即會有所差異,此在所得稅法雖未加以明文,惟在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 明確授權訂定之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則明文規定,該規範之效果即與所得稅法之規定無異。關於債券之溢折價,前開所述乃基於其為資產之本質,依相關法律規定所為之當然解釋,是於稅法並無明文其溢折價得為攤銷之情況下,營利事業之財務報表雖依前述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為攤銷,然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即屬應依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為調整之事項。 ㈢系爭溢價債券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之投資證券,其損益難以短期浮動之市場價格正確評估,故未實現之跌價損失,與損益表無關,不得列在當年度(期)盈餘項下,應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列為減項,且依所得稅法第62條有關長期股權投資之估價,亦無「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規定之適用。長期債券投資於滿期時支付之利息,係按票面之固定利率計算,故無法於購入債券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各年度與市價比較評量,預作損益評估。又上訴人在第1年支付現 金買進系爭溢價債券時,將該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並無再改列其他科目或有其他相對應成本產生,其利息收入則係因約定利率產生,未因此另行支付現金,故在債券持有期間並無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且因證券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不列入當期盈餘,對損益表並無影響,故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至於因債券之溢價購入,或將形成營利事業終局利益低於按債券面額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金額,而此差額,縱營利事業於購入時在整體評價上係以利息收入之層面予以考量,然尚不得因此影響該行為於稅法上之評價。又自營利事業權責發生基礎制言,收益係營業活動之結果,費用則為營業活動所耗用之成本,前開債券溢價差額係與投資市場利率比較後之金額,究其本質係屬利息收入之一部分即仍屬收益,並非為獲致系爭利息收入所耗用之成本,自非權責發生基礎所遵循之成本收益配合原則範疇。參以投資債券之盈虧,係以買入債券當時與事後出售債券時之市場利率利差為斷,亦與票面利率無關。又財政部75年函釋明示:「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則無論從文義或論理解釋,該利率自係指票面利率而言,應無解釋為市場利率之餘地,此即財政部對於所得稅法第62條「原利率」之解釋,上訴意旨指稱財政部75年函釋並未對所得稅法第62條之「原利率」明文解釋,原判決逕予援引,有違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之意旨 云云,顯非事實。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財政部75年函釋及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有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誤,並違反所得稅法第22條權責發生制、同法第24條及成本收入配合原則、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10條、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及第586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云云,均無足採。又所得稅法第62條固係規定於所得稅法第3章「營 利事業所得稅」第4節「資產估價」,然上訴人主張應予扣 除系爭債券溢價攤銷後之金額一節,非但乏其依據,復違會計原理原則,從而被上訴人將系爭債券利息收入加回原減除之債券溢價攤銷數,即無不合。 ㈣再者,上訴人主張本件可適用96年7月11日總統令增訂公布 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暨97年2月21日財政部令增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規定乙節。惟上開法規並無溯及 既往規定,且未特定有施行日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應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是本 件並無上開法規之適用,亦不生上訴人所述法令溯及適用之問題,原判決此項認定亦無違誤, ㈤又查被上訴人認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如未明確劃分,將造成課稅錯誤,在目前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情形下,其立論並無謬誤。至上訴人主張其均依法申報二項所得,並無不能明確劃分之情形,惟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短報利息所得,與是否能明確劃分二項所得並無直接關聯,原判決核無違誤。再上訴人援引之原審96年度訴字第2251號判決,業經本院以99年度判字第245號判決廢棄在案;另援引之原審98年度訴 字第2022號判決、本院96年度判字第834號判決、96年度判 字第834號判決,係個案法律見解,並非判例,自不能拘束 本案,附此敘明。 乙、關於認購權證交易所得部分: ㈠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2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認購(售)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交易之相關稅捐之核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⑴本部86年5月23日(86)台財證㈤第03037號公告,已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核定認購(售)權證為其 他有價證券,則發行後買賣該認購(售)權證,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按買賣經政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依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千分之1證券交易稅,並依現 行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⑵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按約定行使價格向發行人購入(售出)標的股票者,係屬發行人(持有人)出賣標的股票之行為,應就所出售之標的股票,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規定,按履約價格課徵千分之3證券交易稅。⑶至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係屬認購(售)權證之標的股票之交易,應對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人(持有人)依標的股票之履約價格按千分之3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及對認購(售) 權證持有人(發行人)依標的股票之市場價格按千分之3稅 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依現行所得稅法第22條有關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於發行期間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辦理。……」為財政部86年7月函釋及財政部86年12月 11日台財稅第861922464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6年12月函釋 ,按此函釋已經財政部98年11月30日臺財稅字第09804580080號令,以現行所得稅法第24條之2已另有規定為由,不再援用)在案。又「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及「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前段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則其相關成本費用,按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上揭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有司法院釋字第420號及第493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既已明定證券交易所得停徵、其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且其時無其他例外規定,則不問證券買賣交易之動機及內在主觀意思為何,倘有證券交易之行為發生,即應依其買賣收入減除成本費用計算所得或損失,並應自所得額中調整以計算課稅所得額課稅,尚不得將免稅所得之相關成本費用,歸於其他應稅收入項下減除,而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公平及配合原則。 ㈡次查依行為時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第7點規定:「發行公司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並檢送相關資料予本公司:⑴)本公司出具同意其認購( 售)權證發行計畫之文件後,發行人應將認購(售)權證銷售之公告報紙3份於公告後2日內檢送本公司,並於銷售完成且其上市契約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於預定之上市買賣日至少3個營業日以前,檢送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分散檢查表… …及持有人名冊,向本公司辦理洽商預定上市買賣事宜,其預定上市買賣日並不得逾洽商日後10個營業日。」可知,發行人發行認購權證需「全額銷售完成」始能申請上市買賣,因此上訴人自可選擇全數對外發行,或於規定限額內認購自留,以符合「銷售完成」之規定。上訴人既於規定限額內認購自留,雖其存入認購權證專戶之資金為其自有,但持有認購權證之事實,與其他持有人擁有認購權證所有權之事實一致,益證上訴人認購自留部分,其相對之收入業已實現,上訴人主張其根本沒有任何收入實現云云,顯不足採。從而,原判決以上訴人認購自留,已因此增加資產,進而認定收入已實現之事證已臻明確,因認發行人認購自留額度,屬於「發行總金額」之一部,而悉屬應稅權利金收入,依法自應課稅,業已敘明得心證理由甚詳,經核並無不合,亦無判決理由矛盾及上訴人指摘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之違法及違反量能課稅原則。且系爭自留額度係 由上訴人之自營部門認購自留;而自營部門之業務性質,本係以自行承擔持有或買賣有價證券之風險為常態;又自留額度之會計分錄借方科目為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乃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原應有之收入已轉為權證再買回後之權證資產,是本件自留額度自非可與上訴人於發行市場以發行人地位卻不全額發行有價證券之情形同視,故系爭認購權證既經「全額銷售完成」,系爭自留額度仍應屬於發行階段之權利金收入,此核與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所稱「收入」並無違 背或有何矛盾之情,亦無違反該條規定之收入成本配合之實質課稅原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應適用而未適用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云云,乃有誤解。 ㈢再查系爭認購權證業經財政部公告核定為其他有價證券。而所得稅法第4條之1關於證券交易免稅之所得並無排除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在案,故 被上訴人將系爭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與避險交易所生之證券交易損益,個別認定成本費用及其損益,自屬於法有據。另證券商發行權證,固應依規定進行避險交易,惟其避險交易可能產生損失,亦可能產生利益,難認為發行權證之成本或費用。況證券商可能因避險交易行為而造成損失,為證券商於發行該認購權證所知悉,且財政部86年12月函釋亦已指明系爭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辦理。則證券商於發行時,即得自行斟酌其可能發生之損失成本費用,再行決定該權利金之金額,以作為發行最符合其經濟效益之商品,自不得僅因其係依於發行認購權證時之約定應買進或賣出股票,即謂該種證券交易,係出於強制而與一般消費者所為證券交易有所不同,否則即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及租稅公平原則。並系爭避險損失縱會計上可認屬本件權證權利金收入之成本,亦因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明文規定,而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故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法律明文規定而為,並無錯誤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違法。又修正後所得稅法第24條之2雖明文規定,權證發行人之避險交易損失,應與權 證發行之權利金收入併計發行權證損益,然該規定經總統於96年7月11日始增訂公布,且未訂立特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 命令規定施行日期,自應自公布後始發生效力。茲以本案事實發生於上開法條生效日之前,自無所得稅法第24條之2規 定之適用。另有關認購權證之損益應否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 之1規定,在所得稅法第24條之2規定增訂前後,即有不同之適用,此屬立法之考量,難謂所得稅法第24條之2規定係屬 未修法前所應遵行之法理,更無從自事後之修法而推論財政部86年12月函釋有誤,上訴人此項主張核屬一己主觀見解,不足採信。原判決就此部分亦論述甚詳,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應適用而未適用所得稅法第24條收入成本配合原則、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錯誤及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9 3號及第385號解釋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租稅公 平法則、租稅法律主義及判決不備理由、判決理由矛盾等違法云云,均不足採。 ㈣至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就其於原審主張「系爭避險成本中屬其於認購權證上市後,再買回而持有至到期,按認購權證買回成本所認列之損失非屬證券交易損失,應得自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項下減除」乙節漏未論述,然查發行人(即上訴人)於次級市場參與其所發行之認購權證交易目的,一為造市需求,提供市場合理之委買(賣)價,吸引投資人入場買賣,增加其流動性,以活絡權證市場。一為調節避險部位,即藉由交易市場買回自行發行之認購(售)權證,調節流通在外之權證數量,並同步調減避險部位。是權證發行人於權證發行後參與交易,除基於配合主管機關對權證發行人造市要求外,尚兼具有避險目的。發行人於權證發行後,於次級市場收回(買)自行發行之權證,投資人即為賣出權證,而發行人即與一般投資人身分相同買入權證,非因投資人請求履約而以發行人身分「收回」持有,其操作本質實為買賣有價證券,故縱上訴人買回系爭認購權證目的如上,但認購權證性質既屬有價證券,發行後之買賣,即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規定,按買賣經政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4條 之1規定,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自明。又認購權證投資除有 一定之存續期間外,餘者均與一般股票投資相同,而一般股票投資者除符合查核準則第99條之例外規定得認列投資損失外,餘均屬證券交易相關之損益。縱其因收回而持有至到期日產生逾期失效損失,所產生之損益亦難謂與證券交易無關,且上訴人與投資人持有權證至到期日未執行履約之損益核認應屬相同,投資人就此部分之損失,並不會將其列為投資損失,而係歸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者,發行人就此部分之損失,於所得稅法第24條之2增訂前適用法規與投資人並 無不同。原判決就此雖未論述,然於結論已論述此部分損失,係證券交易損失性質,核無違誤。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云云,亦係誤解,委不足採。丙、另核上訴狀所載其餘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法則或適用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均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丁、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主張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