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0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巨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003號抗 告 人 巨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錦禾 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 ,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第1項)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第2項)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此異議、復議程序,乃立法者為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在依通常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前所增設之救濟程序(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又提出異議逾法定期間,既非合法,其復提起復議及訴願,亦非合法,嗣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因徵收補償事件,於民國96年8月30日收受相對 人(改制前為臺中縣政府)96年8月28日府地權字第09602424295號徵收公告通知(處分書),有郵局掛號函件送達證書影本附原審卷第376頁可稽。依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抗告人自應於收受通知之次日即96年8月 31日起至9月29日止之30日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惟抗告人遲 至同年10月17日始提出聲請,及於97年5月6日始對相對人上揭公告提起訴願,有抗告人申請書及訴願書在原審卷第29頁及第380頁可憑,則上開相對人之徵收處分業已確定,抗告 人卻於96年10月17日後復以系爭補償費有漏估情形,復向相對人請求補償,自已逾提起異議之法定期間,即非合法。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後提起復議及訴願,亦非合法。又抗告人之訴願既非合法,其所提課以義務訴訟,亦難認合法。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臺中縣政府96年8月28日以府地權字第09602424291號徵收公告(公告期間自96年8月29日至9月28日止),並未就系爭砂石原料之搬運費給付與否,為任何准、駁之意思表示,是以即便抗告人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該徵收公告歸於確定,惟此亦僅使該公告所載示之內容(例如:已明文列於公告徵收清冊內之項目及其徵收補償價額)歸於確定,至於非該公告所載示之部分,因不存在於公告之意思表示範圍內,自無確定之可言。從而抗告人於96年10月17日所提出補查估地上物之申請、於96年11月23日所提出請求辦理砂石原料查(複)估作業之陳情,乃就原徵收公告意思表示範圍以外之事項,提出另為查估及公告徵收補償之請求,此項請求非在請求撤銷或變更原徵收公告,亦非對已公告徵收之項目爭執其補償價額之高低,而係在既有之原徵收公告之外,請求另行為查估與徵收公告,自無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件原處分(即原臺中縣政府97年4月10日府地權字第0970097829號函)乃原臺中縣 政府就抗告人所提出,非屬原徵收公告(原臺中縣政府96年8月28日府地權字第09602424291號徵收公告)所示徵收補償項目之砂石原料搬遷補償費之查估與給付申請,所為駁回申請之行政處分。此項砂石原料搬遷補償費之申請給付與駁回申請之處分,本即非上開徵收公告(包括補償清冊)所載示之項目,亦非上開徵收公告有關補償範圍之意思表示所及,而屬新的申請及行政處分,此與徵收公告已列及之補償項目,惟人民就補償價額有所不服之情形,顯不相同,是以本件之申請及行政救濟程序,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及 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於上開公告期間內異 議為由,認定抗告人原審之訴不合法,顯係對上揭規定意旨及本事件性質之誤解,其適用法則自有違誤,應予廢棄。退言之,縱認本件有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由於法律並未禁止縣市主管機關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徵收公告所未列明之標的物另為具體之查處結果,是縣市主管機關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就徵收公告所未列明之標的物另為查處結果,該查處結果乃屬新的行政處分,現原臺中縣政府就原徵收公告所未列入徵收補償範圍之原料、成品及機械設備等標的物,作成97年4月10日以府 地權字第0970097829號函之查處結果,認係就原徵收公告所未處分應否徵收補償之標的物(即機械設備及原料、成品、半成品),另為具體准、駁補償之新的行政處分,抗告人對該行政處分不服,自得於處分書送達後30日內以書面聲明不服以求救濟,不因抗告人前未就原徵收公告於公告期間異議,即對主管機關所為之新的行政處分,喪失爭訟權利,否則有違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利。另抗告人雖未於原徵收公告之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惟確於公告期滿後之30日之訴願期間內,於96年10月6日提出申請書,敘明漏估之情,是應認 原徵收公告因上開申請書之於訴願期間內提出,使原徵收公告形式上尚未歸於確定。且原臺中縣政府為解決「臺中生活圈2號線東段、4號線北段與平面延伸段及大里聯絡道」工程用地內,未辦竣地上物查估補償,致未能順利取得用地進場施工等事宜,於上開申請書提出後之97年2月4日邀集交通○○○區○道新建工程局、原臺中縣大里市公所、原臺中縣霧峰鄉公所及原臺中縣政府所屬相關單位召開協調會,則本諸誠信及信賴保障原則,應認抗告人就本事件仍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程序爭訟之權利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係於96年10月17日提出申請書(96年10月18日 收文),係表明因該公司土地坐落地址83-5……因四號道路 土地徵收,地上物漏估乙事,請相對人補查估等語 (原審卷第29頁參照)。抗告人於原審起訴狀亦載明其經營之砂石碎 解、洗選加工廠坐落土地之部分位於上開徵收範圍內,因相對人上開徵收公告未將抗告人置於上開土地上之砂石原料列入徵收補償,抗告人於96年10月17日向相對人請求複估地上物等情(起訴狀第2頁參照)。足見抗告人96年10月17日所提 出之申請書係針對相對人上開徵收公告未將抗告人置於上開土地上之砂石原料列入徵收補償請求複估地上物,核屬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對於徵收公告有異議之情形,自應 依該條項規定,於公告期間內(自96年8月29日至9月28日止)提出。惟抗告人至96年10月17日始提出申請書請求複估地上物,表明異議之意思,已逾提起異議之法定期間,自非合法。而抗告人於96年11月23日所提出請求辦理砂石原料查(複)估作業之陳情書,係針對其異議後,相關單位於96年11月9日曾召開協調會,仍未有下文,查估補償遙遙無期,又 接相對人函令於96年12月20日前須自動拆遷完畢,影響其權益所為。且其受文者係臺中縣議會,並副知改制前相對人之原臺中縣建設局、地政局(原審卷第30頁參見)。依其陳情內容及陳情對象觀之,顯無對相對人請求在既有之原徵收公告之外,另為查估與徵收公告之意思。抗告人主張其於96年10月17日所提出補查估地上物之申請、於96年11月23日所提出請求辦理砂石原料查(複)估作業之陳情,乃就原徵收公告意思表示範圍以外之事項,提出另為查估及公告徵收補償之請求,此項請求非在請求撤銷或變更原徵收公告,亦非對已公告徵收之項目爭執其補償價額之高低,而係在既有之原徵收公告之外,請求另行為查估與徵收公告,自無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一節,非屬可採。又原臺中縣政府97年4月10日以府地權字第0970097829號函於說明 一,已記載係「並復貴公司(即抗告人)等96年11月23日陳情書」,並於說明書載明「貴公司等若不服本查處結果,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應於本查處通知送達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不服查處之事實及理由送本府辦理」(原審卷第26頁參見)。顯然相對人係將抗告人96年11月23日陳情書作徵收異議程序處理,並非作為新的申請,而另為行政處分。抗告人主張原臺中縣政府97年4月10日以府地權字 第0970097829號函係就新的申請所為行政處分,與徵收公告已列及之補償項目,人民就補償價額有所不服之情形,顯不相同等等,亦非可採。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另為具體准、駁補償之新的行政處分,得於處分書送達後30日內以書面聲明不服以求救濟一節,非屬有據。 五、依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於96年10月17日始對相對人上開徵收公告未將抗告人置於上開土地上之砂石原料列入徵收補償請求複估地上物,提出異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規 定,已逾提起異議之法定期間。參照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後提起復議及訴願,亦非合法。相對人所為原處分 (即查處結果)、復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均為實體處理雖有未當,惟其駁 回結果相同,仍應予維持。又抗告人之訴願既非合法,其所提課以義務訴訟,亦難認合法。原審據此以抗告人之訴,均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因抗告人之起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加以審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其仍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程序爭訟之權利部分,非為有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