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9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陳泰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990號上 訴 人 陳泰銘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 律師 吳彥鋒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裕璋 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為國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巨公司)、國眾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眾公司,已於民國97年7月31日與 國巨公司合併消滅〕、國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新公司)負責人,前開公司於96年10月3日共同取得旺詮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旺詮公司)股份6,236,726股,超過 旺詮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惟渠等未於取得後10日內公告並向被上訴人辦理共同申報;嗣於96年10月4日至96 年10月9日、96年10月11日至96年10月15日及96年10月16日 至96年10月19日持有旺詮公司股份增減變動達百分之一,亦均未於事實發生起2日內公告並向該會辦理共同申報,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及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1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以下稱申報事項要點)第5點及第6點規定,被上訴人乃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2款、第179條及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以98年7月7日金管證交 罰字第098003382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萬元4次,合計144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國巨公司取得旺詮公司股份實為單獨個別之投資行為,與國新公司及國眾公司間並無共同取得旺詮公司股份之合意,所謂「共同取得」,應以取得人間有共同達到一定目的之意思聯絡為要件,並以取得人間有無具備「以契約、協議或以其他方式合意取得公開發行公司股份」之主觀上聯絡,為其判斷之基準與認定之依據。倘不問取得人主觀上有無前揭意思聯絡之存在,而僅以取得人客觀上對於另一取得人具有影響力之事實,遽認屬「共同取得人」者,依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意旨,當屬違憲,至為明確 。國巨公司與國新公司、國眾公司之間從未有任何契約、協議或以其他方式合意共同取得旺詮公司之股份,然原行政處分機關未依憑具體之客觀證據,逕以國巨公司為國新公司、國眾公司持股百分之百之股東遽而認定國巨公司與國新公司、國眾公司為共同取得人,顯有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之違誤。此外,國巨公司、國新公司、國眾公司等3家公司既均為 依法設立之獨立法人,盈虧各自負擔,且該等公司之董事成員各有不同,是各該公司之意思形成亦非同一,實難以持股比例,逕行推論國巨公司對其2家公司有決定性影響力,再 據以推論國巨公司與國新公司、國眾公司間有共同取得旺詮公司股份之合意。(二)依申報事項要點第5點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母子公司或關係企業之間非必然為共同取得人,該要點僅規定,取得人為金融控股公司,被取得股份之公司為金融機構者,須將子公司及關係企業持有被取得公司之股權情形一同申報,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可知,若取得人為非金融控股公司,或被取得股份之公司非為金融機構者,則不須一併申報其子公司及關係企業持有被取得公司之股權情形。本案國巨公司等3家公司,雖有母、子公司之控制 關係,然各該公司依法亦非必然即屬共同取得人,故渠等究竟有無共同取得之合意,仍應依客觀證據具體判斷。被上訴人就國巨、國新、國眾公司等3家公司間有無「共同取得旺 詮公司股份合意」之事實,欠缺具體事證,竟以國巨公司為國新公司、國眾公司持股百分之百股東等形式上之控制關係為由,逕認該等公司為共同取得人,依法顯屬無據。(三)被上訴人迄今未舉證證明國巨公司、國新公司、國眾公司有共同取得旺詮公司股份之「合意」,復始終未說明該等公司取得旺詮公司股份之合意內容究竟為何?然訴願決定機關亦未能詳查,竟採認被上訴人以「具有決定性影響力」、「地址電話同一」而認定國巨公司、國新公司、國眾公司為共同取得人,除有違憲之虞外,亦顯有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之違誤,故其訴願決定應無維持之必要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認定該3公司為共同取得人 ,有共同取得旺詮公司股份之合意,並非僅由單一客觀事實觀之,依申報事項要點第3點規定,與他人共同取得股份之 認定,除以契約、協議外,尚包含以其他方式合意,經調閱本件共同取得人之相關資料,其國新公司及國眾公司係國巨公司百分之百投資之子公司,國巨公司應對國新公司及國眾公司之投資決策有絕對主導權,且國新公司及國眾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所代表法人亦皆為國巨公司,又3公司負責人皆 為上訴人,電話住址亦同一,再依公司法第369條之2規定,國巨公司於國新公司及國眾公司等2家公司擔任之職務及持 有之表決權,顯見國巨公司為國新公司及國眾公司之控制公司,國巨公司對該等公司之經營及理財決策,具有絕對主導權,應可認定渠等已符合申報事項要點第3點以其他方式合 意共同取得旺詮公司股份之規定,爰將渠等認定為共同取得人。(二)上訴人訴稱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所稱「共 同取得」應以取得人間有無具備「以契約、協議或以其他方式合意取得公開發行公司股份」之主觀上聯絡,為其判斷之基準與認定之依據,惟此係指摘以行政規則所規定之內容擬制當事人之合意,並非指被上訴人不得以當事人之關係或行為等客觀狀態,作為間接證據推證共同取得之應證事實,倘此心證之形成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一般證據法則,即無違誤。(三)上訴人所稱申報事項要點第5點第2款,僅規定取得人為金融控股公司,且被取得股份之公司為金融機構者,始須將子公司及關係企業持有被取得公司之股權情形一同申報,蓋前揭規定係針對取得人為金融控股公司之特別申報規定,至於任何人與他人符合申報事項要點第3點以其他 方式合意共同取得公開發行公司股份之規定,即應依前揭規定申報為共同取得,上開「任何人」與「被取得股份公司」無所營事業之分別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國巨公司、國眾公司及國新公司於96年10月3日共同取得旺詮公司 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惟未於取得後10日內公告並向被上訴人辦理共同申報;渠等嗣於96年10月4日至 96年10月9日、96年10月11日至96年10月15日及96年10月16 日至96年10月19日持有旺詮公司股份增減變動達百分之一之情形,均未於事實發生起2日內公告並向被上訴人辦理共同 申報等情,從而,上訴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及申報事項要點第5點及第6點規定之行為,堪予認定。被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2款、第179條及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以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36萬元4次,合計144萬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二)法條使用之法律概念,有多種解釋之可能時,主管機關為執行法律,雖得基於職權,作出解釋性之行政規則,然其解釋內容仍不得逾越母法文義可能之範圍。主管機關對於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所稱之「共同取得」,自得基於職權,針對我國證券市場特性,予以適當之闡釋,作出具體明確之例示規定,以利法律之執行。又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係指摘以行政規則所 規定之內容擬制當事人之合意,並非指被上訴人不得以當事人之關係或行為等客觀狀態,作為間接證據推證共同取得之應證事實,倘此心證之形成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一般證據法則,即無違誤。是95年5月19日修正後之申報事項要 點第3點規定「本要點所稱與他人共同取得股份,指以契約 、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乃被上訴人本於主管機關職權,對上開法律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旨在闡明該規定所稱之「共同取得」概念之含義及其適用範圍,使證券取得人知悉在何種情形應履行申報義務,為執行證券交易法上開規定所必要,並未逾越母法文義可能之範圍,且與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以意思聯絡作為共 同取得之認定標準,亦無不合。(三)按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為落實資訊之充分揭露,使公司股權狀態 異動之資訊能即時且充分公開,俾投資人了解公司股權變動之趨向。所稱共同取得,並非以最初取得他公司股份之時點作為是否有共同取得之合意,而係以公司於股份之行使及投資之目的一致者,才需為共同取得之申報。而共同取得人彼此間之意思聯絡,並非侷限於固定時點之狀態,公司因財務規劃或其他因素考量而新增為共同取得人,致取得公司股份之時間有落差,應不影響共同取得之合意。次按被上訴人認定前揭共同取得人有共同取得旺詮公司股份之合意,並非僅由單一客觀事實觀之,依申報事項要點第3點規定,與他人 共同取得股份之認定,除以契約、協議外,尚包含以其他方式合意,經被上訴人調閱本件前揭共同取得人之相關資料,其國新公司及國眾公司係國巨公司百分之百投資之子公司,國巨公司應對國新公司及國眾公司之投資決策有絕對主導權,且國新公司及國眾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所代表法人亦皆為國巨公司,又3公司負責人皆為上訴人,電話住址亦同一, 再依公司法第369條之2規定,國巨公司於國新公司及國眾公司等2家公司擔任之職務及持有之表決權,顯見國巨公司為 國新公司及國眾公司之控制公司,國巨公司對該等公司之經營及理財決策,具有絕對主導權,應可認定渠等已符合申報事項要點第3點以其他方式合意共同取得旺詮公司股份之規 定,認定為共同取得人。(四)申報事項要點第5點第2款規定,係針對取得人為金融控股公司之特別申報規定,至於任何人與他人符合申報事項要點第3點以其他方式合意共同取 得公開發行公司股份之規定,即應依前揭規定申報為共同取得,上開「任何人」與「被取得股份公司」無所營事業之分別。上訴人主張僅取得人為金控公司且被取得公司為金融機構,始須將子公司及關係企業持有被取得公司之股權情形一同申報,無法令要求國巨公司等須一併申報其共同取得旺詮公司股份云云,係曲解法令,洵非可採。(五)本件上訴人依法既負有正確申報義務,自應注意相關規範並確實按規定辦理,其未依規定申報並公告,違規事證明確。況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之規定,旨在落實資訊公開原則,期使大量 取得公開發行公司股份及其後異動之資訊能即時且充分公開,使主管機關及投資人能瞭解,而取得股份者於取得股份達10%以上時應依法公告及申報,其後續之持股如有增減變動 ,亦應依法公告及申報,以貫徹該規定之立法目的,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3次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之違規行為,股權變 動速度及金額等違規情節輕重,於法定裁量權範圍內處以罰鍰,而此等行政裁量,係法律許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得為之自由判斷,衡諸上訴人所受損害及違法情節,尚屬相當,難謂有違比例原則,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一)按「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1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24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43條之1第1項…… 規定。」及「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第178條第1項第2款及第179條所明定。另為有效執行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本於主管機關之權責訂頒申報事項要點,該要點第3點、第5點及第6點規定:「本要點所稱與他人共同 取得股份,指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應於取得後10日內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主管機關申報……」及「依本法第43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下列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 內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主管機關申報:(一)所持有股份數額增、減數量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時……」。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國巨公司、國新公司及國眾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合意,依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意旨,足認渠等並無共同取得旺詮公司股份之 合意,況渠等係各自獨立之法人,董事成員並不相同,故渠等之意思形成亦非同一,難以持股比例即認定國巨公司對其他二間公司有決定性影響力,進而推論渠等有共同取得旺詮公司股份之合意;再者,國新公司與國眾公司係於95年3月 間至同年11月間購入旺詮公司股份,國巨公司則至96年9月 始初次購入旺詮公司股份,時間相隔甚遠,實難逕認渠等有共同取得旺詮公司股份之合意;又依申報事項要點第5點第2款規定,取得人為金融控股公司,被取得股份之公司為金融機構,才須將子公司及關係企業有被取得公司之股權情形一併申報,足見渠等非必然為共同取得人云云。惟上訴人以:1.國新公司及國眾公司係國巨公司百分之百投資之子公司,國巨公司應對國新公司及國眾公司之投資決策有絕對主導權,且國新公司及國眾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所代表法人亦皆為國巨公司。2.國巨公司、國新公司及國眾公司之公司負責人皆為陳泰銘即上訴人。3.國新公司及國眾公司於經濟部登記地址相同,且與國巨公司董、監事士亨興業有限公司、旭昌投資有限公司及昇泰投資有限公司之登記地址相同(皆登記為臺北市○○區○○○路○段164號6樓)。4.國巨公司及國新公司(國眾公司已與國巨公司合併消滅)分別以98年2月19日國(98)法字第002號函及98年2月19日(98)新字第002號函提供渠等持有旺詮公司股份之變動明細,上開函所列之聯絡人電話皆為「000000000」(國巨公司總機電話),爰應非 如所稱國巨公司對其他2家公司無決定性影響力。5.依公司 法第369條之2規定:「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國巨公司於國新公司及國眾公司等2家公司擔任之職務及持有之表決權,顯 見國巨公司為國新公司及國眾公司之控制公司,國巨公司對該等公司之經營及理財決策,具有絕對主導權為由,認定國巨公司、國眾公司及國新公司於96年10月3日共同取得旺詮 公司股份6,236,726股,超過旺詮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 之十,惟未於取得後10日內公告並向被上訴人辦理共同申報;嗣渠等共同取得人於96年10月4日至96年10月9日持股增加1,397,000股(變動達2.32%),於96年10月11日至96年10 月15日持股增加690,000股(變動達1.14%),及於96年10 月16日至96年10月19日持股增加662,000股(變動達1.1%),就持有旺詮公司股份數額有增減變動逾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之情形,均未於事實發生起2日內公告並向被 上訴人辦理共同申報前揭共同取得人有共同取得旺詮公司股份之合意,且已符合申報事項要點第3點以其他方式合意共 同取得旺詮公司股份之規定。而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亦以上訴人主張其各該公司形式及實質上均為獨立法人,意思形成亦非同一云云,並無可採。因認上訴人依法既負有正確申報義務,自應注意相關規範並確實按規定辦理,其未依規定申報並公告,違規事證明確,經審酌上訴人分別4次(原判決誤載為3次)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之違規行為,股權變動速度及金額等違規情節輕重,於法定裁量權範圍內處以罰鍰,難謂有違比例原則,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進而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二)另上訴人主張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所稱「共同取得」應以取 得人間有無具備「以契約、協議或以其他方式合意取得公開發行公司股份」之主觀上聯絡,為其判斷之基準與認定之依據乙節,經查本件上訴人係以當事人之關係或行為等客觀狀態,作為間接證據推證共同取得之待證事實,尚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亦難謂與上開解釋意旨相悖。至於上訴人其餘述稱各節,無非重述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之判斷並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